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刍谈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财务风险
刍谈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财务风险
随着近两年产权改革、国有股减持的呼声日盛,管理层收购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更有愈演愈烈之势。本文以管理层收购的特点为切入点,对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所面临的财务风险进行探讨。
一、管理层收购的特点
所谓管理层收购(MBO),是指公司的经理层组建一个规模较小的外部投资人集团,利用借贷所融资本或股权交易收购本公司,使公司的经营者转变为所有者的行为。严格来说,管理层收购是杠杆收购(LBO)的一种。杠杆收购是目标公司的内部人或外部人,利用借债所融资本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公司出资人结构、相应的控制权格局以及公司资产结构的金融工具。当杠杆收购的收购方是目标公司的经理层时,一般的LBO就变成了特别的MBO.MBO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重新结合。当MBO发生时,目标公司通常完成从一个公众公司向一个私人公司的转变。这与通常所说的“公司上市”正好呈相反的运动方向,即公司私人化或一定程度上的“公司下市”。从这种角度看,MBO似乎是对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反叛,因为其追求的是一种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集中。但是,随着现代企业规模的不断膨胀,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代理成本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管理低效问题日益突出。MBO可通过管理层对公司的收购实现经理人对决策控制权、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接管,从而降低代理成本。
2.收购操作存在信息不对称。在典型的MBO中,公司股东是出售方,而经理层则是购买方。经理层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和内部人,拥有对公司的信息优势,这些信息包括市场情况、产品成本。人事制度、财务状况,甚至公司的真实价值和发展的可持续性等。在MBO中,收购价格的公允性问题是买卖双方博弈的重点,而经理层可以凭借这种信息优势轻而易举地歪曲交易价格,欺骗公司股东。因此,如何防止经理层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而损害股东的利益,成为MBO操作中的一个关键问题。
3.筹集收购资金的主要方式是举债融资。MBO主要依靠举债融资来筹集收购资金。一般而言,目标公司是公众公司,要完成收购需要很大的资金量,因此管理层倾向于采用能带来财务杠杆效应的负债融资方式。例如,美的在实施MBO的过程中,公司经理层用借债方式融资购买股份,以现金方式交纳收购所需资金的10%,其余90%则以美的股权质押取得银行贷款。
4.MBO通常伴随着公司结构的重组。经理层通过融资收购自己所服务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使其以所有者和经营者合一的身份主导公司重组工作,从而产生一个代理成本更低的新公司,这就是“管理层收购重组”。运用借贷资金完成收购的经理层可以通过出售公司的非核心业务还贷,从而加快还贷的节奏。在转型的公司中应用MBO,重组公司业务和组织结构则是必不可少的一环。
二、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财务风险
国外上市公司一般在分拆业务。剥离资产、反收购、母公司需要筹集现金避免财务危机等情况下实施管理层收购,其完全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我国目前上市公司推行管理层收 2
购的目的大多是为了明晰产权,行政性安排的作用举足轻重,因此MBO的财务风险也呈现出自己的特色。根据管理层收购的特点,我们应着重关注以下三种财务风险。
1.管理层收购引发的“内部人控制”风险。管理层收购完成后,“内部人控制”风险主要来自两方面:①股权集中造成的“一股独大”现象。MBO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内部人与第一大股东的利益彻底一体化,公司的管理层集所有权与经营权于一身。而且,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比较集中,容易造成管理层收购后的新的“一股独大”。如果对其不加约束和监督,MBO将背离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代理成本的初衷,反而产生新的“内部人控制”,从而使公司大股东侵吞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变得更加便捷。②利用信息不对称逼迫大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由于国有产权与集体产权严重虚置,我国目前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国有股、集体产权的名义代表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有些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调剂或隐藏利润的办法扩大上市公司的账面亏损,然后逼迫地方政府低价转让股权至其持股的公司(有的可能表面上与高级管理人员没有任何关联)。如果地方政府不同意,则继续操纵利润、扩大账面亏损直至上市公司被ST、PT后,再以更低的价格收购。一旦MBO完成,高级管理人员再通过调账等方式使隐藏的利润合法地出现,从而实现年底大量现金分红以缓解管理层融资收购带来的巨大的财务压力。因此,MBO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增设独立董事、独立监事,加强治理结构建设,在高级管理人员、业务等方面与新的大股东保持较强的独立性。
2.收购价格的非公允性风险。从现有的管理层收购案例来看,大部分的收购价格低于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收购价格的非公允现象较为严重。例如:粤美的MBO中,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格为每股295元,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为每股3元,均低于公司2000年每股净资产4.07元。当然,国有股与法人股是不可流通的股份,不能以二级市场价格对比衡
