第一篇:北京市医药集中采购中标药品供应保障管理办法(试行)-20140311
北京市医药集中采购 中标药品供应保障管理办法
(试行)
为保障我市医疗机构药品供应,满足临床用药需求,规范我市医药集中采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3‟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北京市医药集中采购中标药品供应保障管理办法。
一、中标药品供应情况的信息来源
北京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通过以下渠道汇总药品供应相关信息:
(一)药品采购平台供应信息评价系统中的信息;
(二)药品采购平台到货确认信息;
(三)经核实采信的举证举报信息;
(四)其他渠道信息。
二、中标药品的供应保障管理要求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须按照药品集中采购的相关要求进行订单确认、备货、配送,保质保量地为各级医疗机构及时供应中标药品,保证临床的用药需求。
(二)中心对中标药品供应情况实行动态监管,建立评价平台,由网采单位对违约行为突出的中标药品在指定的系统平台予以评价计分。对有供应违约行为的中标药品、企业进行相应处理。
(三)按照信息来源渠道对出现下列情形的中标药品进行汇总计分(见附件“中标药品的计分考核办法”):
1、医疗机构反映不按采购需求供货的;
2、采购期内中标药品投标企业要求撤标的;
3、因中标药品供应问题影响临床使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约行为的处理
(一)处理流程
1、中心根据医疗机构对中标药品(短缺药品除外)的评价计分情况定期汇总,进行网上告知或预公示,接受企业申诉,发布核实结果。
2、根据计分周期的分值,对违约企业采取警告、严重警告、停止采购、纳入严重违约行为名单、直至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参加我市下一轮药品集中采购资格等处理措施,并将结果进行公示。
(二)处理措施
1、警告
计分达到3分,对违约企业提出警告,责成企业限期整改,恢复中标药品正常供应。
2、严重警告
计分达到5分,对违约企业提出严重警告,责成企业限期整改,恢复中标药品正常供应。并在下一轮药品集中采购中按照规则予以扣分。
3、停止采购
计分达到6分,停止该药品网采资格,按规则替补其他企业产品,同时将该企业所有中标产品纳入重点监控。并在下一轮药品集中采购中按照规则予以扣分。
4、纳入严重违约行为名单
计分达到12分,纳入严重违约行为名单,取消该产品参加我市下一轮药品集中采购资格。
5、在计分周期内,一个企业所有中标产品计分累积达到20分,采购人有权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参加我市下一轮药品集中采购资格。
四、涉及处理措施1、2、3项的情况,由中心按照规定处理并向北京市医药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
五、涉及上述处理措施4、5项的情况,由北京市医药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决定。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北京市医药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2014年3月10日
第二篇:湖北省医疗机构中标药品采购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医疗机构中标药品采购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鄂卫规【201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标药品采购使用管理,根据卫生部等七部委《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和《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标药品是指以政府为主导,以省为单位通过“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平台”(以下统称“网上采购平台”)实施集中采购中标的挂网药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开展的中标药品购销合同签订、采购、使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其他医疗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基本药物按照《湖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机构采购使用中标药品应遵循“网上采购、兼顾特需、诚实守信、合理用药”的原则。
第五条 湖北省卫生厅负责对全省医疗机构采购使用中标药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主要职责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全省药品统一集中采购;
(二)如实提供本单位药品采购使用的资料数据;
(三)根据我省药品集中招标的中标结果和本单位的用药需求,在“网上采购平台”上签订药品购销配送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湖北省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
(五)针对不同用药对象(层次),选择不同层次价位的药品,合理用药,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防止药物滥用;
(六)建立防范药品采购使用过程中的商业贿赂机制;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药品采购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建立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药需求,在省集中采购中标品种挂网目录范围内遴选本单位使用的药品,编制采购计划。
第九条 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原则上按照常用剂型、常用规格,对同一通用名、同一剂型规格的药品按不同质量层次确定采购品种。
第十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遵循合理用药、规范用药的原则,在确保药品供应的前提下,兼顾不同的用药对象(层次),配备药品。
第十一条 建立药品备案采购管理制度,凡属备案采购的药品,医疗机构应按《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备案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采购。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所使用的药品必须全部在“网上采购平台”上采购,严禁在“网上采购平台”之外采购中标药品或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
第四章 合同与价格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勾选药品后,须在“网上采购平台”上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打印纸质合同存档备查。合同应明确采购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周期一般不少于1年。如合同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求,可签订追加合同。
严禁医疗机构与中标(配送)企业之间签订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规定的采购周期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原合同可继续履行,直到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已经完成,但下一轮招标采购尚未开始的,可继续小批量(1~2个月用量)采购原合同约定的中标药品。
第十五条 中标药品零售价的核定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执行。
医疗机构对从网上选购的药品(含《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和省增补的非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在中标药品挂网价格的基础上顺加15%作为医院零售价;单价在500元以上的药品加价额度最高不得超过75元;采购周期内,如遇价格政策性调整,医院采购药品的临时零售价,一律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指导价。
