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保障对象问题研究
摘要:各地所实施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普遍存在保障对象不够明确、保障期限短、保障水平低等问题,上述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有关部门作出明确的规定,也需要政策制定者提高认识水平及政府的财力支持。
关键词: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主要问题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必须始终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发《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保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出,争取2006年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人数达2 000万人,并争取2008年底实现全面覆盖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该《通知》对农民工医疗保险作了整体的规划,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性,对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均未细化,尤其是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对象根本就没有涉及。存在如下问题:
一、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能否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该问题涉及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衔接问题,对此,各地的政策也不尽相同。如,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政策实施后,要求此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必须一律参加综合保险,而不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天津、济南、合肥等地则规定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按照原有的方式继续参加医疗保险,不得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而重庆、成都、广州等更多的地方则是将选择权交给企业。如《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为农民工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也可改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对用人单位而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水平不同,为降低用人成本,很多用人单位乘机将以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转为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其结果不仅使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丧失了个人帐户,而且以前的缴费年限也不再计算,这虽然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农民工本人的经济负担,但事实上却降低了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水平。为维护农民工的既得利益,维护医疗保险关系的稳定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应出台相关的政策,明确禁止用人单位未经职工同意不得将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转为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二、流动就业的农民工能否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这涉及到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衔接问题,各地出台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政策基本上没有作出规定,做法却不尽一致。一些地方对外出务工的农民工参加新型合作医疗保险不设任何限制,只要他们愿意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律予以接收。这是因为,一方面,允许农民工同时参加两种医疗保险可以提高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水平,另一方面,在现有条件下,了解外出务工人员是否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十分困难,很不现实。而有些地方则不允许长期在外务工的农民工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防止参保人的逆向选择,避免因为参保人两地参保而出现合计报销的医疗费用超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情况。从理论上分析,现阶段各地所实施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缴费水平较低,保障水平有限,而筹资能力的限制也决定了现阶段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也不高。所以,即便允许农民工两地参保,也很难出现两地报销的费用总额高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情形。此外,农民工大多属
于青壮年群体,相对于老人和儿童而言,发生疾病的概率较低,如果将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排斥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体系之外,必然会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加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风险。当前的主要问题应是如何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基本医疗需求,而不是如何防止农民工的过度医疗保障。因此,在现阶段,各地应允许农民工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这样,既可提高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水平,又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平稳运行。但从长远来看,随着国家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财政支持力度的不断加大及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保障水平的不断提高,应逐步限制外出务工的农民工在输出地和输入地两地同时参保,规定他们只能选择参加一地的医疗保险,即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就不能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反之,参加了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就不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三、缺乏划分稳定就业和流动就业农民工的标准
当前,农民工的构成较为复杂,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第二类是农闲时外出务工,农忙时回乡耕种的季节性农民工;第三类是在不同的岗位和职业之间、不同的城市之间以及城乡之间不停转换的流动性农民工。从理论上讲,第一类农民工除不具有城市户籍以外,与城镇居民不存在本质区别,应将他们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第三类农民工则应通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来解决他们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而所谓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主要应针对第二类农民工实施。也正因为如此,《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明确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由于缺乏对农民工进行科学分类的法定标准,特别是由于缺乏稳定就业的农民工与流动性农民工之间的统一的划分标准,致使各地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问题上出现较大的差异,并呈现出如下三种不同的模式:
(一)完全将农民工排斥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之外,而不管农民工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稳定的就业关系。该种模式以上海为代表,200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外来从业人员一律参加包括工伤(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在内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而不能参加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将选择权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决定其所使用的农民工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还是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北京、重庆、深圳、珠海等地均采取此种模式。在这些地方,既建立起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又建立起了农民工的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农民工参加何种医疗保险主要由用人单位作出选择。
(三)明确规定“稳定就业”的地方标准,但差异较大。如,《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由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转为稳定就业劳动关系的,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从天津市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划分农民工稳定就业与流动就业的标准以一年的劳动期限为准,具体而言,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属于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就应该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属于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就应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天津市的规定不同,《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限
在2年以内的,可按本办法选择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限在2年及2年以上的,应按照《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由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在筹资模式和保障水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农民工参加何种医疗保险对农民工本人、用人单位、经办机构甚至当地政府都有重大的影响,为避免各地在此问题上的差异,有必要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四、将部分农民工以及农民工的家属排除在外
纵观各地所建立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不难发现,有些地方往往根据职业特点对农民工进行不同的分类,并将从事特定职业的农民工排除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之外。如,《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下列外来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一)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二)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三)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引进的人员。”《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前款所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是指不具有城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被用人单位招用或个人在城镇从事商品生产、商品流通或服务型活动等劳动者,但从事家政服务和农业劳动的劳动者除外。”显然,从事家政服务和农业劳动的农民工与从事其他职业的农民工除职业不同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区别,他们在务工期间与其他农民工一样面临各种疾病风险。也许将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工排除在外是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参加务工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来获得必要的医疗保障,将从事家政服务的农民工排除在外是因为家政服务具有临时性和短期性的特点。但是,如果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工不能或没有参加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从事家政的农民工将提供家政服务作为他们的长期职业,那么,将上述两类农民工排除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之外,就是对他们的一种歧视和不公。
此外,各地在建立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时,基本上都将农民工的家属排除在外,这一做法也不尽合理。研究表明,新一代农民工存在许多不同于老一代农民工的特点,其中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农民工常常携妻带子举家外出,而不再是自己外出务工而让家属和孩子留守。然而,跟随农民工外出的家属中有相当一部分并不从事任何有报酬的劳动,而主要是为了照顾丈夫和孩子。在现阶段,这些人往往享受不到任何医疗保障。这是因为;第一,由于已经举家外出,这些人一般不愿意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第二,由于她们不具有城市户籍,因而无法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三,由于她们没有和用人单位形成任何劳动关系,无法参加农民工的大病医疗保险;第四,由于家庭收入水平较低,她们又不可能参加任何商业性的医疗保险。然而,恶劣的居住条件、贫乏的卫生知识、独特的生理特征,使她们更容易受到各种疾病的侵害,而一旦患病,必将因为缺乏任何医疗保障而使本人和家庭面临极大的风险。因此,各地在建立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时,应尽可能地扩大保障对象的范围,将农民工家属纳入进来,以解除她们的后顾之忧。
第二篇:0000: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调查
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
现状及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及大病医疗保险现状
我区农民工主要集中在建筑、制造、加工、装修、餐饮、保安服务、制种等行业。至2006年底,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企业14户,参保农民工879人,约占农民工总人数的8%;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企业18户,参保农民工317人,约占农民工总人数的3%。已参保企业主要集中在建筑、制造、加工、制种这四类行业,整个参保体现出企业参保积极性不高、农民工参保率低、相关政策不配套、服务体系不完善的特点。
二、面临的突出问题
