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贯彻执行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255号)
北京:关于贯彻执行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09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0-6-1
京建发〔2010〕255号
关于贯彻执行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 工期定额》和2009年《北京市房屋修缮
工程工期定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和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工期管理,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贯彻执行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09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以下简称工期定额)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期定额是编制工程招标文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理确定工期的依据;也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依据。
二、工期定额的工期天数(以下简称定额工期)是指工程自开工之日起至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符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条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止的全部施工日历天数。
三、招标人应当依据工期定额计算施工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招标人要求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用,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视为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
四、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标底)时,招标人应根据工期要求编制按期完成并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方案,据此方案计算压缩工期增加费;未编制施工方案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压缩工期增加费。
(一)压缩定额工期在5%以内时,工期每压缩一天按工程造价(不含设备费,下同)乘以以下比例计算: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0.2‰;市政工程、房屋修缮工程0.6‰。但压缩工期增加费最多不超过工程造价2%。
(二)压缩定额工期在5%~10%以内时,压缩的全部工期天数每压缩一天按工程造价乘以以下比例计算: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0.4‰;市政工程、房屋修缮工程1‰。但压缩工期增加费最多不超过工程造价3%。
五、招标人压缩定额工期超过10%时,招标人应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承担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责任。
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标底)时,招标人应根据论证后的方案计算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未编制施工方案的按以下原则确定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压缩定额工期10%以内的天数按本通知第四.(二)条计算压缩工期增加费; 10%以外的天数,工期每压缩一天按工程造价乘以以下比例计算抢工措施费: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1‰;市政工程、房屋修缮工程3‰。
六、招标人计算的压缩工期增加费、抢工措施费单独列项,只计取税金并计入总价。
七、投标人在投标时,要响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工期。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在投标文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要有按期完成并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应施工方案。并承担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责任。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应按施工方案进行报价并单独列项,计入总报价。该费用不得作为让利因素。
八、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原则: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九、工程未按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开工,或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不符时,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书面确认手续。由此带来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十、对于工期定额中缺项的工程项目,由发包人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确定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合理工期,报送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
十一、直接发包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十二、工期定额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1月1日前招标文件已经备案或已签订合同的工程不再调整。本通知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第二篇:关于颁发2009年工期定额京建市[2009] 797 号、京建发〔2010〕255号
关于颁发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09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
工期定额》的通知
京建市[2009] 797
号
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合理确定建筑工程和房屋修缮工程的施工工期,有效控制工程的进度和投资,提高工程投资效益和企业效益,我委组织编制了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09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以下简称本定额),现正式印发,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本定额是编制工程招标文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理确定工期的依据;也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依据。
本定额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负责解释和管理。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京建发〔2010〕255号
关于贯彻执行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 工期定额》和2009年《北京市房屋修缮
工程工期定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和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工期管理,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贯彻执行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09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以下简称工期定额)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期定额是编制工程招标文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理确定工期的依据;也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依据。
二、工期定额的工期天数(以下简称定额工期)是指工程自开工之日起至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符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条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止的全部施工日历天数。
