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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5篇)
编辑:落梅无痕 识别码:20-65617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25 15:34:5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价格形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第五条(市场调节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专业经营的室内停车场(楼);

(二)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室内停车场。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

住宅区(含居民院落和单位宿舍,下同)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在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内与购房者或者车位使用者在购房合同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

本办法施行前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区,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住户同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住宅区,执行政府定价。第七条(政府定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露天停车场;

(二)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学历教育学校、殡葬服务等场所配套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

(三)专业经营的露天停车场;

(四)临时占道停车场;

(五)采用机械式停车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第八条(混合型停车场)

商住楼、综合楼等居民住宅与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共用的停车场,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定,明确住宅户车位数量,优先满足居民住户停车需要。居民住户车辆停放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其他车辆停放,室内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露天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第九条(费用构成)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地占用费,停车场设施设备购置、维修费,停车场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税金,因停车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金,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

第十条(等级划分)

政府定价停车场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分特级停车场和普通停车场。具体等级划分标准及等级通用收费标准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定价原则)

城区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域、分时段定价原则。市政府价格、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及管理需要,划分不同的区域和时段,制定不同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计费方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采取临时停放和包月停放两种计费方式。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居民住宅区配套停车场对居民住户不得拒办包月停车。第十三条(暂扣车辆停放)

事故车辆、行政执法部门暂扣车辆停放,按所在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严禁以任何理由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不收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在纳入社区封闭管理的市政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

(四)在临时占道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进入住宅区露天停车场临时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六)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上下客的出租车辆。第十五条(核准程序)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核准制度。

政府定价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复印件,下同),按规定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向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领取《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按核准书载明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和与业主(住户)约定并签字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到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机场、火车站及景区(点)等配套机动车停车场需要高于通用等级收费标准收费的,应当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设施设备条件及服务水平确定收费标准后,到停车场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收费手续。

第十六条(备案程序)

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度。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建筑物使用性质证明文件(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自定的收费标准到所在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书》。

第十七条(协商条款)

车辆停放人购买了车位产权,停车场管理者受产权人委托提供相关服务时,应与产权人协商议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协议。

车辆停放人要求租用停车场固定车位的,可在核准的包月停车费基础上加收一定的费用。具体加收标准由车辆停放人与停车场业主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明码标价)

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必须规范收费行为,在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明确标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并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停车发票。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各停车场可按监制要求自行制作,也可到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制作成本购买。

第十九条(违反备案及收费服务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无备案手续的;

(二)对不得收费的车辆收费的;

(三)居民住宅区配套停车场对居民住户拒办包月停车的。第二十条(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三)高于《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载明的收费标准收费的。第二十一条(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第二十二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1]

第二篇: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障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四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下同)、码头和市政工程附属营业性停车场;

(二)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

(三)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执法部门指定的暂扣、暂存交通事故、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第五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城市公共露天停车场;

(二)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单位的内设停车场;

(三)住宅小区。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先行确定。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商业投资建设的室内、外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招待所)、酒店(饭店)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

(三)商业投资建设的客运停车场和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的配套停车场;

(四)其他停车场。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车型分为六类:

(一)一类:九座以下(含九座)客车、二吨(含二吨)以下货车;

(二)二类:十座至十九座(含十九座)客车、三吨以上至五吨(含五吨)货车;

(三)三类:二十座至三十九座(含三十九座)客车,六吨至十吨(含十吨)货车;

(四)四类:四十座以上客车,十一吨至十五吨(含十五吨)货车;

(五)五类:十六吨以上货车;

(六)六类:

二、三轮(不分型号)摩托车。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晚间、中心城区高于外围城区的原则,实行差别收费和计时收费。

机动车停车区域分为三类。三类区域的具体划分见附件。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时间分为白天和夜间,白天停车时段一般为当日七时三十分至二十时三十分,夜间停车时段一般为二十时三十分至次日七时三十分。

第九条 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在申请停车场收费时,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报告;

(二)填写《南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表》;

