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湘阴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本站推荐)
湘阴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促进资产合理配置、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国有经营性资产,具体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行政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股权和以其他形式所占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所使用的资产;招商引资企业土地出让金和税收返还形成的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具体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县政府及各行政事业单位驻外办事机构所占用的资产。
(三)公益性资产,具体指城市市政设施、市场、广告、公园、公墓、图书馆、电影院、体育馆及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公房等。
(四)资源性资产,具体指已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土地、矿产、水、湖洲、森林等。
(五)其他资产,具体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接受的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所有权、处置权属国家,占有权、使用权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评估、变动和纠纷调处;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的监督管理;资产统计与分析;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的监督管理;资产收益的收缴、分配管理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公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国有资产所有权、处置权职能。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总体方针,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对全县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及制度;
(二)编制全县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和资产清查统计;
(五)负责国有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对资产的购置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国有资产保全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管理;
(八)负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监管及收益收缴工作;
(九)负责管理、经营国有资产,代管集体资产和无法确定产权所有人的资产;
(十)对国有资产流失及违法案件依法查处。
(十一)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接受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县直各部门应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人员,实行领导分工负责制,统一对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审核、转报及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的审核、上报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大批量及专项设备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编制采购计划及参与基建竣工审计;
(七)负责督促本部门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八)向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接受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对国有资产进行实物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帐、卡登记和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产权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七条 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包括债权。
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八条 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通过财政拨款、政府集资等方式形成的国有资产,各种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等形成的各类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第九条 国有企业运用政府投资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国有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资产产权关系不清时,应当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界定由单位提出申请,并负责提供有关经济行为的相关资料,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政策、法规进行界定。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客观、公平、科学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转让、租赁、拍卖;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改制、股份经营;
(三)企业清算、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
(四)资产抵押、涉讼、担保及其他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等行为;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占有、使用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及占有、使用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颁发给占有、使用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十五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证。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要组织对全县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单位认真进行清理登记,为其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授权其管理或经营国有资产。
招商引资企业因享受规费减免、土地出让金和依政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前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
(一)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设立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二)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及相关的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三)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批准撤销及相关资料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国有资 6 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一般在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国有资产存量、增量变动情况,并定期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四章 资产的购置、使用及处置管理
第二十条 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要结合财政部门预算,强化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和处置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和进行基本建设,必须填写《国有资产购置(基建)申报审批表》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购置,按公司章程和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 定,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后,分季度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所购置、建设的固定资产及调入、接受捐赠、划转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将《国有资产购置(基建)申报审批表》,连同发票复印件或有关凭证、基建审计报告书等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双方进行登记入帐。
县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公安、交警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必须审查其是否有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并及时向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督促相关单位完善国有资产购置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损坏、损失和赔偿制度与资产交接制度。对造成损坏、损失和严重浪费的要追究责任,由过失人负责任的部分 要全额赔偿;对调离人员所管辖及配备的资产,在调离时,应办理交接手续,任何人不得利用职务及工作之便将单位配置使用的资产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国有资产处置必须填写《湘阴县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单位价值在1万 元(含1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单位价值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上的,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单位 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应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县国土资源、房产、公安、交警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手续时,必须审查其是否有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并及时向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督促相关单位完善国有资产处置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时,应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础确认底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一般应采取公开拍卖方式转让。资产报 损、报废时,需经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 8 书面材料后才能处置。有关部门规定强制报废的资产处置,要出具相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
(一)由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处置资产的报告,填报《湘阴县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后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三)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置,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进行帐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属国家所有,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占有、使用单位资产出售收入、报废及报损残值收入,应及时存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专户,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调配;
(二)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因改制或撤销,其资产整体或部分转让,变卖取得的产权收入,上缴县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专户。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有权与主管部门协商后进行调剂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或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上缴国有资产处置全部收入,并由县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年度统计报表报告制度。各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严格按照县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规定 的报表格式填写上报。同时要做到报表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并对本单位年度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进行分析上报。