三、招标人应当依据工期定额计算施工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招标人要求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用,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视为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
四、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标底)时,招标人应根据工期要求编制按期完成并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方案,据此方案计算压缩工期增加费;未编制施工方案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压缩工期增加费。
(一)压缩定额工期在5%以内时,工期每压缩一天按工程造价(不含设备费,下同)乘以以下比例计算: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0.2‰;市政工程、房屋修缮工程0.6‰。但压缩工期增加费最多不超过工程造价2%。
(二)压缩定额工期在5%~10%以内时,压缩的全部工期天数每压缩一天按工程造价乘以以下比例计算: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0.4‰;市政工程、房屋修缮工程1‰。但压缩工期增加费最多不超过工程造价3%。
五、招标人压缩定额工期超过10%时,招标人应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承担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责任。
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标底)时,招标人应根据论证后的方案计算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未编制施工方案的按以下原则确定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压缩定额工期10%以内的天数按本通知第四.(二)条计算压缩工期增加费; 10%以外的天数,工期每压缩一天按工程造价乘以以下比例计算抢工措施费: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1‰;市政工程、房屋修缮工程3‰。
六、招标人计算的压缩工期增加费、抢工措施费单独列项,只计取税金并计入总价。
七、投标人在投标时,要响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工期。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在投标文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要有按期完成并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应施工方案。并承担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责任。
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应按施工方案进行报价并单独列项,计入总报价。该费用不得作为让利因素。
八、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原则: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九、工程未按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开工,或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不符时,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书面确认手续。由此带来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十、对于工期定额中缺项的工程项目,由发包人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确定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合理工期,报送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
十一、直接发包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十二、工期定额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1月1日前招标文件已经备案或已签订合同的工程不再调整。本通知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第三篇:关于贯彻执行《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
江苏省建设厅文件
苏建定(2000)283号
关于贯彻执行《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
各市建委,省有关委、厅、局:
建设部以建标(2000)38号文发布了《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为了在我省范围内及时贯彻好该定额,根据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测算,对定额工期作以下调整,请遵照执行。
一、民用建筑工程中单项工程:
±0.00以下工程按2000年国家定额工期调减5%。
±0.00以上工程中,住宅、综合楼、办公楼、教学楼、医疗、门诊楼、图书馆工程均按2000年国家工期定额执行,不作调整,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馆按定额工期调减15%。
二、民用建筑工程中单位工程:±0.00以上结构工程,按定额工期调减5%;±0.00以上结构工程,宾馆、饭店及其他建筑的装修工程均按定额工期调减10%。
三、工业建筑工程:单层厂房、多层厂房、降压站、冷冻机房、冷库、冷藏间、空压机房、变电室、开闭所、锅炉房工程均按定额工期调减10%。
四、其他建筑工程:地下汽车库、汽车库、仓库、独立地下工程、服务用房、停车场、园林庭院、构筑物工均按定额工期调减5%。
五、专业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中电梯安装工程的工期不变;其余均调减5%。机械施工工程中构件吊装、网架吊装、机械土方、机械打桩、钻孔灌柱桩、人工挖孔桩工程按定额执行不调。
六、调整后的工期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确定建筑安装工程工期的依据。是签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施工索赔的基础,也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如建设单位要求的工期小于按上述规定调整后的工期,则应增加工程施工成本按1997年《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有关规定计算赶工措施费等,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七、执行时间:二OOO年九月一日。二OOO年九月一日以后签订合同的工程一律执行新的工期定额。
执行本通知后,原1985年国家《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和我省相应的调整文件苏建定(1997)458号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抄报:建设部、省人民政府
抄送:各建设、施工、设计、咨询单位
二OOO年八月二日
第四篇: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
《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1
说明
一、根据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了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以下简称本定额)。
二、本定额包括: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和分包工程管理费,与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配套使用。
三、现场管理费包括临时设施费和现场经费,属于建设工程直接费。
四、项费用包括的内容:
(一)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施工所必须的生活和生产用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公用事业房屋、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塔式起重机基础、小型临时设施以及规定范围内的现场施工道路、水、电管线,为保证文明施工现场安全和环境保护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其费用中包括了临时设施的搭设、租赁、摊销、维护及拆除等费用以及按规定缴纳的临时用地费、临时建设工程费。不包括施工用地面积小于首层建筑面积三倍时,由建设单位负责申办租用临时用地的租金。
(二)现场经费:指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部组织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