第十六条 各地各医疗机构必须统一执行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挂网价格,不得进行“二次议价”。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价格公示制度,将医院临床使用的药品明码实价公布在候诊大厅或其它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方便患者核对药价,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的内容应包括省挂网价格、医院采购价格、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以及药品价格查询方法和省、本地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信守药品购销合同约定,回款时间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天。
第五章 药品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品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合理用药、规范用药的原则,开展医院临床用药评价工作,规范用药行为。
第二十条 按照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医务人员处方用药一律使用药品通用名称。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专利、原研、单独定价和优质优价药品的金额占同期药品总金额的比例:三级甲等医院不得高于40%;三级乙等医院不得高于30%;二级甲等医院不得高于25%;二级乙等医院不得高于20%;其他医院不得高于10%;承担省级医疗保健、省级离退休老干部保健的三级甲等医院可放宽到45%。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将药品使用管理纳入医院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监督检查,奖惩兑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会同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品的采购使用及配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规违纪行为。法律法规明确由其他部门监督、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法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等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工作,作为目标责任制考核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并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评先表彰等的指标内容。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参加或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选购中标药品的;
(三)在挂网中标药品目录范围之外进行采购或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采购药品零售价格的;
(五)不按规定与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在签订合同后再同企业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六)以单位(包括科室)和个人名义收取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各种“回扣”、“开单提成”、“科室提单费”、“进药费”、“新药评审费”等涉嫌受贿的;
(七)不执行全省中标药品挂网价格采购药品的;(八)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调离工作岗位、两年内暂停晋升职称职务资格、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等处理;构成违法的,依法处理。
(一)药品采购、医师、药剂、财务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他代理人给予的商业贿赂的;
(二)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不使用中标药品或备案采购药品的;
(三)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不使用药品通用名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湖南省基本药物中标药品供应保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基本药物中标药品供应保障监督管理办
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局、发改委、纠风办、经信委、财政局、人社局、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现将〘湖南省基本药物中标药品供应保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湖南省基本药物中标药品供应保障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加强对基本药物中标药品的监督管理,建立湖南省基本药物中标药品供应保障信用评价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国务院纠风办等7部委〘关于印发〖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纠办发〔2010〕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47号),湖南省纠风办、省卫生厅等11部门〘关于印发〖湖南省公立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纠办发〔2009〕7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药物是指〘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国家基本药物湖南省增补品种目录〙中纳入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范畴的药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村卫生室(以下合并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加湖南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配送的药品企业,以及基本药物县级集中支付机构县市区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中心或县市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局(以下简称县级集中支付机构)。
第四条 湖南省基本药物中标药品供应保障信用评价实行省、市州、县市区分级负责制,各级各相关部门在职能范围内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监督。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中标药品生产企业供应的药品必须与省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中标结
果完全一致,不得擅自涨价或变更产品质量、剂型、规格等。
第六条 中标药品由生产企业自行委托经营企业进行配送或直接配送。生产企业与配送企业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采购交易平台上确认订单后,中标药品应当于48小时内配送到位,急救药品须在4小时内配送到位,节假日照常配送。配送企业应对不符合要求的药品在48小时内进行更换,不得影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临床使用。
第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通过湖南省药品集中采购交易平台采购中标药品。禁止网外采购非中标药品和非基本药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规范网上采购操作,专人负责,不得将网上采购账号交由药品生产和配送企业操作。
