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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孤儿收容问题调查研究
编辑:流年似水 识别码:20-48640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25 10:23: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国孤儿收容问题调查研究

跨国“中国孤儿”凸显收养事业忧虑

美国妇女邦妮前后三年分别收养了两名中国女婴,后来发现竟是亲生姐妹。近日,长大了的姐妹想回中国寻找自己的亲生父母。美国人收养的中国孩子有七万之多,大都在美国生活得不错。事实上,这些“幸运儿”的背后,是政府长期对于孤残儿童权益的漠视,以及对本国公民收养孤儿的“歧视”。

美国国务院发布的《收养签证统计》显示,从1999年至2010年,共收养中国孤儿64000余名,在最高峰的2005年曾达到过7900名,在当时每3个孤儿中就有1个来自中国。除美国外,中国收养中心还向丹麦、芬兰、西班牙、法国等14个国家开放。在上述国家热情收养中国儿童并由此改变他们生活乃至命运的同时,对比国内收养的数据就不难看出其中存在的困难和障碍。

2009年,民政部启动的全国范围内的孤儿现状调查,中国的孤儿数量达到71.2万。而根据民政部发布的《2009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2009年全国收养登记合计44260件,其中:中国公民收养登记39801件。对于一个有14亿人口、71.2万孤儿的国家而言,只有不到5万的孩童能够再次拥有家庭,其中接近10%还是通过“洋父母”的帮助。

收养中国健康的孤儿,中国收养者与外国人收养者相比收养资格更加严格,最大的不同在于中国申请收养者必须无子女。这种对于本国收养者更加苛刻的要求,建立在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之上。2006年的《环球时报》引述的《中国人在中国孤儿院不受欢迎》一篇报道称,想要在中国领养婴孩是一段非常沮丧的经历,“中国的收养机构无意为我们提供服务。”这篇报道还称,对那些想领养中国婴孩的外国人,会有各种机构向他们提供酒店、交通及翻译等服务,甚至还有观光。而中国人要难得多,“孤儿院通常不公开有关孩子的信息,这造成许多中国家庭找不到孩子来领养”。

“国内收养是主流,而国际收养只是补充。”这一原则早在1993年5月29日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就以《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形式确定下来,中国也参与其中。但长期研究中国妇女问题、发展和人口政策的美国学者Kay Johnson还是注意到,通过福利机构收养的数字来看,国内收养和国际收养在2005年之前大致相当,前者略高。但在2005年,首次出现国际收养大于通过福利机构的国内收养数量,前者为1.4万左右,后者为1万。中国收养中心还于2006年作出规定,对外国收养申请文件采取“优先办理”的做法。

自从2005年湖南省衡阳市破获一起福利机构跨省违法、违规收买被拐卖儿童的案件之后,中国儿童的涉外收养就不仅仅是爱心这么单纯,舆论注意到福利机构热衷向外国输送婴儿背后,确实存在明显的利益冲动。按照惯例,涉外收养中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收取低于3000美元的捐赠费,而国内收养在该方面并无明文规定,捐赠属于收养人自愿行为。这无形中促使福利机构更愿意接收涉外收养。湖南省民政厅一官员说,允许福利院送出一个婴孩,得到2850美元,主要是考虑补充抚养经费缺口,调动基层救助工作积极性,发展福利事业。多向境外输送一个婴儿,就多一笔收入,这在客观上刺激着福利院想法设法搜寻婴儿。衡阳县福利院曾为此下达任务:一个职工一年内抱回3个孩子,即算完成当年的工作任务,工资可以得到全额发放,年终还有奖金。一些福利院职工甚至游说人贩子,不择手段寻找婴儿。

在早期,福利院热衷向境外输送婴儿除了利益诱惑外,还有现实不得已的苦衷,那就是不忍心看着婴儿在最低生存保障线上挣扎,没吃没穿。有媒体调查福州市镇远县福利院的截止2009年收养的81名弃婴中,有60名通过涉外收养出国。如果没有这笔“收入”,福利院在编人员的工资、弃婴、孤儿养育条件的改善很难有其他拨款。此间工作人员指出,“我国公共财政体制决定地方财政一级不如一级,所以地方财政对福利院的支持力度十分有限。”

同样的情况在其他基层福利院也很普遍。广东电白县福利院,2009年有43名孤残儿童,职工却有42名,而县政府一年的财政拨款才12万元,这笔财政拨款连孤残儿童最基本的医疗、伙食费都不够。有的地方福利院,要求每位员工每年必须完成三个孤儿的收养指标,只有完成任务才能领取工资与奖金。洛阳市福利院的涉外收养率达到85%,工作人员解释称,财政供给远远不能维持福利院正常运转,所以只有想办法找钱救命。“国家规定涉外收养率不得超过4%,但是哪个福利院都高于这个数字”。

1993年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规定“收养人可以与送养人协商支付被收养人的抚育费。到了1999年新颁布的办法称“国家鼓励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这就意味着,外国收养者所交款项的名目从抚养费改为捐助金。

对于涉外收养,外国收养者所交款项的名目从抚养费改为捐助金。然而,无论是协商支付的抚育费还是资源交纳的捐助,外国收养者从来都只有交钱的份,名义上是自愿,实际上就是强制收费。外国人自愿对福利院的捐助金额,到了2009年,这想捐助金额已经涨到了5000美元,之前这个数字是3000美元。福利院有强大的动力通过各种方式——合法的,不合法的——增加可供国际收养的孩子。外国收养者由于对孩子的迫切需求,以及在其本国更加高昂的费用,他们对这笔钱并不太在意。中国收养中心(Center of Adoption Affairs)注意到,大约从2003年开始,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富裕城市,领养案例在“明显增多”。但面对这些能够更多、更好给予孤儿家庭的正常需求,中国的收养体系并没有出现积极的改善,资源依旧被福利院垄断。尽管现行的收养法规定,私人也可以作为收养者与送养者。然而,即使是公民私下达成收养协议,也要到当地福利院办理繁琐的各种手续,私自收养社会弃婴幼儿属违法行为,福利院则顺势从这个程序中收取一笔抚养费。律师杨支柱曾记录一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中年夫妇从医院抱了一个弃婴,要建立法定收养关系必须要有送养人,他们去福利院开证明被告知要先交5000元抚养费,尽管被收养的孤儿从来没有进过北京市福利院的大门。

尽管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国内收养人提出捐赠要求和标准,但部分爱心人士不禁受限于“无子女”的硬性指标,更多是被儿童福利机构收缴的各种名目的费用挡在了门外。据媒体调查,各地儿童福利机构在收养过程中打着各种旗号收取捐赠费、登记费;公告费、户口迁移费、服务费等,收养人收养一个孩子最后付出几万元甚至更多。浙江金华市民政局的相关管理人员表示,收取“赞助费”是各地福利院的领养惯例,主要是参照国家收养中心对外国人领养中国孩子收取3.5万元人民币的做法。

当孩子的父母由于种种原因(孤儿、父母失职或者没有能力等)无法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时,应该由国家出面抚养。国家亲权的理念主张国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时,应当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即以孩子的福利为本位——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在联合国通过,并在此后的十年内成为全球共识。对于孤残儿童,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抚养责任和义务。但某种程度上,当今政府很大程度上仅仅把孤残儿童视为一种负担,资金短缺的福利院也只能把他们当做一个负担,除非有利可图。宝贝回家慈善基金法律顾问张志伟针对这种漠视和推脱指出了更为严重的风险,收养法对国内收养人条件要求的严苛,政府部门工作效率、服务态度的不尽人意,收养程序的繁琐,收养过程的费时耗力等等不便因素,导致国内收养举步维艰。这实际上以成为民间儿童非法买卖日益猖獗的重要诱因,正是因为付出了金钱、时间和精力的代价后,正常的路子还走不通,才迫使父母铤而走险,刺激了拐卖儿童市场的繁荣。

随着近来越来越多的涉外收养黑幕被曝光,人们有理由怀疑跨国收养并非像外表看上去那样的光明正大。美国人发现他们收养的孤儿中许多并非是孤儿,而是被“贩卖”的无辜小孩。在美国国务院列出的过去15年中领养来源最高的40个国家里,有将近一半的国家由于严重涉嫌腐败及绑架,被暂停领养或禁止向美国输送儿童过。2010年,一位美国收养者将收养的俄罗斯孤儿独自放到飞回俄罗斯的航班上,原因是觉得俄罗斯孤儿有暴力倾向,俄罗斯举国哗然,宣布暂时禁止美国人收养该国孤儿。

对于收养对象选择上,日本坚持对来自海外的领养申请保持拒绝的态度,保证本国公民优先抚养权。2011年3月11日,日本发生里氏9.0级地震,1500多名孩子成了孤儿。美国等一些国家的公民,很早就向日本政府申请收养这些孤儿,然而日本的回应是,他们有义务也有能力养育这些孤儿,拒绝了美国人的好意。政府之外,日本的社会组织为这些孤儿筹集了62亿日元的善款。当然,以日本的例子与中国实际情况做对比确有不当,但国家在孤残儿童权益保障上审慎的态度、自立自强的担当却是值得思考、学习的。(文/韬玉)

第二篇:中国国有企业问题调查研究

南昌航空大学科技学院2007级信息工程系计算机技术与科学专业暑期社会调查论文

中国国有企业问题调查研究

班级:南昌航空大学科技学院0782061班

姓名:熊威龙

指导老师:李经亮

1.摘要:国有施工企业的成本管理一直是个难点问题。本文结合国有施工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 对其成本管理的现状及其成因进行分析,提出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强化国有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和相应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国有施工企业 成本管理 现状 对策

