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日期】2007-06-12 【生效日期】2007-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大连市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业经2007年3月2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12日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秩序,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由本市管理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第三条 在本市管理海域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市)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养殖用海纠纷。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五条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管理范围内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并组织实施。
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由市及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海洋功能区划。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
第六条第六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原则,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港口运输、临港工业、旅游和渔业等海洋产业用海。
第七条第七条 港口、养殖、盐业、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的行业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向管理该海域的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区(市)县的项目用海,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坐标、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资金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四)属于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的项目用海,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第十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未利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主导功能的项目用海;
(二)用海范围涉及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生物敏感区、生态脆弱区等特殊海域的项目用海;
(三)填海、围海项目用海;
(四)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其他项目用海,可以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或者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二)向社会公示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坐标、用途和期限,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以及受理部门;
(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组织听证;
(四)征求与海域使用项目有关的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海上交通安全或者国家安全、国防建设、军事设施保护项目的,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军队主管部门意见;
(五)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但听证、海籍调查和评审时间不包括在内。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在本条例实施前,海域使用实行承包经营的,其承包合同期限超出国家海域使用最高年限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依照前款的规定,调整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一)围海30公顷以下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围海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为旅游功能区的近海海域,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出一定的范围作为公益用海,供公众休闲、游览、娱乐等。
小平岛至金石滩近海海域的公益用海范围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划定的公益用海范围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可以整体确定使用权,也可以分别确定使用权。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养殖的海域,应当优先安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用于发展养殖生产。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并获得使用权的养殖海域,原对外承包合同到期的,发包时要优先安排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和海域使用金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1个月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使用同一海域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需要继续经营、管理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应当向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属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养殖生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又不经营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由村民委员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
