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扬住房发﹝2011﹞32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区房管(建设)局,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现将《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家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市区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在我市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公布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
(一)由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报名先后顺序在房屋征收现场公布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四)在房屋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书面选择意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业。
(五)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不成的,则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推荐3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在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抽签过程与结果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六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 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均需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需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5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第十八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负责房屋 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经鉴定后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成立市房地 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市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八条 除物价部门审核确定价格的产权调换房屋以外,其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情况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 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经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房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第二篇: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范文模版]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02-14 稿件来源:
字体调整: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121
镇政征规发〔2012〕3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评估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评估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镇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市住建、房屋征收部门研究制定了《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主题词:征收 评估 规范 通知
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12年2月2日印发
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镇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市区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应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三级以上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按资质管理规定从事业务,评估人员应符合相关从业规定。
第五条 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概算评估,作为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总额的依据之一;房屋征收分户评估,作为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等(含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依据。
第六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具体程序是:
(一)由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报名先后顺序向被征收人公布备选评估机构名单;
(四)发放房屋征收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和意见表,发放率超过90%;
(五)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意见表,以投票方式告知所选择的评估机构。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意见表未按要求填写、被征收人未签字(盖章)或自制、复制的无效。
全部被征收人一致选择某一评估机构的,为协商选定;50%以上选择某一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被征收人选择的单一评估机构户数不超过50%时,采用抽签摇号方式随机选定。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七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划分评估区域,按第六条规定产生各评估区域的评估机构。
同一征收项目由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或由房屋征收部门指定一家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其它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八条 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评估工作人员;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收实施等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有效,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等迁移安装、补偿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对停产停业期间确实需要发生在册职工工资和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给予适当补偿,职工工资一般按照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养老、医疗保险费用按照单位应支付部分计算。
第十五条 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三年的平均效益计算;不满三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计算平均效益应当结合纳税情况,以会计核算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依据,对不能提供会计核算等资料的,按照纳税情况评估,评估中使用的有关指标、参数等应参照税收相关规定执行。对销售额未到税收起征点而无需纳税的,其效益可按照起征点的销售额标准进行评估。
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为6个月;实行非住宅房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过渡期限计算,过渡期限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被征收人使用征收部门提供类似房屋周转的,使用周转房屋的时间应予扣减。
第十六条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依法认定给予补偿安置的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它有关许可、登记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将非经营性用房用于经营,在征收时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可以结合实际营业年限按照下列比例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持续营业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比例为70%;
2、持续营业两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比例为75%;
3、持续营业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比例为80%;
4、持续营业四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比例为85%;
5、持续营业五年以上的,比例为90%。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项目公示栏公示3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二十一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镇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35条规定处理。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在评估书面报告送达之日起的10日内,未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或者经评估机构复核后仍持异议,但又未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可以按评估结果或复核结果确定。
第二十七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镇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征收评估及提交规范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除属于政府定价的房屋之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评估工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房地产评估的专业知识。评估机构不得聘用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评估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2004年3月9日发布的《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在此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项目,评估仍按原规定执行。
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行为,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镇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以及《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指数板块和片区划分图作为房屋征收评估的技术基础。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应在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中说明本评估结果应用的有效期。有效期自提交正式评估报告之日起,至该征收项目征收补偿结束时止。
第二章 房屋征收评估方法与技术路线
第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采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方法进行,其中住宅房屋采用市场法,非住宅房屋采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在建工程采用假设开发法评估。如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采用简单平均或加权平均的方式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九条 应用市场法评估时,采用基准价格修正方式评估的,相关可比实例的选取及系数的确定均应按附件一、二、三、四的相关要求进行;采用可比实例修正方式评估的,可比实例的选取应按照附件五的要求进行,系数的确定与修正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并结合附件五的相关要求进行。
第十条 采用市场法时,住宅房屋适用基准价格修正测算方式,无法采用基准价格修正测算方式的可采用可比实例修正测算方式;非住宅房屋适用可比实例修正测算方式。
第十一条 适用基准价格修正测算方式的住宅房屋,征收评估测算的技术路线为:
1.确立评估基准。在征收项目范围内或征收项目所在的板块和片区范围内选择“标准样本房屋”作为评估基准。“标准样本房屋”的选取要求见附件一。
2.测算基准价格。按《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方式,采用市场法评估出“标准样本房屋”的基准价格,基准价格按比准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确定。测算基准价格的可比实例的选取条件见附件二。计算公式为:
比准价格V=可比实例价格Vs××××
P1——交易情况修正系数,可比实例为正常交易时,该修正系数为100。P2——交易日期修正系数。该系数由评估机构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形和评估中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P31——可比实例修正为“标准样本房屋”区位因素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三; P32——可比实例修正为“标准样本房屋”实体因素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四。3.确定评估价格。将被征收房屋与“标准样本房屋”进行房地产实体状况因素比较,按比较法原理修正基准价格得出各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Vi=“标准样本房屋”基准价格V0××
