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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编辑:落日斜阳 识别码:20-47984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21 22:06:4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2日起实施)

1999年11月2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确保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的排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水排放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污水提升泵站、污水管道、检查井、涵闸、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第三条 合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的排放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定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编制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遵循“旧城区(环城公园路以内5.2平方公里区域)污水截流、旧城区以外地区雨污分流”的原则。

旧城区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污水就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管网改造,限期实行雨污分流。

第六条 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点源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排水专业规划统一制定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收入区域内的提升泵站等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单位和个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其设计方案应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并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开发区、住宅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进行配套建设。第七条 污水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当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 污水排放设施施工应当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污水排放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九条 接通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污水排放户)应按规定设置隔油池、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并到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准接手续,按指定位置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接通城市污水管网应当由污水专业施工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污水排放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承担。

第十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污水排放户必须将污水排放污水输送管网,其他地区的污水排放户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所排污水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污水排放户在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前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领排水许可证:

(一)本单位1/500地形图和标明污水排放口的排水平面图;

(二)生产产品或经营服务的类型和用水量;

(三)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其他应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污水情况进行监测,对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申请人,发给《排水许可证》;对排水设施不致谢造成严惩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申请人,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排水许可证》有郊期3年,期满前3个月可申请续发。

因建设工程施工向城市污水管网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污水排放户,必须按许可证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

污水排放户需要变更污水排放状况时,应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污水排放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的污水、污物流入城市污水排放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排水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

第十五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对污水排放户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被检测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有权对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污水管网接纳能力的区域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等应急措施,污水排放户应服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调度。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水质应符合相应等级的排放标准,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排放设施的养护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城市污水管网及收水区域内的提升泵站等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由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自行投资建设的污水排放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受委托人、使用人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标准制定养护维修计划和检查巡视制度,对污水排放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污水排放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条 污水排放设施因破损等原因发生冒溢等事故时,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恢复污水排放设施运行。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及时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报告。

抢修污水排放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第二十一条 进行公共污水排放设施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需暂停排水时,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沿线污水排放户发出通告(意外事故除外),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污水排放设施安全,在下列控制范围内从事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向维护责任单位提供污水排放设施保护方案,并征得其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污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污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需要拆卸、移动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应报经市排水管理部门批准,所需修得等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污水排放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检查井盖;

(二)向污水管道和检查井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堵塞污水管道;

(三)向污水管道排放有毒、易燃、易爆等废弃物;

(四)损害污水排放设施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将污水排入污水输送管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向城市污水排放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拆卸、移动污水排放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罚。

第二十六条 污水排放户向城市污水排放设施排放的污水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逾期不达标的或擅自改变污水水质、水量的,市排水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暂停其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排水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向污水管道和检查井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堵塞污水管道;

(二)擅自在控制范围内打桩、取土、挖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上述行为造成污水排放设施损坏或堵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和疏通责任。

第二十八条 污水设施维护责任单位不及时清淤或抢修,造成污水排放户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17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作者 : 发布时间:2010年05月06日 【大 中 小】

2002年5月30日青岛市政府令第13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称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以下统称各县级市)的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排放,是指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放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以及用于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沟渠、河道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内四区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凡具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条件的排水户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不得任意排放。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第六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向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还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排水户排放污水水质的检验,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监测机构承担。

第七条 排水户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排水管理机构或各县级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污水排放手续:

(一)排水申请;

(二)排水平面布置图;

(三)水质、水量数据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污水临时排放手续:

(一)排放的污水水质暂不符合排水标准,但不致于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且在1年内能够完成治理,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因建设工程需要,在施工期限内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

第九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排水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污水排放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污水排放手续,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排水户应当做好排放污水水质、水量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排放污水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排水户必须立即停止排放或采取其他应急措施,并向排水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放污水有关事项的,应当事前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应当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第十三条 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并按规定排入指定的区域。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已具备条件但未按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二)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三)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的;