第五章 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占有、使用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产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正常事业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确认其价值,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占有、使用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权性质不变。资产的经营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按政策收取占用费,严禁挪作他用,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三十五条 占有、使用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际资产价值不足5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出借货币资金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二)实际资产价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应填制《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三)实际资产价值超过80万元(含80万元)的,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送县财政部门征求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 经营收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应上缴的利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权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民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 织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七条 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由县国有资产经管单位收取,定期上缴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具体的收缴办法,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收取。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和经营收益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实行全程监管。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集中的处置收入和征收的占用费收入设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实行专户储存,用于购置资产、偿还债务、转增资本、投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填报产权登记报表,隐瞒国有资产的;
(二)擅自购置、转让、处置国有资产或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及不按程序处理的;
(三)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的;
(五)拒缴、截留、挪用、瞒报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机关和企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权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资产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四)对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统计年报等不如实审核,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监察部门依纪依法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损失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对国有资产收入、收益不收缴或收缴后不及时入库的;
(三)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中央、省市驻湘托管单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公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代管的集体资产、无法确定产权所有人的资产及其它公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总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浦口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总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总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其中总公司包含总公司本部以及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公司国有资产,是指受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浦口新城管委会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包括各种形式投资与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具体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第四条总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运营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运营考核评价和国有资产收益监督管理、国有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监督管理等。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总公司是由扬子集团与浦口新城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市国资委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办法的规定,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股权比例对所投资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第六条总公司资产经营部是总公司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总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按照股权比例对所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进行监督管理,对国有资产运营进行评价,并且定期分析和上报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的状况,定期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第七条总公司对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采取直接或者委托两种监督管理方式。
对总公司所投资企业,总公司直接依据股权比例和相关公司章程监督管理;对所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总公司委托所投资企业在管理权限内,依据股权比例和相关公司章程监督管理。第八条总公司所投资企业应当结合本企业实际,落实相应的资产管理部门,明确职责,加强监管。
第九条总公司所投资企业应当依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各项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第十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上报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有关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
(一)企业就上报事项,首先完成内部决策程序,然后以书面形式报送总公司综合办公室;
(二)总公司综合办公室收到文件后,按照程序批转至资产运营部以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三)资产运营部以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呈报总公司领导批示后,根据相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进行办理。
第十一条总公司参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改制等有关事项时,应当按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办理。第三章国有资产产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国有资产产权接收、界定、登记、变动等事项的管理。
第十三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接收,是指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将部分国有资产划给总公司,由总公司接收并且在授权范围内经营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接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
(一)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国有资产产权划转的文件;
(二)总公司依据相关文件,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产权最近一次审计报告,或者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账务调整;
(三)总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土地、房产等变更登记,并且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等事项。
第十五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是指依法确定所投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权限的行为。第十六条总公司所投资企业的以下资产,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上级国资部门授权经营管理的资产;
(二)运用国家资本金和国有法人资本进行融资形成的资产;
(三)应由国家享有的留存收益,以及运用留存收益增加的投资;
(四)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用于投资的减免税费、贴息、补贴等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十七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且上报总公司备案;不能协商解决的,向总公司申请协调,必要时由总公司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与其他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全资和控股企业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总公司审核并且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后,与其他企业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经总公司上报上级国资部门批准后,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十九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的以下事项,应当由总公司审核后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批准:
(一)企业改制、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企业分立、合并、申请破产、解散和重组;
(三)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四)向境外投资;
(五)重大资产损失核销;
(六)按照规定应当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审批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的以下事项,应当由总公司审核后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备案:
(一)增减注册资本;
(二)股权转让;
(三)设立全资或者控股企业;
(四)单项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达到净资产5%以上的投资,投资总额达到净资产的50%或者资产负债率达到50%后继续对外投资;
(五)购置价值人民币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资产;
(六)资产负债率已超过60%,或者一个会计企业累计发生的借款已达到2亿元后,新发生借款累计每增加5000万元;
(七)处置无形资产或者账面价值人民币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有形资产;
(八)资产损失核销;
