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2016最新农村土地国家征收赔偿标准
2016最新农村土地征收赔偿标准
农村土地征收赔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构成。
一、土地补偿费
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
土地补偿费一般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标准
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对于多年生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如不能移植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对于成材树木,由树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补偿。
四、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需要迁移铁路、公路、高压电线、通讯线、广播线等,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编制投资概算,列入初步设计概算报批。拆迁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坟墓、厕所、猪圈等的补偿,参照有关标准,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用地单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农村征地补偿标准要求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
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13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第二篇:农村土地征收 文档
(一)我国当前土地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一些政府部门滥用征收权,征地超出“公共利益”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征收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实践中,政府将“国家建设”、“城市建设”视为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往往为了经济建设大量动用征收权,征地超出“公共利益”的需要。
2.征地补偿标准太低,补偿范围太窄
土地征收补偿是征地问题的核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以市场价格为基础来进行补偿,而且还会考虑对土地未来的价格间接损失给予补偿。而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补偿费是按照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若干倍来测算的,这种测算方法本身并不科学。随着经济的发展,物价的上涨,农民所得的补偿费根本无法满足今后农民的生活。另外,补偿的范围仅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被征收土地上农村房屋等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和其他间接损失却没有列入补偿的范围。实践中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都是依据组织实施征收的政府制定的标准予以补偿,通常补偿标准较低。
3.安置方法简单,无法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
现行法律中规定劳动力安置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户籍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劳动力安置办法和“农转非”等办法,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已失去意义。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并计算补偿给集体纠纷组织,对农民安置问题不再考虑。
4.补偿费用的具体分配法律规定不明确
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较低,前面已经讲述。对于这些费用应以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户口为准,还是以土地承包人为标准进行划分,法律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对于嫁城女、入赘婿、新生儿等能否享有分配权、享有多大分配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各地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土地费用分配方案,在行使自治权中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没有享有分配权或没有享有完全分配权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为由,纷纷诉至法院。对该类案件因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在处理上随意性较大,法院判决后,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执行过程中村委会抵触大。
(二)我国土地征收存在问题的原因
1.法律规定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从建国后沿用至今,虽然1998年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改,但对土地征收的规定却未做过多的修改。长期以来,我国将土地征收称为“国家建设征收”,一味地强调集体为国家建设做出牺牲。法律限制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土地市场的规定已经不适合经济的发展。集体土地被排斥于市场竞争之外,而客观上对集体土地的使用又不可避免,导致土地征收较多。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进程的要求已经很不适应。
2.现有法律规定不完善
(1)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上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政府借“公共利益”之名滥用土地征收权。
(2)现有法律规定相互矛盾。《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该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只能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客观上国有土地的数量无法满足土地使用人的需要,政府只有通过征收集体土地来满足土地市场需要。立法的本意是限制集体土地进入土地市场,但经济的现实发展情况来看,已经无法限制。立法规定的矛盾也造成了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3)土地征收程序缺乏具体规定。土地征收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应该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我国宪法虽规定征收是依“法律规定”进行,在单行的法律《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却比较简单、粗糙;规定不够明确、清晰;土地征收程序在法律中与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等其他内容混杂在一块,缺乏条理性和清晰度。政府在决定土地规划和征收时,缺乏公开的听证程序;在确定征用补偿时,缺乏中立的评估机构,补偿价格都是政府单方面决定的,而且并未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土地价格的上升而增长;在纠纷发生时,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