一、国有施工企业成本管理的现状

1.导致国有施工企业成本管理意识淡薄的原因

(1)建筑市场不规范。

突出表现在: 工程招投标中的行政干预、地方保护、部门分割和行业垄断行为比较严重, 虚假招标、暗箱操作、幕后交易等违法违纪现象屡见不鲜;工程立项审批不严, 业主行为缺乏制约, 导致压级压价、索要回扣、垫资施工和拖欠工程款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批企业资质时把关不严,导致市场竞争主体良莠不齐;缺乏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 施工队伍发展失控,的供需关系失衡, 导致恶性竞争的产生。

(2)建筑产品价格改革滞后。

长期以来, 我国建筑业执行的是低价微利的价格政策和国家定价的计划价格制度, 即定额取费制度, 建筑产品的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这种制度用固定的定额和取费比例去套瞬息万变的市场, 既不能真实反映市场的供求情况, 也难以真实显示企业的实际消耗和效率水平, 使价值规律难以发挥作用, 造成建筑产品价格严重扭曲, 无法激励企业降低消耗, 提高效率, 挫伤了企业进行成本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3)宏观成本管理体制不完善, 监督弱化。

一是成本管理法规、制度不健全, 宏观成本控制、监督职能弱化, 使企业的成本行为失去了约束。二是在财务会计制度中, 把成本报表作为内部报表, 不要求企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 使国家对企业成本管理行为的调控失去了信息来源。三是在国家制定的企业经济效益考核和财务评价指标体系中, 反映成本构成和成本水平的指标数量明显偏少;在国家有关部门对企业检查、评比、排名等活动中,侧重于利税指标, 缺乏相关的成本指标。这样, 从客观上助长了国有施工企业不重视成本指标、忽视成本管理的倾向。

(4)在过去由国家直接管理企业成本所形成的外部压力消失后,观念转变慢,对市场经济体制下成本管理压力主要来自企业内部, 成本管理是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重要表现, 成本竞争力的强弱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决定因素等缺乏足够的认识;受“成本无法再降低”思维定式的束缚,习惯于按传统观念想问题、办事情, 忽视了企业的成本管理具有追求极限的基本特征;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后, 只包实现利润和上交财政任务, 而不问成本, 企业为了完成承包任务, 千方百计地抓利润, 不遗余力地承揽施工任务、扩大生产规模, 认为成本管理是难度大、奏效慢的苦差事, 因而对成本管理重视不够。

12.成本管理内容片面

(1)仅仅注意施工过程的成本管理, 而忽视经营全过程的成本管理。

许多企业对成本管理内容的认识仍然局限于传统观念, 认为成本管理就是管理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制造成本,忽视投标报价、供应过程和经营管理成本的管理。

(2)只注意成本水平本身的高低, 忽视成本效益水平的高低。

许多企业由于受“成本管理就是降低成本”的传统成本管理观的影响, 仍然把成本的升降作为评价成本管理水平高低的唯一标准, 片面强调成本管理就是降低消耗和节约开支, 忽视整体成本效益水平的高低,影响了企业的信誉, 为获取长期效益设臵了障碍, 又直接增加了企业的损失, 有悖于降低成本的初衷。

(3)只注重节约, 忽视工程索赔的管理。

“开源”与“节流”相结合是现代成本管理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国有施工企业在成本管理中普遍存在着重“节约”、轻“开源”的倾向, 特别是对作为“开源”重要内容之一的工程索赔管理重视不够。

3.成本管理作用弱化

(1)成本失控。

主要表现在近年来国有施工企业的成本居高不下, 效益不佳。其主要原因是企业内部成本管理责任制不健全, 成本管理基础工作薄弱, 成本管理人员素质较低,使成本管理工作长期停留在事后评价阶段, 缺乏科学的事前预测和过程控制, 一旦反映到会计账目上, 已是既成事实。

(2)成本信息失真。

主要表现在企业会计核算所提供的成本数据不真实、不准确, 主观臆断造成本的情况比较严重。成本信息失真, 除了宏观成本管理体制不健全、监督不力等外部原因外, 主要还是企业内部原因所致。例如, 有些企业经营者为了完成承包经营目标, 突出任期内的工作业绩, 或为了偷逃税收, 谋求不正当利益, 要求财会人员根据领导意图任意编造虚假成本, 把成本指标作为利润的“调节器”, 使成本失去了客观真实性。另外, 企业财会人员的法制观念淡薄、业务素质低, 也是导致成本信息失真的一个重要原因。

(3)成本补偿不足。

足额的成本补偿是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前提, 也是扩大再生产的先决条件。在国有施工企业的成本补偿中“不足”与“过头”并存, 但补偿不足是主要倾向。这里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不尽合理、完善的原因, 但主要原因是企业为了突出近期效益, 短期行为严重, 故意不提或少提折旧, 该摊的费用不摊, 该提的费用不提, 或在核算利润时只转收入, 不转或少转成本等, 从而造成成本补偿不足。

4.成本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后

(1)从成本管理方法来看, 事前、事中和事后成本管理相互脱节。

许多企业的成本管理只有事后的成本核算和简单的成本分析, 缺乏科学的事前成本预测和决策, 缺乏严格的事中成本控制和事后成本考核。另外, 由于成本管理人员素质较低, 一些现代管理方法, 如ABC 分析法、价值工程、经济数学模型等在企业成本管理中的推广、运用很不普遍, 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成本管理的效果。

(2)从成本管理手段来看, 仍以手工操作为主, 缺少现代化管理手段.主要表现在企业成本管理中的电算化程度偏低, 网络技术、电子商务等的运用尚处于初级阶段, 计算机在成本管理中的巨大潜力尚未得到充分开发和有效利用。其主要原因一是企业在计算机技术的运用和成本管理人员操作能力的培训等方面投入不够, 二是适用于工程成本管理的软件开发相对滞后, 已开发的一些工程管理软件不够成熟, 实用性较差。

(3)成本管理机构不健全。

从宏观来看, 国家缺少一个专门机构, 负责统一协调运用计划、价格、财政、税收、金融、审计等宏观调控手段, 对企业成本进行宏观指导、控制和管理。从微观来看, 尽管多数大、中型国有施工企业建立了成本管理组织, 但其职能、工作目的、程序、手段、要求等并不明确, 而且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成本核算, 对如何确定企业的成本经营目标, 如何完善内部成本管理制度及成本管理的组织形式和方法等, 往往无暇顾及。

二、强化国有施工企业成本管理的对策

1.强化全员成本管理意识, 提高全员成本管理素质

国有施工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应提高思想认识。上至企业法人, 下至项目经理、作业队长和班组长, 都应解放思想,转变观念, 打破传统思维定式的束缚, 充分认识到成本降低的潜力是无穷无尽的, 牢固树立起“抓效益必须抓成本”的观念, 把抓成本管理作为长期战略任务。加强对全体员工成本与市场竞争力、成本与效益、成本与员工利益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并通过建立适当的利益机制和约束机制, 增强全体员工的成本节约观念、成本效益观念和成本竞争观念, 激发全体员工参与成本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使得人人关心和支持成本管理工作, 人人参与成本管理工作。还要加强对全体员工成本管理基本知识和方法的培训, 提高全员成本管理素质。只有成本管理意识深入人心, 成本管理素质全面提高, 才能把全体员工参与成本管理的积极性、主动性转化为创造性, 激发出有效的成本管理行为, 并使之成为持久、自觉的行动。

2.完善成本管理组织和基础工作, 建立健全成本管理责任制

首先,建立健全专职成本管理机构。即在企业财会部门内部设臵成本管理科, 负责统一协调供、产、销和人、财、物各方面有关成本的经济活动, 制定企业内部成本管理制度, 组织成本的预测、决策、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 对企业的成本实施专业化的综合管理。其次,要完善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重点是建立健全工时和材料消耗、设备利用、费用开支、工程量统计、工程洽商变更、工程质量、未完施工盘点等原始记录的填制、审核、传递和保管制度, 制定先进合理的内部施工定额, 并随着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定期进行修订, 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的收发、转移、报废和清查盘点制度, 完善计量检测设施, 严格计量检验制度, 使成本管理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最后,建立健全成本管理责任制。横向落实各职能部门的成本管理责任, 充分发挥其监督、指导、服务、控制和协调作用, 保证企业对施工项目的宏观控制;纵向落实成本管理责任层次, 坚持“企业是利润中心, 项目是成本中心”的原则, 建立以企业法人为核心、项目管理为重心、作业层管理为基础的成本管理体系。

3.丰富和完善成本管理的内容

(1)重视成本预测, 做好投标报价工作。

必须建立一个强有力的投标班子, 其人员组成除了企业法人、三总师和预算人员外, 还应吸收成本管理人员参加。在投标决策前就注入成本思考, 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工程所在地的市场供求情况以及本企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职工素质等条件, 在深入研究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和踏勘施工现场的基础上, 对招标工程的实际成本进行定性和定量预测, 并注意采用一些行之有效的现代成本预测方法, 提高预测结果的准确性。同时, 应深入调查研究, 充分估计中标后可能面临的风险和企业承担风险的能力, 对业主的资信状况以及竞争对手的实力进行分析评估。

(2)加强工程索赔的管理。

工程索赔形成于施工的全过程、全方位, 是承包商挽回成本损失的重要手段, 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首先, 国有施工企业应成立专门的索赔机构,配备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施工经验、熟悉法律、掌握谈判技巧、应变能力强、综合素质高的专业人员;其次, 树立法制观念, 增强索赔意识, 在招投标、签订合同和施工全过程中尽早预测, 随时发现可能索赔和应索赔的因素。

(3)重视工程质量, 强化质量成本管理。

从整体和长远来看, 提高工程质量与降低工程成本是统一的。因此, 国有施工企业首先应端正经营思想, 贯彻“质量兴业”的方针, 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强化全员质量意识, 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方法, 规范质量管理工作;其次, 加大科技进步与提高工程质量的结合力度, 努力提高技术装备水平, 积极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提高施工生产的技术含量;再次, 强化质量成本管理, 正确、及时地做好质量成本决策、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重点加强质量成本控制, 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 适当增加预防费用和检验费用,以减少或避免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内部返工损失和外部索赔损失。

