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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尘埃落定 识别码:20-57051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10 21:59: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延安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延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2001年5月29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6月21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延政发[2002]72号文件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以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供水份格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安全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公共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供水管理应依靠群众,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充分发挥社区服务功能,对破坏、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群众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对城市供水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会同城市规划、水利、地质矿产、环保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的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源整体规划、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严禁在自来水管网到达地区非法开采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用、水利、卫生等部门根据生活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共同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破坏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按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如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用水单位可以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由供水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单位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根据国家生活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率,按规定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供水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和调度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保护不间断供水。计划性停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片区。突发性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尽一切努力,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凡需使用自来水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向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混合用水应实行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九条 单位基建用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行以表计收水费,因建设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水损表坏或无法抄收时可根据其建筑面积以2 吨/ m2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每日加收水费额5‰的滞纳金。拒缴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用户如需转让、移交、变更户名时,应到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区供水经营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社区服务功能,供水单位实行总表营业,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实行分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如非用户人为破坏或管理原因造成,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如因用户人为破坏或管理原因造成,按前三个月平均水量的150%计收水费。用户外出或其它原因连续三个月无法抄表收费的,可暂停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水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周期校验。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户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消防部门以城市公用消防栓取水救火,只计量不收费。消防部门应按季向供水单位填报救火次数及用水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有利于供水事业发展的原则,根据《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进行水价调整。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与所属用户签订供水合同,规范供用水双方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环卫、市政建设用水应在规定地点取用,并一律实行装表计量收费,严禁动用消防设施。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供水单位生产和供应过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设施,包括水源泵房、深井泵房、输水管道、水厂、供水站、闸阀(井)、水表井、消防栓(井)、蓄水库、专用输配电、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和用户户内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表前部分属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管理,总表、表井及表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护,并接受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居民用户的产权界定以用水合同为准)。用户不得私自移动表井位置,不得私自拆装、更换水表。

第三十三条 从城市供水管网上接设、安装供水设施,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规划选址、土地批复、设计图纸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范,由用户承担费用,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闸阀井、检查井、水表井、消防栓)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以及其它有碍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需迁移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先到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拆迁改装费用由拆迁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 装有锅炉、冷却设备的用户和压力要求大的用户,应自蓄水池、高位水箱、加压泵等设施,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得将锅炉用水直接与供水管道连接。第三十九条 自备蓄水池、高位水箱的用户要根据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连接起来。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防火警的专用设施,由供水单位管理、维护、保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启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的安全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养护、维修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危害城市供水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转用供水的,根据其盗用或转供水的管径及天数,依每日24小时的额定流量和用水性质价格标准的3倍处以罚款;

(二)盗窃、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除盗窃交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污染水体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向供水管道的闸阀井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它杂物;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管道的井盖、阀门;利用或依附供水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强行予以拆除,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予以处罚款外,由司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损坏的,除予以罚款外,并赔偿违法行为造成损失。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至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法定时间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法行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二篇: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管理,提高客运出租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出租行业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客运出租车辆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车辆,是指经城市客运出租车辆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车辆。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办公室受市用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规划、计划、经营、管理、服务和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

第六条 客运出租车辆的经营者及其司乘人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和社会的监督。所有客运出租车辆均应纳入批准成立的出租公司统一管理、统一挂户。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及驾驶员,有 ─3─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企业注册车辆必须在20台以上。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停车场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和具备其他有关规定条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三)有经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发给的《上岗证》;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上岗证》的驾驶员自取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提交下列

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及文件和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和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根据出租车辆的发

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证;未准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经核准许可经营者,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正式投入营运。

(一)按照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规定的车型及规格标准购买车辆;

(二)持购车发票、合格证等手续按照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喷印车身颜色和

车身标识,并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标志灯、防劫网等设施;

(三)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接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客运许可”证明后,方可办理

下列手续:

(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车检、上户、挂牌手续;

(二)工商部门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保险公司办理有关的客运保险;

