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日对于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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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14
化药药物评价>>综合评价
中国与日本对于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的比较
鲁爽 王涛 杨进波
化药临床二部
摘要:我国和日本药品主管当局对于新药注册中特殊审批的管理均有相关的法律、局令及规定等予以支持。本文简要介绍了两国的相关管理体制,旨在通过比较达到相互借鉴,不断优化管理方式,最终利于患者用药的目的。
关键词:新药 特殊审批 优先审查 管理
一、日本相关管理
对于新药注册特殊审批在日本称之为“优先审查”,大致有两大类药物可以进入该程序,一类是罕见病用药,一类是出罕见病用药之外的新药。
(一)针对罕见病用药品的审查管理方式在日本药事法中有明确要求,一旦被厚生劳动省认定为罕见病用药品,将实施优先审查。罕见病用药品如果打算申请优先审查,在相应的新药等注册申请书的备注栏注明“x年x月x日被认定为罕见病用药品”,并向综合机构提出申请。日本对于罕见病用药品的定义是,①对于该药的对象适应患者人数在日本不到5万人;②没有可以替代的适宜的药品等或者治疗方法;③与现存的药品等比较,显示出可以期待的、明显的有效性或者安全性,从而在医疗上有优越的使用价值。
(二)针对罕见病用药之外的优先审查事宜,独立行政法人药品医疗器械综合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机构”)于2011年9月1日发布药食审查发0901第1号文,该文是在以往各相关通知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除了罕见病用药以外的药品等的优先审查和优先咨询等事宜,并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同时废止了于2004年2月27日发布的同名规定。
第一,关于优先审查
1、除了罕见病用药品,对于该新药是否适用于优先审查的考虑
应综合评价下文中的(1)对象疾病的严重性和(2)临床上的获益风险评估来决定是否适用。
(1)如下分类评价对象疾病的严重性:A、对于生命有重大影响的疾患(致死性的疾患)。B、疾病的发展是不可逆的,对日常生活有显著影响的疾患。C、其他。
(2)如下分类进行临床上的获益风险评估:A、以往没有治疗、预防或者诊断方法。B、基于有效性、安全性、患者生活质量,从医疗角度来看是否优于以往的治疗、预防或者诊断方法。
2、相关注册申请
(1)如果打算申请罕见病用药品以外的优先审查,在相应的新药等注册申请书的备注栏注明“鉴于其他理由申请优先审查”,并附相应的罕见病以外优先审查的判断理由。(除(2)中提到的内容)
(2)对于打算申请罕见病用药品以外的优先审查者,如果已经进行了综合机构实施的针对药品优先审查品种对应性咨询的,在备注栏中还应注明“已经进行了关于药品优先审查品种对应性咨询”,并在申请书后附综合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书。对于虽然已经进行了对应性咨询,但是在注册申请之后才形成评价报告的情况下,不必附加报告。
3、判定是否适用于优先审查和注册审查时的操作步骤
(1)对于罕见病以外优先审查品种,在收到申请之后,综合机构会立即在听取来自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整理关于是否适宜的意见,报告厚生劳动省,由厚生劳动省医药食品局审查管理课(以下简称“审查管理课”)来决定是否适用。
另外,对于进行了优先审查品种对应性咨询,在申请时该品种的优先审查的适用性已经得到判定,并且没有特殊变化时,会基于该评价予以判断并将整理的意见报告厚生劳动省,由审查管理课判定是否适宜优先审查。该结果由审查管理课通知申请人和综合机构。同时审查管理课告知药事?食品卫生审议会的主管部会。
(2)对于优先审查对象品种,综合机构在可能的范围内,将审查的各阶段顺序优先。
(3)相应的新药等作为优先审查对象品种在获得批准时会公开相关信息。
4、关于有多个适应症时的申请
当同一品种具有优先审查的对象适应症和之外的普通适应症时,应将优先审查对象适应症和之外的适应症分开,分别单独申请。这种情况下,注册申请书及申请资料应分别制成,对于共通的资料,可以只附在优先审查对象适应症的申请书之后。另外,在各自申请书的备注栏中将其他适应症的情况分别注明。
第二、关于优先试验咨询
1、是否适合优先试验咨询的考虑
关于可以进行优先试验咨询的药品,以药事法第14条第7项和本通知第1中1的规定为基准。对于决定是否适用,应基于可以推定在医疗上受益的数据(原则上,对于药品而言,应有截至IIb期的试验结果)。
2、是否适用于优先试验咨询的决定和咨询步骤
(1)打算进行优先试验咨询品种的适用性评价的申请人,应向综合机构提出申请。对于已经被认定为罕见病药品的品种来说,不必提交认定申请书,可作为优先试验咨询品种。
(2)对于综合机构而言,在受理了(1)的认定申请书后,应立即在听取专家意见的基础之上,决定是否适宜,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的同时,向厚生劳动省报告。审查管理课应同时告知药事?食品卫生审议会的主管部会。
(3)对于优先试验咨询品种,综合机构在可能的范围内,应优先咨询的顺序。
(4)关于优先试验咨询的具体方式,可以参考2011年9月1日药械发第0901001号独立行政法人药品医疗器械综合机构理事长通知《关于独立行政法人药品医疗器械综合机构实施得当面建议、证明确认调查等的实施要点等》。
综合机构建议,不论是罕见病用药还是之外的其他新药,如果申请人打算申请优先审查,建议利用综合机构实施的申请前咨询或者事前评价咨询程序以及药品优先审查品种对应性咨询,以便尽早整理并解决审查相关问题,及时作出决定。
二、中国相关管理
我国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28号)第四章第四十五条提出四种情形可以实行特殊审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发布了《药品注册特殊审批程序实施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2009年1月9日正式颁布并实施《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国食药监注[2009]17号,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根据特殊审批的新药注册申请“早期介入、优先审评、多渠道沟通交流、动态补充资料”的总体原则,详细规定了新药注册特殊审批条件、程序和要求,明确了申请人在新药注册特殊审批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利和须承担的义务。该规定中属于特殊审批的药品范畴,与局令第28号中第四章第四十五条内容一致,有四种情形如下:
(一)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
(二)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
(三)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疾病且具有明显临床治疗优势的新药;
(四)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经审查确定符合以上情形的注册申请,在注册过程中予以优先办理。规定明确属于情形
(一)、(二)项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可以在提交新药临床试验申请时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药品审评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交的申请资料予以确认。符合(三)、(四)项规定的药物,申请人在其申报生产时方可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药品审评中心应在接到特殊审批申请后20日内组织专家会议审查,确定是否进入特殊审批。
规定对补充资料的要求: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申请人除可以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的要求补充资料外,还可以对下列情形补充新的技术资料:
1、新发现的重大安全性信息;
2、根据审评会议要求准备的资料;
3、沟通交流所需的资料。
规定中对沟通的要求:
1、已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建立与申请人沟通交流的工作机制,共同讨论相关技术问题。属于规定中
(一)、(二)项情形的注册申请,且同种药物尚未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申请人在已获得基本的临床前药学研究、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后,可以在申报临床试验前就特殊审批的申请、重要的技术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沟通交流申请。
2、申请人在完成某一阶段临床试验及总结评估后,可就下列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沟通交流申请:(1)重大安全性问题;(2)临床试验方案;(3)阶段性临床试验结果的总结与评价。
3、已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若在临床试验过程中需作临床试验方案修订、适应症及规格调整等重大变更的,申请人可在完成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影响的评估后,提出沟通交流申请。
在该规定发布之后,药品审评中心于2009年3月2日出台了 “特殊审批品种单独立卷资料撰写指导建议”、“特殊审批品种沟通交流工作机制实施细则”、“特殊审批品种沟通交流会会议纪要撰写格式”、“特殊审批品种公示信息”等文件,针对规定中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解析并明确操作步骤和方式等,目的是为了做好规定相关的实施工作。
1、特殊审批品种单独立卷资料撰写指导建议:单独立卷资料所概述的任何内容和结论的得出应是基于研究数据的定量化描述和评价而来的。建议基于以下基本原则撰写资料:产品基本情况及目标特征;适应症(或用途)的情况;已完成的研究情况;本次申请的目的及支持信息;风险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文中包括了资料综述、拟开展的临床试验方案或已完成的临床试验综述、结合已完成的试验(临床前和临床)对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已完成的药学研究资料综述、其他主要研究内容综述、申请是否有足够的风险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总结和讨论等七部分内容。
(1)在综述资料中需要提供申请特殊审批药物的基本情况、所治疗疾病的特点、现有治疗方法的情况,需要阐述申请药物的治疗目的,对象适应症的特点、流行病学数据、严重程度以及是否有治疗手段,如果有,应综述临床现状如何等内容。
(2)鉴于规定中对于可以申请特殊审批的四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说明,属于
(一)和
(二)情形的是在申请临床试验阶段即可提出特殊审批,而属于
(三)和
(四)情形的是在完成临床申报生产时才可以提出特殊审批,因此,在该文中分别对于临床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结果综述的撰写提出了要求。
(3)文中强调风险控制计划就是要申请人结合对研发产品的认识,将相应的管理措施和手段有针对性地应用于产品的研发过程。首先要有安全性问题摘要,常规风险控制计划应当包括:A、研究中对可疑不良反应内部的评估和报告系统;B、准备给管理部门的报告:包括药物不良反应(ADR)快速报告和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PSURs)。资料中还应包括附加的风险控制计划,以论述针对每一个重要安全性问题的计划并论证其合理性:前期研究已发现(或预计可能发生、或需关注)的安全性问题;由申办者监测安全性问题和计划的措施;评价和报告的重大事件。建议在风险控制计划中包括研究、评价、控制以及报告重大安全性结果的事件。
2、特殊审批品种沟通交流工作机制实施细则:
(1)沟通交流需由申请人主动申请,填写《新药注册特殊审批沟通交流申请表》,提交拟讨论的问题及相关资料等。
(2)一般药品审评中心审评收到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转至所在审评部门的主审人,主审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核,1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同意沟通交流,以及同意沟通交流的问题,并以《沟通交流申请回复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3)经审核同意进行沟通交流的,对于已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药品审评中心应在1个月内安排与申请人沟通;对于符合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药品审评中心应在3个月内安排与申请人沟通。沟通交流会议由药品审评中心主审人主持。沟通交流时间一般不宜超过90分钟。
(4)会议纪要撰写人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沟通交流会会议纪要。沟通交流会会议纪要需经双方签字,用于确认双方在沟通交流会议上各自所阐述的观点和立场。会议纪要纳入该品种的档案资料中。
3、特殊审批品种沟通交流会会议纪要撰写格式:主要是针对沟通交流会会后纪要的格式进行了规定。
4、特殊审批品种公示信息主要是供公众和中心内部人员查询以及统计使用。
三、讨论
日本的药品监管起步早于我国,药事法在1960年就已经颁布,而且在发展过程中不断修订,相对比较完善。我国药品监管虽然起步晚,但是,我们通过摸索、总结和借鉴,监管理念结合我国实际并紧跟国际步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07年出台了局令28号之后,各项实施细则相继发布。
我国和日本,在管理方式虽然略有不同,但是针对部分药品的管理采取的不论是特殊审批还是优先审查,初衷是一致的,就是鼓励研制新药,并能够为受严重疾病或者罕见疾病折磨的患者尽早提供安全有效的治疗药物。通过各项措施为这类药品申请、审评、审批等各环节打开“绿色通道”。
中日药品主管当局均明确了进入“绿色通道”的品种应具备的条件。从疾病本身而言,或者是罕见的,或者是严重的,甚至于是致命的。从医疗角度而言,是针对目前尚无有效安全的治疗药物、治疗手段或者现有药物、手段等有限疾病开发的新药。从程序来讲,药品主管当局对这类药品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需要认定。申请由申请人提出,经过审核认定属于该类别的药品方可进行“绿色通道”。进入该通道的品种在顺序上获得优先。中日两国药品主管当局也同时对申请人提出建议,希望能够很好地利用各种咨询机制,如,我国是为这类品种开辟了单独的咨询通道,日本是采用优先咨询顺序的方式。目的是通过早期介入,尽早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通过科学合理的方式进一步缩 短研发特殊品种所需要的时间。在信息公开方面,两国同时选择了批准后信息对公众的开放。
但我国与日本在一些监管点上存有不同,但通过差异性比较可以为我们完善管理策略提供借鉴。如,我国没有对罕见病用药品有明确的定义和认定,而在包括日本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对此类药品在多方面给予了支持和优惠。又如,日本对于一个品种多个适应症的情况会区别对待,而在我国规定中没有体现,在实际操作中也可能会遇到,也许可以借鉴日本目前的实施方式。另外,我国的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相关管理规定在受理、审评、审批等各管理环节的实践过程中还将不断得到完善,并需借鉴国外的管理方式,同时还应得到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
本文仅对两国相关管理作了简要的介绍和比较,还请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参考文献:
PMDA.優先審査等の取扱いについて.http://www.pmda.go.jp,2011-09-01.