(4)完善供应过程的成本管理。

一是加强材料采购成本管理, 将主要材料和大宗材料的采购权收归企业法人层次,实行集中采购,建立供应商档案和准入制度以及材料价格档案和价格评估体系,大力推广招投标采购方法,建立健全材料采购内控制度,杜绝盲目采购、重复采购和采购过程中的营私舞弊现象,降低材料采购成本;二是加强资金管理, 合理确定实现资金成本的筹资方式和筹资结构,加大资金的回笼力度和筹措运作力度,盘活存量资产,加快资金周转。同时,强化监督约束机制,杜绝乱借、乱用资金的现象,保证施工生产所需资金不受影响。

4.以项目管理为重点, 推行目标成本管理

项目是施工企业专业管理和基础管理的立足点, 是物质流和信息流的交汇点, 是创造效益的源头。因此, 国有施工企业应把成本管理的重点放在项目上。

(1)完善项目经理责任制。

项目经理是企业法人在项目上的代理人, 是项目成本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完善项目经理责任制的核心是推行项目经济与管理责任考核办法, 取代企业与项目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 变企业与项目之间的经营承包关系为经济责任的监督与执行关系, 维护企业的整体利益和“企业是利润中心, 项目是成本中心”的地位, 消除项目承包制下“以包代管”、“以包抗管”的现象, 防止项目成本失控和企业效益流失。

(2)做好目标成本的制定和分解落实工作。

制定先进、可行的目标成本是推行目标成本管理的关键。项目中标后,企业应及时组建项目经理部, 由企业法人会同“三总师”组织技术、投标、财会等部门的人员和项目经理, 根据中标项目的合同价格、项目技术含量的高低和难易程度以及外部条件,在充分考虑拟采取的技术和管理措施的基础上, 正确预测目标利润, 合理确定上缴费指标, 采用倒推法制定项目的目标成本。

(3)加强目标成本控制。

一方面, 项目经理部应根据工程特点和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 制定先进可行、经济合理的施工方案, 完善项目成本核算制度, 按企业界定的成本核算范围、内容和程序, 建立目标成本控制信息反馈制度和监督机制, 把住人工、材料、机械、费用、进度五大控制关口, 及时将实际成本脱离目标成本的信息反馈到各责任单位,以便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成本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 企业应加强对项目执行全过程的成本监控, 推行项目财会人员委派制,经常组织财务检查, 加大审计监督工作力度, 防止项目成本失控和成本信息失真。

(4)实行严格的成本考核制度。

成本考核严格与否, 直接关系到目标成本管理的成效。因此,必须建立严格的企业,项目经理部→作业队→(或项目内部各职能部门)→施工班组→个人的目标成本考核制度→定期进行考核, 做到奖罚分明。

5.加强宏观管理, 改善国有施工企业成本管理的外部环境

完善宏观成本调控体系, 强化成本监督。首先, 国家应建立宏观成本管理的专门机构, 负责制定和颁布成本管理的法规制度, 统一运用计划、市场、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经济调控手段, 对企业的成本管理实施有效的宏观调控; 其次, 完善宏观成本管理法规, 尽快制定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成本法》, 从法律上规范企业成本管理的范畴和主要内容, 规范成本构成和形成机制, 用法律来规范和约束企业的成本管理行为及其结果;再次, 财政部应尽快出台行业会计核算办法, 完善企业会计制度,规范企业的成本核算, 明确国有企业应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成本报表, 并适当增加成本指标在企业经济效益考核和财务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比重;最后, 加快推行和不断完善财会人员委派制, 并加强财政、税收、审计等部门对企业成本管理的政府监督和注册会计师的社会监督, 加大对会计造假的打击力度, 遏制成本信息失真的现象。

参考文献

[1] 张东超.项目法施工的成本控制[J].陕西建筑.2006,(7).43-47.[2] 刘牛生.施工项目管理中的成本控制[J].施工企业管理.2006,(9).60-61.[3] 冯莉莉,薛林立.浅谈建筑施工项目成本管理[J].经济师.2003,(3),283-284.

[4] 高继红,杨荣利.施工企业推行责任成本管理模式探索[J].经济师.2000,(3),141-142.

[5] 李济贵.施工企业项目成本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J].财会月刊.2003,(9),22-23.

[6] 姚梅炎.工程成本管理 [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8.

第三篇:中国农民收入问题调查研究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农民收入问题调查报告

目录

一、农民收入问题的现状„„„„„„„„„„(3)

二、农民收入问题的表现„„„„„„„„„„(4)

三、农民收入问题产生的原因„„„„„„„„(5)

四、农民收入问题产生的影响„„„„„„„„(6)

五、解决农民收入问题的必要性„„„„„„„(7)

六、解决农民收入问题的具体措施„„„„„„(9)

农民收入问题调查研究

——以桂林市白宗禧故居周边村庄为例

【内容摘要】农民收入问题影响到农民的生活水平,影响到农业生产能力,也影响到国民经济中的市场需求。农民收入问题涉及到的因素较多,原因也相当 复杂。本文就我国农民收入问题的表现、原因、影响和解决措施等各个方面提出若干思考。

【关键词】农民收入 收入水平增长速度 收入差距 农业结构、政策

2011年5月18日,风和日丽,我们一行六人坐上了前往白宗禧故居的汽车,哪里,便是我们此次调查的目的地。正值中午,整个村庄处在一片寂静中,路上少有行人。显然,我们的调查之路有点艰辛。在经历了三次拒绝之后,我们改变调查方略,终于迎来了我们真正的调查。(1)在受调查的20户家庭中,有70%的家庭年收入在8000元,有25%的家庭年收入在8000至10000元之间,有5%的家庭年收入在10000至15000元之间,而家庭年收入在15000元以上的家庭在这个村庄中式不存在的。在调查中,我们了解到,大多数家庭的家庭支出主要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子女教育。(2)在“近几年您家庭收入呈现何种趋势”这一项中,100%的受访家庭都选择了“持续上升”这一项,但100%的受访家庭都认为近几年来的物价上涨,制约了其家庭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生活水平在近几年中没有多大的改变,生活依然处于温饱地带。(3)在“您是否满意您目前的家庭收入”这一项中,100%的家庭选择“满意”,但认为家庭收入的增长比较缓慢。(4)在调查中,我们注意到,在村庄的外面,在村庄公路的旁边,许多家庭都盖起了小洋楼,家庭经济条件较为殷实。但村庄里面的家庭却鲜有楼房,有的只是土房子、石头房子,甚至还有家庭住在非常破旧的民国以来的老房子里。不难看出,农户与农户之间的收入也存在着明显的差距。(5)在“您家是通过何种方式增加收入”,有100%的家庭选择了“出外打工”这一项。(6)在“影响您家收入水平”,有77.83%的家庭选择了“农业生产技术方式落后,科技含量不高”这一项。(7)在“您是否满意政府目前的农业政策”中,有63.24%的家庭选择“不满意”等等。我们的调查是有限的,但从我们的调查及与村民的交流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国的农民收入问题越来越严重,解决农民收入问题迫在眉睫。

一、农民收入问题的现状

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有了很快的提高,几乎每年都可以保持两位数的增长速度,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经济总量现在已跃居世界第二位。但是,我们必须得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还是不平衡,广大的农村偏远山区的经济状况仍相对落后的事实。目前,有超过7亿人口生活在农村,他们是国家建设的中坚力量,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做出了不容忽视的奉献,然而由于历史、社会原因,他们的收入相对滞后,严重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背离,国家的财富,他们甚至不能分享。这让多少人为之痛苦,为之悲伤。

改革开放以来,农民收入变化大致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1978~1985年,为收入快速增长时期。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从133.6元增加到397.6元,平均每年增长16.8%,扣除物价上涨因素,年均增长仍高达15.2%;农村居民消费水平由138元增加到347元,7年增长1.51倍。

第二阶段为1986~1991年,为收入增长缓慢时期。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从423.8元增加到708.6元,平均每年增长10.8%,扣除物价上涨因素,年均增长率为2.7%;农村居民消费水平由376元增加到621元,5年增长65%。

第三阶段是1992~1996年,为收入增长较快时期。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从784.0元增加到1926.1元,平均每年增长25.1%,扣除物价上涨因素,年均增长5.6%;农村居民消费水平由718元增加到1768元,4年增长1.46倍。

第四阶段是1997年以来,为收入增长缓慢、增幅下降时期。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从1997年的2090.1元增加到2000年的2253.4元,四年绝对增加值仅为163.3元,每年实际增长幅度分别为4.6%、4.3%、3.8%和2.1%,收入增幅连续四年呈下降态势;农村居民消费水平由1997年的1876元增加到1999年的1927元,两年间实际每年增幅分别仅为1.01%和1.69%。

从以上的数据中,我们不难看出,虽然改革开放后,我国农民收入水平大体上呈现出持续提高的态势。然而,农民收入仍存在两个挑战:一是农民收入增长速度存在着明显波动,某些阶段甚至会出现低速状态下的持续徘徊,例如:1998-200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真实增速年均为3.96%,远低于1990-2008年年均增速6.50%的水平。二是城乡收入差距尚未出现持续缩减的态势,农民收入增长往往伴随着城镇居民收入的更快增长,城乡收入差距呈现出在波动中相对拉大的趋势,1978-1985年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从2.57倍降至1.86倍,此后在波动中又逐渐增至2008年的3.31倍。2008年我国农民占人口的比重为54.3%,而农民消费支出占居民消费支出的比重为25.1%,2008年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13526元和3756元,家庭恩格尔系数分别为37.9%和43.7%。与城镇居民相比,占人口多数的农民在消费总量和层次上均处于滞后状态。

二、农民收入问题的表现

对于我国农民收入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分析。概括地说,可以归纳为以下4个方面:

(一)收入绝对水平较低。2003年,全国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只有2622元,折合为320美元,平均每天不足1美元。更值得注意的是,仍然有相当数量的农村人口,其收入水平比全国平均值还要低得多。按照人均635元的贫困线标准,2003年年底全国尚有2900万绝对贫困人口。如果按照人均825元(100美元)的标准,则全国有9000万左右的人口低于此标准,而这个数量大于欧洲任一国家的人口总数。2003年公布的绝对贫困人口数字,同2002年相比,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80万人。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仍然有相当数量的农村人口,虽然不属于统计中的贫困人口,但是收入水平很低,仅仅略高于贫困线,只要气候等生产条件稍有不利变化,就会陷入到贫困人口的行列中去。这部分贫困人口和准贫困人口的收入提高,将受到自然和经济基础条件的约束,难度非常大。近年来,减贫速度不断减慢。

(二)增长速度缓慢。

我国农民人均收入增长缓慢,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过去的情况比速度大大降低。改革开放的前6年,农民人均收入的年增长按可比口径计算在14%~20%之间。而1997年以来平均只有4%。二是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比差距很大。2000年我国农业劳动力人均GDP为4460元,大约相当于540美元,按农业人口折合为人均300美元左右。到 2020年全面实现小康社会,人均GDP要达到3000美元。农村人均要实现这个目标,每年的增长率要达到12.2%。即使考虑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将农村人均GDP的目标确定为社会平均水平的一半即1500美元,每年的增长率也要达到8.4%。同这个要求相比,实际发展速度要低得多。

(三)城乡差距加大。改革开放以来,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经历了由迅速缩小到逐渐扩大,由逐渐扩 大到逐渐缩小,再由逐渐缩小到加速扩大的发展过程。1978年城乡居民收入比为2.57∶1(以农村居民收入为1);1985年达到历史最低点,为1.8∶1;1994年达到顶峰,城乡居民收入比为2.86∶1,超过了改革开放前的水平。1997年达到新的谷底,城乡居民收入比为2.47∶1,小于改革开放前的水平。1997年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开始加速扩大,2001年突破历史最高点,城乡居民收入比扩大到2.90∶1;2002年继续扩大到3.11∶1;2003年扩大到3.23∶1。2007年上半年,城乡居民收入比为4.77∶1,高于2006年全年的4.18∶1,差距涨幅也高于2006年;农村居民家庭平均每人现金收入不足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每人总收入的19%,城乡居民家庭平均每人收入比约为5.4∶1。

从1990年到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1 379元增至7 120元,年平均递增12.4%;农民人均纯收入从2 796元增至4 920元,年平均递增4.1%。虽然城镇居民收入平均递增速度略高于农村,但绝对增长量城镇则大大高于农村。就各阶段来看,又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城镇居民收入增速有高有低,1990年到1993年城乡居民收入增幅分别为44.5%和14.8%,相差29.7个百分点。1995年开始,农民收入大幅度增长,增速高达59%,高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增长速度50.7个百分点。1994—199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年均递增15.8%,超过同期城镇居民收入增速4.6个百分点。199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速减缓为38.7%,比城镇居民收入增幅低2.3个百分点,到2004年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又呈加速扩大趋势,直至2007年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一直都在扩大。

从数据上看,城乡居民收入实际增长率的差距虽然有所缩小,但是由于基数不同,城乡居民收入绝对差距仍然相差甚大,并没有改变近年来形成的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

(四)地区差距加大。

据国家统计局的资料显示,2007年东、中、西部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10666元、8036元和8096元,比上年分别增长10.8%、10.5%和8.4%;人均可支配收入之比为1.47:1:1.01(中部为1)。从农村居民看,2001年中部地区与东部地区农民收入之比为1:1.49(以中部地区农村居民收入为1);2003年为1:1.51;2005年为1:1.52;2007年为1:1.54;2009年为1:1.55。

从数据上不难看出,地区间收入差距扩大主要是中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的差距逐年扩大。不同地区之间农民的人均收入差距较大,并且这种差距没有缩小的趋势。总的说来,呈现出明显的东高西低、从东南沿海向西部内陆地区递减的趋势。上海、北京和浙江的农民人均收入水平,是西部云南、贵州、甘肃和陕西等省的3~4倍。

三、农民收入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农业技术水平低。农民从事的劳动绝大多数都是体力劳动,它不像脑力工作者需要满足较高的文化要求、智力要求和专业技能要求。同样是劳动产品,脑力劳动者生产出的产品凝结了更多的人类劳动、努力和付出,因而带来的经济效益更高。而农产品则不同,当前农村中的农业生产,都是在前人的经验指导下进行的,靠天吃饭,家庭种植规模小,劳动效率低,投资回报率低,单纯依靠人力,因而经济效益低,自然农民的收入水平低。

(二)农业生产结构不合理。长期以来,农村中都是以家庭为单位,各自进行生产种植活动,这使得生产资料分散于各个家庭,无法发挥其最大作用,削弱了农村生产力。常年不变的生产模式和生产规模不利于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使得资源利用率低,阻碍经济发展,从而导致农民收入增长缓慢,甚至停止增长或负 增长。也许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可以改变农村收入现状,但应主义防止家庭联产承包成为下一个“人民公社”。国家实施的惠农政策看起来很好很完美,但真正实施起来却不是这么一回事,并不是每个地区都能够贯彻落实这些政策,即使惠农政策起了作用,那也只是暂时性的提高了农民的收入,使之呈现出“爆炸式增长”,如此隔靴挠痒的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由此可见,想要提高农民收入增长速度,需要从长计议。

(三)农业政策的影响。中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其具体标表现可以从农民收入问题中看出。同样是农村经济,东部地区的发展相对于中西部而言是比较好的。工业及第三产业的迅猛发展为当地农产品开拓了更广阔的市场,也为农业发展提供了更多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投入,使之得以规模化、产业化发展。加上国家经济政策的倾斜,东部地区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也是比较高的。相较之下的中部和西部地区的农村经济,由于地形复杂,缺乏人力、物力、资金、技术、政策等方面的原因,而无法获得规模化、产业化、多样化的发展,长期停留在小农经济阶段。而且,即使能够引进资金或得到国家资金支持,也会因为贪污腐败使真正用于发展农村经济的资金寥寥无几,因而地区间农民收入差距问题迟迟不能解决。

四、农民收入问题产生的影响

(一)温饱问题依然存在。民以食为天,生存问题是人类发展史上一个永恒的主题。中国人口基数大、底子薄,吃饭穿衣便成了中国农民面临的最大问题了。按2010年国家统计局公报中年均纯收1274元这一标准划分的话,中国现在的贫困人口有2688万,如果按照国际标准的贫困线计算,中国贫困人口达到1.5亿,而这些贫困人口中的99%是农民。中国贫困线以下农民的生存现状是令人触目惊心的,住的是毛主席时代留下来的房子,吃的是已经腐败变质的窝窝头,身上的衣服无时无刻不散发着异味。生活,是生下来活下去,躺在阴冷破旧的被窝里的农民真的不知道这一睡还能不能见到明天的太阳。

(二)医疗状况严重。辛辛苦苦几十年,一病回到解放前。且不说贫困线以下的人口是无医可就的,就算是贫困线以上的农民亦是不忍就医,“小病忍,大病挨,重病才往医院抬”的现象比比皆是,而这些顺口溜也表达出了群众无钱看病、因病返贫的无奈与辛酸。而据广州市统计局“万户居民调查网络”最近进行的题为“市民与社会保障制度”的抽样调查显示:有95.8%的被访者不同程度地担心今后无钱看病。在我国经济相对发达的广州市,尚有如此高比例的群众担心自己无钱看病,那么广大内地欠发达地区群众的医疗状况就可想而知了。

(三)教育水平低。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由于收入水平低,农民吃不饱穿不暖的形势依旧严峻,在这种生存状态下,更谈不上送孩子上学了。农村教育问题是农村发展的关键问题,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因此只有农村孩子的科学文化素质提高了,农村才有出路。

由中央党校经济学教研部完成的一项调查报告说,中国农村辍学率出现反弹,农民供孩子上学相当“吃力”,农村学校因资源短缺也难以为继。报告因此得出结论: 中国农村九年义务教育不容乐观。这项专门就农村九年义务教育状况进行的调查,调查范围涉及黑龙江、辽宁、内蒙古、新疆、广西等16个省区。调查指出,教育“普九”的成果是低标准的,并且相当脆弱。还有15%的人口覆盖地区——主要在西部贫困地区——“普九”目标远未实现;即便在“普九”已经验收的地区,辍学率也出现了明显反弹。近年来,农村学生辍学、流失率偏高,初中生辍学率上升,有的地方农村辍学率高达10%以上。(摘自《中国远程 教育》)因此,收入低产生的影响直接波及到教育问题,而教育问题业已成为农村发展的瓶颈问题。

五、解决农民收入问题的必要性 中国是个农业大国,农民一直就占中国人口的大部分,农民的生活状况关系着中国的社会稳定。在现代社会建设中,农业是工业、服务业基础和支柱。就我国目前国情来看,农业兴,则百业兴;农民富,则国家富;农村稳定,则天下稳定。深化农村改革,加快农村发展,维护农村稳定,直接关系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因此,妥善的解决农民问题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相当重大的意义。当前农业和农村发展还处在艰难的爬坡阶段,农村基础设施薄弱、公共服务不足、农民收入过低、农民就业问题严重、农民收入增长困难问题还很突出。农业、农村仍然处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最薄弱的环节。这就决定了解决农民问题迫在眉睫。

一直以来农业都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要使这个基础更加牢固,核心在于有效的解决农民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探讨解决农民问题的必要性:

(一)解决农民问题,是建设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邓小平指出:“社会主义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目前,虽然我国经济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但是,相比之下城市居民收入增幅较大,农民收入的增加则相对缓慢。近年来,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仍在继续扩大,这不仅不利于缩小城乡差距,消除贫富悬殊的矛盾;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只有加快发展农村经济,积极解决农民问题,特别是千方百计的增加农民的收入,才能有效的缩小城乡差异,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二)解决农民问题,是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