第八条 除急救药品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定期采购药品,原则上每月在采购平台下达订单不超过2次。
第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并执行药品进货核查验收、储存管理及合理使用制度。药品送达后应仔细核对通用名、剂型、规格、价格等信息,确认无误后签字验收,并及时在采购平台上完成入库确认。对与订单不符或破损等药品,应拒绝接收并登记在案。药品无质量问题的,不得无故退货。
第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药物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销售药品。
市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二次议价或加价销售。第十一条 基本药物采购货款按照〘湖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县级集中支付。
县级集中支付机构应当严格审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药品供货企业签订的购货合同,认真核对网上采购计划和药品验收入库清单,按规定和制度要求履行药品货款支付的审核、报批、支付等程序的职责,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到支付货款不得超过30天。严禁支付网外采购的非基本药物货款。各县市区卫生局、财政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本药物货款支付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建立基本药物中标药品供应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对中标药品的生产供应、统一配送、采购使用、集中支付等关键环节实施信用评价管理。
第十三条 信用评价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实行省、市州、县市区分级评价制。原则上省级评价每半年进行一次,市、县级评价次数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但不得少于每半年一次。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的评分标准和实施方案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数据采集和定期评价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组织实施并逐级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评价情况进行整理汇总,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评价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信用评价体系按中标药品的生产供应、统一配送、采购使用、集中支付等四个环节,分别对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县级集中
支付机构进行量化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分级管理。信用评价结果分为A、B、C、D四个等级。
第十六条 中标药品生产企业的信用评分内容包括:
(一)保障中标药品的质量安全;
(二)确保所供应药品与投标时生产企业名称、品名、剂型、规格、价格等信息完全一致;
(三)及时、足量保障供应。
第十七条 中标药品配送企业的信用评分内容包括:
(一)确保配送药品的质量安全;
(二)确保所配送药品与中标时生产企业名称、品名、剂型、规格、价格等信息完全一致;
(三)确保配送及时、足量;
(四)不得配送非中标品种和非基本药物品种。
第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用评分内容包括:
(一)规范网上采购流程,按计划定期采购并及时完成验收入库操作;
(二)按照本地县级基本药物货款集中支付的规定和流程,及时提出货款支付申请,提供付款的相关凭证;
(三)将药品销售收入及时存入县市区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中心专户;
(四)不得采购非中标药品和非基本药物品种;
(五)严禁加成销售基本药物;
(六)严格遵守〘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73号)的规定,为门诊或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药品费(包括西药、中草药、中成药费)、诊疗费和治疗费等医疗收入时,必须按规定使用门诊或住院收费票据;
(七)处方划价必须与收费票据相关收费金额一致。
第十九条 县级集中支付机构的信用评分内容包括:
(一)在规定的时间内,严格审查基本药物采购过程,对符合规定的药品采购款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并足额支付;
(二)制定和完善支付制度;
(三)对网外采购、套票采购等违规采购药品行为不予付款,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药品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的信用档案,将信用评分结果纳入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药品企业的信用评分等级,作为参加本省药品集中采购时的评标依据。
评分结果连续两次为A级的,在经济技术标评审中予以加分;
评分结果为B级的,在经济技术标评审中不予加分,连续两次为B级的,视同一次C级;
评分结果为C级的,在经济技术标评审中予以扣分,连续两次为C级的,视同一次D级;
评分结果为D级的,在经济技术标评审中列入不良记录,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对药品企业的信用评分结果作为市、县级卫生行政及相关部门筛选、审核药品企业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县级集中支付机构的信用档案,将信用评分结果纳入档案,并予以公布。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县级集中支付机构的信用评分结果作为单位和负责人绩效考核以及相关经费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基本药物的监管和指导,负责开展检查评估,协调解决采购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发改、纠风、财政、人社、经信、物价、药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基本药物的监管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省发改委负责将湖南省药品集中采购交易平台正常运行、安全维护、数据准确等内容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加强监督管理。
医改牵头部门(医改办)负责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基本药物情况列为医改工作评估的重要指标,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第二十六条 纠风部门负责督促、协调参与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部门开展工作,依法对参与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职情况实施行政监察,对在基本药物采购和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县级基本药物货款集中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中标药品货款支付环节的各类问题。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使用的财务运行及县级集中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将定期评价结果与分配、下达医改相关经费挂钩。
第二十八条 人社部门负责落实基本药物按规定纳入医保报销等相关政策,对违反医保报销规定的行为按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经信部门负责加强对本省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促使药品生产企业及时、足量供应基本药物。