(五)交通部门办理附加费、养路费、《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卡》。

第十三条 取得经营权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指定的交易所有偿转让,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将经营权有偿出让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按一定比例返还用于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发展、辅助设施的建设。客运出租车辆需淘汰、更换、交易时,需先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交易时需缴纳经营权增值部分40%的费用。在经营权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每交易一次需缴纳2000--5000元的经营权转让费。这些费用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专项用于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辆经营者需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车辆营运号牌、《营运证》等相关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车辆的资质进行一次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服务;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相关证件,审验费从经营权有偿出让费中列支。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应遵守本行业各项 ─7─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为乘客提供满意的服务。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服从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管理,随时接受检查,按期参加各种培训,积极完成指令性抢险、救灾、战备、客运管理工作用车等派车任务。对不服从管理、经营作风恶劣的经营者,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给予处罚和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应按照规定缴纳各项规费。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车辆原则上应在取得经营权的区域内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往返于本地区和外地区之间。

第二十一条 在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接送乘客和遇节假日、雨雪天气不得随意提高票价。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使用的出租汽车计价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方可安装,出租汽车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进行周期性检定。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维修者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计价器失灵的出租汽车不得营运。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价帖;

(二)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印制的车费发票,所购票据不得转借、倒卖、串用或为其他车辆或个人提供;

(三)接受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对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审验;

(四)按时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五)按时参加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组织的安全教育;

(六)协助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主动上交乘客遗失物品。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检)照标志及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 ─9─副本;

(二)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三)在车内显著位置设置标有出租公司名称、司机、姓名、照片、车号及监督电话号码的《监督卡》;

(四)车内外卫生必须符合要求,设备齐全。严禁外表破损、乱涂、乱贴、乱装的车辆参与营运;

(五)线路面包车必须按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营运,不得压站、甩站、中途调头;

(六)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三)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四)不中途逐客、不强行拉客、不欺行霸市、不拉两户(不包括线路面包车)以上乘客;

(五)必须佩戴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上岗证》;

(六)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遇下列情况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遇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劝阻或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者;

(二)醉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者;

(三)乘客需要出市区时,不配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公安机关或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登记,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者。

第四章 监督投诉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值勤标志,持证检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法。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2 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2 日内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或不答辩的,视为投诉属实,由客 ─12─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监督客运出租车辆的经营活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给予表扬或奖励。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售票员因收费等服务发生争议时,应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进行处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或驾驶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客运出租车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再次上岗;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13─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及出租汽车计价器、标志灯等营运标志,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采取有效措施终止车辆非法营运,直至交清罚款为止,终止营运期间车辆发生的费用自负;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擅自停业、歇业的,收回《营运证》,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按非法营运论处。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车辆一年内违反本办法达六次以上(含六次)的,取消其营运资格。第三十六条 各类处罚必须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罚款票据。

第三十七条 妨碍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三篇:延安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延安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市级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局是本级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推动殡葬改革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

城管、宣传、公安、卫生、土地、工商、环保、财政、城建规划、林业、精神文明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殡葬管理部门搞好殡葬改革管理工作。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政策法规,教育和引导本单位和本辖区的人员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延安市区火葬区的范围暂定为:东至姚店,西至枣园裴庄,南至柳林三十里铺,西南至万花山,北至河庄坪。以后要逐步扩大范围。

第七条 各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划定火葬区,积极创造条件,深化殡葬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火葬区之外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要积极实行土葬改革,探索节约土地、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土葬方式,制止乱埋乱葬。

非火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 从2006年1月1日起,延安市区火葬区内死亡的所有人员(除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葬。

第九条 火化工作由市、县区殡仪馆或火葬场承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应火化的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条 公民在火葬区内正常死亡后,由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无名、无主死者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通知殡仪馆接送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其丧葬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在医院死亡的,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公民死亡后其遗体接运、处理一律由殡仪馆、火葬场承办,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和非经营性遗体运送、冷藏业务,不得偷尸外运。医疗单位不得擅自将死亡人员遗体交由非殡仪单位运送、冷藏和处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障环境卫生,严防病菌传播,公民死亡后其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存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在医院的公民,由医院出具证明;自杀、他杀、车祸、露尸、浮尸等非正常死亡的人员,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判处死刑的人员,由法院出具证明;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现役军人死亡的,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出具证明;村(居)民在家正常死亡的,由所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于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火化后的骨灰一般应存入殡仪馆或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行土葬。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埋入荒山荒坡或贫脊地。无荒山荒坡或贫脊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规划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用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地应当建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贫瘠地上。

