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实施细则》济政办发〔2014〕1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济南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0号),加强城市规划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立完善由市发改、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住房保障管理、人防、市政公用、城市园林等部门参加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研究确定地下空间年度建设规划和单建人防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及具体项目规划、策划方案。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由市人防部门会同市规划、发改、国土资源、市政公用、城市园林等部门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按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编制修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将人防工程主要控制指标纳入片区、街区控制性规划,主要包括人防设施位置、规模、边界及用地要求等。
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策划时,应将结建人防工程规模及空间要求等主要控制指标纳入建设项目策划方案。
第五条 新建(改、扩建)大型公共设施、重点防护目标等民用建筑,一般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结建人防工程;新建(改、扩建)其他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总建筑面积8%的比例结建人防工程。
新建20层以上民用建筑、超限建筑、标志性建筑结建的人防工程,抗力级别应为5级以上;其他民用建筑结建的人防工程,抗力级别应为6级以上。
第六条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结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七条 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同时编制人防工程设计方案。
市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设计方案出具的审查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结建人防工程设计的依据。
第八条 结建人防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人防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组织施工图设计,并向相关部门、单位申请施工图审查。施工图经审查批准后,由市人防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人防工程确认书》。
第十条 结建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到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相关防护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实地标注结建人防工程区域。
结建人防工程应当与地表工程一并进行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
市人防部门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规划核实的实测成果重新核算实建人防工程面积。实建人防工程面积低于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结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人防部门备案,办理结建人防工程移交手续,签订《国有人防工程移交书》,并向市城乡建设部门移交建设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时,应当出具市人防部门核准的人防工程图纸;销售房屋时,应当公示市人防部门核准的人防工程面积和区域示意图。
第十三条 单建人防工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以划拨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规划部门出具选址意见后,建设单位向市人防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经市人防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划拨土地手续。以出让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市人防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经人防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政设施红线范围内的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持国家或省人防部门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等文件,征求市市政公用部门意见,并按市政设施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市政设施占用、挖掘等手续。
(三)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人防工程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文件,经市人防部门审查后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设计方案要求组织施工图设计,经相关机构和市人防部门审查后,分别到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市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相关防护监督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五)人防工程通过市规划部门规划核实后,方可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隧道、地下过街通道项目建设,应当按照最低防护级别标准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单建地下停车场等其他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应当按照6级以上抗力标准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河道蓝线内新建人防工程设计和建设,应与地下通道、城市轨道交通及隧道的平时使用和连通需要相结合。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建设项目参照结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单建人防工程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结建人防工程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国有人防工程移交书》。
第十六条 使用国有人防工程的,应当与人防部门签订使用合同和安全使用责任书,并认真落实人防工程有偿使用规定。人防工程有偿使用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出租经营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工程所在地人防部门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原则由使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落实维护管理工作,并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市人防部门应当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登记建档。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变更的,应当报市人防部门备案。战时人防工程由市人防部门统一使用和管理。第十九条 县(市)人防工程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14年1月13日
第二篇: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订)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订)(2001年7月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疏散干道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人防办在市人防办的业务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委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1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防办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人防工程专业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市人防办提出修改意见,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已列入城市规划的人防工程出入口、防空警报、通信、指挥系统等人防附属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预留地面建设或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位置。
第八条 新建住宅、宾馆、商店、学校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馆、车站和码头候车室、机场候机楼以及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的建筑,应当修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其他新今用建筑,应当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组织易地
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较浅地段的项目,地质条件不允许的;
(四)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无法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在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查通知单》后,应当到市人防办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所作出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现行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纳入我市建筑设计施工图审查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人防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进行施工,涉及到规模、抗力等级、防护结构、出入口和使用功能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市人防办应当加强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人防办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在平时人防工程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经人防部门批准,已建成的公共人防工程可以采取自营、股份经营、租赁或合作等多种形式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职人员负责维护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部门报告。
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防部门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其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公共人防工程结构或者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后,进行易地补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补偿。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
纳人防工程建设费,用于公共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或补偿的;
(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四)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第二十二条 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或者盗窃、损坏人防设备、设施尚构不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市政府第39号令发布的《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篇:济南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一、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济防办发〔2012〕11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和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人防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包括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附建式人防工程)、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兼顾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等)和有关机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等),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技术工作依据的标准规范包括:《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人防工程部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防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及国家现行的其他标准和规范。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第六条济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济南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划和检测工作的管理,协调处理本市重大人防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参与本市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三)监督检查参建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以及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四)参与检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五)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
(六)负责本市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产品生产质量的随机抽查工作;
(七)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八)总结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收集整理人防工程质量管理动态信息,定期向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
