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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编辑:琴心剑胆 识别码:20-24274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9 12:32:0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建造、拥有、使用乡镇自用船舶的村(居)民、乡镇企业以及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系指村(居)民用于生活和农副业生产的,乡镇企业用于生产、生活服务的,且航行于急流河段小于3载重吨、航行于其他水域小于2载重吨的船舶。

大于以上最小吨位限制的船舶按运输船舶进行管理。

竹木排筏和非船体浮具不能视为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航务、港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组)、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对本辖区自用船安全管理负以下职责:

一、负责自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调控自用船舶的发展;

三、负责自用船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负责标识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

四、负责自用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考核及年审。

第三章 日常安全管理

第六条 自用船的所有人,应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管船机构申请检丈和办理《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自用船的所有人,应严格按自用船的用途使用,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不得将船舶租借给他人使用。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管船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档案和台账,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的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要实行宏观调控,根据本地区的水域状况和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审批自用船舶。但在急流河段内大于3载重吨、其他水域内大于2载重吨的船舶,不得审批为自用船舶。

第十条 经本辖区自用船舶的所有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管船机构应按本规定的船舶检丈标准,对自用船舶进行检丈,对船主和相关操作者进行水上安全知识、技能的培训,合格后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号,并标识“自用船、严禁载客”字样,发放《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

第十一条 如因特殊原因,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自用船可以装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的自家人员,但装载总人数不得超过3人(包括操作人员),且实际装载时的船舶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

第十二条 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严禁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严禁夜航、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第四章 自用船的检丈

第十三条 航行于我省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的乡镇自用船应按本章规定进行检丈。检丈单位为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检丈人员为乡镇船舶管理员。

第十四条 自用船舶最小干舷按C级航区为150mm、B级航区为200mm、J级航段为 250mm核定。

第十五条 载重量按 Q=C×L×B(F。-F)公式计算。(Q为载重量,单位为吨;C为船型系数;L为满载水线长,单位为米;B为型宽,单位为米;F。为空船干舷,单位为米;F为满载干舷,单位为米)。也可采取“试装”的办法确定。

第十六条 船型系数C可根据各地区的船型特点取值,C取0.6至0.7,一般可取0.65。

第十七条 自用船应在船中两舷勘划永久性载重线标志,尺寸为400mm×25mm,颜色为白色。

第十八条 自用船应按核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的数量配置救生衣或救生浮具,配备系靠设备和红、白号旗各一面。

第五章 自用船操作人员

第十九条 申请自用船操作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拥有自用船舶;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

第二十条 符合办证条件的家庭成员,由本人申请,村(组)签注意见,报乡镇管船机构审批,并经乡镇组织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考核合格,每艘自用船舶的登记证上最多可办理3个操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必须是《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人员,并在船舶所限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二条 对乡镇自用船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年检,对操作人员进行一次年审。年检时要对船舶进行外观、接头、焊缝及空载吃水变化等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船、人均年检、年审合格后,在证书上填注有效期,并加盖乡镇发证机关条章,证书填满之后即换发新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水上安全管理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乡镇管船机构,在县级航务、港监管理机构委托的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按法定程序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急流河段小于3载重吨、其他河流小于2载重吨的自用船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检验发证和安全管理由本单位安全机构负责。

第二篇: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txt老公如果你只能在活一天,我愿用我的生命来延续你的生命,你要快乐的生活在提出分手的时候请不要说还爱我。渝府发〔2005〕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一日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及其所有人、操作人员和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个人或家庭所有,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自用船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设置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海事管理机构应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自用船舶履行如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自用船舶的规范管理。

(二)负责自用船舶的登记及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丈、年检;负责标识船名船号和载重线。

(三)负责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对其进行考核、签注及年审。

(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档案和台账;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自用船舶登记发证情况。

(五)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从事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建造、登记与航行

第六条 新建自用船舶,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取得船舶修造资质的企业建造。

第七条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检丈和办理《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操作人员变更后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5年。

期限届满前换发新证。换发新证时,应重新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

第九条 禁止发展水泥船,非封闭水域禁止发展木质船。

第十条 自用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依法检验或检丈合格。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并持有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操作人员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自用船舶应严格按其用途,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第十二条 自用船舶不得出租,《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三条 自用船舶航行时装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不得超过载员定额。

第十四条 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和载运危险化学品,不得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第四章 船舶检丈

第十五条 航行于本市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应按本章规定进行检丈。

第十六条 检丈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丈人员由乡镇船舶管理员兼任并持证上岗,其培训、考试发证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船舶检验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经本辖区自用船舶所有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按本规定的船舶检丈标准实施自用船舶检丈。经检丈并确认船舶适航后,核发自用船舶检丈证书,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船号和“自用船舶、严禁载客”字样。