Pi32——“标准样本房屋”修正为被征收房屋实体因素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四。
P4——项目所在区域的标准化修正系数。当“标准样本房屋”位于征收项目范围内时,该系数取100;当标准样本房屋位于征收项目范围外时,应进行区位因素的标准化修正,将“标准样本房屋”的区位因素情况修正到征收项目所在的区位因素情况。标准化修正办法参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征收评估测算的技术路线为:
1.确定房屋类别。根据非住宅房屋的性质、用途确定其所属类别。其中非营业性用房包括工业性建筑(厂房、仓储用房等)、办公性建筑(办公楼)、公共性建筑(图书馆、博物馆等);营业性用房包括商场类建筑(大型百货商场、超市等)、商铺类建筑(门面房、商铺等)、商务类建筑(金融、证券、出租型商业写字楼等)、旅馆类建筑、餐饮类建筑、娱乐类建筑。
2.选择评估方法。非住宅房屋适用市场法评估,其中非营业性用房还适用成本法评估,营业性用房还适用收益法评估。
3.测算评估价格。
第十三条 采用收益法评估的,房屋收益应按照同一区域营业性房屋社会平均租金收益水平修正确定。
第十四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的,应当采取房地分别评估的方式,评估出房地产市场价格;建筑物重置结合成新价参照附件七标准并结合估价时点建筑工程造价等因素评估确定,同时考虑勘察设计、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开发过程中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费用。土地使用权价格应采用基准地价修正法求取,基准地价修正时应考虑交通便捷度、基础设施完善度、环境质量优劣度、产业集聚规模、规划限制、宗地条件等因素。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对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评估补偿应按照《镇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和下列方法执行:
1.土地使用性质为住宅用地的,按标准样本房屋基准单价扣减房屋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和评估单价所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单价后的90%计算土地单价。(标准样本房屋在征收范围外时,其基准单价需按本规范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区域标准化修正)
2.土地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用地的,按土地使用性质的基准地价修正的方法计算土地单价。
第十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价格应结合装饰工程、建筑工程定额及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根据其使用、保养实际状况确定折旧率,分项折旧。
第十七条 在建工程应采用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其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或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的状态为准,评估时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评估机构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总额概算的评估按市场法原理进行,即按照征收项目范围内各使用性质房屋的当时二手房市场均价乘相应拟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得出各类型房屋总价,将其相加,再加上装饰装修、附属物、土地使用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及奖励等费用和一定的不可预见金额,即为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概算总额。
第三章 房屋征收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按《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格式出具评估报告。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1.封面;2.目录;3.致委托方函;4.估价师声明;5.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6.估价结果报告;7.估价技术报告;8.附件。
第二十一条 估价结果报告中应包含下列内容:
1.估价项目名称;2.委托方名称和住所;3.估价方(评估机构)名称和住所;4.估价对象;5.估价目的;6.估价时点;7.价值定义;8.估价依据;9.估价原则;10.估价方法及其技术路线;11.标准样本房屋基准价格的测算说明及测算结果;12.估价结果及其确定的理由;13.估价作业时间;14.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15.估价人员;16.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声明和签名、盖章;17.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18.附件。附件应包含估价对象位置、周围环境、形状、外观和内部状况的相应资料,估价对象的产权证明,估价中引用的其他文件资料,估价人员和评估机构的资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估价技术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1.评估项目总概况
2.估价对象实体和区位因素分析 3.房地产市场背景分析 4.估价方法选用
5.标准样本房屋选取及其说明 6.估价测算过程 7.估价结果确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盖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在评估报告上签名、盖章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加盖公章的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任。
第二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做到图文并茂,其用纸为A4,装帧应有较好的质量。
第四章 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资料存档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与评估报告一并整理存档; 1.征收评估委托协议; 2.房屋征收决定;
3.估价对象的权证材料及有关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4.估价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文字、图片)等资料; 5.标准样本房屋的实地查勘记录(文字、图片)等资料; 6.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文字、图片)等资料; 7.确定评估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8.其他涉及评估项目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完成并出具评估报告后,应对有关该项目的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妥善保管。评估报告及有关资料至少应保留15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评估中涉及工程造价、会计核算、机电设备等专业技术工作的,评估机构可以邀请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专业人员协助评估。
第二十八条 本技术规范所需各附件由相关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委员会或由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制定。其中附件七房屋重置价格参考表,由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技术规范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2004年3月9日发布的《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同时废止。在此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项目,评估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下载
第三篇: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试行办法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年5月18日 点击:5192 来源:菏泽房管局 字号:[小 中 大]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保证房屋征收评估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和《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以及对评估价值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鉴定业务;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被征收人的,应当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评估结果或者鉴定意见无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评估、鉴定行为和结果。
第四条 承担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由征收项目所在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组织被征收人在征收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在征收部门的主持下,由公证机构以公开抽签或者摇号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对抽签或摇号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市征收部门定期推荐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供当事人选择。
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六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就评估对象、时点、依据、原则、技术路线、方法、价值内涵、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七条 对于承接的房屋征收评估项目,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业务。
第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和专家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评估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执行,专家鉴定费用参照评估费用收取。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实施房屋征收评估的,从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二章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补助和奖励费用等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前款所述的其他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的围墙、水井、烟囱、水塔、苗木等。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明确评估对象,其中评估对象范围包括合法的被征收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不包括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对未经登记的房屋,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其建筑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
对被征收房屋面积有异议的,提出异议者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被征收房屋面积以测绘成果为准。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有关人员、监督部门人员等共同签字认可。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由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有关人员、监督部门人员、估价人员以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作为评估的依据。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户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评估机构可依据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等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以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在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使用年限、新旧程度、容积率、配套设施、土地等因素进行评估。
(一)被征收房屋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的,按房屋的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二)被征收房屋的容积率低于基准容积率的,扣除不足部分的建安造价等相关费用(500元/平方米)后,按基准容积率的相应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空闲的合法国有土地,对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评估后给予补偿;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扣除基准容积率相应建筑面积的建安造价等相关费用(500元/平方米)后,按基准容积率的相应建筑面积给予房屋产权调换。
(三)被征收房屋的容积率高于基准容积率的,以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可确权书证或2004年房屋普查资料为依据,依法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对没有合法有效证件的高出部分房屋,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配合拆除的,按照380元/平方米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的价值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给予包干补偿。