第二篇:20120114中国与日本对于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的比较
摘要:我国和日本药品主管当局对于新药注册中特殊审批的管理均有相关的法律、局令及规定等予以支持。本文简要介绍了两国的相关管理体制,旨在通过比较达到相互借鉴,不断优化管理方式,最终利于患者用药的目的。
关键词:新药 特殊审批 优先审查 管理
一、日本相关管理
对于新药注册特殊审批在日本称之为“优先审查”,大致有两大类药物可以进入该程序,一类是罕见病用药,一类是出罕见病用药之外的新药。
(一)针对罕见病用药品的审查管理方式在日本药事法中有明确要求,一旦被厚生劳动省认定为罕见病用药品,将实施优先审查。罕见病用药品如果打算申请优先审查,在相应的新药等注册申请书的备注栏注明“x年x月x日被认定为罕见病用药品”,并向综合机构提出申请。日本对于罕见病用药品的定义是,①对于该药的对象适应患者人数在日本不到5万人;②没有可以替代的适宜的药品等或者治疗方法;③与现存的药品等比较,显示出可以期待的、明显的有效性或者安全性,从而在医疗上有优越的使用价值。
(二)针对罕见病用药之外的优先审查事宜,独立行政法人药品医疗器械综合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机构”)于2011年9月1日发布药食审查发0901第1号文,该文是在以往各相关通知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除了罕见病用药以外的药品等的优先审查和优先咨询等事宜,并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同时废止了于2004年2月27日发布的同名规定。
第一,关于优先审查
1、除了罕见病用药品,对于该新药是否适用于优先审查的考虑
应综合评价下文中的(1)对象疾病的严重性和(2)临床上的获益风险评估来决定是否适用。
(1)如下分类评价对象疾病的严重性:A、对于生命有重大影响的疾患(致死性的疾
患)。B、疾病的发展是不可逆的,对日常生活有显著影响的疾患。C、其他。
(2)如下分类进行临床上的获益风险评估:A、以往没有治疗、预防或者诊断方法。B、基于有效性、安全性、患者生活质量,从医疗角度来看是否优于以往的治疗、预防或者诊断方法。
2、相关注册申请
(1)如果打算申请罕见病用药品以外的优先审查,在相应的新药等注册申请书的备注栏注明“鉴于其他理由申请优先审查”,并附相应的罕见病以外优先审查的判断理由。(除(2)中提到的内容)
(2)对于打算申请罕见病用药品以外的优先审查者,如果已经进行了综合机构实施的针对药品优先审查品种对应性咨询的,在备注栏中还应注明“已经进行了关于药品优先审查品种对应性咨询”,并在申请书后附综合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书。对于虽然已经进行了对应性咨询,但是在注册申请之后才形成评价报告的情况下,不必附加报告。
3、判定是否适用于优先审查和注册审查时的操作步骤
(1)对于罕见病以外优先审查品种,在收到申请之后,综合机构会立即在听取来自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整理关于是否适宜的意见,报告厚生劳动省,由厚生劳动省医药食品局审查管理课(以下简称“审查管理课”)来决定是否适用。
另外,对于进行了优先审查品种对应性咨询,在申请时该品种的优先审查的适用性已经得到判定,并且没有特殊变化时,会基于该评价予以判断并将整理的意见报告厚生劳动省,由审查管理课判定是否适宜优先审查。该结果由审查管理课通知申请人和综合机构。同时审查管理课告知药事?食品卫生审议会的主管部会。
(2)对于优先审查对象品种,综合机构在可能的范围内,将审查的各阶段顺序优先。
(3)相应的新药等作为优先审查对象品种在获得批准时会公开相关信息。
4、关于有多个适应症时的申请
当同一品种具有优先审查的对象适应症和之外的普通适应症时,应将优先审查对象适应症和之外的适应症分开,分别单独申请。这种情况下,注册申请书及申请资料应分别制成,对于共通的资料,可以只附在优先审查对象适应症的申请书之后。另外,在各自申请书的备注栏中将其他适应症的情况分别注明。
第二、关于优先试验咨询
1、是否适合优先试验咨询的考虑
关于可以进行优先试验咨询的药品,以药事法第14条第7项和本通知第1中1的规定为基准。对于决定是否适用,应基于可以推定在医疗上受益的数据(原则上,对于药品而言,应有截至IIb期的试验结果)。
2、是否适用于优先试验咨询的决定和咨询步骤
(1)打算进行优先试验咨询品种的适用性评价的申请人,应向综合机构提出申请。对于已经被认定为罕见病药品的品种来说,不必提交认定申请书,可作为优先试验咨询品种。
(2)对于综合机构而言,在受理了(1)的认定申请书后,应立即在听取专家意见的基础之上,决定是否适宜,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的同时,向厚生劳动省报告。审查管理课应同时告知药事?食品卫生审议会的主管部会。
(3)对于优先试验咨询品种,综合机构在可能的范围内,应优先咨询的顺序。
(4)关于优先试验咨询的具体方式,可以参考2011年9月1日药械发第0901001号独立行政法人药品医疗器械综合机构理事长通知《关于独立行政法人药品医疗器械综合机构实施得当面建议、证明确认调查等的实施要点等》。
综合机构建议,不论是罕见病用药还是之外的其他新药,如果申请人打算申请优先审查,建议利用综合机构实施的申请前咨询或者事前评价咨询程序以及药品优先审查品种对应
性咨询,以便尽早整理并解决审查相关问题,及时作出决定。
二、中国相关管理
我国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28号)第四章第四十五条提出四种情形可以实行特殊审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发布了《药品注册特殊审批程序实施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2009年1月9日正式颁布并实施《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国食药监注[2009]17号,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根据特殊审批的新药注册申请“早期介入、优先审评、多渠道沟通交流、动态补充资料”的总体原则,详细规定了新药注册特殊审批条件、程序和要求,明确了申请人在新药注册特殊审批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利和须承担的义务。该规定中属于特殊审批的药品范畴,与局令第28号中第四章第四十五条内容一致,有四种情形如下:
(一)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
(二)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
(三)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疾病且具有明显临床治疗优势的新药;
(四)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经审查确定符合以上情形的注册申请,在注册过程中予以优先办理。规定明确属于情形
(一)、(二)项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可以在提交新药临床试验申请时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药品审评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交的申请资料予以确认。符合(三)、(四)项规定的药物,申请人在其申报生产时方可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药品审评中心应在接到特殊审批申请后20日内组织专家会议审查,确定是否进入特殊审批。
规定对补充资料的要求: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申请人除可以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的要求补充资料外,还可以对下列情形补充新的技术资料:
1、新发现的重大安全性信息;
2、根据审评会议要求准备的资料;
3、沟通交流所需的资料。
规定中对沟通的要求:
1、已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建立与申请人沟通交流的工作机制,共同讨论相关技术问题。属于规定中
(一)、(二)项情形的注册申请,且同种药物尚未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申请人在已获得基本的临床前药学研究、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后,可以在申报临床试验前就特殊审批的申请、重要的技术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沟通交流申请。
2、申请人在完成某一阶段临床试验及总结评估后,可就下列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沟通交流申请:(1)重大安全性问题;(2)临床试验方案;(3)阶段性临床试验结果的总结与评价。
3、已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若在临床试验过程中需作临床试验方案修订、适应症及规格调整等重大变更的,申请人可在完成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影响的评估后,提出沟通交流申请。
在该规定发布之后,药品审评中心于2009年3月2日出台了 “特殊审批品种单独立卷资料撰写指导建议”、“特殊审批品种沟通交流工作机制实施细则”、“特殊审批品种沟通交流会会议纪要撰写格式”、“特殊审批品种公示信息”等文件,针对规定中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解析并明确操作步骤和方式等,目的是为了做好规定相关的实施工作。
1、特殊审批品种单独立卷资料撰写指导建议:单独立卷资料所概述的任何内容和结论的得出应是基于研究数据的定量化描述和评价而来的。
建议基于以下基本原则撰写资料:产品基本情况及目标特征;适应症(或用途)的情况;已完成的研究情况;本次申请的目的及支持信息;风险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文中包括了资料综述、拟开展的临床试验方案或已完成的临床试验综述、结合已完成的试验(临床前和临床)对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已完成的药学研究资料综述、其他主要研究内容综述、申请是否有足够的风险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总结和讨论等七部分内容。
(1)在综述资料中需要提供申请特殊审批药物的基本情况、所治疗疾病的特点、现有治疗方法的情况,需要阐述申请药物的治疗目的,对象适应症的特点、流行病学数据、严
重程度以及是否有治疗手段,如果有,应综述临床现状如何等内容。
(2)鉴于规定中对于可以申请特殊审批的四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说明,属于
(一)和
(二)情形的是在申请临床试验阶段即可提出特殊审批,而属于
(三)和
(四)情形的是在完成临床申报生产时才可以提出特殊审批,因此,在该文中分别对于临床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结果综述的撰写提出了要求。
(3)文中强调风险控制计划就是要申请人结合对研发产品的认识,将相应的管理措施和手段有针对性地应用于产品的研发过程。首先要有安全性问题摘要,常规风险控制计划应当包括:A、研究中对可疑不良反应内部的评估和报告系统;B、准备给管理部门的报告:包括药物不良反应(ADR)快速报告和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PSURs)。资料中还应包括附加的风险控制计划,以论述针对每一个重要安全性问题的计划并论证其合理性:前期研究已发现(或预计可能发生、或需关注)的安全性问题;由申办者监测安全性问题和计划的措施;评价和报告的重大事件。建议在风险控制计划中包括研究、评价、控制以及报告重大安全性结果的事件。
2、特殊审批品种沟通交流工作机制实施细则:
(1)沟通交流需由申请人主动申请,填写《新药注册特殊审批沟通交流申请表》,提交拟讨论的问题及相关资料等。
(2)一般药品审评中心审评收到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转至所在审评部门的主审人,主审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核,1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同意沟通交流,以及同意沟通交流的问题,并以《沟通交流申请回复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3)经审核同意进行沟通交流的,对于已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药品审评中心应在1个月内安排与申请人沟通;对于符合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药品审评中心应在3个月内安排与申请人沟通。沟通交流会议由药品审评中心主审人主持。沟通交流时间一般不
