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202_.8.19实施
编辑:梦回唐朝 识别码:20-93706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06 12:41:19 来源:网络

第一篇: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202_.8.19实施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闽政办(202_)18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三章建房审批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五章技术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 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臵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六条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上述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

第七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镇乡、村庄规划编制或修编进度。村庄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福建省村庄规划导则》(试行)。规划编制要注重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村民建房应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整治规划的要求建设。

第八条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禁止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含基础)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三章建房审批

第十一条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二)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乡、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臵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臵的;

(五)原有住宅属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六)向中心村、集镇、小城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回原村庄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虽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但现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二)分户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已超过60平方米的;

(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

(四)不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镇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四)属危房改建的,应提供原住宅权属证明以及危房鉴定部门或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五)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含四至范围)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绘制的设计图,或者选用标准通用图。

村委会应当根据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整治规划要求,与建房户充分沟通,合理安排建房宅基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月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材料 和村民建房宅基地安排情况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和确认宅基地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第十五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条件,是否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房屋建设技术标准,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5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并分新建、扩建和改建两种情形报批。

第十六条属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镇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镇乡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 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采取集中建房的,村民应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由组织集中建房的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依据经批准的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建房户需求和数量,划定集中建房范围,制定统一建设方案,按照十五条、十七条新建扩建情形规定程序,统一、分户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属于文物保护建筑和控制性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危房改建,镇乡人民政府在规划审批前,应将其改建方案书面征得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对村民建房规划申请不予批准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村民建房规划和用地审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镇乡人民政府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并发给申请人,并组织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 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镇乡、村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国土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等相关规定和村民建房审批情况进行公示。村民委员会应将村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村民建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或者选用省级和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印的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选用通用图建房的,应有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住宅基础施工。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八条农村住宅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一定规模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农村建房村民或者组织村民建房的单位应与参与建设各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农村建筑工匠从事村民建房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建筑工匠培训,将建筑工匠培训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建筑工匠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鼓励和引导村民建房选择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工匠。第三十条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宅项目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村民建房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特别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施工等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等关 键环节加强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村民建房按镇乡、村庄规划建设的,只收取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不得收取规划许可证书工本费、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臵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臵费用。征地补偿安臵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三十四条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臵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臵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免费提供住宅通用图纸,加大技术宣传力度,主动向村民宣传住宅小区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要求、减灾防灾知识、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定。

鼓励社会各方面技术力量支持农村住宅建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组建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服务机构,为农村住宅建设服务。

第三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章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以下技术标准规定:

(一)选址:应避开地质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以及易受风口、滑坡、雷电和洪水侵袭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

(二)规划:集中建设的住宅小区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个人建房要符合村庄整治规划,靠近城市、县城、镇所在地住宅小区,引导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标准,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

(三)层数和面积:农村独栋式、并联式或联排式自建住宅不得超过三层,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

(四)层高:层高控制应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一般3米左右。

(五)间距和朝向:住宅建筑前后间距与前建筑高度比一般不低于1:1,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不低于4米,建筑宜朝南、朝南偏东或偏西布臵。新建建筑宜后退村庄干路红线3米以上,后退村庄支路红线1米以上。

(六)抗震:新建住宅必须符合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板、梁、柱不得采用石结构。

(七)建筑单体:应满足村民生产、生活的需求,住宅平面布局应设 有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储藏间(农具堆放间),应满足面积、通风、采光等要求。房屋造型简洁美观,宜采用坡屋面,具有地方特色,外观应进行一次性装修。

(八)配套:应同步配建化粪池等处理设施;集中建设住宅小区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小区建筑密度控制在30%左右,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书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在镇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严禁对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参与农村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工匠依法对住宅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村民建房规划建设和用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_年8月19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解释:新《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日前正式实施。今后,每户农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限制在80平方米~120平方米,多余的宅基地将被村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每户农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

《办法》规定,“每户农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果是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将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村民旧住宅用地,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每户村民的宅基地面积为80平方米~120平方米。村民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住宅进行改建,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符合下列条件者:无住宅或住宅面积过小;兄弟姐妹或子女要求分户;拆迁安臵或因灾安臵;危房重建等,村民可向村委会提出自建房申请。但如果出现人均住宅面积超过60平方米;申请人不满18岁法定年龄;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等,则不允许再自建住房。

省政府提醒,村民将自住房出售后,再申请自建住房,将无法通过审批,同时购买方也存在风险。因为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房屋所有人只有使用权,因而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臵。

村民自建房 该如何申请

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四)属危房改建的,应提供原住宅权属证明以及危房鉴定部门或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五)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绘制的设计图,或者选用标准通用图。

