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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城县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修订)(合集5篇)
编辑:寂夜思潮 识别码:20-56897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10 02:38:15 来源:网络

第一篇:柘城县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修订)

柘城县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提高城市绿化工作水平,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通过专业绿化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实现国家规定的各项城市绿化指标。

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研设计工作。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垂直绿化、屋顶、桥体绿化,讲究植物配置。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全县城乡绿化工作,县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具体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令和规章;

(二)负责编制城市园林绿化的系统规划和大环境绿化的规划;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审查;

(四)负责对城市临时占用绿地,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植物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树木的审批;

(五)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审批和施工验收;

(六)负责城市建设项目“绿线”控制和绿化施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七)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依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对在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规划文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园林绿化管理局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分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花草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 严格执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严格按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和规划确定的“绿线”进行绿化管理,“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更不能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立项后,必须编制与工程项目配套的绿地规划建设方案,并报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审核。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申报绿化建设许可手续。未办理绿化许可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得进行开工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国务院等有关文件规定,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35%以上;旧城改造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以上,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20%以上。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道旁的防护林带宽度每侧不低于30米,有条件的地段可加宽到50米以上。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参照CJJ48-92《公园设计规范》执行。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应为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3%,以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条 城市的各类建设工程,要按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下列比例配套建设绿地:旧城改造、居住建筑(多层及以下)每平方米为0.2平方米,高层及商住每平方米0.1平方米,商业、写字楼及服务业每平方米0.05平方米,工业、仓储平方米1平方米,行政办公、医院、学校等其他建筑每平方米0.1平方米;新区开发、多层及其以下居住建筑每平方米0.3平方米,高层及商住每平方米0.15平方米,商业、写字楼及服务业每平方米0.1平方

3 米,工业、仓储每平方米1平方米,行政办公、医院、学校等其他建筑每平方米0.15平方米。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达不到规定绿化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括绿化工程,县园林绿化管理局未出具认可文件,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权属证明和批准其出售、出租及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的各类建设工程其配套绿化确有困难的,可进行异地绿化。必须按建设工程所在区位应配套建设绿化的费用向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交纳异地绿化建设费,易地绿化费的标准根据建设项目所处区域位置的地价加上绿化费用收取,由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统一组织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应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

城市绿化工程应配套建设绿化用水管网,城市绿化用水应纳入城市供水计划。

第十四条 县园林绿化管理局要切实加强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审验,凡未取得绿化企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

凡从事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相应的资格证书到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绿化工程竣工后,4 必须经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主次干道行道树及绿化带,由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管理;小街小巷、居住小区绿化按所属地域或所属单位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各类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的绿化在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的指导下由其法人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房地产开发部门开发的居住区绿化在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的指导下,由开发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环保、林业、工商、电业、电讯、公安、交通、财政、物价、教育、文化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小学校应加强对学生进行爱护城市树木花草知识的教育。

第十六条 单位庭院、居住小区按标准留足的绿化用地,必须绿化,不得闲置;对闲置绿地和不按时完成绿化配套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应责令其按期完成绿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城市绿地、绿化植物和设施,不得任意占用和破坏。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同意,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审批;超过1000平方米,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按批准占用时间使用,使用期满后,应

5 在10日内拆除占用绿地临时设施,并尽快恢复绿地原状。

第十八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县园林绿化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从外地引进、购进的苗木,须有当地县级以上植物检疫部门证明。否则,不准种植。

第二十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的,须经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所有树木、花坛、花带、草坪及其设施,不论权属归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和拆除。因建设和更新确需砍伐和拆除的,由单位和个人向县园林绿化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砍伐或拆除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电业、电讯、广告、市政等单位架设的线路,必须按规定标高架设。树冠距线路过近需要修剪时,由线路单位提出申请,报县园林绿化管理局批准,由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统一修剪,并按规定交纳一定数量的绿化补偿费。

在绿地行道树及周围2米以内埋设地下管线,必须到县园林

6 绿化管理局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占用城市绿地或在城市公共绿地及行道树周围开设对绿化植物有影响的服务、商业性摊点或在绿地内做各种形式的广告(含其中的公共设施上),必须向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或广告业务。

