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云政发„2008‟18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和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领导责任。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建立健全省、州(市)、县(市、区)及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以预防事故为中心,层层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
(三)规划责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 时考核、同时总结。
(四)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处理安全生产隐患;负责组织治理公共设施及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生产安全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经费保障责任。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基础设施和支撑体系建设,以及应当由政府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整治,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等。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完善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和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事故调查处理责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职责、程序和原则,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其他工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对安全评价和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高危行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二)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打击非法生产、储存、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三)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水上交通事 故调查;在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严把道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履行营运客车出站安全检查职责,依法查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运输经营行为;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资质、从业人员资格和运输工具资格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四)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煤炭行业和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负责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依法按照行政许可权限审核办理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责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整改或者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关闭;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组织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批复结案工作;负责对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负责煤炭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度、统计和分析,及时向政府和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五)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中的生产安全、供水安全、排水安全、抗震防灾安全等公共安全;负责 城市燃气、供水、园林绿化、城市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物业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省地质调查局、省测绘局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负责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依法查处无证开采、以探代采、越界开采等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监督矿山关闭后的地质环境治理工作;负责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地质灾害的防治。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管理,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考核。
(九)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重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省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将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项目竣工验收程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工业经济部门负责督促工业企业、工业园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管理。协调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限制、淘汰企业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在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级管理的各高等院校、直属事业单位、各类国民教育系列学校以及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负责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积极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十三)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地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中的违纪违法人员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纪律追究和行政问责。必要时,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工 作,负责监督管理监狱、劳教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六)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社会保险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或职业伤害职工(含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七)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防汛抗旱、农村电网改造和水利工程建设等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利系统管理的城镇供水、城市防洪、地方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八)农业部门依法对拖拉机等农用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渔业船舶水上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农村国债沼气的安全管理。
(十九)林业部门负责森林防火,以及涉林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涉林景区、景点、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商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投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业务指导,依法对外经贸行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十一)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卫生学校的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食品、药品、疫情传染、职业卫生、放射源污染、生产安全等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护;组织或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
(二十二)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性废物、废弃化学品、医疗废弃物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对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臵安全的统一监管;负责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处臵和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三)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并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内容;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二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取缔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依法把好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前臵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经营单位的准入关。依法吊销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
(二十五)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旅游项目设施的安全管理和节假日旅游安全工作。
(二十六)国防科工部门负责兵器、船舶、航天、核工业 等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七)气象部门负责气象设施、人工影响天气、防雷避雷、气象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时向社会发布和向有关部门报送火险气象等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专业气象预报等天气情况。
(二十八)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臵生产安全事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负责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的创建和评选活动,组织团员青年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活动,引导青年职工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参与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章 落实责任措施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状签订和考核,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整改督办制度。对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整改结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验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分管领导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专题会议,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分析本地、本部 门安全生产形势,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协调治理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县(市、区)年度内发生1次较大以上、州(市)年度内发生1次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有关县(市、区)和州(市)人民政府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并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云政发„2008‟16号)及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病危害,提高预防和处臵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严格管理,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排查和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机构设臵和人员配备责任。依法设臵安全生产管理和应急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制定规章制度和建立档案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为从业人员建立违规操作、安全事故、职业病和不良嗜好等个人档案。