第七条济南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性保障和服务。
第三章监督工作程序
第八条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监督。
(一)设计质量监督范围:
济南市行政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项目。
(二)设计质量监督须提供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附电子版)
(三)设计质量监督的程序、内容。
1、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质量监督:
人防工程开工前,济南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将根据《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人民防空工程部分)等规定,检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凡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如遇特殊情况确需修改时,建设单位应委托原人防工程设计单位修改,并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第九条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填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携带有关资料到济南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建设单位应提供、提交下列资料:
1.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2.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3.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
4.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
5.其他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济南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须补充的资料。
第十条开工前的监督准备工作。
(一)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将监督通知书、监督方案通知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并根据监督方案的要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建设进展情况。
(二)项目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应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审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项目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对负责监督的人防工程项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结合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和现场的特点,明确监督具体内容、监督方式,编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发给人防工程参建单位。
(四)开工前进行质量监督交底。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履行下列监督责任:
(一)对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进行监督;
(二)审查施工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和工程观感质量验收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工程施工技术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及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在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相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人审查,并加盖公章。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
(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记录;
(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八)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按照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四章监督内容与方法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安装企业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2.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3.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
4.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发包的行为;
5.无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
6.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7.按规定选用人防工程防护专用设备;
8.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资质相符,无超越、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揽工程行为;
2.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有完整的手续和合同;
3.主要项目负责人职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出具的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的质量、深度符合规定要求,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4.无非法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行为;
5.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三)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资质相符,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2.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制落实;
3.制定人防工程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并按照其内容进行监理;
4.现场监理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
5.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行为;
6.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的质量事故,做到及时督促、配合责任单位调查处理,并向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7.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对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8.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等技术资料齐全、真实。
(四)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资质相符,有施工承包手续及合同;
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配套,并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
3.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
行;
4.严格按照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5.按规定选用和安装质量符合标准要求的人防工程专
用设备;
6.及时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做到真实、完整;
7.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
量事故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8.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9.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
(五)对防护设备、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生产、销售的防护设备与其生产许可证、备案及登记证明相符;
2.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人防工程设备检测机构或质量监督站对生产企业产品出厂和安装质量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产品应返工或返修。
3.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实行检验制度。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防化设备须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防化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检验合格后配发电子身份证及产品合格证才能出厂销售,否则一律不得在人防工程中使用;
4.防护设备、防化设备生产企业不得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资格认定证书;不得挂靠生产或套牌生产;不得偷工减料或制假售假;不得低于成本价恶性竞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生产;不得在异地私设加工点;不得委托他人或企业销售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按照国家、省人民防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质量责任,严禁存在以下行为:
(一)超出认定范围从事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
(二)审查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未报审项目掩盖隐瞒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应按照国家、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质量责任,严禁存在以下行为:
1.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
2.检测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3.有关质量检测制度、程序和质量检测档案不健全;
4.不按照相关检测标准、程序检测,提供虚假检测报告。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对以上人防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巡回检查和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二)重点监督主体结构质量和防护(化)设备的制作安装质量;
(三)检查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记录等施工技术资料;
(四)实体质量检验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资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质量监督申报书、通知书和监督方案;
(二)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记录;
(三)防护(化)产品出厂和安装质量抽查记录、防护结构工程抽查(包括监督检测)记录;
(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五)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不良行为记录;
(七)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八)工程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照片、音像资料;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权限与责任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涉及结构、防护功能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责令建设方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由责任方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人防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进行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可责令其整改,必要时责令其停工整顿,拒不执行的报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四)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防护设备检测结论有异议时,按有关规定报济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六)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并对已施工工程实体进行鉴定检测,鉴定结果合格的,限期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鉴定结果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济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七)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按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程序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原《关于实施〈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济防办发【2011】1号)同时废止。
二、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高新区人防办,各有关单位:
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档案,是实现人防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的宝贵资源,是战备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信息,是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执行政策的重要依据,也是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因此,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人防工程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工作,确保人防工程竣工后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使之更好的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于社会公众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济人发[2014]21号)等有关法规,为加强人防工程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县(市)、高新区人防办和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将人防工程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纳入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包括行政审批、工程质量管理、维护管理等),确保工程建设全过程和各个环节形成的档案资料完整、统一。
