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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与王笛、林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紫竹清香 识别码:20-24761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9 22:38:24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与王笛、林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与王笛、林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首、二层。

负责人:严俊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笛,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赵学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芳,台湾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诉被告王笛、林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彦、被告王笛的委托代理人赵学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芳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了粤穗淘按字2002年第04104号《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4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从2002年1月至2022年1月止),采用等额本息法还款,贷款执行利率4.65%,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利率调整。两被告同意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76号之一2108房(原预告登记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43号院内临环市中路地段国龙大厦东座裕兴阁21H)的房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广州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国家规定计收。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还全部欠款,或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的形式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23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44万元。但被告

长期无法按期还款,截止2012年12月2日,被告尚有贷款本金余额358701.97元,正常利息91466.93元,逾期利息32948.04元,共计为人民币483116.94元需要归还给原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粤穗淘按字2002年第4104号《购房担保贷款合同》;

2、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8701.97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日,正常利息为91466.93元,逾期利息为32948.04元;此后各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合计为人民币483116.94元;

3、原告有权对依法处臵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76号之一2108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速递费、评估鉴定费、人口信息查询费等)。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表;

2、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3、个人借款凭证;

4、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及依申请公开信息复函;

5、欠款清单;

6、结婚证。

被告王笛辩称:

1、由于国龙大厦的开发商存在一房多卖、重复抵押的情形,造成重大事件,其法人代表逃到美国至今未归案,事件爆发后,由于被告无法判断所购买的房屋有无涉及一房多卖情形,也无法判断原告与开发商是否进行相应的违法行为,故被告无法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还款义务;

2、不同意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由于前述的原因,在未查清之前,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有合理抗辩权,如果被告是唯一购房人,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话,被告可以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被告王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林志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笛与被告林志芳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1年7月2日在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根据原告提供的2002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个人住房消费借款申请审批表》显示,借款人与抵押人均为王笛、林志芳(即本案被告),借款用途为购买住宅,购房地址及抵押房产地址均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国龙大厦裕兴阁21H号,申请商业性借款金额为440000元,售房者名称为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合同(协议)号为穗房预合字99012383。

2002年1月14日,原告(为贷款人)、两被告(为借款人)及案外人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粤穗淘按字2002年第04104号《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人因购买位于广州市环市中路南侧广州空军后勤部大院路段国龙大厦裕兴阁21H单元的商品房,同意把其与保证人签订的《购房合约》(合约编号穗房预合字99012383)项下的房产及其权益抵押予贷款人,赋予贷款人以第一优先受偿权,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保证;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贷款440000元,在办妥本合同的抵押登记或备案后,贷款人把上述贷款全部拨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同时根据借款人预先签署的《付款授权书》,将有关贷款金额以借款人的名义划入保证人开立的账户内;贷款期限为贰拾年,从2002年1月至2022年1月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65‰执行,借款利息按月计付,借款利率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贷款人将按国家利率规定进行调整;借款人应从贷款贷出日的次月开始依照本合同附表的规定期数、每期付款金额及付款日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期付款金额计算方法经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法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国家规定计收;下述任何情况均属违约:1,借款人及/或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如有任何违约情况发生,除非有关事项已在贷款人感到满意情况下获得圆满解决,否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还全部欠款,或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的形式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或要求保证人履行回购保证责任;……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障”。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合同签订地点为原告的经营场所即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首、二层。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2年1月23日向两被告在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4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亦在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1月22日出具的《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其

中载明“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抵押人:王笛、林志芳;房屋坐落:越秀区小北路243号院内临环市中路地段国龙大厦东座裕兴阁21H;权利价值:人民币556519元;主债权金额:人民币440000元;权利存续期限为20年,设定日期:2002年1月17日”。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抵押房产的地址已变更为广州市环市中路276号之一2108房,被告王笛对此予以确认。

两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多次出现逾期还款,自2007年11月20日起停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2年12月2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8701.97元、正常利息91466.93元、罚息23278.56元。原告催收债权未果,遂诉讼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罚息和复利均按照正常利率上浮50%计算。

另查,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10日在网站www.teniu.cc发布的“公示”显示,“经审核,现初步认定王笛、林志芳为国龙大厦裕兴阁2101、2108、2801房的真实购房人。如有异议,请在本公示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提出”。

2012年11月15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2-1107号《依申请公开信息复函》,其中载明:“经查,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43号院内临环市中路地段国龙大厦东座裕兴阁21A房(2101房)、21H(2108房)分别已以99012382号、99012383号办理预售备案,预购人均为王笛、林志芳。已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现处于发证环节。均有抵押情况,他项权人均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查询时点2012年11月15日)”。