(四)安全投入责任。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达到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含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金投入;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六)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相关信息,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层级清楚、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生产 责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各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生产经营各项工作的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确保生产工艺技术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人员素质适应和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切实履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
(四)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安全管理部门、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具体考核工作。
(三)受本单位决策机构负责人的委托,具体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过程管理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
(四)参与制定安全生产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内部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具体落实。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工程外协、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建立交叉作业、混合作业情况下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六)依法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定期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测检验,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及时解决,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负责人妥善处理。
(七)参与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设计,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工作,并负责审核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条件和证照等资料。
(八)组织内部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研究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监督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九)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十)督促本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监督和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一)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迅速向负责人、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援。负责或配合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要求制定和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本单位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十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安全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班组人员和新员工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三)发现工作现场的不安全情况,应及时制止并报告。
(四)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和监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提供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工会组织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除建立健全《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制度外,还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并适时修订:
(一)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二)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五)安全设施、设备检修、维护制度。
(六)项目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防辐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应当建立的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建设、中介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当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健全、完善和落实情况。
(二)生产场所及设备、设施、消防器材是否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程,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
(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七)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八)各类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
(九)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对其实施不间断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项目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包括项目中有潜在危险性的分项作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推行岗位标准化操作,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安全标准化工作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意外伤害保险交纳等方面享受政策优惠,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存在问题等,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作业、爆破、吊装、基坑、边坡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二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组织实施考 核奖惩。各类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实行内部风险抵押金制度,推行安全生产结构工资制。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第四章 安全生产投入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确保本单位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经费预算。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发生后抢险救援、调查处理等所需费用的补充。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淘汰安全保障能力不足的生产工艺、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采用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和管理技术,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核定载人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GPS车载监控终端,并纳入GPS营运监控系统管理。
(二)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安装使用安全监控系统,并通过网络平台实现远程联控。
(三)非煤矿山井下开采应当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地面开采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
(四)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采用先进的监控管理系统和安全防护技术。
(五)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控制技术和手段,加强过程监管,确保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为全体职工(含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责任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按照规定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教育、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再教育再培训等教育培训制度。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按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识别与防范。
(四)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编号0000727 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云政发„2008‟2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 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 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认真做好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促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职责,理顺管理体制
我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 1 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省、州(市)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实施,按照项目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对移民工程质量、进度、资金和档案实行全方位管理。