党的十六大确定了本世纪的前二十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就是经过二十年的奋斗,建设成“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要实现这个宏伟的目标,最艰巨的任务在农村,重点、难点在于妥善的解决农民问题。如果农民问题不解决,农村不稳定,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就失去了前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就难以实现。

(三)解决农民问题,有利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提高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农民是我国人口的构成主体,也是社会的构成主体。农民的力量历来不容忽视,他们甚至是社会建设的主力军。农民问题的有效解决可以使农民更好的享受到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成果,使他们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物质生活更殷实,精神享受也更丰富。在提高他们生活水平的同时,也更好的调动他们的生产积极性,激发他们的建设热情和潜能。使他们更热情的投身于现代社会主义建设大潮中。其次,农民生产积极性的提高则有利于保障我国的粮食安全,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也有着重大的意义。

(四)解决农民问题,有利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快速发展。因为在现阶段要实现国民经济增长的根本途径是扩大内需,而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市场广阔,农村购买潜力大。如果能够有效的解决农民的问题,特别是解决农民增收缓慢的问题,大力的提高农民的收入,从而提高农民的购买力和消费能力。农民的消费能力提高了,就有了消费欲望,这将会大大的拉动内需,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的稳定、快速发展。如果农民的收入总是处于低收入水平,甚至只能在温饱线上挣扎,那他们还能拿什么谈消费,谈享受。这必然制约内需的扩大,以及威胁着经济社会的繁荣发展。

(五)解决农民问题,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问题是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而农民问题的主要矛盾是如何解决农民增收缓慢,如何提高农民收入的问题。农民问题的主要矛盾的解决,使农民的收入增加,资金充足,有利于农民从事非农事业的投资经营,进而使农村经济呈多元化发展。以及农村经济结构得到合理调整合优化,从而促进农村经济健康、稳定快速的发展。

六、解决农民收入问题的具体措施

2010年十七届五中全会在北京召开,会议进一步讨论了十七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央政治局的工作,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等问题。勾勒出我国未来五年经济、社会、民主、民生等方面的发展路径与图景,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打下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基础。但在社会主义建设进程的道路中,仍存在着众多的盲点。农民、农村、农业的现实状况仍制约着社会主义建设的进行,面对我国农村落后、社会基础设施薄弱的事实,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让农民共享社会进步成果已经迫不及待。

(一)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为农民增收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农村税费改革,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要遵循“三个取消、一个逐步取消、两个调整、二项改革”的原则,即取消统筹费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取消农村教育集资等涉及农民的政府性集资;逐步取消统一规定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落实农业特产税免征政策;逐步改革取消农业税,从减税入手,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

(二)充分发挥农机站或科技服务中心的作用,为提高农民收入开辟新途径。要创新农机站或农技服务中心的管理和服务体制,强化服务意识。农技(机)服务部门要帮助农民充分了解市场经济的有关法规和提高鉴别农药、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真伪的能力;同时,指导农民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帮助解决农产品销售问题。要尽快推进欠发达地区农技(机)部门技术人员管理机制,实行农民利益和农技部门及工作人员利益捆绑的办法,农技(机)服务部门与客户签订合同,利益均沾,共同风险。

(三)帮助农民转变思想观念,提高农民素质,强化农民的市场竞争意识、竞争风险意识和创新意识,大力推进科技兴农战略。在加大对农村教育事业和医疗事业的投入力度,普及义务教育的同时,加强科技教育和思想教育,对农民进行科技培训,增强农民的竞争意识、创新意识和法律意识,全面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使农民真正成为一个有创新意识和竞争意识的以科技兴农的现代农业劳动者。

(四)加快农业内部结构战略性调整,积极推进产业化经营。农业结构的调整要面向加入WTO后的国际市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应用国际前沿领域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因地制宜,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心,积极调整种植业结构,着力发展草畜、制种、蔬菜、林果、轻工业原料等优势产业。大力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大幅度提高农业的整体效益.同时,加快推进农业化经营步伐,延伸产业链条,提高产业化经营程度。通过结构调整,调大、调新、调优特色产业,促进农民收入的增加。

(五)用城乡统筹的思路促进农民增收。城乡统筹是考虑和解决所有“三农”问题的大思路。城乡统筹实质上是统筹城乡生产要素。首先是统筹城乡劳动力就 业,大力发展劳务经济。农村人多地少,要想致富,必须鼓励农民“走出去”。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覆盖面广的劳务输出网络,广泛开展以职业技能为重点的转业技能培训,搞好农民工外出的信息服务,多渠道组织劳务输出。同时要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整治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其次是统筹城乡信贷。目前农村全部贷款所占比例很低,与农村对GDP的贡献率不相称,信贷资金不足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瓶颈之一。

(七)加强政府建设,认真规范政府涉农行为,积极转变政府职能。要不折不扣地全面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三农”政策,做到在逐级贯彻落实过程中政策精神实质不折损、不走样,特别是国家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要切实做到用途不变、金额不少,把政策带给农民的实惠真正落到农民手中。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三农”的投入,做到新增财政资金向“三农”倾斜,新增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农村,财政支农预算安排和实际完成数的增长幅度分别高于一般预算支出安排和实际完成数的增长幅度,并且要把绝大部分的投入主要用于培训农民,用于能够增加农民收入的项目,用于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的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用于发展农村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用于扶持经济薄弱的村民小组和贫困户。

此外,还应大力发展种养业,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特色农产晶、发展订单农业,发展农业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的规模效益,抓好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建设,带动农民增收。

农民问题是“三农”问题中的重中之重,解决好农民收入问题将有效的解决“三农”问题。

【参考文献】

1、《关于增加农民收入问题的战略思考》

2、《中国农村统计年鉴》

3、《农民收入问题研究综述》

4、《关于农民收入问题的研究》

5、《深化体制改革,增加农民收入的理论研究》

第四篇:收容教养

收容教养

性质 编辑

1956年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规定,对于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刑期已满的少年犯,应当按时履行释放手续,……无家无业又未满十八周岁的应介绍到社会救济机关予以收容教养。”从该规定看,最初收容教养的性质带有较强的社会救济性质,而处罚性较弱。但是,从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刑法的有关规定看,收容教养具有明显的惩戒处分性质,而社会救济性趋弱。程序 编辑

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对于因不满十六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似乎可以认作是收容教养审批权属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收容教养的决定一般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发展 编辑

收容教养制度是中国所特有的对少年犯罪人进行收容,集中教育管理的一项制度。建国以来,中国出台了一些关于收容教养的政策性文件,最早可追溯至1956年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其中规定,在少年犯管教所收押的人员中,其犯罪程度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

1965年5月15日,公安部、教育部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少年管教所工作的意见》。1979年中国刑法首次提到收容教养一词,但此外并无任何说明。因而收容教养制度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在法律中没有规定。之后,公安部陆续出台了一些涉及收容教养的文件,对一些内容作了粗略的规定。这些文件由于颁发于不同历史时期,比较零散,有些甚至互相抵触。1997年刑法修改后,仍然在《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也规定:“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可以说,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是目前中国收容教养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缺乏系统具体的规定,缺少配套的法规、规章,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到收容教养制度的正确有效实施。对象 编辑

1956年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规定,“少年犯管教所仅限于收押管教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刑期已满的少年犯,应当按时履行释放手续。……无家无业又未满十八周岁的应介绍到社会救济机关予以收容教养。”可见在当时,收容教养的对象有二类:一是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其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且无家可归的。二是未满十八周岁但刑期已满的少年犯,且无家无业。

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六岁的人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一规定将收容教养的对象限定在十六岁以下的人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完全排除了1956年《联合通知》中的第二类收容教养的对象。1993年公安部《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对未满十四岁的人犯有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应当依照原《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收容教养。条件 编辑

关于收容教养的条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8条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但修订刑法第17条第4款仍然仅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于如何才算是“必要的时候”,没有明确规定。除了“在必要的时候”这一抽象模糊的条件外,在现有法律法规找不到其他具体规定。这就难以避免实践中收容教养的随意性,公安机关的自由 裁量权过大,亦容易导致滥用职权现象的产生。因此,必须对“在必要的时候”加以明确的具体的说明,以防止收容教养的随意性。场所 编辑

在实践中,执行收容教养的场所不一,各地差异很大。有的地方将收容教养人员送进工读学校进行教育,有的则送进收容所,有的则是在少年犯管教所,还有的则是在劳动教养场所。

首先,在工读学校执行的情况。1987年6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中规定:“工读学校的招生对象是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适宜在原校,但又不够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条件的中学生。”从该规定看,收容教养在工读学校执行显然有抵触。

其次,在收容所执行的情况。这种办法达到了收容的目的,但教养的力度不大。随着收容审查制度的终结,在收容所执行的情况也一去不复返。

再次,在少年犯管教所执行的情况。这是较长时期内最普遍的执行场所。其依据是1982年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规定“今后少年犯管教所只收押和收容下列两种人:(1)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年满十四岁和不满十八岁的少年犯;(2)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收容教养的场所就是少年犯管教所。少年犯管教所关押的不仅仅是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还包括受到刑事处罚的少年犯。尽管1996年1月22日司法部《关于将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移至劳动教养场所收容教养的通知》规定,收容教养人员要与少年犯分别关押,由劳教所负责管理,但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仍有部分收容教养人员与少年犯关押在一起,这种作法是十分有害的。由于收容教养与刑罚惩罚在性质上的不同,目的不同,当然改造的方法也就有区别,而将这两种行为的性质、改造目的不同的人集中在同一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对外容易造成公众理解上的误差,以为收容教养和刑罚处罚性质相同,不利于对收容教养人员的教育挽救。

第四,在劳动教养场所执行的情况。将少年收容教养人员与成年劳动教养人员混合关押的情况仍非鲜见。这不仅导致在管理方法和教育方式上难以区别对待,而且容易使少年收教人员感染某些成年劳教人员的恶习。方式 编辑