本条例施行前,将海域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从事养殖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养殖手续。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
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者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
出租、抵押、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审批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所属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继承、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实现抵押权的,应当到审批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继承、转让海域使用权,实现抵押权,以及改变海域用途的变更登记程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
(二)不得擅自炸礁、造礁及从事其他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
(三)不得擅自扩大用海范围;
(四)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五)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六)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七)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补偿的标准、办法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及时缴入国库,收入在一般预算收入中反映;支出列入政府年度预算,主要用于海洋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可以依法申请减缴或者免缴。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程序,按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以及擅自扩大用海范围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非法占用海域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进行阻挠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对欠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对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1年以上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连续2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证,收回海域使用权,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但本条例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批准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用海者应当恢复海域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按非法占用海域处理。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管理范围的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可能对用海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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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大连市司法局公告
大连市司法局公告
各区市县司法局,市直律师事务所:
根据市局《关于开展大连市律师事务所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市共有165家律师事务所参加了信用等级评定。通过各律师事务所自评、律师事务所所属司法局审核、市局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考核及听取相关单位意见等程序,经市局审定,拟评定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等49家(含11家辽宁省AAA级律师事务所)为大连市AAA级律师事务所。现将拟被评定为大连市AAA级律师事务所公示如下:
1、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63号 邮 编:116011 电 话:83635745 83635769 83635767 传 真:83635734 E-mail: qingsonglushi@sina.com 主 任:王法瑞
专 职:龚光洪 朱君莉 于振强 苗祺惠 鲍 鲜 杨 琳
于德生 侯东升 林志礼 张春英 赵文燕 颜承星
李 杰 李国威 黄青阳 刘英婷 王宏伟 王筱婷
辛华东 高雅杰 金丽君 李 欣 刘 斌 颜景明 张壮志 邹红嫒 李平刘和友 张文东 蒋丽萍
席 丹 钟 刚 邱艳华 贾沂林 白鹏程 刘以斌 王金海 于小文 于振杰 毛健民 徐少锋
冯丹丹 孙 博 徐 影
兼 职:梁丽芳
2、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8号友好大厦1701-1705室 邮 编:116001 电 话:82520188 传 真:82520177 E-mail:public@fada-lawyer.com 主 任:张耀东
专 职:陈文卿 赵晓梅 王彦龙 曲之勇 于 水 程国滨
刁 鹏 周 涛 刘迎久 孙平张国晗 冯 娜
李升斌 宋丽洁 钟 新 杨婕妤 王 涌 阚琳琳
葛众志 周兆志 刘 颖 付 炜 罗振中 万 杰
佟圣玲 李陶丁 王健勇 陈 茹 沙琳琳 邰 洋
陈 敏 孙立斌 张旭涛 田春丽 宋 璐 彭 亮
迟振勇 刘 晨 孙广伟
兼 职:朱 晖 衣庆云 夏元军 范 青 赵 睿
3、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58号天通金融大厦16层 邮 编:116001 电 话:82786550 82786551 82786552 传 真:82786553 E-mail:iris777403@yahoo.com.cn 主 任:麻柔鹏
专 职:朴学松 康玉奇 寻景良 魏继德 罗艳荣 邓春平
张莉萍 孙德库 王冬妮 程佩君 张 航 孙丽玲
袁 欣 王 艳 刘新阳 牛昌江 崔铭凇 肖 娜
吴 旗 高文凯 李家鹏 王 坤 戴卫祥 唐 雪
于 涛 戴 璐 方 媛
4、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90号广荣大厦1601 邮 编:116021 电 话:83635141 83633707 84507792 传 真:84509103 主 任:徐英卿
专 职:王 方 闫 超 张英伟 付军军 司贵鑫 王 岫 李鹏翔 于华义 侯 宇 刘 刚 孙 楠 鲁学成 徐 刚 董婉莹 张 斌 兼 职:楮 霞 林清高 贵立义 李家宏 孙非亚
5、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6号5层 邮 编:116001 电 话:82809177 82809184 82631946 传 真:82809183 E-mail:lnhuaxia@vip.sina.com 主 任:姜 辉