第二十条 农村建立公益性公墓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对外经营。提倡农村兴建骨灰堂。

建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局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区民政局审批。

建立经营性的公墓由县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火葬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的习俗,需要土葬的,应在公墓或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到期30天内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和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四条 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公墓销售业务。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域建造坟墓、公墓和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地、承包林);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 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五)城郊重要建筑物及城乡居民居住区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得力措施进行清理。

在国家建设征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坟主应当自觉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必须在限期内迁移;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存放、公墓墓穴等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中不准搞封建迷信活动。提倡献花圈、戴黑纱白花、鞠躬默哀等文明、节俭的丧事行为。禁止看风水、做道场、沿街吹打念经、招魂迎幡等封建迷信陋习。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办理丧事要自觉遵守城市市容管理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指定的场所举行。禁止下列行为:

1、在街道、户外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放花圈;

2、张幡迎帐,吹打游街,出殡车辆数量庞大妨碍交通秩序;

3、在出殡活动中燃放鞭炮和沿街抛撒纸钱,在街路什字烧纸、摔盆等;

4、高音播放哀乐,鸣放冲天炮等;

5、其它封建迷信陋习。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需要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或其家中进行。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要遵守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并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纸家电、冥钞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各种殡葬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四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28条第1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监察机构负责制止和查处;违反第2项规定的由交警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违反第3、4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的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延安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

延安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创建文明、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市貌管理,适用本办法。凡在本市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容市貌是指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工地、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置、各种标志、贸易市场等所构成的城市容貌。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市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市貌管理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考核工作。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受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市容市貌管理的执法工作。

区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的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各业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容市貌管理工作。

(一)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的市容市貌实施管理,对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规划管理;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和经营性摊点的市容市貌实施监督管理,对户外广告实施登记审查;

(三)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市容市貌实施管理;

(四)公安交警部门对市区道路交通秩序及车辆、停车场的市容市貌实施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大气、水域环境质量、城市工业废弃物实施监督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业、公共场所等方面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七)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的容貌实施管理;

(八)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涉及市容市貌的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负有市容市貌协同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担负的市容市貌管理职能,搞好专业管理;不履行职责的,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限期整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市容市貌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市貌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市貌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推行市容市貌管理承包责任制,实行市容市貌管理有偿服务,提高市容市貌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市貌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市貌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市貌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市貌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市容市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市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市容市貌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由岸线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公园、游览、公共绿地、飞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农贸市场、商店(场)、饭店、早市、夜市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设工地由业主负责;

(七)新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铁道、道路、公路、桥梁、隧道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政、公用、通讯、交通及公益事业设施的管理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十)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单位或者使用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区域,由市容市貌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区域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容市貌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市区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区域的划分按《延安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该办法未划分责任的区域,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随地吐痰、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停放车辆、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门前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积雪、积冰;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墙体、门窗、广告牌匾、橱窗、装璜等附属设施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市容市貌责任人对责任区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六条 市容市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市貌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单位或业主应确保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整洁美观。严禁擅自破墙开店,已经开店的,应逐步恢复。

主次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凡需进行门面装修以及开设门面的,应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市区内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盗网(栅)、封闭阳台不得超出外墙体,不得有碍市容,已经设置的,应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墙面破损、色彩剥蚀、污染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维修、清洗、粉饰。

第二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门前、窗台、阳台及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有碍于市容观瞻的物品。

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搭建、封闭阳台、橱窗的,应当按照统一设计样式封闭,不得超出外墙体,不得有碍市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或者将炉灶、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改造。

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公共地面以及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墙面及底楼,原则上不得吊挂、摆放空调外机。确需安装的,必须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市容。

