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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造业创新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编辑:风月无边 识别码:20-32193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5 18:37:4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深圳市制造业创新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附件

深圳市制造业创新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我市“十大行动计划”,规范对深圳市十大制造业创新中心(以下简称“创新中心”)的建设和管理,依据《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工程实施指南(2016-2020年)》、《关于完善制造业创新体系,推进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以及《深圳市十大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中心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布局,面向国家和深圳市制造业创新发展的重大需求,以关键技术的研发供给、转移扩散和商业化为重点,由企业、科研院所、高校等各类创新主体按照“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组建的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合作平台。

第三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创新中心建设工作的统筹实施,按照“成熟一个、启动一个”的原则,推进创新中心建设。

第二章 遴选和成立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创新中心遴选,有计划的启动各创新中心建设。创新中心的创建领域包括但不限于5G、新型显示、集成电路、机器人(工业机器人、服务机器人、智

能装备等)、精密制造(增材制造、微纳制造等)、石墨烯、新能源汽车、航空航天装备、海洋工程装备、精准医疗等领域。

第五条 创新中心由在深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行业组织等单位牵头发起成立,组织结构由参与创建的各成员单位协商决定,为独立法人或法人联合体。申请成立的创新中心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1)创新资源整合能力。能够整合包括用户在内企业、科研院所、高校、实验室、技术中心,以及人才、技术、标准、信息、资本等在内的各类创新资源和要素。

(2)技术研发扩散能力。能够面向我市制造业发展重点领域,开展前沿技术研发,突破产业链关键技术屏障,打通技术研发、转移扩散和产业化链条,形成以市场化机制为核心的成果转移扩散机制。

(3)资本持续投入能力。能够搭建社会资本投、融资平台,过孵化企业、种子项目融资等方式,将创新成果快速引入生产系统和市场,加快创新成果大规模商用进程。

(4)产业发展支撑能力。能够形成检验检测、认证计量、标准研制和试验验证、知识产权协同运用、高水平人才聚集和培养等公共服务能力,支撑产业发展。

第六条 具备条件的单位向深圳市经贸信息委提出创建申请,提交创新中心建设方案。建设方案应明确组织形式、运营模式、管理方式、保障措施;明确创新中心中长期建设规划,形成分年度建-2

信息化主管部门形成扶持计划报请市政府审定。审定通过后,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扶持计划,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资金申请批复或签订的资金使用合。

第十四条 对产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需在第十一条基础上加大支持力度的创新中心建设项目,应按“一事一议”原则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运行和管理

第十五条 创新中心应形成责权明确、管理科学运行管理机制,建立决策机构和内部咨询机构。

(1)决策机构的成员应具有广泛代表性,包含来自成员单位的代表、具有独立身份的产业界和科技界杰出人士,负责制定创新中心长期发展战略、决策投融资、人事、基本建设等重大事项。并应成立负责日常运营管理的机构。

(2)咨询机构由来自学术界、企业界和政府委派的专家组成,负责研判行业发展重大问题并筛选确定研究方向。

第十六条 创新中心的建设不受物理空间的限制,鼓励采取网络化科研模式,利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建设覆盖成员单位的科研创新网络平台。

第十七条 创新中心自主开展各类经营活动。通过吸收新成员单位等方式聚集各方面的创新资源和科研成果,可根据需要和各个单位特点下设多个分支机构。鼓励创新中心向中小企业提供新技术、-4

行定期(三年一次)考核。考核依据为三年内的各年度评估报告。评估、考核的结果将作为推荐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深圳市建设的国家、省级制造业创新中心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深圳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2年。

第二篇:深圳市游泳救生员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游泳救生员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我市游泳场所的安全规范管理,提高游泳救生员的业务能力,保证游泳救生工作的质量,促进游泳运动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管理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组织机构及职能