村委会经过了解公示后,将材料上报至乡政府,由乡政府组织人员实地勘测。属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镇乡政府根据镇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即可开工建设。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政府进行规划审批。

《办法》还规定,村民建房按镇乡、村庄规划建设的,只收取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不得收取规划许可证书工本费、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篇: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出台 一户拥一宅基地

202_/9/9 16:56:38 来源: 东南快报关键字: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将有法可依,新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日前经省政府同意正式出台实施。今后,村民自建房,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须限制在80至120平方米之间,多余的宅基地将被村集体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本次出台的《办法》中明确,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果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就意味着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将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不过村委会等在收回村民旧住宅用地时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非无偿收回。

宅基地的面积限额也有具体的规定,即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至120平方米。但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那么,哪些村民才能申请自建住房呢?具体有几种情形,如您无住宅或住宅面积过小;兄弟姐妹或子女要求分户;拆迁安置或因灾安置;危房重建等都可以向村委会提出自建房申请。但是,并非所有的申请都能通过,如果您人均住宅面积超过60平方米;申请人不满18岁法定年龄;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了,类似这些情形都不允许再自建房。

当前,一些地区村民将自住房出售,此类人群再申请自建住房将无法通过审批,同时购买方也可能存在风险。因为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房屋所有人只有使用权,因而房屋所有人是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的。

村民自建房这样申请

《办法》规定,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四)属危房改建的,应提供原住宅权属证明以及危房鉴定部门或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五)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绘制的设计图,或者选用标准通用图。

第三篇: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集约使用土地,规范农民建房行为,切实保护耕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中共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闽委农办〔202_〕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2_〕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建房是指农民在乡镇(街道)、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宅基地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住房的行为。

第三条农民建房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规划的原则。

坚持规划先行,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农民建房应当按照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使用土地(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获批前,在不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作一致性处理后,可作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依据),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的,不得批准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小城镇集聚,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集中建设“农民公寓”或“农民住宅小区”。

(二)坚持耕地保护的原则。

农民建房集中点的选址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原宅基地、未利用地、荒坡地等,严格控制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三)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

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措施对旧宅基地盘活置换合理利用。

(四)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

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另行选址建房的,必须限期拆除原旧房,并将原旧房所占土地退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对农民建房管理负总责;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宅质量安全、村庄建筑风貌管控等工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审核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组织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农民建房实行属地管理,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是第一责任主体,乡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规划编制、建房选址与用地保障

第五条建立乡村规划编制委员会,统筹推进“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科学安排农村宅基地布局。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原则上各乡(镇)总体规划在五年之内不得修改。

第六条农村住房建设应科学选址。必须避开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的区域,避开风口和可能出现洪水或被洪水淹没的地段,避开各类保护区、有开采价值的地下资源和地下采空区,避免被铁路、过境公路、高压输电线路穿越,避开地震活动断裂带等抗震不良场地。

第七条合理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引导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单列安排,专项保障、实报实销,当年保障不足的,下一优先保障;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县自然资源部门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不得收取耕地开垦费。具体按照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_〕128号)规定办理。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由县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农村宅基地用地需求,及时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后,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批具体宅基地地块;或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每年年初根据全域农村宅基地用地需求,编制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用方案,报县自然资源局、县人民政府一次性审批后,审批具体宅基地地块,确有需要的可在年中增加农用地转用审批批次。

第三章农民建房审批

第九条农民建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审批管理。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每年按季度将农民建房规划、用地审批情况分别报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等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乡镇(街道)成立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负责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乡镇(街道)党委主要负责人兼任。管理委员会统筹组织乡镇(街道)农业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村建站、综合行政执法等工作力量成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省农业农村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闽农综〔202_〕45号),落实“一窗收件、一站服务、一次审批”工作机制,承担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农村宅基地: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或有其他乱占、滥用土地行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后法定面积标准的;

(三)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四)不符合城市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等的;

(五)原有住宅拆迁已安置的(包括货币安置);

(六)未选用省、市、县推荐的农民建房设计通用户型的;

(七)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新建建房标准:

(一)用地标准。

严格执行“一户一宅”规定,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按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标准审批,农村村民新建住宅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具体标准如下:①小户(3人及以下)最高不得超过80平方米;②中户(4~5人)最高不得超过105平方米;③大户(6人及以上)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④申请拆(扩)建的,可按原有合法宅基地面积审批,但审批的建筑占地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二)建筑标准。

村民建房规划以户为单位,提倡联排式建设。农村独栋式、并联式或联排式自建住宅不得超过三层,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村民建房层高一层可放宽在3.5米以内,其他楼层控制在3米以内。