另被告王笛至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涉案抵押房产存在一房多卖以及原告与开发商有相应违法行为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林志芳是台湾居民,本案为涉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因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均在广州市越秀区区域内,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作为依法享有涉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区。另因原告与两被告在涉案《购房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合同的订立、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裁判准据法。

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4日签订的粤穗淘按字2002年第04104号《购房担保贷款合同》是缔约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而两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长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上述《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将尚欠的贷款本息清还给原告。但因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故罚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两被告为其债务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环市中路276号之一2108房(原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43号院内临环市中路地段国龙大厦东座裕兴阁21H房)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在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至于被告抗辩称其逾期还款系因为涉案房屋涉及一房多卖、原告与开发商存在相应违法行为,但至今未能提供有关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与被告王笛、林志芳于2002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粤穗淘按字2002年第04104号的《购房担保贷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王笛、林志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58701.97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日止的利息为91466.93元、罚息为23278.56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

三、被告王笛、林志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有权以被告王笛、林志芳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环市中路276号之一2108房(原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43号院内临环市中路地段国龙大厦东座裕兴阁21H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承担170元,被告王笛、林志芳承担8377元。公告费1900元,由被告王笛、林志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及被告王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志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斌

第二篇: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因储蓄存款

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南民一终字第70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轲,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恒生,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任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斌,男。

委托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以下简称社旗县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一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社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恒生、被上诉人王廷斌的委托代理人程书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至2004年期间,郭庭斌为被告聘用代办员,从事存、贷款业务。2003年2月28日,原告存款2000元,郭庭斌给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存单一份,上面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城郊营业所”和“郭庭斌”印章,期限为1年,到期后,社旗县支行拒付。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郭庭斌原系社旗县农行聘用的信贷员,自1997年至2004年分别在唐庄营业所和城郊营业所工作,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基于郭庭斌的信贷员身份将存款交于郭庭斌,并由郭庭斌出具储蓄存款存单,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存款关系。被告辩称农行早已解聘了郭庭斌,但储户对此事实并不知情,社旗农行也未采取公示的形式告知辖区的广大储户,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郭庭斌仍是被告的代办员,将款继续存在郭庭斌处,故郭庭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存单的真伪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农行承担责任后可向郭庭斌追偿。故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向原告王廷斌支付2000元存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期限内的按约定计付,期限外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社旗县农行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1997年至2004年期间郭庭斌系被告聘用代办员”是错误的;

二、郭庭斌不是我行的代办员,与被上诉人办理所谓的“存款”时,已被解聘三、四年之久,原判认定表见代理成立且“存单的真伪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时,既要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也要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原审对此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廷斌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997年至2004年期间郭庭斌一直是上诉人社旗县农行聘用代办员。至2006年12月21日上诉人在南阳日报发布公告之前,答辩人并不知道其已解聘了郭庭斌,答辩人认为郭庭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存款关系;

二、上诉人未经任何法定部门对被上诉人所持存单进行鉴定,上诉人称其是假的无根据,根据相关规定,当存单有瑕疵时,只要当事人对于存单的取得予以合理陈述,仍应认定双方存款关系成立;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郭庭斌的吸储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庭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庭斌自1997年至2004年以上诉人社旗县农行聘用的信贷员身份,在社旗县农行唐庄营业所和城郊营业所从事揽储业务,该事实已由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本院对郭庭斌系上诉人社旗县农行信贷员的事实予以认定。郭庭斌一直以上诉人社旗县农行信贷员的身份对外从事揽储业务,且本案中储蓄合同的相对人即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郭庭斌出具存单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精神,对郭庭斌的行为后果,亦应由上诉人社旗县农行承担。上诉人辩称其早已解聘郭庭斌,但未采取必要的公示形式予以公示,辖区内的广大储户对此并不明知,被上诉人将存款交与郭庭斌的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第三篇: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与高邮市京杭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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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与高邮市京杭商场借款合同纠纷

江 苏 省 高 邮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邮经初字第4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环城南路1号。

负责人张国旗,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海,该行资产保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姚多,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分行法规处职员。

被告高邮市京杭商场,住所地在高邮市通湖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曹聚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培,扬州苏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以下简称高邮农行)诉被告高邮市京杭商场(以下简称京杭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7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海、姚多,被告法定代表人曹聚荣、委托代理人王国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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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邮农行诉称:1996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1996年5月28日至1998年5月28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80万元的贷款,被告以其营业楼1-3层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已经高邮市工商局登记。从199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原告计分八笔共向被告发放贷款1295000元,最迟到期日为1998年9月15日。到目前为止,被告仅给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95000元,利息331371.44元(逾期顺加),如被告不能偿还债务,原告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京杭商场辩称:

1?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295000元属实,但该贷款是应原告的要求用于归还原贷款,实为以贷还贷。