二、加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管理
(一)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阶段的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省人民政府发布通告(以下简称“封库令”),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向省移民主管部门报送下达“封库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由省移民主管部门征求省投资主管部门和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请省人民政府下达“封库令”。随申请需报送的相关材料如下:
1.经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评估或批准的流域水电规划和该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2.经项目主管单位技术审查确认后的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失稳区范围规划设计文件,经确定的征地红线和淹没水位线。
3.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开发建设的意见。
4.经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查的《实物指标调查工作细则》。
(二)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封库令”要求,对明确的范围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打桩定界,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志。
(三)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四)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时,当地人民政府应主动参与,提出移民安置去向和方式,推荐移民安置方案,并配合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项目法人单位和规划设计单位应充分尊重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配合设计单位完成实物指标分解细化到户的工作。
(五)国家投资主管部门立项或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投资主管部门立项或核准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批。
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核准。
省移民主管部门在审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前,应当征求省级相关部门和移民区、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移民安置规划经审批后3年尚未开工建设或5年未实施移民搬迁安置的,开工建设或实施搬迁前应全面复核实物指标、重新组织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六)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在规划设计单位的配合下,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总体进度要求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计划。
实施计划经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施计划作为编制移民安置计划的依据。
(七)项目法人单位进行项目施工筹建,须经国家或省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施工区移民工作要统筹规划,移民搬迁安置完毕后,筹建工程方可开工建设,不能搞临时过渡。
三、严格执行移民补偿补助政策
(一)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耕地亩产值以库区实地测算的平均亩产值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该耕地征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计算。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 4 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
(二)征收园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该园地征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计算。
(三)征收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的标准执行。
(四)征收未利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该项目占用旱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的1/2执行。
(五)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六)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由工程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于原标准、原规模低于国家相关标准下限的,按照国家规定范围的下限建设;对于原标准、原规模高于国家相关标准上限的,按照国家规定范围的上限建设。
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移民户,应计列建房困难户补助费,以使其可修建基本用房。人均基本用房面积为:人均20平方米砖木结构(或相当于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
(八)移民远迁后,其在建设征地红线范围之外本村民小组地域内的房屋、附属建筑物、零星果木等私人财产应当予以补偿;无法利用又无法调剂转让的剩余集体资产应提出 5 处理措施。
(九)省际界河上的项目,如邻省补偿标准和税费征收标准高于我省的,参照邻省标准执行。
(十)对土地权属和类别划分有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国土、林业、农业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十一)农村移民安置点建设用地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相关规定办理。
(十二)对淹没区内的居民点、耕地等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的,其建设费和运行管理费由项目法人单位承担。
(十三)移民安置生产生活用水一般采用自流供水方式,确需采用提水方式的,其建设及运行、维护费由项目法人单位承担。
四、加强实施管理
(一)在规划未经审批前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要开展项目筹建或施工区征地移民工作,应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或指定部门批准后,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与州(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筹建期工作协议,协议签订前应将工程相关情况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具备条件的方可签订协议,开展移民搬迁安置的相关工作。
工程开工后,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单位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或者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 6 民安置协议。项目法人应及时将直接费用拨付到相应的移民机构。
独立费用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根据移民安置规划,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编制下一实施计划。下一移民安置计划应于上年10月底前报州(市)移民主管部门审核。
(三)移民安置工程施工图设计实行限额设计。由项目责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由上一级移民主管部门组织专项审查核准后方可拨款开工。
(四)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生产生活恢复期补助费、农副业设施等计人移民个人财产。其他补偿费计人集体财产,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开发和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
(五)跨县(市、区)外迁安置的移民,由移民区与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按照协议负责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六)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协议办理移交手续。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并移交给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七)对自行安置的移民,按照“本人申请,逐级审查,张榜公布,依法公证,货币兑现”的程序办理手续后,将个 7 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宅基地划拨费由移民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划拨给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排移民的生产和建设用地。
(八)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程开工后,由省移民主管部门委托设计单位派出综合设计代表进驻实施现场,负责向实施单位解释设计意图。在实施中确需对方案进行重大调整和变更时,由项目责任单位提出,设计单位和监督评估单位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执行。
(九)单项移民工程设计方案确需调整变更时,由项目实施主管单位和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专题论证报告,设计单位和监督评估单位提出意见后,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核定。
(十)单项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项目,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实行“代建制”,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并与之签定进度、质量、资金包干合同。
(十一)城(集)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迁建、复建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十二)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或移民安置工作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由省移民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 8 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初验不合格的,不得对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三)验收前,由省移民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委托评估机构对移民安置和生产生活状况作出全面评价,达到标准后方能进行验收。
五、认真做好后期扶持
(一)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充分尊重移民的意愿和移民所在村(组)群众的意见,增加工作透明度,确保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包括后期扶持范围、期限、具体措施和预期达到的目标等内容。水库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责任制等有效措施,做好后期扶持规划的实施工作。
(四)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后期扶持资金应当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对于身份 9 确认困难等特殊原因,导致难以补贴到移民个人的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但必须以移民为主。具体扶持方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村(组)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关注和支持移民安置区的发展。在安排交通、基本农田、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能源、农田、水利、环保、通信、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发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对移民安置区实行对口支援。促进库区、安置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移民安置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六、加强监督管理