(四)超出污水排放手续规定事项排放污水的;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9月3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市辖区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向市拆管办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拆迁范围图;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单位内部拆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免交前款第(二)、第(三)项资料;征地建设项目的拆迁,可持市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免交前款第(三)项资料;经市拆管办查验,单位内部拆迁不涉及补偿、安置的,不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拆管办应当在接到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办理拆迁报批手续时,在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或出具有关证明后,拆迁工作可与报批手续同步进行。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收购和新征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凭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到市拆管办办理拆迁报批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管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市拆管办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

专业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市拆管办核发的《岗位工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拆管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人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除后,由拆迁人统一登记、代收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到市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安置后,安置房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安置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确定后,市拆管办可依当事人申请,下达拆迁定点通知或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暂停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居民分户,暂停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在暂停办理手续期间,有关部门办理的上述手续和证、照,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市拆管办应当及时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市拆管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拆迁安置方案和被拆迁人房屋面积、搬迁时间、搬迁顺序号等事项公布于众。

第十五条 涉及到拆迁的建设工程,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对拆迁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持有市拆管办出具的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水、停电、停气。超过拆迁期限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应当提前3天告知。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性质,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迁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入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件。房屋面积或性质与《房屋所有权证》不符的,市拆管办或拆迁人可以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房屋无有效证、照,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被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安置:

(一)环城公园路以内,1956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二)环城公园路以外,1977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三)建于1984年4月20日以前的农房,持有乡级政府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根据前款规定,地形图上有标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确权的单位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建造的私人房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安置。逾期不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房屋证、照,按无证、照房屋处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及性质、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人时,应当发出回迁安置通告,规定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时间、地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安置时凭搬迁顺序号,先搬迁者安置优先。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市拆管办申请裁决。市拆管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由市拆管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拆迁人承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商业用房、公寓式办公楼、高层公寓、别墅等建设项目拆迁,不适合原地安置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款实行公式计算,即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被拆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成新)×(1-调节系数)×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即区位补偿价,由市物价等管理部门会同市拆管办在房地产市场评估基础上核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间停业补助费、人员停业工资补贴。

被拆迁人使用拆迁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凭拆迁补偿协议书,有关部门给予减免相关契税。

第二十六条 产权调换价款计算公式:

(一)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住宅的产权调换价款=原使用面积×安置房的房屋建筑系数×产权调换差价,其中,房屋建筑系数=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使用面积;

(二)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非住宅产权调换价款=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

(三)征地转户房屋产权调换价款=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采取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的方式。

采取易地安置的,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10%~20%;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外二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30%~40%;从环城公园路外一环路内迁到二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10%~20%。迁到二环路外安置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安置面积再无偿增加10%~20%。

上款易地安置增加的面积,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按使用面积计算;非住宅和征用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按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一次性安置或过渡性安置方式。

采取自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00%。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上款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拆迁由市政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可以实行以区为主条块双承包的方式。

市政建设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在城市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市政建设拆迁房屋,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性质、面积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拆迁本单位自管住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系非本单位职工的,必须妥善补偿安置;采取调整房屋安置的,其安置房应当是结构完好,水、电、卫设施基本具备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建房和列入政府改造计划的危旧住宅区的拆迁,被拆迁人享有优先集资权;被拆迁人不愿参加集资的,由拆迁人调整房屋安置或实行货币补偿。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一安一”补偿安置。住宅按使用面积安置,商业、生产、办公、仓储、旅馆等非住宅按建筑面积及性质安置;面积不符的,结算差价。

拆除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安置时在使用面积“增加5平方米”至“减少3平方米”范围内予以增减。除申请增购外,增加面积的价款按被拆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减少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非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除申请增购外,增加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减少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分套安置且分套后每套房屋使用面积不少于22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准许。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人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申请予以补齐,增补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增补至市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部分按砖混结构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标准予以补偿。

前款被拆迁户人口数以拆迁范围内该户户口登记人口数为准,挂户人口不予计算。

拆迁公房及出租私房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出租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且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所得补偿款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的道路两侧的私有住宅改作营业的房屋,按住宅确认。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根据证、照,确认一个最大的自然间建筑面积为营业房面积:

(一)房屋所有人利用底层沿街整间房屋自行经营的;

(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房屋所有人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被拆迁房屋是《营业执照》所登记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八条 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因拆迁造成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过渡期间停业补贴。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 一次性征地转户分期实施的拆迁项目,应当实行统一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条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按征地转户在册人口进行补偿安置。

征地转户在册人口在其他征地转户建设项目中已经得到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安置后,有效证、照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在人均20~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照建筑面积安置,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30平方米;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不足20平方米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20平方米。增加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二条 拆迁征地转户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补偿后,有效证、照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照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征地转户人口认定:

(一)已婚配偶及其新生子女;

(二)长期随独生子女生活且原地无房屋宅基地的父母;

(三)在校学生,部队服役的战士,服刑、劳教人员;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增加一人。

第四十四条 征地转户拆迁范围内祖居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村委会证明,按征地转户人口认定:

(一)房屋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二)房屋系祖辈遗产,明确为产权人所有;

(三)产权人及其配偶、子女一直居住的房屋,且无其他房屋。

第四十五条 拆迁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引进农业人员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其原籍无耕地和宅基地的,按本章规定补偿安置。

已购买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并且办理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按本章规定补偿安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不予安置,按有效证、照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集体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被拆迁人自行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安置。对其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 承租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从事商业、生产、加工等经营、生产活动的,由被拆迁人负责动员搬迁,对其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迁征地不转户的房屋,并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复建的,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予以补偿,并按补偿费用的20%支付给当地政府用于水、电、路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由市拆管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已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管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违反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管办对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广场)、公共交通(含停车场)、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园林、环卫、污水处理、防洪、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补偿、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发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其补偿安置、各项补助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篇: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2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09年1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修改和2010年11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修改)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市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提供热水、蒸汽等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企业,是指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方式。推广和利用集中供热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集中供热的科技水平。

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企业公平竞争。

第六条 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环保、电力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燃煤锅炉房,不得再扩建小锅炉。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台容量14兆瓦(20吨/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在现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有分散燃煤(重油)小锅炉运行。已有的分散燃煤(重油)锅炉应当限期停运。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管网纳入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集中供热工程设计前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用热申请,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 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热用户需要改造用热系统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申请及改造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企业查验合格后方可用热。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设位置。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热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设立、变更、终止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一般年份应当按照自当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热期对居民热用户供热,居民热用户设有采暖设施的居室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

已按规定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按表计量方式计收热费;未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 按面积计收热费。

对供热期限、温度、压力、流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供热;除突发事件外,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热用户。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第十八条 热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以及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需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以实现分户循环、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既有建筑供热设施应当逐步改造,以实现分户循环、分户控制,以表计量。

既有建筑改造供热设施时,供热企业应当协助,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供热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居民热用户的供热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暂不具备两部制热价计量条件的建筑,应当创造条件实行按照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计费方式交纳用热费。

第二十二条 凡在金融机构开户的热用户由金融机构按供热企业提交的供热合同和热用户与供热企业签定的特约委托书进行收费;其它热用户按合同约定方式收费。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热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负责本企业投资统建或政府投资委托经营的设施的维修和安全运行;热用户自己投资建设的供热设备设施,按相应规范要求由自己维护,也可委托供热企业进行有偿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进行建筑、堆料、栽植树木、排放废物废液、开挖、取土、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须经供热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弃维护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漏水或者漏汽;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增加、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热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培训。供热工作人员检查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置抢险队伍,定期巡查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遇有突发性事故时应当立即抢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能按时供热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日数退还热用户热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供热企业的责任连续2天以上供热低于摄氏16度的,责令改正,应当按照少供热日数退还热用户热费,并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停止供热或者暂停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由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事故不及时抢修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合肥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合肥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合肥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3-06 生效日期: 1995-03-06 发布部门: 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合肥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市区及城郊结合部主要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的市容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容委)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的市容管理部门及市属有关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合肥市市容监察大队具体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并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市各区(含蜀山镇)、街道办事处(乡、镇)的市容监察机构的市容监察工作。

