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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肥料)
编辑:风华正茂 识别码:20-41651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8 04:23:34 来源:网络

第一篇: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肥料)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肥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标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申请使用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标志(以下简称绿色生资标志)的肥料产品,包括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含腐植酸水溶肥料、含氨基酸水溶肥料、中量元素肥料、土壤调理剂,以及农业部登记管理的、适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其它肥料。

第二章 标志许可

第三条 申请使用绿色生资标志的肥料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在农业部或农业部授权的有关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取得《肥料正式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

(二)产品符合《绿色食品 肥料使用准则》(NY/T 394)要求。第四条 申请人应向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提交《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标志使用申请书》和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产品《肥料正式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复印件;

(三)产品安全性资料,包括毒理试验报告、杂质(主要重金属)限量、卫生指标(大肠杆菌、蛔虫卵死亡率)。产品中添加微生物成分的应提供使用的微生物种类(拉丁种、属名)及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菌种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已获农业部登记的微生物肥料所用菌种可免于提供;

(四)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保合格证明;

(五)外购肥料原料的,提交购买合同及购买发票复印件;

(六)产品执行标准复印件;

(七)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监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八)田间试验效果报告复印件;

(九)产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十)产品包装标签及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一)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十二)系列产品中,绿色生资与非绿色生资生产全过程(从原料到成品)区分管理制度;

(十三)产品实行委托检验的,需提交委托检验协议和被委托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

(十四)其它需提交的材料。

第五条 同类产品中,产品的成分、配比、名称、商标等不同的,按不同产品分别申报。

第六条 审核程序如下:

(一)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内容包括:

1.材料审查

(1)申报产品是否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2)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3)同类产品中的不同产品是否按第五条的规定分别申报;

(4)产品有效成分及其它成分是否明确、安全,有效成分及杂质等含量是否符合绿色生资的要求;

(5)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和制度是否完备。材料不齐备的,企业应于10个工作日内补齐。2.现场检查

初审符合要求的,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组织绿色生资管理员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用标企业及产品的原料来源、投入品使用和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现场检查。文审和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作出整改或暂停审核决定。

(二)文审和现场检查合格的,报送中国绿色食品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三)协会收到初审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

1.企业需补充材料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按审核通知单要求将申报材料补齐;

2.需加检的产品,由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负责抽样,送检; 3.必要时,协会可派人赴企业检查,复审时限可相应延长。

(四)复审合格的,协会组织绿色生资专家评审委员会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用标产品的评审。复审不合格的,协会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用标企业,并说明理由。

(五)协会依据绿色生资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七条 审核合格的,申请用标企业与协会签订《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标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八条 按照《合同》约定,申请用标企业须向协会缴纳绿色生资标志许可审核费和管理费。

第九条 完成上述事项后,由协会颁发《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标志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并对获得绿色生资标志使用许可的产品(以下简称获证产品)予以公告。

第三章 标志使用

第十条 绿色生资肥料产品的类别编号为“01”,编号形式如下: LSSZ—— 01 —— XX XX XX XXXX 绿色生资 产品 核准 核准 省份 当年序列号 类别 年份 月份(国别)

第十一条 获证产品的包装标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标明适用作物的种类,并按《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证明商标设计使用规范》要求,正确使用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协会指导下,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定期对获得绿色生资标志使用许可的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实施年度检查、产品质量抽检和标志使用监察等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年度检查由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对获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过程及生产车间、产品质量检验室、库房等相关场所;

(二)生产厂区的环境及环保状况;

(三)查阅有关档案材料及票据,包括不同批次产品的原料配比及投料单、原料和产品的出入库凭证;

(四)规范用标情况;

(五)产品销售、使用效果及安全信息反馈情况。

第十四条 绿色生资产品质量监督抽检计划由协会制定,并下达有关质量监测机构和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产品抽样工作由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协助监测机构完成。监测机构将检验报告分别提交协会、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和有关获证企业。

检测结果关键项目一项不合格的,取消绿色生资标志使用权;非关键项目不合格的,限期整改。获证企业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费用自付。

第十五条 获证产品的《肥料正式登记证》、《肥料临时登记证》被吊销,绿色生资标志许可也随之失效。

第十六条 当获证企业发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所列问题时,由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作出整改决定。整改期限为一个月,整改合格的,准予继续使用绿色生资标志;整改不合格的,由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报请协会,并由协会取消相关产品绿色生资标志使用权。

第十七条 当获证企业发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所列问题时,由协会作出取消绿色生资标志使用权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6号)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3日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2012年7月30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确保绿色食品信誉,促进绿色食品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条 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六条 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标准和规范,由农业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按照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择优指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章标志使用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第十条 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材料;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控制规范;