对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我们一直非常重视,从2004年10月我区工伤保险启动实施后,就一直坚持深入相关企业进行政策宣传和参保动员。去今两年,按照劳动保障部和省、市有关通知的要求,多次进行了宣传和调查摸底,并与建设、安监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参保通知,对农民工参保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但从目前情况看,企业参保的积极性和参保率都不是很高。我们认为造成农民工参保率不高的原因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占很大比重,集中了大量的农民工,且职业危险性比较大,收入水平低。尽管通过我们的宣 传,大部分企业负责人对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都持认可态度,希望能够参保,但处于自身既得利益考虑和对医疗保险的认识及相关参保政策、享受办法、服务体制滞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积极性不高。另外由于建筑施工企业每年都由市建委强制全员参加了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险,他们不愿再拿出钱来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是作为参保主体之一的农民工,大都在民营和私营企业从事临时性和季节性工作,流动性强,企业业主和职工相互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关系上的不规范,造成管理无序,人员流动频繁,企业以此为借口不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三是由于经办机构经费方面存在较大的困难,尚未建立起参保信息网络,在没有信息化网络平台支撑的情况下,无法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大部分工作都得靠手工来完成,再加上经办机构成立之初,政府没有增加人员编制,造成业务经办人员紧缺,没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深入企业进行宣传和动员,制约了业务工作的进一步拓展.影响了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三、农民工参保的措施和建议
(一)农民工的工伤保险
为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认真实施分参保计划,确保把农民工“平安计划”落到实处,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着力抓好此项工作:
1.进一步加大针对企业特别是高风险企业农民工的政策宣 传力度,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式,开展有新意、有影响、有份量的大型宣传报道活动,大力宣传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及有关知识,切切实实把政策送到企业和农民工的手中,一方面增强企业业主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督促他们自觉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另一方面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意识,鼓励他们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的权益,在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其为自己参加工伤保险。
2.加强与建设、安监、地税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力度,加大监督检查和稽核惩处力度,通过下达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督促企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确保农民工“平安计划”的顺利实施。
3.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是一项涉及民生、关乎社会稳定的大事,同时也是一件比较复杂的工作,仅靠劳动保障部门的单打独斗,很难实现预期的目标,要把农民工覆盖进来,还要靠政府的强制力。为此我们建议:一是政府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农民工“平安计划”的要求,尽快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和办法,通过有力的行政干预,促进企业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二是建设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把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前臵条件,严把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关,以此促进企业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三是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应将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一项硬性指标与招标挂钩。
(二)农民工的医疗保险
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应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一是坚持“保大病、保重病”的原则,让患大病、重病者都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二是坚持以单位和个人缴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基金筹集方式;三是坚持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灵活的医疗保险政策。
根据以上原则,我们认为,建立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制度应采取以下措施:
1.制定农民工的医疗保险政策。在城市,农民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同时他们也面临很多困难,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在农民工身上时有发生。为了让广大农民工病有所医,在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政策框架内,根据农民工的就业特点、医疗需求和收入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适合农民工务工特点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让他们在城镇工作期间得到医疗保障。
2.分类管理,分别参保。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不能全部实行统一的参保缴费办法,应该区别对待:凡是用人单位所使用的比较稳定的农民工,应与企业其他职工一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于进城灵活就业,或从事个体经济组织、社区服务业的农民工,按照“广覆盖、保大(重)病、低费率”的原则,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保。
3.制定灵活参保办法。按照“分类管理、分别参保”的原则,对于选择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以跟城镇职工一样参保缴费,也可以选择只参加住院统筹和大病统筹,可不参加个 人帐户缴费,重在解决好因病住院治疗和大病救助。
二OO七年二月十日
第三篇:大病医疗保险
《临沧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13日临沧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临沧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更好地解决城镇居民患大病时医疗费用支付困难的问题,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云南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三年实施方案(2009—2011年)》(云政发〔2009〕199号)、《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0〕210号)和《临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临沧市人民政府公告2009年第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临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同时参加临沧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前款所称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在一个自然内,对参保人员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和筹资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员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
