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
附件48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条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养殖和野生捕捞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从事出境水生动物养殖、捕捞、中转、包装、运输、贸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水生动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海关总署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条件
第五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二)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海关出具的有效水质监测或者检测报告;
(三)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
(四)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五)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第六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非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二)养殖场养殖水面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一般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三)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第七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殖、中转、包装区域无规定的水生动物疫病;
(二)养殖场养殖水域面积不少于500亩,网箱养殖的网箱数一般不少于20个。
第八条 出境观赏用和种用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位于水生动物疫病的非疫区,过去2 年内没有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应当通报和农业部规定应当上报的水生动物疾病;
(二)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和水生动物出口前的隔离养殖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三)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四)养殖场面积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五)出口淡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符合饮用水标准;出口海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清洁、透明并经有效消毒处理;
(六)养殖场有自繁自养能力,并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种用水生动物;
(七)不得养殖食用水生动物。
第二节 注册登记申请
第九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养殖许可证或者海域使用证(不适用于中转场);
(四)场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场区大门、养殖池及其编号、药品库、饲料库、包装场所等);
(五)水生动物卫生防疫和疫情报告制度;
(六)从场外引进水生动物的管理制度;
(七)养殖、药物使用、饲料使用、包装物料管理制度;
(八)经海关确认的水质检测报告;
(九)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十)废弃物、废水处理程序;
(十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水生动物疾病有明确检测要求的,需提供有关检测报告。
第十条
直属海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 4 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一条 每一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包装场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
同一企业所有的不同地点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节注册登记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日内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并上报海关总署;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 5 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登记要求的,直属海关评审合格后,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注册登记生效。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经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场专用。
第四节
注册登记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养殖品种、养殖能力等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3份)。
变更养殖品种或者养殖能力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迁址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 6 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辖区内相关信息上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海关按照下列依据对出境水生动物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强制性标准;
(二)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第二十一条 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岸海关报检,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船舶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
(二)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的供货协议(含捕捞船只负责人签字);
(三)海关规定的其它材料。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捕捞海域有特定要求的,报检时应当申明捕捞海域。
第二十二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7天前向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所在地海关 7 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复印件)等单证,并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注册登记证》的,海关不予受理报检。第二十三条 除捕捞后直接出口的野生捕捞水生动物外,出境水生动物必须来自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保证其出境水生动物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出具《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
中转场凭注册登记养殖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接收水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 产地海关受理报检后,应当查验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根据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企业分类管理等情况,对出境养殖水生动物进行检验检疫。
第二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海关根据企业分类管理情况对出口水生动物实施不定期监装。
第二十六条 出境水生动物用水、冰、铺垫和包装材料、装载容器、运输工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外包装或者装载容器上应当标注出口企业全称、注册登记养殖场和中转场名称和注册登 8 记编号、出境水生动物的品名、数(重)量、规格等内容。来自不同注册登记养殖场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
第二十八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动物,不更换原包装异地出口的,经离境口岸海关现场查验,货证相符、封识完好的准予放行;
需在离境口岸换水、加冰、充氧、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应当在离境口岸海关监督下,在海关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在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
出境水生动物运输途中需换水、加冰、充氧的,应当在海关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产地海关与口岸海关应当及时交流出境水生动物信息,对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疫病或者其他卫生安全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海关对辖区内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负责制定出境水生动物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
直属海关根据监控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上报年度监控报告。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自检自控体系,并对其出口水生动物的安全卫生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殖生产和中转包装记录档案,如实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详细记录生产过程中水质监测、水生动物的引进、疫病发生、药物和饲料的采购及使用情况,以及每批水生动物的投苗、转池/塘、网箱分流、用药、用料、出场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养殖、捕捞器具等应当定期消毒。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四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允许使用的药物,遵守药物使用和停药期的规定。
中转、包装、运输期间,食用水生动物不得饲喂和用药,使用的消毒药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饲用饲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海关总署《出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我国其它有关规定。
鲜活饵料不得来自水生动物疫区或者污染水域,且须经海关认可的方法进行检疫处理,不得含有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
观赏和种用水生动物禁止饲喂同类水生动物(含卵和幼体)鲜活饵料。
