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定稿]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1
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
第五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 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 2
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登记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权属设定登记、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组织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各方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归属。
第三章 土地用途管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相关国有农场编制,统一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水产养殖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规定各类用地管制规则。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管制的具体工作。
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具体地块的用途,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
第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提 4
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需要修改规划的;
(三)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保持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修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具体地块的规划用途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省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不得突破省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指标,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建设用地,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对外流转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应当包括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年度存量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其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指标、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和未利用地转用;没有存量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供应存量建设用地。
省人民政府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并将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九条 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态公益林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坏土层及地表植被的活动。确需占用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层及地表植被能够恢复的,必须制订恢复方案;不能恢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6
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能自行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编制建设用地分期实施计划,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未经批准,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
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现有建设用地未合理利用的,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一般不办理新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复垦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占用耕地情况,制订全省耕地开垦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成片开垦耕地,或者由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占用耕地情况开垦耕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个别市、县、自治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开垦耕地指标,并交纳相应耕地开垦费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
本年度耕地总量未达到动态平衡或者未完成耕地开垦计划的,核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地投资开垦耕地。
第二十三条 开垦耕地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开垦的耕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验收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复垦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成片开垦耕地。
第五章 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
第二十六条 耕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征收耕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耕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征收耕地以外的土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13.5公顷以下;
(二)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3.5公顷以下;
(三)超过前两项规定限额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 8
行。
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依照其规定。
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设用地报请批准。
第二十七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其土地征收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或者报请批准。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调查结果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共同确认。
(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 9
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
(五)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行听证会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六)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七)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收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支付;
(二)征收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8倍支付;
(三)征收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
(四)征收其他土地,按第(一)项中旱田的标准减半支付。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征收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
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格支付。征收城市效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应当定期调整。
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收土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突击抢种的作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地补偿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应当支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依法应当获得补偿的被征地农民或其他权利人。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不得使用被征土地,不得办理供地手续;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下达该市、县、自治县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依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 11
业等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
第一节 国有土地供应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承包,应当坚持以项目带土地的原则,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70年;承包年限不得超过3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租赁年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三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 12
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在满足功能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区别产业和项目功能,确定和调整各类项目建设用地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项目建设用地标准进行用地审批。
第三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公布。
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第三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供应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地供应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租赁、承包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方式、供地时间等。
第三十九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公告,公布拟出让、租赁、承包地块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条 实行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公示制度。市、县、自治县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算,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并定期调整。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
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应当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价格评估、备案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租赁、承包。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等因素确定。
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结果应当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年的租金及承包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和当年的租金、承包金余额应当在9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出让金、租金及承包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可以请求赔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 14
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承包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可以请求赔偿。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财政,50%留给市、县、自治县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至20%征收;
(二)以租赁、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当年的租金、承包金20%至50%征收;
(三)已经办理征地划拨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该地块标定地价的5%至20%征收。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限届满,除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外,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对原受让、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让、租赁权。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承包期限届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期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归发包方所有。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请批准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零星分散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进行置换。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农村住宅向中心 16
村和集镇集中,或者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与腾出来的旧址土地进行置换。
土地置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了实施规划需要占用集体土地的,省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费,将土地纳入省级土地储备。
省级储备土地的供应审批事项,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土地储备机构利用储备土地为政府投资项目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提供担保,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五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承包、租赁、抵押、继承。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转租、转让或者依法抵押。
国有土地承包后,在承包人支付土地承包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可转让、转包、入股或者依法抵押。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承包、转包、入股、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转让、17
转租、转包、入股、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出让、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必须持有该建筑物、附着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产权证书。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或者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到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无效。
土地使用权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
(一)未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的;
(二)未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的;
(三)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五)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六)未征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
(八)转让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租赁的其他情形的。第五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节 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让、承包、租赁、抵押、作价出资、授权经营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但依法应当收回的除外。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五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19
书;
(二)有地上建筑物的,应当取得合法产权证书;