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装饰装修包干补偿费用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给付;没有约定的,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在规定期限内协商确定;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征收部门可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先予征收,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进行补偿。
对确属高档装修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鉴定后,结合成新以质论价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公示期满后,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征收人。
征收的房屋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解决。在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就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予征收。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进行补偿。
第三章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
第二十条 以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均价为基础,结合征收项目实际情况,评估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平均价格,楼层差价依据市场行情确定。
产权调换房屋为保障性安居工程,价格已经确定的,可以不评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
第二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包含用于产权调换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第二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结算价格提供依据,评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四章 复核评估和鉴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说明。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结果或者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价值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并按照原程序送交相关单位;评估价值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终局鉴定。
第二十七条 市征收部门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征收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
第二十八条 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后,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其中半数以上应当为房地产估价师)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
原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义务对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涉及的有关事宜进行说明。
第二十九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技术路线、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价值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征收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3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项目,仍按2007年4月23日菏泽市房产管理局发布的《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执行。
第四篇: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温州市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1号 【发布日期】2017-03-07 【生效日期】2017-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7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 耕
2017年3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温州市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洞头区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瓯江口产业集聚区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本管理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管、民政、教育、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调查、补偿协商、文书送达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温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管理系统。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等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补偿信息录入温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以征收项目为单位,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认真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等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拟征收房屋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拟征收房屋报告后,应当书面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意见。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证明文件;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文件;
(四)专项规划有关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完成审查、实地查勘,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本办法所称的旧城区,是指1988年版《温州市旧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规定的旧城区范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被征收人在暂停期限内实施房屋转让、工商登记、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租赁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明确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受送达人及联系方式。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公布。
征收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所有权人对公房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不动产登记、户籍、纳税、工商登记等信息。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和建筑面积,以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凭证记载的内容确定。被征收房屋为直管公房的,房屋权属和建筑面积以公房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凭证记载的内容确定。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以不动产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不动产登记未记载用途的,按照不动产登记所依据的用地、建房审批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批准用途不明确的,由原审批部门或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明确。
房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第十六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改为商业用房延续使用,持有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房屋在依法批准临时改变用途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临时改变用途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七条 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未经产权登记建筑调查情况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调查认定按照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认定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调查认定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依法予以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补偿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七)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九)补助和奖励标准;
(十)签约期限;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在扣除实物投入部分后由财政部门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度拨付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时抄送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记录、公示制度,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征收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专家组成。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少于三家的,补足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并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机构应当对投票时间、投票人的身份信息、投票过程及投票结果进行全程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在签约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
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机构由生产经营者协商选定;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停产停业损失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停产停业损失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停产停业损失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含土地使用权、附属物和室内装饰装修)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经验收合格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被征收人补助、奖励。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户口登记人数等因素。
第三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支付房款。
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的,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抄送辖区住房保障部门。
温州市区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的变化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向社会公布执行。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体标准按照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房屋为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过渡期限自承租人搬迁之月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七条 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同类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其中住宅用房临时安置费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价水平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另行签订货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金额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被征收人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第三十九条 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迁等造成的损失。
住宅、商业用房等搬迁费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搬迁标准按户支付。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价水平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两次搬迁费。
第四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一条 征收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应当结合安置房建筑内部空间布局予以安置。被征收地段用于商业、办公用房安置房源不足或者不用于商业、办公用房建设的,应当鼓励、引导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等值置换安置。