量,但是,MBO中股权的转让价格不能是上级部门硬性规定或是拍拍脑门得到的,它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波动范围。
针对上述问题,有人提出用现金流量折现法(DCF模型)来判断,有人提出用经济附加值(EVA)指标来衡量,也有专家提出用Black-Scholes期权定价模型来衡量非流通股的价值。但无论采用哪种方法,均需要科学地确定模型的指标参数,在目前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与二级市场价格不合理的情况下,利用上述方法确定转让价格得出的结果肯定是不科学的,从而成为低价格转让股权的辩护工具。要保证交易价格的公允性,最好的办法是,打破管理层收购过程中单边交易的局面,增加买方数量,将管理层或内部员工发起的投资公司作为收购公司股权的买方之一参与竞价拍卖。
3.杠杆收购的偿债风险。管理层收购的标的金额较大,通常远远超过管理层个人的支付能力,这就需要金融资本的大力支持。国外的资料显示,MBO中管理层的自有资金只占所需总金额的10%,投资银行的贷款约占资金总额的50%~70%,向投资者发行的高息债券约占20%~40%。可见,约有90%的收购资金来自负债。从短期的成本效益看,举债融资或许是收购方(管理层)最佳的选择:一方面,它能迅速填补收购中的资金缺口;另一方面,它可以让收购方在完成收购后获得财务杠杆效应。但是,它的负面效应也是显而易见的,即公司会因此背上沉重的债务包袱。
要降低公司MBO后的偿债风险,最重要的是调整融资结构:适当增加权益性融资,减少负债性融资,同时保持长短期债务的适当比例。我国上市公司的MBO在融资方面已经取得了一些突破,大胆引入民间资本,如恒源样管理层收购所需的 9 400万元人民币就全部来自民间融资。此外,《信托法》的出台,为管理层收购指出了一条最灵活、规范的融 4
资途径,信托公司可以和个人签订信托契约,提供融资直接安排给个人,然后以个人的股权为质押,这可以大大提高管理层收购的成功率,并预防高偿债风险的后遗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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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层收购
管理层收购后,粤美的的总股本没有变,各类股份的比重也没有变,没有涉及控制权稀释、收益摊薄等问题,只是股权在两个法人实体之间的交换,这种转变的好处:
这里面的“法人股”非别样的“法人股”可比,它们中的很大部分是由粤美的管理层控制的,这标志着政府淡出粤美的,经营者成为企业真正的主人。
管理层在实质上成为粤美的的第一大股东。两次收购之后,尽管从表面上看股权转让的结果只是股权在两法人实体之间的变换,尽管看起来美托投资有限公司是作为一个法人实体成为粤美的的第一大股东的,但美托投资实际上是由粤美的的管理层和工会控制的,所以最终管理层确立了对粤美的的所有权。粤美的管理层通过美托投资间接持有了粤美的17.3%(78%×22.19%)的法人股,粤美的的工会则间接持有粤美的4.88%(22%×22.19%)的法人股。这时的法人股已经从简单的为一个经济实体所控制的股份,变为控制在管理层人员的手中。在粤美的的管理层中,法人代表何享健通过美托持有了粤美的5.5%的股权(25%×22.19%),持股2690万股,按照2001年1月1日到6月30日期间每星期五的收盘价的算术平均值(13.02元)来计,市值达到3.5亿余元。虽然目前我国的法人股不允许上市流通,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必然是一个发展趋势。
降低了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减少了代理成本。管理层收购实现以后,以何享健为代表的粤美的管理层具有了双重角色:从性质上来说变原来的代理人为现在的委托人,但同时他们又在充分了解企业内部的各类信息。虽然其他中小股东对粤美的的一些信息不是十分了解,从这个角度来说信息不对称依然存在,但第一大股东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对整个股东集体来说已经比原来进步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在很大程度上重合了,代理成本自然也就降低了。
第二篇:管理层收购理论概述
摘 要 从产权 理论、委托———代理理论、管理激励理论、企业 家理论、人力资本理论及中西方学者的实证 分析 发现入手,我们当前的态度应当是客观、冷静、正确、辨证地看待和对待MBO,既不能盲目夸大它的作用,也不能一概否定其积极意义。
关键词 管理层收购 产权理论 委托———代理理论 人力资本理论
管理层收购(Management Buy–outs 即MBO)是英国 经济 学家麦克·莱特(Mike Wright)1980提出,并在20世纪80~90年代流行于欧美的一种企业并购方式,即目标公司的管理者或经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本公司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进而达到重组本公司目的并获取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产权理论认为,企业经营者应当享有剩余控制权和部分剩余索取权
所谓剩余控制权,是指企业契约中由企业所有者把权利和责任都已经界定清楚的那部分控制权委托给代理人后,剩余的没有被明确界定的权利。剩余索取权是指对企业货币收入在支付了各项生产要素的报酬和投入品价格之后所剩余的(如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索取权。
依据产权理论的观点,企业经营者除了要拿正常的工资之外,还要拥有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体现着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对企业剩余(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的占有和控制权的分配,涉及到产权改革的诸多领域。企业所有权本质上是由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定义的(或由剩余控制权定义更为明确)。因为一种产权结构是否有效率,主要视其能否为在它支配下的人们提供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进而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只有激活人的因素,生产力才能彻底解放,而规范的MBO就可以达到上述目的。