中国收容教养的方式十分单一,只有一种方式,即剥夺人身自由,区别仅在于期限的长短。本来,收容教养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要通过收容这一方式,教育犯罪少年,使其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这一目的只有通过有效的教育来实现。可以说,收容教养的核心在“教”,教育工作应当是收容教养制度最重要的内容,它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收容教养制度目的的实现。中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9条规定:“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护其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护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教育法》第32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机会。”被收容教养人员不应当被剥夺受教育的权利。期限 编辑

1982年3月23日下发的《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中规定,收容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1997年公安部在《关于对少年收容教养人员提前解除或减少收容教养期限的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中还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对少年收容教养人员加期。如果收容教养人员在收容教养期间有新的犯罪行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对新的犯罪行为作出收容教养的决定,并与原收容教养的剩余期限合并执行,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四年。区别

收容教养与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并列,因此有近似的地方而又有所区别。

1.适用法律不同。收容教养的法律依据是刑法,劳动教养的依据是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收容教育是依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2.教养对象不同。收容教养的对象为16周岁以下的人,劳动教养对象则为16周岁以上的人,收容教育对象为14周岁以上的人; 3.教养方式不同。对收容教养人员,重在教育、挽救,对劳动教养人员则实行强制劳动改造,对收容教育人员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

收容教育

性质 编辑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2条规定:”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但事实上,正如多位法学学者早已公开提出的,若收容教育系行政强制措施,根据《 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具有“暂时性”的色彩。但是收容教育的期限为6个月至两年。相比之下,《刑法》规定的刑罚中,拘役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已经超过部分刑罚的时间)从常识来判断,6个月至两年的收容教育期限,外加被转入收容教育所这一相对封闭的场所,显然超出了一般人对“暂时性措施”的理解。收容教育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

同时还有许多人把“收容教育”与”劳动教养“联系起来。劳教在法律上明确被定性为行政处罚,其期限通常为1~3年,该制度已于2013年底被废止。”从表面上看,收容教育不是行政处罚,但实际上就是行政性的处罚。收容教育把人收进去就没自由了,你想出来,还能出来吗?实际上跟劳动教养差不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晓青认为。依据 编辑

收容教育制度是根据国务院1993年颁发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而制定的,该办法的所谓“法律依据”是——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10年,国务院又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依照该办法,“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收容教育的期限是六个月至二年,主要是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

但是,由于2005年新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2013年底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使得收容教养制度缺乏了原有的标准。

同时由于《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以及《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甚至《宪法》中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与该办法相冲突,因而对于收容教养的合法性饱受争议。对象 编辑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区分 编辑

收容教育常常与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相并论,因此有近似的地方而又有所区别。

收容教养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而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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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劳动教养是依据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一些列强制性处罚。劳动教养制度已经于2013年底被废止。执法过程 编辑

关于卖淫嫖娼人员处理的处理问题,很多地方执法标准不一,对于是否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拘留罚款还是根据收容教育进行为期最长两年的收容,出现了分歧。这为执法的公正性打下了问号,同时也由于公安机关的执法过程缺乏有效监督,为权利寻租提供了空间:

“在实践中,与公安人员有良好关系的嫖娼卖淫者,可能就不被收容;没有良好关系的,就要被收容。能够缴纳罚款的,可能就不被收容,交不出罚款的,就要被收容。”黄海波嫖娼事件发生后,有媒体评论称。

某NGO组织及其合作伙伴于2012年底到2013年7月在中国北方两个城市展开调查,发现警方在决定适用哪种行政处罚时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卖淫嫖娼者,“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但在现实中,无论是拘留和罚款,普遍都采用上限。

据中国性工作者机构网络平台人士透露:“一线城市执法相对文明,警方往往为了完成工作量而抓人,不乱收罚款。

二、三线城市的乱罚款问题严重,收容教育甚至成为一个重要的寻租工具。”

华北某大城市一家性工作者服务组织的负责人称:“2012年以来,警方对性工作者收取的罚金与日俱增。2012年以前花1万-2万元就可以出来,2012年以后要花4万-5万元。”

有媒体记者采访了解到,性工作者阿琴(化名)在一次性交易中与客人发生冲突,遂报警。在派出所里,她向警方讲述了事情经过,并在笔录上签了字。但她没有留意到,这是一份供述卖淫嫖娼行为的笔录。等她醒悟过来时,已经接到了行政拘留15天的决定书。“当时警察问我有没有3万块钱,我觉得花3万块钱买15天太不值了,于是就没交。”进入拘留所后,警察在第二次做笔录时,再次提示她“这次办出去需要交5万元,否则就要去收容所再待半年,从那里办出来就要10万元了”。

上述NGO组织的负责人均表示,为了偿还交罚金和贿款所欠下的债务,性工作者在释放后往往迅速重操旧业,这与收容教育的初衷完全背离,并促生了警方与性产业之间复杂的利益链条。内容争议 编辑

与法治精神相悖

收容教育制度的调查、决定、执行均由公安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完成,未经司法调查程序和控辩式的法律审理,就长时间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明显然违反法律精神,违反宪法中关于公民人身自由的相关规定。

与上位法冲突

1、《宪法》第5条2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33条3款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因此,收被容教育的人员未经审判,而被行政机关剥夺自由、被监禁,明显违宪!2、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按照该法第9条的规定,如果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这一授权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事项。3、2011年,《行政强制法》出台,第10条明确“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与此类似,2009年出台的《行政处罚法》也提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法律界普遍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理原则,随着《立法法》等法律出台,《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应自动失效。

执行过程中的争议

1、执行标准不一,容易造成执法随意、选择性执法。

[4]《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7条: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在法律条文中,“可以”一词,通常被理解为“可以这样、也可以不这样”。

同时,由于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了关于卖淫嫖娼人员的明确处罚规定,使得公安机关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按照《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进行六个月到两年的收容教育,还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进行不超过十五天的治安拘留或罚款,出现了执行标准不一,甚至出现了选择性执法,继而成了少数人腐败的工具:与公安人员有良好关系的嫖娼卖淫者,可能就不被收容教育,仅仅是罚款或者拘留;没有良好关系的,就可能成了被收容教育的对象。嫖娼卖淫人员能够缴纳罚款的,可能就不被收容,交不出罚款的,就要被收容。少数执法人员人以此相要挟,收取高额罚款,敲诈勒索。

2、权利封闭运行,滋生腐败。

由于收容教育不涉及检察院、法院等环节,往往是公安机关决定,权力的封闭运作容易滋生腐败空间。是否进行收容教育以及执行多长时间,一般由区县级的公安局局长就能作出决定,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监督,容易导致权力寻租和警察权力的滥用,甚至滋生腐败。

3、存在“罚不当罪”、处罚过于严苛,并且涉嫌一罪两罚的问题。

收容教育是由公安机关作出,未经法院判决,且时间从6个月至2年,期限甚至长于部分刑罚。这一制度的存在,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收容教育的“起刑点”高达6个月,比针对刑事犯罪的管制、拘役的起刑点还长。实际上,卖淫嫖娼本身不构成刑事犯罪,只是行政违法,其“刑期”高达半年以上明显属于“罚不当罪”。同时,行政法有所谓“一事不二罚”原则,对卖淫嫖娼人员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后又进行收容教育,就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

4、教育效果有限。

部分学者认为,卖淫嫖娼问题除了道德缺失以外,更重要的是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日益扩大,社会文化发展不健康等多方面因素导致的,而单纯依靠收容教育作为卖淫嫖娼行为的打击手段,实在是效果有限。同时关于卖淫嫖娼案件不断上升的相关统计也佐证这一观点。

收容教育人员集中后,除了学习法律知识,更多时间是在义务劳动,如组织卖淫女做刺绣、缝纫等工作,这些工作产生的利益往往并没用于相应的教育之中。相反,在收容教育过程中出现的管理缺失,强制体罚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相关事件

黄海波因嫖娼被收容教育6个月的消息一出,立即引发网友热议,一些网友认为处罚太重。相关人士表示,北京警方对卖淫嫖娼人员,在执行完行政拘留后,一般来说大都会收容教育。黄海波作为有影响的全国明星,也不例外。依据则是《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期为六个月至两年。许多法律界人士表示这明显与“一罪不二罚”的原则相悖。

许多专家纷纷呼吁废除这种不经法庭调查审判便可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长期限制的“恶法。” 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位于欧洲东部的前苏联引进,但形成世界上中国独有的制度。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2013年12月底,北京市所有劳教所均已摘牌,所有劳教人员也均已被释放。

[5]劳教制度 编辑

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

对需要收容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由省(区、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被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大多数为一年,少数为一年半左右,极少数为三年。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请求复议,也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提起诉讼的被劳动教养人可以请律师辩护。各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审查和决定劳动教养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并进行教育改造。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这些法律文书或者文书所载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以及劳动教养法规规定不应收容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等严重残疾、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未满一年的妇女等,不予收容。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劳教人员可以依法行使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体罚和虐待,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家属可以经常来所探视,劳教所可以提供住处允许劳教人员夫妇同居;家里有特殊情况和有悔改表现的劳教人员,经批准可以回家探视或休假;劳教人员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等。

中国的劳动教养工作,实行“灌输、感化、挽救”的方针,立足于教育,着眼于挽救。要求劳教工作干警对劳教人员做到“三像”,即像老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那样,耐心地帮助劳教人员改恶从善。劳动教养管理所也是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绝大多数已办成了劳动教养学校)。

劳动教养管理所按比例配备专(兼)职教师,对劳教人员开展法律常识、道德、时事和文化知识等教育,提高他们的重视自己的言论观念和文化素质,灌输时间平均每天不少于3小时。

为有利于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劳动教养管理所还对劳教人员进行职业技术教育,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