(九)按照规定应当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的以下事项,应当上报总公司审批: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投融资计划;
(三)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及会计政策变更;
(四)对外投资;
(五)对外借款;
(六)对外担保;
(七)捐赠资产和对外提供赞助;
(八)购置或者处置账面价值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
(九)购置无形资产;
(十)子企业增减资本、股权转让、资产损失核销;
(十一)子企业分立、合并、申请破产、解散和重组;
(十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
(十三)企业发展战略;
(十四)企业年收入50万元以上的单项资产租赁;
(十五)按照规定应当上报总公司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的以下事项,应当上报总公司备案:
(一)股权转让执行情况(包括股权转让完成情况、转让价及收款情况等内容);
(二)企业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
(四)按照规定应当上报总公司备案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总公司参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收益的有关事项,应当按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总公司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总公司报告办理情况。第二十四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总公司所投资企业按照规定,对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情况,填写相应产权登记表,并且由总公司汇总,统一向上级国资监管部门申办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所投资企业对国家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第二十五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申办,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和注销登记的申办。总公司所投资企业出现占有、变动或者注销国有资产产权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由总公司初审后,向上级国资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并且由总公司将核准后的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第二十六条每年终了,总公司所投资企业应当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自查,并且向总公司报送产权登记表和分析报告。总公司采取统一检查或者抽查方式开展检查,所投资企业应当根据要求,提供资料,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是指总公司所投资企业因合并、分立、公司制改造、清产核资、追加或者减少投资、资本公积或者盈余公积转增资本、产权转让或者无偿划转等原因,导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权属、股权比例、经营形式等发生变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总公司需要在全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产权时,应当完成内部决策程序,同时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批准,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规范操作。第二十九条总公司所投资企业发生无偿划转以外的产权变动事项时,应当完成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必要时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并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办理评估项目备案或者核准手续,然后在上级国资监管部门认可的产权产易机构规范交易。
第三十条总公司所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权属应当清晰,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产权不得操作。第四章国有资产运营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总公司国有资产运营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清查、评估、统计等事项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总公司国有资产变动,是指根据需要或者实际状况,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购置或者处置资产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总公司资产购置方式包括购买、建造等;处置方式包括出售、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
第三十四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出现资产变动情形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购买经营用资产,应当按照预算的安排执行;对于超出预算或者临时决定购买的资产,应当依据审批权限完成内部决策程序,必要时上报总公司批准。购买非经营用资产,应当从严控制,合理安排,执行审批权限;
(二)建造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确核算和结转成本;
(三)处置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总公司国有资产使用,是指对存量资产自行使用,或者利用其对外投资、出租、担保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使用资产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行使用资产,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防止资产流失;
(二)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出租、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且完成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必要时上报总公司批准;
(三)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出租、担保等,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第三十七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总公司国有资产清查,是指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正常盘点、清产核资等方式,核实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终了,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盘点和检查,做到账账、账卡、账物相符,准确、客观地反映国有资产的实际价值。第四十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且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
第四十一条总公司国有资产评估,是指根据需要委托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资料,按照法定程序,运用科学方法,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第四十二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发生以下行为时,应当依法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且按照规定,将评估结果经总公司审核后,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核准:
(一)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和终止;
(二)国有股权变动、资产置换、收购等;
(三)向境外实物投资或转让、出售国有产权或股权;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重大经济活动事项。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发生以下行为时,应当依法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且按照规定,将评估结果经总公司审核后,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备案: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在境内投资;
(三)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四)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资产置换;
(五)资产转让、拍卖;
(六)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八)收购非国有资产;
(九)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十)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总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统一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编制反映企业资产质量、资产营运状况的文件,向上级国资监管部门上报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应当在全面核实、核算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基础上,指定专门人员,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内容、指标口径和操作要求,认真编写并且按时上报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经总公司审核汇总后,上报上级国资监管部门。第四十五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在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出现漏报、错报、虚报、瞒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现象,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总公司参股企业资产变动、使用、清查、评估、统计等事项的管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规定执行。第五章国有资产运营考核评价
第四十七条总公司国有资产运营考核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评等。
第四十八条总公司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通过建立企业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对照相应行业评价标准,对全资和控股企业特定经营期间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经营增长以及管理状况等进行综合评判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总公司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分为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两部分。通过对全资和控股企业一定期间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和经营增长四个方面进行财务绩效定量分析,和对一定期间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管理绩效定性分析,综合评价和全面反映企业资产运营的效率与效益,正确引导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提高资本回报水平。第五十条总公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评,是指采用特定的指标体系,对照统一的评价标准,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全资和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进行考评,并且将考评结果与奖惩挂钩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总公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评分为任期和经营业绩考评两部分。通过对全资和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进行动态跟踪与实时监控,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科学合理地分类考核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并且根据考核结果,确定企业负责人薪酬,决定其奖惩。第五十二条总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全资和控股企业的绩效审计和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法监督和指导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总公司参股企业的考核评价,按照其董事会的要求执行。第六章国有资产收益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总公司国有资产收益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外投资收益、税后利润、股权转让收益、清算收益等管理。第五十五条总公司对外投资收益,是指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实施对外投资所形成的收益。