宜超过90分钟。
(4)会议纪要撰写人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沟通交流会会议纪要。沟通交流会会议纪要需经双方签字,用于确认双方在沟通交流会议上各自所阐述的观点和立场。会议纪要纳入该品种的档案资料中。
3、特殊审批品种沟通交流会会议纪要撰写格式:主要是针对沟通交流会会后纪要的格式进行了规定。
4、特殊审批品种公示信息主要是供公众和中心内部人员查询以及统计使用。
三、讨论
日本的药品监管起步早于我国,药事法在1960年就已经颁布,而且在发展过程中不断修订,相对比较完善。我国药品监管虽然起步晚,但是,我们通过摸索、总结和借鉴,监管理念结合我国实际并紧跟国际步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07年出台了局令28号之后,各项实施细则相继发布。
我国和日本,在管理方式虽然略有不同,但是针对部分药品的管理采取的不论是特殊审批还是优先审查,初衷是一致的,就是鼓励研制新药,并能够为受严重疾病或者罕见疾病折磨的患者尽早提供安全有效的治疗药物。通过各项措施为这类药品申请、审评、审批等各环节打开“绿色通道”。
中日药品主管当局均明确了进入“绿色通道”的品种应具备的条件。从疾病本身而言,或者是罕见的,或者是严重的,甚至于是致命的。从医疗角度而言,是针对目前尚无有效安全的治疗药物、治疗手段或者现有药物、手段等有限疾病开发的新药。从程序来讲,药品主管当局对这类药品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需要认定。申请由申请人提出,经过审核认定属于该类别的药品方可进行“绿色通道”。进入该通道的品种在顺序上获得优先。中日两国药品主管当局也同时对申请人提出建议,希望能够很好地利用各种咨询机制,如,我国是为这类
品种开辟了单独的咨询通道,日本是采用优先咨询顺序的方式。目的是通过早期介入,尽早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通过科学合理的方式进一步缩短研发特殊品种所需要的时间。在信息公开方面,两国同时选择了批准后信息对公众的开放。
但我国与日本在一些监管点上存有不同,但通过差异性比较可以为我们完善管理策略提供借鉴。如,我国没有对罕见病用药品有明确的定义和认定,而在包括日本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对此类药品在多方面给予了支持和优惠。又如,日本对于一个品种多个适应症的情况会区别对待,而在我国规定中没有体现,在实际操作中也可能会遇到,也许可以借鉴日本目前的实施方式。另外,我国的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相关管理规定在受理、审评、审批等各管理环节的实践过程中还将不断得到完善,并需借鉴国外的管理方式,同时还应得到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
本文仅对两国相关管理作了简要的介绍和比较,还请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参考文献:
PMDA.優先審査等の取扱いについて.http://www.pmda.go.jp,2011-09-01.
第三篇:《新药审批办法》√
新药审批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号)《新药审批办法》于1999年3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局长:郑筱萸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新药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的规定,为规范新药的研制,加强新药的审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药系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已生产的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 新的适应症或制成新的复方制剂,亦按新药管理。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新药审批工作。新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后方可进行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新药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及审 批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第二章 新药的分类 第六条 新药按审批管理的要求分以下几类:
一、中药
第一类: 1.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2.新发现的中药材及其制剂。3.中药材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4.复方中提取的有效成分。第二类: 1.中药注射剂。2.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及其制剂。3.中药材、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
部位及其制剂。4.中药材以人工方法在动物体内的制取物及其制剂。5.复方中提取的有效部位群。第三类:
1.新的中药复方制剂。
2.以中药疗效为主的中药和化学药品的复方制剂。3.从国外引种或引进养殖的习用进口药材及其制剂。
第四类: 1.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2.国内异地引种或野生变家养的动植物药材。
第五类:增加新主治病证的药品。
二、化学药品
第一类:首创的原料药及其制剂。1.通过合成或半合成的方法制成的原料药及其制剂。2.天然物质中提取的或通过发酵提取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3.国外已有药用研究报道,尚未获一国药品管理当局批准上市的化合物。
第二类: 1.已在国外获准生产上市,但未载入药典,我国也未进口的药品。2.用拆分、合成的方法首次制得的某一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3.国外尚未上市的由口服、外用或其他途径改变为注射途径给药者,或由局部用药改 为全身给药者(如口服、吸入等制剂)。
第三类: 1.由化学药品新组成的复方制剂。2.由化学药品与中药新组成的复方制剂并以化学药品发挥主要作用者。3.由已上市的多组份药物制备为较少组分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4.由动物或其组织、器官提取的新
的多组分生化药品。
第四类:
1.国外药典收载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我国已进口的原料药和/或制剂(已有进口原料药制成的制剂,如国内研制其原料
药及制剂,亦在此列)。
3.用拆分或合成方法制得的某一已知药物中国外已获准上市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
4.改变已知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金属元素)制成的原料药及其制剂。此种改变
应不改变其药理作用,仅改变其理化性质(如溶解度、稳定性等),以适应贮存、制剂制造
或临床用药的需要。
5.国外已上市的复方制剂及改变剂型的药品。
6.用进口原料药制成的制剂。7.改变剂型的药品。
8.改变给药途径的药品(不包括第二类新药之3)。
第五类:已上市药品增加新的适应症者。
1.需延长用药周期和/或增加剂量者。
2.未改变或减少用药周期和/或降低剂量者。
3.国外已获准此适应症者。
三、生物制品
新生物制品的审批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实施。
第七条 在新药审批过程中,新药的类别由于在国外获准上市、载入国外药典或在我国
获准进口注册等原因而发生变化,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业已受理该药之申请,则维持原受 理类别,但申报资料的要求按照变化后的情况办理。不同单位申报同一品种应维持同一类别。
第三章 新药的临床前研究
第八条 新药临床前研究的内容包括制备工艺(中药制剂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 制)、理化性质、纯度、检验方法、处方筛选、剂型、稳定性、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动
物药代动力学等研究。
新发现中药材还应包括来源、生态环境、栽培(养殖)技术、采收处理、加工炮制等研 究。
第九条 凡研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放射性药品,均应向当地省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立项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从事新药安全性研究的实验室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非临床研究质 量管理规范》(GLP)的相应要求,实验动物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以保证
各项实验的科学性和实验结果的可靠性。第四章 新药的临床研究
第十一条 新药的临床研究包括临床试验和生物等效性试验。
第十二条 新药的临床试验分为Ⅰ、Ⅱ、Ⅲ、Ⅳ期。
Ⅰ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
度和药物代谢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Ⅱ期临床试验: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对新药有效性及安全性作出初步评价,推荐临 床给药剂量。
Ⅲ期临床试验:扩大的多中心临床试验。应遵循随机对照原则,进一步评价有效性、安 全性。
Ⅳ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监测。在广泛使用条件下考察疗效和不良反应(注意罕见不 良反应)。
第十三条 新药临床研究的病例数应符合统计学要求。各类新药视类别不同进行Ⅰ、Ⅱ、Ⅲ、Ⅳ期临床试验。某些类别的新药可仅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具体要求见附件一、二。
第十四条 研制单位和临床研究单位进行新药临床研究,均须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研制单位在报送申报资料的同时,须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临床
研究基地中选择临床研究负责和承担单位(Ⅳ期临床除外),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
如需增加承担单位或因特殊需要在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以外的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须按程
序另行申请并获得批准。
第十六条 新药临床研究的申请批准后,研制单位要与被确定的临床研究单位签定临床
研究合同,免费提供Ⅰ、Ⅱ、Ⅲ期临床试验药品,包括对照用药品,承担临床研究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被确定的临床研究单位应了解和熟悉试验用药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与研制单位按GCP要求一同签署临床研究方案,并严格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
第十八条 新药研制单位应指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遵循GCP的有关要求,监督临
床研究的进行,以求保证按照方案执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
求负责对临床研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临床研究期间若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承担临床研究的单位须立即采取必要措