第三十六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引进水生动物的安全评价制度。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取得所在地海关批准。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隔离养殖30天以上,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对疫病或者相关禁用药物残留进行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产。
引进的食用水生动物,在注册登记养殖场养殖时间需达到该品种水生动物生长周期的三分之一且不少于2个月,方可出口。
出境水生动物的中转包装期一般不超过3天。
第三十七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需要通报或者农业部规定需要上报的重大水生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有关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和预防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疫病控制;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
(四)引种、投苗、繁殖、生产养殖;
(五)饲料、饵料使用及管理;
(六)药物使用及管理;
(七)给、排水系统及水质;
(八)发病水生动物隔离处理;
(九)死亡水生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十)包装物、铺垫材料、生产用具、运输工具、运输用水或者冰的安全卫生;
(十一)《出口水生动物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三十九条 海关每年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四十条 海关应当给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捕捞、运输和贸易企业建立诚信档案。根据上一年度的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日常监督、年度审核和检验检疫情况,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相关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中转、包装、养殖、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受理报检:
(一)出境水生动物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引进水生动物或者引进种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隔离养殖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年审中发现不合格项的。
第四十二条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注销其相关注册登记: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或者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
(三)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
(五)一年内没有水生动物出境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
(一)发生应该上报的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在海关指定的场所之外换水、充氧、加冰、改变包装或者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
(三)人为损毁检验检疫封识的;
(四)存放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 13 的;
(五)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非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冒充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的;
(二)以养殖水生动物冒充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
(三)提供、使用虚假《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的;
(四)违法使用饲料、饵料、药物、养殖用水及其它农业投入品的;
(五)有其它逃避检验检疫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第四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生动物:指活的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及其它在水中生活的无脊椎动物等,包括其繁殖用的精液、卵、受精卵。
养殖场:指水生动物的孵化、育苗、养殖场所。中转场:指用于水生动物出境前短期集中、存放、分类、加工整理、包装等用途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出境龟、鳖、蛇、蛙、鳄鱼等两栖和爬行类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验检疫局1999年11月24日发布的《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4日发布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二篇: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
附件45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境水果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出境新鲜水果(含冷冻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输往该国家或地区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行注册登记。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未有明确规定,且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的,出境水 1 果果园、包装厂可以向海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片种植,面积在100亩以上;
(二)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果园有害生物监测防治等工作;
(四)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有关资料;
(五)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
(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包装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厂区整洁卫生,有满足水果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
(二)水果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并有适当的距离;
(三)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除害处理设施;
(四)加工水果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及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五)有完善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水果供货、加工、包装、储运等环节的管理;对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监控措施、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信息有详细记录;
(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原料水果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弃果处理和成品水果自检等工作;
(七)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或与供货果园建有固定的供货关系;
(八)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果园,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水果果园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合法经营、管理果园的有效证明文件(果园土地承包、租赁或者使用的有效证明等)以及果园示意图、平面图;
(三)果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技术学历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水果包装厂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包装厂厂区平面图,包装厂工艺流程及简要说明;
(四)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名单及包装厂与果园签订的有关水果生产、收购合约复印件;
(五)包装厂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九条 海关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海关应当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不计算在内)。
隶属海关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提交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海关应当将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名单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果园、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换 4 证。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海关办理申请变更手续:
(一)果园种植面积扩大;
(二)果园承包者或者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
(三)包装厂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发生变化;
(四)向包装厂提供水果货源的注册登记果园发生改变;
(五)包装厂加工水果种类改变;
(六)其他较大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海关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一)果园位置及种植水果种类发生变化;
(二)包装厂改建、扩建、迁址;
(三)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或地区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当经海关总署集中组织推荐,获得输入国家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认可后,方可向有关国家输出水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对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 5 有害生物监测、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和监督管理。监测结果及监管情况作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采取有效的有害生物监测、预防和综合管理措施,避免和控制输入国家或地区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应遵守相关法规标准,安全合理使用农用化学品,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我国或输入国家或地区禁止在水果上使用的化学品。