第十八条 新建自用船舶,钢质船壳板厚度不小于3mm,船体壳板必须采用双面满焊,玻璃钢增强纤维料船的壳板必须为两层纤维。

第十九条 自用船舶的额定载重量由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采用“试装”办法确定。但船长5米及以下自用船舶最大额定载重量不得大于1.5吨。

第二十条 自用船舶的载重线标志,应在船舯两舷勘划,尺寸为400mm×25mm,颜色为白色。

第二十一条 自用船舶干舷值,应根据“试装”情况确定。但长江、支小河流水域最小干舷不低于200mm;封闭水域最小干舷不低于150 mm。

第二十二条 自用船舶应按核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数量的100%配置救生衣或救生浮具,配备系靠设备和红、白号旗各一面。配有人力机械舵的自用船,其舵链(索)直径不少于5mm。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用船舶的外观、接头、焊缝和满载、空载吃水变化等进行不定期检查。对经检查合格者在《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记载并加盖发证机关条章。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在《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从事自用船舶操作:

(一)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55周岁)之间。

(二)听力、视力、色辨力体检合格。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具备船舶操作技能。

(四)经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五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在委托执法的权限内,依法对违反水上安全法规、规章的自用船舶实施行政处罚;对自用船所有人、操作人员非法载人或者非法载运危险品、大牲畜等严重危及安全的行为,应采取滞留、解除动力等强制措施,立即终止违法行为,并及时提请或移送海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自用船舶的登记、检验、发证,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导致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据国家有关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施行。

附件:1.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2.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申请表

主题词:交通 船舶 安全 管理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5日印发

附件1: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监制

持证人须知

一、操作人员必须是本证书核准的人员,开船时必须携带本证。

二、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得租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超载、超越核定航区航行。

四、严禁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五、证书有效期为5年。每年经船舶年检并盖章后方有效。

船名 编 号

曾用名 船籍地

船舶所有人

建造厂名

建成时间

取得所有权日期

L总长 m;B型宽 m;D型深 m;机型 船体材料 船舶种类(人力、机动)

航行区域

核定干舷

核定载重吨

核定乘员数

检丈人员(签名)

发证单位(章)

发证日期

操作人员(1):

姓名 性别

KW ;功率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准操区域

发证机关(章)

审核日期

操作人员(2):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准操区域

发证机关(章)

审核日期

第三篇: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渝府发〔2005〕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一日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及其所有人、操作人员和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个人或家庭所有,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自用船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设臵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海事管理机构应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臵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自用船舶履行如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自用船舶的规范管理。

(二)负责自用船舶的登记及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丈、年检;负责标识船名船号和载重线。

(三)负责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对其进行考核、签注及年审。

(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档案和台账;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自用船舶登记发证情况。

(五)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从事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建造、登记与航行

第六条 新建自用船舶,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取得船舶修造资质的企业建造。

第七条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检丈和办理《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操作人员变更后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5年。期限届满前换发新证。换发新证时,应重新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

第九条 禁止发展水泥船,非封闭水域禁止发展木质船。第十条 自用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依法检验或检丈合格。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并持有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操作人员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自用船舶应严格按其用途,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第十二条 自用船舶不得出租,《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三条 自用船舶航行时装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不得超过载员定额。

第十四条 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和载运危险化学品,不得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第四章 船舶检丈

第十五条 航行于本市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应按本章规定进行检丈。

第十六条 检丈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丈人员由乡镇船舶管理员兼任并持证上岗,其培训、考试发证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船舶检验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经本辖区自用船舶所有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按本规定的船舶检丈标准实施自用船舶检丈。经检丈并确认船舶适航后,核发自用船舶检丈证书,在船上显著位臵标明船名船号和“自用船舶、严禁载客”字样。

第十八条 新建自用船舶,钢质船壳板厚度不小于3mm,船体壳板必须采用双面满焊,玻璃钢增强纤维料船的壳板必须为两层纤维。

第十九条 自用船舶的额定载重量由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采用“试装”办法确定。但船长5米及以下自用船舶最大额定载重量不得大于1.5吨。

第二十条 自用船舶的载重线标志,应在船舯两舷勘划,尺寸为400mm×25mm,颜色为白色。

第二十一条 自用船舶干舷值,应根据“试装”情况确定。但长江、支小河流水域最小干舷不低于200mm;封闭水域最小干舷不低于150 mm。第二十二条 自用船舶应按核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数量的100%配臵救生衣或救生浮具,配备系靠设备和红、白号旗各一面。配有人力机械舵的自用船,其舵链(索)直径不少于5mm。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用船舶的外观、接头、焊缝和满载、空载吃水变化等进行不定期检查。对经检查合格者在《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记载并加盖发证机关条章。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在《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从事自用船舶操作:

(一)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55周岁)之间。

(二)听力、视力、色辨力体检合格。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具备船舶操作技能。

(四)经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五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臵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在委托执法的权限内,依法对违反水上安全法规、规章的自用船舶实施行政处罚;对自用船所有人、操作人员非法载人或者非法载运危险品、大牲畜等严重危及安全的行为,应采取滞留、解除动力等强制措施,立即终止违法行为,并及时提请或移送海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自用船舶的登记、检验、发证,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导致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据国家有关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施行。

附件:1.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2.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申请表

第四篇: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渝府发〔2005〕38号)

【发布单位】重庆市

【发布文号】渝府发〔2005〕38号 【发布日期】2005-04-01 【生效日期】2005-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渝府发〔2005〕3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一日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及其所有人、操作人员和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个人或家庭所有,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

第三条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自用船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设置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海事管理机构应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自用船舶履行如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自用船舶的规范管理。

(二)负责自用船舶的登记及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丈、年检;负责标识船名船号和载重线。

(三)负责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对其进行考核、签注及年审。

(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档案和台账;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自用船舶登记发证情况。

(五)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从事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建造、登记与航行

第六条第六条 新建自用船舶,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取得船舶修造资质的企业建造。

第七条第七条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检丈和办理《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操作人员变更后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第八条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5年。

期限届满前换发新证。换发新证时,应重新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

第九条第九条 禁止发展水泥船,非封闭水域禁止发展木质船。

第十条第十条 自用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依法检验或检丈合格。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并持有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操作人员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自用船舶应严格按其用途,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自用船舶不得出租,《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自用船舶航行时装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不得超过载员定额。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和载运危险化学品,不得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第四章 船舶检丈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航行于本市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应按本章规定进行检丈。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检丈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丈人员由乡镇船舶管理员兼任并持证上岗,其培训、考试发证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船舶检验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经本辖区自用船舶所有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按本规定的船舶检丈标准实施自用船舶检丈。经检丈并确认船舶适航后,核发自用船舶检丈证书,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船号和“自用船舶、严禁载客”字样。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新建自用船舶,钢质船壳板厚度不小于3mm,船体壳板必须采用双面满焊,玻璃钢增强纤维料船的壳板必须为两层纤维。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自用船舶的额定载重量由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采用“试装”办法确定。但船长5米及以下自用船舶最大额定载重量不得大于1.5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自用船舶的载重线标志,应在船舯两舷勘划,尺寸为400mm×25mm,颜色为白色。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自用船舶干舷值,应根据“试装”情况确定。但长江、支小河流水域最小干舷不低于200mm;封闭水域最小干舷不低于150 mm。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自用船舶应按核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数量的100%配置救生衣或救生浮具,配备系靠设备和红、白号旗各一面。配有人力机械舵的自用船,其舵链(索)直径不少于5mm。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用船舶的外观、接头、焊缝和满载、空载吃水变化等进行不定期检查。对经检查合格者在《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记载并加盖发证机关条章。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在《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从事自用船舶操作:

(一)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55周岁)之间。

(二)听力、视力、色辨力体检合格。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具备船舶操作技能。

(四)经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五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在委托执法的权限内,依法对违反水上安全法规、规章的自用船舶实施行政处罚;对自用船所有人、操作人员非法载人或者非法载运危险品、大牲畜等严重危及安全的行为,应采取滞留、解除动力等强制措施,立即终止违法行为,并及时提请或移送海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自用船舶的登记、检验、发证,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导致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据国家有关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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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承诺书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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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营造良好的水上交通秩序,维护自身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本人对申请登记自用船舶的安全运行,特承诺如下:

一、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依法承担安全责任。

二、自觉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主动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的 监督检查、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三、依法申请办理自用船舶登记和检验(丈)手续,确保船舶适航、操作人员适任。

四、自觉做好船舶及其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不擅自对船体和船舶设备进行改 动,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自觉遵守航行避让规则和通航管理规定,不违章冒险行船。遇洪水暴发、大 风暴雨、浓雾能见度不良和停航封渡水位等恶劣条件,不冒险出船。

六、操作人员持证上岗,不超员超载,不酒后驾船,不超越核定区域航行,不将 污水、垃圾排入水体。

七、不随意向无驾船资格的他人出租(借)自用船舶,不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和载 运危险化学品。

八、如实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供自用船舶和操作人员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负责。

声明:本人对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及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已被告知,对理解不 清的问题己向有关部门提出,并得到了准确的答复,本人将严格遵守。

本承诺书一式两份,本人和乡镇管船机构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用。

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身份证号:船舶所有人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船舶所有人签字:

二0年月日

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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