近20年的改革和探索,国有企业走过了从扩大企业自主权、实行经营责任制、利改税到承包制、建立 现代 企业制度等一条责权逐渐明晰的道路。但红塔集团的褚时健、首钢集团的周北方等事件的发生再一次引发了学者们的大讨论,制度缺陷因素的 影响、中外企业经营者在报酬制度(尤其是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上)的差异成了讨论的主题。讨论的结果大都认为所有者缺位、经营者激励不足是困扰国有企业 发展 的最大瓶颈 问题。我国国有企业改到今天终于触动到了产权,而产权的改革是最复杂、最容易给以后留有隐患的,但我们不能因为惧怕风险而畏缩不前。因为经过MBO后,原来的国有企业不仅实现了产权主体多元化,而且实现了出资人到位,企业开始真正成为市场的主体,其经营运作效率将逐步提高,企业发展将更有后劲。委托———代理理论认为,降低代理成本可以看作是企业经营者激励问题的翻版
由于“委托———代理涉及一个人(委托人,比如雇主)如何设计一个补偿系统(一个契约)来驱动另一个人(他的代理人,比如雇员)为委托人的利益行动”,所以,委托———代理理论所 研究 的问题,实质是激励问题,降低代理成本可以看作是企业经营者激励问题的翻版。因此,有关“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现象的研究,在经济学中也被称为激励理论,它是经济学家迄今为止所拥有的分析激励问题最有效、最通用的工具。
在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的古典企业中,资产所有者分配之后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均归于所有者。但在现代企业中,由于企业制度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安排,出资者只承担部分所有权职能,如何解决现代企业的代理成本,使代理人按照委托人所希望的目标行事,就成为了一个敏感的话题。
因为在现代企业制度中,企业很大程度上是由企业经营者控制的,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契约的不完全,经营者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从而会在企业经营中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行为,经常会偏离甚至损害所有者的利益,导致代理成本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既要强调所有者利益最大化,在非常倾向于经营者在享有很高剩余控制权的同时,又享有部分剩余索取权。但是由于剩余控制权掌握在企业经营者手中,二者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或矛盾。如果从委托———代理理论出发,为降低代理成本,促使经营者行为与所有者利益的一致,必须给予经营者适当、有效地激励和约束,实现两者相容。因此,矛盾的有效化解,就是让代理人参与剩余分配,让他们享有企业家在不确定性条件下经营和其承担市场风险的收益,努力使经营者行为与所有者利益相一致。完善形式下的管理层收购就是一种充分尊重和理解经营者的价值,将人及附加在人身上的管理要素、技术要素与企业分配问题制度化的激励改革措施。管理激励理论认为,给经营者以寻求剩余最大化的较大空间是调动企业经营者积极性的重要举措
因为不同的报酬对于企业经营者的激励作用并不相同:固定的工资收入只是企业经营者的保健因素———经营者得不到会产生不满,但得到后则没有不满(并不一定满意);如果经营者享受利润分享计划、股票期权计划、管理层持股(包括MBO)计划等激励因素—————得不到则不满,得到后才感到满意。
另外,管理激励理论的观点指出:让企业经营者享有剩余控制权和部分剩余索取权的重要意义在于可以让决策者承担决策的全部经营后果。在这种激励———约束动态平衡的条件下,企业经营者的自利动机就会驱使他尽可能地作出好的决策,强化决策的 科学 性和长远性,减少失误和短视。相反,如果作决策的一方只负担决策引致的部分成本或收益,那么他就有可能“怠工”。因此,如果留给企业经营者的寻求剩余的范围是一块不可预见性的范围的话,如果企业得到的剩余就是接近于经营者非常规性的挖掘和开创性的努力,他们就会去挖掘其潜力,全力实现剩余的最大化,剩余越大,激励效果就可能越好。企业 家 理论 认为,经营者是企业最主要的生产要素
虽然企业家理论 研究 的是一般意义上的企业家的需求与供给 问题 ,但随着 现代 企业制度的 发展 ,企业家理论所探讨的企业家精神、企业家角色、企业家对于 经济 发展的作用等一般意义的企业家的供给和需求问题,基本对应到了现代企业的经营者身上。企业家理论认为,现代企业家是经营者型的企业家,是以自己的人力资本投入生产过程并承担经营风险的,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应该同投入生产过程的劳动力、土地、资本等其他要素一样,而且随着经济 社会 科技 的发展,经营者(即企业家)成了企业最主要的生产要素,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要拥有报酬索取权和分享企业剩余价值的权力。
尤其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经济持续地发展,这与其成功完成经济转型,IT等高新技术产业成为国民经济的先导产业不无关系。在高新技术产业所必需的劳动力、土地、资本和企业家的才能这四大生产要素中,企业家的才能 自然 而然地成了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因此,企业家同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已经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现在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知识经济、信息经济等高科技产业的迅猛发展突显出人力资本的地位空前强大,于是人力资本所有者拥有企业的所有权(此即MBO的直接操作结果)是企业制度不断发展的结果,是 历史 发展的必然趋势。人力资本理论认为,将人力资本产权化是经营者激励性报酬制度的原动力
舒尔茨的人力资本理论,形成了对市场中企业及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要素投入企业进行价值创造的完整描述,论及了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在分享企业产权和共享企业剩余控制权及剩余索取权的完整的理论框架。在我国众多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中,由于所有者不到位或者即使到位但不具人格化特征的局限,企业的经营发展主要依赖于企业经营者的经营管理能力和道德自律。如果将人力资本产权化视为经营者激励制度的原动力,人力资本所有者被当作企业财富的真正创造者,通过MBO方式让企业经营者同时享有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和部分剩余索取权,让人力资本所有者成为企业财富的真正创造者。实证 分析 发现,把剩余控制权和部分剩余索取权授予企业经营者优于授予企业的全体成员