出境水果包装材料应干净卫生、未使用过,并符合有关卫生质量标准。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殊要求的,水果包装箱应当按照要求,标明水果种类、产地以及果园、包装厂名称或者代码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海关对出境水果果园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果园周围环境、水果生长状况、管理人员情况;
(二)果园有害生物发生、监测、防治情况及有关记录;
(三)果园农用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四)果园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五)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海关对出境水果包装厂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包装厂区环境及卫生状况、生产设施及包装材料的使用情况,管理人员情况;
(二)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三)水果的来源、加工、自检、存储、出口等有关记录;
(四)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控制记录;
(五)冷藏设施使用及防疫卫生情况、温湿度控制记录;
(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出境果园和包装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受理报检,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一)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品的;
(二)周围有环境污染源的;
(三)包装厂的水果来源不明;
(四)包装厂内来源不同的水果混放,没有隔离防疫措施,难以区分;
(五)未按规定在包装上标明有关信息或者加施标识的;
(六)包装厂检疫处理设施出现较大技术问题的;
(七)海关检出国外关注的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八)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出检疫性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第二十条 海关在每年水果采收季节前对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审核,对年审考核不合格的果园、包装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格:
(一)限期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二)隐瞒或瞒报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三)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四)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第二十二条 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建立稳定的供货与协作关系。包装厂应当要求果园加强疫情、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与防控工作,确保提供优质安全的水果货源。
注册登记果园对运往所在地海关辖区以外的包装厂的出境水果,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产地供货证明,注明水果名称、数量及果园名称或注册登记编号等信息。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境水果应向包装厂所在地海关报检,按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
出境水果来自注册登记果园、包装厂的,报检时还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来自本辖区以外其他注册果园的,由注册果园所在地海关出具水果产地供货证明;来自非注册果园、包装厂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来源果园、包装厂名称、地址等信息。
出境水果来源不清楚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四条 根据输入国家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 8 定和果园、包装厂的注册登记情况,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海关实施相应的出境检验检疫措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根据下列要求对出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议(含协定、议定书、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或要求;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
(四)我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
(五)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验检疫要求。第二十六条 海关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检测: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的相关信息是否符合输入国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症、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发现可疑疫情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相关样品和病虫体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出境水果实施出境检验检疫及日常监督管理。
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签发检验检疫证书、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海关应向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反馈有关信息,并协助调查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不在本辖区的,实施检验检疫的海关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所在地海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果园”,是指没有被障碍物(如道路、沟渠和高速公路)隔离开的单一水果的连续种植地。
(二)“包装厂”,是指水果采收后,进行挑选、分级、加工、包装、储藏等一系列操作的固定场所,一般包括初选区、加工包装区、储藏库等。
(三)“冷冻水果”,是指加工后,在-18℃以下储存、运输的水果。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海关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来自注册果园、包装厂的水果混有非注册果园、包装厂水果的;
(二)盗用果园、包装厂注册登记编号的;
(三)伪造或变造产地供货证明的;
(四)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的水果被调换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严重安全、卫生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海关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91号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境水果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出境新鲜水果(含冷冻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输往该国家或地区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行注册登记。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未有明确规定,且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片种植,面积在100亩以上;
(二)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果园有害生物监测防治等工作;
(四)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有关资料;
(五)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
(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包装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厂区整洁卫生,有满足水果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
(二)水果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并有适当的距离;
(三)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除害处理设施;
(四)加工水果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及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五)有完善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水果供货、加工、包装、储运等环节的管理;对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监控措施、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信息有详细记录;
(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原料水果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弃果处理和成品水果自检等工作;
(七)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或与供货果园建有固定的供货关系;
(八)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果园,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水果果园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合法经营、管理果园的有效证明文件(果园土地承包、租赁或者使用的有效证明等)以及果园示意图、平面图;
(三)果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技术学历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水果包装厂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包装厂厂区平面图,包装厂工艺流程及简要说明;
(四)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名单及包装厂与果园签订的有关水果生产、收购合约复印件;
(五)包装厂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不计算在内)。
分支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提交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名单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果园、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换证。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变更手续:
(一)果园种植面积扩大;
(二)果园承包者或者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
(三)包装厂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发生变化;
(四)向包装厂提供水果货源的注册登记果园发生改变;
(五)包装厂加工水果种类改变;
(六)其他较大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一)果园位置及种植水果种类发生变化;
(二)包装厂改建、扩建、迁址;
(三)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或地区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集中组织推荐,获得输入国家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认可后,方可向有关国家输出水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有害生物监测、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和监督管理。监测结果及监管情况作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采取有效的有害生物监测、预防和综合管理措施,避免和控制输入国家或地区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应遵守相关法规标准,安全合理使用农用化学品,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我国或输入国家或地区禁止在水果上使用的化学品。
出境水果包装材料应干净卫生、未使用过,并符合有关卫生质量标准。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殊要求的,水果包装箱应当按照要求,标明水果种类、产地以及果园、包装厂名称或者代码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果园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果园周围环境、水果生长状况、管理人员情况;
(二)果园有害生物发生、监测、防治情况及有关记录;
(三)果园农用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四)果园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五)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包装厂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包装厂区环境及卫生状况、生产设施及包装材料的使用情况,管理人员情况;
(二)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三)水果的来源、加工、自检、存储、出口等有关记录;
(四)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控制记录;
(五)冷藏设施使用及防疫卫生情况、温湿度控制记录;
(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出境果园和包装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受理报检,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一)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品的;
(二)周围有环境污染源的;
(三)包装厂的水果来源不明;
(四)包装厂内来源不同的水果混放,没有隔离防疫措施,难以区分;
(五)未按规定在包装上标明有关信息或者加施标识的;
(六)包装厂检疫处理设施出现较大技术问题的;
(七)检验检疫机构检出国外关注的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八)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出检疫性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每年水果采收季节前对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审核,对年审考核不合格的果园、包装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格:
(一)限期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二)隐瞒或瞒报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四)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建立稳定的供货与协作关系。包装厂应当要求果园加强疫情、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与防控工作,确保提供优质安全的水果货源。
注册登记果园对运往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辖区以外的包装厂的出境水果,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产地供货证明,注明水果名称、数量及果园名称或注册登记编号等信息。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境水果应向包装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按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
出境水果来自注册登记果园、包装厂的,报检时还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来自本辖区以外其他注册果园的,由注册果园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水果产地供货证明;来自非注册果园、包装厂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来源果园、包装厂名称、地址等信息。
出境水果来源不清楚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四条 根据输入国家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和果园、包装厂的注册登记情况,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相应的出境检验检疫措施。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下列要求对出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议(含协定、议定书、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或要求;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
(四)我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
(五)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检测: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的相关信息是否符合输入国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症、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发现可疑疫情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相关样品和病虫体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实施出境检验检疫及日常监督管理。
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签发检验检疫证书、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准予出境。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向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反馈有关信息,并协助调查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不在本辖区的,实施检验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果园”,是指没有被障碍物(如道路、沟渠和高速公路)隔离开的单一水果的连续种植地。
(二)“包装厂”,是指水果采收后,进行挑选、分级、加工、包装、储藏等一系列操作的固定场所,一般包括初选区、加工包装区、储藏库等。
(三)“冷冻水果”,是指加工后,在-18℃以下储存、运输的水果。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检验检疫机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来自注册果园、包装厂的水果混有非注册果园、包装厂水果的;
(二)盗用果园、包装厂注册登记编号的;
(三)伪造或变造产地供货证明的;
(四)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的水果被调换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严重安全、卫生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质检总局2003年第44号令)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质检总局2003年第44号令
【发布日期】 2003-04-16
【生效日期】 2003-11-0
1【效力】
【备注】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水生动物疾病传入我国,保护渔业生产安全、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生动物是指来自人工养殖的活的鱼类(包括其精液、卵)、软体类、甲壳类等水生动物。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境风险分析与检疫审批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的规定,根据水生动物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提供的水产养殖、检验检疫、疫病控制等有关信息资料(附
件1),开展进境水生动物风险分析工作。
第六条输入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三章装运前检疫卫生要求
第七条向我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在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必须申报的水生动物疾病和我国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水生动物疾病。
第八条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必须来自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注册的养殖场。该养殖场应当严格置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的检疫监督之下,并且按照《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推荐的方法和标准,对《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中规定申报的疾病连续监测两年以上未检测到有关疾病。
第九条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场,其周围1公里范围内应当无水产品加工厂,并具有防止其他水域水生动物侵入的设施,水质不低于我国规定的渔业养殖水质标准。输出食用水生动物的养殖场,其水体还应当保证未遭受致病病原体以及其他对人体有害物的物理或化学污染。
第十条水生动物输往我国之前,必须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认可的场地进行不少于14天的隔离养殖。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不得与其他野生或者养殖的水生动物接触。
第十一条输出水生动物卵和精液的,必须来自健康的亲代种群。
第十二条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部门对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进行检疫后,按照规定评语(附件2)出具的动物健康证书,应当符合《检疫许可证》要求。