临街单位、店铺、住宅楼住户不得设置遮雨(阳)蓬。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架空管线设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对已建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应逐步改造。对现有附设在建筑物上的有碍市容的各种管线,有关产权单位应改造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透景围墙内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的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广场、护岸应当保持平整、完好畅通,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修复和清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上设置护栏、井盖、水箅等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信号灯、岗亭、公共汽车站牌、候车厅、公共电话、报刊厅、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线杆、信号装置、路牌标志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标准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损毁、缺失、污染、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整饰、清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广场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和期限。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上禁止摆设早餐、夜市和水果摊群点,其它道路、背街小巷经批准摆摊的地段,必须远离主要干道路口5米以上,一律不准侵占车行道、妨碍行人过往。

早餐、夜市和水果摊群点的设置,必须经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摊群点,必须缴纳占用费,领取相关证照后方可经营。营业时应当保持摆放整齐,并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早市经营时间必须在上午8时前下市;夜市经营时间在下午7时后上市,时间不得超过次日1时。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广场和游园等公共场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他经营活动的;

(二)占用人行道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的;

(三)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吊挂物品、晾晒衣物的;

(四)损害市容市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临街商场(店)、餐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门前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及占道经营或堆放、吊挂物品,以及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等。

(二)从事经营丧葬用品中的花圈、纸火等。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场地整洁,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及设置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各类游贩、活动摊贩、叫卖商贩、卖艺人员等应在指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在市内主要街道从事占道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一切车辆、行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文明行车,礼貌待人,自觉遵守并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管理,按照交管标志和信号规定行驶路线行驶,人车分流,各行其道。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沙石、渣土、垃圾、建筑废渣、粪便、煤灰、灰浆及其它散装物品或液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装载后,必须密封、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第三十六条 市区主干道和繁华地段不允许设立机动车停车场。车辆一律停放在保管站或划定的停放点、停车场,严禁沿街乱停乱放。

非机动车辆停放由市容管理部门选点批准,定距离设置。

沿街单位、店铺、餐馆门前不得擅自停放非机动车辆。

第三十七条 不得在市区主干道两侧、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维修活动。

在市区其他道路及道路两侧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业务的,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撒落,保持作业场所(地)整洁、干净。

第三节 灯饰设置容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建筑物的外体装饰照明灯饰设置,应按要求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单位的临街橱窗、牌匾、单位名称和其他组织的字号须按规定的标准设置装饰灯光,并定期维护,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

第四十条 夜景照明灯设施损坏、断亮、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和业主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在法定节假日应当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四十一条 市内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建筑工地应设置有夜景效果的彩门,围档用彩灯装饰。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由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管理。

第四节 户外广告、标志牌的设置与容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画廊、牌匾和灯箱广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延安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标准的规定,遵循有利于美化城市容貌的原则,不得破坏或影响城市的总体容貌景观;设置内容健康、外表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

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选址、定点和方案审批;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的发布资格和内容核准。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第四十三条 临街橱窗、广告栏、阅报栏、霓虹灯、射灯、广告灯箱等各种标志牌,应当位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并做到牢固整洁。凡破损、残缺、色彩锈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油饰、更换或拆除。

第四十四条 店名店标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或同一幢楼房设置的店名、店标距地面保持高度一致,风格、色彩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及公共场所的各类标志牌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内容健康,悬挂端正,完好整洁。

第四十五条 在人行道设置固定宣传设施、临时宣传点的,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责任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管理,定期修饰、清洗或更换版面,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应经相关部门批准。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公共场所、设施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管理(产权)部门有权要求行为人清除,补偿损失;一时难以找到行为人的,管理(产权)部门应先行代为清理,并有权要求行为人支付代为清理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其它设施上设置各类节日喜庆标语和公益宣传标语,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内实施,必须做到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设置期满后应及时清理。

第四十九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发布新广告的,应按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公益性宣传或自行拆除,不得任意延期或空白。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在居民区、楼群、巷里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户外广告张贴栏,实行有偿张贴,并加强管理,保持清洁整齐、完好美观。