(四)预包装产品包装标签或其设计样张;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产品及产品原料生产期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产品和相应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安排现场抽样,并自产品样品抽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环境样品抽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提交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对初审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自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第十六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凭证,应当载明准许使用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获证单位及其信息编码、核准产量、产品编号、标志使用有效期、颁证机构等内容。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分中文、英文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

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级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续展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相关检查、检测及材料审核。初审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准予续展的,与标志使用人续签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新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标志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标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续展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三章标志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二)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保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二)遵守标志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禁止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非许可产品及其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标志使用人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经省级工作机构审核后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产地环境、生产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产品不再符合绿色食品标准要求的,标志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标志使用,并通过省级工作机构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报告。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标志使用人应当健全和实施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对其生产的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检查合格章。

第二十六条 标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其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并予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约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的。

标志使用人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标志使用权的,三年内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绿色食品和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绿色食品检测、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指定,永久不得再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绿色食品标志有关收费办法及标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3年1月11日印发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农(绿)字第1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1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绿色食品生产行为,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确保绿色食品质量安全和信誉,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规定技术规范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特定证明商标使用权的安全、优质、营养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条国家对绿色食品依法实行标志管理。绿色食品标志作为证明商标依法注册,受法律保护。绿色食品标志包含“绿色食品”文字、绿色食品标志图形、“GREENFOOD”英文字母、绿色食品文字图形组合等四种形式(详见附图)。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及其相关标志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绿色食品标志及其相关标志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根据农业部授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专家评审、审核发证和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受理、申请资料审核、现场检查组织、综合材料初审和证后相关跟踪检查工作。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简称“地县工作机构”),根据省级工作机构委托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组织、现场检查、生产指导和证后日常跟踪检查工作。

第六条绿色食品实行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全程严格的安全控制。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技术标准,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组织起草,农业部审批发布。

第七条承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认可后方可承担相应的抽样检测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发展绿色食品,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推广使用安全优质的农业生产资料。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食品事业发展纳入本地区、本行业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并将推动绿色食品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在绿色食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

第二章 标志使用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二)农药、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质量控制规范要求;

(三)生产标准化,档案记录规范并符合绿色食品质量控制规范要求

(四)产品质量和包装标识符合绿色食品质量控制规范和标准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单位(统称“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质;

(二)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宜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内检员;

(五)有稳定的原料生产基地,申请产品在市场销售1周年以上。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产品,申请人可以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控制规范;

(四)预包装产品包装标签或其设计样张;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性材料。

省级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地县工作机构代为受理申请和承担申请资料的初审工作。

第十四条省级工作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现场检查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产品和相应的产地环境进行抽样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监测机构收到委托抽样检测通知后,应当及时安排现场抽样。自抽样之日起,产品样品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环境样品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规范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按照规定要求发送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第十六条省级工作机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产品检测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申请材料的初审(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性进行现场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全套申请材料报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初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自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性和省级工作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进行现场抽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评审;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省级工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专家评审通过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按照规定审批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获证产品名录和相关信息,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按照规定程序报农业部备案,并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上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凭证。证书应当载明准许使用的产品名称、商标、获证单位、产量、产品编号、企业信息编码、标志使用有效期、审核发证机构等内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分中文和英文两种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3年。自证书颁发之日起生效,第2和第3年证书实行审核。证书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按照规定要求提出续展申请。

第三章 标志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人(简称“标志使用人”),应当与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载明标志使用的相关事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应当符合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标志使用人在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等方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二)在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优先享有相关优惠政策。第二十三条标志使用人在使用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质量控制规范和标准,保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二)遵守标志使用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自觉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和产量等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变更证书相关内容。

产地环境、生产技术等影响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或者不再符合绿色食品质量控制规范和标

准要求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停止标志使用,并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质量控制、产品追溯等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绿色食品跟踪检查和标志监察活动。

第二十七条省级工作机构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委托,负责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实施审核。审核合格的,由省级工作机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审核合格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非授权产品和经营性活动。标志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终止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由农业部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上对外公告。

(一)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有证据证明标志产品不能持续符合绿色食品质量控制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三)未遵循标志使用合同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标志使用人对生产的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负责。标志使用人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档案记录和质量追溯体系,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控制内检员,对生产过程质量管理和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买卖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的行政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规定查处。

第三十二条从事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申请受理、现场检查、审核评审和监督检查的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费和标志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标志使用申请过程中发生的产品抽样检测费和产地环境抽样检测费,由承担抽样检测任务的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向标志使用申请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文本、现场检查、抽样检测、专家评审、检查员等培训注册等程序性技术规范,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2011年 4月 1日施行。1993年农业部印发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管理员注册管理办法(本站推荐)