第五十六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对其所投资企业,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职责,监管资产的安全完整,并且按照有关公司章程和利润分配方案取得收益,收回投资。对外投资收益必须纳入企业核算,严格执行现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采用的核算方法,准确计量,真实反映。第五十七条总公司税后利润,是指当年实现收入减去成本、费用等,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所形成的利润。
第五十八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亏损的,在提取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九条总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事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然后再提交董事会决议;全资和控股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事先向总公司报告,然后经股东会决议后上报总公司备案。
第六十条总公司股权转让收益,是指依法转让国有股权取得的收入,扣除交易成本后所产生的净收益。
第六十一条总公司本部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应当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国资监管部门备案;全资和控股企业所得股权转让收益,应当上报总公司备案,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第六十二条总公司清算收益,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解散的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第六十三条总公司所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所产生的收益,按照上级国资监管部门相关规定处理。
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所投资的企业进行清算时所产生的收益,应当经总公司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总公司参股企业的相关收益,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有关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国有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国有资产产权制度(以下简称改制)是指: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六十六条全资和控股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批准。第六十七条全资和控股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全资和控股企业改制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全资和控股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全资和控股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全资和控股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财产未入账和存在产权纠纷的,应及时书面报告总公司,界定为企业权属的非货币资产应视同已入账资产,纳入改制审计评估范围。第八章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总公司本部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坚持总公司内部和社会审计监督相结合,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坚持日常和专项监督相结合,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总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总公司的有关规定,切实维护本企业及所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于不按照规定执行的,坚决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罚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总公司参股企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规定执行。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总公司资产经营部负责解释。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管理行为,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投资、融资、担保、产权转让、资产处置、重组、改制、清算、资本变动等重大资产管理事项,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依法、科学、集体、民主决策。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企业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监事会或其他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资产管理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章 企业投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是指企业以货币或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的行为,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金融投资、其他投资等。
第七条 市财政预算资金向经营性领域的投资项目,由企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会审定。市国资委全程参与投资项目的论证、研究、投资等,并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履行程序。投资项目完成后,及时形成资产,纳入国资委监管范围。
市非财政预算资金投资的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再履行相关程序。
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企业的投资项目需要到相关项目管理部门报批(核准)和履行有关程序的,企业应在申请报批(核准)前,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县、区属企业投资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企业投资导向,指导企业对外经济合作;
(二)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实行审核管理;
(三)指导企业加强预算管理;
(四)监督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和工程建设;
(五)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动态监管;
(六)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第九条
企业是投资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和内部投资决策程序,并按程序实施投资决策,组织投资;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负责投资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开展投资分析;
(五)对所出资的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重大投资活动实施监管。第十条
企业应当编制投资预算。投资预算应对投资项目的现金流出量和流入量进行预测,反映预算内企业投资总规模、投资类别构成、资金来源和投资回报等情况,反映重点投资项目预计进展情况,做出风险因素评估、获利因素分析和资金筹措等安排。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编制投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投资总体情况和投资预算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进展和投资回报等情况,并与下一年的投资预算报告同时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对企业呈报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分析,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市场、效益、技术、管理、环保、法律、风险等方面分析。
第十三条 对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政府决定的投资项目,企业应事前(可行性研究阶段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投资意向等有关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投资的具体情况,适时参与项目的论证及可行性研究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备案、核准或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核实后,要求企业按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已决定的投资项目,两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期;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决定废止。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根据需要组织项目审计或后评价,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第三章 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融资是指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借贷的间接融资和通过证券方式或非证券方式直接融资等经济活动。
第十九条 根据生产经营和发展状况需要融资的企业,应制订融资和还款方案,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融资。
按国家对有关股票、债券管理的规定,需由政府有关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核准)的融资项目,企业应当在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县、区属企业融资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融资情况和经济效果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企业担保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作为担保人,为本企业或他人合法债务或其他行为的履行做出的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非国有企业、个人和境外融资等事项提供担保(含利用国有股权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需经同级政府同意。
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机构不执行本章规定。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担保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后履行相关程序。
县、区属企业担保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担保项目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原贷款担保金额。续保应按新申请贷款担保程序办理,申请续保人应在原贷款到期前5个工作日向担保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应当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双方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应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并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但不得接受以被担保人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在贷款担保申请批准后,与反担保人及时签署反担保合同,在办妥反担保手续后,方能与贷款银行签署贷款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建立下列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一)台账制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跟踪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的资金使用、被担保行为、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报告制度。每半年终了的一个月内,担保人应当将本企业及所出资企业有关担保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如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或向反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权。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其他经济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产(股)权发生变动,包括所有权和经营权(出租、出借、承包等)的变动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有关规定需由同级政府批准的,在报同级政府批准前,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二)重大会计事项变更或调整的;