第四十二条 征收工业用房,应当根据其合法用地面积结合用地性质、使用年限、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筑成新等因素,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具体补偿方式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在补偿方案中确定。
不可移动的设备、设施,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确需报废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一次性补偿。
可移动设备、设施的搬迁费、拆装费(含设备调试等费用),被征收人有权选择由评估机构根据货物运输、设备安装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或者按照不超过重置价结合成新的百分之十确定。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为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公房管理单位、公房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补偿协议生效;签约比例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和暂停办理手续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同级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在补偿决定中确定。
第四十五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补偿协议的内容。
被征收人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应当确定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照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照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前两款规定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承租人应当在腾退决定确定的期限内自行腾退。
第四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补偿义务,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房屋征收当事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补偿决定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过渡方式或者专户储存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已对公房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腾退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腾退。
第四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腾空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时应当通过抽签产生认购顺序号;未在签约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房屋的,应当按照被征收人腾空房屋的先后顺序认购。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登记。
被征收人可以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协议中约定,由房屋征收部门代为申请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既未申请注销登记,也未约定由房屋征收部门代为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征收项目,继续按照原有的规定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嘉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嘉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4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南湖区、秀洲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嘉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嘉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下设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的具体工作。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确 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涉及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辖范围内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负责。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屋征收计划;
(三)负责对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执行、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四)负责对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备案;
(五)负责对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备案;
(六)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
(七)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汇总;
(八)承担其他与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
(二)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三)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具体组织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六)按规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房屋征收决定;
(七)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
(八)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九)协助管理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
(十)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屋征收计划;
(十二)负责统计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数据;
(十三)承担其他与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建设、文物保护、监察、审计、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发展 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
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发展改革部门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证明文件。区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四)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建设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应当提请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登记、综合执法、市场监管、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房屋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国家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签约期限;
(九)其他事项。前款规定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为现房。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审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法制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论证后、公布前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负责听证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订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涉及100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合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 7 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区人民政府及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二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和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
订。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 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 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规划建设、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
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对被征收人依照下列规定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可按45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被征收人对45平方米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45平方米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支付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三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24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36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三十四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订,每两年公布一次。区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是,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
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区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6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24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第三十七条 征收住宅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线、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 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订,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订。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3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 付补偿费。生产经营者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规划建设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2010 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
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 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应达到本项目被征收人总户数的95%(含)以上,被征收人总户数为100户(含)以上的项目,具体签约比例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二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择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第四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包括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补偿协 议的内容。被征收人在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应当确定补偿方式。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 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
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被征收人搬迁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十五条 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 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国家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前两款规定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腾退 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除外)。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
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原印发的《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12〕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