2?抵押财产即京杭商场1-3层楼的产权不属于被告,且抵押登记部门为高邮市工商局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抵押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高邮市京杭商场原系高邮市生活果品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1995年11月27日,高邮市供销合作总社作出《关于将京杭商场升格为市属企业的决定》,将原隶属于高邮市生活果品公司的京杭商场从该公司中划出,升格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该《决定》对资金与财产的划分明确规定:原京杭商场的营业楼1-3层划归京杭商场所有;对高邮市生活果品公司实行内部划小核算期间交由京杭商场使用的银行借款,在与银行部门取得协商一致后,经银行部门认可的指标划交给京杭商场使用,双方均应向银行申请,履行借款换据手续。1996年7月,京杭商场经高邮市体改委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同年12月4日,高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不具备法人资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teniu.cc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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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的京杭商场(以下简称原京杭商场),批准成立了具备法人资格的京杭商场,原京杭商场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京杭商场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本院向高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的京杭商场企业档案材料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6年5月28日,原京杭商场为归还原贷款,其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贷款人原告下属的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1996年5月28日起至1998年5月2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8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抵押人以京杭商场营业楼1-3层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高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4月29日对抵押财产作了登记,并颁发了抵押登记证。从1997年7月10日至1997年11月17日,原告下属营业部共发放8笔贷款计1295000元给付被告归还原贷款,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为74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7月10日至1998年7月10日,利率为月9.24‰;第二笔借款本金为45000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3日至1998年6月15日,利率为月9.24‰;第三笔至第五笔的借款本金均为1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9.24‰,借款日均为1997年9月3日,到期日分别为1998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第六笔至第七笔借款本金均为8万元,利率均为月9.24‰,借款日均为1997年9月8日,到期日分别为1998年4月15日、5月15日;第八笔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率为月7.92‰,借款期限为1997年11月17日至1998年3月15日。被告均在八份借据上加盖公章及财务章。借款期间,被告京杭商场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京杭商场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95000元及其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高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抵押登记证及八份贷款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与被告质证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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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京杭商场未还款,原告曾于1998年、1999年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仍未偿还贷款,原告遂于今年6月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1996年6月14日,高邮市人民政府颁发邮政发(1996)21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凡在高邮市范围内的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登记工作暂由高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1998年5月15日,高邮市人民政府颁发邮政发(1998)80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凡在高邮市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作抵押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

1?关于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高邮农行已领取了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贷款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贷款方虽为原告下属的营业部,但该部签订的该份合同系经过原告授权的,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及抵押人为原京杭商场,但被告京杭商场系由原京杭商场升格与改制后形成的,原京杭商场的资产与债务由被告接收和承担,且改制后的京杭商场即被告已在借款合同的期限内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贷款手续,这应视为被告对原京杭商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追认。

2?关于以贷还贷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借款确实是仅仅更换贷款凭证的以贷还贷,对此双方都是明知的,均具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不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且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由于本案借款人与抵押人均为京杭商场,故该以贷还贷行为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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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本案主合同是借款合同,故双方约定最高额抵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概括性担保,因此其所担保的债权额在最后确定之前,可以随时增减变动,只是要以最高限额为限。本案中双方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未超过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180万元。庭审中被告提出抵押财产即营业楼1-3层的产权不属被告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高邮市供销合作总社已明确规定将原京杭商场营业楼1-3层划为京杭商场所有,且京杭商场改制时其固定资产已包含营业楼1-3层,故应认定京杭商场营业楼1-3层的产权属被告所有。至于被告提出抵押登记部门为工商部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2条第2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而高邮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14日规定高邮范围内的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登记由高邮市工商局负责,直至1998年5月15日高邮市人民政府才指定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故双方于1997年4月29日在高邮市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即1997年4月29日生效。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其中从1996年5月1日(含5月1日)起,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自1998年12月7日起,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自1999年6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被告作为债务人及抵押人,如不能偿还债务,根据《担保法》第33条规定,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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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京杭商场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借款本金1295000元。

二、被告高邮市京杭商场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借款利息75281.94元。

三、被告高邮市京杭商场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每笔借款期满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相应的借款本金分段计算,其中1998年12月7日以前的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1999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四、如被告高邮市京杭商场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8142元,公告费50元,合计18192元,由被告京杭商场负担。(原告已预交18192元诉讼费,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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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郭海平

审 判 员 姜恩凤

审 判 员 陈国俊

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爱萍

第四篇: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叶民常初字第3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大威,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义,男,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该社家属院。

被告王建阳,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娄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8日,被告王建阳在城关信用社借款1.6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养猪,月利率8.775‰,由被告魏建设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利息清止2007年9月6日。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建阳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1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借款换据担保保证书1份;

4、借款换据申请书1份;

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6、逾期贷款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借款情况。