(三)须征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产权共有人的同意。第五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受让方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该宗地经确认的评估价格4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对外承包的,租赁方、发包方应当按经确认的租金、承包金的40%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以经评估确认的土地入股额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八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时,办理注销登记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抵押人债务到期未能偿还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从所得价款中按经确认的评估价格4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并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十九条 企业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制改组、租赁经营以及企业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后,方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
第六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最长年限为50年;对外承包的最长年限为3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等,应当有利于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并留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用地。
第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经营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和国家及本省有关产业政策的前提下,依法取得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联营、作价入股以及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二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并办理了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已编制项目开发用地规划;
(四)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原已承包的,必须先经原承包者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对承包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的,应当签订合同,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合理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承包金,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承包金的支付期限和违约人的违约责任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或者投入开发资金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入股、租赁、转包。
受让人、承包人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经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入股、租赁、转包的,必须签订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而增值的,转让人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额的50%。出让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转让、租赁、转包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按照批准权限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合同期限届满;
(二)用地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又拒不改正,造成土地闲置、弃耕抛荒满两年的。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土地审批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耕地开垦、占补平衡和保护情况;
(三)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承包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等情况;
(五)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情况;
(六)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等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
(七)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与管理,建立土地利用动态监测网络。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土地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时,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暂扣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它证据;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可以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可以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四)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用地的审批和登记发证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帐户。
第七十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非法批准用地的,应当责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提请行政监察机关、银行、审计、税务等单位予以协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 24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用地的;
(二)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或者未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批准用地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或者没有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四)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地、农用地转用、未利用地转用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承包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征地补偿费或者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而办理供地手续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项目建设用地标准进行用地审批的。
(七)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条件、程序非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八)化整为零审批土地的。
前款所列非法批准登记土地行为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承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合同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依法收回非法使用的土地,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25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的;
(二)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而采取协议方式的;
(三)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四)低于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非法占地处理,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用地界线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有关协议、合同、文件、图纸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依法批准登记擅自出让、转让、租赁、承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联营、合作、合资等名义倒卖土地批准文件和用地图纸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出让、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第七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土地、林业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一)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对外承包,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外承包土地年限超过30年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价格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的;
(四)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而增值,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额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批准文件、合同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注 27
销土地登记,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第七十八条 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或者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以克扣、挪用、截留等手段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土地出让、承包收入等有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体侵占、私分和个人非法占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土地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土地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征收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28
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海南省行政区域内非本经济特区的土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七条 耕地开垦费标准,鼓励投资开垦耕地的具体优惠政策以及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铁路、公用港口码头、民用机场、燃气管道和大中型水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11-15 生效日期: 1994-11-15 发布部门: 海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典当业管理,稳定金融秩序,促进典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质押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贷款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所属各市、县、自治县分、支行(以下简称当地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机关,对典当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行按特种行业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需要,有一定的业务量;
(二)具有足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在海口、三亚市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市、县、自治县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五)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企业及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典当行出资,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典当行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向典当行出资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企业出资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资本金的70%,一家企业在企业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0%,每一个人在个人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2%。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经法定验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
设立典当行的申报资料必须真实。
第八条 设立典当行由当地人民银行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上报省人民银行审批和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凭以上两种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九条 典当行的撤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资本金,修改章程均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成立股东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典当行办理下列业务:
(一)产权或使用权明确,并可以依法转让的不动产的抵押贷款;
(二)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下同)和个人的闲置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库存物资和原材料等物品的抵押贷款;
(三)金银饰品、珠宝、家用电器、古玩字画、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的抵押贷款;
(四)其他可鉴别、估价、易保管物品的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典当行以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办理或兼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及代收代付。
第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接受以下物品作为当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物;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被质押或作担保的物品;
(三)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典当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但可以展期,展期最长不超过原典当期限。在展期内还贷的,不罚息。提前还贷的,按实贷的天数计息;当期不足10日的,按10日计息。
第十五条 典当物品一律按现值估价,并按估价的50%以上确定贷款数额。
第十六条 质押贷款的利率,可在国家规定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0%。
第十七条 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时,应对当期满后,当户即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归属作出书面约定。
书面约定当物归属典当行的,典当行有权依法处分当物;书面约定当物应当拍卖的,按照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当物发生遗失或毁损,典当行应向当户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典当行临时需要资金,可以向金融机构拆入,但不得拆出。
典当行应在当地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结算帐户。
第二十一条 对典当行实行如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典当行总资产最高为净资产的3倍;
(二)拆入资金的月平均余额最高为资本金的2倍;
(三)典当行对一家企业和一个自然人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分别超过资本金的50%和30%。