中西方实证分析发现,如果企业所有的团队成员依赖于对利润的分享,则集权的企业经营者偷闲的增加所导致的亏失将超过对其他团队成员不偷闲的激励的增加所导致的产出收益。
实行MBO后,企业的经营者成了公司的真正“老板”,进而具有企业股东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此时剩余控制权和部分剩余索取权归属于集权的企业经营者,那么由于他们同时既是决策者又是管理者,出于追求尽可能多的剩余的愿望,他们就会竭尽所能地作出好的决策和实施有效的管理。因此,MBO的真正好处在于可以很好地解决企业经营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冲突,达到从根本上激励经营者的目的,同时,这种激励方式优于员工持股。结论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MBO在引入之初,由于经验不足,法律 法规还不健全,政策也不成熟,一度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定价过低、暗箱操作等一系列不良现象,但是,只要我们去客观、冷静、正确、辨证地看待和对待MBO,既不盲目夸大它的作用,也不一概否定它的积极意义。国有企业难以从整体上借助外部投资者来推动产权制度改革,而拥有控制权的企业经营者深知企业的价值所在,愿意成为公司未来的股东,因此MBO就成为今后我国国企改革的一种现实选择。笔者深信,只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贯穿于MBO的全过程,只要能够从制度上改革,企业是能够焕发活力的,企业经营者的人力资本价值也一定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体现,日后MBO在我国也一定能够取得成效。
参考 文献 靳玉英.MBO:特点及作用[J].中国 改革,1998(6)张维迎.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黄慧群.企业家激励约束与国有企业改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大卫·格林纳.韦冯雷译.国际贸易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益智.中国上市公司MBO的实证研究[J].财经研究,2003(5)
第三篇:如何收购一家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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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收购一家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是对公众发行股票的,如果要收购上市公司的,需要收购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票,成为公司的最大股东,才能完成收购。那么,具体来说,如何收购一家上市公司呢?今天,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如何收购一家上市公司
1、发出意向并购书
由并购方向被并购方发出意向并购书是一个有用但不是法律要求的必须的步骤。发出并购意向书的意义首先在于将并购意图通知给被并购方,以了解被并购方对并购的态度。一般公司并购的完成都是善意并购,也就是经过谈判、磋商、并购双方都同意后才会有并购发生。如果被并购方不同意并购或坚决抵抗,即出现敌意收购时,并购不会发生。先发出并购意向书,投石问路,若被并购方同意并能够,就会继续向下发展,若被并购方不同意并购,就需做工作或就此止步,停止并购。这样,经由意向书的形式,一开始就明确下来,免走弯路,浪费金钱与时间。其次的意义在于意向书中将并购的主要条件已做出说明,使对方一目了然,知道该接受还是不该接受,不接受之处该如何修改,为了下一步的进展做出正式铺垫。第三点的意义在于因为有了意向书,被并购方可以直接将其提交其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做出决议。第四点的意义则在于被并购方能够使他正确透露给并购方的机密不至将来被外人所知,因为意向书都含有保密条款,要求无论并购成功与否,并购双方都不能将其所知的有关情况透露或公布出去。有此四点意义,并购方一般都愿意在并购之初,先发出意向书,从而形成一种惯例。
意向书的内容要简明扼要,可以比备忘录长,也可以内容广泛。意向书一般都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其中涉及保密或禁止寻求与第三方再进行并购交易(排他性交易)方面的规定,有时被写明具有法律效力。
意向书一般包含以下条款:
1.意向书的买卖标的
(1)被购买或出卖的股份或资产;
(2)注明任何除外项目(资产或负债);
(3)不受任何担保物权的约束。
2.对价
(1)价格,或可能的价格范围,或价格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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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价格的形式,例如现金、股票、债券等;
(3)付款期限(包括留存基金的支付期限)。
3.时间表
(1)交换时间;
(2)收购完成;
(3)(必要时)合同交换与收购完成之间的安排。
4.先决条件
(1)适当谨慎程序;
(2)董事会批准文件;
(3)股东批准文件;
(4)法律要求的审批(国内与海外);
(5)税款清结;
(6)特别合同和许可。
5.担保和补偿
将要采用的一般方法。
6.限制性的保证
(1)未完成(收购);
(2)不起诉;
(3)保密。
7.雇员问题和退休金
(1)与主要行政人员的服务合同;
(2)转让价格的计算基础;
(3)继续雇用。
8.排他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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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时限。
9.公告与保密
未经相互同意不得作出公告。
10.费用支出
各方费用自负。
11.没有法律约束力
(排他性交易与保密的规定有时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实践中也有很多企业在进行并购时,不发出并购意向书,而只是与目标公司直接接触,口头商谈,诚可谓删繁就简,一步到位。