第十三条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在包装运输前,不得有任何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状。种用和观赏用水生动物必须使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批准的有效药物进行药浴、消毒并驱除水生动物体外寄生虫。
第四章包装和运输材料要求
第十四条输往中国的水生动物的包装必须是全新的或者经过消毒,符合中国卫生防疫要求,并能够防止渗漏。外包装应当标明养殖场注册编号、水生动物品种和数(重)量;内包装袋透明,便于检查。
第十五条水生动物的每一个包装容器,应当保证只盛装一种水生动物,数量适当,能够满足动物生存和福利等需要。
第十六条包装用水或冰必须达到中国渔业水质标准,不得含有危害动物和人体健康的病原微生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可能破坏水体生态环境的水生植物。
第十七条铺垫材料应当经过消毒除害处理,不得带有土壤和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有害生物,并对生态环境无害。
第五章进境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水生动物运抵进境口岸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署的动物健康证书等单证。
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健康证书,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对进境水生动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人员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以下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是否相符;
(二)了解水生动物的运载情况;
(三)检查包装状况是否有破损;
(四)进行临床检查,需要时可以打开内包装检查。
第二十条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现场检验检疫情况,对进境水生动物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发现水生动物死亡率不超过50%(含50%)的,对外包装消毒处理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等单证,随货物运达指定地检验检疫;
(二)发现死亡率超过50%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进口数量较少的种用亲代水生动物,视具体情况决定处理方式;
(三)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水生动物,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
(四)发现内包装容器损坏并有装载水洒漏的,要求货主或其代理人对包装容器进行清理、更换包装或者对破损包装内的水生动物作销毁处理,并对现场及包装容器等进行消毒;
(五)现场需要开拆包装加水或者换水的,所用水必须达到中国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并经消毒处理。对废弃的原包装、包装用水或冰及铺垫材料,实施消毒处理;
第二十一条进境水生动物运抵指定地后,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货证,对已经死亡的水生动物必须作无害化处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活的水生动物进一步实施检验检疫:
(一)进境种用和观赏用水生动物:
1、对原包装物、装载用水或冰和铺垫材料作消毒处理,水生动物经药浴后放入指定的养殖场地隔离检疫。隔离检疫场的条件和隔离检疫期间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2、隔离检疫期间,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许可证》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抽样和实施检验检疫。
3、隔离检疫期满,检验检疫合格的,解除隔离状态,允许进口单位投放养殖环境或者销售;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同一隔离设施内全部动物作扑杀销毁处理,并对水体和隔离场地进行消毒。
(二)进境食用水生动物:
1、对原包装物、装载用水或冰和其他铺垫材料作消毒处理。
2、按照《检疫许可证》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抽样后,水生动物可以进入销售或者消费环节。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发现进境水生动物不符合中国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将检验检疫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按《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启动进境风险预警系统,加强对来自同一国家或者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检疫官员检查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场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四条进境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
进境野生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除科学研究和引进优良品种资源等特殊需要外,应当控制种用野生水生动物的进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
附件53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水平,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作饲料用途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风险管理
第四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出口饲料实施的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
第五条
海关按照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海关根据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企业诚信程度、安全卫生控制能力、监管体系有效性等,对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企业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海关总署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进口饲料的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根据风险分析或者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和饲料产品种类。
第八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监控,制定进出口饲料风险监控计划,编制风险监控报告。直属海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饲料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通报的问题以及国内外市场发生的饲料安全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及时发布风险警示信息。
第三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官方批准编号;
(二)注册产品信息:注册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用途等;
(三)官方证明: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自由销售。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通知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补正。
审查合格的,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后,海关总署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审查,并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原因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并在海关总署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停产、转产、倒闭或者被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进口饲料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时向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并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证书、《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海关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第十八条
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口饲料实施现场查验: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和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第十九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
(二)来自非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
(三)来自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非注册登记产品;
(四)货证不符的;
(五)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更正的;
(六)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七)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条
现场查验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来自不同类别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应当调运到海关指定的待检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海关出具相关证书。海关应当将进口饲料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海关总署。
第二十三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口饲料。
第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海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海关;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海关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饲料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散装的进口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到海关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