(三)设计标准。

村民建房原则上要求按坡屋面形式设计,具体房型须选用省、市、县提供的农民建房设计通用户型,房屋立面装修须符合县住建部门明确的村镇住宅建设风貌管控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不得出具《农村宅基地用地和建房验收意见》;邻近铁路、高速公路、公路建房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需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建设。

第十三条农民建房审批程序:

(一)提出申请。

农村村民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宅基地用地建房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审批表》,签署《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并提供相关申请要件(家庭户口本、户主及申请人身份证)。

(二)审核公示。

村委会依法组织召开由挂村领导(工作队)参加的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对宅基地申请对象资格条件进行审议,审议结果形成会议纪要。将申请宅基地的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在本村张榜公示,无异议后,由挂村领导(工作队)及村主干签署《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材料,报送所在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

(三)现场踏勘。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收件后,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及宅基地审批条件,并派员现场核查。

(四)审核批准。

乡镇(街道)管理委员会根据审核、踏勘结果集体研究后,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做出审批:对符合条件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按规定程序公布;不符合条件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方应向所在乡镇(街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现场丈量放样申请,确定建房位置,明确四至边界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乡镇(街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竣工房屋图像和相关资料,办理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后交付使用。

第四章农民建房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及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民建房的监督检查,并将农民建房监管纳入各乡镇(街道)工作考核体系进行考核奖惩;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为农民建房监管第一责任单位,乡镇(街道)挂村领导(工作队)和村主干为主要责任人,每个建房项目均明确一名乡镇(街道)挂村领导和一名责任人负责具体监管,乡镇(街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其组成机构负责建房指导、建房用地的批后监管等工作。

第十七条农民建房监管流程:

(一)实地放样阶段:建房用地批准后,由乡镇(街道)挂村领导召集乡镇(街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相关组成机构和村(居)委会人员,按照批准要求到现场实地丈量放样,根据批准的地类、范围、面积,确定四至界址,并在现场设立包含对拟建房屋负监督责任的乡镇(街道)挂村领导和责任人姓名、电话,及拟建房屋层数、间距、建设规模等内容的公示牌,以便群众监督及县、乡镇(街道)、村三级巡查。

(二)基槽验线阶段:建房户动工挖基时,由乡镇(街道)挂村领导召集乡镇(街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相关组成机构和村(居)委会人员到现场做好验线放样、挖槽埋基。

施工完成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相关组成机构进行现场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

(三)主体建设阶段:村民建房完成基础至一层平台期间,由乡镇(街道)挂村领导召集乡镇(街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相关组成机构和村(居)委会人员到现场,依据规划审批总平面布置图和建筑单体设计图,对该层以下的平面布置、层高、外形(走廊、门窗面等)等进行检验。

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四)定期抽查阶段:乡镇(街道)挂村领导、乡镇(街道)综合执法大队要定期对在建项目进行日常巡查,一旦发现违建情况,要在第一时间制止违建行为。

(五)结顶验收阶段:村民建房主体完工后,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后出具《农村宅基地用地和建房验收意见》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强化“建新拆旧”管理。易地新建住宅先拆后建的,优先安排宅基地;先建后拆的,村民应与乡镇(街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村(居)委会签订三方协议并作出承诺,新建住宅竣工后,须在6个月内将旧宅自行拆除或交付村级组织处理,旧宅基地退还村级组织;未按照协议约定拆除旧宅、退还旧宅基地的,乡镇(街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督促村民自行拆除,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乡镇(街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村(居)委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拆除旧宅、退还旧宅基地前,不予办理新建住宅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未依法取得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建房,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履行的,依法依规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县人民政府将农民建房用地管理纳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乡镇(街道)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一票否决,对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乡镇(街道)挂村领导等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予以问责:

(一)农民建房用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辖区内宅基地违法占用耕地面积比重大,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农民建房违法占地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农民建房用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或制止、查处不力的;

(四)对违反农民建房用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二十一条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部门在受理农民建房申请和监管时应做到公正、公开、透明,如发现徇私舞弊、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等行为,追究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行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_年2月18日起施行,暂行一年。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负责解释,未涉及事项,依照国家、省、市制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第四篇:河南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_年9月2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引导村民住宅合理建设,确保质量安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村民建房应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规划,倡导绿色、环保、节能、节地,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村民建房的方式)村民建房按照建房主体分为个人建房和集体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集体建房是指村民委员会集中建设村民自住住宅的活动。