二、自2015年1月1日起市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人防工程档案。
三、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前,应对人防工程档案移交情况进行核查。
四、各县(市)、高新开发区人防办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落实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人防工程档案工作。
附件:
1、人民防空工程竣工档案归档范围及要求
2、人防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移交目录
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4年12月11日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档案归档范围及要求
人防工程(附建式)移交档案馆---附件一
人民防空工程(结建)竣工档案
归档范围及要求
一、归档范围
(一)工程准备阶段文件
1、国有土地使用证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意见
5、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
6、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书及通知书
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竣工验收文件
1、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人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人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表
2、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质量保证书
4、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保修书
5、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保修书
6、声像资料
(三)监理文件
(四)施工文件
1、原材料、构配件出厂质量证明单及进场检(试)验资料
2、施工试验资料
3、施工管理、设计勘察资料
4、施工管理资料
5、战时给排水工程资料
6、战时通风工程资料
7、战时电气工程资料
(五)工程竣工图
1、建筑竣工图
2、结构竣工图
3、战时给排水竣工图
4、战时通风竣工图
5、战时电气竣工图
二、归档、整理要求
(一)归档文件要求 归档内容应符合《济南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的要求。具体内容详见附表。
注意以下几点:
1、文字资料要与图纸分开,文字在前,图纸在后;
2、施工技术资料中:合格证、合格证贴条、进厂检验记录等应为原件;试验报告等应为原件或彩色扫描件;检测报告等可为复印件。
(二)档案整理要求
档案整理应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规定。
第四篇: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须纳入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目标、方针、政策、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结合工程实际,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计划草案的编制应与预算的编制相一致。预算的执行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进行。
第九条 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由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统一下达。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一经批准下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严禁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或者无故不完成计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统计制度、报表和要求,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建设责任、程序与项目划分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防空地下室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人防主管部门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提出总概算;
(四)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工程建设计划,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根据批准的工程建设计划和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工程招标和施工准备,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文件,组织竣工验收,上报备案,进行竣工决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一)大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中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6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三)小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工程。
(四)零星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工程。
第四章建设前期工作与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防护要求、战时平时用途、建设条件、环境影响、协作关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初步分析。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目的和依据,建设具体地点及征地拆迁情况,建设条件、环境保护,战时、平时用途,主要防护指标和战术技术论证,市场调查、预测,主要经济指标的研究比较和分析,水文、地质、气象资料,政府部门和主要协作单位签署的意向文件,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工程总体设计原则和方案选优,工程进度安排和项目实施的主要措施,使用或者生产(经营)的组织管理,战备、社会、经济效益评价,工程位置图和选定的方案图。加固改造项目还应当包括原有设施设备的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设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设计概算。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结构、地基基础、防护系统工程施工图,通风空调、给排水、供电、通信工程施工图,各种设备、材料表,基础处理、结构及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施工图预算。
第十九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
件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
第五章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编制招标文件等事宜。并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招标的评标活动。
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招标,必须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等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六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任务、投资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设计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及设计修改进行监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科学组织,文明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人民防空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造价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价格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项目审计和造价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计划、施工进度,实施经费保障,审核竣工决算。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严格审查自筹资金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符合规定的,方可出具验资证明。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合理安排经费使用,努力降低工程造价。
第八章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四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当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四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的认可文件。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四十九条 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防工程中心
第五篇: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作者: 来源: 日期: 2014-03-21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年1月10日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和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传,为人防工程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切实履行人防工程管理义务。
第七条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和举报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于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九条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防工程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四)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防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投资规模2亿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投资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申请之日起,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5%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建设;
(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建设;
(四)10层以上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地面首层面积的,按照地面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规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论证材料:
(一)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因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三)因建设场址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新建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免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单位不得拒绝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证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
第四章人防工程维护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运行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划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三)偷窃、损毁、拆除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资;
(五)向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七)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和人防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打桩等作业;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拆除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还建;还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合适的位置按人防工程防护功能的需要还建。
第三十七条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注重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
建设单位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防工程的,应当采取保护人防工程安全的措施;施工过程中意外对人防工程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复。
第五章人防工程使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战时防空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规定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四十一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平战功能转换、降低战时防护标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合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并在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
(五)接受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擅自变更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3月22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