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标题】《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宁波市房屋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1/07/01 【实施日期】2001/07/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甬房(2001)88号 【题注】 【正文】
《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证《条例》正确实施,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部分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向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装修申请审批权规定如下:
(一)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辖区范围内的教学用房、娱乐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的装修申请。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三区范围内的教学用房、娱乐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若装修申请项目涉及到拆改房屋承重墙体、梁、柱、板及超标准增大楼面荷载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由市三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在受理后提出初步意见,并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装修申请书转送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审批;
(二)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下属的房管所(站)负责受理和审批辖区范围内的住宅以及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含200平方米)的非住宅的装修申请;
(三)在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大楼、别墅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装修申请,物业管理公司在受理装修申请后,提出初步意见,并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装修申请书转交房屋所在地房管所(站);
(四)装修工程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申请人在领取装修批准单后须到城建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装修工程涉及改变房屋外形的,申请人在领取装修批准单后须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装修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2.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申请人为非房屋所有人的,还需提供所有人同意装修的书面证明;
4.拟装修的房屋确需拆改承重结构的,还需提供设计单位的装修设计加固方案;
5.拟装修的房屋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还需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6.拟装修的房屋为非住宅的,还需提供白蚁防治合同。
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申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申请。申请书上应当载明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装修时间规定一般不超过6个月。
(二)受理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物业管理公司接到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装修申请后,应按规定核对申请项目是否需要出具设计单位加固方案,是否需要房屋安全鉴定,是否需要白蚁防治。凡需办理上述手续的,应告知申请人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答复
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批准,核发装修批准单或书面同意申请人的装修申请;对不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对情况较复杂的装修工程,应当到现场勘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四)装修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领取装修批准单后,应在规定时间内装修完毕。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装修时间的,应向批准单位提出申请。
(五)验收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房屋装修完毕后,应当通知批准单位,批准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派员赴现场验收。验收后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验收存档;不符合装修规定的,按《条例》的相应规定作出处理。
四、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在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时,应当签订装修管理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双方的职责。
(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在装修管理委托中的基本职责:
1.房管所(站)每月应至少一次督促、检查辖区内各物业管理公司的装修管理工作,并提出书面意见;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每月应至少一次督促、检查辖区内各房管所(站)的装修管理工作,并提出书面意见;
2.负责审批物业管理公司转交的装修申请,并向物业管理公司书面告知审批意见;
3.负责对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大楼、别墅区)内违法装修行为的执法工作;
4.负责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大楼、别墅区)内装修项目的验收工作。
(二)物业管理公司在装修日常管理委托中的基本职责:
1.受理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大楼、别墅区)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装修申请,并及时转交房屋所在地房管所(站);对房屋所在地房管所(站)已作出的审批意见,及时转告申请人;
2.对下述第九项的简单装修项目可予以当场同意;
3.负责建立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大楼、别墅区)范围内房屋的装修管理档案;
4.负责向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大楼、别墅区)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宣传装修管理政策;
5.负责对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大楼、别墅区)范围内的房屋装修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装修行为,应立即发放停工通知书,并上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所(站);
6.配合做好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大楼、别墅区)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工作;
7.配合做好装修管理中的执法工作。
五、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白蚁防治机构在住宅小区依法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应组织人员现场办公,时间不少于3天。
六、房屋装修中白蚁预防的工作程序:
(一)申请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持有关资料向当地白蚁防治部门提出申请。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市白蚁防治所提出申请。
申请时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1.房屋装修申请表;
2.房屋装修各层平面图;
3.房屋装修设计详细说明和设计图纸。
(二)受理及交费
白蚁防治部门接到申请后,房屋装修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含)以下的,1个工作日内完成预防费用测算;200平方米以上至1000平方米(含)以下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预防费用测算;1000平方米以上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预防费用测算。并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收取白蚁预防费。
(三)预防
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后,白蚁防治部门到现场勘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按装修进度,在将实施每个装修环节时提前2个工作日与白蚁防治部门联系,以便及时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七、下列项目严禁批准:
(一)拆改承重梁、柱和基础结构。属于厂房技改和危房加固项目,可按下述第八项的第(一)分项处理原则进行审批;
(二)拆除承重墙体;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掘洞。同时严禁在悬挑阳台的挑梁部位砌墙(加固需要时允许基础至顶层砌墙加固);
(五)在楼面板上砌墙(轻质隔墙除外);
(六)拆除砖混结构房屋的窗间墙或底层窗下墙(包括在外墙开门洞);
(七)厨房间改为卫生间、卫生间改为厨房间以及把其他使用功能的房间改为卫生间或厨房间;
(八)拆改排水总管、排污总管、煤气管道、烟道等房屋共用设施设备;
(九)封闭侵占楼梯间、走廊等房屋共用部位;
(十)其他严重损坏房屋结构的行为。
八、可以批准项目:
(一)下列装修申请项目,因特殊情况确有需要的,应由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加固方案,可予批准:
1.在承重内墙上开挖宽度不大于900毫米(且宽度不超过承重墙长度的三分之一)、高度不大于2400毫米的门洞。洞口至少离开阴角370毫米,同轴线上下承重墙的开洞位置必须对齐,一道承重内墙最多只能有一个门洞;
2.超标准增大楼面荷载;
3.在屋面加设发射塔、广告牌等物体;
4.改变房屋内部设计使用功能;
5.在今后管理实践中,确需再加以明确的其他行为。
设计单位提供的装修加固设计方案应具有计算书、图纸、设计人员签名及设计单位盖章等资料。
(二)下列装修申请项目,视情况作出批准:
1.在非承重墙上开挖宽度不大于900毫米(且宽度不超过非承重墙长度的二分之一)、高度不大于2500毫米的门洞。洞口至少离开阴角250毫米,一道非承重墙上最多只能有一个门洞;
2.厨房间和卫生间之间厚度小于1/2(含1/2)砖隔墙,如果上面设承重梁的,可以拆改,但不得移位重砌;
3.非承重墙上的门移位(原门堵实);
4.调换门窗;
5.改装户表内自来水管道。
九、下列装修申请项目,可予同意:
(一)在室内进行粉刷、油漆和喷涂;
(二)装钉护壁板、粘贴墙纸、贴瓷砖、墙面砖;
(三)铺木地板、块料面层(但荷载不得超标)、吊平顶;
(四)铺设照明线、安装开关匣;
(五)安装浴缸、更换卫生洁具、铺设灶台、在墙上挖掘手纸洞、肥皂洞和脱排器孔;
(六)增设搁板和橱;
(七)墙上钻空调器洞、排烟孔(但不能影响小区外立面的统一和邻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正常生活、工作);
(八)其他不改变房屋结构、不损坏房屋设施的零星装饰。
十、二手房屋装修时,房屋原装修行为已拆改墙体、承重结构和开挖门洞的,申请时涉及拆改墙体、承重结构和新挖门洞的装修行为一律不予批准。
十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装修行为已严重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的,应立即责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加固,并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十二、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物业管理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因违法装修而导致结构安全隐患的公共营业场所,应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联系,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该房屋消除安全隐患之前,暂停营业。
十三、因房屋装修而拆改墙体、梁、柱和设施、设备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作相应赔偿,赔偿费的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在物价部门未作出规定之前,套用现行《浙江省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
十四、房屋装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公司在接到群众投诉后应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动与公安部门联系,建议公安部门制止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学习、休闲的装修行为。