(三)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四)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城市医疗救助政策紧密衔接。
第五条 在确保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按政策规定享受保险待遇的前提下,承保我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承保我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章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筹资方式、标准:普通居民(包括新生儿、学生儿童、大学生、成年人)每人每年的筹资标准为50元,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特殊人群(包括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的筹资标准为30元,参保人员个人不缴费,由同级财政配套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代缴。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是指无社会养老金或单位退休金等固定收入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
第七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一致,为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10日,参保居民应按同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在申报缴费期办理参保或者续保手续,一次性缴纳下一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从申报缴费的次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缴费截止日后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缴纳当年保险费的,自缴费次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2011年作为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启动实施之年,缴费时间为本文施行之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在此期间内登记参保并缴纳大病补充保险缴费的人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县(区)收取的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须于收缴保险费的当年12月25日前由县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在保险当年的3月底前按时足额划拨、上解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和申赔程序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后,才能享受相应保险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和就医管理按照《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临政办发〔2009〕125号)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省、市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适用于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在一个自然内,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
(一)累计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进入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报销限额为6万元[含在政策范围内个人按比例(30%)承担部分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在政策范围内按比例(70%)承担部分]。超过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报销限额以上的部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承担,由个人自行负担或争取医疗救助等渠道解决。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治疗期间死亡的,其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承担。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含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发生的医疗费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由负责为参保人员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的人员持参保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医疗保障卡”)复印件或者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出院证明、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向同级医保中心申报,同级医保中心在收到参保人员申报资料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后,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方办理赔付。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方应在收到医保中心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赔付(有争议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参保人员可根据本人医疗费用垫付能力等情况,向医疗机构申请分阶段结算后到同级医保中心申请报销。
参保人员在办理分阶段结算报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卡复印件或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所住医院出具的分阶段结算证明、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第十八条 各级医保中心为参保人员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方申报赔付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医保中心填写的赔付申请书;
(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卡复印件或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单位提供的出院证明(特殊慢性疾病提供医保中心的审批批复);
(四)医疗费用收据(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部分需提供发票原件或发票复印件,提供发票复印件的需加盖原件留存单位的公章)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含检查、治疗、药品及医疗服务项目清单);
(五)医保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达到最高支付限额的报销结算表;
(六)医保中心出具的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
(七)大病保险承保方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九条 缴费截止日后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缴纳当年保险费的,由医保中心以书面形式通知大病保险承保方后,按规定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办法和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市、县(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
市医保中心代表全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与承保方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结算和拨付工作。