第三十条 物价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的价格监管,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基本药物全过程的质量监督,对基本药物实行电子监管,对本省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品种实行全覆盖抽验,对流通领域的基本药物品种加强监督抽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发布质量公告。
第四篇:10、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排水集团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集中采购规范化管理,建立高效的集中采购运行机制,发挥集中采购规模效应,保证采购质量,降低和控制采购成本,提高和强化售后服务水平,建立和完善以产业链战略合作伙伴为主体的采供体系,促进集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本部、分公司(厂)和北京地区控股子公司的集中采购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在集团集中采购平台以购买、租赁等方式采购纳入集团集中采购范围以内或规模标准以上的工程、货物或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集中采购范围以目录的形式公布。集中采购范围由集团采购部会同各业务主管部室,按照合并同类、突出重点、兼顾效益与效率和稳步推进的原则提出,经集中采购工作联席会审核,报经理办公会审批后确定。
集中采购范围原则上每年修订一次,根据集团发展需要,逐步扩充和完善。
集中采购规模标准为单个项目或合并同类后项目预算金额40万元(含)以上的。
纳入集中采购范围内或符合集中采购规模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子公司纳入集中采购的主要包括行政办公类和预算内设备及物资采购。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应急抢险的采购项目除外。第五条
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竞争、择优、高效和经济原则;
(三)集中管控、分级负责原则;
(四)科学归类、统筹计划原则;
(五)集中管理、集中支付原则;
(六)优先采购集团内部供应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集中采购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制定和完善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制定集中采购计划;制定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确定集中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组织和实施集中采购活动;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集中采购合同;组织履行集中采购合同和验收;支付集中采购款项与结算;评价供应商;分析集中采购绩效等。
第七条 实行集中采购工作联席会制度(以下简称集采联席会)。集采联席会研究对业务活动和企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采购事项,审查采购执行情况,审核采购制度、集中采购范围、集中采购计划,核准采购方式、采购文件、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供应商评价结果、采购方式变更等集中采购关键事项,提出需由经理办公会审批的重大采购事项等。
集采联席会由采购项目业务主管部室、采购部、法律事务主管部门、财务部和纪检监察部的集团主管或分管领导组成。
第八条 集团采购部是集中采购的管理、组织和执行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和完善集中采购制度;编制集中采购计划;提出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牵头组织编制集中采购合同范本;审核集中采购项 目的商务条件和评价标准;组织编制集中采购文件;统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项目;协调处理采购质疑;检查集中采购合同执行情况;组织实施供应商评价;分析集中采购绩效等;指导和监督二级单位的采购活动;开展促进集团产业链发展的集中采购研究等。
第九条 集团业务主管部室的主要职责是:编制预算时完成集中采购项目归类汇总,明确集中采购项目内容;协助采购部确定集中采购计划;及时提出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进度及相关资料;审核采购单位提出的集中采购项目技术指标;提出集中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和评价标准;组织起草和签订集中采购项目合同;组织实施集团负责的和监督二级单位负责实施的集中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分配采购数量和金额到采购单位,提出集团本部和分公司的集中采购款项的支付申请,并办理结算事宜等。
第十条 集团法律事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处理采购法律事务;对采购文件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核;依据集团合同管理相关规定牵头组织采购合同审核;审定集中采购合同范本;配合采购部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等。
第十一条 集团纪检监察部主要职责是:监督集中采购工作操作程序的规范性、管理环节的完善性和工作人员履职尽责的廉洁性;制定集中采购工作人员廉洁自律规范;监督评审专家抽取和开标、评标工作,发现并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接受和处理纪检监察范围内的举报和投诉等。
第十二条 集团财务部的主要职责是:牵头组织编制和审核预算时,明确采购项目的预算资金;办理集中采购过程中的财务事宜;配合采购部对供应商进行财务审查;依据货物出入库情况和项目执行进度,负责集中采购合同款的支付,并进行账务处理等。
第十三条 采购单位是指提出采购申请并负责采购合同执行的单 位或部室。其主要职责是:提出采购需求;起草采购技术指标;提出商务条件和评价标准;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和采购部完成供应商选择;负责集中采购合同的履约和验收工作;配合集团主管部室对合同供应商评价等。
第三章 集中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应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采购;
(六)其它集团认可的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项目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公开招标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北京排水集团招标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或具有特殊性或受项目实施环境的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预计费用占采购项目预算比例过大的;
(三)集团战略合作框架内的选型产品和服务,经认证的供应商超过3家(含)以上,且无特殊要求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不能满足项目要求,但适宜邀请招标的;
(五)国家或北京市规定的其它特殊情形。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 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投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集团战略合作框架内的选型产品和服务,经认证的供应商3家(不含)以下的;
(四)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求的;
(五)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六)国家或北京市规定的其它特殊情形。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集团分、子公司能够依法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二)采用特定的专利、专用有技术或者有特殊要求,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或需要从某一集团战略合作伙伴处采购的;
(三)公开招标后,仅有唯一供应商参与投标的或产品性能技术参数仅有唯一供应商满足的;