1、深圳市体育局(下称:市体育局)是我市游泳救生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2、各区体育(文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游泳救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3、市体育局委托市水上运动协会组织成立“深圳市游泳救生员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市游泳救生员的考试工作,并统一发放《深圳市游泳救生员岗位证》;

4、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在我市设立的“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培训中心”负责游泳救生员的培训工作;发放《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

5、市水上运动协会每年12月前向市体育局上报游泳救生员管理工作的总结。

二、从事救生工作的条件

1、必须持有《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或《广东省游泳救生员资格证》;

2、必须持有当年《深圳市游泳救生员岗位证》。两证齐全,方可在深圳市从事游泳救生工作。

三、取得相关证书的办法

1、参加由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在我市设立的“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培训中心”的培训,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

2、参加市水上运动协会组织的游泳救生员考试,取得当年《深圳市游泳救生员岗位证》;

3、已获得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或《广东省游泳救生员资格证》的,须在证书有效期内,参市游泳救生员考试,考试合格者,取得当年《深圳市游泳救生员岗位证》。

四、参加培训的基本条件

1、身体健康(当年深圳市区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

2、具有基本的游泳技能。

五、救生培训工作的要求

1、各培训中心在开课前十天,将办班时间及地点、课程安排、拟聘用教员名单及教员资格证明等材料报市体育局 产业与场馆处备案。

2、培训中心聘用授课教员必须符合中国救生协会对教员要求的规定;培训教员不得少于2人;培训班必须使用中 国救生协会制定的“中国救生员培训教材”并严格按教材的培训程序进行培训,不得随意减少课时和教学内容。

3、培训中心需在培训班结束后五天内,向市体育局递交培训小结、学员名单、学员出勤表,参加考试学员名单(含学员性别、年龄、单位、是否持证等)。

六、救生员考试要求

1、考试分理论考试和专业技能考试两大部分;

2、理论考试采用闭卷考试,理论考试不及格者可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一次补考;

3、专业技能考试分基础技能和救生技能两部分。救生技能考试不及格者可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一次补考;基础技能考试不合格者不予补考。

七、救生人员配备标准

1、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 备固定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救生员;

2、天然游泳场(海滨游泳场所除外)按每360平米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救生员;

3、海水游泳场所按海岸线每100米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救生员;

4、至少设有流动救生员1人。

八、救生工作责任

1、凡聘用未获得救生员上岗资格的人员从事游泳救生工作,发生溺毙事故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追究用人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2、凡因游泳救生员工作失误,造成溺水事故的,视情节给予救生员如下处罚:

(1)取消当年救生员上岗资格;

(2)取消在深圳市从事救生工作的资格;

(3)凡涉及到有关法律法规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九、本办法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三篇:深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本市户籍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既要加强管理,也要确保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计划生育事业费应随每年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情况,严格执行“一票否决权”制度。

市、区人口计生部门是市、区人口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应发挥部门职能,执行市、区统一的人口管理决策。

各级公安、人事、劳动保障、工商、卫生、建设、国土房产、综治、教育、民政、发展改革、财政、文化、统计等计划生育兼职单位,应密切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国家、省的规定和与各级政府签订的计划生育兼职单位综合治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切实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并接受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配合同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协助同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社区居委会、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组织群众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等计划生育活动。社区居委会应当依法依规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四项制度”,包括证明和档案登记制度、定期查环查孕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基层包干责任制度,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第八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对象,现居住地应为其建档立卡,将资料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纳入日常管理和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到达我市后,应在15日内向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对未持证或持无效证件的人员,可为其办理4个月有效期的临时《婚育证明》,并要求其在有效期内回户籍地补办。对未持《婚育证明》且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外省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3年有效期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第十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定期接受当地组织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暂住人口已婚育龄妇女也可以自行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拟在我市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否则视为无证生育。