1.工作人员工资:从事政治、行政、经济、技术、试验、警卫消防炊事和服务人员(不含材料人员和行政汽车司机等人员)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各项津贴及施工现场人员的工资附加费。2.办公费:办公用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通讯邮资、书报、水电及办公、生活用燃料等费用。低值易耗品
3.差旅交通费: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的差旅费、住勤补贴、误餐补助和工地转移等费用。
4.低值易耗品摊销费:行政使用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非机动车)及检验、测绘、消防用具的摊销和维修等费用。
5.劳动保护费: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给工作人员的劳保用品费用、保健和防暑降温费用。6.检验试验费:对建筑材料、构件、建筑物进行鉴定、检查、试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7.工程定位复测点交及竣工清理费:工程进行测量定位、复测、交工前现场及室内的清理以及施工中渣土外运的费用。
8.其它:业务招待费、外包工管理费、民兵训练、临时工管理、咨询、“门前三包”、财产保险以及执行社会义务等费用。
(三)企业管理费:指施工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1.干勤人员工资及工资附加费:企业公司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工资、津贴、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但不包括材料人员的工资。
2.职工教育经费、共青团经费: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按规定计提的费用,以及企业组织青年职工学习和活动的经费。
3.办公费:企业公司管理人员办公用文具、纸张、软盘、帐表以及办公用品修理费,书报、邮电、通讯、印刷、会议、水电、燃气燃料等费用。
4.差旅交通费:企业公司管理人员因公出差发生的交通费、补助费、公交月票补贴、误餐费,自有交通工具的燃料、养路费、高速路通行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离退休职工一次性路费等费用。
5.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企业全部非生产用固定资产的折旧和修理费。
6.工具、用具摊销费:企业公司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用具等摊销费用。
7.劳动保护费:企业公司管理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公共的技术安全措施、保健及防暑降温费。8.财务经费: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等。9.业务招待费: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费用。
10.劳动保险费:企业支付职工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退职金、丧葬补助、抚恤费及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各项经费等。
11.税金:企业应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印花税。
12.社会保障等费用:企业公司管理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企业全体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基金、残疾人保障金、工伤保险基金。
13.其它:上述费用以外的其它费用开支。包括:上交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的定额编制测定费、工程投标、财产保险、职工取暖、经济担保、党委宣传、董事会费、审计咨询、公(鉴)证、诉讼、法律顾问、民兵训练、社会义务、绿化、“门前三包”等费用。(四)利润:计入工程造价的利润。
(五)税金:计入建设工程造价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五、各项费用适用范围:(一)建筑工程:
1.单层建筑:各类单层建筑物及各种车棚、货棚、站台等单层建筑物。2.住宅:指城镇乡村所建各类住宅、宿舍、公寓、别墅。3.公共建筑:不属于单层建筑和住宅的其它各种用途建筑物。
(二)装饰工程:《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二册装饰工程所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装饰装修工程。
(三)构筑物:烟囱、水塔、筒仓、贮水(油)池和其它地上、地下的构筑物工程以及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一册建筑工程的道路、窨井、化粪池、沟道、围墙、挡土墙、混凝土管道等。
(四)钢结构工程:建筑物、构筑物中的钢结构柱、梁、屋架、天窗架、平台及其它构件。
(五)独立土石方、地下降水工程:竖向土石方、沟渠、河道、地下降水工程。
(六)桩基础:建筑、市政工程中各类基础桩、护坡桩、连续墙。
(七)仿古建筑:《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三册仿古建筑工程所规定的仿古建筑工程。
(八)安装工程:
1.住宅、公共建筑:动力、照明、消防、广播、电视、电话等电气工程以及采暖、给排水、燃气工程。
2.其它:变配电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电梯安装、锅炉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外电缆敷设、架空线路、路灯、室外管道工程等。
(九)市政工程:市政道路、桥梁、管道工程。
(十)绿化工程:城市、庭园、行道新辟栽植和园林栽植改造工程。
(十一)庭园工程:《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十册庭园工程所规定的内容。
六、有关规定:
1.临时设施费中建筑工程按承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全部工程的总体建筑面积划分。2.单项工程檐高不同时,应以其最高檐高作为确定取费标准的依据。
3.一个单项工程具有不同使用功能时,应按其主要使用功能确定取费标准。
4.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一册建筑工程的道路、窨井、化粪池、沟道、围墙等的企业管理费,按构筑物中的其它标准执行。
5.构筑物中的动力、照明、消防、广播、电视、电话等电气工程以及采暖、给排水、燃气工程的现场经费、企业管理费,按檐高25m以下公共建筑标准执行。
6.电气安装工程中,无变电设施的配电工程执行安装工程中的住宅、公共建筑的相应标准;带有变电设施的变电和配电工程应以低压柜出口为界,分别执行安装工程中的住宅、公共建筑和其它的相应标准。
七、计算规则:
1.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和绿化工程的临时设施费、现场经费、企业管理费,均以直接费中的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2.其它工程的临时设施费、现场经费以定额直接费为基数计算;企业管理费以直接费(包括临时设施费和现场经费)为基数计算。
3.利润:以直接费和企业管理费之和为基数计算。
4.税金:以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三项之和为基数计算。
八、分包工程管理费:
1.分包工程管理费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自行分包给专业施工单位或劳务施工单位,以及专业施工单位自行将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劳务施工单位时,应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管理费用。
2.分包工程管理费按工程分包形式分为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两种标准。3.分包工程管理费中包括了分包单位的现场经费和企业管理费。4.分包单位的临时设施费,由总包单位负责。
一、现场管理费
2.现场经费
二、企业管理费
三、其它费用
附表:企业管理费构成比例
《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间接费及其他费用定额》2003.1.1起执行。
一、根据建设部关于工程造价改革的思路,结合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的特点,在1999年„„
二、本定额分为承包工程(包工包料)和承包定额用工工程(包工不包料)两种承包方式,承包工程按本定额规定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三项费用;承包定额用工工程按本定额规定计取间接费和税金。
三、由于修缮施工而发生的“占地费”、“申报掘路施工手续费”,及有关部门收取的“环境保护费”、“排污费”、“绿地保护赔偿费”等由修缮投资单位负担,另行结算。
四、本定额不适用于修缮工程以外的劳务项目。
第一节 承包工程
一、间接费及其他费用内容
1.企业管理费:指房屋修缮施工企业经营管理层对各类房屋进行修缮(含抗震加固)、改建、装饰、装修等施工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内容包括:
(1)干勤人员工资及工资附加费:企业公司层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工资及各种津补贴,不包括由材料采购保管费开支的材料人员和由福利费开支的医务、幼教人员的工资等;