各县(区)医保中心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参保人员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保费的核定、征缴和上解工作,并负责为参保人员医疗终结后的医疗费用进行初审及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方申请赔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市场运作,承保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经营风险,应当制定和完善服务措施,简化赔付手续,提供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指承保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指参加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实,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协助参保人员弄虚作假的定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临沧市社会医疗保险反欺诈暂行办法》(临沧市人民政府公告2009年第1号)、《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临政办发〔2009〕125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和业务工作经费补助。补助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大病医疗保险
大病医疗保险
大病医疗保险是为保障城镇职工重大疾病医疗需求而建立的专项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内累计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4万元)的医疗费用(不含应自付费用)。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每年每人向市、区社会保险局缴纳48元大病医疗保险费,在发生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按:0—4万元以下报销85%,4万元—8万元以下报销90%,8万元以上报销95%。每一医疗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
一、概念:
单位参加大病医疗保险需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6号)及相关的文件。本规定是保正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患大病时得到基本医疗。
二、参保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区县地方所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三、缴费标准及缴费时间:
1.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按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2.职工按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3.根据京劳险发[1998]102号文件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单位,均要从1998年7月1日起补缴大病医疗保险费,1998年7月1日以后成立的单位,自营业执照下发之月起补缴大病医疗保险费。
4.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按企业中方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以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5.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以上时,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基数。
6.单位必须在每月30日前按月足额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不得间断。
四、大病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及报销范围:
职工患病、非因工负伤一次性住院的医疗费用或30日内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不苞括自费部分、个人负担部分)属于大病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1.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0%;
2.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3.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0%;
4.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5.5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90%。
前款各项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五、哪些医疗费用不属于报销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大病医疗保险范围:
1.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
2.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
3.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
4.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
5.因责任事故造成食物中毒的;
6.因自杀导致治疗的;
7.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8.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医疗费用应当自理的。
六、如何报销医疗费用?
1.职工的《医疗保险卡》、《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卡》;
2.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三张)(并加盖公章);
3.出院诊断正明(紧急抢救应出具紧急抢救诊断正明)、《大病统筹患者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住院费结帐单》(住院报销凭正);4.特种检查、特种治疗或使用贵重药品的应出具审批表;
5.门诊患者需出具诊断正明、大病统筹处方及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
6.转院治疗应提供由院方大病统筹办公室出具的转院正明;
7.大病医疗统筹规定的其它材料。
8.单据报销时限,以出院或门诊最后一天为准60日内,逾期不予报销;
9.大病医疗费用实行一次性报销制度,凡因企业、个人、医院造成的漏报一律不予补报;
10.凡因企业、个人、医院造成的报销材料不全的,将暂缓支付。
七、职工调动大病医疗如何转移?
为办理了大病医疗保险的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障局有关规定负责办理转移手续。
八、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管理:
1.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院制度,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院范围内可以在经营地就近选择两家由市区劳动局、卫生局指定的定点医院,其中一家市级以上定点医院,一家区级定点医院,职工患病凭《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就诊,职工患病确需转院治疗的应当履行有关转院审批手续。
2.职工患病确需做特种检查、特种治疗(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或使用贵重药品的必须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3.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职工,就诊时需使用大病统筹处方,执行《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及北京市劳动局规定的大病医疗保险、劳保医疗的其他有关规定。凡“注明需个人另部分自负的特殊药品”个人负担其费用的20%,未被列入“报销范围”的药品不予报销。
大病医疗救助
大病医疗救助是指依托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平台,资金投入稳定、服务平台共用、信息资源共享、结算支付同步、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效果明显、能够为困难群众提供快捷服务、覆盖城乡科学规范的一种新型医疗救助制度。大病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人员(简称城镇“三无人员”);