(三)设立停车场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南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收费单位、场地名称地址、收费类型、收费区域、车辆车型、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在车辆进场时,发放停车卡或者预收费用,并登记车牌号、进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在车辆离场时,收费并收回停车卡;

(三)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票据,在发票上注明车牌号、离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

(四)停车场收费员应当佩戴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员证》方可收费;

(五)《南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收费员证》实行审验制度。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的车辆负有安全保护的责任。因保管不当造成停放车辆损坏、灭失或者被盗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公益、公用事业单位,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四条 下列车辆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办公时间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公用事业单位办理业务的车辆;

(二)进入住宅小区停车不超过一小时或业主搬家、送货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车辆;

(四)进入宾馆、招待所住宿、开会、用餐等人员的自备车辆。

(五)临时停放的残疾人使用的已办理车牌证、驾驶证的专用机动车辆。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价格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临时占道停车(含咪表)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____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的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机动车停放场所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___种定价形式。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具体定价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和停放服务供求关系确定。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所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核定。

(三)经营成本按照停车场维护、管理所需支出,在合理定岗、定员的基础上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停车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停车场经营成本的指导性意见,指导停车场经营企业加强管理,降低成本。

(四)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实行按车辆占用停车场面积大小分别计费的办法,也可实行按停放时段不同分别计费的办法。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单位,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以分别实行按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等差别计费办法。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涉及面广和调整有争议、社会反应强烈的部分停车场收费标准,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

第四篇:成都市机动车非占道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成都市机动车非占道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31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非占道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单位、个人、机动车停放人及住宅区业主(住户),均应遵守《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机动车非占道停放,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以外的停车场(楼)停放车辆,包括所有露天和室内停车场。

第四条 我市机动车非占道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第五条 市场调节价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行确定,并按规定向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制定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车场产权拥有者(或管理者)与车位使用者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政府定价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制定,各停车场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专业经营的室内停车场(楼),是指专为机动车辆停放、独立修建并专门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室内停车场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配套室内停车场,是指为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和部分企事业单位的建筑物提供配套服务的室内停车场所。

第九条 凡能提供建筑物使用性质证明文件的商住楼、综合楼等居民住宅与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共用的配套停车场,应按《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住宅区(含居民院落和单位宿舍,下同)配套机动车停车场未出售的车位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相结合的方式,由停车场管理方与业主约定(含包月和临时停放,下同)。具体按以下执行:

(一)《暂行办法》开始施行后新开盘的住宅区(楼盘),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商)与购房者在物业服务合同(购房合同)中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前期停车收费标准,未约定的,执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在业主、业主大会正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后,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决定停车收费是否实行政府指导价,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具体执行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到所在地物价局办理相关手续。同一住宅区必须执行同一收费标准。协商不成的,执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

(二)《暂行办法》施行前已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区,在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停车场管理方与业主在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内协商约定停车收费标准并签字认可。同一住宅区必须执行同一收费标准。协商不成的,执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包月停车收费若要以排气量区分收费标准,排气量的划分按本实施细则政府定价包月停车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指导价停车场包月停车收费标准基准价为:室内500元/月•车,露天260元/月•车。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二条 政府指导价停车场临时停车基准价为:室内计时收费起价5元/2小时,2小时后每1小时2元;计次收费5元/次(4小时)。露天计时收费起价4元/4小时,4小时后每1小时1元;计次收费3元/次(4小时)。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三条 机动车包月停放原则上按月收取费用,停车场管理方不得跨月预收包月停车费。

第十四条 机动车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停车场在收取临时停车费时,只能采取计时或计次中的一种方式计费。计时收费必须具备自动化收费系统,不得以人工计时。

机动车停车场实行计时(计次)收费时,应以整数为单位,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以此类推。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露天停车场;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学历教育学校、殡葬服务等场所配套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专业经营的露天停车场;采用机械式停车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

第十六条 政府定价停车场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分特级停车场和普通停车场,具体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一。在划定特级停车场时,特级停车场的所列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第十七条 政府定价停车场实行分区域收费原则,分一环路内和一环路外两个区域。各区域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必须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通知书附表》到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办理下列收费手续:

(一)市场调节价停车场申领全市统一的《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表》(样式见附件三);

(二)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申领全市统一的《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样式见附件四);

(三)政府定价停车场申领全市统一的《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样式见附件五)。

第十九条 住宅区停车场若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申请方在申领《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时,须提供同意该住宅区(楼盘)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商定了具体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二以上签名业主的姓名、门牌号及联系方式备查。价格管理部门查明申请方提供虚假材料时,应拒绝申请方的申请或者取消已发的核准书。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均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在纳入社区封闭管理的市政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区露天停车场临时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以15分钟为限)上下客的出租车辆。

第二十一条 申领了露天停车场收费手续的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区、教学区(含学生公寓),应由管理部门明确划定停车场区域。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车辆的,停车场管理人员按规定向车辆停放人收取停车费;未进入停车场区域的,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长途汽车客运站(含公交汽车总站)对不属本站发班的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划定停车场区域,对进入该区域停放的车辆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必须在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悬挂有成都市物价局统一监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明确标示停车场性质、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统一规格为高70厘米、宽100厘米。收费价目牌实行中英文对照方式标示内容。颜色规定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场为白底黑字,市场调节价停车场为绿底白字。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目牌下方须标示“成都市物价局监制

价格举报电话12358”字样。

市场调节价价目牌的下方须标示“此格式由成都市物价局监制

价格举报电话12358”字样。

各价目牌具体样式见附件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违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成都市物价局成价经[2000]596号和成价经[2001]117号文有关非占道停车服务收费的各项规定以及成都市物价局对部分停车场特批收费标准的文件即日起一律废止。

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收费的相关规定暂时继续执行到成都市机动车占道停放收费管理相关规定公布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条 为了使《暂行办法》与原规定顺利过渡,凡2007年1月1日前已开办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在20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到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市)县物价局按《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停车收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成都市物价局负责解释。附件:

1、成都市机动车非占道停车场收费等级划分标准

2、政府定价机动车非占道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3、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式样

4、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书式样

5、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式样

6、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式样

第五篇:清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清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定价目录》、《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负责制定清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办法,并具体负责市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授权清城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另文明确);交通、规划、公安交警、公共事业、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协调处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投诉工作。各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五条 依据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区别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管理。

(1)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与居民共用的室内停车场和露天停车场,经规划部门核定及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委员会或大多数业主商定,已经明确车位使用划分,提供给住宅业主使用的车位按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提供给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使用的车位,按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商住楼停车场尚未明确划分车位使用的,应在合理保证住宅业主需要的前提下,由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划定车位;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经营者与多数业主同意后划定车位。车位划定后,分别按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2)经营占用住宅物业管理区划内道路的露天停车场,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及其它车辆正常通行。凡该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社会车辆不能自由通行的,按照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规定执行;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实行非封闭式管理、社会车辆可以自由通行的,按路内人工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及公交枢纽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隶属市级有关部门管理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隶属各县(含县级市)的,由所在县(含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上述(二)、(三)、(四)款所指停放服务收费是根据其具有自然垄断性质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特点而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形式的,不因产权所属变化而改变其价格管理形式。

第六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须按隶属关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后才能收费。上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 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

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超过60分钟的(含60分钟)。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含30分钟)。

(三)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超过15分钟的(含15分钟)。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三防”指挥车、森林防火指挥车及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以上

(一)至

(三)款超过免费停放时限的,按实际停放时间计费。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计费方法由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的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牌号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同一停车场,只能按一天标准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

第十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服务应实行优惠政策。

(一)凡有清远市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各类停车场临时停放的,停放时间在6小时(含6小时)内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停放时间超过6小时后,以每12小时为一次,按次收费,收费标准为1元/次。

(二)凡有清远市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各类停车场按月停放的,月停放服务收费为室内停车场30元,露天停车场20元。

(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进入机动车停车场时,车主应出示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申请政府定价、政 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 书;

(二)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收费资料等。各级人民政府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资料之日 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经营者应当到原许可证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

停车场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四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县级(含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清远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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