施保护受试者安全,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 告。
第二十条 临床研究完成后,临床研究单位须写出总结报告,由负责单位汇总,交研制 单位。
第五章 新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新药的申报与审批分为临床研究和生产上市两个阶段。初审由省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复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申请进行新药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需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一、二),提供样品并填写申请表(见附件三、四),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新药申报后,应对申报的原始资料进行初审,同时派员对试制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填写现场考察报告表(见附件八),并连同初审意见一 并上报。
第二十四条 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对本辖区内申报新药的质量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复
核修订,并对新药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审评的需要安排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实验室技术复核。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新药,可按加快程序审评。研制单位可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提出申请,同时报请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制场地考察和原始资料的审核。省
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现场考察报告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
复核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一、第一类化学药品。
二、第一类中药新药。
三、根据国家保密法已确定密级的中药改变剂型,或增加新的适应症的品种。
第二十七条 属国内首家申报临床研究的新药、国内首家申报的对疑难危重疾病(如艾
滋病、肿瘤、罕见病等)有治疗作用的新药,以及制备工艺确有独特之处的中药,应加快审
评进度,及时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一类新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后即予公告,其它各类新药临
床研究的申请经批准后,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公告之
日起即应停止对同一品种临床研究申请的受理,此前已经受理的品种可以继续审评,但省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已受理品种的全部申报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
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省级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退审。
用进口原料药研制申报制剂的新药,在批准临床研究和生产后,如国内有研究同一原料
药及其制剂的,仍可按规定程序受理申报。
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新药临床研究必须在一年内开始实施,否则该项临床研究 需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研究单位与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申报。两家以上的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制剂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申报。其他研制单位应同时报请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制场地考
察和原始资料的审核。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现场考察报告表,转至该品种的初 审单位。
第三十条 对被驳回的新药品种有异议的,研制单位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 审。
第三十一条 新药一般在完成Ⅲ期临床试验后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即发给新药
证书。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GMP)相关要求的企业或车间可同时发给批准文号,取得批准文号的单位方可生产新药。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新药实行保护制度。拥有新药证书的单位在保护期内可申请新药证 书副本进行技术转让。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新药研究单位在取得新药证书后,两年内无特殊理由既不生产亦不转让
者,终止对该新药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新药须联合申报,经批准后可发给联合署名的新药证
书,但每个品种(原料药或制剂)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视为一个品种。
第三十五条 第一类化学药品及第一、二类中药批准后一律为试生产。试生产期为两年。
其他各类新药一般批准为正式生产。批准为试生产的新药,仅供医疗单位在医生指导下使用,不得在零售药店出售,亦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六条 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应继续考察药品质量、稳定性及临床疗效和不良反应(应
完成符合要求的Ⅳ期临床的阶段性试验)。药品检验机构要定期抽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要
及时报告。如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疗效不确切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责令停止生产、销 售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药试生产期满,生产单位应提前3个月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报送有
关资料(见附件五),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审批期间,其试生产批准文号仍然有效。
逾期未提出转正式生产申请,或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生 产批准文号。
第三十八条新药试生产批准文号格式为“国药试字X(或Z)××××××××”。试生
产转为正式生产后,发给正式生产批准文号,格式为“国药准字X(或Z)××××××× ×”。其中X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字母后的前4位数字为公元年号。第六章 新药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新药经批准后,其质量标准为试行标准。批准为试生产的新药,其标准试
行期为3年,其他新药的标准试行期为2年。
第四十条 新药的试行质量标准期满,生产单位必须提前3个月提出转正申请,填写“新
药试行标准转正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见附件六),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十一条 新药质量标准转正技术审查工作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实验室技术复核
由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两家以上生产须统一质量标准的同一品种以及第二十六条所列新
药,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实验室技术复核。
第四十二条 同一品种如有不同单位申报,存在不同的试行标准,应按照先进合理的原
则进行统一,并须进行实验复核。对标准试行截止期先后不同的同一品种,以最先到期的开
始办理转正。试行期未满的品种,由国家药典委员会通知有关单位提前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办理转正手续,以便统一标准。第四十三条 新药试行标准转正时所采用的凡例和附录等,按照我国现行版药典的规定 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新药标准试行期内,药品生产单位应做好产品的质量考核和标准的修订
工作。标准试行期满未提出转正申请,试行标准自行废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取消其 批准文号。
第四十五条 新药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生产单位在申请生产时提供原料药或中药对
照品原料及有关技术资料,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标定后统一分发,并保证其供应。
第七章 新药的补充申请
第四十六条 已经批准生产的新药,在保护期内,原生产单位增加规格、改进生产工艺、修改质量标准、改变包装、修改有效期、在原批准适应症的范围内修改使用说明书、进口原
料药变更产地等,应提出补充申请。
第四十七条 提出补充申请的单位必须根据补充申请的不同内容报送必要的资料(见附 件七),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凡从事新药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及审批等单位或个人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承担新药研究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必要的
研究设施和检验仪器,并按照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登记
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新药研究的原始试验资料及其档案必须真实、完整、规范。必要时,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可调阅核查。
第五十一条 新药的命名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
第五十二条 国外厂商在中国申报生产新药,必须由其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合法药品生产
企业按本办法办理;如仅申请临床研究的新药,按《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的规定》
办理。对所申报资料的检查及现场考察事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三条 在新药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虚假资料或样品,或无法证实所报送资料及
样品真实性者,应终止审查,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研究与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
法》予以处理。新药研制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将新药研究资料、试制样品转让多家研制单