村民建房按照规模分为限额以上住宅和限额以下住宅。三层(含三层)以上、以及投资额在30万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为限额以上住宅,其余为限额以下住宅。

第五条(历史文化保护)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内村民建房,应符合相关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

第六条(管理部门职责)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村民建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依权限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建设管理工作,依权限发放施工许可和实施质量安全监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指导全省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住宅房屋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建房管理,依权限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履行限额以下村民建房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将其职权范围内的村民建房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村委会职责)村民委员会负责审查本村范围内村民建房申请,排查村民建房安全隐患,制止违法建设行为,配合做好房屋确权登记等工作。

第八条(村民建房选址)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

第九条(宅基地使用)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其原有宅基地由村委会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禁止规定)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技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工匠培训,提供村民建房技术指导和服务,组织宣传村民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减灾防灾、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有关知识。

第二章个人建房 第十二条(基本要求)村民建房应当遵从先规划、后建设的时序,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要求建房。

村民一般不应在没有乡、村庄规划的地方建房,确需建设的要限定在原址翻建,并严格控制层数和面积,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村民个人建房一般只能建设限额以下住宅,确需建设限额以上住宅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并适用国家和我省有关建筑市场和质量安全管理的规定,依法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

第十三条(申请规划许可程序)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建房,应符合乡、村庄规划。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村民利用其它土地建房,须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十四条(村委会审查程序)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出具同意申请人建房的书面意见;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规划许可材料)村民建房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户口簿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材料;(三)拟建房屋四邻书面意见;(四)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五)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建房,应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或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村民利用空闲地建设住宅的书面意见。村民利用其它土地建房,应提交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六)房屋用地四至图及房屋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受理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出具接收凭证,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属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村民个人建房,允许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具有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的个人设计,或者使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图纸,鼓励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村民个人建房工程勘察设计和相关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八条(施工许可及放线)村民个人建房,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村民委员会组织放线后,即可开工建设。村民个人建房应选用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或经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

第十九条(开工和延期)建房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建设。确需延期的,可以向原核发机关依法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验收和备案)村民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施工。房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告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核发机关进行规划复核,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核发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复核验收和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的情形)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有序实施集体建房计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一)国家、集体建设征地需拆迁安置;(二)灾后重建;(三)地质灾害搬迁;(四)扶贫搬迁;(五)依据乡、村庄规划需要进行村民住宅集中建设;(六)其它建设需要。第二十二条(规划许可)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二)乡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证明或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意见;(四)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分配销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五)房屋用地四至图及房屋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六)拟建房屋四邻书面意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受理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接收凭证,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河南省有关建筑市场和质量安全管理的规定。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分配销售)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只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核查,核查结果报城市、县房屋登记机构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分配销售等情况,接受村民监督。第二十六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相关标准和规范)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有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许可公示)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民建房乡村建设规划审批结果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九条(变更许可)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规划监督检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上级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发证机关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质量安全监管)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建房质量安全的管理监管,健全机构、确保经费、配置人员,建立质量安全监控体系。

第三十二条(收费)村民建房按乡、村庄规划建设的,只收取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不得收取规划许可证书工本费、建筑施工许可证书工本费、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村民委员会、村民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劝告、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第五章

房屋登记 第三十四条(申请登记)依照本办法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可以依法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登记单元)个人建房住宅,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建房住宅,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五)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七)其他必要材料。

村委会集体建房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集体建房配售方案等。

第三十七条(登记公告)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三十八条(登记注记)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三十九条(时限和委托)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将房屋确权登记受理事项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第六章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选址)村民建房选址应避开地质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以及易受地震、洪水、风口、滑坡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危险地段。

第四十一条(建筑风格)村民建房应满足村民生产、生活的需求,住宅平面布局应设有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储藏间(农具堆放间),应满足面积、通风、采光等要求。

房屋造型简洁美观,住宅应以坡屋顶为主,平坡屋顶结合。住房单体建筑形式、细部设计和装饰装修应体现当地民居传统建筑风格,优先采用地方材料和传统做法,并结合辅助用房及院墙形成错落有致的整体格局;属于历史文化、景观旅游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的村庄,建筑风格应与既有建筑保持一致,建筑高度应符合保护要求。

第四十二条(建筑节能)村民建房应符合当地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提倡采用绿色环保新型建筑材料,合理利用沼气、太阳能等。

第四十三条(防灾减灾)村民建房必须符合工程抗震设防要求,采取相应的抗震措施,保证建筑材料和施工质量,使住房达到应有的抗震性能;必须考虑防火分隔,设防火墙和防火间距,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规范用电、用气、用水线路,确保线路安全、有序,沿道路两侧应设置排水、排洪管、沟、渠。

