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2014
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1988年2月1日赣府发[1988]15号发布 2014年1月30日省政府令第210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运行业管理,保障合法经营, 提高运输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水路客、货运输、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营业性水路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水路运输劳务,发生费用结算的客、货运输;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系指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劳务活动。
非营业性运输系指为本单位生产和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五条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水路运输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六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本省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七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水路运输事业。
第八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的行业管理行政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
二、编制与组织实施水路运输发展建设规划;
三、协调运输经营关系和运输船舶与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
四、向从事运输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技术和经营管理信息,申报行业指令性物资供应计划;
五、进行行业统计和组织人才培训。
第九条 开办营业性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必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有效船舶证书。驾驶轮机人员必须经航政部门考试合格,持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船员职务证书;
二、提供经营范围内经济效益论证资料;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同经营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和自有流动资金。第十条 城乡个体运输专业户(联户)和承包户,除必须具备上条第一项条件外,还必须有确定的负责人。船舶应办理保险。经营客运的还必须投保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从事货运的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险。
第十一条 申请组建水运服务企业,应具备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市的港航管理部门批准。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局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参加临时营运(不满一年)的,应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运审批手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六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包括临时营运),由航运管理部门按其注册营运船舶数量核发营运证。一船一证,凭证参加核定航区的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主管单位证明,向航运管理部门办理船舶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依照《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国家规定的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运输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凡属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物资等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以及港口吞吐量计划,在确认运输合同的前提下,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部门综合平衡。
负责承运和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对综合平衡下达的上述物资的运输计划要确保完成。
第二十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客、货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进行封锁,不得垄断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港口和港埠企业应向所有运输船舶提供设施、服务,船舶进出港必须遵守港口规章,服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航运管理机构申报航线、班次、停靠站点。所有客运班船都必须按批准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经营,不得随意脱班误点,越站甩客。
第二十三条 不同单位的客船在同一航线经营时,停靠站点应标明经营单位名称,以便旅客择优选乘。
第二十四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构根据季节、水位和客流变化情况,有权对辖区内的客运航线、班次、停靠站点进行调整。第二十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航运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财政部、交通部(87)财税字第143号文件规定印制的统一票据。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税务部门报送票据发放、结存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江西省水路货物运价计算规则》、《江西省水路旅客运价计算规则》及有关省、市的运价计算规则。各种水路运输服务业必须按规定的价目合理收费;不准强行代办服务,禁止索取回扣或拖欠、挪用运费。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亦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规费。运输管理费由客、货起运港的航运管理机构计收或委托结算单位代收。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统收统支,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商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安全生产、优质服务、经济效益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行业实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无营运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二)对超越核定航区营运的,责令其限时退回核定航区;
(三)对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擅自运输国家限运物资或走私贩私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运政管理人员有乱扣船、滥罚款、收受贿赂等非法行为的,当事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呈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公路轮渡、城乡渡口和以排筏为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授予省交通厅。
第二篇: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第113号 【发布日期】2000-11-22 【生效日期】2000-1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2日,省长李春亭签发了第113号政府令,从即日起发布施行《山东省水路
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水路运输安全工作,并可设置相应的机构或人员从事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六条 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其主要负责人应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非法拦截、检查船舶。
第七条 第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水路运输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第八条 第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旅游及集装箱班轮运输,不得擅自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的,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至少提前7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办理乘客全额退票。
第九条 第九条 从事海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的,必须按照《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岗位职责权限,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管理程序、应急预案以及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条 第十条 从事船舶修造的,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技术认可,并经设区的市以上港机构核准后方可经营。
船舶及其设计图纸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审查。未经检验、审查或者经检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作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客滚运输船舶、货物运输船舶航行、作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采取有效的加固措施。
严禁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船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不具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抗七级风性能的船舶,不得从事国际、省际旅客运输。
摩托艇不得从事海上旅客运输;从事水上旅游活动的,必须在港航机构确定的水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客、超载、超拖、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
(二)非载客船舶载客;
(三)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船舶夜航;
(四)危害其他船舶运输安全和水上设施、堤防安全;
(五)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在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专业等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后持证上岗。
船长除按前款规定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外,还必须具备较强的安全责任意识和管理、指挥、操纵船舶的能力,以及丰富的水上航行经验。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船长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运输安全的规定和制度,全面掌握船舶技术状况及船员业务素质,检查落实船舶运输安全岗位职责,有效指挥船舶安全航行作业及船舶遇险救助,并对船舶的管理和安全驾驶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轮机长必须全面掌握机舱各类设备的性能和运行状况,组织轮机人员对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养,适时指挥轮机人员启动并正确操作应急设备,并对船舶轮机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除船长和轮机长之外的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岗位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值班规则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港航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当地港航机构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港口、码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港口或其他货物运输码头,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装卸货物,不得擅自变更港口、码头用途。
渔港、货主码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必须按程序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从事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的港口、码头、客运站、渡口,应当根据旅客流量设置相应的应急、候船、售票等安全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口水域和航道内倾倒废弃物、养殖、捕捞、种植碍航植物及从事其他影响水路运输安全的活动。