(2)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共青团经费: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经费,及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按规定计提的费用,青年职工学习和活动的经费;
(3)办公费:企业公司管理人员办公用文具、纸张、帐表、软盘等办公用品的修理费、书报、邮电、通讯、印刷、会议、水电、燃气、燃料等费用;
(4)差旅交通费:企业公司管理人员因公出差发生的交通费、补助费、公交月票补贴、误餐费,自有交通工具的燃料、养路费、高速路通行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和离退休职工一次性路费等;(5)业务招待费:企业为经营需要合理支付的招待费用;
(6)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企业全部非生产用固定资产的折旧和修理费;
(7)工具、用具摊销费:企业管理人员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用具等摊销费用;(8)财务经费: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等;
(9)劳动保护费:企业公司管理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公共的技术安全措施、保健及防暑降温费;(10)劳动保险费:企业支付职工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退职金、丧葬补助、抚恤费及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各项经费等;
(11)社会保障等费用:企业公司管理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企业全体人员的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保障金、住房公积金等。
(12)税金: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印花税;
(13)其它:上述费用以外的其它费用开支,包括职工取暖、工程投标、财产保险、经济担保、咨询、公(鉴)证、诉讼、审计、董事会费、党委宣传、民兵训练、以及绿化、“门前三包”等社会义务费用。
2.利润:计入工程造价的利润。
3.税金:计入工程造价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二、间接费及其他费用标准
三、相关规定
1.表中所规定的企业管理费、利润的计取标准为参考标准,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和市场竞争的需要进行浮动,并在承包合同中予以确定;税金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得变动。
2.高级修缮:指旅游宾馆、饭店、外交公寓、大型公共建筑(含影剧院、展览馆、商场、高级礼堂、歌舞厅)等。
第二节 承包定额用工工程
一、间接费和税金内容:间接费 1.间接费
(1)中小型机械费:施工中使用的搅拌机械、提升机械、木工机械、夯实震捣机械、钢筋机械、电焊机、空压机、磨石机等各种中小机械的折旧费、修理费、燃料费、人工费、安拆费、进退场费等全部费用;
(2)生产工具使用费:施工生产中所使用的手工工具、工具补贴和施工中各种消耗性工具的费用;(3)冬雨季施工费:为防晒、防滑、防雨、防冻采取的措施所发生的人工费及生产效率降低的人工费;
(4)施工困难增加费:在营业性用房不停止营业或建筑物地处繁华街区的情况下进行修缮施工所增加的降效人工费;
(5)高级装修(文物)及设备保护费:施工过程中为防止损坏建筑物中原有的高级装修、文物、设备而采取的各种防护措施所发生的人工费;
(6)超高工程增加费:建筑物檐高超过25m或45m时所增加的垂直运输发生的人工费;
(7)小型设施费:施工现场的临时维护、供水、供电及机具棚、工作棚、淋灰池等临时设施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
(8)施工管理费:非生产人员的工资、津贴、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费、社会保障费、教育经费等;
(9)其他费用:施工前勘查估算、施工中检验试验、完工后清理现场的人工费,以及因停水、停电所发生的停工工资和一切由本项列支的其他费用。
2.税金:计入工程造价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二、间接费和税金标准
三、相关规定
1.承包定额用工工程的脚手架木具若由承包单位自备,按《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单位估价表》 中价格计算,列入工程预(决)算,其间接费和税金仍以人工费为基数计取。2.承包定额用工工程的水电费由修缮投资单位负担。
3.若修缮投资单位提供部分中小型机械时,按下表规定的比例扣除:
4.营业性用房已停业(含分层分段停业)或建筑物虽地处繁华街区但可做现场围栏与街道隔绝的,不得计取施工困难增加费。
5.建筑物檐高虽超过规定的高度,但修缮施工部位在规定的高度以下时不得计取超高工程增加费。
第五篇: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建发[2011]206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
知京建发[2011]206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附件: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计价,是指依照建设工程不同阶段的相关资料及有关规定、设计图纸、计价依据、方法、程序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工程造价编制、确定、控制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建设工程计价应当遵循合法、公平、科学、诚信的原则。第五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工程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一)投资估算指标;(二)概算指标、概算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劳动定额;(四)费用定额;(五)工期定额;
(六)工程建设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七)国家和本市制定颁发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七条 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统一计价依据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国家的统一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并发布施行。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发包人组织编制并审核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发布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信息、调整系数、技术经济指标、典型工程造价分析、造价指数,引导调控建筑市场主体合理计价定价。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与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包括: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工程标底、投标报价,确定工程合同价,进行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调整工程价款,工程索赔, 处理工程造价纠纷,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由具备编制能力的单位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复核和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应当为注册造价工程师。
工程造价的编制、审核单位和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对其编制和审核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造价咨询企业应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报送统计报表与经营业绩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造价员应当在本人承担编制的工程造价业务文件上签字并加盖专用章;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负责编制、复核和审查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由执行该造价成果文件任务的造价咨询企业或有编制能力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和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工程不同阶段的方案资料、设计图纸、计价依据、计价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一)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有关规定编制。