第五十一条 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喷涂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指电话号码、传呼号、手机号)的,市容管理部门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通知通讯业务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通讯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中止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五节 园林绿化容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城市行道树、草坪、绿地、游园、景点、公园等园林绿化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临街绿篱、花坛、草坪、花池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病虫害等。

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和其他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五十三条 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造型植物、垂直攀绿植物和绿篱,要保持造型美观,特色鲜明。城市的各类雕塑应保持造型完好、整洁。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绿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停放车辆,或将各种有害物倾倒在行道树树坑。

第五十五条 城市内的各种园林绿化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破坏和损坏。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六节 工程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并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弃置。

建筑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遮栏。

第五十七条 城市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文明工地”的要求进行实施和管理。临街围墙应刷白,按行业规范刷写标语广告,不得开设临时店面。所有建筑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溢的措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各种临时设施,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五十八条 城市建筑物拆迁应按有关规定标准设置围档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拆迁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料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乱堆垃圾。

第五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装饰、修缮房面弃置的渣土、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后,由环卫部门及时清运。

城市的建筑工地土方和建筑垃圾必须采用封闲或加盖的车辆运输,不得破坏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六十条 修建、挖掘城市道路、清疏排水管道、沟渠以及维修、更换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设施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边作业边清理,不得乱堆、乱倒、乱放。竣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保持道路平坦。

第六十一条 基建工地出口通道必须硬化,严禁基建车辆带泥土上街。

建筑施工的污水必须经净化处理后,方可排放,不得直泻街道路面。严禁将带泥沙的污水排入下水道;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

第六十二条 各建设或施工单位,必须自行配备相应数量的保洁员,负责工地出口、围墙及本施工地段的保洁。

临街施工场地设置的安全防护网必须整洁美观。

第七节 其他容貌管理

第六十三条 经营食品、饮料、瓜果的摊点、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废弃物容器,负责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六十四条 设置临时贸易市场或者摊群点,应当由城市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贸易市场和摊群点,应当在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 贸易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配备和组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及时清扫并按规定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保持场内清洁。

第六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洒、焚烧纸钱、冥票等丧葬用品。

第六十八条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拾废弃物料。

第六十九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上、室内、车内向外掷物、泼水。

禁止将污水、残菜、剩饭等生活垃圾倾倒、排放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水道口。

第七十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或其他公共场所放养家禽家畜。

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实行圈养。

第七十一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废旧物品回收场(点)。

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的人员不得在街上乱堆乱放。

第七十二条 禁止损毁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或在河道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广场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破损或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拆除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进行临街门面装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利用临街建筑物破墙开店影响市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台安装防护栏(网)不符合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建筑物墙面、底楼安装空调外机不符合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台、阳台、屋顶堆放、悬挂、晾晒物品、设置遮雨(阳)蓬,有碍市容观瞻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临街阳台、窗台、屋顶、走廊搭置建筑物、封闭不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所地上,或者将炉灶、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设置,污染环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纠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宣传栏、橱窗、交通、市政公用设施或其他设施污损、锈蚀、残缺不全、油漆脱落不整洁,有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建筑物外墙破损、色彩侵蚀、污秽不洁的,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三)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不亮,以及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乱停乱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或其他设施上乱贴、乱写、乱刻、乱挂、乱喷涂任何广告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摆设早餐、夜市和水果摊点,不按规定时限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未按城市管理部门要求悬挂宣传条幅的,每条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在街头招贴、散发宣传单、广告品的,没收散发、招贴的物品,并对个人处每张2元罚款,单位处每张10元罚款;