第四章 树权归属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所有行道树,在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管理的绿地范围内由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树权

7 归县园林绿化管理局所有,收益用于城市园林绿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的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所有;承包管理的树木收益,承包者与树权所有者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住区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房管部门或建房单位种植管护的,树权归种植管护单位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

第二十九条 在私房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一条 凡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时,按征地规定进行赔偿,违章建筑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一律不予赔偿。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搬迁时,其专用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应移交或作价转让。

第三十二条 因树木、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争议一方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设计施工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未取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书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改作它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二十条之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县园林绿化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县园林绿化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侵占绿地破坏绿化成果,情节严重的,或不听管理人员劝阻、态度蛮横、无理取闹、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报请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引进、购进绿化植物的种子、苗木未经当地县级以上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柘城县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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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眉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眉府发〔2011〕44号

眉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眉山城市园林绿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眉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眉山市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科学设计、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采取点、线、面等多种形式,合理布局各类城市绿地。建成绿量较大、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系统,达到处处见绿、城在绿中的生态园林城市。建立责任明晰、运转协调、管理规范、办事高效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体系。

第四条 眉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眉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严格执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各个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划定。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居住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规划的意见。

园林绿化工程应根据绿化用地指标按美化、绿化的要求进行园林绿化专项设计(包括绿化方案和施工图)。园林绿化专项设计应细化到乔、灌木具体品种、规格、数量等。

园林绿化专项设计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应严格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绿化专项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绿化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绿化效果。

第九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新建的居住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化用地指标应严格按照《眉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因规划、建设确需在城市干道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隔离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须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园林绿化项目工程应严格按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实施。

政府性建设绿地,鼓励社会和个人捐建。鼓励捐建单位捐建绿化经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捐建绿地由捐建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捐建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捐建投资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须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捐建绿地绿化专项设计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并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院内绿化由小区、单位自建。

已建的居住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对院内绿化进行改造的,改造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改造投资金额在20万元以上,须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院内绿化改造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并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三章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各类捐建绿地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外的公用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院内的公共绿地,由小区物管和业主委员会负责。

第十六条 实行竣工验收移交管理制度。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各类捐建绿地以及居住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外公用绿地建设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设业主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协议和竣工资料进行现场勘验,符合条件的办理移交接管手续,不符合条件的由原建设业主单位予以整改。

第十七条 居住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绿化竣工验收后,小区物管和业主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做好院内绿化的养护管理工作。任何人不得擅自对院内公共区域的植物进行砍伐或移植,如确需砍伐或移植的,须经小区物管和业主委员会共同商议或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每个小区、单位设置绿化告示牌,公布举报电话,对破坏小区、单位绿化的行为严格查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设施。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园林树木,因规划、建设确需砍伐的,须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用其它补救措施。

因规划、建设需要拆除园林景观设施的,须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移植树木的,须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交纳园林绿地占用费。造成植物及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和重要干道两侧的高大乔木实行建档编号统一管理,严禁擅自砍伐、移栽。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采取避让措施。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定的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砍伐、损害(践踏)树木花草或破坏园林绿地的;

(二)擅自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在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和立杆挂牌、搭棚的;

(四)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绿化专项设计进行施工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

(六)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

(七)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

(八)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置。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各区、县及市级以上产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保定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保定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 宜居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以下统称“城镇”)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定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局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教育全体公民增强绿化意识,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它绿化活动。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应专门列项园林绿化养护资金,切实保障园林绿化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并按照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资金。

第七条 加强城市绿化管理,积极组织参与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大力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提升城市绿化品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对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园林城市创建工作的组织与指导,并进行初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级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应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依法将绿地系统规划草案进行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批准后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各项指标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在新规划中予以补足,并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并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批准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不得减少规划城市绿地的总量,并按原批准程序批准。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改变用途。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绿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25%;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35%;

(三)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四)道路红线宽度50米(含)以上的,不低于25%;道路红线宽度40米(含)以上50米以下的,不低于20%;道路红线宽度40米以下的,不低于15%;

(五)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20%;