第四十四条(配套设施)个人建房应同步建设供水排水管线、三格式化粪池,并考虑配建供电、垃圾收集等设施位置;集体建房需同步规划建设供水排水、垃圾和污水处理、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

第四十五条(宅基地)个人建房宅基地要符合《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用地管理要求。第四十六条(层高、层数和面积)个人建房层高控制应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一般宜在3米左右,其中底层层高可酌情增加,但一般不宜超过3.5米。集体建房每户住宅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200平方米以内。第四十七条(间距和朝向)住宅建筑之间应留足间距,以满足日照、通风、安全等方面的要求。住宅建筑前后间距与南侧建筑高度比一般不低于1:1,侧向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应符合相关规定,建筑宜朝南布置。新建住宅路边退让距离必须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要求。

第四十八条(围墙)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宜超过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理)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文件,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五十条(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处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书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非法建房的处理)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严禁对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参与农村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工匠依法对住宅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规收费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实施村民建房城乡规划、建设和用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五条(制定实施细则)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解释部门)***********对本办法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_年**月**日起施行。

第五篇:《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闽政办〔202_〕189号)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三章建房审批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五章技术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 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 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章

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六条 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上述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第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镇乡、村庄规划编制或修编进度。村庄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福建省村庄规划导则》(试行)。规划编制要注重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村民建房应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整治规划的要求建设。

第八条 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禁止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 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含基础)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二)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乡、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原有住宅属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六)向中心村、集镇、小城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回原村庄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虽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但现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二)分户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已超过60平方米的;

(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

(四)不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镇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建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四)属危房改建的,应提供原住宅权属证明以及危房鉴定部门或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五)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含四至范围)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绘制的设计图,或者选用标准通用图。

村委会应当根据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整治规划要求,与建房户充分沟通,合理安排建房宅基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月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材料和村民建房宅基地安排情况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和确认宅基地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条件,是否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房屋建设技术标准,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5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并分新建、扩建和改建两种情形报批。

第十六条 属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镇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镇乡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采取集中建房的,村民应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由组织集中建房的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依据经批准的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建房户需求和数量,划定集中建房范围,制定统一建设方案,按照十五条、十七条新建扩建情形规定程序,统一、分户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属于文物保护建筑和控制性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危房改建,镇乡人民政府在规划审批前,应将其改建方案书面征得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对村民建房规划申请不予批准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村民建房规划和用地审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镇乡人民政府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并发给申请人,并组织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镇乡、村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国土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等相关规定和村民建房审批情况进行公示。村民委员会应将村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民建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或者选用省级和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印的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选用通用图建房的,应有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住宅基础施工。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住宅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一定规模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农村建房村民或者组织村民建房的单位应与参与建设各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建筑工匠从事村民建房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建筑工匠培训,将建筑工匠培训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建筑工匠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鼓励和引导村民建房选择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工匠。

第三十条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宅项目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村民建房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特别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施工等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等关键环节加强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村民建房按镇乡、村庄规划建设的,只收取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不得收取规划许可证书工本费、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 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三十四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免费提供住宅通用图纸,加大技术宣传力度,主动向村民宣传住宅小区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要求、减灾防灾知识、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定。

鼓励社会各方面技术力量支持农村住宅建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组建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服务机构,为农村住宅建设服务。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章

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以下技术标准规定:

(一)选址:应避开地质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以及易受风口、滑坡、雷电和洪水侵袭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

(二)规划:集中建设的住宅小区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个人建房要符合村庄整治规划,靠近城市、县城、镇所在地住宅小区,引导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标准,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

(三)层数和面积:农村独栋式、并联式或联排式自建住宅不得超过三层,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

(四)层高:层高控制应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一般3米左右。

(五)间距和朝向:住宅建筑前后间距与前建筑高度比一般不低于1:1,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不低于4米,建筑宜朝南、朝南偏东或偏西布置。新建建筑宜后退村庄干路红线3米以上,后退村庄支路红线1米以上。

(六)抗震:新建住宅必须符合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板、梁、柱不得采用石结构。

(七)建筑单体:应满足村民生产、生活的需求,住宅平面布局应设有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储藏间(农具堆放间),应满足面积、通风、采光等要求。房屋造型简洁美观,宜采用坡屋面,具有地方特色,外观应进行一次性装修。

(八)配套:应同步配建化粪池等处理设施;集中建设住宅小区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小区建筑密度控制在30%左右,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书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在镇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严禁对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参与农村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工匠依法对住宅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村民建房规划建设和用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_年8月19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202_.8.19实施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