男方为我市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在我市居住或所生子女符合随父入户政策的,或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且在我市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拟在我市生育第一个子女,可按有关规定在我市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回女方户籍地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现居住地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支付,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当地政府财政负担。对严格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三条 坚持重心下移,依托社区,构建多部门联合办公平台,建立部门联系协调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队伍纳入社区综合管理队伍,实行综合队伍联合作业模式,共同采集信息,实现各部门信息共享,节约管理成本。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或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或居住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含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务用工手续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或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有关证件。

教育、妇联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生育未处理的流动人口,要求其子女回户籍所在地入托入学。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核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登记和通报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协助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与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对未持证或持无效证件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出租或出借房屋。如发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和生育,应当及时向社区居委会报告,并积极协助落实补救措施。第十七条 国土房产部门应督促物业管理单位与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督促物业管理单位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采集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社区居委会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兼职单位每年初应与市、区政府签订《计划生育兼职单位综合治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并严格执行规定的内容,在内对已签订的《责任书》内容作调整的,应报经市、区政府批准同意。市、区政府每年对各级兼职单位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验收,检查各兼职单位对《责任书》的执行完成情况,对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彰奖励;对擅自改变《责任书》内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由市、区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一票否决权”制度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根据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提请,依法依规滞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或居住证、劳动保障手册;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滞留的证件待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发还。

第二十二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深圳市社区残疾人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社区残疾人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残疾人工作的规范管理,全面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确保社区残疾人工作整体推进,根据《深圳市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残疾人工作是残疾人事业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深圳社区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社区残疾人工作列入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的工作职责范围,在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领导下开展,并接受市、区残联及其他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工作任务与要求

第四条

社区要成立社区残疾人协会(下简称社区残协),原则上残疾人在30人以上的社区建立一个社区残协。残疾人人数在30人以下的社区,可在相邻社区(街道辖区)整合成立社区残协。

第五条

社区残疾人组织建设要按社区建设信息共享、资源整合的原则,纳入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工作范畴。社区残协主席、副主席由社区优秀残疾人或残疾人亲属担任。社区残协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社区残疾人民主直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应是残疾人事业宣传员、联络员、康复协调员、信访调解员、自强自立示范员、助残联络站和社区助残服务管理员。原则上社区残协专职委员由社区残疾人 担任。一般情况下,每个社区残协配备1名专职委员;残疾人超过50人以上的社区,可以配备2名专职委员。

第六条

社区要建立残疾人活动室,完善社区残协办公场所及设施。社区残协办公场所和残疾人活动室由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充分利用社区资源,确保社区残疾人工作和活动正常开展。

社区残协办公场所和残疾人活动室要按《社区残疾人协会工作规则(暂行)》的规定,悬挂同一标牌。

残疾人活动室要充分发挥作用,不断充实完善和丰富内容,不断开拓创新内涵,保持活动室的朝气和活力,把活动室办成“残疾人之家”。

第七条

社区残疾人工作要按照中国残联《社区残疾人协会工作职责》和《社区残疾人协会专职委员职责》要求规范运作,根据社区残疾人实际,细化服务内容,建立完善工作制度、服务指南,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做到社区残疾人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工作职责、服务指南上墙;社区残疾人基础数据准确,统计列表上墙;各项为残疾人服务措施具体,服务项目上墙。

社区残协要依据区、街道残疾人事业工作要点,结合社区残疾人需求,制定社区残疾人工作计划。工作计划要月月有检查、半年有小结、年终有总结,确保工作计划事事落实,件件到位。

社区残协要结合社区实际,加强与残疾人的联系,及时了解残疾人的呼声和诉求,建立能详细反映社区残疾人工作 2 的各种资料档案,做好原始资料数据的收集与整理,运用社区信息化服务平台,以信息化推动社区管理、服务的现代化。特别要建立残疾人、残疾人家庭、残疾人服务、残疾人需求、残疾人康复训练、扶残助残等统计以及走访联系残疾人的动态管理档案。

第八条

积极协助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办理低保手续,落实贫困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做到应保尽保。对于残疾人医疗、生活和教育有困难的,要给予特别关注,采取多种渠道,动员社会力量扶助,不断改善残疾人生活条件。

