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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编辑:独酌月影 识别码:20-99485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13 18:39:29 来源:网络

第一篇: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涉及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类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地下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按照烟台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转让过程中,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提出的规划用地性质,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必须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相一致。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容积率指标一般应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最大值。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位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在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完毕之前,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后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简称“调整方案”)。

调整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内调整用地性质,或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规划主管部门项目审定委员会集体研究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经审查同意受理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城市规划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形成公示或听证情况报告。

(三)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提交开发区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区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报管委研究。

(五)经管委研究同意后,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外调整用地性质,或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程序办理。经管委批准调整的,应先组织对相关规划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管委对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的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应当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要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

专家与申请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四条 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管委业达网站、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及《开发时报》上进行公示。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内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外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进行听证的规划调整项目,按照《山东省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对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专家论证、公示、听证的全过程和区规划委员会审议过程,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旁听。

第十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于办理规划条件、规划许可证件等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后3日内,将变更批准文件和载明变更内容的《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告知书》抄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所有涉及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规划管理有关内容涉及保密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规划许可证件,到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接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回复(土地出让金收讫证明和土地补充合同)后,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块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定未发生变化的,该地块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只能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土地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中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必须与规划条件、规划方案、规划许可证中确定的相一致。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保持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连续性、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规划方案审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容积率。

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必须审查用地性质及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和建筑面积。对用地性质和总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涉及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划调整的全部审查审批资料,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二十三条 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划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3日”、“7日”、“15日”等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规划局、监察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里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因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须一并调整的,纳入用地性质调整程序一并研究,不再单独履行容积率调整程序。

第四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容积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的,在规划许可审批中一律不予批准。

第五条 土地出让前,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一致;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 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一经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容积率指标。

建设项目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环保、交通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调整报告包括调整论证报告和调整论证方案。

调整论证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论证方案应表明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调整 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形成公示或听证情况报告;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四)县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的审定意见,办理有关规划变更手续,同时将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情况函告土地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土地出让收益,并按程序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做出不予调整决定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根据我县情况抽调县级相关单位中级职称以上专业人员组成专家组。论证意见要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

专家与申请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三条 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城乡规划公示栏、建设用地现场和县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重要地块的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当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进行听证的规划调整项目,按照《贵州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所有涉及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规划管理有关内容涉及保密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定未发生变化的,该地块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保持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延续性、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定的容积率。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必须审查用地性质及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不符合规划许可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十九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的监督检查。凡未履行调整程序,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一律不得调整;凡擅自调整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

法》的通知

日期:202_年05月18日来源:访问次数:264283

山 东 省 建 设 厅

山 东 省 监 察 厅

鲁建发[202_]10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

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监察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规划管理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2_]227号)要求,省建设厅、监察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对强化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规范调整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等做了明确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城市规划调整办法通知

抄 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各市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涉及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类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地下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由各设区的市按照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等原则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转让过程中,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提出的规划用地性质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必须与控制性详 1

细规划对该地块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相一致。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容积率指标一般应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最大值。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在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完毕之前,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后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简称“调整方案”)。

调整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内调整用地性质,或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规划主管部门集体研究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经审查同意受理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形成公示或听证情况报告。

(三)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

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外调整用地性质,或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程序办理。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的,应先组织对相关规划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对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的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应当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要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

专家与申请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第十四条

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城市规划公示栏、建设用地周边进行公示,有条件的要积极在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网站、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内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外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进行听证的规划调整项目,按照《山东省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对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专家论证、公示、听证的全过程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过程,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旁听。

第十七条规划主管部门应于办理规划条件、规划许可证件等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后3日内,将变更批准文件和载明变更内容的《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告知书》抄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所有涉及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规划管理有关内容涉及保密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规划许可证件,到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块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定未发生变化的,该地块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只能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保持用地性质和容积

率指标的连续性、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容积率。

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必须审查用地性质及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和建筑面积。对用地性质和总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涉及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划调整的全部审查审批资料,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二十三条 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划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3日”、“7日”、“15日”等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建设厅、山东省监察厅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太原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太原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容积率调整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并且拟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范围内,适用本办法。拟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不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范围内的,应先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程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拟调整用地性质与原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具体计算规则详见附件《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因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须一并调整的,纳入用地性质调整程序一并研究,不再单独履行容积率调整程序。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导致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等,导致地块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且经市级或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项目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公共服务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调整报告包括调整论证报告和调整论证方案。

调整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论证方案应表明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后,经市城乡规划部门集体研究同意受理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科学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不同意受理的,书面回复《不予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对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形成公示或听证情况报告。

(三)市城乡规划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办公会审议。

(四)市规划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五)市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应当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要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

专家与申请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条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建设用地现场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重要地块的主要调整内容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当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申请进行专家论证、公示、听证的全过程,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旁听。

第十二条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用地性质、容积率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收回重新公开出让。

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定未发生变化的,该地块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规划许可,必须保持容积率指标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规划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与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一致;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已确定的容积率指标。

第十五条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调整后的规划条件抄送市国土部门。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性质、容积率调整后,应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国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经批准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调整后的规划条件,到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接到国土部门出具的书面回复(土地出让金收讫证明和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所有涉及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规划管理有关内容涉及保密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涉及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规划调整的全部审查审批资料,应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二十一条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划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太原市监察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_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

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一、容积率系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为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

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2_)的规定计算;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算值除遵守《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外,还应按照本解释执行。

建筑层高是指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不得通过架空、填充等装饰装修手段规避层高限制。

二、住宅建筑层高不应大于3.6米。跃层式住宅起居室(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三、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不宜大于4.9米。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四、商业用房层高不宜大于6.1米。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2_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五、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8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六、每套住宅阳台(含各类形式的阳台、入户花园、露台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20%;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5%。此外,阳台进深不应大于1.8米,低层住宅、退台式建筑阳台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七、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小于0.45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0.6米。

八、除建筑入口雨篷外,建筑附属构件(如空调板、花池、构造板等)的进深不宜大于0.6米,且连续长度不应大于1.8米。住宅建筑不允许设置除结构构件以外的附属构件。

九、除避让、对接市政公共地下空间外,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不应高于室外地坪1.0米;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大于1.0米时,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进行退距管理。

十、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突破本解释或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专家论证结论作为方案审查的参考依据。

第五篇:028 济南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_-02-26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审批前,以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研究成果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参考依据;审批后以公布的规划成果为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因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须一并调整的,纳入用地性质调整程序一并研究,不再单独履行容积率调整程序。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按下列程序出具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

(一)城乡规划策划编研单位参考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研究成果编制建设用地的规划策划方案;

(二)规划策划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明确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等规划策划条件。其中,重要地块的规划策划条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审定的规划策划条件,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项目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调整报告包括调整论证报告和调整论证方案。

调整论证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论证方案应表明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形成公示或听证情况报告;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审定意见,办理有关规划变更手续,同时将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情况函告土地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土地出让收益,并按程序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做出不予调整决定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应当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要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

专家与申请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二条 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城乡规划公示栏(厅)、建设用地现场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重要地块的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当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进行听证的规划调整项目,按照《山东省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专家论证、公示、听证的全过程,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旁听。

第十五条 所有涉及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规划管理有关内容涉及保密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定未发生变化的,该地块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保持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延续性、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定的容积率。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必须审查用地性质及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不符合规划许可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十九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划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规划局、济南市监察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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