附件7: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管理员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以下简称绿色生资)管理员的管理,促进绿色生资健康发展,根据《绿色生资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生资管理员(以下简称管理员)是经中国绿色食品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核准注册的从事绿色生资审核、现场检查的人员。管理员的主要来源为:各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专职人员以及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生产资料技术推广服务、绿色生资定点监测机构等单位的有关专家。

第三条 协会对管理员实行统一注册管理。管理员须经协会考核、注册,取得《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管理员证书》。

第四条 协会对管理员实行分级管理,依据工作经历和成效,分为管理员和高级管理员。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六条 申请注册的管理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人素质

1.热爱绿色食品事业,对所从事的工作有强烈的责任感; 2.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及法规,掌握绿色生资审 核程序、标志许可条件及有关管理规定;

3.具有开展绿色生资审核、现场检查、监督管理等工作所需的组织能力和业务能力;

4.身体健康,适应从事企业现场检查工作。

(二)教育和工作经历

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三)专业知识

注册管理员应掌握一定的绿色生资相关专业知识。

(四)培训经历

申请注册管理员应完成协会或协会委托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绿办)组织的管理员课程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高级管理员应取得管理员级别注册资格两年以上,并至少完成5个绿色生资企业的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人自愿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并附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经省绿办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协会。

第九条 申请人与协会签署保密协议,确保不泄露申请使用绿色生资标志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条 申请人应签署个人声明,声明其保证遵守绿色生资管理员行为准则及绿色生资管理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管理员注册申请表》、省绿办推荐意见、保密协议、个人声明、学历与职称复印件、工作经历、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

申请注册高级管理员还应附管理员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协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评定,合格的申请人予以注册,并颁发《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管理员证书》。

第十三条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管理员证书》的内容包括:管理员姓名、工作单位、注册级别、注册日期、注册有效期、注册编号、发证机构名称、专业类别等。

第四章 工作职责、职权和行为准则

第十四条

依据《绿色生资标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申请使用绿色生资标志企业(以下简称用标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企业提供的有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绿色生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申请用标企业实施现场检查,客观描述现场检查实际情况,科学评定申请用标企业的生产过程和质量控制体系,综合评估现场检查情况,编写书面现场检查报告;

(三)在省绿办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开展绿色生资的监督管理、宣传、培训、推广服务等工作;

(四)完成其它相关工作。第十五条 管理员具有以下职权:

(一)依据绿色生资许可条件,独立地对申请用标企业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二)检查申请用标企业的生产现场、库房、产品包装、生产记录和档案资料等有关情况。根据检查需要,可要求受检方提供相关的证据;

(三)指出申请用标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其整改,同时向协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四)向当地绿办和协会提出改进绿色生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十六条 管理员应遵守以下行为准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绿色生资工作程序、管理制度和保密协议;

(二)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或审核对象现状,保证审核和现场检查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三)管理员不得与企业有任何有偿咨询服务关系。可以向企业提出改进意见,但不得收取费用;

(四)不得向企业作出颁证与否的承诺;

(五)未经协会书面授权和企业同意,不得讨论或披露任何与审核和检查活动有关的信息;

(六)不接受企业任何形式的酬劳;

(七)不以任何形式损坏绿色生资工作的声誉。第十七条

绿色生资审核和现场检查实行管理员负责制。管理员须在审核报告和现场检查报告上签字,对检查结果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绿办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管理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管理员证书有效期为3年。管理员须在注册证书期满前3个月向协会提出更换证书书面申请,超过有效期未提交更换证书申请或3年内未开展审核和现场检查工作的,视为自动放弃管理员资格。

第二十条 根据协会对地方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工作激励机制,建立管理员绩效考评制度,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管理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管理员行为准则,尚未构成严重后果的,协会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暂停注册资格等处置。在暂停期内,管理员不得从事相关审核和现场检查等活动。对于暂停注册资格的管理员,应在暂停期内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并经协会考核后,恢复其注册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管理员资格:

(一)与企业合作,或提示企业,故意隐瞒申请产品真实情况而骗取绿色生资标志使用许可的;

(二)经核实,在审核或现场检查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违反管理员行为准则或由于失职、渎职而出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

(四)违反管理员行为准则,对绿色生资标志商标或协会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被协会撤销注册资格的人员,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协会就管理员的资格处置情况向绿色食品工作系统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 严重违反本办法要求,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标志使用许可续展程序

附件11: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标志使用许可续展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以下简称绿色生资)标志使用许可续展工作,依据《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标志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续展是指绿色生资企业在绿色生资标志使用许可期满前,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完成申请、审核和颁证工作,并被许可继续在其产品上使用绿色生资标志。

第三条 中国绿色食品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续展综合审核和颁证工作。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绿办)负责续展申请材料的初审、现场检查及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续展申请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在绿色生资标志商标使用证(以下简称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其所在地省绿办提交《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标志使用申请书》和下列材料一式两份(见附件)。