(一)移民资金必须按照“政府负责、项目管理、专户储存、审计监督”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不得侵占和挪用。
(二)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要实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省人民政府及省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移民安置工作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监督,州(市)人民政府及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对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及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保证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滞留移民资金。并根据会计制度和相关要求,按时上报财务报表和项目资金使用报表。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移民资金的使用纳入重点审计范围,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审计部门对下一级政府移民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各级移民主管部门要加强移民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内部审计和监督,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和中介机构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五)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六)对移民安置要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省移民主管 11 部门和项目法人单位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七)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机构以及项目法人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移民工作档案,并进行管理。
七、切实保障移民合法权益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听取意见。
移民安置规划阶段,对实物指标调查成果进行复核和分解时,由设计单位牵头,在项目法人单位参与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组织相关部门和工程占地区涉及的有关乡(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将集体、个人财产细化、分解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户,填写移民手册,并取得其签字认可,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向群众公示。
安置工作开始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审批的移民安置规划和实物指标分解细化成果,制定具体补偿方案,以村组为单位将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 12 布。群众有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项目法人单位、设计单位及时复核,调查结果有误的应予改正。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提请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认真做好新老条例过渡时期的相关工作
(一)为保证移民安置工作健康、有序、稳步推进,维护库区的稳定,在2006年9月1日前已开工建设的项目,可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和规范开展工作,但补偿投资概算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二)在2006年9月1日前已经投产的中型电站,不再进行补偿投资概算调整。
九、多渠道安置农村移民
水库淹没区、安置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移民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环境、资源、产业结构调整和城镇建设的实际状况,坚持多渠道、多途径、多形式安置的方针安置农村移民。对于容量有限、开发过度、相对贫困,就地就近农业安置十分困难的项目,有条件的可采取进入城镇安置;
二、三产业安置;调整和开发农业产业安置;农村老龄移民养老安置等多种形式安置农村移民。对于其他有一定环境容量安置移民的项目,应以就地就近农业安置为主,辅之以其他安置方式。
在确定安置方式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设计部门的协助下,“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地拟定多套安置方案 13 进行比选和优化,并制定配套的政策、措施,对所需资金进行认真测算,协调落实投资,妥善安置好移民。
十、其他
(一)我省其他有关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政策、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有关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人员、项目法人违反条例或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所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四)本实施意见由省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三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云政办发〔2011〕150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任务分工,逐项抓好落实。对于方案中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要明确实施步骤和具体要求;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部门之间要密切协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云南省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
一、实施严格的安全准入制度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批采矿权时,申请人应提交安全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通过安全监管部门安全条件审查的,方能审批采矿许可证。(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安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配合)
(二)州(市)人民政府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进行设立审批前,应由安全监管部门先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
(三)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作为企业准入的前提条件,严格建设项目安全审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的新、改、扩建项目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审查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登记、备案手续,已备案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银行不予授信贷款,没有办理安全“三同时”的不得验收和投入运行。(煤矿建设项目由云南煤监局牵头;其他项目由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厅、国土资源厅、工商局和云南银监局配合)
(四)淘汰落后技术产能。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对我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危及安全生产及人身安全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产品,按工业信息化部《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的规定提出淘汰计划,并限期予以淘汰。(省工业信息化委牵头,省安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厅、质监局配合)
二、全面推行安全标准化
(五)督促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2013年底前所有煤矿达到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和云南煤监局配合)
(六)督促非煤矿山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在2011年底以前,大中型非煤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和三等以上尾矿库达到安全标准化;2013年底前,所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达到安全标准化。(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配合)
(七)督促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在2012年底前全部达到安全标准化。(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质监局配合)
(八)督促冶金、有色、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烟草等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力争2013年底前,冶金、有色、机械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比例不低于40%,建材、轻工、纺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比例不低于30%,烟草行业全部达到安全标准化。(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质监局配合)
三、强制推行安全技术装备
(九)督促煤矿企业在2013年底前建立完善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科技厅和云南煤监局配合)
(十)督促非煤地下矿山在2013年底前建立完善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三等以上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非煤露天矿山在2011年底前实现自上而下分层、分台阶开采和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机械二次破碎。(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科技厅配合)
(十一)督促采用危险工艺的化工企业在2012年底前全部实现生产过程自动化控制,大型和高度危险化工装置安装紧急停车系统或安全仪表系统,安全距离不够的加油站安装阻隔防爆装置。(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商务厅配合)
(十二)强化车辆运行动态监管工作。督促交通运输企业,在2012年底以前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和9座以上营运客车全部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GPS定位装置,建立三级监管平台,实行联网,并向公安、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免费开放,实施联合监管。(省交通运输厅牵头,省公安厅、安全监管局、质监局、工业信息化委配合)
四、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十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组织监管行业(领域)的所有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0〕157号)进行专题培训,并督促全省所有企业在2011年底前对全体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十四)督促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规模以上企业配备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国资委、工业信息化委和云南煤监局等各行业主管部门配合)