要落实现行的重度残疾人困难定期补贴、低保残疾人医疗康复费补助和残疾人临时困难补助政策,关心残疾人,帮助残疾人解决生活困难,确保社区残疾人生活稳定。

要认真配合市、区政府和残联组织开展救助型的社会保险工作,把社区低保、一户多残、重残无业以及贫困残疾人纳入救助型的社会保险体系,使他们在养老、医疗、失业等层面得到基本保障。

积极为社区残疾人提供免费或低偿的劳务和物品服务,并逐步实现经常性和制度化,有效解决残疾人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困难,服务落实到社区每一个残疾人。

第九条

依托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对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指导服务,积极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失业登记、职业指导、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就业援助等全方位就业服务。

认真鼓励、推荐残疾人参加各级残联或其它机构举办的技能培训。社区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社区合作或请进来、走出去方式,不断提高社区残疾人就业技能和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就业培训服务率达90%以上。

采取灵活措施,积极推进政府资助购买社区服务,多形式多渠道扶持残疾人社区就业。残疾人就业率达90%以上。

第十条

依托社康中心设立社区残疾人康复室,全面落实残疾人康复服务规范标准,开展多样化的社区康复工作。要积极想办法,通过资源整合,开展社区工疗、娱疗,把残疾人康复和精神病防治康复纳入社区健康服务体系,开展康复教育、普及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拓展残疾人服务内容,增加服务数量,提高服务质量。精神病人监护率达95%以上。

根据社区残疾人康复需求,开展以家庭为基础的康复训练,推行明确服务对象、内容、程序的个性化服务。

按照“残疾人服务小型、就近、便利”和资源共享的原则,拓展服务项目,完善必备设施,充分利用“星光老年之家”,组织病情稳定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人开展工疗、娱疗、日间照料等康复活动。配备残疾人康复训练场地和训练器材。

积极配合选送专兼职康复协调员参加市区残疾人康复培训,配备经培训的专兼职康复协调员,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人道主义和科学普及教育,充分利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和各类残疾人节日,构建平台,创造条件,不断丰富残疾人文化生活。

按照资源共享的原则,各类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公共文化设施向残疾人敞开,提供优惠优质服务。公共文化设施要体现为残疾人服务的特点,开设适合残疾人活动的项目。要特别注重组织开展特色化、生活化、人性化的文体活动。要求社区组织残疾人各类活动次数年平均不少于6次,残疾人参与率在90%以上。

要重视营造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开展残疾人工作的宣传。广泛开展残疾人遵纪守法、自强不息和普及科学知识的教育培训,激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用残疾人喜闻乐见的形式,引导残疾人参加社区文化活动和法纪、道德、心理等内容的素质教育,通过举办各种培训班、讲座或研讨会,努力提高残疾人的现代文明素质和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二条

社区公共服务场所及设施要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要求,结合社区残疾人的需要,督导无障碍建设和改造。逐步推进家居无障碍建设,维护无障碍设施,为社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环境优质服务。

文化室要相应配置盲人读本和视听读物;活动室或康复训练室要配置语音提示,最大限度地满足残疾人需求,有计划地帮助解决社区残疾人电脑配置,积极推进残疾人信息无障碍建设。

推广手语交流。通过举办培训或宣传活动,在社区推广语言障碍残疾人的手语交流,社区残疾人工作者要熟悉和掌握与语言障碍残疾人日常生活交流的手语。

第十三条

重视残疾人权益的落实和维护,通过残疾人权益维护,全面推进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全面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要充分利用社区法律服务所或法律援助中心(站)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广泛开展与社区残疾人“结对子”和各种社会助残活动,推行定点联系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定期开展社区服务活动,为残疾人排忧解难。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助残志愿者队伍组织,全面办好社区助残志愿者联络站,完善社区助残志愿者服务机制,壮大社区助残志愿者服务队伍,推行助残志愿者注册制度,促进志愿者助残活动向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方向发展。