(4)土地民事规范缺乏。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土地关系主要是由土地行政管理法规来调整,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土地首先是一种财产,其次才是一种管理对象。土地上的各种财产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由民法中的物权法规范来调整,但《民法通则》中对土地权利只有几条原则性规定。
3.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主体虚位、权能残缺
(1)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主体虚位。《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三种形式:乡镇集体所有、村集体所有和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即队、组)所有。《土地管理法》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设定概念模糊,“农民集体”没有明确的法人代表,在行使具体权利时,农民集体的真实意愿难以得到真正体现,农民集体可否对土地直接进行管理,如何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对农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委托取得还是授权取得的,乡(镇)、村和村内的农民集体,这三种权利主体之间是什么关系等等都不明确,造成学者讲的“主体虚位”,无法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权利。
(2)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全。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仍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征。《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的主要权能。但是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受限制的所有权,在使用权方面,集体土地所有人无权对使用权进行出让、转让或出租,在处分权方面,集体土地不能进行交易,也不能转让,集体土地只有被征收后方可进入土地市场。
对策综述
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的对策
1.转变征收理念,增强依法征收观念
征收土地的目的是更好更快地发展地方经济,然而,由于地区部分政府领导干部没有树立正确的政绩观,认为只要能推动经济发展,暂时牺牲农民部分甚至全部利益是不可指责的,认为只要有好项目,即可立即批地甚至未批先用,完全不管其行为是否侵犯农民的土地所有权,更不考虑农民的合法权益。正是在这种错误理念的指导下,才导致许多违法征地现象时有发生。
2.完善农村土地征收制度
农村土地征收是国家公权对土地的私权剥夺,事关人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事关国家的宪政制度和法治建设,因此,必须将农村土地征收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依法进行。然而,由于我国至今还没有制定专门的土地征收法,因而能否加强依法行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与否。我国现行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征收制度上还很不完善,存在许多矛盾和漏洞,因此,完善农村土地征收制度已成为当前亟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完善农村土地征收制度,关键是在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并全额补偿到位。为此,必须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1)明确界定“公共利益”范围,坚决杜绝征收权的滥用,使商业性用地退出征地范围。
在征地范围的确定上,要与宪法原则、市场经济规律、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严格界定在公共设施、公共事业等公共利益上。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时,才能动用国家征地权。但哪些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我国的宪法、土地管理法都没有明确界定,这给征地工作造成了混乱。实践中,许多地方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征地,实则是为了政府或特定市场主体的利益服务。然而,如果“仅仅为了某种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而强制征收土地,实际上是通过国家公权力强制夺取一部分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这是国家权力对私人权利最严重的侵害。”因此,必须明确界定“公共利益”范围,坚决杜绝征收权的滥用,这是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的前提条件。
此外,对于公共利益以外商业性用地,在不改变公有制的前提下,一律通过市场机制配置土地,使商业用地退出征地范围。为此,必须在充分尊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开放农村建设用地市场,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进入市场。
(2)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在明确界定征地范围的前提下,征地工作中为确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完善补偿制度是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的当务之急。当前,根据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征收的实际情况和基本国情,应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①扩大补偿范围。为保证补偿的公正性,必须合理确定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这是前提条件。根据现代征收补偿理论,征收补偿范围应包括因征收而直接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由于现代社会财产类型的多样化,征地补偿范围应包括土地等实物财产形态和一切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形态,如地上权、抵押等。为改变土地补偿范围过窄、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局面,适应现代社会征收补偿理论发展的要求,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应扩大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地上建筑物及青苗费、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费、残地损失费等。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我国现行土地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是按产值倍数来计算的,这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国际通行做法,也没有科学的根据。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因补偿对象不同而各异。土地实物的补偿,应根据市场价值,双方平等协调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应按照承包土地所取得的收益价值确定;青苗费按其预期收益补偿;地上附着物按其市价赔偿;残地补偿应按其实际损失赔偿。