劳教人员的劳动时间和强度低于社会平均水平,在安排劳动时照顾劳教人员的性别、年龄、体力、技术水平等情况,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坚持文明生产,严防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国营同类企业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物,生产所得的收益除发给劳教人员一定报酬外,主要用于改善劳教人员的生活和学习条件。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劳教人员施以文明、科学、比较封闭的管理。要求绿化劳教人员,完善教育、生产、生活设施,使他们在和谐、优美的环境下陶冶情操,矫正思维。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表现好并有帮教条件的劳教人员,可以安排到社会上“试工、试农、试学”;对表现较好,符合所外执行条件和身患疾病、符合所外就医条件的,可以决定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这两类人员约占劳教人员总数的10%左右。对在劳动教养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给予减少劳教期或提前解除劳教的奖励,受奖励人数在60%以上。

劳动教养制度是在1950年代中共中央发动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运动中从朝鲜和前苏联引进,但形成世界上中国和朝鲜独有的制度。逐步建立起来的。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其中称:

六、对这次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的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立功而应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给与一定的工资。

各省市即自行筹备,分别建立这种劳动教养的场所。全国性的劳动教养的场所,由内务部、公安部立即筹备设立。务须改变过去一个时期'清而不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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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强调“把肃反中被审查的,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留用,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一定地方,让他们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的洗脑工作”。随后中共中央又在《转批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文件中规定:“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斗者的家属…… 可送劳动教养。”

一般认为,从法律上讲,劳动教养制度始于1957年。1957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了经过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该决定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00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为政府说话和效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政权,有利于政权建设,对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

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0条的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共和国。'”

在随后一年左右,全国立即建起一百多处劳教场所,开始形成县办劳教、社办劳教、乃至生产队也办劳教。全国劳教人员很快就被收容到近百万。1961年,即大跃进运动末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承认:“扩大了收容范围和收容对象,错收了一批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在管理上和劳改犯等同了起来,生活管理和劳动生产上搞了一些超体力劳动,造成了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严重现象。”

直至1979年,中国被劳动教养的人员没有明确的期限,很多人最长劳教长达20多年。1979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但以后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复劳教问题。

1982年1月21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针对的对象包括“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 的人。同时其它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市区、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都加剧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的趋势。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发传单、卖淫嫖娼、言论自由、游行等。历史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了巩固新生的革命政权,从1951年到195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轰轰烈烈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三反、五反运动,逮捕、拘留了几百万犯罪嫌疑人,其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判了刑,相当数量的人被判了死刑。但是仍有不少罪行轻微不够判刑,或由于时间短一时查不清问题的人,继续关押在看守所、拘留所。

紧接着,1955年至1956年,在全国党、政、军、群、企事业单位开展了内部肃反运动,又有几十万人走进了拘留所、看守所,其中多数人只是由于历史问题而被关起来的,很难判刑。怎么处置这些关在看守所、拘留所里的人,成了一个大问题。

于是1955年8月中共中央批准下发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这个内部肃反文件时,预料到对人的处理问题,所以“指示”明确规定:“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

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我们国家出台的第一份有关劳动教养的红头文件,从此,“劳动教养”这个名词也就诞生了。接着,1956年1月中共中央又发出《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于是,劳动教养在全国办起来了。

劳动教养的对象是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中共中央领导肃反工作的10人小组在1956年3月10日发出《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知道真相分子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把特务、右派、自由运动、反动会道门头子和敌伪军、政、警、宪人员中的一些人定为反革命,这似乎比较好理解;对坏分子的解释就不那么好理解了。对坏分子的解释是:“政治骗子,叛变投敌分子,反政府分子,品质极端恶劣的蜕化变质分子。”这几种人很难界定。劳动教养就是首选的办法。可是劳动教养是党内红头文件,还必须使之合法化。于是,1957年8月1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劳教对象,同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中只对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其坏分子进行劳动教养相比,劳动教养对象的适用范围一下子扩大了,扩大得无边无际。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

1、对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在反右派运动高潮中出台的,这下子派上了用场,大批右派分子被送往劳改、劳教场所,进行劳动改造。理由大概就是“决定”中所说的他们是“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全国55万右派分子中,大约有48万人多人送劳动教养,4万多人被判刑。留单位的是极少数。李维汉在《回忆与研究》这本书中有这样一段话:“全国55万余被化为右派分子的人,半数以上失去了公职。

相当多数被送劳动教养或监督劳动,有些人流离失所,家破人亡。”以安徽省为例,一共有31479人被打成右派分子,除187人外,其余都送到劳改、劳教场所改造。当时专门的劳教场所很少,绝大多数人是被送往劳改农场、工厂,和已经判刑的犯人关在一起,被管教干部统称为“三类人员”(劳改犯、劳教分子、刑满就业人员)。

劳教人员没有触犯刑事法律,受到的是行政处罚,可是在实际对待上,同判了刑的罪犯,没有任何区别。

1958年“大跃进”运动中,被逮捕、拘留的人大量增加,看守所、拘留所、监狱,人满为患,于是在大西北地区广建劳改、劳教场所,北京、上海、内地一些省将大批劳改、劳教人员送往西北各省。以青海省为例,三年内先后有20多万犯人和2万5千名劳教人员从全国各地送来,被安置在58个劳改场(厂)。塘格木劳改农场,先后送来600名劳教分子,其中455人是因右派问题被劳教的。把他们和已决犯人混合编组,同吃、同住、同劳动。

1959年,中央下达给劳教人员解除劳教比例为3%,而青海省只给45个人解除劳教,占劳教人员总数0.2%:1960年中央规定劳教人员解除劳教比例为5%,而青海只解除805名,占2.37%。而被解除劳教的人,在中央提出的所谓“多留少放”政策指导下,能够回家、回原单位的人极少。所以有人说解除劳教留场(厂)就业,是第二次劳教。

青海省地处高寒地区,严重缺氧,加上饥饿,还要进行重体力劳动,大批劳教人员被饿死、冻死、虐待致死。三年中死亡劳教人员4千多人,其中3千多人是右派分子,他们没有能活到平反昭雪那一天。

在青海的2万多名劳教人员中,有5千多人是女劳教人员;在死亡的4千多人中,有1千多女劳教人员。没有死的女劳教人员所受到的屈辱、苦难,常人是难以想象的。一些幸存者不愿意去回忆那一段非人的生活。因为那太恐怖、太没有人道,回忆起来无异于在未愈合的伤口上撒盐。

一般认为劳教制度始于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这个决定在后来被认为其法律依据是有问题的。

公安部承认:“扩大了收容范围和收容对象,错收了一批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在管理上和劳改犯等同了起来.生活管理和劳动生产上搞了一些超体力劳动,造成了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严重现象。”

[2] 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以上法律使更多的人员相继被纳入劳动教养的对象范畴。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发传单、言论自由、吸毒、游行等。

2003年6月21日北京理工大学教授胡星斗发出《对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进行违宪违法审查的建议书》、2003年11月9日胡星斗教授提出《就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致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的建议书》均引起国内外强烈的反响、媒体广泛的报道,被认为是新时期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第一声。

2004年1月下旬,广东省政协委员联署由朱征夫发起要求废除劳教的提案,要求广东先行一步废除劳教制度,得到了深圳市社会科学院院长乐正教授、中山大学历史系教授邱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授王卫红、广东经济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蓝燕霞、中新社广东分社社长陈佳、《羊城晚报》总编辑潘伟文等六位政协委员的附议。

鉴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法理缺陷和广受非议,中国官方把《言论矫治法》列入2005年的立法规划,用以取代劳教制度。其间受到公安部门的抵制。

2007年底,包括经济学家茅于轼,维权律师李方平,学者胡星斗等69位中国学者和法律界人士联署发表了公开信,呼吁取消劳动教养制度。

2008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委员马克宁正式提交建议,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马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违反《宪法》、《立法法》的规定,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废除。

劳动教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其法理缺陷,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冲击,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会因为敏感性拒绝立案,但也有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并在不触及法理和法律层面概念下,也会有“迂回公平”的判决。法律法规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颁布)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1月1日颁布)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3日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颁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颁布)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5月20日颁布)

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2004年2月6日颁布)关于在服刑人员中开展普法教育年活动的实施方案(2004年3月13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二、废止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三、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有效;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各级机构 编辑 劳教委员会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根据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成立的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的机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二、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在实践中,所谓“大中城市”被扩大为地级行政区。几乎所有地级行政区人民政府皆设立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如下(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暂不列于此): 司法行政系统

在司法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内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司法厅、局均设立了下属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等的司法局一般由内设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处(室、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是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普遍设立的管理劳动教养工作的政府机构,也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一般为司法厅(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司法局)的下属局,级别一般为副地厅级。

个别省会城市如广东省省会广州市、湖北省省会武汉市等也设立了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为市司法局的下属局。

随着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实施,原属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劳动教养戒毒及原属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戒毒均被废除,代之以强制隔离戒毒。此后各地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纷纷加挂戒毒管理局的牌子。

现有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有:

劳动教养管理所是劳动教养工作的基层管理机构,隶属于各级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负责劳动教养人员的日常监管。其名单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列表。

在公安系统,根据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公安局(处)设立了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条称: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地、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劳教待遇 编辑

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享有必要的生活待遇。劳教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国家供给。生活标准相当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为保证劳动教养管理所严格执法和做好对劳教人员的灌输洗脑工作,国家对劳教工作干警有严格的要求和纪律、法律约束。劳教工作干警必须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和一定的专业知识,从事劳教工作前要接受岗位培训,掌握劳教工作法规和有关业务知识,工作期间还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以适应工作需要。

对侵犯劳教人员合法权益及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干警,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对此,《刑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及《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均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劳动教养场所设驻所检察组,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为有利于劳教人员的罪错矫治和解教后的安置就业,劳教所还积极与劳教人员的家属、原工作单位和原居住地的政府及有关单位建立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以及签订“联合帮教协议”等方法,对劳教人员共同进行帮助教育,促进他们改正错误,解决他们家庭生活中的困难,帮助他们解决解教后的就业安置问题;劳动教养管理所还邀请社会上的党政领导、知名人士以及一些改正恶习、做出成绩的“回头浪子”来所里作报告进行规劝或“现身说法”,使劳教人员体会到党和政府及社会公众对他们的期望和要求,增强改正错误的信心。对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回原居住地落户,就业、升学等不受歧视。