(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广场摆摊设点,进行宣传、咨询、募捐、麻将棋牌活动影响市容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树木、护栏、电杆、路牌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或门前存放、吊挂物品以及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待建工地乱搭建或乱积存垃圾,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场外堆物不覆盖、未经处理向排水设施排放废水、废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建筑工地随意弃置建筑垃圾,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或设置的安全防护网不整齐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挖掘城市道路、维修公用设施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废料、污泥、等未及时清除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面从事经营废旧品回收,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园林绿化、栽植、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未及时清除的,按每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上、室内、车内向外置物、泼水或将污水、残菜、剩饭等生活垃圾浸倒、排放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水道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垃圾容器内扒拾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各类游贩、活动摊贩、叫卖商贩、卖艺人员等在市内主要街道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活动,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市区内放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食品、饮料、瓜果的摊点不配备废弃物容器,不符合环境卫生保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八)贸易市场开办单位不及时清扫、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在河道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职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城市市容市貌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和缴纳罚款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第八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环境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五条 市容市貌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市貌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清违法事实,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执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延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副食品价格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为价调基金)是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调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实行在政府领导下由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为价调基金办公室)运作,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价调基金领导小组的构成是,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任副组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有关领导为成员。价调基金办公室设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调基金的日常工作。价调基金办公室主任由价格主管部门一名副职兼任。

第二章 价调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价调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年财政状况,以适当比例从财政预算中拨付的作为价调基金的资金。

(二)向社会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政策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征收的资金。

(三)其它第七条 价调基金实行按征收的征收周期。

第八条 价调基金征收范围的重点对象是石化和煤炭企业。

第九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石化和煤炭企业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4%征收,其它工业企业和商流企业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1%征收。

(二)有事业性收入的单位一般按事业性收费总额的3%征收,其中医疗单位按1%征收。

(三)文化娱乐业、旅馆业、餐饮业、旅游参观点(不含城市公园)按经营额和门票收入的1%征收。

(四)建筑施工企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5%征收。

(五)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5%征收。

(六)装饰装璜企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5%征收。

(七)营运性机动车辆(包括个体和私营运输企业)每车每月按20元征收。

(八)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月5元征收。

(九)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项目。

第十条 价调基金征收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是价调基金征收的主体。根据工作实际,也可委托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单位代征。

第十二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征收基金的责任范围。

(一)地税部门代征第九条第(一)、(三)、(六)、(八)项涉及的基金,其中延安市辖区内的电力、通信、石化、煤炭、卷烟等中、省企业的基金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二)价格部门代征第九条第(二)项涉及的基金。

(三)城建规划部门代征第九条第(四)项涉及的基金。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征第九条第(五)项涉及的基金。

(五)道路运输管理处(站)代征第九条第(七)项涉及的基金。

第十三条 亏损企业经审批可以按《延安市价格调节基金缓减免办法》执行。第三章 价调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价调基金使用的范围。

(一)政府储备重要商品,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应对其它突发性涨价和跌价。

(二)扶持与副食品生产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转化。

(三)扶持城镇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和农村与副食品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环保型副食品的生产。

(五)列支征收手续费、超额征收奖励费和价调基金办公室业务费。

第十六条 价调基金可以采取无偿补贴和对贷款贴息的方式使用。

第十七条 市本级价调基金的使用方向、数额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考察提出具体意见,经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价调基金投放资金的拨付工作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实施。

第十八条 市上每年给基层投放的价调基金为专项资金,必须先统一拨付县区设立的价调基金专户,然后再由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拨付给基金使用对象。

第十九条 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也要对基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跟踪检查,以便及时解决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价调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管理制度。当年结余的价调基金应结转下年。

第二十一条 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严重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价调基金年使用量按当年征收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掌握。

第二十二条 征收价调基金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对各部门征收和代征的价调基金,征收和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基金额的5%的标准执行,对其中超额完成任务的,按超完成额的6%的标准奖励,对征收和代征大户,手续费和奖励实行总额控制,从紧掌握,具体额度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价调基金统计报告制度。市、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要将基金的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进行统计,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价调基金缴纳单位应该按时缴纳基金,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应征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价调基金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金的,市、县区政府授权地税部门或委托的代征部门和单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二十七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对擅自提高征收标准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价调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价调基金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阻碍价调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情节轻微的,交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价调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确保价调基金专款专用。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延安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延安地区主要副食品风险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自行废止。更 正

现将《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延政发[2004]76号)更正如下:

一、在原第四条下增加第五条;

二、原第五条至第三十二条依次改为第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三、原2004年8月25日印发的延政发[2004]76号文件有误,请各单位自行销毁,以2004年9月7日印发的文件为准。

特此更正

延安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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