第二部分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一、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海曙区、江东区和江北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接受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委托鉴定。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鉴定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接受属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房屋委托鉴定。
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须具有《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向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颁发《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时,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当地政府同意设立鉴定机构的批文;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2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4名以上具有《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上岗证》的鉴定人员;
(五)必要的鉴定仪器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房屋安全鉴定人员须具有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上岗证》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2名(含)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四、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程序:
(一)受理委托: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规定受理鉴定申请,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安排鉴定人员赴现场查勘测试。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立即安排鉴定。
(二)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收集和查阅房屋设计、施工、改建、加固的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对房屋的基础、墙、柱、梁、板、屋架等承重构件进行勘查,并观察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对被鉴定房屋结构的影响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统等对鉴定房屋的影响,并对现状做好记录。
(三)检测验算:对房屋现状进行现场测试,必要时采用仪器测试和结构验算,并记录各种测试数据。
(四)鉴定评级:对调查、勘测、试验、计算的全部资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确定其危险等级。
(五)处理建议:在现场勘察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鉴定意见。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六)出具报告:签发《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签发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概况;
(二)现场检测结果;
(三)现场查勘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复核计算结果;
(五)分析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六)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
(七)鉴定人员、审核人、审定人签名。
六、房屋的合理使用年限规定如下:
(一)原房屋设计中有明确规定的,按原设计规定。
(二)原房屋设计中未明确规定的,在国家未作出相应规定之前,可参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中的有关民用建筑主体结构建筑耐久年限。
七、对使用五年未作鉴定的房屋中“五年”时间的计算规则界定如下:
1.房屋依法交付使用后,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自依法交付之日起计算;
2.房屋依法交付使用后,中途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之日起计算。
八、房屋安全鉴定一般应以幢为单位进行鉴定。因房屋装修而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可以针对装修人申请的装修范围内的结构和安全鉴定。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应说明本鉴定的具体范围,综合房屋的现状和装修行为对房屋结构的影响程度,并对鉴定范围内的房屋结构鉴定评级。鉴定费按鉴定范围内的建筑面积计算收费。
九、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签发《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一个工作日内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及时向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在接到鉴定机构的书面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营业场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在接到鉴定机构的书面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联系,建议在危险房屋解除危险前暂停营业。
第三部分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一、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每年组织一次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大检查,并在5月中旬之前完成。检查工作可突出重点、分阶段进行。
房屋安全大检查工作按“谁产权、谁自查”的原则进行:
(一)房屋为国家直管公房的,由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检查;
(二)房屋为非国家直管公房的,应通过当地人民政府,督促产权人或产权单位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的自查工作。
对自查中发现有结构安全隐患的房屋,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督促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二、各房管所(站)应对辖区内的房屋安全检查情况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包括房屋建造的原始资料、房屋的建造年份、房屋的面积、结构类型、使用情况及维修历史资料等。
三、对于发现险情的房屋,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督促、追踪制度,经督促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对险情仍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的,可按以下原则实施:
(一)危险房屋均为直管公房的(含直管公房房改房),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
(二)危险房屋为单位产、私产,或混合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在督促无效情况下,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解危经费按产权份额各自承担。
第二篇: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号:甬政发[2008]82号 主题词:无
发布日期:2008-10-30 发布机构:房综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能划分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各级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力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制定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3.组织、指导、监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4.督促、检查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处理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投诉;
5.指导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本市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负责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理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
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上级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负责辖区内房屋装修备案,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房屋装修备案;
3.受理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和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4.负责建立辖区内危房的档案,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组织指导辖区内其它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登记统计,危旧房屋的防汛防台,督促危险房屋的解危以及受理和协调相关的信访投诉。
(四)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屋顶面加层建房搭棚、外墙开门(窗)等改变房屋外立面的行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行为,依法查处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一)房屋装修备案
住宅装修涉及《条例》第十条规定3种情形和所有的非住宅装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并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1.房屋装修备案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证明;
3.房屋产权证明(主要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等);
4.房屋装修设计方案(主要包括房屋装修项目、部位、平面图等资料)、施工方案(主要包括施工单位、施工期限、施工技术等资料)及相关说明;
5.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
6.房屋装修涉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出具相关业主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房屋装修备案工作,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受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当地房管所(站)受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房屋装修管理委托协议,明确装修管理的权限和职责。
房管所(站)、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申请人房屋装修备案材料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备案,并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应告知申请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二)房屋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条例》各项规定,制定房屋装修管理的制度和管理规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装修管理工作。在办理房屋装修备案及施工许可等手续时,应当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实现便民利民。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装修时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杜绝损害房屋结构、擅自加层建房搭棚和拆改共有设施设备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以保证自身房屋和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设计施工,不得损害房屋结构;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房屋及财产的安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装修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装修的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及时劝阻并报告当地相关管理部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条例》第七条第(八)项——“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建房搭棚”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有《条例》第七条第(九)项——“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装饰装修协会、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倡导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与企业、公民的桥梁平台作用,协助做好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工作。