(二)招标控制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预算定额、工程造价信息、费用定额、计价办法及相关资料编制。(三)投标报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施工组织设计、计价办法、本企业定额或参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布的预算定额、市场价格及相关资料编制。
(四)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纸、计价办法、预算定额、工程造价信息、费用定额及相关资料编制。
(五)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在市或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以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合同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范围内容及调整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依据本市统一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进行工程计价所使用的计价软件,应当符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订的标准格式要求。
第十四条 总承包服务费应当依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分包专业工程内容,按照招标人提出的协调、配合与服务要求和施工现场管理需要,在本市现行规定的幅度费率范围内由投标人自主确定。
工程竣工结算时,总承包服务费应当按照分包专业工程结算造价(不含设备费)及原投标费率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编制招标控制价或工程标底、投标报价时,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本市现行费率标准计算,并单独列出,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十六条 规费是指依据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必须交纳的费用,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计算,并足额上缴,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规费包括:住房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生育保险等。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或工程标底时,规费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 计算;在编制技标报价时,规费应根据规定结合本企业上一缴费情况确定。
农民工工伤保险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并在招标控制价或工程标底、投标报价中单独列出,开工前由发包人一次性拨付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编制招标控制价。
一项工程只设置一个招标控制价或工程标底。招标人不得故意压低招标控制价或工程标底。
招标控制价应当在招标时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规费、税金的合价。投标人对于招标控制价未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编制的,应在开标前五天向市或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投诉。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和招标控制价及其电子版一份报送市或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
第十八条 投标报价的总价低于招标控制价的总价(均不包括不可竞争费用):其中建筑和装饰工程低于6%,市政和轨道交通工程低于8%,或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报价组成明显不合理的, 该投标人应就其报价的合理性做出详细说明,评标委员会对该报价应进行详细分析及质询。对高于招标控制价的报价,或过低报价又不能说明其合理性的,招标人有权拒绝其参与该工程的投标, 以避免因低价中标后可能带来的重大履约风险。
第四章 工程价款的确定与结算
第十九条 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拟建工程的规模、工期要求、图纸设计深度及有关规定,正确选择合同价方式。施工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并已经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工程,可采用总价合同方式,其他工程应当采用单价合同方式。
发承包双方应当依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订立施工合同,并于订立之日起7天之内到市或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双方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协议或补充协议。
第二十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限、抵扣方式。
第二十一条 施工合同应明确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总费用,以及该费用的支付时间、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合同对预(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预(支)付按以下方式办理: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该项费用的预付应不低于其总额的50% ,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该项费用的预付 应不低于其总额的30% ,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
承包人应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文明施工费,并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主要材 料、人工及机械价格变化的风险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风险范围及幅度的调整办法。价格风险幅度应在士3%至+6%区间内考虑。
第二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市的工期定额,当发包人要求的工期小于定额工期的,应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计算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但压缩工期的天数超过定额工期 30%的,视为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应自接到工程计量报告的14天之内核实完毕。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4天之内,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和扣回工程预付款,若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支付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未签订延期支付协议的,承包人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及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承包人应如实记录并即时签字确认,以发、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书面资料为依据调整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二十七条 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造成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原措施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按原措施费的组价方法调整;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合同没有约定的,其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8天内。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书面签收。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包括:竣工结算报告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设计施工图、竣工图、图纸会审纪要、施工组织设计、洽商变更、涉及工程价款的签证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 发包人对单项工程的竣工结算原则上只审核一次,不得以审计为由进行重复审核及拖延工程价款支付。单项工程审核时限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若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执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审核应当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后的28天之内完成。