(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四)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五)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六)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七)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
大病医疗救助形式:以“资助参合参保、基本诊疗费用减免、特殊门诊定额救助、住院医疗救助、重病慈善救助”五位一体作为大病医疗救助方式,救助对象无需再实行个人申请、审核、审批,可直接纳入城乡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数据库,全面实行基本诊疗费减免、医疗保险补偿、医疗救助、个人自负“一单清”的同步结算服务。
大病救助申请
个人申请提供以下材料:(1)医疗救助申请书;(2)户口簿、申请救助人身份证;
(3)农村(城镇)低保证复印件;(4)申请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转院证明;(5)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原件;(6)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村(居)委会应当:(1)调查核实;(2)组织村(居)民代表评议;(3)符合条件的村(居)公示;(4)对不符合条件的返回申请人。镇社会救助办
第五篇:农民工就业权保障问题研究综述
农民工就业权保障问题研究综述
【内容摘要】当今农民工问题的实质是就业问题,就业问题是衍生其他农民工问题的基础。本文对近年来有关农民工就业相关问题的研究进行了综述,内容包括当前我国农民工就业的基本状况、造成农民工就业权保障缺失的主要原因以及如何保障农民工就业权等方面。
【关键词】农民工 就业 权益缺失 保障措施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大批剩余劳动力和渴望摆脱贫穷的失地农民,为了寻找就业机会而涌向城市所形成的一个特殊的庞大群体。当今社会谈及农民工问题,实质就是农民工的就业问题,而就业问题也是衍生其他农民工问题的基础。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农民工就业问题进行了深入地研究,并取得了丰富的成果,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农民工问题的解决,笔者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梳理,对农民工就业权保障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综述,其内容主要包括:当前我国农民工就业的基本状况、造成农民工就业权保障缺失的主要原因、保障农民工就业权的重要意义以及如何保障农民工就业权等方面。
一 农民工就业的基本状况: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劳动的权利”,实质上就是劳动就业权。劳动就业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职业的权利。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平等就业权利,但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和择业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推断,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在就业和职业方面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的应有之义。法律保护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利,使每个劳动者都能有平等的机会去竞争工作岗位。在我国尤其要淡化户籍等因素对就业的影响,突出对农村劳动力平等就业权的保护。
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利,是指农民工与非农工在就业地位、就业机会、就业条件上的平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就业机会平等。它是实现就业平等权的重要前提,贯穿于招工、录用标准、劳动环境、工作要求、工资待遇等就业的各个环节之中,亦即涵盖了就业待遇平等、就业安全保障平等等相关权利的平等。笔者通过对学者们对农民工就业基本状况的梳理,将目前我国农民工就业的基本现状概括为以下几点:
1.就业机会少。
地方性的政策歧视导致农民工就业准入门槛畸高。罗正月等学者指出我国的部分城市出台的一些地方政策,通过设立行业及工种限制,硬性规定农民工的比例,限制或排斥农民工,同时对农民工征收较多的务工管理费,增加农民工的务工成本,以此抬高农民工在城市就业的准入门槛。
2.就业待遇的不平等。
(1)工资低廉。
罗月正等学者认为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最重要及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它是劳动者及家属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活命钱”。但现实中农民工艰辛劳动时常不能换来应得的报酬。深圳市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每天22.3元,但大部分企业是16-18元, 90%的企业达不到每月484元的最低标准。另据调查, 2003年至2006年,在各级政府干预下,农民工人均月工资收入有了一定的增长,但由于起点较低,人均月工资绝对数额仍低于其他行业。
(2)工时报酬违规突出。
吴义太等学者指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并且每月不得超过36 小时。可大量农民工超负荷劳动,长时间加班非常普遍,甚至有的行业已经出现了农民工“过劳死”现象。部分城市农民工劳动条件恶劣,杨鹏程,陆丽芳进行调查指出,深圳的多数工厂,农民工每月工作在26天以上,每天的平均工作时间在11小时左右,有时甚至连续工作12小时以上。农民工工资有的不符合我国有关最低工资规定的标准。有些用人单位没有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而是一年一结,有的单位连一年一结也做不到,拖欠工资的现象十分严重。建设部副部长黄卫在今年1月26日在全国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上说,自2004年启动清欠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以来,截至今年1月19日,三年各地已偿付建设领域历史拖欠工程款1834亿元,清理历史旧欠达到预期目标这个正面报道从另一侧面反映出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程度。另外,随意克扣工资,“罚款”依然存在,有的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工作提出了非常苛刻的要求,并用克扣工资、“罚款”等方式来保证这一不平等合约的实
现。
(3)同工不同酬。
徐结理等学者认为农民工大多以临时工的身份工作,劳动报酬远远少于固定工或城市工人,一般以农民工为主体的城市临时工的工资为以城市居民为代表的正式工的工资的一半。如城市家政钟点工,城市工人每小时20元,农民工却只有10元。
3.就业安全保障的不到位。(1)劳动条件恶劣,劳动强度超标。
表现在:一是工作环境恶劣。现实中,许多企业着眼于眼前利益,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注意改善工作环境,不为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高,因工作接触有毒物品而中毒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二是劳动强度过大。一些用人单位把农民工当成赚钱的机器,重活、累活、脏活、险活等城市工人不愿从事的工种,都是农民工完成。农民工往往要完成城市工人难以完成的定额。长时间超负荷的劳动,极大地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
(2)事实劳动仍然存在,农民工与雇主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吴义太,罗正月等学者提出从就业运行过程的安全保障来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提供相对稳定的工作,不得随意修改劳动合同条款或终止劳动合同,解雇劳动者。可在我国的劳动就业实践中,由于农民工在城市中没有一个正式的身份,在许多城市中被视为流动人口和城市的边缘群体,在劳动用工关系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劳动法》规定的应对劳动者承担的各项义务以降低用工成本,达到对农民工使用价值的最大攫取,而往往不愿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农民工没有能够真正意识到订立劳动合同的重要性,为了抓住就业的机会,也往往被迫放弃订立书面合同的权利,这就使得大量农民工与其用人单位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目前我国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仅为57.1%,近期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检查劳动法执行情况时发现,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