(三)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四)其他重要经济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奖惩挂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效实施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有及国有控投、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投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州)范围内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 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确定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监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九)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十)监督管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一)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空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探索符合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执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内部竞聘、社会公开选聘等多种选任方式。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 4 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选的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并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和任期考核。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确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重大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活动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所出资国有企业产权(含股权)转让;
(十)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十一)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6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二)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纳入需要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所出资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不得超过3层,规模特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 7 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委派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后及时将其履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须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直接监管的资产规模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职责,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具备履行出资人职责能力的其他部门、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依法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权益变动 9 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办资产评估、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本金预算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监督所出资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进行评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
监事会或监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企业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邀请监事成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做好财务预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动态监测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报告而未备案或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职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五)同国有产权交易对方、为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在规定的产权 12 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及经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参照本办法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五篇: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备案。
第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政府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市政府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督机构,管理外派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和进行考核,按照投融资规划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七)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八)依法推动市属重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义务:
(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权限、选任原则和用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按照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可追溯经营责任的长效激励与即时激励、收益与承担风险相结合的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按照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其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或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捐赠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
(十)按照规定需要经市政府国资委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登记: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
(三)捐赠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超过规定资产额度的;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的;
(三)发生造成企业人员严重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
(四)因诉讼、仲裁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企业相关负责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批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政府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并按照市政府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占有、变更、注销进行登记。制定产权登记程序,完善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所出资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应当依法公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市政府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对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改制、破产、解散、对外投资、变动股权比例等过程中的项目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对不良资产认定核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分析,做出准确评价。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规划、预算、稽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考核体系。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运营、保值增值、投资发展效果等考核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市属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所监管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并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监督。
第三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国有经济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政策意见,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进行审核或备案,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必要时依法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事后评估。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政府国资委协调处理。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规定向未设董事会的市属投资类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财务总监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改组、并购及重大投资等活动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投资收益等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
财务总监按照规定对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主要事项实行联签。
第三十五条 派驻监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或研究企业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鼓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制度。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外派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影响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或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三)对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有关信息处理不当,出现泄露企业秘密等问题,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四)接受所出资企业馈赠的;
(五)违法摊派,增加所出资企业负担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有关状况的;
(二)对应当审核或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经同意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交易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违纪,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属各区、市管理的所出资企业,由各区、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类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