(四)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防汛抢险中紧急需要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首购项目;
(七)国家或北京市规定的其它特殊情形。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一)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
(二)服务要求明确、服务规范和标准统一、服务市场成熟且价 格公开透明的。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由集采联席会核准。集中采购项目,按既定的方式不能完成采购的,除采购任务取消外,在没有不合理要求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条款的情况下,由采购部牵头提出变更采购方式,征求业务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意见,经业务主管领导同意,由集采联席会核准后,可采用其它方式实施采购。
第四章 集中采购程序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申请立项→审核项目→制定采购计划→制定并核准项目实施方案→制定并核准采购文件→发布采购公告→资格审查→供应商选择→结果确认→公示→签订合同→履约管理→资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申请立项。采购单位在编制下一预算时,应当将该的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集团业务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审核项目。集团业务主管部门在审核管理范围内的采购单位的预算时,要一并对其提出的采购项目进行审核,在向集团财务部报送相关预算时,将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同时抄送集团采购部。
第二十四条 制定采购计划。集团采购部根据核准的支出(采购)项目和预算及各业务主管部室归类提出的集中采购项目,汇总全集团的采购项目,结合工作重点和采购管理要求,会同集团内部供应商剔出自行建设、生产、提供的项目后,提出集中采购计划,报集团经理办公会核准后发布实施。
集中采购计划原则上与预算同时报审和发布,每半年随预算调整一次。
集中采购计划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项目名称、项目内容、预 算资金、采购单位、采购数量、采购时间、采购方式和主要技术规格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制定并核准项目实施方案。集团采购部根据集中采购计划、采购单位提出的具体项目的商务条款和确定的详细技术参数,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集采联席会核准。
第二十六条 制定并核准采购文件。集团采购部依据核准的项目实施方案,组织编写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经业务主管部门确认、集团法律事务主管部门审核,业务部门主/分管领导审定,由集采联席会核准后,发布采购公告,实施采购。
第二十七条 发布采购公告。以面向社会公开方式采购的项目,其采购公告至少应在以下媒介发布:中国采购与招标网(www.teniu.cc)、北京市招投标信息平台(www.teniu.cc)和北京排水集团网站(www.teniu.cc)同时发布,且内容必须完全相同。
对市场情况了解较少的采购项目,可以采购预公告的形式征集供应商信息、采购技术指标与实际需求适宜性及市场竞争性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资格审查。技术复杂或市场化程度不高或供应市场了解少或重要的集中采购项目,为保证采购质量,在实施进度允许的情况下,一般应当组织资格预审,必要时组织现场考察,在确定合格供应商的基础上实施采购。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选择。选择供应商必须严格按集中采购计划或经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审核的项目实施方案中核准的采购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集中采购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范围和预算限额实施采购。第三十条 结果确认。供应商选择的结果须以评标报告的形式提交 集采联席会核准。未经核准的结果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示。以公开方式选择供应商的结果应当在北京排水集团网站(www.teniu.cc)公示,公示期至少3个日历日。
第三十二条 签订合同。经公示,供应商选择结果无异议的集中采购项目,集团采购部应在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通知中标供应商,同时抄送采购项目业务主管部门。由采购项目业务主管部室按规定程序,组织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履约管理。采购单位负责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实施采购合同,业务主管部室负责履约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资金支付。集中采购项目的资金,原则上由集团财务部统一支付。资金支付申请由集团业务主管部门按合同约定发起,履行集中采购支付流程。
第五章 供应商评价
第三十五条 集团采购部会同集团相关部室和采购单位制定供应商评价办法和标准。根据项目特点,按约定的标准、方法和周期,由集团采购部组织采购单位、业务主管部室对供应商进行等级评定和认证。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评价的内容应至少包含以下方面:产品价格和质量、售后服务、保障度、诚信及其它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等。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等级评定的结果作为供应商认证的依据。非依法必须招标采购项目,认证的合格供应商,合同期满后,经评价其产品和服务质量优良,价格优势明显的,可以办理续签。连续供应合同期不得超过5年。
第六章 采购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和部室应接受集团纪检监察部、审计部对集中采购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集团纪检监察部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的方式,对技术咨询、采购文件审定、开标、评标、公示、合同签订与履行合同等关键环节与内容实施重点监察。针对特殊的集中采购项目和易发生问题的重点环节,采取巡视调研与随机抽查的方法实施专项监察。
第四十条 集团审计部负责集中采购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和评价,并对集中采购使用效益进行跟踪评价,根据审计结果,提出规范和改进建议。
第四十一条 集中采购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对违规违纪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集团采购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排水集团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城排运行发„2010‟286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11)00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药品价格秩序,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卫规财发[2009]7号)、《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其价格行为应遵照本办法执行。具体采购的药品范围按市卫生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适用于本市所有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第三条(价格管理原则)
本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体现质价相符,鼓励企业创新。
(二)促进公平竞争,规范购销行为。