位成为新药申报资料者,转让方与受让方均按提供虚假资料论处。
第五十四条 研制单位在申请新药临床研究、生产或试行标准转正时,应按规定交纳审
批费、技术复核和样品检验费。
第五十五条 申请新生物制品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四篇:新药审批办法
新药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为规范新药的研制,加强新药的审批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新药系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已生产的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的适应症或制成新的复方制剂,亦按新药管理。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新药审批工作。新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新药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及审批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
第二章 新药的分类
第六条 新药按审批管理的要求分以下几类:
一、中药 第一类:
1.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2.新发现的中药材及其制剂。
3.中药材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4.复方中提取的有效成分。第二类: 1.中药注射剂。
2.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及其制剂。
3.中药材、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及其制剂。4.中药材以人工方法在动物体内的制取物及其制剂。5.复方中提取的有效部位群。第三类:
1.新的中药复方制剂。
2.以中药疗效为主的中药和化学药品的复方制剂。3.从国外引种或引进养殖的习用进口药材及其制剂。第四类:
1.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2.国内异地引种或野生变家养的动植物药材。第五类:
增加新主治病证的药品。
二、化学药品
第一类:首创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1.通过合成或半合成的方法制成的原料药及其制剂。2.天然物质中提取的或通过发酵提取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3.国外已有药用研究报道,尚未获一国药品管理当局批准上市的化合物。第二类:
1.已在国外获准生产上市,但未载入药典,我国也未进口的药品。
2.用拆分、合成的方法首次制得的某一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3.国外尚未上市的由口服、外用或其他途径改变为注射途径给药者,或由局部用药改为全身给药者(如口服、吸入等制剂)。第三类:
1.由化学药品新组成的复方制剂。
2.由化学药品与中药新组成的复方制剂并以化学药品发挥主要作用者。3.由已上市的多组份药物制备为较少组分的原料药及其制剂。4.由动物或其组织、器官提取的新的多组分生化药品。第四类:
1.国外药典收载的原料药及制剂。
2.我国已进口的原料药和/或制剂(已有进口原料药制成的制剂,如国内研制其原料药及制剂,亦在此列)。
3.用拆分或合成方法制得的某一已知药物中国外已获准上市的光学异构体及制剂。
4.改变已知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金属元素)制成的原料药及其制剂。此种改变应不改变其药理作用,仅改变其理化性质(如溶解度、稳定性等),以适应贮存、制剂制造或临床用药的需要。
5.国外已上市的复方制剂及改变剂型的药品。6.用进口原料药制成的制剂。7.改变剂型的药品。
8.改变给药途径的药品(不包括第二类新药之3)。第五类:已上市药品增加新的适应症者。1.需延长用药周期和城增加剂量者。2.未改变或减少用药周期和/或降低剂量者。3.国外已获准此适应症者。
三、生物制品
新生物制品的审批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实施。
第七条 在新药审批过程中,新药的类别由于在国外获准上市、载入国外药典或在我国获准进口注册等原因而发生变化,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业已受理该药之申请,则维持原受理类别,但申报资料的要求按照变化后的情况办理。不同单位申报同一品种应维持同一类别。
第三章 新药的临床前研究
第八条 新药临床前研究的内容包括制备工艺(中药制剂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理化性质、纯度、检验方法、处方筛选、剂型、稳定性、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等研究。新发现中药材还应包括来源、生态环境、栽培(养殖)技术、采收处理、加工炮制等研究。
第九条 凡研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放射性药品,均应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立项后方可实施。第十条 从事新药安全性研究的实验室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的相应要求,实验动物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以保证各项实验的科学性和实验结果的可靠性。
第四章 新药的临床研究
第十一条 新药的临床研究包括临床试验和生物等效性试验。第十二条 新药的临床试验分为I、II、III、IV期。
I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物代谢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II期临床试验;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对新药有效性及安全性作出初步评价,推荐临床给药剂量。
III期临床试验:扩大的多如v临床试验。应遵循随机对照原则,进一步评价有效性、安全性。
IV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监测。在广泛使用条件下考察疗效和不良反应(注意罕见不良反应)。
第十三条 新药临床研究的病例数应符合统计学要求。
各类新药机类别不同进行I、II、III、IV期临床试验。某些类别的新药可仅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具体要求见附件一、二。
第十四条 研制单位和临床研究单位进行新药临床研究,均须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研制单位在报送申报资料的同时,须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中选择临床研究负责和承担单位(IV期临床除外),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如需增加承担单位或因特殊需要在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以外的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须按程序另行申请并获得批准。
第十六条 新药临床研究的申请批准后,研制单位要与被确定的临床研究单位签定临床研究合同,免费提供I、II、III期临床试验药品,包括对照用药品,承担临床研究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被确定的临床研究单位应了解和熟悉试验用药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与研制单位按GCP要求一同签署临床研究方案,并严格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
第十八条 新药研制单位应指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遵循GCP的有关要求,监督临床研究的进行,以求保证按照方案执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负责对临床研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临床研究期间若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承担临床研究的单位须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试者安全,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条 临床研究完成后,临床研究单位须写出总结报告,由负责单位汇总,交研制单位。
第五章 新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新药的申报与审批分为临床研究和生产上市两个阶段。初审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复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申请进行新药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需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一、二),提供样品并填写申请表(见附件三、四),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第二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新药申报后,应对申报的原始资料进行初审,同时派员对试制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填写现场考察报告表(见附件八),并连同初审意见一并上报。
第二十四条 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对本辖区内申报新药的质量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复核修订,并对新药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审评的需要安排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实验室技术复核。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新药,可按加快程序审评。研制单位可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报请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制场地考察和原始资料的审核。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现场考察报告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复核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一、第一类化学药品。
二、第一类中药新药。
三、根据国家保密法已确定密级的中药改变剂型,或增加新的适应症的品种。第二十七条 属国内首家申报临床研究的新药、国内首家申报的对疑难危重疾病(如艾滋病、肿瘤、罕见病等)有治疗作用的新药;以及制备工艺确有独特之处的中药,应加快审评进度,及时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一类新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后即予公告,其它各类新药临床研究的申请经批准后,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即应停止对同一品种临床研究申请的受理,此前已经受理的品种可以继续审评,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已受理品种的全部申报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退审。用进口原料药研制申报制剂的新药,在批准临床研究和生产后,如国内有研究同一原料药及其制剂的,仍可按规定程序受理申报。