专 职:包敬欣 刘文革 郭 明 孙雪峰 白晶雨 薛维博 纪殿鹏 杨 军 张 丽 孙尹玲 赵鹏飞 邹艳冬 关 萍 王玉柱 郝惠洁 李 忠 郭晓芝 马 男 白天侠 高真茹 于景来 高 南 强 华 刘 艳 崔晓晨
都绍东 臧懿敏
张洪伟李 杰甘海威 纪亚青
赵 璐金秀丽
曹振华
王晓宁 王震宇 王 琳 陈晓秋 贺振东 宋晶美
魏 来 邴玉娜 纪有伟 李 波 赵 北 兼 职:张永刚 刘 颖 栾春娟
6、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长江路123号日航饭店写字楼14层 邮 编:116021 电 话:82529995 82529997 传 真:82529990
E-mail:lntrls@sohu.com 主 任: 杨家君
专 职:吕 卓 焉 捷 王跃东 吕吉昌 张 科王 丹 王晓旺 刘宇红 周传辉 姚立民
辛冬娜 刘 艺 王红梅 王庆英 刘 鑫 李世刚 兰晓为 陈 宁
兼 职: 温静芳 张 炎 李志君 佟欣秋 于向花
7、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211号商务特区401室邮 编:116001 电 话:83786698 传 真:83797666 E-mail:wenlaw@china.com 主 任:文柳山
专 职:车 奎 张开胜 马建民 于 玲 叶永波 谢瑛慧 唐国源 侯 艺 史振红
曲 黎
丁建娜 卢新宇 王晓静
8、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68号2104室 邮 编:116001 电 话:0411-82825959 传 真:0411-82825518 82713127 E-mail:mail@hxlawyer.com 主 任:王恩群
专 职:许 仁 林鹏鸠 祝默泉 李 龙 曲利君 于 晓 穆 涛 张 婷 曲 丽 张智勇 谷 文 叶长青 魏亚红 葛晓杰 葛 萃
车燕华 陈浩然 王本芳 张 钱 姜传尧
李 君 赵 妍
兼 职:杨 异 李 先 王学先 王 欣 沈晓平张 丽
9、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84号银寰大厦3-6-1 邮 编:116011 电 话:83790855 83790856 传 真:83790052 主 任:郭仁利
专 职:张晓达 商庆国 蒋国斌 庄殿斌 周 一 陈静瑜 庞 博 齐 禹 刘 艳 丛俊峰 范德媛 杨开峰 宋伯南 兼 职:张晓彤 邹 杨
10、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
张贞东王 伟刘相森 王守军 刘安宁高良涛徐 新
地 址: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0号槐花大厦2307室 邮 编:116021 电 话:84390418 84390138 传 真:84390747 E-mail:zhongyi_lawyer@163.com 主 任:苗 松
专 职:王洪岩 杨云兰 苗 嵬 林雪莲 解 桐 乔晓峰
刘治国 兼 职:李 军
11、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2号越秀大厦23层 邮 编:116011 电 话:86-88810580 83769198 88810660 传 真:86-0411-88810580-8816 E-mail:haidalawyers@hotmail.com 主 任:朱 清
专 职:刘 旭 陈为民 刘 爽 施弈青 高 军 李 莉
梁永刚 李岳洋
兼 职:朱作贤 司玉琢 李志文 王利民 赵月林 杜 萱
曲 波
12、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35号盛世大厦802、803室 邮 编:116001 电 话:82101721 82101722 82101732 传 真:82101716 E-mail:lawshine1999@163.com 6 主 任:陈桂珍
专 职:韩峥晖 罗文斌 万清魁 刘德革 蔡宝银 闫世娟
李 莉 李鸿杰 范英华 李 芳 项昆伦 王华征 贾士潭 李振鹏 姜俊华 李媛媛
兼 职:张 蔚 张言刚 唐复科 单红军
13、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号6层 邮 编:116021 电 话:88855885 88855876 84619899 传 真:84619399 E-mail:fengyuanlawyer@126.com 主 任:新大生
专 职:王俊杰 赵 哲 曲智侠 尤智勇 韩 谨 赵 明
杨殿龙 梁 伟 赵椿岩 刘 庆 苏丽媛 孙亚辉
陈 红 王 辉 徐伟民 包月英 曲 畅 李 宁
陈红光 陈艳花 石俊宁 郭洪飚 周 军 王 强
高 山 郭焱萍
兼 职:刘 宇
14、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中山区杏林街2号中山九号东塔6层 邮 编:116001 电 话:82650193 82813161 82813162 传 真:82650215 E-mail:yxlawyers@tom.com 主 任:李银龙
专 职:周学元 崔银花 于 虹 张 洁 张广武 马 明 肖平孙洪山 杨 媛 兼 职:蒋跃川 董春辉
15、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55号亚太国际金融中心1201、1208 邮 编:116001 电 话:88819008 88819009 传 真:88819007 E-mail:foresttong@yahoo.com.cn 主 任:张 彤
专 职:王效发 冷芳冰 李卫雁 王晓倩 马天威 张学成 王筱嬗 姜晓飞
16、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西岗区民运街25号嘉汇大厦9层 邮 编:116011 电 话:88829197 88829196 88829199 传 真:88829195 E-mail: luoliyanlawfirm@163.com 网 址:www.teniu.cc 主 任:孙福谋
专 职:董 蕾 颜丽华 王会杰 李学勇 刘旺兴 袁秀飞 商保平王显波 兼 职:刘乃忠
19、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
地 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72号星海旺座603室 邮 编:116023 电 话:85866299 传 真:84801599 E-mail:dalian@king-capital.com 主 任:华 洋
专 职:陈立群 高文晓 王秀宏 王 蔚 李杏媛 常 军 孙立新 曲承亮 崔雪梅 刘 波 刘旭明 顾延家
梁义鹏 王友海 史晓丹 于安文 范洪飞 谭建伟
刘玉朋
20、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
地 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6号人寿大厦1109室 邮 编:116001 电 话:82829601 82829701 82829801 传 真:82829901 E-mail:guantaodl@guantao.com 主 任:季建国
专 职:洪 伟 申战胜 刘燕迪 孙 凯 金玉成 毛晓涛
马 跃
兼 职:赵鹿军
21、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0号名仕财富中心A座2017 邮 编:116001 电 话:82766766 82766811 传 真:82766117 E-mail:wangmei833@163.com 主 任:王 玫
专 职:谢国忠 韩 杰 邹华平徐红梅
22、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211号商务特区1204室 邮 编:116001 电 话:82643599 82644408 10 传 真:82641548 E-mail:qiujing@bandcn.com.cn 主 任:邱 靖
专 职:王悦欣 田 原 李德仲 王体浩 罗 文 李宝艳
孟令宇 郭宏鹏 刘 君 尼 娜 姜 洪 李富征
于 淼 兼 职:黄 翀