国家对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饲用范围有限制的,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源性饲料包装上应当注明饲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饲料进口企业(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录进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饲料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定期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国外发生的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进口饲料出现安全卫生问题的,海关应当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进口的饲料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对动物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饲料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海关报告。进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海关可以责令进口企业召回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
海关总署对出口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四)管理制度。1.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五)海关总署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的出口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涉及环保的,须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五)第三十一条
(四)规定的管理制度;
(六)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七)厂区平面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厂区全貌、厂区大门、主要设备、实验室、原料库、包装场所、成品库、样品保存场所、档案保存场所等);
(八)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第三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三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三十五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直属海关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自做出注册登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每一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经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厂专用。
第三十八条
出口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四十一条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名单的,由直属海关审查合格后,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四十二条
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四十三条
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产地海关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海关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四十四条
受理报检后,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
第四十五条
海关对来自不同类别出口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第四十六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予以放行;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四十七条
出境口岸海关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八条
产地海关与出境口岸海关应当及时交流信息。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口产品;
(三)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
(四)出口饲料的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标签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要求。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
(五)建立企业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
(六)如实填写《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海关监管、抽样、检查、年审情况以及国外官方机构考察等内容。
取得注册登记的饲料存放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档案,记录存放饲料名称、数/重量、货主、入库、出库、有害生物防控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条
海关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的有效性;
(四)原辅料或者其供应商变更情况;
(五)包装物、铺垫材料和成品库;
(六)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安全卫生;
(七)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
(八)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内容;
(九)《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五十一条
海关对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二条
海关对饲料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出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在所在地海关备案。
出口与生产为同一企业的,不必办理备案。
第五十三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海关的核查。档案应当记录出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四条
海关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五十五条
出口饲料被国内外海关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海关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备案的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饲料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饲料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海关,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海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海关总署。
第五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直属海关撤回其注册登记:
(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
(二)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
(一)直属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口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出口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六十条
运输饲料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
第六十一条
装载过境饲料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入境口岸海关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海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十二条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第七条规定的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应当获得海关总署的批准方可过境。
第六十三条
过境的饲料,由入境口岸海关查验单证,核对货证相符,加施封识后放行,并通知出境口岸海关,由出境口岸海关监督出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添加剂以及其他原辅料的;
(二)以非注册登记饲料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冒充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产品的;
(三)明知有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拒不履行事故报告义务继续进出口的;
(四)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进口、过境饲料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饲料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检疫证明文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第六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饲料:指经种植、养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及其原料,包括饵料用活动物、饲料用(含饵料用)冰鲜冷冻动物产品及水产品、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宠物食品及咬胶、饲草类、20 青贮料、饲料粮谷类、糠麸饼粕渣类、加工植物蛋白及植物粉类、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
饲料添加剂: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等。
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包括肉粉(畜禽)、肉骨粉(畜禽)、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血粉、血桨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鸡杂粉、肠膜蛋白粉、明胶、乳清粉、乳粉、蛋粉、干蚕蛹及其粉、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干虫及其粉等。
出厂合格证明:指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出具的,证明其产品经本企业自检自控体系评定为合格的文件。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进出口饲料有关检验检疫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