被告王建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18日,被告王建阳以养猪为由,由魏建设担保,在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6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775‰,逾 期 贷 款 在 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387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王建阳款16000元,现该款已逾期,利息被告清止2007年9月6日。2009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王建阳款16000元,而被告仅付息止2007年9月6日,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故被告王建阳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阳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07年9月7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建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翟中宇

审 判 员周国良

审 判 员蒋秋龙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王晓伟

第五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何龙盛、汤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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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代表人:管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该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宏,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被告:何龙盛。被告:汤新华。被告:连志林。被告:黄春妙。

被告连志林、黄春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金灿。被告:李青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兰金灿、李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翔、郑瑞宏,被告连志林、黄春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兰金灿、李青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共同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建材。2012年10月17日,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兰金灿、李青梅、连志林、黄春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7日,被告何龙盛、汤新华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101112109xxxxxx《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发放1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建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0%,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何龙盛、汤新华承诺按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五个月不需偿还利息与本金,于第六个月按照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1960元;被告兰金灿、李青梅、连志林、黄春妙作为联保成员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何龙盛、汤新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何龙盛、汤新华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何龙盛、汤新华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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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7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何龙盛发放了15万元的小额贷款。然而被告何龙盛、汤新华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何龙盛、汤新华仍拒不还贷。

原告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发放了贷款,依约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权利。而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拒不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显属无诚信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何龙盛、汤新华作为共同债务人继续履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兰金灿、李青梅、连志林、黄春妙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99.94元,利息和罚息26766.67元,合计176766.61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3年8月2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

2、被告连志林对被告何龙盛、汤新华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黄春妙对被告何龙盛、汤新华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兰金灿对被告何龙盛、汤新华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被告李青梅对被告何龙盛、汤新华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2012年10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邮储南宁分行递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15万元,2012年10月4日,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商户联保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建材等。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何龙盛、汤新华、连志林、黄春妙、兰金灿、李青梅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5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何龙盛、汤新华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15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发放了15万元小额贷款;

4、《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皆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何龙盛与汤新华为合法夫妻,连志林与黄春妙为合法夫妻,兰金灿与李青梅为合法夫妻。

被告连志林、黄春妙共同辩称:协议书是无效的,黄春妙没有签字和捺手印,黄春妙不知情。连志林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连志林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贷款,原告没有向连志林发放贷款。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无效,两被告连志林、黄春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兰金灿、李青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龙盛、汤新华、连志林、黄妙春、兰金灿、李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所提供证据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之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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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何龙盛与汤新华是夫妻,被告连志林与黄春妙是夫妻,兰金灿与李青梅为夫妻。

2012年10月17日,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何龙盛、连志林、兰金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及汤新华、黄春妙、李青梅作为配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212102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兰金灿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何龙盛、连志林、兰金灿及配偶汤新华、黄春妙、李青梅均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2年10月17日,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何龙盛、汤新华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112109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101212102xxxxxx),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年利率15.60%,期限6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2013年4月17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161830元;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邮储南宁分行依约向何龙盛、汤新华发放贷款15万元。

贷款发放以后,被告何龙盛、汤新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8月21日,何龙盛、汤新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4元、利息和罚息26766.67元。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何龙盛、汤新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保证的效力及何龙盛、汤新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何龙盛、汤新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储南宁分行与何龙盛、汤新华、连志林、黄春妙、兰金灿、李青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缔约各方关于“借款年利率为15.60%”及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其余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保证均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却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主合同终期届至主合同相对终止,但主合同履行效力的终止并不当然消灭债务人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受主合同履行终止的影响,保证人就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有权要求何龙盛、汤新华承担相应的违约之债,有权要求兰金灿、连志林承担相应的保证之责。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只有在向原告承担了合同责任后,合同之债才彻底消灭。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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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合同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亦有约定,应从约定。

二、关于兰金灿、连志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同一笔贷款有二个保证人。因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保证人与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约定有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可以认定,被告兰金灿、连志林向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而非按份共同保证。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何龙盛、汤新华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权人即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可以要求何龙盛、汤新华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每一个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原告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兰金灿、连志林对何龙盛、汤新华的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兰金灿、连志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龙盛、汤新华追偿。兰金灿、连志林向何龙盛、汤新华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兰金灿、连志林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三、关于被告黄春妙、李青梅应否承担原告请求的还款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二)的有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连志林与黄春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兰金灿与李青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春妙、李青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春妙应对自己与连志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青梅应对自己与兰金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9999.94元;

二、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利息和罚息为26766.67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49999.94元为基数,按编号为450101112109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连志林、黄春妙、兰金灿、李青梅对上述何龙盛、汤新华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何龙盛、汤新华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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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被告何龙盛、汤新华、连志林、黄春妙、兰金灿、李青梅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良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十八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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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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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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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与王笛、林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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