政府投资工程的竣工决算审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即应当作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办理竣工决算的依据。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都不得对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的工程竣工结算再进行审核。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办完竣工结算后的28天之内,将竣工结算报告书及电子版一份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办完竣工结算的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全部竣工结算价款。若合同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其支付期限为办完竣工结算之日起的28天之内。
第三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可先行协商;若双方协商不成,可委托调解;当事人也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按照工程结算价(不含设备费)及有关规定协商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比例并在保修书中约定,发包人可按照保修书的约定分次结算并返还质量保证金,当承包人履行完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义务,并办理了缺陷责任期终止手续,发包人应当于14天之内向承包人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不得拖欠和克扣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在取得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价款中,应当优先支付劳务分包价款,劳务作业承包人在取得劳务分包价款后,应当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计价办法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建筑市场主体的工程造价计价行为。
第三十七条 造价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抽查和集中检查,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相结合等方式,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造价咨询企业分别进行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照和资料,对检查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和解释。
第三十八条 工程造价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一)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咨询合同;
(二)发包人、承包人、咨询企业的造价专业人员资格证书;(三)工程造价计价行为情况;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款的执行情况;2.现行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执行情况;3.招标控制价或工程标底的各项取费费率的执行情况;4.工程建设的主要材料、人工及机械等风险范围及幅度的约定情况;5.安全文明施工费相关规定的执行情况;6.规费相关规定的执行情况;7.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的计取情况;8.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质量保证金标准的约定情况;9.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申报、审核、支付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
(四)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第三十九条 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约谈,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罚处理,作为不良行为在市建筑市场公开信息平台上公示。
(一)委托无相应资质单位或相应资格人员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二)未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计价办法的有关规定计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计算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的;或压缩的工期天数超过定额工期30%的;(四)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款规定,故意压低招标控制价或工程标底的;(五)工程建设的人工、材料、设备、机械等价格未按照市场价格调整的,或施工合同未约定价格风险范围及幅度的;(六)未按照规定计算、使用、管理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或未按照规定计算和上缴规费与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七)未按照本规定即时签字确认涉及调整工程价款的变更洽商的;(八)未按照本规定调整措施费的;
(九)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的;(十)未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的;(十一)劳务作业发、承包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十二)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报告书备案的;
(十三)使用的工程计价软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十四)未按照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支付造价咨询费用的;(十五)发包人或承包人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十六)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条 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约谈,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罚处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分及积分处理。(一)未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计价办法的有关规定计价的;(二)承接工程造价编制、审核任务的咨询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相应规定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表与经营业绩等相关资料的;
(四)因造价咨询企业原因未按照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期限完成造价咨询业务的;(五)使用的工程计价软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六)在协助解决工程造价纠纷的鉴证咨询业务中接受当事人请托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约谈,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罚处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分及积分处理。
(一)未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计价办法的有关规定计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相应规定的;
(三)在造价咨询活动中有欺诈、伪造、作假行为的;(四)散布谣言诋毁同行并造成一定影响;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侵犯同行权益的;(五)泄漏从业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对从业单位造成一定影响的;(六)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建设项目,其施工总承包的造价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