23、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西岗区民政街19#1-4-1 邮 编:116011 电 话:83668386 传 真:83668380-812 E-mail:ZXDY_lawfirm@hotmail.com 主 任:孟 晔
专 职:沈 重 李雅清 张雁玲 许 剑 张广晶 洪 侠 徐立新 唐威岩
24、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211号商务特区601室 邮 编:116001 电 话:82310480 82310490 传 真:82310480 E-mail:wpq9033@sohu.com 主 任:梁颖华
专 职:高荣先 宗宝璋 李晓春 刘雅莎 迟新伟 王鹏权 姜璎洋 侯惠珍 王 玉 孙良忠
范东升 王 弘 李 荣 邓代兵 郝杰贤 王喜胜 孙德忠 王 华 王 丽
徐 虹 国逢军 谢本石 刘长革 刘安群 陈辉春 宋大勇 刘 丽 刘政斌 单来臣 季秋富 崔 琦
李凤山 刘 挪 王秀云 张 玲 张雪萍 王姝焱 邢 鹏
25、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69号锦绣大厦18层 邮 编:116011 电 话:83787917 83787928 83787948 传 真:83787917 E-mail:xingzhonglvshi@sina.com 主 任:张玉良
专 职:李永志 盛焕发 王 帅 宫元栋 许 军 赵冬煊
宋丽华 彭晓昕 刘鲜芳 刘晶波 吴昌寅 尹桂荣
闫雪涛 石 竣 赵金芳 杨静丽 羿岳峰 杜宝玲
葛 承 兼 职:蔺 妍
26、辽宁蓝城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77号 邮 编:116021 电 话:84543901 84543902 传 真:84543903 E-mail:lancheng@lanchenglawyer.com 主 任:薛 萍
专 职:尚永海 温 伟 郭安丽 周劲松 陈茹馨 贾丹林
魏洪涛 温道猛 李 一 孟 志 杨明非 林荣峰
27、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越秀大厦2601、2602、2608 邮 编:116011 电 话:83769112 83769126 83769116 传 真:83769113 E-mail:hc@chcl.cn 主 任:温 波
专 职:姜美霞 刘甲明 许利军 王国强 胡玉君 闫建业
孔令明 丁达鹏 张 晨 兼 职:郑秋阳
28、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280号(大连海事法院六楼)邮 编:116011 电 话:39866900 39866901 传 真:39866911 E-mail:yuhai_lawfirm@163.com 主 任:王京宾
专 职:赵 跃 赵 晖 苏晓鸿 苗晓飞 刘 蓉 崔耀天
兼 职:郭 萍 尹伟民
29、、辽宁简证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54A2801 邮 编:116021 13 电 话:82817815 传 真:82817646 E-mail:lnltl@126.com 主 任:谭文勤
专 职:鲁 力 赵志军 于文杰 朱延梅 兼 职:魏国君
30、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2号(越秀大厦705室)邮 编:116011 电 话:88810899 88810898 传 真:88810899 E-mail:honghailaw@163.com 主 任:孙 琳
专 职: 李玉琦 江丛峰 秦 凯 宋 兵 唐宏亮
钟宛芸 李 昕 高 深
31、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2号越秀大厦1801室 邮 编:116011 电 话: 83769489 83769143 88810644 传 真:83769485 E-mail:gclawyer@163.com 主 任:周晓明
专 职:柏卫东 黄东涛 于洪华 侯建文 宁云锋 孙智勇
韩 冰 刘春莹 于 伟 曲日旭
32、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
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54号和平现代城B座506室 邮编:116021 电话:84520166、84520177 传真:82304666 Email:zhaoming-lawyer@163.com 主任:冯岩
专职:王本海、吴凯、王良 兼职:黎艳阳
33、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96号 邮 编:116023 电 话:84800832 84800833 传 真:84802289 E-mail:hdlawyers@163.com 主 任:赵 辉
专 职:华吉成 辛学凯 陈 捷 李开立 王 炜 李长江 高金平于文君 郑雄文 苏世久 杨俊利
34、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67号广荣大厦2305室 邮 编:116021 电 话:84507996-602 传 真:84509502 E-mail:zhengranlaw@126.com 主 任:宁时璞
专 职:李绍铭 邓 锐 冯 薇 孙德仑 于精田 高勇东
王 毅 宋晓艳 林 琳 高 阳 王润军 唐 昆
尹 清 王梦意 孟亚晶 孙天慧 兼 职:翟云岭
35、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66_11号501室 邮 编:116021 电 话:83680987 83704467 83603963 传 真:83680987 E-mail:jinhuan_999@sina.com 主 任:葛 红
专 职:郎义平刘民 刘晖 孙涌 王博 井梅 刘晶
36、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0号名仕财富中心B座703室 邮 编:116001 电 话:39866777 传 真:39866788 E-mail:info@yipinlawyer.com 主 任:刘成礼
专 职:王艳霞 张志武 臧恩富 邬 冰 苏景东 岳秀然
陈 巍 赵 通 任 勉 李鹏云 吴洪涛 陈建玲
37、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81号6号楼1003室 邮 编:116011 16 电 话:82726878 82779868 传 真:82726878 E-mail:qhw1239@126.com 主 任:乔洪文
专 职:于 航 于军英 李 哲 杜维奇
38、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0号名仕财富A座2417室 邮 编:116001 电 话:39838199 传 真:82766920 E-mail:jishengyuanln@126.com 主 任:翟宇众
专 职:王 兵 李冬白 王丛姝 刘 刚 范小伟
田乐
39、、辽宁卫理士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72号星海旺座1101-1102 邮 编:116023 电 话:84819992 84819995 传 真:84819993 E-mail:jlnterrence@hotmail.com 主 任:马贺安
专 职:张 静 于志刚 李 伟 王 晗
40、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溪街七号 邮 编:116600 17 电 话:87536060 87536363 87536262 传 真:87536060 E-mail:learned_law@163.com 主 任:杨学波
专 职:孙 权 邹秀萍 张炜炜 田亚双 张策 陈旭 兼 职:隋永华
41、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10-12号 邮 编:116600 电 话:87643981 87643980 39204385 传 真:39204385 E-mail:shengdalawyer1@sina.com 主 任:吕新玮