各区、蜀山镇、街道办事处(乡、镇)的市容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划定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组织落实“门前三包”和日常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市容委的指导和监察。

城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市政、园林、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各基层人民政府应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市容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主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涉及城市容貌的,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市市容委的意见,工程竣工时,应通知市市容委参加验收。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兴建住宅小区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市市容委的意见,工程竣工时,应通知市市容委参加验收。不按规定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一环路以内的道路两侧及车站、码头、机场等窗口地段和广场、园林绿地等公共场地设置落地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在一环路以外的道路两侧、公共场地设置电子屏幕和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必须征得市市容委的同意,并按有关规

定向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单位或个人应保持其整洁、完善。

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物品、悬挂横(条)幅与气球,必须经市市容委、市政、公安交警、工商等部门批准,并须按指定的地点或位置设置。临街商店不得擅自悬挂、张贴或设置各种招徕顾客的广告、宣传标(招)牌。需要设置的,须按有关规定向市市容委、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或审批手续。

第七条 经同意或批准在沿街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广告牌、标牌、招牌、橱窗、灯箱、电子屏幕等物品,设置单位或产权单位及个人应保持其整洁、美观,不得影响或妨碍交通。有碍观瞻或妨碍交通的,必须及时修饰或拆除。

商品交流会期间的商品广告、宣传品,应张贴、悬挂在会议场所或指定的地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市政、工商、公安、园林等部门不得同意、许可或批准其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园林绿地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及搭设亭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或搭设非永久性亭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市容委同意,并向规划、市政、公安交警等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的地点堆放或搭设,不得擅自变更地点。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长江东路、长江中路、长江西路、寿春路、金寨路、安庆路、六安路、飞凤街、阜阳路、花园街、蒙城路、芜湖路、马鞍山路、胜利路、明光路、和平路、美菱大道上述十七条道路两侧及火车站、机场、汽车站、码头等窗口地段和广场、园林绿地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已经设立的,应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撤销、迁移或取缔。否则,视为非法占道摆摊设点。单位和个人需占用上述十七条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群点和早、夜市摊点及小商品批发(零售)点的,应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由市工商局会同市市容委、城市规划、市政、公安交警等部门统一界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和个人在市人民政府禁止摆设摊点的十七条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设置报刊书摊点、音像制品摊点、募捐点、有奖销售点和其他各种临时性经营摊点,必须征得市市容委的同意,并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或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摆设的摊点,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亮证经营,不得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经营,并应保持摊点周围整洁。早市应在8:30前收摊,夜市应在18:30后出发。

临街商店不得越门占道经营,或者用喇叭宣传商品、招徕顾客。

第十二条 农副产品交易,必须进入农贸市场,不准占道经营。西瓜、草莓、甘蔗等季节性瓜果摊点应在市市容委、工商、市政、公安等部门统一划定的地段经营,不得变更经营地点和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三条 主干道两侧的临街房屋建设(含室外装饰)与拆迁,破挖道路铺设自来水、煤气、电信、供电、供热等管线及埋杆挖穴、植树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市市容委申请签订卫生责任书,并按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卫生保证金。

临街建筑物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破墙开店或将橱窗改成营业用房的,必须征得市市容委的同意,再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向所在区、镇的市容管理部门申请签订卫生责任书和交纳卫生保证书。

第十四条 临街房屋建设(含室外装饰)、拆迁的施工场地,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实体挡墙围护。市政工程管线铺设应设遮挡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施工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得违章占道堆放。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废弃物和清理场地、修复破损路面。

第十五条 需要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施工前应向市工程渣土管理部门申报渣土处置计划。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或个人,清运前应到市工程渣土管理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并应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及倾倒地点进行清运。建设单位或个人自己无力清运的,可委托市容管理部门代为清运。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冲洗车辆、堆放和搅拌砂浆、混凝土及漫流排水、污物。沿街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路面及人行道倾倒污水、污物和洗刷用具、堆放物品。