第五条 省绿办收到续展申请材料后,组织绿色生资管理员完成初审,并制定现场检查计划,同时通知企业。

第六条 绿色生资管理员依据绿色生资有关规定进行逐项检查,并向省绿办递交《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企业检查表》。省绿办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将初审合格的续展申请材料和《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企业检查表》一并报送协会,同时进行存档。第七条 协会收到省绿办提交的初审合格材料和《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企业检查表》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结论为“需补充材料的”,省绿办需在收到审核意见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充材料报送协会。

第八条 复审合格的,协会组织绿色生资专家评审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续展申请用标产品的评审。

第九条 协会依据绿色生资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作出续展审核结论,并报协会领导审批。

第十条 审核合格的,企业与协会签订《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标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十一条 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协会缴纳绿色生资标志使用许可审核费和管理费后,由协会颁发证书,证书起始时间与上一个周期的终止日期相衔接。

第十二条 初审、现场检查和综合审核中任何一项不合格者,本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时限完成续展的,再行申请使用绿色生资标志时,按初次申请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本程序由协会负责解释。

附件11-1: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肥料类产品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产品《肥料正式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复印件;

(三)产品安全性资料,包括毒理试验报告、杂质(主要重金属)限量、卫生指标(大肠杆菌、蛔虫卵死亡率)。产品中添加微生物成分的应提供使用的微生物种类(拉丁种、属名)及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菌种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已获农业部登记的微生物肥料所用菌种可免于提供。

(四)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保合格证明;

(五)外购肥料原料的,提交购买合同及购买发票复印件;

(六)产品执行标准复印件;

(七)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监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八)田间试验效果报告复印件;

(九)产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十)产品包装标签及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一)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十二)系列产品中,绿色生资与非绿色生资生产全过程(从原料到成品)区分管理制度;

(十三)产品实行委托检验的,需提交委托检验协议和被委托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

(十四)其它需提交的材料。

附件11-2: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农药类产品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相关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农业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四)原药的《生产许可证》及《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五)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保合格证明;

(六)外购原药和助剂的,提交购买合同及购买发票复印件;

(七)产品执行标准复印件;

(八)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监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九)产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十)产品包装标签及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一)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十二)同类不同剂型产品中,绿色生资与非绿色生资生产全过程(从原料到成品)区分管理制度;

(十三)农业部公告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出具的田间药效试验报告;毒理等试验报告;农药残留试验报告和环境影响试验报告复印件。若无,说明理由。

(十四)其它需提交的材料。附件11-3: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类产品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复印件;

(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合格证》复印件;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证书》复印件;

(四)处于监测期内的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证书》复印件和该产品的《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效果验证试验报告》复印件;

(五)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保合格证明;

(六)以绿色食品产品或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产 品为原料的,须提交相关证书、采购合同及购买发票复印件;

(七)自建、自用原料基地的产品,须提交具备法定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产地环境质量监测及现状评价报告和本内的产品检验报告、生产操作规程、基地和农户清单、基地与农户订购合同(协议);

(八)产品生产工艺、操作规程、质量管理制度;原料需加工的,也须提供以上材料,若委托加工的,还需提交委托加工协议和管理制度;

(九)产品原料需外购的,提交购买合同及购买发票复印件;复合维生素产品要提交标签原件;进口原料需提交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十)产品执行标准复印件;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监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十二)产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十三)产品包装标签及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四)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十五)系列产品中,绿色生资与非绿色生资生产全过程(从原料到成品)区分管理制度;

(十六)其它需提交的材料。

附件11-4: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食品添加剂类产品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微生物制品提交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菌种的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

(四)复合食品添加剂提交产品配方等相关资料;

(五)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保合格证明;

(六)以绿色食品产品或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产品为原料的,须提交相关证书、采购合同及购买发票复印件;

(七)自建、自用原料基地的产品,须提交具备法定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产地环境质量监测及现状评价报告和本内的产品检验报告、生产操作规程、基地和农户清单、基地与农户订购合同(协议);

(八)外购原料的,提交购买合同及购买发票复印件;

(九)产品执行标准复印件;

(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监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十一)产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十二)产品应用效果试验报告复印件;

(十三)产品包装标签及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四)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十五)系列产品中,绿色生资与非绿色生资生产全过程(从原料到成品)区分管理制度;

(十六)其它需提交的材料。

附件11-5: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兽药类产品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复印件;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

(四)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保合格证明;

(五)产品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和效果验证试验报告复印件(新兽药提供);

(六)产品执行标准复印件;

(七)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监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八)产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未注册商标的,说明情况;

(九)产品包装标签及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企业管理手册;

(十一)产品包装标签及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二)其它需提交的材料。

绿色食品生产资料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肥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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