(三)房屋装修的投诉和查处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修信访投诉的处理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发现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及时移交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访投诉和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电话,条件成熟的应实行网上受理。同时要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程序,及时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
三、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一)多业主房屋鉴定和局部鉴定 多业主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业主推选代表申请整幢房屋的安全鉴定,鉴定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下列情况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申请局部安全鉴定: 1.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的违法装修行为提出异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装修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2.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开办生产经营场所,有关管理部门要求作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二)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的鉴定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状鉴定,并实施证据保全。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时,应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安全鉴定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有关政策的宣传,协助做好安全鉴定工作。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对周边房屋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实施动态监护。对确因施工受到影响的房屋,建设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可再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影响鉴定。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鉴定意见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置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及时向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在接到鉴定机构的书面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四、房屋安全检查和危险房屋的防治
(一)房屋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性地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和维护工作,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属于危房的,应当及时进行解危。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对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房屋安全的监管,维护公共安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有险情房屋的,应及时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并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开展其它房屋安全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危旧房及低洼地段房屋防汛防台预案。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协助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以及做好居住人员疏散和抢险救灾工作。在每次自然灾害过后,应在24小时内向市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房屋损坏情况。
(二)危险房屋的防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对危房进行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的危房档案,档案应包括房屋的建造年份、房屋的面积、结构类型、房屋现状、使用情况及解危情况等资料。整幢房屋属直管公房(含直管公房房改房)的,由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解危工作。危险房屋为单位产、私产或混合产的,各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解危,督促无效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非住宅危房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限制生产经营的措施。
危房解危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企业进行施工和监理,施工完成后,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砖木结构、木结构、简易结构的住房解危,可适当简化。单位住房解危时,可动用单位住房资金(房改房售房款);个人住房解危时,可申领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甬房〔2001〕88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通 告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修改的基础上,将修订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5年2月27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89182164,89182075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5年1月15日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安全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工作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网格化监管制度,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市场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补助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开展。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物业管理、建筑装饰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八条 鼓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式。
建设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服务等方式,探索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风险管理机制。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鼓励社会公众组成房屋安全监管志愿者队伍,参与社区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检查等工作。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便于公众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面的监督。
市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予以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反馈给当事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房屋结构设计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合理使用年限、装修限度、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属个人或单位所有的,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为国家直管或单位自管的公有用房,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与房屋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发现房屋结构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房屋并保留相关资料;
(三)安全鉴定申请;
(四)防治白蚁;
(五)加固改造;
(六)房屋安全隐患治理;
(七)其他保障房屋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城建档案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市和县(市)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众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查阅、利用与其房屋相关的档案、资料应当免费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因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各项措施所产生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房屋属于非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予以提取。
第十七条 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方式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用于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贸、旅游、交通、民政等方面用途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管;对学校、医院、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工业厂房、交通场站、养老设施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和房屋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对其空间功能或空间布局进行调整,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建筑荷载的建筑施工活动。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的成品房;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和住宅产业化试点项目应当逐步实行装修后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基础、梁、柱、楼板、墙体(户内填充墙除外)等构件;
(二)在楼面板上砌墙等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
(三)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影响结构安全和耐久性;
(四)改变房屋设计使用功能;
(五)擅自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
(六)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七)违反设计要求,严重破坏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由具备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
对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非住宅房屋实施装修存在前款情形的,还应当经占本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并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办理白蚁预防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无需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备案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三)房屋装修禁止行为承诺书。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实施装修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房屋装修合同;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装修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同意书。