第三章

工作人员管理和待遇

第十五条

加强社区残疾人工作者队伍的建设,探索社区残疾人工作职业化管理,建立社区残疾人工作人员地位身份、公开招考、竞争上岗、考核评议、教育培训、福利待遇等制度,明确地位,提高待遇,严格准入,加强管理,不断提高社区残疾人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十六条

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岗位的设立,按政府购买公益岗位方式,参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相关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社区残协专职委员选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具有本市户口的肢残、低视力残疾人、经语训后可进行正常交流的听力残 6 疾人。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热爱残疾人事业,熟悉基层残疾人工作,具有奉献精神。

(三)年龄男性在50岁以下,女性在45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具有一定的计算机操作基础。

(四)具有开展残疾人工作所必需的体力、精力和能力,能有效履行工作职责和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社区残协专职委员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由区、街道残联拟订招聘计划,报市残联审批。参照职员录(聘)用的有关规定组织笔试、面试、体检和公示。招聘笔试由市残联统一组织考试,根据报考人员笔试成绩,按聘用人数3倍的比例确定进入面试人员,面试由区、街道残联会同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社区工作站(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聘用人员名单并签订聘用合同,每一聘用期为3年,可连续聘用。跨社区成立的残协所在专职委员聘用合同签订,由社区残协所在的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第二十条

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受聘后享有休假权,具体标准按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实行考核,社区工作站(居委会)会同街道残联对专职委员的德、能、勤、绩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二条

社区残协专职委员的考核,应坚持客观公 7 正的原则,以平时工作实绩作为考核的基础,采取街道、社区工作站(居委会)与社区残疾人相结合的方式,按《深圳市社区残疾人工作考核评分标准》,由被考核者个人进行工作总结和自评,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写出评语,由街道残联予以审定。

第二十三条

社区残协专职委员考核纳入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工作范畴,考核结果分优秀(参考考核评分95分以上)、合格(参考考核评分81—95分)、不合格(参考考核评分80分以下)三个等级。考核结果作为社区残协专职委员续聘、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工作并领取津贴,但在招聘中未能被聘用的残疾人,可过渡作为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助理员。助理员设置有效期为本办法社区残协专职委员的第一个聘用期,聘用期满不再续设。

第四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

落实社区残疾人工作经费。社区残疾人工作经费纳入政府财政经费预算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计划,保证社区残疾人工作正常运转和开展工作所必需的经费。根据社区残疾人工作任务,按“费随事转”的原则,其经费由区财政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划拨。

第二十六条

经费使用范围

(一)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工资。

(二)社区残协专职委员购买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资金。

(三)社区残协办公经费。

(四)社区残疾人活动经费。

第二十七条

社区残疾人工作经费直接拨付到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工资由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发放。

第二十八条

社区残疾人工作经费按实际需要安排,经核准划拨的社区残疾人工作经费,节余款可结转下使用。

第二十九条

对新增加的工作服务项目所需经费,需经街道、区残联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入预算计划予以实施。

第三十条

各区残联应加强对社区残疾人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必须严格规范经费支出管理,定期向街道和区残联报送经费支出账表,接受残联、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残联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指导、监督;区残联负责本办法的组织与实施,并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节。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八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和登记,创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登记等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公交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工地围墙等公共、自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车辆车身等户外设施,以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气球、实物造型以及招牌等形式发布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在本单位登记注册地址以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原则,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节能环保原则,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低碳、绿色、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品质原则,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材质、色彩等应当与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相协调,鼓励创意设计,提高户外广告设置品质。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专项规划,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负责以下户外广告的审批:

(一)负责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和设置审批;

(二)负责立柱广告和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审批;

(三)负责重点企业申请跨区设置统一标准户外广告的审批。

各区(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是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城管部门户外广告审批业务的监督,制定具体的监督办法。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是户外广告内容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第七条 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公安、气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业务协作,建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户外广告登记审批信息互通机制,实现网上查询户外广告审批信息。