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新药临床研究必须在一年内开始实施,否则该项临床研究需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研究单位与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两家以上的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制剂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其他研制单位应同时报请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制场地考察和原始资料的审核。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现场考察报告表,转至该品种的初审单位。
第三十条 对被驳回的新药品种有异议的,研制单位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
第三十一条 新药一般在完成Ill期临床试验后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即发给新药证书。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相关要求的企业或车间可同时发给批准文号,取得批准文号的单位方可生产新药。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新药实行保护制度。拥有新药证书的单位在保护期内可申请新药证书副本进行技术转让。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新药研究单位在取得新药证书后,两年内无特殊理由既不生产亦不转让者,终止对该新药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新药须联合申报,经批准后可发给联合署名的新药证书,但每个品种(原料药或制剂)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视为一个品种。
第三十五条 第一类化学药品及第一、二类中药批准后一律为试生产。试生产期为两年。其他各类新药一般批准为正式生产。批准为试生产的新药,仅供医疗单位在医生指导下使用,不得在零售药店出售,亦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广告宣传。第三十六条 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应继续考察药品质量、稳定性及临床疗效和不良反应(应完成符合要求的IV期临床的阶段性试验)。药品检验机构要定期抽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报告。如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疗效不确切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药试生产期满,生产单位应提前3个月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五),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审批期间,其试生产批准文号仍然有效。
逾期未提出转正式生产申请,或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生产批准文号。
第三十八条 新药试生产批准文号格式为“国药试字X(或Z)XXXXXXXX”。试生产转为正式生产后,发给正式生产批准文号,格式为‘国药准字X(或Z)XXXXXXXX”。其中X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字母后的前4位数字为公元年号。
第六章 新药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新药经批准后,其质量标准为试行标准。批准为试生产的新药,其标准试行期为3年,其他新药的标准试行期为2年。
第四十条 新药的试行质量标准期满,生产单位必须提前3个月提出转正申请,填写“新药试行标准转正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见附件六),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十一条 新药质量标准转正技术审查工作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实验室技术复核由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两家以上生产须统一质量标准的同一品种以及第二十六条所列新药,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实验室技术复核。第四十二条 同一品种如有不同单位申报,存在不同的试行标准,应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进行统一,并须进行实验复核。对标准试行截止期先后不同的同一品种,以最先到期的开始办理转正。试行期未满的品种,由国家药典委员会通知有关单位提前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转正手续,以使统一标准。
第四十三条 新药试行标准转正时所采用的凡例和附录等,按照我国现行版药典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新药标准试行期内,药品生产单位应做好产品的质量考核和标准的修订工作。标准试行期满未提出转正申请,试行标准自行废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取消其批准文号。
第四十五条 新药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生产单位在申请生产时提供原料药或中药对照品原料及有关技术资料,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标定后统一分发,并保证其供应。
第七章 新药的补充申请
第四十六条 已经批准生产的新药,在保护期内,原生产单位增加规格、改进生产工艺、修改质量标准、改变包装、修改有效期、在原批准适应症的范围内修改使用说明书、进口原料药变更产地等,应提出补充申请。
第四十七条 提出补充申请的单位必须根据补充申请的不同内容报送必要的资料(见附件七),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凡从事新药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及审批等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四十九条 承担新药研究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必要的研究设施和检验仪器,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登记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新药研究的原始试验资料及其档案必须真实、完整、规范。必要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调阅核查。
第五十一条 新药的命名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第五十二条 国外厂商在中国申报生产新药,必须由其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合法药品生产企业按本办法办理;如仅申请临床研究的新药,按《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的规定》办理。对所申报资料的检查及现场考察事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三条 在新药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虚假资料或样品,或无法证实所报送资料及样品实实性者,应终止审查,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研究与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予以处理。新药研制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将新药研究资料、试制样品转让多家研制单位成为新药申报资料者,转让方与受让方均按提供虚假资料论处。
第五十四条 研制单位在申请新药临床研究、生产或试行标准转正时,应按规定交纳审批资、技术复核和样品检验费。
第五十五条 申请新生物制品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办理。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五篇:新药注册分类
新药注册分类
一类 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
(1)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的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天然物质中提取或者通过发酵提取的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
(3)用拆分或者合成等方法制得的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
(4)由已上市销售的多组份药物制备为较少组份的药物;
(5)新的复方制剂;
(6)已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制剂增加国内外均未批准的新适应症。
二类 改变给药途径且尚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三类 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1)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及其原料药,和/或改变该制剂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2)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复方制剂,和/或改变该制剂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3)改变给药途径并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4)国内上市销售的制剂增加已在国外批准的新适应症。
四类 改变已上市销售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者金属元素),但不改变其 药理作用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五类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六类 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原料药或者制剂。
新手遇到几个问题,向各位前辈请教一下:
1、仿制药注册直接报生产,中试3批,验证3批,现场核查3批,一共需要做9批对吧?重庆CTD格式研讨班一位老师讲的名词解释中“注册批:在申报注册前连续生产的三批样品”,加上这3批的话一共需要做12批还是这3批就是指现场核查抽样的3批?
2、中试3批是要在符合GMP的中试车间中进行?
中试规模是大生产规模的十分之一?制剂处方量的10倍以上?固体口服制剂10万片?这3个说法应该是哪一个?
3、关于报产的工艺验证3批,报产3批,和动态现场检查3批
这几个概念我是真的弄糊涂了有的法规文件上说工艺验证3批和动态现场检查3批可以合二为一,就是说只要三批就可以了,但是在研讨班讲义上又有CDE的老师说必须经过工艺验证才能通过现场检查。
1.中试三批,也是属于小试研究至放大的工艺技术转变,是在小试基础上验证你实验参数的稳定性及放大的可行性,是属研究的范畴,不做为核查之中的样品;中试所做的样品提供给制剂做样品及分析检验研究用,但专家核查时,还是会看你中试所做样品的去向的。2.中试三批没必要再GMP的中试车间进行,只要你所用的设备跟你即将在GMP车间生产用的设备一致性就可以了,如果有GMP条件的中试车间最好。中试规模应该是你即将在今后大生产的批量。在中试研究过程中,可以逐步将用量放大即可。而生产用量是根据制剂规模用量而定。3.对于第三点,CDE老师说的是对的,现在必须要有工艺验证,必须有相应的文件,产品,产品的分析检验,相关的制剂用量的去向,原辅料的详情等情况都必须要有,所以不能偷懒,必须把工艺研究透彻,才能在大生产中做到顺顺利利!