水产养殖、碍航植物侵占港口水域和航道的,由辖区海事机构责令养殖业户限期清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渔业等部门协助清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水域和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从事有碍水路运输安全的作业、活动,施工或者主办单位必须事先报辖区海事、港航机构批准,并由海事、港航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行洪、泄洪影响水路运输安全时,有关部门应事先通知港航机构,并协助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并按规定对旅客进行危险品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物品或者承运人公告的禁带物品进港、乘船。托运危险物品的,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遇难或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设施安全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采取救援、求助等应急措施,并迅速向就近的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报告。
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及时救助。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航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航行、作业的船舶予以没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安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用于渔业生产的船舶、设施、港口、码头,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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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定稿)
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水路运输安全工作,并可设置相应的机构或人员从事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继续经
营。
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其主要负责人应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非法拦截、检查船舶。
第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水路运输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第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旅游及集装箱班轮运输,不得擅自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的,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至少提前7日
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办理乘客全额退票。第九条 从事海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的,必须按照《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岗位职责权限,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管理程序、应急预案以及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条 从事船舶修造的,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技术认可,并经设区的市以
上港航机构核准后方可经营。
船舶及其设计图纸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审查。未经检验、审查或者经检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作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客滚运输船舶、货物运输船舶航行、作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采取有效的加固措施。
严禁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船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不具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抗七级风性能的船舶,不得从事国际、省际旅客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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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艇不得从事海上旅客运输;从事水上旅游活动的,必须在港航机构确定的水
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客、超载、超拖、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
(二)非载客船舶载客;
(三)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船舶夜航;
(四)危害其他船舶运输安全和水上设施、堤防安全;
(五)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专业等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后持证上岗。
船长除按前款规定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外,还必须具备较强的安全责任意识和管理、指挥、操纵船舶的能力,以及丰富的水上航行经验。
第十五条 船长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运输安全的规定和制度,全面掌握船舶技术状况及船员业务素质,检查落实船舶运输安全岗位职责,有效指挥船舶安全航行作业及船舶遇险救助,并对船舶的管理和安全驾驶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轮机长必须全面掌握机舱各类设备的性能和运行状况,组织轮机人员对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养,适时指挥轮机人员启动并正确操作应急设备,并对船
舶轮机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除船长和轮机长之外的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岗位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值班规则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港航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当地港航机构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和省有关部
门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港口、码头。
第十九条 港口或其他货物运输码头,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装卸货物,不得擅自变更港口、码头用途。
渔港、货主码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必须按程序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
准。
第二十条 从事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的港口、码头、客运站、渡口,应当根据旅客流量设置相应的应急、候船、售票等安全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口水域和航道内倾倒废弃物、养殖、捕捞、种植碍航植物及从事其他影响水路运输安全的活动。
水产养殖、碍航植物侵占港口水域和航道的,由辖区海事机构责令养殖业户限期清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渔业等部门协助清理。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水域和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从事有碍水路运输安全的作业、活动,施工或者主办单位必须事先报辖区海事、港航机构批准,并由海事、港航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行洪、泄洪影响水路运输安全时,有关部门应事先通知港航机构,并协助采取必
要措施保障水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并按规定
对旅客进行危险品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物品或者承运人公告的禁带物品进港、乘船。托运危险物品的,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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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遇难或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设施安全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采取救援、求助等应急措施,并迅速向就近的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报告。
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及时救助。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航机构按下列规定予
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
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千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航行、作业的船舶予以没收,并可
对船舶所有人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安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用于渔业生产的船舶、设施、港
口、码头,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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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际水路运输企业筹建、开业、新增运力的审批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际(以下简称“省际”)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的中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水运企业”)。
第三条 水运企业必须自有适航的船舶,不得只靠或主要靠租船经营。
第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水运企业,应主要承担进出本特区的省际旅客、货物运输。连续两年达不到此要求的,不应享受特区的优惠待遇或撤销其《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设立水运企业必须经申请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申报的经营范围必须符合《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未经行业归口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项目不得列入其兼营范围。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筹建水运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
二、企业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货(客)源分析与预测;
(二)经营范围与规模(船舶数量、载重吨或TEU箱位、客位数);
(三)组织机构,包括筹建负责人和经营、财务、安全、机务等管理人员及船员的来源和技术能力的分析;
(四)资金来源;
(五)经济效益分析。
三、公司章程,其中应包括:总则、经营范围、经济性质、经营规模、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财务制度等。
四、资金来源证明。
五、对于合资经营或联营水运企业的,须有合资或联营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书复印件。经营旅客运输的,应落实沿线停靠港(站、点)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具有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管部门”)的书面证明。
第七条 申请水运企业开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有效的船舶适航证书的复印件;
三、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并附船员来源证明,租用船员期限不得少于半年,并附有船员租用合同复印件(每套船员中的离、退休船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四、负责人及组织机构表;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合法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对安全负有主要责任的上级单位。
第八条 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企业新增运力申请书;
二、有效的船舶适航证书的复印件;
三、主要船员名单及有效的职务证书的复印件,并附船员来源证明或租用船员合同;
四、经营旅客运输的,应落实沿线停靠港(站、点)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具有县以上航管部门的书面证明。
第三章 批准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筹建
一、筹建水运企业或要求从事省际水路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申请,经当地县以上航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厅或航管部门”)审核。