中国共有300个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26万名劳教人员,其中除犯有盗窃、诈骗、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人外,主要是有重复卖淫、嫖娼和重复吸毒等违法行为的人。全国劳教系统正在进行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的跨世纪工程建设,计划在21世纪初将全国绝大部分劳教所建设成集校园式、花园式、军营式于一体的弃旧图新、培养人才的基地。

劳动教养:对于多次发传单、说对政府有不良影响的事件、上访屡教不改的相对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强制其劳动、接受政治教育的强制措施。

期限:1-3年,可以延长1年。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对象有17类。

1957年8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并颁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成为中国劳教的主要依据。

1982年,国务院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更多人员被纳入劳教范畴。

2013年11月15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第九节第34条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标志着劳教制度在中国成为历史。

2013年12月28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

2013年底,北京市所有劳教所均已摘牌,所有劳教人员也均已被释放。

[9][8]

第五篇:关于校园环境问题调查研究

关于校园环境问题调查研究

在世界各地有着各种各样的校园景物,也有着不同的校园环境。在这样的环境下我们怎样来保持现在的环境卫生或怎样来改善这些环境问题呢?对此我们有很多的意见,有的说:“要保持好校园环境。”有的说:“要植树种草,让校园空气更清新”还有的说:“要每周进行大扫除,扫除过后学生要自主的保持好清洁的校园。”

校园环境的好坏,对学生的校园生活有影响吗?

有的说:“有,但就是保持不好校园的环境。”有的说:“长期生活在污浊的环境下,会影响学生的身体健康。”还有的说:“环境太差让学生无法正常的学习,经常注意力不集中。”

为解决以上问题,本组确立以‘关于校园环境问卷调查’为主题的研究,是为了让校园环境变得更美好。使学生对校园环境有更新的认识。希望呼吁所有同学保护校园环境,保护校园环境是我们每个学生都有的责任和义务。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建美好校园。

通过研究我们了解了校园环境的特点与不足,还有校园环境的好与坏对学生是否有影响。本次活动内容为探究校园环境是否需要保护,怎样使校园环境更美好,该怎样保护校园环境,校园环境的好与坏对学生是否有影响等。本次活动研究方法为问卷调查法,本组的小组成员分工如下:黄美容、刘玉查找资料;曾睿丽撰写人员;廖慧君、张梦娟、邓帅问卷调查。

为了让校园环境变得更加美好,使同学们对校园环境有更深的认识,在此,呼吁所有同学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此次问卷调查我们工 1

走访了3所学校。冷市中学、大桥中学、杨林中学。参与此次调查的共有160人。以下是我们的调查结果:

1.160人都认为学校环境需要保护

2.怎样使学校环境变得更美好?从调查中我们知道,认为建设校园环境和保护校园环境的有5人、占 3.125%。热为在校园需要多植树种草的有10人,占6.25%。认为需要爱护校园的人共12人,占

7.5%。认为值日生要认真打扫,且不放过一点垃圾灰尘的有3人。占

1.875%。认为要美化校园环境多植树种草,建立标志性建筑,少在校园中到垃圾、减少校园污水废物的排放、减少废气排放的有1人,占0.625%。认为不乱扔垃圾的有83人。占51.875%。认为校园环境需要每个人的爱护和维持的有2人,占1.25%。认为不随地吐痰,多植树种草绿化环境,垃圾分类处理的有2人,占1.25%。认为人人要有保护环境的心理的有4人,占2.5%.认为要养成良好卫生习惯的有3人,占1.875%.认为学校要加强文化建设,师生人人保护环境的有1人,占0.625%.认为建设绿化带保护社会和自然环境的有1人,占0.625%。认为有加强学生对保护校园环境的意识,进行关于学校环境专题讲座的有1人,占0.625%。认为同学们应自觉保护环境学校应颁发相关规定禁止污染环境,老师应教导学生保护环境的有2人,占1.25%。认为每个人(包括老师)都应该爱护校园环境,注意自己的行为,不做有背于环境的事有1人,占0.625%。认为少用或不用一次性餐具的共有3人,占1.875%。认为学生的素质要提高的有1人,占0.625%.认为在人多的地方设垃圾箱,同学之间要相互监督要让同学们自主保

护校园环境的有2人,占1.25%。

3.认为该怎样保护校园环境?从调查中我们知道不乱丢垃圾的有50人,占31.25%。不知道的,有12人占7.5%。不破坏公物设施的有6人,占3.75%、随手拾起看到的垃圾有9人,占5.625%。爱护保护环境的有8人,占8%。不乱扔垃圾有6人,占3.75%。加入班级评比条例的有6人,占3.75%。经常打扫卫生有10人,占6.25%。爱护校园工具有6人,占3.75%。还有1人选择请2个保安。人人要记住校园环境的美就是自己的美。做到从小事做起的有6人,占3.75%。吧垃圾集中在一个地方,有6 人占3.75%。建议学校多设垃圾桶的有6人,占3.75%。竖立广告牌的有8人,占5%。

4.学校的好与坏对学生的有影响吗?从调查中我们知道,学校环境不好会让我们没办法好好学习,对我们健康也有影响有3人,占

1.875%。如果环境好,那我们的学习心情也会改善。如果环境差那就会使我们的心情受影响的有3人,占1.875%。如果环境好,会使我们的心情变得愉快起来的有5人,占3.125%。学校环境好,心情就好,学习起来就容易。学校环境差心情复杂学习起来就困难的有40人,占25%。分为两方面、好:可以让我们充满精神,坏:使我们感到厌烦的有62人,占38.75%。学校的环境好可以使我们心情舒畅,学校环境差会使我们良好的心情遭到破坏的有32人,占20%。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我们无法好好学习,没有好的环境,我们就不能快乐生活的有2人,占1.25%。使我们的心情非常忧郁无法安心学习有7人,占4.375%。在考试时会让人心烦意乱,在吃饭时会让

我们有种想呕吐的有1人,占0.625%。

5.如果是你,你认为应该怎样保护校园环境?从调查中我们知道,自己要做到不乱丢垃圾不随地吐痰的有52人,占32.5%.对环境卫生要很好的保持清洁的有1人,占0.625%。从身边的小事做起有20人,占12.5%.制定校规宣传环保的有15人,占9.375%.及时清扫的有30人,占18.75%。了解环境的重要性的有3 人,占1.875%。告诉同学们,如果乱丢垃圾,30年后我们的地球会变成什么样的有1人,占0.625%.多植树的有2人,占1.25%。不使用一次性生活物品的有15人,占9.375%。老师加强管理有10人,占6.25%垃圾分类有7人,占4.375%。抓乱丢垃圾的有8人,占5%多建垃圾箱的5人,占3.125%。

6.你认为你所在的校园环境怎么样?从调查中我们知道,认为好不过还需努力保护环境的有40人,占25%。认为一般,同学们的环保意识低,学校煮饭烧的煤生出的烟,总会发出刺鼻气味还有同学到处乱丢垃圾的有90人,占56.25%。认为差,同学们乱丢垃圾、不保护环境周围污染严重的有30人,占18.75%。

我们通过调查实践,基本掌握学生对校园环境的看法和对校园环境的满意程度,同时在这次活动中我们学会了统计数据,并通过这些数据让我们了解学生对校园环境提的意见。也让我们懂得要完成本次任务必须要有小组长的明确分工,还要组员的积极配合。在全组人员的努力下,我们完成了这次任务,学生在回答问卷上第2小题时,有51.875%的学生认为不乱丢垃圾。第3题有31.25%的学生认为不丢

垃圾。第四小题有38.75%的学生认为好可以让我们充满精神,坏、使我们感到厌烦。第五题有32.5%的学生认为不乱丢垃圾、不随地吐痰。第六小题有56.25%的学生认为一般。在这次活动后,我们也发现自己的组织能力与人交往能力等方面得到提高,但还有很多的方面存在不足,需要加强锻炼。

我们在调查研究中认识到了其他学校的校园环境,所以本组对本校校园环境提以下几点意见:

1.认为垃圾可以分类倒入垃圾池,像塑料瓶我们可以回收起来做 一些小玩意,也可以卖掉等。

2.我校的绿化带比较少,希望学校可以增加一些绿化带,让校园 空气变得更清新。

3.在保护校园环境的同时我们也要保护好自然环境。

4.学校的垃圾桶数量并不多,扔垃圾很不方便。

5.组织校园环境保护小组,严抓乱丢垃圾的人。

从我们所调查的问卷中可以看出,我们所调查的学校的校园环境大多数同学都认为一般。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所反映的校园环境还需要改进。学生所处的校园环境太差的话会影响到身体健康,还可能会影响到学生的心情。良好的校园环境能给学生创建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

为完成好本次活动我们选用了问卷调查法,在调查后,社会对本次活动的反映良好,同时还有许多老师向我们提建议说:“像这种类型的活动应多开展,这不仅能够提高学生的团队精神。而且还能提高

学生的实践能力。

通过本次活动,我们小组成员反映出了3个问题。

1、校园环境越来越好,但为什么乱扔垃圾的人在一些使用中却只增不减?

2、各学校对于我们所提出来的环境保护意见是否重视?

3、我们该如何加大宣传校园环境的保护问题?

这次研究性调查活动让我们初步学会了确立主题,设计问题调 查,撰写研究报告。通过调查活动,我们锻炼了自己的交际能力,提高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它让我们学会了总结,归纳数据。

通过本次活动希望能接触到更多的事物。感受不同的校园环境与 学生们不同的心态,我们增强了主体意识,责任心和使命感,增强了团队精神。

课题组成员:

指导老师:

中国孤儿收容问题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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