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大连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大财综字【2004】401
关于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财综[2004]401号
各开发建设单位:
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4]83号)的规定,现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批复》、《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指市内四区通过出让或租赁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下同)、《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核准的通知》(指经市政府批准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下同)到市政府服务中心内的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审批窗口办理领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款通知书》和“一般缴款书”。
(二)建设单位接通知的缴款金额填写“一般缴款书”后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办理缴款事宜。“一般缴款书”要详细填写缴款日期、金额、缴款单位名称及账号等项内容,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缴入国库。“一般缴款书”第一联由开户银行盖印收讫后返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以此作为记账凭证入账,第二联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三联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第四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第五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财政机关;
(三)市财政局在收到国库转来的“一般缴款书”后,即时下达《前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讫通知》,分送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审批窗口和水务局审批窗口;
(四)建设单位于缴款后5个工作日后到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审批窗口领取《前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讫通知》并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供水配套前,缴纳剩余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封顶后,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核准的通知》到市政府服务中心内的水务局审批窗口办理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手续;
(二)水务局审批窗口受理后,在6个工作日内由市城市供水管理处现场审核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并扣除该建设项目前期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向建设单位开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款通知书》并发放“一般缴款书”;
(三)建设单位接通知的缴款金额填写“一般缴款书”后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办理缴款事宜;
(四)市财政局在收到国库转来的“一般缴款书”后,即时下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讫通知》送水务局审批窗口;
(五)建设单位于缴款后5个工作日后到水务局审批窗口领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讫通知》并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供水配套设计、施工及开栓供水手续。
三、经市政府批准免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持《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核准的通知》和《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项目供水配套设计、施工及开栓供水手续。
四、建设单位申请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市水务局组成审核小组(下称审核小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财政局报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申请,并提供减免依据和符合减免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审核小组对减免申请及其减免依据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减免政策的,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下达《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核准的通知》。
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全额上缴国库。市财政局在“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的“其他部门基金收入”类级科目中的“其他基金收入”款级科目核算。
六、凡违反《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及上述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l 9号)和《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改革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与原各项专项配套费征收办法的政策衔接问题。
(一)凡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建设用地批复》的新建建设项目,须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004年1月1日以前取得《建设用地批复》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缴纳各种专项配套费。
(二)凡2004年1月1日以后批准开工建设的改、扩建建设项目,须按规定缴纳撼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前批准开工建设的改、扩建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缴纳各种专项配套费。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监察局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大连市水务局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第二篇:关于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综字[2004]401
关于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综字[2004]401号
各开发建设单位:
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4]83号)的规定,现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固有土地使用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批复》、《土地出让金缴库认证书》(指市内四区通过出让或租赁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下同)、《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核准的通知》(指经市政府批准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下同)到市政府服务中心内的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审批窗口办理领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款通知书》和“一般缴款书”;
(二)建设单位接通知的缴款金额填写“一般缴款书”后,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办理缴款事宜。“一般缴款书”要详细填写缴款日期、金额、缴款单位名称及帐号等项内容,资金通过银行转帐缴入国库。”
“一般缴款书”第一联由开户银行盖印收讫后反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以此作为记帐凭证入帐,第二联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三联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第四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第五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送财政机关;
(三)市财政局在收到国库转来的“一般缴款书”后,即时下达《前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讫通知》,分送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审批窗口和水务局审批窗口;
(四)建设单位于缴款后5个工作日后到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审批窗口,领取《前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讫通知》,并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供水配套前,缴纳剩余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封顶后,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核准的通知》到市政府服务中心内的水务局审批窗口办理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手续。
(二)水务局审批窗口受理后,在6个工作日内由市城市供水管理现场审核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并扣除该建设项目前期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向建设单位开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通知书》发放“一般缴款书”。
(三)建设单位接通知的缴款金额填写“一般缴款书”后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办理缴款事宜;
(四)市财政局在收到国库转来的“一般缴款书”后即时下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讫通知通知》送水务局审批窗口;
(五)建设单位于缴款后5个工作日后到水务局审批窗口领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讫通知通知》并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供水配套设计、施工、开栓供水手续。
三、经市政府批准免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持《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核准的通知》和《土地出让金缴库认证书》,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项目供水配套设计、施工及开栓供水手续。
四、建设单位申请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市水务局组成审核小组(下称审核小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财政局报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申请,并提供减免依据和符合减免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审核小组对减免申请极其减免依据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减免政策的,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下达《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核准的通知》。
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全额上缴国库。市财政局在“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的“其他部门基金收入”类级科目中的“其他基金收入”款级科目核算。
六、凡违反《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及上述规定的,对直接负责人员按《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和《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问责暂行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改革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与原各项专项配套费征收办法的政策衔接问题。
(一)凡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建设用地批复》的新建建设项目,须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004年1月1日以前取得《建设用地批复》的新建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缴纳各种专项配套费。
(二)凡2004年1月1日以后批准开工建设的改、扩建建设项目,须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前批准开工建设的改、扩建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缴纳各种专项配套费。
第三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
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取消、降低、合并一批住房建设项目收费的决定》(辽政发[2001]15号)和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复函》(辽财综函[20 03]288号)的规定,为理顺我市水、气、热、环卫、校舍建设等专项配套费征收管理体制,经研究决定,改革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合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项目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收费管理,将现行的 水源建设费、水资源增容费、煤气气源增容费、供热设施建设集资、排水和污水管网建设费、路灯设施建设费 消防设施建设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中小学校舍建设费9项收费合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上述9项收费不再单独征收。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