市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设立备案服务点等形式方便公众进行备案。
有物业服务的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备案情况在两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无物业服务的房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备案情况在两日内告知社区居委会。
第二十六条 房屋装修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以及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他人的装修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现场的巡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对违法装修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
(二)承重构件出现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三)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倾斜或承重结构受损的;
(四)因火灾、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或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的;
(五)拟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前款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
第二十九条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申请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三倍基坑深度的范围内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提出申请,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需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申请安全鉴定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所有权人推选代表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应当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及相关资料。
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申请安全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提出申请;紧急情况下,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协助房屋安全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申请鉴定,鉴定申请程序可以予以简化。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并在三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予以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三十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个月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市或县(市)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据职责免费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服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并现场勘察后,认为需要申请人提供房屋检测、测绘或设计复核资料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测绘或者设计复核,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除应当送达鉴定申请人外,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还应当同时送达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安全鉴定期间,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五章 应急抢险与危险房屋处置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抄告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及协调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载明的处理意见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筑: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按照规定搬出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有关人员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妥善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解危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成片改造等方式进行。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危险房屋解危治理,也可以委托建设单位负责危险房屋改造解危的具体工作。
解危方案相关内容涉及多个所有权人的,由所有权人共同协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房屋结构承载能力应当不低于原设计的结构安全标准;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解危鉴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支持和鼓励房屋所有权人对成片危险房屋进行整体改造。
危险房屋成片改造应当坚持所有权人决策、社会参与、政府推动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对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
第三十九条 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承担应当适用下列原则: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或不当使用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其他相应责任单位承担;
(四)多种因素或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责任大小承担;难以确定的,由责任人平均承担。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危房解危专项补贴资金,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挪作它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或靠近的围栏,并采取局部卸载、维修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利害关系人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
危险房屋经鉴定认为应当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危险房屋墙面的显著位置设置或喷涂统一的危险房屋标志,并加强技术检测。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加固,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危险房屋的检查制度,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房屋火灾、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对在应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相关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记载房屋使用安全的相关信息。对房屋使用中下列情况应当及时记载并予以公开:
(一)房屋装修情况;
(二)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并受行政处罚的;
(三)应当申请安全鉴定而未申请鉴定的;
(四)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装修审批、备案情况及装修后房屋的变动情况及时载入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协助。
所有权人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买卖中介合同示范文本中设置专门条款,提示受让人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
第四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出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应责任。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依法查验经营场所时,应当核实房屋建筑的相关情况,对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依法将房屋装修、城乡规划管理等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该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除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维修加固,未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处理。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装修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相邻房屋结构损坏或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相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及时采取加固、修补、拆除等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涉及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维修加固,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本条前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采取恢复原状或维修加固等措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责令予以改正,并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大型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租危险房屋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五十五条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房屋装修的企业、个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行为的相关不良信息,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其他人员阻碍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篇: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文
号:甬政发〔2008〕82号 发布日期:2008-10-10 执行日期:2008-10-1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日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能划分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各级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力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制定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3.组织、指导、监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4.督促、检查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处理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投诉;
5.指导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本市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负责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理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