目标公司如果属于国营企业,其产权或财产被兼并,都必须首先取得负责管理其国有财产的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书面批准同意。否则,并购不可以进行。
2、核查资料(这包括律师尽职调查的资料)
被并购方同意并购,并购方就需进一步对被并购方的情况进行核查,以进一步确定交易价与其他条件。此时并购方要核查的主要是被并购方的资产,特别是土地权属等的合法性与正确数额、债权债务情况、抵押担保情况、诉讼情况、税收情况、雇员情况、章程合同中对公司一旦被并购时其价款、抵押担保、与证券相关的权利如认股权证等的条件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等。核查这些情况时,会计师与律师在其中的作用十分重要。由于被并购方同意并购,在进行上述内容核查时,一般都会得到并并购方的认真配合。
被并购方如是国营企业,则在其同意被并购且取得了必要的批准同意后,还必须要通过正规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不评估不能出售。
集体企业、私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则无此要求。
3、谈判
并购双方都同意并购,且被并购方的情况已核查清楚,接下来就是比较复杂的谈判问题。
谈判主要涉及并购的形式(是收购股权,还是资产,还是整个公司),交易价格、支付方式与期限、交接时间与方式、人员的处理、有关手续的办理与配合、整个并购活动进程的安排、各方应做的工作与义务等重大问题,是对这些问题的具体细则化,也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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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向书内容的进一步具体化。具体后的问题要落实在合同条款中,形成待批准签订的合同文本。
交易价格除国营企业外,均由并购双方以市场价格协商确定,以双方同意为准。国营企业的交易价格则必须基于评估价,在此基础上确定,以达到增值或保值的要求。
支付方式一般有现金支付,以股票(股份)换股票(股份)或以股票(股份)换资产,或不付一分现金而全盘承担并购方的债权债务等方式。
支付期限有一次性付清而后接管被并购方,也有先接管被并购方而后分批支付并购款。
4、并购双方形成决议,同意并购
谈判有了结果且合同文本以拟出,这时依法就需要召开并购双方董事会,形成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包括:①拟进行并购公司的名称;②并购的条款和条件;③关于因并购引起存续公司的公司章程的任何更改的声明;④有关并购所必须的或合适的其他条款。形成决议后,董事会还应将该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由股东大会予以批准。在股份公司的情况下,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可以形成决议。在私人企业中、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该企业董事会只要满足其他企业章程规定的要求,即可形成决议。在集体企业的情况下,则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5、签订并购合同
企业通过并购决议,同时也会授权一名代表代表企业签订并购合同。并购合同签订后,虽然交易可能要到约定的将来某个日期完成,但在所签署的合同生效之后买方即成为目标公司所有者,自此准备接管目标公司。
合同生效的要求,除合同本身内附一定的生效条件要求必须满足外,另外,在目标公司是私人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情况下,只要签署盖章,就发生法律效力;在国有小型企业的情况下,双方签署后还需经国有小型企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能生效。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则须经原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在集体企业的情况下,也须取得原审批机关的批准后方能生效。
6、完成并购
并购合同生效后,并购双方要进行交换行为。并购方要向目标公司支付所定的并购费(一次或分批付清),目标公司需向并购方移交所有的财产、账表。股份证书和经过签署的将目标公司从卖方转到买方的文件将在会议上由目标公司的董事会批准以进行登记,并加盖戳记。公司的法定文件、公司注册证书、权利证书、动产的其他相关的完成文件都应转移给买方,任何可能需要的其他文件如债券委托书、公司章程细则等都应提交并予以审核。买方除照单接受目标公司的资产外,还要对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机构进行改组,对公司原有职工重新处理。
买方可能还需要向目标公司原有的顾客、供应商和代理商等发出正式通知,并在必要时安排合同更新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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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买方还需到工商管理部门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如更换法人代表登记,变更股东登记等。
至此,整个一个企业并购行为基本完成。
7、交接和整顿
一、办理交接等法律手续
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之后,并购双方就要依据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兼并协议,办理各种交接手续,主要包括以产权交接、财务交接、管理权交接、变更登记、发布公告等事宜。
(一)产权交接
并购双方的资产移交,需要在国有资产管理局、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协议办理移交手续,经过验收、造册,双方签证后会计据此入帐。目标企业未了的债券、债务,按协议进行清理,并据此调整帐户,办理更换合同债据等手续。
(二)财务交接
财务交接工作主要在于,并购后双方财务会计报表应当依据并购后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如果并购后一方的主体资格消灭,则应当对被收购企业财务帐册做妥善的保管,而收购方企业的财务帐册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
(三)管理权的移交