(六)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按相关规定执行。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申请建设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时,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蓝图。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六)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六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并具备减灾避险功能。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公园出入口、主路、支路、活动广场、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新建10公顷以上的公园,其名称和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绿化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城市人民政府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公园内新建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单位和居住区园林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采光、通风和安全等要求。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可以进行园林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园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生态景观。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园林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批准文件,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异地等值(含土地价值)补建。建设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建设。

违反本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进行异地补建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相等的绿化建设费用(含土地价值)。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七条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居住区、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广场应当以绿化为主,推行生态化、林荫化,配备必要的健身休闲设施。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其绿化面积可以按比例折算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权属、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所有权及养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绿地,归该部门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在其法定用地内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分别归该单位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三)居住小区内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实施养护管理。属于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小区(宿舍),归该单位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建设的绿地,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没有养护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制定相关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三条 在公园、广场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公园、广场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由公园、广场管理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有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公园、省星级公园严格保护。

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五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三)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

(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六)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以及擅自修剪树木;

(七)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第三十七条 古树名木应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实施挂牌保护。建立省、市统一的管理体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当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迁移。迁移过程中应当做好各项防护措施,确保成活。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九条 移植树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移植的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备案或者核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且无移植价值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四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一、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管理,保障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质量,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发证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是指从事各类城市园林绿地规划设计,组织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所有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联营及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纳人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范围,进行资质审查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技术及管理水平、工程设备、资金及效益情况、承包经营能力和建设业绩等。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按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分级进行,并统一印制《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级企业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审批、发证。二级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级和三级以下企业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资质审查的企业须提交下列文件:(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有关证件;(三)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专业人员明细表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四)企业主要技术工种情况明细表及岗位合格证书(复印件);(五)中级以上技术工种、级别明细表及证明材料;(六)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资产评估单位审查的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和流动资金数量证明书;(七)企业业绩证明;(八)其他文件、证明。

六、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凡从事规划设计、建筑工程施工、古建筑维修和仿古建筑施工的,均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企业的资质等级,经批准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

七、新开办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持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文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初审同意后,颁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试行证书》。《试行证书》使用两年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审查合格后,才可获得《证书》。对不符合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企业资质或予以降级审查,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八、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接受资质审查部门的审查。

九、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或吊销证书。(一)不按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二)申请资质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三)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资质证书的;(四)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或超越营业范围承接工程项目的。

十、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确定。

十三、各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营业范围:(一)一级企业可在全国或国外承包各种规模及类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可从事城市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等植物材料的生产经营、可兼营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业务。(二)二级企业可跨省区承包50公顷以下城市园林绿化综合工程,可从事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材料生产经营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业务。(三)三级企业可以在省内承包20公顷以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可兼营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材料。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 一、一级企业(一)具有8年以上城市园林绿化经营经历。近5年承担过面积600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综合性工程,并完成栽植、铺植、整地、建筑及小品、花坛、园路、水体、水景、喷泉、驳岸、码头、园林设施及设备安装等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具有大规模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具有高水平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能力。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周围地区内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影响力和辐射力。(二)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具有园林绿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三)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计算机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l0%以上,不少于20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7名,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及水、电工程师都不于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程骨干全部持有中级以上岗位合格证书。(四)企业专业技术工种除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苗圃工、养护工以外,还应包括瓦工、木工、假山工、石雕工、水景工、木雕工、花街工、电工、焊工、钳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工人数的25%以上。(五)企业技术设备拥有高空修剪车、喷药车、洒水车、起重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和信息处理系统等。(六)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l000万元以上,企业年总产值在l000万元以上,经济效益良好,利润率20%以上。(七)企业所承担的工程,培育的植物品种,或技术开发项目获得部级以上奖励或获得国际性奖励。二、二级企业(一)具有6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经历。近4年承担过面积为300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工程施工,或具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具有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能力。在本市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影响力。(二)企业经理具有6年以上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企业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三)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不少于l5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5名,建筑师及水、电工程师各l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全部持有中级岗位合格证书。(四)企业专业技术工种应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养护工、瓦工、木工、假山工、石雕工、水景工、电工、焊工、钳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l5%以上。(五)企业技术设备拥有高空修剪车、喷药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微机等。(六)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年总产值在500万以上。利润率20%以上。(七)企业所承担的工程,培育的品种,或技术开发项目获得省级以上奖励。三、三级企业(一)具有4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经历。近3年承担过面积为l0000平方米以上综合性工程施工,或具有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二)企业经理具有4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三)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l0%以上,不少于l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3名,建筑师I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程全部持有中级岗位合格证书。(四)企业专业技术工种应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养护工、瓦工、木工、假山工、水景工、电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I0%。(五)企业技术设备拥有修剪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微机等。(六)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和流动资金在l00万元以上.年总产值在l00万元以上。四、三级以下企业资质标准由各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确定。