合同签订率竟不到20%。
(3)就业安全保障缺失。
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是世界各国政府采取的旨在保证就业安全的保障措施。在我国现阶段,就业保险具有明显的歧视性,大多数城镇市民享有劳动就业保障;相反,大多数农民则无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就业保障。农民工无法享受到基本社会保障。目前,农民工普遍游离于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城市劳动者普遍参加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与农民工无缘,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也很少。农民工对工伤、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的迫切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农民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只能得到细微补偿或治疗。目前农民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职工生育保险的参保率,分别为33.7%、10.3%、21.6%、31.8%和5.5%;而农民工的企业补充保险、职工互助合作保险、商业保险的参保率更低, 分别为2.9%、3.1%和5.6%。农民工一旦出事,很难得到应有的补偿,生活往往陷入困境。
4.就业服务的不平等。
(1)公共就业服务政策的不平等。
地方在公共就业服务上多执行先本地后外地,先城市后农村的歧视性政策,一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由于政策约束或力量所限就不开展对外来民工的就业服务,甚至承接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对农民工只收费不服务。某些地方政府虽然已开展对外来农民工的职业指导和介绍
业务,但服务效果难以满意。(2)就业补贴制度的不平等。
近两年,中央政府对农民工的就业补贴进行了一些制度安排。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实施“阳光工程”,对培训农民工人均补贴100元;要求城市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向农民工开放,提供就业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免费服务经费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然而,即使在已启动的农民工培训和职业介绍与信息咨询方面,对农民工的财政支持额度仍是远低于对城市劳动者。如对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开展“131”就业服务(一次免费或部分免费职业培训,三次免费职业介绍, 一次免费的职业指导),提供小额贷款、税费减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托底安置等补贴政策,而这些优惠政
策农民工是享受不到的。
二.造成农民工就业权保障缺失的主要原因
农民工问题是我国经济转型过程中产生的特殊现象,在不合理的农民工制度下,农民工受到诸多不平等待遇,无法享受全面公平的就业权益。笔者对我国学者对该问题的探讨,总结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和城乡隔离的户籍制度是农民工就业权益
缺失的根本原因。目前农民工面临较强的制度排斥。我国城乡分治、户籍管理等制度改革的滞后是造成农民工就业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制度根源。20 世纪70 年代末期,我国开始改革开放,逐步放弃了计划经济体制和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越来越多农民离开了土地到城里打工,城乡不平等的户籍制度受到冲击,呈现出不断松动的趋势。近年来,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步伐加快,小城镇的户籍管理已全面放开。但作为吸纳进城农民就业主渠道的大中城市的户籍管理仍比较严格。对广大低收入的进城农民而言,城市的户籍门槛仍高不可越,进城农民很难融入城市,每年被迫支付大量资金,往返于农村和城市。农民工与市民在地位身份就业住房补贴福利劳保等方面仍然存在明显的不平等,给他们在吃住就业加薪子女学习上都造成了许多困难,这些都加大了农民工在城镇就业的成本和风险。
2.法制不健全,执法不严导致农民工就业权益受侵害。现行的有些劳动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如《劳动法》中有关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的内容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办法,可操作性差,使得劳动监察部门对于具体的案例处理很为棘手,这就给一些用人单位留下了可乘之机。另外,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能力不足。如我国《劳动监察规定》在1993年已经颁布,该法明确规定了劳动监察的主题,内容,权限,如果严格执行,何以出现那么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件。3.城市政府对农民工就业服务的缺位。
对劳动力流入地而言,农民工是当地的建设者和纳税人,但农民工得到的服务却很有限。一些大城市虽然根据国家规定,基本取消了对农民工就业的政策限制,但为保障城市人口就业,一些城市政府硬性规定企业使用农民工的比例,限制用人单位使用外地工,限制外来劳动力的就业。一些地方要求农民工办理多种证件,除身份证外,农民工进城先要办暂住证、就业证、健康证等各种各样的证件,一个证要几十元,一年一个农民工为办证就得交几百元。城市管理部门向进城农民工收取管理费的积极性很高,但提供的就业服务却十分有限。
4.农民工就业市场发展滞后。
进城农民工在求职过程中面临信息不对称的难题,而为他们提供服务的劳动力市场发展严重滞后。在劳动力市场上,招聘农民工的单位非常少,农民工参与的积极性不高。同时,一些用工单位不讲诚信,不遵守等价交换原则,使不少农民工辛辛苦苦一年而一无所获。还有学者认为金融危机下由于全球经济放缓、外需减缓和宏观调控,而直接造成的出口缩减对农民工就业的影响。我国很多出口制造企业以压低生产要素、压低价格赢得国际竞争,劳动力价格被一压再压,且部分企业特别是对外出口的制造型企业用工需求减少,进入市场求职的失业人员增多,这对农民工就业也造成了一定的冲击。
5.农民工知识技术水平欠缺。
从国家统计局2008年公布的第二次农业普查结果可知,至2006 年末,当年外出务工的1.3 亿农村外出劳动力中,绝大多数仅有初中文化程度;其次为小学文化程度;接受高中教育者仅占8.7%;此外还有1.2%是文盲。农村基础教育落后的同时,职业教育更为缺乏。因此,农民工在就业市场上的选择余地十分有限,只能进入制造业、建筑、运输、煤炭采掘、环卫、餐饮等对文化程度和技能要求不高的行业。绝大部分农民工文化水平低,劳动技能低,法律意识淡薄,就业权益的自我保障能力低下。同时,农民工外出打工基本处于自发流动状态,接受技术培训的比例很低,就业能力无法得到有效提高。
三.如何保障农民工就业权
我国学者们通过对农民工就业相关问题的研究,在运用理论知识进行分析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提出了许多可行的解决措施,笔者在此将诸位学者提出的建议进行归纳:
1.从法律的角度
(1)罗正月学者认为应当加紧制定相关配套法规,推进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我国《劳动法》第12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我们由此可看出,我国《劳动法》所定义的就业歧视仅仅包括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四种情况,并不包括基于社会出身等原因而进行的歧视,这样就将现实中农民工的就业歧视排除在法定的就业歧视以外,使得我国的反就业歧视缺少法律依据,显得底气不足。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就业促进法》的颁布,是继刚刚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之后,我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取得的又一重大成果,对于解决关系国计民生的就业问题,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与现行《劳动法》相比较,在反就业歧视、促进公平就业方面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如上所述内容,表明了新的就业促进法为管制对农民工的就业歧视行为制定了法律依据。