管理权的移交工作是每一个并购案例必须的交接事宜,完全有赖于并购双方签订兼并协议时候就管理权的约定。如果并购后,被收购企业还照常运作,继续由原有的管理班子管理,管理权的移交工作就很简单,只要对外宣示即可;但是如果并购后要改组被收购企业原有的管理班子的话,管理权的移交工作则较为复杂。这涉及到原来管理人员的去留、新的管理成员的驻入,以及管理权的分配等诸多问题。
(四)变更登记
这项工作主要存在于并购导致一方主体资格变更的情况:续存公司应当进行变更登记,新设公司应进行注册登记,被解散的公司应进行解散登记。只有在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这些登记之后,兼并才正式有效。兼并一经登记,因兼并合同而解散的公司的一切资产和债务,都由续存公司或新设公司承担。
(五)发布并购公告
并购双方应当将兼并与收购的事实公布社会,可以在公开报刊上刊登,也可由有关机关发布,使社会各方面知道并购事实,并调整与之相关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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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之后,并购双方就要依据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兼并协议,办理各种交接手续,主要包括以产权交接、财务交接、管理权交接、变更登记、发布公告等事宜。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律伴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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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第一章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一条 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收购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三)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二条 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书脊应标明“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字样。
第三条 收购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收购人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所依据的法规;
(二)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了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所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
截至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述收购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持有、控制
上市公司的股份;
(三)收购人签署本报告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其履行亦不违反收购人章程或内部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
(四)涉及须经批准方可进行的收购行为,收购人应当声明本次收购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涉及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应当声明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义务;涉及其他法律义务的,应当声明本次收购生效的条件;
(五)本次收购是根据本报告所载明的资料进行的。除本收购人和所聘请的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外,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报告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报告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条 收购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五条 收购人应就投资者理解可能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收购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章 收购人介绍
第六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收购人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二)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应当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列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各层之间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
收购人应当以文字简要介绍收购人的主要股东及其他与收购人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三)收购人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按照本款第(三)项的要求披露处罚的具体情况。