当地人民银行对典当行资产负债比例状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应建立和健全业务、财会、统计、保管等管理制度,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会计、统计月报表,年终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未获准企业法人登记,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处以所吸收存款余额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并责令其将所吸收存款无息存入当地人民银行,直至存款到期,利息由典当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 十三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典当业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典当行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典当行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银行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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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5日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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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引导和促进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规范其组织和行为,维护企业、企业投资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小型国有企业、城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和新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兼有股份制与合作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股份合作企业承担责任,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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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股东按照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也可以采取合同的方式,约定有关合作事项。
第五条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吸纳本经济组织以外的入股资金不得超过本企业总股本的49%。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在企业登记时,应当标明“股份合作”;企业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或者“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七条组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
(二)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
(三)企业实行按劳分配、按股分红、同股同利;
(四)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股份合作企业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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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股份合作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二章设立
第十一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原有企业改组和新组建两种方式。
第十二条以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农村集体所有财产折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充分听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由职工大会作出决议,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8个以上作为职工股东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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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出资者可以推选代表或者委托他人办理企业设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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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一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三节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水面、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拥有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非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集体所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除外。
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报批或者登记。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处理:
(一)在乡、民族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民族乡、镇的土地纠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纠纷,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拟订乡、民族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外,不得征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征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必须按照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方式组织实施: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直接投资开发建设;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企业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建成后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出让,并依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与企业合作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建成后,企业依照合同约定取得部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草地、滩涂、内陆水面用于农业生产的,必须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权限报请批准:一次性开发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333公顷以上666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承包经营集体所有土地以及依法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原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上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者进行其他毁坏土地的行为。
需要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法定手续后方可进行。
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后的土地复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征地工作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协助做好征地工作。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已按照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项目征地;对城镇建设或者旅游业、工业建设需要综合开发的土地,可以有计划地成片征地。
在城市规划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和风景名胜保护区内征地的,应当先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凡按照项目征地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征地批准权限报经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片征用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权限为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下同)1.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5公顷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权限为耕地6.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5公顷以下。
同一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第一款规定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计划征用土地的,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征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建设需要和规划要求进行初步选址,提出征地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出征地通知书;
(二)组织调查勘测,根据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
(三)会同有关部门与被征地的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就征地事项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征地批准权限报请人民政府审批;
(五)根据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文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自接到征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区、成片开发项目和城市规划区内近期建设需要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预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预征土地,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出资支付征地补偿费。
经预征的土地,在建设需要使用时,仍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预征土地在办理预征手续后,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的30%,被征地单位可以继续使用土地。预征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时,应当支付余下的征地补偿费,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
预征土地两年后进行开发建设的,征地补偿费应当根据农产品价格变化情况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用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支付;
(二)征用已种值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照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支付;
(三)征用林地,按照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5倍支付;
(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照第(一)项标准减半支付。
第二十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平均年产值的15倍支付。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照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按照实际价格支付。
被征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发出征地通知书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等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发出征地通知书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专户存储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中除属于个人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如数付给本人以外,其余的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举办集体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或者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不得私分、占用或者挪作他用。其中安置补助费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划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和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按照征用土地的比例分期分批将被征地单位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每次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时该单位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
被征地单位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多渠道安排被征地的村民就业,组织和指导被征地单位举办乡镇企业安置剩余劳动力,引导和帮助村民自谋职业;使用土地的单位应当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的村民就业。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在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能安排就业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安置农民就业的条件、人数和期限。被安置就业的农村职工自动辞职或者被辞退时,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选派其他成员替换。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地单位的生产、生活用地作出统筹安排,根据需要适当留出土地给被征地单位的生产、生活用地作出统筹安排,根据需要适当留出土地给被征地单位按照规划使用。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的地方留成中划出部分资金给予扶持。
第三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兴办的开发区或者成片开发项目需要迁移村庄的,应当在征地范围内或者附近选址,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收回该幅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符合乡(镇)村规划,用地不得突破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乡(镇)村建设用地计划。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城镇居民、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申请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办理报批手续: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必须经宅基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或者进行其他活动。
第四十一条
居民兴建住宅用地面积应当严格控制。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居民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标准,出租、出售住宅或者改为经营场所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乡镇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报批。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一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与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审批权限相同。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又同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同时报批。
第四十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人民政府收回的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土地。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下列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家机关、部队用地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
(二)基础设施用地;
(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四)工业项目用地;
(五)国家扶持发展的普通标准住宅用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
第四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底价和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出让年限和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未经价格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用地;
(二)市政公共设施和文化、卫生、体育、教育、科研事业用地;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科技开发项目用地;
(四)开发荒山、荒地、草地、水面、滩涂用于农业生产的。
第四十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的款项,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从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余额在90日内付清。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依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并可以请求赔偿,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