市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信息、监督主管部门的审批和执法情况。

第九条 深圳市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规划

第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原则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城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区城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编制城市重点地区、景观敏感地区、重要景观道路、特殊商业区等特定区域的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提升户外广告品质。

特定区域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特定区域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报市城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道路、自行车道、人行道路面;

(四)建筑物屋顶外轮廓线以外空间;

(五)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

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不得设置以气球为载体的户外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十四条 利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公共用地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工作。属于新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市城管部门在制定拍卖方案时,应当就其具体位置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位于道路两侧的,还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市城管部门与买受人签订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合同,一次性收取拍卖价款,拍卖收入上缴财政。

出让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市城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有效期限每次不超过5年,具体有效期限由市城管部门根据公共用地实际情况在拍卖公告中明确,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七条 在非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城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规定,依法取得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非公共用地,是指政府已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书面材料;

(五)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

第十九条 在非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批准有效期限为:

(一)墙体广告为2年;

(二)电子显示屏广告、立柱广告为3年;

(三)其他类型广告为5年。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或者建(构)筑物属于租赁的,其批准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

第二十条 在非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有效期届满后可以申请续延,凡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指引、专项规划以及特定区域专项规划要求的,由城管部门批准续延。

每次批准续延期限与初始批准有效期限相同。但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或者建(构)筑物属于租赁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户外广告设置人申请续延期限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管部门申请;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二十二条 重点企业申请跨区设置统一标准户外广告的,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统一办理。

重点企业申请在自有物业范围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设置指引要求的,城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鼓励物业服务单位对临街建筑外立面的户外广告进行统一设计,集中申报,城管部门应当集中统一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根据《深圳市公益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在举办重大国际性活动或者重大庆典活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应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内容,通知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人在电子显示屏中免费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人应当在收到应急和预警信息发布通知后2小时内组织发布。

第四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置招牌类广告、临时户外广告的,经区城管部门批准后即可依照批准文件设置,不需要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发布前款规定之外的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明。

城管部门办理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后,对于需要继续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由城管部门直接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申请人要求自行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的,可以自行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在城市交通轨道设施、地下空间、交通场站和机场候机楼内部、公共交通车辆车身设置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不需要向城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登记批准期限不得超过城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发布人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其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

(三)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已获得城管部门批准设置;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发布人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户外广告维护和监管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

(二)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等要求;

(三)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文号和登记证号;

(四)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应当自行拆除。第三十二条 设置招牌类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

(二)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

(三)在登记注册地址以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

(四)体积、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协调。

第三十三条 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身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履行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安全承诺书规定的义务并建立安全档案。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大风黄色以上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换。

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接到公众有关安全隐患投诉的,应当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画面有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缺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第三十七条 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文件、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设置或者发布户外广告、拒不履行发布公益广告义务等行为,载入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城管部门在对各区户外广告审批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审批的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被通报3次以上的,市城管部门可以收回该区户外广告审批权。

城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责任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立柱广告、支架式广告、电子显示屏广告和墙体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实行按日计罚,每日罚款1万元,计罚期间自城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城管部门查验确已拆除之日止。当事人申请查验的,城管部门应当于申请当日实施查验,未能于申请当日实施查验的以申请日为查验日。按日计罚累积处罚总额不超过10万元。

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应急、预警信息的,处1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未按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或者有限期届满后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在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标明批准设置文件文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履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维护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安装亮度调节装置、或者未按批准文件要求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八)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户外广告设置权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撤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处2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经城管部门批准设置但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发布;

(二)未按登记文件要求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在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四)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撤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2万元罚款;

(五)户外广告刊载的内容违法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 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按照下列规定查处户外广告违法行为:

(一)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已经城管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但未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城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户外广告设置人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城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企业是指经认定的总部经济企业、大型连锁企业、行业骨干企业以及纳入大企业直通车服务名录的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订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市制造业创新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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