专 职:王会涛 李永先 梁成昆 曲 云 赵 军 张 瑞
谷照臻 李美娟 陈德晓 徐红梅 王长江 王 燕 曲 建 宋安民 刘亚栋 李云霄 宋铁军 张 敏
兼 职:郭 跃
42、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F区商业大厦4-2号 邮 编:116600 电 话:87533841 传 真:87533840 E-mail:lnzdlawyer@sina.com 主 任:管圣峰
专 职:陈长海 赵秀茹 吕荣伏 邢和睦 何 萍 周立香
侯冠剑 冯春梅 明中天 陈秋香 姚梦川 杨志强
刘海鹰 兼 职:王晓慧 丁利明
43、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开发区金马路232号A座2-4 邮 编:116600 电 话:87622937 87615780 传 真:87647007 E-mail:jylsh1994@126.com 主 任:汪丽清
专 职:陈光武 崔崇伦 关业彤 尹忠华 潘 嫔 郝 毅
王红霞 张大勇 赵文宗 郑蓉晖 唐鹏林 刘 萍 孙爱萍 鲁 亮 谢爱民 王世良 赵 丽 孙迎春 双 鹏 曾迎春 兼 职:於向平姜大儒
44、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开发区兴港路50-52 邮 编:116041 电 话:84583056 传 真:84583056 E-mail:senjie_law@126.com 主 任:王韶华
专 职:周福成 李坤波
45、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
地 址:大连市金州区民主街11号 邮 编:116100 电 话:87807420 87821399 传 真:87807420 E-mail: sslawoffice@sohu.com 主 任:车家明
专 职:郑长荣 闫守成 刘凤山 毕 晔 李庆明 李同庆 赵世成 张 蓉 张桂芬 关 宁
46、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地 址: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450号 邮 编:116300 电 话:85613009 85625305 传 真:85625305 E-mail:dlcxls@online.ln.cn 主 任:李明昌
专 职:徐绍利 张明华 谢晓宇 姜 萍 王嘉冠 封 雷 赵 瑾 邢福超 范作辉 刘 燕 张 勇 张旭亭 王洪山 张明日 于志超 邹世刚 赵立新 王 华
47、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
地 址: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159号二楼 电 话:85668826 85669699 传 真:85669699 邮 编:116300 E-mail:jgswsx@126.com 20
樊 文 宫玉春骆 松杨 宁
主 任:王绍学
专 职:徐岫峰 邵永顺 郭 超 冯玉崇 高万春 王宝珊
王文和 葛淑梅 曲 燕 王华泰 孙 勇 孔宪毅
孙 桦 兼 职:徐红霞
48、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 地 址:庄河市世纪广场2-1号 邮 编:116400 电 话:89709669 传 真:89709669 E-mail:suiping880426@126.com 主 任:李长军
专 职:张 良 吕天杰 孙同子 姜志连 崔文绩 陈仁偲
郑喜军 于广飞
邓玉民
49、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 地 址:普兰店市中心路三段 邮 编:116200 电 话:83139755 83163899 传 真:83163899 E-mail:lianchenglawyer@163.com 主 任:庞宏媛
专 职:王金有 丁曦刚 张从高 蔡元国 林恩远 刘春林 张胜涛
本公告发布后,对拟被评定为大连市AAA级律师事务所如有不同意见,请在2008年1月8日前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市局 21 律公处反映。反映问题要实事求是,电话和信函应署真实姓名。信访的有效时间以发信地邮戳为准。
联系电话:83766612 通信地址:大连市司法局律师公证管理处(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7号金福大厦,邮政编码:116011)
大连市司法局 2008年12月25日
第三篇:大连市西岗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纪要
第十五期
大连市西岗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纪要
大连市西岗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18日在区机关七楼会议厅举行。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林强,副主任吴华、周善和、耿成林、陈柯及委员共20人出席了会议。区政府副区长谭淑萍,区法院院长李辰章,区检察院检察长赵守才,区人大代表于为民、黄国栋列席了会议。会议由林强主任主持。
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区政府教育局局长李生滨受区政府委托所作的《加强学前教育、推动“教育强区”建设——西岗区学前教育发展与工作情况的汇报》以及区人大常委会就此所作的调查报告。
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区法院院长李辰章所作的《西岗区2008年以来行政审判工作情况报告》以及区人大常委会就此所作的调查报告。
按照《西岗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的规定,本次常委会对以上两个专项工作报告的表决实行票决制。根据投票表决结果,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两个报告。
本次会议出席、列席人员名单
出席(20人):
林强吴华周善和耿成林
陈柯葛延林李彦徐杰
万军李娜张爱玲任永涛
段京华迟守明刘凤英李新
白贵龙秦大海宋玉山王冰
缺席(7人):
戴洪贵丁延黎蒲建国顾永建
李桂玲王晓波孙树斌
列席(5人):
谭淑萍李辰章赵守才于为民
黄国栋
主题词:常委会十五次会议纪要
抄送:区委办,政府办,政协办,区法院、检察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10年6月23日印发
(共印23份)
第四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号)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4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公布,自2011年5月3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日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均简称县)、乡、民族乡、镇(以下均简称乡)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驻鄂部队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执行。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地方选举。