③补偿方式多样化。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式比较单一,绝大多数是对被征地农民实行现金补偿,且一次性支付。根据我国各地的实际情况,补偿方式应该而且可以多样化,可以采取实物补偿、入股补偿等各种方式。
3.健全与完善农村土地征收法律程序
当前,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律程序,应重点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
(1)建立批前协商、听证制度。当前,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的一个很成熟的做法就是征收土地前和被征地者平等协商,如英国、法国、美国等,这一点很值得我国借鉴。因此,在法律上要明确规定征地前必须听取农民的意见。因而,现行法律应修改为:“拟征地的政府部门在形成土地征收初步方案后、报批之前,应通知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并就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与他们进行协商,听取意见和建议。”同时,应告知农民“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建立征地前补偿制度。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因此,必须先补偿后征地,这是尊重物权的根本要求。而我国“先征后补”模式从法理角度上讲是不符合国际法、国际惯例的。国外征地实践非常有力地证明了:只有设立征地前补偿程序,才能从根本上防止补偿款的拖欠和截留,才能从源头上预防权力寻租,才能真正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
(3)完善事后公告、复议、诉讼制度。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政府部门应及时在征地地点公告。被征地农民若对征收补偿和安置方案不服,可以提起复议,复议后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4.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厉制裁农村土地征收中的违法行政人员
(1)明确农村土地征收中违法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当前,要对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不依法补偿、拖欠征地款、剥夺农民知情权的行政人员界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并切实解决征地过程中违法行为不能依法查处的问题。对滥用征地权,擅自征地、不依法补偿,不依法征求农民意见的违法行政人员严肃依法制裁,追究其法律责任。
(2)坚持事前防范、事中监督和事后查处相结合,预防征地中的违法行政。加强农村土地征收中的依法行政,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对补偿落实情况的跟踪了解和督促检查,并充分调动各级政府防范和查处违法行政人员的积极性。同时,要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建立与纪检监察部门的配合协调机制。查处和严厉制裁违法行政人员的核心是确立土地执法人员土地检察官身份,将土地部门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处分建议作为公诉书而不是当今的“举报线索”。
(3)健全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司法裁决机制。当前,由于政府集土地征收决策者、地产交易当事人、士地管理者多重角色于一身,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种自己监督自己,自己裁决自己的职能形同虚设。因此对被征地农民提出的征地合法性、补偿合法性等问题,应提交司法机关审查处理。避免政府对征地纠纷裁决的参与,加大司法在征地纠纷问题上的解决力度。
事实证明,通过加强执法,加大司法裁决力度,既有利于保证公共利益征地能够依法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又有利于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由于土地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多方面原因,导致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大量违法行政现象屡禁不止,并直接引起行政机关滥用征地权,权力寻租现象严重,腐败现象滋生;耕地大量减少'生态环境恶化;失地农民数量骤然上升,群体上访事件迅速增多等严重后果。为此,必须转变征收观念、完善农村土地征收制度、健全与完善农村土地征收法律程序、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厉制裁农村土地征收中的违法行政行为,这既是解决违法征地问题、真正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也是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要的时代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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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农村土地征收改革
在昨天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虽然目前具体修改条款还未可知,但有业内专家推测,此次修改,主要内容是提高征地补偿数额,提高额度可能至少为现行标准的10倍。有专家表示,修正案草案获得通过,也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尽快出台铺平了道路。
“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推进到了关键性的一步”。土地管理法还可能进行更多的修订,改革后农民可称为农村集体土地交易的主体,通过税收调节的方式,使部分土地收益成为地方财政收入。农民交换土地,政府用税收的办法获得财政收入,就解决了财政吃紧的问题。不光要考虑卖地农民的收益,同时要通过税收平衡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有的地方城市化发展快,农民卖地获益太高,也不合理。”
未来土地制度改革的趋势,是要让失地农民有保障,让农民与土地一起实现城市化。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修改,有两个基本的原则必须遵守。首先,土地征收是城市化发展带来的,要保证被征地的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有发展。此外,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中,应首先规定好农民对于集体土地的权利,对农民集体土地进行确权。“明确农民如何集体所有土地”非常重要。
第四篇:国家工伤赔偿标准2010年
2010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
作者:胡小蓉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0年12月20日
2010年浙江省(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90元,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注:省内各市、县、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为准)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一、工伤死亡赔偿项目及标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1、丧葬补助金:6个月×2290元/月=13740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为: a、配偶每月为40%×本人工资;
b、其他亲属每人每月为30%×本人工资; c、孤寡老人或孤儿在上述基础增加10%。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0个月×2290元=137400元。
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