二、由所在省厅或航管部门,按《细则》规定的期限提出审核意见,转报交通部,其中经营长江、珠江和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报交通部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经批准筹建的水运企业,由交通部或部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发给为期一年的《水路运输企业临时许可证》,交由省厅或航管部门转发给申 请人。由申请人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筹建许可证》,并将复印件报部备案后,方可进行筹建机构,办理银行开户、购造船舶、配备船员等工作。
四、《水路运输企业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达不到开业条件的,或不予延长;或有正当理由,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可延长半年至一年,逾期仍不具备开业条件,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水路运输企业临时许可证》,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 申请开业
一、水运企业筹建完毕,申请人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当地县以上航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所在省厅或航管部门审核。
二、经所在省厅或航管部门审核,并在《细则》规定期限内签署意见后,转报交通部审批。其中经营长江、珠江和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报交通部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三、经批准开业的水运企业,由交通部或其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交由省厅或航管部门转发给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所在省厅或航管部门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新增运力
一、水运企业新增省际运力(以下简称“新增运力”),应向当地航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上运量和新增运力额度完成情况;
(二)本运量与运力预计完成情况;
(三)新增货源货种、流向、流量预测;
(四)申请新增运力额度计划表。
申请报告经当地航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厅或航管部门审核。省厅或航管部门于十二月二十日前汇总上报交通部,其中经营长江、珠江和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同时抄报交通部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经交通部综合平衡后,下达次新增运力额度。
二、省厅或航管部门在批准的新增运力总额度内向各企业分配运力额度,企业据此购(造)船舶,其中购造500载重吨以上(含500载重吨)的沿海 船舶,应经省厅或航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批准;500载重吨以下船舶由省厅或航管部门审批。待船舶购造完毕后,申请人需持审批单位批准新增运力的文件到船 检部门申请船舶检验,没有主管省厅或航管部门的批文,船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发证。
三、船舶经检验合格后,由申请人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省厅或航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各省厅或航管部门核发省际运输《船舶营业运输证》要按(89)运水字280号文规定,统一编号,按企业逐船登记,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底汇总上报交通部。其中经营长江、珠江和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同时抄报交通部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第十二条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的筹建、开业、新增运力额度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核发,由交通部或其授权的水系航务(运)管理局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水运企业如需改变其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其审批权限和申报程序仍按《细则》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年检、换证
第十四条 各地航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水运企业和营业性运输船舶,包括外省进出本辖区船舶水路运输行政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交通部或其派驻水 系的航务(运)管理局负责对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和进出部直属或双重领导港口的营业性运输船舶水路运输行政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各级航管部门应对违章的营业 性运输船舶做出违章记录,由船长(或船舶负责人)签字,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向船舶所有人发出“违章处罚通知书”。
第十五条 对进出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的营业性运输船舶,委托港务监督部门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时,检查《船舶营业运输证》。对无《船舶 营业运输证》或所持《船舶营业运输证》失效的船舶,负责做出违章记录,并经违章船舶船长(或船舶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违章的地方船舶,通知当地航管部门; 对违章的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船舶,通知交通部运输管理司或其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厅或航管部门统一办理主管地方水运企业船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年检、换证工作。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的船舶由交通部或其授权的水系航务(运)管理局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年检、换证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从事国际海运的水运企业,要求兼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按本办法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由于历史原因,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在另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运企业,应参照《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九条 水运企业以外的单位,申请参加省际水路营业性运输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条例》和《细则》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修改、补充及解释权属于交通部。
第五篇: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2003年8月31日省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1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验收,由燃气经营企业自行组织。
第十条 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不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按燃气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抢险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申请人必须取得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意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经营燃气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气体充装注册登记证》;经营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还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等级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4小时的,除不可预见的原因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告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
(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经营企业有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法要求燃气经营企业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销售的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提供的钢瓶不符合国家标准、过期未检测或者报废的,应当拒收,并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四章 燃气设施
第二十二条 储运、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安全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或者地面挖掘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识,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管道燃气埋地管线 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不受损坏;
(三)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供气单位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供气单位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需要安装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安装合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及时通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统一格式的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更名、过户、停用或者非居民用户扩大用气规模,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由具有资质的燃气安装企业负责安装,并符合设计规范。
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用户对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 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同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全天24小时值班。
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有关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泄漏的报修要求,应当立即进行维修;对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要求,应当在48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燃气安全使用手册中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依据。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标准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价格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以燃气计量装置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经营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修制度,制订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 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三十九条 燃气运输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管道燃气用户户内设施安装后未经燃气经营企业通气点火,擅自使用;
(二)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三)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四)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自行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自行拆修钢瓶瓶阀、附件;
(七)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
(八)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阻止燃气经营企业人员进行用气安全检查或者进户抄表等作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维修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六)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七)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进行抢修、抢险、抢救。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灌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