(十五)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年向社会和全体员工进行安全承诺,每月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措施落实到位,按照国家标准为从业人员配备个体劳动防护用品。(各行业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十六)加强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督促各类企业开展全员安全培训教育,每年至少对全体员工进行1次安全培训。(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质监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业信息化委和云南煤监局配合)(十七)督促企业开展危险源普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管理档案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档案,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分级治理、整改销号制度。(各行业监管部门分头负责)(十八)督促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指导督促企业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定期修改完善预案;督促企业落实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的决定权和直接指挥权。(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和云南煤监局配合)(十九)督促井工煤矿和非煤地下矿山企业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非煤露天矿山和露天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冶金等行业落实企业领导现场带班制度,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立完善监督举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由省工业信息化委牵头,非煤矿山企业由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分头负责)
(二十)各部门要通力合作,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要求,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全监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和云南煤监局牵头,各行业主管部门配合)
五、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二十一)打击无采矿许可证、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取缔非法开采矿山,关闭废弃矿山。(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公安厅、安全监管局、工商局和云南煤监局配合)
(二十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等非法行为。(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公安厅、质监局、工商局配合)
(二十三)整治无证驾驶、酒后驾车、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等违法行为。(省公安厅负责)
(二十四)指导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查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运输车辆超限等违法行为。(省交通运输厅牵头,省公安厅、农业厅配合)
(二十五)负责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查处超载、超员等违法行为。(省公安厅负责)
(二十六)打击工程建设领域未经主管部门审批非法从事建筑活动;整治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包、挂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以及无相关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等违法行为。(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有关部门配合)
六、落实安全监管五项制度
(二十七)督促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严格落实主要领导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分管领导和其他领导的安全生产责任。(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政府督查室、省监察厅配合)(二十八)督促各地、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月通报、季发布、年考核”制度。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每月向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通报安全生产情况,每季度在民生类媒体上以适当的方式公布伤亡事故控制考核指标情况,县级以上政府每年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和省广电局、新闻出版局配合)(二十九)对发生重特大事故和超半年、控制指标的地方政府分管领导,以及发生较大以上事故、重大隐患整改不力、存在非法和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依法追究责任。(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监察厅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三十)督促各级政府建立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处的一般事故,由州(市)安委会挂牌督办,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处的较大事故,由省安委会挂牌督办。对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政府挂牌督办,每年挂牌督办一批重大事故隐患,并在媒体上公布。(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三十一)督促各地、各部门落实安全生产“黑名单”公示公告制度,对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在媒体上公布。凡列入黑名单的企业,1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和信贷。(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水利厅、工商局和云南煤监局、云南银监局、云南保监局等部门配合)
七、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三十二)进一步加强监管力量建设,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强化基层站点监管能力。2012年底前,分期分批对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执法能力培训,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监管队伍素质。按照国家安全监管装备配备标准,加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基层站点监管装备配备,保障安全监管工作条件。(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财政厅、法制办配合)。
(三十三)督促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托企业或部队建立一支专业的或具有安全生产救援能力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配备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建设。(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财政厅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三十四)督促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健全部门间联合预警机制,严格落实24小时应急值班值守和情况通报制度,对极端气象情况、地质灾害及时发出预警信息,做好事故预防。(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国土资源厅、气象局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三十五)加强应急预案管理,督促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预案分级备案管理责任,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定期修改完善预案。(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三十六)加快全省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省公安厅牵头,省安全监管局、交通运输厅、财政厅、卫生厅配合)
八、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
(三十七)严格目标考核。凡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考核不合格的,对单位当年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问责。(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监察厅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三十八)严厉责任追究。省属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一律免职;对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依法从重处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的矿长(厂长、经理)。(省国资委牵头,省安全监管局、监察厅、工业信息化委配合)(三十九)煤矿发生重特大事故、采石场发生较大事故的,一律予以关闭。(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国土资源厅、工业信息化委和云南煤监局配合)(四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在行政区域内,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及时查处,致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现象严重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有关单位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省监察厅牵头,省安全监管局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九、落实安全生产经济政策
(四十一)督促企业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加大安全培训、隐患整治、安全技术改造、标准化建设等安全专项资金投入,并纳入生产成本。督促高危行业企业严格执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全员风险抵押金制度,按照一定比例提取高危行业从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于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投保单位和企业的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安全奖励、安全技术研究等。(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财政厅和云南保监局等部门配合)
(四十二)落实工伤保险制度。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规定,抓好贯彻落实。对于非法用工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国家人社部第9号令)执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安全监管局和省总工会配合)
(四十三)及时拨付各项安全生产有关经费,切实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安全监管局牵头,有关监管部门分头负责)(四十四)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对企业安全生产应予以信贷支持,各保险机构将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挂钩,实行差别费率制度,激励企业努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云南银监局、云南保监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主题词:经济管理 企业 安全 方案 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云南省军区。
(共印900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8月11日印发