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赔偿项目及标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
a、一级为24个月本人工资;24月×2290元/月=54960元 b、二级为22个月本人工资;22月×2290元/月=50380元 c、三级为20个月本人工资;20月×2290元/月=45800元 d、四级为18个月本人工资;18月×2290元/月=41220元
2、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至办理退休之日,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a、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 b、二级为本人工资的85%; c、三级为本人工资的80%; d、四级为本人工资的75%;
3、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自理程度:
a、完全不能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50%=1145元; b、大部分不能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40%=916元; c、部分不能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30%=687元;
伤残职工一次性享受上述1、2、3项赔偿项目的,按以下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 1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6倍,2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4倍,3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2倍,4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0倍。(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职工年平均工资。)
4、住院伙食补助费: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可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每人15-20元)。
5、医疗费:应到社保定点医院就医,依法进行报销,紧急可以到就近医院急救。
6、交通费、食宿费用:仅指到外地就医,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按照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7、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三、五级至六级伤残赔偿项目及标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a、五级为16个月×2290元/月=36640元; b、六级为14个月×2290元/月=32060元;
2、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不能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安排工作的,此项赔偿无 a、五级为本人工资的70%=2290元/月×70%=1603元; b、六级为本人工资的60%=2290元/月×60%=1374元;
3、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自理程度: a、完全不能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50%=1145元; b、大部分不能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40%=916元; c、部分不能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30%=68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所在单位因按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可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每人15-20元)。
5、医疗费:应到社保定点医院就医,依法进行报销,紧急可以到就近医院急救。
6、交通费、食宿费用:仅指到外地就医,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按照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7、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
如果劳动者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以下费用,而用人单位不能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提出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工作或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除非劳动者符合《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严重违纪等情形):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a、五级为30个月×2290元/月=68700元; b、六级为25个月×2290元/月=57250元。
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a、五级为30个月×2290元/月=68700元; b、六级为25个月×2290元/月=57250元。四、七级至十级伤残赔偿项目及标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保留劳动关系,安排工作的)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 a、七级为12个月×2290元/月=27480元 b、八级为10个月×2290元/月=22900元; c、九级为8个月×2290元/月=18320元; d、十级为6个月×2290元/月=13740元;
2、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自理程度: a、完全不能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50%=2290元/月×50%=1145元;
b、大部分不能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40%=2290元/月×40%=916元;
c、部分不能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30%=2290元/月×30%=68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可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每人15-20元)。
4、医疗费:应到社保定点医院就医,依法进行报销,紧急可以到就近医院急救。
5、交通费、食宿费用:仅指到外地就医,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按照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6、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以下费用(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否则构成违法解除,除非劳动者符合《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严重违纪等情形):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a、七级为10个月×2290元/月=22900元; b、八级为7个月×2290元/月=16030元; c、九级为4个月×2290元/月=9160元; d、十级为2个月×2290元/月=4580元;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a、七级为10个月×2290元/月=22900元; b、八级为7个月×2290元/月=16030元; c、九级为4个月×2290元/月=9160元; d、十级为2个月×2290元/月=4580元;