经省财政厅批准,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征收。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对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为市内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不包括“双D港”)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征收对象为上述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建设单位)。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管程序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手续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市水务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缴纳50%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供水配套时,缴纳其余的50%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若建设项目的实际面积大于原批准面积时,应足额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际面积小于原批准面积时,按实际面积办理缴费。
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
(一)免征项目
1.城市行政区域内驻军建设的营房及自用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
2.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各类公益服务性设施建设项目;
3.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建设的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建设项目。
(二)减半征收项目
1.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建设的厂房、科研基地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包括高新园区同类建设项目;
2.市政府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减免事项。
对符合上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减免申请,报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监察局、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市水务局共同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重要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用于城市水源、气源、热源、公共环境卫生、主干管网、城市路灯、中小学校舍等大配套设施建设。其他配套建设资金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七、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其他各区、市、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由当地政府按照低于市标准且不高于当地平均商品房价10%的原则确定,并制定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二)对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体制前审批的建设项目,如已缴纳各种专项配套费,不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缴纳或少缴纳各种专项配套费的,按原各种专项配套费的征收对象和收费标准予以补缴。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征收时使用辽宁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政府性基金征收专用票据,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由各级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八、本通知中关于城市基础设施的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建设配套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元计征;主城区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20元以上44.28以下的规定自行确定。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八条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
(四)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第九条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
第十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清。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且应缴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总额的50%,第二次缴纳应在第一次缴纳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未按前款规定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须持有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二条在主城区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按实收额的50%返回各区,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擅自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重府发[1986]19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以前有关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大幅调整
主城内以110元/平方米主征,都市圈内以80元/平方米计征,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自定
昨日召开的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决定,从今日起大幅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主城(600平方公里)内由按建筑面积44.28元/平方米计征调整为110元/平方米计征;主城以外都市圈(2500平方公里)以内的区域按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计征;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自行决定具体收费标准,但不得高于都市圈的征收标准。
据了解,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现行标准是1986年制定的,不仅远低于其他3个直辖市,就是与西部其他主要城市相比也是最低的,已经远远不能适应重庆目前的发展情况。此次收费标准调整后才基本与西部城市大体持平。
据有关专家分析,此次城市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调整后,受影响最大的是房地产业,将加大开发成本,会影响房价在一定程度上的上扬。但是有关方面经过测算后认为,即使按照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也仅仅占了商品房2000元/平方米的平均销售价格的5.5%,加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也低于10%的限制标准。
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决定》
2001年11月13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决定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第85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2001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特作如下决定:
一、调整标准
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600平方公里)内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元计征调整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征;主城以外都市圈(2500平方公里)以内的区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计征。
其他地区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但不得高于都市圈的征收标准。
配套费征收标准每3至4年调整一次,形成调整制度,逐步到位。
二、使用范围
配套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包括:城市主干道及其附属的桥涵、城市立交、隧道、消火栓、路灯、绿化、环卫设施、公交停车港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征收管理
本次配套费征收标准调整后,配套费的征收范围、管理体制、征收办法、减免缓政策等仍按照《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越权审批减免。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4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向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申报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未申报的,一律按新标准执行。
2001年11月13日
第五篇: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本站推荐)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人政府令第 253 号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五条主城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外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市配套办和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第七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
涉及免缴或者减缴配套费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批文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二)初步设计批复;
(三)涉及免缴、减缴的有效依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九条配套费按照征收标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建设项目业主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的,按照征收标准和与施工发包工程内容相对应的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第十条征收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征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算配套费应缴金额,并出具缴费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至银行缴款。缴清配套费后,由征收部门出具已缴纳配套费的证明。
建设项目业主未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配套费的,缴费通知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办理配套费手续的,应重新申报。重新申报前配套费征收规定和标准发生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规定和标准执行。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应当对配套费缴纳情况进行查验。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确认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时确定的缴费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申报复核配套费。征收部门核定后,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补充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补征配套费;对减少的建筑面积多缴的配套费,由缴款单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和缴纳时的标准予以退还。未按规定缴清配套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三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配套费:
(一)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国家税收减免的残疾人企业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用房;
(五)科研机构科研用房。
第十四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减缴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以原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为依据抵减原房屋建筑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学生集体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用房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按50%计缴。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本市其他关于免缴、减缴配套费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明确执行起止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对配套费免缴、减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完成申报审核后直接减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先征收后安排。
第十七条已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当重新申报缴纳配套费,并按重新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申报面积应缴配套费达到规定数额,可分次缴纳。第一次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规定的初次缴纳数额,并不得小于应缴总额的50%,余款应当在6个月内缴清。
前款所述规定数额和初次缴纳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和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调整和公布。第十九条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第二十条配套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收支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下达,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分次缴纳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业主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缴清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配套费征收标准的;
(二)擅自免征、减征、分次征收配套费的;
(三)不按法定时限办理配套费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本市其他有关配套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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