现在关键问题是要加紧制定相关配套法规,推进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严格执行依法用工制度就是对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最好保护。为此,学者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一是及时清理带有歧视色彩的地方立法。有的地方政府出于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出台了一些侵害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法规、规章或政策,我们必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的规定及时予以清理。二是严格执行劳动基准制度。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农民工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最低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必须严格执行现行的劳动基准制度。三是全面建立以劳动合同管理为基础的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我们除了要求用人单位将其与农民工签订(续订)、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况进行登记外,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将录用农民工或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况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备案登记。
(2)尽快出台中国的《社会保险法》。将现有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零星分散规定,集中在统一的《社会保险法》之中,明确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险法的保障对象,以实现受伤者及其家属在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得到补偿。完善《工伤支付条例》。作为具体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条例》在总则中仅在第1条规定了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但并未规定具体的职业康复制度内容,仅规定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在即将制定的《社会保险法》中必须对此作硬性规定。
(3)完善劳动司法制度,从司法程序上保护公民的劳动就业权有权利就有司法救济,没有司法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我国公民劳动就业权的司法保护在程序上包括非诉讼程序和诉讼程序。为了张扬非诉讼程序快速解决劳动争端,保护公民的劳动就业权,我国制定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诉讼程序可以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宪法诉讼及构建独立的劳动诉讼四个方面来考虑构建完整的公民劳动就业权的司法保障机制。
2.从政府的角度
杨鹏程, 陆丽芳等学者认为政府应该增加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政府部门应转变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和服务理念,对进城农民工一视同仁,坚决取消针对进城农民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并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城市应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通过加大投资力度与科学的规划,加强城市住宅设施、能源设施、资源设施、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教育文化卫生设施、环境设施等建设,改善城市综合环境,提高城市的容纳和服务能力。考虑到农民工收入普遍较低的状况,政府可在市区专门为农民工修建一些廉租房,降低农民工的生活成本。改革现有的户籍制度要从根本上消除农民工的就业歧视就必须改革现行的户籍制度。邵霖学者提出应当统一农民工就业管理, 努力加强与农民工输入地的协作, 尽量促进农民工的有序流动改革城乡分割的就业管理体制, 确保农民工就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实施, 加大财政投入,集中政府分散的就业扶持经费, 发挥其最大效应。对于一些农民工需求量较大的地区, 农民工输出地的政府应与输入地政府和企业共同配合、协助, 健全“培训-就业-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 这样既可以提高就业率, 又可以为企业找到适合的劳动人员。不仅避免了农民工流动的盲目性,增加了就业机会, 又解决了局部地区出现的民工荒问题。还有许多学者认为,户籍制度改革应结合实际,循序渐进的进行。一是将城镇落户条件由户籍限制改为条件限制。凡是在城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公民,均可按照本人意愿申请该城市户口。二是逐渐剥离依附在户籍上的教育、就业、住房、养老、医疗等各种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还户籍制度只是用来证明公民身份和满足社会管理的本来功能。三是赋予公民的自由迁徙权。自由迁徙权是一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保障公民的自由迁徙权是消除城乡差别和实现农民工平
等就业的良好路径。
3.从市场的角度
改善农民工就业的市场环境。政府要积极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为农民工提供有效的就业信息服务。正规劳动力市场要降低进入门槛,提高服务质量,减少农民工和用工单位的交易成本,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架设便利的选择通道。同时,要引导自发劳务市场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进入成本低和交易成本小等优势,使其与正规劳动力市场相互补充,为农民工就业提供服务。政府的相关部门要健全农村劳动力外出就业信息服务网络,为农民工提供准确的就业信息,帮助农民工解决就业信息不对称问题。各级政府要规范用工单位的行为,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监控、欠薪预警和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对那些坑害农民工的“黑中介”,政府要坚决
打击,严惩不贷。4.从农民自身的角度
增强农民工就业能力。增强农民工人力资本和就业能力对保障农民工就业权益至关重要。流出地政府应大力发展农村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部门应通过政策支持和财政支持,为农民工创造各种职业培训机会。要发挥政府、企业、中介组织等各方面力量,根据劳动力市场供需变化、企业生产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有针对性的培训农民工,促进劳动力供需衔接,形成畅通的劳动力供需链,不断拓宽农村劳动力的就业渠道。是引导农民工加入工会组织,切实维护农民工在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全国人大十一届一次会议的代表中首次有3 名农民工代表就是一个很好的开端。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和就业能力对于暂时没有找到工作岗位的农民工朋友,目前各地政府和企业开展了各式各样的培训,农民工朋友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培训项目,积极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提高自身素质和就业能力。从这种意义上讲,今天的培训,是为以后更好的就业做好充分的,使自己由人力资源变为人力资本,提高自己以后就业的竞争力。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目前我国农民工的就业危机应该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在面对这场危机时政府,社会乃至每一位农民工都不要惊慌失措,我们应该立足当前,确保长远,寻求快而有效的方法将农民工的失业风险将到最低,同时给暂时面临失业的农民工做好社会保障,使他们即使失业了也能够保持最低的生活水平,生活有所依靠,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也为他们未来的就业做好准备,创造条件,只有这样,农民工就业这个关系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问题才能得到有效地解决,才能推进城乡共同发展,保证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