小試,然後中試三批(生產能力的十分之一或10萬片,理論上應該是按照兩者中較大的批量來做),中試產品是可以用來做穩定研究,方法學驗證和質量標準的;工藝驗證,顧名思義,就是驗證你的工藝在實際產生中是否合適,是否需要再調整,理論上,中試三批和驗證三批是不應該合併在一起的,但實際上,因為仿製工藝已經較為成熟,生產產品穩定,國家局也默認可以合併在一起的(畢竟驗證批是拿到生產批件之前的產品,法律上不允許買賣,只能等到期銷毀)。動態三批就是等上交檢查申請後,藥監局派人現場核查一批,其餘兩批提交報告。之後就等生產批件,然後簽署驗證保證書咯。東西太多,樓主實實在在跟完一個項目就知道了。
FDA常用词汇
A
Accelerated: 加速条件
Accuracy: 准确性
AIP(Application Integrity Policy): 申请完全政策制裁
ANDA(Abbreviation New Drug Application):仿制药或仿制新药申请
API(Active Pharmaceutical Ingredient):原料药或活性药。原简称BPC(Bulk Pharmaceutical Chemical),现常用API。在药典和一些论文中也常用Drug Substance 或Substance 来代表原料药。
Appearance: 外观
Assay:含量
Assessment: 药厂自我评估(厂家组织进行的对药厂本身设施有关文件的模拟FDA检查)Audit:审查(预审查,多用于美方原料药用户,在FDA和PAI之前到药厂进行现场预检查)Auditor:审核员
Audit trail: 审计踪迹
B
Basket:篮子式
Batch production records: 批生产纪录
Batch records:批号(量)纪录(即batch production and control records 批量生产和检验纪录)BPC:(Bulk Pharmaceutical chemical)原料药
Bracketing stability design:稳定性试验的括号分组设计
Blend uniformity: 均匀度
C
Calibration: 校正或校准(对设备,仪器和衡器等的准确度进行校正)
Certification of Areas for GMP compliance:(检验企业实施现行药品生产管路规范部门的标准操作规程)
CFR 21 Part 11(Code of federal Registry Part11):联邦法规法典标题21第11部分 CGMP(Current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现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Change control form:也简称CCF 变更控制表
Change control:变更控制
Cleaning validation:清洁验证
CMC(Chemistry and manufacture control)化学和生产的控制
Compliance:符合性
Compatibility:共存性或兼容性
Content uniformity test: 产品含量均匀性测定
Container closure system: 容器封闭系统
COA(Certification of analysis):分析合格证书,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单
D
Delayed release:延期放行
Design qualification: 设计确认
Dissolution test:溶出度测试
Deviation records:偏差纪录
DMF(drug master file):药物主文件或原料药档案
Drug product:成品药
Drug substance:原料药
E
EIR(Establishment inspection report):确定检查报告
Electronic signature:电子签名
Equipment qualification:对设备,设施,仪器等性能的鉴定
Excipients:赋形剂或辅料
Excit meeting:现场检查结束会
Extended release: 缓慢释放
EMEA(The European Medicines Evaluation Agency):欧洲医药评审委员会
F
Finished pharmaceuticals(drug product, finishes product, finished dosage form):制剂药(成品药)其定义位已原料药为起始物料,加一定的赋形剂,制成具有一定剂型可直接用于治疗的药剂。
Flow-through cell:流畅式
G
GLP(Good Laboratory Practice):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GMP(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Gowning Procedure:穿着工作服要求的标准操作规程
Guideline:指导文件或指南
I
ICH(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Harmonization):国际协调会
Import Detection:海关扣押或进口扣押
Impurity / Degradation Product:杂质或降解产物
IND(Investigational New Drug):研究中新药
In-house standards:内控标准
L
LIMS(Laboratory Information Management System):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
Laboratory equipment calibration program:实验室仪器校准程序
Limit of detection:检测限
Limit of Quantitation:定量限度
Linearity:线性关系
Long term:常周期
M
Major change:主要变更
Manufacture process:生产流程
Master production and control records:产品生产规范和检验记录
Master formulas:产品规范配方
Master production instruction:产品生产指令
Maximum daily dose:每日所允许最大剂量
Matrixing design studies:阵列式稳定性测试设计方案
Major amendment:主要维修
Method validation protocol:方法验证方案
Microbiologic test:微生物测定
Minor amendment:次要维修(次要修改函)
N
NDA(New Drug Application):新药申请
NF(National formula):国家处方汇集
O
OOS(Out Of Specification):未达到测试标准的数据或结果
Operational qualification:运行确认
Operational Personnel Qualification:操作人员资格鉴定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企业组织结构
Organizational Charts:企业组织结构图
P
PAI(Pre-approval Inspection):批准前现场检查
Paddle:划桨式
PK(Pharmacokinetics):药物动力学
PD(Pharmacodynamic):药效学
Photodiode Array Detector:光电子二极管列阵监测器
Potency:效力或效量
Pre-Clinic Study:临床前的研究
Process validation:工艺验证
Products annual review:产品回顾
Product recalls:产品回收/产品召回
先背一段书:注册管理办法附件2中关于临床研究的要求:
1.属注册分类1和2的,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1)临床试验的病例数应当符合统计学要求和最低病例数要求;
(2)临床试验的最低病例数(试验组)要求:
I期为20至30例,II期为100例,III期为300例,IV期为2000例。
(3)避孕药的I期临床试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II期临床试验应当完成至少100对6个月经周期的随机对照试验;III期临床试验完成至少1000例12个月经周期的开放试验;IV期临床试验应当充分考虑该类药品的可变因素,完成足够样本量的研究工作。
2.属注册分类3和4的,应当进行人体药代动力学研究和至少100对随机对照临床试验。多个适应症的,每个主要适应症的病例数不少于60对。避孕药应当进行人体药代动力学研究和至少500例12个月经周期的开放试验。
属于下列二种情况的,可以免予进行人体药代动力学研究:
(1)局部用药,且仅发挥局部治疗作用的制剂;
(2)不吸收的口服制剂。
3.属注册分类5的,临床试验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1)口服固体制剂应当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一般为18至24例;
(2)难以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的口服固体制剂及其他非口服固体制剂,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临床试验的病例数至少为100对;
(3)缓释、控释制剂应当进行单次和多次给药的人体药代动力学的对比研究和必要的治疗学相关的临床试验,临床试验的病例数至少为100对;
(4)注射剂应当进行必要的临床试验。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单一活性成份注射剂,临床试验的病例数至少为100对;多组份注射剂,临床试验的病例数至少为300例(试验药);脂质体、微球、微乳等注射剂,应根据注册分类1和2的要求进行临床试验。
4.对于注册分类6中的口服固体制剂,应当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一般为18至24例。需要用工艺和标准控制药品质量的,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临床试验的病例数至少为100对。
由上,我认为不需要临床研究(含生物等效)的药物有如下类型:
1、不需要用工艺确保质量的仿制注射剂,如普通溶液型的注射液,冻干粉针等;反之,需要用工艺确保质量的注射剂需要进行临床研究,如脂质体、脂肪乳等
2、口服制剂:
(1)口服溶液剂,以及实际形成溶液形式给药的其他口服固体制剂,如能完全溶于水的泡腾片、能完全溶于水的颗粒剂等;
(2)不吸收,也不通过吸收起作用,而是在胃肠道起局部作用的口服固体制剂,如蒙脱石散、活性炭片、胰酶片等
3、其他情况:如局部用药,且仅发挥局部治疗作用的制剂(滴眼剂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