第五篇:农村土地征收问题和失地农民利益保障
社会中失地农民利益保障对策的研究
摘要:我国经济在快速发展的时候,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使得农用地数量减少,而与此同时相当一部分失地农民生活水平出现下降.政府应该完善土地征收法律规定,制定合适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保证失地农民能够拿到相应的补偿资金,以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
关键词:土地征收 土地征用失地农民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一直处于快速的发展阶段,国家经济稳定增长。然而,在强调经济增长的同时,过多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很多失地农民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生活水平出现下降。
1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概念的界定
土地征收是2004年宪法修正后的新词汇,很多人习惯将土地征用和土地征收进行混用,到现在还是有很多文件和报告混淆 “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实际上,二者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征用的法律后果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征用结束后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而最近几年来比较热门的老话题,征地补偿费一般都是指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补偿资金。土地征收所出现的问题
2.1城市化使农用地锐减,总体质量下降
任何一个国家在城市化的进程中,原有城镇势必会向外围延展,城镇周边的郊区及农村集体土地不可避免的将会被占用。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城市化速度较快,但城市化水平比较低,在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时候,过多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并被粗放利用,造成农用地(尤其是耕地)数量的锐减,同时造成农用地总体质量下降。国土资源部发布的《21世纪我国耕地资源前景分析及保护对策》指出,在严格控制的前提下,2000年至2030年的30年间占用耕地将超过5450万亩。而且,上述用地数据都是合法审批征用前提下的用地数量,还不包括违法征地的情形。据卫星遥感资料统计,前些年违法用地数量一般占用地数量的20% ~30% 以上,有些地方甚至达到80%。而许多农村集体被征收后都被粗放利用,有的甚至闲置。据国土资源部不完全统计,全国开发区目前多达6015个,规划面积3.54万平方公里,已超过现有城镇建成区面积的总和,其中有相当多的耕地,有的还是高产农田,城市化建设占用了高质量的耕地,却不能开发同等质量的耕地,只能以低
[1]质量的耕地代替,而根据数据,目前全国开发区土地有43%闲置。
2.2很多失地农民未能得到相应的补偿资金
虽然现在经济发展了,很多年轻的农村居民去城市务工,然而他们绝不会放弃自己承包的土地,因为一方面,他们的父辈在农村生活着,可以通过土地取得一份收入,虽然不多,但是足够他们父辈们的生活费用了,如果情况好的话,还可以负担这些年轻农民的子女的生活费用;另一方面,当这些年轻的农民老了之后,只能回到农村来靠自己承包的土地赚取生活,这种现状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存在下去。而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就变为国有土地,与原农村集体再无任何关系,所以农民在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强制性征收后就等于永久性的失去了这块土地。从这可以看出,农民失去土地之后,从现在看来是使他们少了一部分收入,而在将来势必是让他们失去了谋生手段,所以当他们的土地被征收后,应该让他们得到合理的补偿,而这种补偿应该使他们在以后依然能以原来生活标准或略高于
原来的生活标准生活。
从近几年所获知的情况来看,真正得到相应补偿资金的农民的数量不多,主要原因是
(1)国家和征地单位以及个人在支付了征地补偿资金后,这部分资金很多被层层非法克扣,当到达农村基层单位时已经少之又少,然而这些资金大多又会被农村村委会集体以各种理由给扣留;例如,用这笔资金进行农地水利设施的建设、修建公路等,然而只有很少的一部分投入进去,大部分都进了私人的腰包。(2)土地补偿费的归属: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的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应该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与不能就业的人员的生活补助。然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到底指什么、怎么确定成员、运作机制如何?这些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而很自然的,在农村(尤其是在不算发达的地区)农村村集体委员会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理人,而土地补偿费也自然归村委会所有,而这些资金也很少能像法律规定那样被运用。[2]
2.3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造成一部分失地农民生活水平的下降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费(主要是指耕地,其它土地的补偿标准,各个省市自治区有相应的规定)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30倍,从表面上可以看到,这个补偿标准设定的很合理,因为每户农民失去自己的土地后,一次性可以得到的补偿资金是每年种地收入的10倍至30倍,可从实际来看并不是如此,有一部分农民失去土地之后并没能够维持原来的生活标准。
近年来,中部城市农村征地补偿标准大致如下:一类为水田、旱地、菜地、鱼塘、园地,按13000—15000元/亩;二类为有林地、苗圃、疏林地、灌木林、农路、坑塘、工矿用地及居民点、空闲地、水工建筑、水库水面、荒草地、河流等,按5500元/亩补偿,其中青苗补偿500—900元/亩,已付地面附着物补偿的,不再支付青苗补偿费。这上面的征地补偿费是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根据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公布的数据,土地补偿费是耕地前三年年平均产值的8倍,而安置补助费是耕地前三年年平均产值的12倍。这个补偿标准相对于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显得比较高了,但是和实际情况比较就显得比较少了。根据湖北省官方公布的标准,每户失地农民得到征地补偿资金的在1-3万之间,假定征地补偿资金能够完全到达农民的手中,也只能保证这些农民在近几年的生活水准不会下降。如天门市开发区群力村距天门城区仅4里~5里路,土地征用前总耕地1340亩,当前仅剩下100余亩耕地,即占九成以上的当地农民失去了土地。这些失地农民多以打工收入为主。在对当地5家农户的访谈中发现,征地以后五户家庭年总收入60000元,比征地前的90000元减少33.3%,户平减少6000元。征地以前家庭的柴、米、油、菜等大宗消费品都是自给自足,征地以后这些日常消费品只能从市场上购买,一户仅米、油、菜三项一年就要多开支4000多元,且水、电、煤、气等物价上涨,增加了他们的生活负
[3]担而。对于那些“三无”(种田无地、就业无能、低保无份)的老人,以往少量田还可以维持生计,可土地被征收后,靠那少量的征地补偿资金,老人在几年以后生活陷入困境;而对于那些有孩子在外读书(尤其是大学)的农户家庭,本来生活就显得比较拮据,在土地被征收后,生活会出现更大的困难,而有些农户势必会面临让孩子辍学的困境。对于正值青壮年的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还有能力出去打工,生活不会出现什么大的问题,而当他们年老后,如果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没有覆盖整个农村,那么相应的困境便会发生在这些年轻的农民的身上。