(五)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第七条 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二)最近五年内的职业、职务,应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单位的名称、主营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三)最近五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应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第八条 收购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披露各收购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收购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二)收购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以及保管期限。
第三章 收购人持股情况
第九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并说明其是否可对被收购公司的其他股份表决权的行使产生影响及影响的方式、程度。
第十条 收购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控制的被收购公司股份数量、比例(重复部分除外):
(一)各收购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二)各收购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三)各收购人如持有、控制同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移公司债券的,其持有、控制该上市公司股份比例的计算方法为:
(收购人持有、控制的股份数量+可转换债券有权转移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有权转换的股份数量)
第十一条 前条第(一)项所述收购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应当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数量、比例。
前条第(二)项所述收购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应当包括收购人以本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控制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第十二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其持有、控制股份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
(二)所持有、控制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第十三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当事人、转让股份的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化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对价(现金、资产、债权、股权或其他)、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
(二)本次股份转让是否附加特殊条件、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是否就股权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让人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
(三)如本次股份转让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说明批准部门的名称。
第十四条 通过资产管理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资产管理合同或者类似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第十五条 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及其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取得控制的时间、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包括相关股份表决权的行使权限)、控制的程度、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第十六条 通过国有股权行政划转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的名称、划转股权的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的日期、批准划转的机构,如需进一步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其批准情况。
第十七条 因执行司法裁决对上市公司股份采取拍卖措施而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应当披露做出裁决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名称、裁决的日期、案由、申请执行人收到判决的时间、判决书或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拍卖机构名称、拍卖事由、拍卖结果。
第十八条 通过公开征集受让人方式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收购人除应当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外,还应当披露有关公开征集行为是否事先报有权部门同意、有关本次公开征集行为的信息披露文件所刊载的报刊名称、日期等。
第十九条 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比例,以及管理层个人持股的数量、比例;
如通过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所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该控制关系、股本结构、内部组织架构、内部管理程序、章程的主要内容、所涉及的人员范围、数量、比例等;
(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定价依据;