土地管理部门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向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供土地使用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付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可以请求赔偿。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的,必须先取得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依照出让合同的规定期限投资建设。从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由原报批机关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处理或者无偿收归国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在期满前1年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按照当时地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上原有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仍归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所有或者使用。
第五十五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因城市规划调整致使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能依照出让合同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同时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土地,并按照产权分成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第五十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一)未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的;
(二)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四)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出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只能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出租人仍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转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给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有异议的,有权向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合同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六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继承人应当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
第六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办理登记。
以出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将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出租,应当事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通过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七条
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关系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八条
转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地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转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确认的评估价格,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节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六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农垦系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权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执行。其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
(二)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持有有关产权证明;
(三)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四)与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十一条
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标定地价的40%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以土地入股额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先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比例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十二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因其撤销、解散、破产、迁移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使用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
第七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应当有利于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七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以此用于自办企业、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报请批准:耕地1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3公顷公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此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七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此用于自办企业、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二)土地用途符合规划;
(三)原已承包的,解除了承包合同,并对承包人的投入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七十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最高年限为50年;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最高年限为5年。
第七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应当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期限届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基础设施,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或者无偿收归集体所有,并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出租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转让、转租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按照批准权限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十条
转让或者转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八十二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继承履行原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第八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转租而增值的,转让人和转租人应当按照增值额的10%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费。
第八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转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权限、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土地或者非法批准(登记)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批准(登记)文件无效,责令退回非法批准(登记)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主管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未经批准(登记),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批准(登记)征用、占用土地,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批准(登记)文件无效,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登记)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买卖土地处理,其有关协议、合同及其他文件、图纸一律无效,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联营、合作为名倒卖土地使用证、批准文件和用地图纸的;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八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依照原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并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入股额50%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违反规划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联营期满又未申请续期而拒不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强行收回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九十条
因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损坏耕地种植条件的,或者因不合理开发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赔偿,限期治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耕地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二条
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以克扣、截留等手段占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联营收入的,责令退赔,并处以占用款额3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集体侵占私分和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九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阻挠或者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九十五条 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外,其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一九八八年二月十三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施行之前,单位和个人通过行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篇:Boiuhu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生活需要游戏,但不能游戏人生;生活需要歌舞,但不需醉生梦死;生活需要艺术,但不能投机取巧;生活需要勇气,但不能鲁莽蛮干;生活需要重复,但不能重蹈覆辙。
-----无名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实施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内住宅区物业与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在本省经济特区以外其他区域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规划、城管、环卫、物价、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调解物业管理服务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但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申请合并或者分立物业管理区域;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分别征得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决定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书面意见征集、统计办法和存档期限由业主大会决定。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已交付使用的30%以上业主书面联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已推选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的报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
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正式成立。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成立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并经核实后,或者在管理过程中已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不依照前款规定公告的,不影响业主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首期完成建设,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当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也可以依照本章有关规定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设立业主委员会。
后续各期分别完成建设,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当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且当期已交付使用的30%以上业主书面联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要求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自行终止,并由现有全体业主按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在成立后90天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及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三)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四)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五)其他筹备工作。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其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1票,不足1平方米的不计算。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管理规约草案;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需要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没有表决通过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修改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并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业主委员会不得行使前款规定以外的职权。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修订草案;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六)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以及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能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和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推举产生。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相关资料;
(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议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所有权转让、赠与、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职能力的;
(三)连续两年每年常住物业管理区域的时间不足半年的;
(四)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接受的;