少数民族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期间,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负责人组成,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当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县级的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若干人。乡级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宣传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组织
各项选举活动;
(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基本情况,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向上一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若干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自行终止。有关选举工作的文档资料,分别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归档管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别少的村和散居少数民族达到或者接近五百人的,至少应有代表一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第十七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履行代表职责和接受选民监督。第十八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按照乡、村民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居民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在人口较少且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第二十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以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选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本地户籍的选民,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在同一选区的,在取得原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由现居住地的选举机构确认其选民资格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三)外地户籍的选民,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在取得原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由现居住地的选举机构确认其选民资格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已经参加过现居住地上一届选举的,经核对资格后,可以不再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继续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
(五)由选举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选民的登记。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到所在选区登记的,可以委托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办理登记。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登记,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被羁押,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前款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机关所在的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第二十三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前款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其所属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和严重智障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监护人书面同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选举期间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予以登记。选民患有烈性传染病必须隔离治疗的,由选举委员会委托实施隔离治疗的医疗机构登记。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登、不错登、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依法具有被选举权。优化代表候选人结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基层一线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比上一届有所上升,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少数民族、归侨代表候选人应当依照法律予以保证,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候选人应当占适当比例。第二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的基
本情况,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第二十九条 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当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都应当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选民小组进一步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顺序排列。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第三十二条 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应当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方式和地点。特殊情况致使选举无法如期举行的,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举行。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三人以上负责,其中应当有两名以上的监票人。流动票箱的选票应当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同时开箱,一并计票。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应当在签名簿上签名。