(三)弥补合理成本,保证正常供应。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全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对药品集中采购全过程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牵头组织市纠风办、市卫生局、市医保办、市药监局等部门召开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审核并公布中标药品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
第五条(价格管理形式)
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对于公开招标竞价品种和直接挂网采购品种分别采取不同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六条(公开招标竞价品种的价格管理)
(一)价格管理要求
药品公开招标采购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对投标药品实行分类评审,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鼓励企业通过量价挂钩等方式,形成合理的中标价格。
(二)价格管理程序
价格评估按照“投标价格—有效价格—合理价格—价格分值”的顺序来确定投标人的价格得分。
投标价格是指具备相应资质的投标人自主申报的药品价格。
有效价格是指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有效区间内确认的药品价格。有效价格区间的上限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已在本市销售的药品价格,为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二是尚未在本市销售的药品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在销同种或同类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平衡安排的价格。下限为企业的合理成本。
合理价格是指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满足临床需要、供略大于求的原则,在符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政策的前提下,视实际情况决定的价格。集中采购中同一生产企业的药品,不同剂型、规格之间应保持合理差比价关系。
在合理价格内评定的价格分值,具体由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进行测算。
(三)分类评审药品的定价原则
对实行分类评审的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生物制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单独定价药品,由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定相关定价原则或价格,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可据此与药品企业议价形成中标价格。
第七条(直接挂网采购品种的价格管理)
直接挂网采购的药品目录由市卫生部门按照临床必需、市场紧缺、价格低廉等原则提出建议,并通过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确定。
列入本市直接挂网采购目录的药品,由生产企业直接挂网申报,由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评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挂网中标结果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市药品价格管理相关规定公布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第八条(基本药物定价规定)
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执行量价挂钩等规定。本市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销售的基本药物必须执行零差率政策。
第九条(计价单位及进位方法)
在集中采购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的计算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注射剂以支或瓶为计价单位,其他剂型以最小零售包装为计价单位。集中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尾数按四舍五入方法取舍后,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百元以下、一元及以上的保留到角;一元以下的保留到分。
第十条(审核公布程序)
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在每期药品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标价格等因素,在兼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的基础上,审核并及时公布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将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原则上不得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已经公布的该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
如果出现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召开集体审议会议进行审议。经审核后的药品价格,应向社会公示,并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形成审核意见。价格集体审议药品的价格审核、公示及审核意见形成,原则上应在法定决标日期之前完成。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日期执行,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新的最高零售价格替代之前有效。
第十一条(中标期内有关事项)
(一)中标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调整有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以本市价格正式执行日为准),按以下原则处理: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低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原则上仍按现行价格执行,不予调整。
(二)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由于产品生产标准或检测标准、剂型、规格、生产企业名称等情况发生改变,中标人须向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将在收到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的正式文件后,按规定重新公布该产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若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而严重影响中标药品的生产和正常供应,中标人需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市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该机构的相关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进行审核,而后予以调整和公布。
(三)在药品集中招标过程中,部分按规定需由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行文申报的单独定价和优质优价药品,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尚未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后,视实际情况制定试行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二条(价格自律)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抬价、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账。
第十三条(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