第十七条 车辆应在停车场、单位内部或其他单位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不得占用道路停放车辆,也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需要临时占用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点,应由市公安交警管理机关商市市容委、城市建设、规划、市政等部门划线定位。有条件的停车场点,应设立隔离围栏。

第十八条 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和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应保持完好、整洁。

发生破损的,应及时修复,并应定期保洁和油漆。

街道两侧的灯箱、霓虹灯及设置的道路隔离护栏(桩)、岗亭、各种交通标志,产权(责任)单位或个人应保持完好、清洁。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部门掏挖下水道的污泥杂物,应随掏随运,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条 沿街所有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住户应严格执行“门前三包”和搞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门前三包”自包、代包的单位和个人,应与所在地的区、街(乡、镇)市容管理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沿街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赌博、杂耍卖艺或进行算卦、看相、测字等封建迷信活动。

沿街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人员,民政部门应及时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委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暂扣或者没收非法经营的工具或物品,并可处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市容委同意,擅自在沿街主次干道两侧和重要窗口地段及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

(二)未经市市容委同意,在沿街主次干道两侧或公共场地设置报刊摊点、募捐点、猜奖点、有奖销售点等临时性经营摊点的;

(三)擅自超越市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界定的路段、地点、范围或时间乱设早、夜市摊点或小商品批发(零售)点的;

(四)沿街商店设店外店、越门经营的,或者用喇叭宣传商品,招徕顾客的;

(五)季节性瓜果摊点不按规定路段设置,影响市容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容委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依照《合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并处以下罚款:

(一)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和易撒易漏的货物有散落、泄漏、遗撒或飞扬的,处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二)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冲洗机动车辆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三)季节性瓜果摊点周围不符合环境卫生、影响市容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委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合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干道两侧的临街房屋建设(含室外装饰)与拆迁,或者铺设自来水、煤气、电信、供电、市政等管线及埋杆挖穴、植树等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与市市容委签订卫生责任书的;

(二)临街房屋的建设(含室外装饰)与拆迁及埋设市政工程和管线,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或遮挡的,或者有污水污物外流或溢出的;

(三)停工场地不作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工棚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委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工的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准运手续的,处机动车每车次100元以下,非机动车每车次2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不按指定路线、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渣土的,处机动车每车次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非机动车每车次5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委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其中有第一项到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至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三项至第十四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面、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有碍物品的;

(二)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或进入市区内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未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的;

(三)未经市市容委批准,在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张挂横(条)幅、气球等宣传品的;

(四)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标牌、灯箱、画廊、橱窗、条幅、电子屏幕、遮阳棚,外形未保持完好、整洁,或者过期未及时清除的;

(五)未经市市容委同意,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废弃物或搭建亭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违反本细则第 六条的规定,未经市市容委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设置电子屏幕的;

(七)未经市市容委同意,临街建筑物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擅自破墙开店或将橱窗改成门市或将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

(八)主干道两侧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严重破损或污染,影响市容,产权(管理)单位不尽维修、保洁责任的;

(九)市政管理部门掏挖下水道的污泥杂物,未随掏随运,或者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道路街巷、住宅区污水溢流,管理(产权)责任单位不及时治理,造成污水漫溢的;(十一)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道路上堆放、搅拌砂浆、混凝土的;

(十二)沿街单位、各商业门点和住户拒不履行“门前三包”义务,或者履行“门前三包”义务不合格,又未在限期内整改的;

(十三)不符合城市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建设(管理)单位和个人拒不在市市容委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或拆除的期限内予以改造或拆除的;

(十四)有碍市容的断墙残壁、违章搭盖、遮阳棚、招牌等,建设(设置)单位或个人拒不在市市容委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期限内予以拆除的。

第二十七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市容委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设施外,可并处恢复设施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上。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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