五、各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营业范围:(一)一级企业可在全国或国外承包各种规模及类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可从事城市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等植物材料的生产经营、可兼营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业务。(二)二级企业可跨省区承包50公顷以下城市园林绿化综合工程,可从事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材料生产经营、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业务。(三)三级企业可以在省内承包20公顷以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可兼营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材料。(四)非等级企业可以在企业所在的省辖市范围内承包l公顷以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可兼营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材料。

第五篇: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1989-11-28 生效日期: 1989-11-28 发布部门: 甘肃省 发布文号: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镇的各项绿化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其基本任务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提高绿化水平,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及街道、广场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建筑物周围的附属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以及园林科研实验用地;

(四)防护绿地:用于卫生、安全、隔离、防风、防沙等目的的绿地;

(五)城市辖区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一)市园林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各部门的园林绿化工作;

(二)区(县)园林部门负责区(县)属城镇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所属街道、镇及辖区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检查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落实绿化责任制。

第六条 所有城镇单位和居民都要履行植树绿化,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与管护任务。

第七条 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树木和设施归全民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和兴建的园林设施,归单位所有;

(三)由房屋产权单位投资种植的居民住宅区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施,由产权单位管护,归产权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私房产界区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居民在公房产界区自费种植并管护的乔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个人;

(五)贯穿城区的铁路两侧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管护,其投资种植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施,归铁路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驻辖区内各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区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地不得低于20%,城市干道绿带总宽不得低于路幅总宽的25%。在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审批中,必须确保上述指标的实现。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勘察道路红线时,要尽可能保护原有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要与原有树木间保持合理距离。

第十一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必须包括绿化设计;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规划设计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会审。建设项目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绿化用水管网和绿化用水量应纳入到城市给水规划中。黄河两岸公共绿地要创造条件用黄河水灌溉,有条件的厂矿应采用二次循环水灌溉。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中,园林绿化专业苗圃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2%。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园为主,植物造园的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除步行道外,非植物造园的建筑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3一5%。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地面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建成的城市绿地不得挪作它用,擅自占用的绿地必须限期退还,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时,须经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十六条 现有城市绿地更新改造需要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株以上或者损坏绿地1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报市园林部门批准;在此限额以下,由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列为古树名木,严加保护,不得采伐;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时,必须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统一适时修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行道树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或移植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经园林部门批准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

第十九条 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及时进行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防治。凡调入或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植物材料,调运之前必须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植物检疫、植物保护部门要及时做好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严禁在园林绿地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焚烧杂物。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保护管理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具结悔过、责令恢复原状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攀折、刻划树木或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挖土、践踏花坛、圃地、草坪不听劝阻的,处以损失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或建筑材料,车辆机械撞伤、撞倒树木;乱设标牌,依树搭棚,放牧牲畜的,处以损失费三至四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树木、摘花采种、破坏、盗窃树木花草和盆景的,处以损失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破坏园林设施,涂抹、刻划和拆毁亭廊、雕塑、壁画、景墙、游艺机具等园林设施的,处以损失费四至六倍的罚款;

(五)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占用绿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还的,处以损失费五至八倍的罚款;

(六)单位不按规划绿化,或逾期未完成绿化、管护任务的,处以每平方米绿化建设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有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负责具体执行本办法。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罚款时要出具收据。第二十六条 违章个人拒绝缴纳赔偿费和罚款的,由罚款单位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协助收缴。违章个体经营者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代收。违章的未成年人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负责缴纳。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令赔偿损失或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对园林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园林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收缴的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费和绿地占用费百分之七十留区(县),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园林部门,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和公共绿地建设的补充投入,用于奖励的部分要严格控制。

收缴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2年9月1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柘城县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修订)(合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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