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上级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负责辖区内房屋装修备案,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房屋装修备案;
3.受理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和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4.负责建立辖区内危房的档案,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组织指导辖区内其它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登记统计,危旧房屋的防汛防台,督促危险房屋的解危以及受理和协调相关的信访投诉。
(四)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屋顶面加层建房搭棚、外墙开门(窗)等改变房屋外立面的行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行为,依法查处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一)房屋装修备案
住宅装修涉及《条例》第十条规定3种情形和所有的非住宅装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并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1.房屋装修备案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证明;
3.房屋产权证明(主要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等);
4.房屋装修设计方案(主要包括房屋装修项目、部位、平面图等资料)、施工方案(主要包括施工单位、施工期限、施工技术等资料)及相关说明;
5.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
6.房屋装修涉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出具相关业主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房屋装修备案工作,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受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当地房管所(站)受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房屋装修管理委托协议,明确装修管理的权限和职责。
房管所(站)、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申请人房屋装修备案材料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备案,并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应告知申请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二)房屋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条例》各项规定,制定房屋装修管理的制度和管理规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装修管理工作。在办理房屋装修备案及施工许可等手续时,应当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实现便民利民。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装修时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杜绝损害房屋结构、擅自加层建房搭棚和拆改共有设施设备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以保证自身房屋和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设计施工,不得损害房屋结构;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房屋及财产的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装修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装修的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及时劝阻并报告当地相关管理部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条例》第七条第(八)项——“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建房搭棚”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有《条例》第七条第(九)项——“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装饰装修协会、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倡导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与企业、公民的桥梁平台作用,协助做好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工作。
(三)房屋装修的投诉和查处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修信访投诉的处理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发现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及时移交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访投诉和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电话,条件成熟的应实行网上受理。同时要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程序,及时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
三、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一)多业主房屋鉴定和局部鉴定
多业主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业主推选代表申请整幢房屋的安全鉴定,鉴定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下列情况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申请局部安全鉴定:
1.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的违法装修行为提出异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装修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2.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开办生产经营场所,有关管理部门要求作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二)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的鉴定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状鉴定,并实施证据保全。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时,应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安全鉴定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有关政策的宣传,协助做好安全鉴定工作。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对周边房屋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实施动态监护。对确因施工受到影响的房屋,建设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可再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影响鉴定。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鉴定意见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置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及时向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在接到鉴定机构的书面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四、房屋安全检查和危险房屋的防治
(一)房屋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性地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和维护工作,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属于危房的,应当及时进行解危。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对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房屋安全的监管,维护公共安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有险情房屋的,应及时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并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开展其它房屋安全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危旧房及低洼地段房屋防汛防台预案。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协助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以及做好居住人员疏散和抢险救灾工作。在每次自然灾害过后,应在24小时内向市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房屋损坏情况。
(二)危险房屋的防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对危房进行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的危房档案,档案应包括房屋的建造年份、房屋的面积、结构类型、房屋现状、使用情况及解危情况等资料。整幢房屋属直管公房(含直管公房房改房)的,由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解危工作。
危险房屋为单位产、私产或混合产的,各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解危,督促无效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非住宅危房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限制生产经营的措施。
危房解危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企业进行施工和监理,施工完成后,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砖木结构、木结构、简易结构的住房解危,可适当简化。单位住房解危时,可动用单位住房资金(房改房售房款);个人住房解危时,可申领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甬房(2001)88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五篇: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
【发布单位】宁波市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发布日期】2008-02-01 【生效日期】2008-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2月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违法拆除承重墙体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违法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超过设计标准砌墙;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八)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九)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
三、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装修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者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
(二)房屋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或者相关说明。”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三)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者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再次鉴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时,抄告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及时解危。”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际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对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一千元罚款。”
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虚假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