第三十五条 投票站、选举大会或者流动票箱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主持,并向选民宣布选举注意事项。第三十六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第三十七条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同时投票选举,应当印制不同的选票,分别计票。第三十八条 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第三十九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选举或者因病残等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被委托投票的选民应当在签名簿上签上委托者及本人姓名。第四十条 投票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计票,由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计票完成后,选票封存备查。监票人和计票人由各选民小组协商推定。代表候选人及与其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对辨认不清的选票,由选区选举主持人、监票人和计票人共同决定,如果决定不了的,应当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未选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第四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第四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未获当选的,在本次选举中,不得参加另一个选区的选举。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五条 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第四十六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表决,也可以在原选区内设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表决。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第四十八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大会接受辞职的,须经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由主席团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担任领导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工作岗位的,有关方面可以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第四十九条 对于已经当选为两个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本人应当提出辞去其中一个代表职务,如果不提出辞职,可以依法罢免。第五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第五十一条 补选出缺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超过应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补选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情况,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选举方式和选举地点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补选的代表,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以前款所列四项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五十三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
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3日起施行。
第五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是指对雷电灾害进行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雷知识宣传教育,以及采用防雷装置,避免或者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管理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防雷工作。
第四条 防雷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及时组织实施防雷应急预案和农村雷电灾害多发区的防雷措施,提高防雷能力。
第六条 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对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定期开展公益性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防雷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库储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企业和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定权限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检测。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防雷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出具审核意见。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跟踪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对隐蔽工程逐项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其中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申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防雷装置同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并建立验收档案。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依法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委托防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情况的调查和鉴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报告雷电灾情。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依法实施的检测,或者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