(五)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并可接受业主查询。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20名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罢免其委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四)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被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并可接受业主查询。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应当在书面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后,组织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日内,移交有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已经完成换届选举的,应当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移交给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本章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住宅物业的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建设项目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其他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其他相关资料。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备案材料建档并保存。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备案材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资料。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复印、查阅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业主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但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500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用房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接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用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为接收。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应当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解决。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的房号及相关资料。对不按照规定提交的,不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房产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房号和面积。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和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续聘的,由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的,还应当就选聘的方式和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等级、服务质量标准、服务收费、合同期限以及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权限等有关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聘用方和受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收取办法和计费方式;
(五)物业的维修养护要求;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物业服务用房;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特约服务项目,其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报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制度和制订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防范工作人员。发生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负责安全防范的工作人员违反安全防范制度,造成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三十八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经济特区的实际和需要,适时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范围。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通住宅物业类型、服务内容和服务成本等情况,分类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三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基准价根据相关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政府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应当实行听证。
第三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协商具体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此有权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外自行提供的服务,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接受服务和支付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水、电费用等,由业主根据实际消费分摊。具体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给业
主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依法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全额交纳;但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向业主承诺赠送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承诺赠送的费用交纳。
第四十一条 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场地以及房屋,经业主共同决定,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其收益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尚未作出续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新聘物业服务企业正式接管时为止。业主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交纳延续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10日内,办理以下移交手续:
(一)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二)移交提供服务期间用业主共有资金购置的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三)移交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结余的物业服务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及相关费用;
(四)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财物和资料,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收和代管。
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将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关资料,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费等为由拒绝办理移交手续。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的10日内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因违法违规受到处罚的,一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记入其诚信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预警公示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并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应当将物业管理方面的规定和约定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并自合同签订15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饰装修施工进行现场监督。
业主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督促其改正;仍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业主进行装饰装修影响到相邻业主正常生活的,相邻业主有权劝止,也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请求后24小时内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应当在出售前依法办理车位、车库预售许可或物权登记。但车位、车库已经由业主公摊的,或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车库,车位、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共有的车位、车库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其用途由业主共同决定。
住宅物业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
车位、车库数量等于或少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套数时,每套房屋只能配套购买或租用一个车位或车库。车位、车库有空余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再次租用一个车位、车库;也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单位、个人,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需要的,应当随时收回。
建设单位或业主不得将车位、车库出售或转让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购买车位、车库的,房产登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只出售而不出租车位、车库。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工程车辆因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确需停放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对依照本条规定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车辆或者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阻止,或者责令离开。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物业使用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代收代交相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五十四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该部分的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物业的共有部分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
新改造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严重损坏、故障,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书面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经在住业主过半数同意后动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为业主委员会报告的情形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可以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情形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不得紧急动用。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严重故障致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坏,业主委员会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追认。
物业管理区域内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在出现第一、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需要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时,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超过规定时间6个月内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万元罚款;超过6个月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5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使规定以外职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或者相关事项发生变化未重新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两款规定予以警告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向业主委员会提供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一款,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或者聘用未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转让资质证书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或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生效物业服务合同按时报送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将有关资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的。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收取额外费用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业主委员会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决定的,同意作出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拒绝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视不同情形,按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3个月仍不移交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且未派人到装饰装修现场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只出售而不出租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规定收回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单位、个人临时租用的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不履行车辆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或者因为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权,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六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约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其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服务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装饰装修承诺书等示范文本,提供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参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
(一)专有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含整栋建筑物)、车位、摊位,以及规划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特定空间。其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二)自用部位,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庭园及室内墙面、天花板、地面等部位;
(三)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施设备;
(四)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由该幢房屋的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梁、柱、屋顶等)、室外墙面等部位;
(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或单幢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
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决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三)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 月 1日起施行。《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与本条例不相一致的规定,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