第四篇: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云安监管〔2008〕92号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许可证延期
换证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延期换证工作,根
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
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0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
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危化〔2008〕54号)等有关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的判定,仍以现行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名称及附带说明为准。化学品的名
称及说明与现行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名称及附带说明不一致的,应不视为危险化学品。以使用
和销售为目的,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稀释的活动,应视同危险
化学品使用或经营话动,约入危险化学品使用或经营许可范畴。
二、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申请廷期换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发证机
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原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材料和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材料;
(六)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存依据和安全费用提取凭证;
(七)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成品油企业还须提交商务部门发放的《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
书》;
(八)州(市)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未发生伤亡事故证明;
(九)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提交评价报告:
1、经营剧毒品的;
2、发生死亡事故的;
3、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
4、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申请廷期换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
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廷期换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原核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四)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材料和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材料;
(六)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存依据和安全费用提取凭证;
(七)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演练记录及修订完善的应急预案;
(八)州(市)安全监管部门出具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未发生伤亡事故证明;
(九)提交规划行政许可证明或符合《城乡规划法》的书面承诺;
(十)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在有效期内进行改建、扩建的,应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
五、申办程序
(一)由申请延期的单位向所在地州(市)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村料,州(市)安全监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
内出具相关证明后,报省安全监管局受理,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和安
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安全监管部门认为齐备,无异议。并且在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内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加强日常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未发生伤亡事
故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审查。
六、其他事项
(一)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廷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颁发机
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的,省安全监管局将公告予以注销。对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继续进行危险化
学品生产(经营)的,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于不具备安全条件,不予颁发(或廷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要按照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中依法
予以关闭有关问题的通知》(安委办〔2008〕17号)要求,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三)为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开展,督促企业持续改进其安全生产工作。凡通过危险化学品从业单
位安全标准化考核,被评为安全标准化一级或二级的达标企业,在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可
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四)鉴于我省首轮发证工作已经结束,需要进一步对行政许可工作进行整顿规范,凡省内从事危险化学
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原则上暂不再受理新办证。原《云南省安全生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和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工作的通知》(云安监管
〔2008〕58号)委托10个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许可的发证审查工
作,不再委托。由省、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划、审批公告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危险化学品建
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8号令)办理,具体实施意见另行下发。
(四)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和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完善安全条件,积极排查
治理事故隐患。严格许可手续,从安全评价报告出具之日起,1年内要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需重新进行
评价。对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与企业现状不符;存在虚假欺骗行为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不予办理
有关廷期手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五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6月15日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是指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商标附加值和较强竞争力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适用驰名商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计划、经贸、科技、外贸、国资、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实行自愿原则。第五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二)注册商标实际使用2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评为云南省名牌产品;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五)售后服务措施完备,具有良好信誉;
(六)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法定资格证书;
(二)该商标在国内注册使用的证明;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等级证明,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和销售区域、销售量以及售后服务措施:
(四)该商标广告的覆盖地域及广告资金投入情况;
(五)该商标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 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的申请之初审,并提出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
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本办法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认定,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予以初步认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认定,发给《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
云南省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荐参加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条 对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予以保护;
(三)未经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登记;
(四)将云南省著名商标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一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维护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信誉。
云南省著名商标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第十二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一)擅自将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璜的;
(三)在商品上使用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 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璜、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云南省著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云南省著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侵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并予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的;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超越核定范围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第十八条 被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商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在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标所有人,自收缴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
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