3失地农民利益保障的对策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目前农村人口达7亿多人,即使到了2020年中国城市化水平达
到58%,我国仍将有6亿多人口生活在农村,许多农民本来生活就不富裕,如果失去土地后得不到相应的保障,那么这些农民的生活将会变得艰难。失地农民利益保障是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政府应该把农民的利益放在重要的位置,拿出切实可行的办法让这些失地农民在失去土地后仍能够以原来的生活标准的生活。
3.1完善土地征收法律规定
要想保护失地农民的利益,首先得靠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规定。(1)让农民了解土地征收的方方面面,主要是土地补偿方面;同时应该从法律角度去认识土地征收,其次真正做到让征地程序透明化,让多数农民能够真正参与征地过程,发挥相应的作用,同时让广大农民的监督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政府的征地行为。(2)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穷尽性”的列出那些公共利益的用途,超出这个范围的,政府不能再动用国家强制力征收,根据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公共利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①军事、教育、医疗用地②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③能源、交通、水利用地④国家或省市的基础设施及大型工程用地⑤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⑥特殊用地,如监狱、劳教所等;(3)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归属,应该主要考虑到土地承包使用权,而适当的考虑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其中土地补偿费的30%可以交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部分由村民委员会代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
[4]体成员的再次分配或农村村基础设施的建设,而剩下的70%的应该全部发放给失地农民;
(4)对于安置补助费,现在大部分失地农民的文化水平比较低,本身没有什么技能,很多的失地农民被安排就业后,用人单位不愿意花钱和时间去培训他们,很快就被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给辞退了。所以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应该将安置补助费全部发放给农民,而不用过于担心失地农民会把安置补助费全部花掉。土地征收工作开展之后,政府应该迅速对那些失地农民免费提供就业培训(很多农民是很愿意去学习的),尽快让他们掌握一些基本技能,并出台相关的有利政策,鼓励他们去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而对于土地征收中的违法行为,国家应该不断制定更为严格和完善的法律,并有公正的执法者去惩处那些违法行为。
3.2制定合适的土地补偿标准,保证失地农民能拿到相应的补偿资金
政府以城市化建设作为“公共利益”而征收大量的农用地,其中有一部分土地确实用于公共目的,那么这部分土地的补偿标准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是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不应低于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5倍左右,同时其测算耕地年产值体系以及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应该是公正而且标准的,应该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去实地考察情况,在计算时应该统一采用征地地区高质量耕地的三年平均年产值作为这个地区的测算标准,这样每户失地农民所得到的土地补偿资金可成为足够的资本去从事其他工作;而还有一部分土地被政府以低价征收而高价出让后,使得这部分土地增值高达数十倍,这部分土地的补偿标准不能以土地原产值计算,而要以现有的市场价格制定合理的标准,综合考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三者的利益。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资金的发放,根据现实的需要,所有的补偿资金由银行(一般信用合作社)统一管理,征地补偿资金由征地单位直接将钱汇入专用账号中,而且要在土地征收工作开展之前,在规定的时限内,让所有的征地补偿资金一次性到位,土地征收工作结束后,农民凭借个人身份证去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费。
3.3将年老的及生活艰难的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以我国现有的经济水平,社会保障体系还很不完善,所以目前不能够要求将所有的失地农民都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然而那些以微薄的土地收入才能勉强度日的老人及生活十分艰难的家庭应该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最起码为他们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养老保障三部分。其资金来源主要有两个渠道:一是从征地补偿资金,二是中央政府的转移支付投入以及当地政府的财政支出。这样的话,这些失地农民每个月都能够领到最低生活补助,从而能有个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而与此同时,他们也应该凭借自己的能力去从事
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虽然收入不会高,但这足以能保障日常开支;而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当地政府是完全有能力将该地区的所有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而随着社会进一步发展,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健全之后,应该逐步将所有的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3.4合理处理经济发展和土地征收之间的关系
不可否认的是,一些地区通过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城市化建设,使得这些地区能够快速发展,这种现象在东部沿海地带表现的比较明显;然而还应该看到的是,很多地区(尤其是中西部不发达地区)征收了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开发区,通过优惠政策来吸引企业入驻,以期能够带动本地区的经济增长,然而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往往都是在发达地区生存不下去的企业,这些企业本身技术含量不够、集团投资规模较小、投资强度不够,往往都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败下阵来;而一些地区征收了很多地作为开发区,却少有企业入驻,这样不仅没有带动地区的经济增长,反而导致大量失地农民的生活没有保障。地区政府应该要有长远的眼光,能够在经济增长和土地征收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在为了发展经济而征收土地的时候如何能最大限度的去保障农民群体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武光太,房茂利.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新余高专学报,2009(2):47-49
【2】土地补偿费应该支付给谁,实践中是如何使用?[J].四川党的建设.农村版,2009
(5):51-51
【3】 王春超,李兆能,李颖.农村土地征用中的困境与对策—来自湖北农户的调查证据[J].湖北社会科学.2009(7):70-73
【4】郑泰安,黄泽勇.土地补偿费分配规则研究[J].农村经济,2009(8):1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