(三)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如就取得股份签有融资协议的,应当披露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的条件、金额、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四)除上述融资协议外,如果就该股份的取得、处分及表决权的行使与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的,应当披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
(五)如果该股份通过赠与方式取得的,应当披露赠与的具体内容及是否附加条件;
(六)上市公司实行管理层收购的目的及后续计划,包括是否将于近期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等;
(七)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声明其已经履行诚信义务,有关本次管理层及员工持股符合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条 因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向收购人发行股份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发行方案及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因继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继承开始的时间、是否为遗嘱继承、遗嘱执行情况的说明等。
第二十二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第四章 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披露如下情况:
(一)每个月买卖股份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二十四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披露其具体的交易情况。
前款所述收购人的关联方未参与收购决定、且未知悉有关收购信息的,收购人及关联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披露相关交易情况的申请。
第五章 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二十五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各成员以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报告日前二十四个月内,与下列当事人发生的以下交易:
(一)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进行资产交易的合计金额高于3000万元或者高于被收购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前述交易按累计金额计算);
(二)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交易;
(三)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存在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四)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正在签署或者谈判的合同、默契或者安排。
第六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为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所支付的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并就下列事项做出说明:
(一)如果其资金或者其他对价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借贷,应简要说明以下事项:
借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贷方、借贷数额、利息、借贷期限、担保及其他重要条款、偿付本息的计划,如无此计划,也须做出说明;
(二)收购人应当声明其收购资金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如通过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置换或者其他交易取得资金;如收购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应当披露相关的安排;
(三)上述资金或者对价的支付或者交付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的安排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后 续 计 划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其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和计划,包括:
(一)是否计划继续购买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处置已持有的股份;
(二)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者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作出重大调整;
(三)是否拟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负债进行处置或者采取其他类似的重大决策;
(四)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如果拟更换董事或者经理的,应当披露拟推荐的董事或者经理的简况;
收购人与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默契;
(五)是否拟对上市公司的组织结构做出重大调整;
(六)是否拟修改上市公司章程及修改的草案(如有);
(七)是否与其他股东之间就上市公司其他股份、资产、负债或者业务存在任何合同或者安排;
(八)其他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计划。
第八章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二十八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就本次收购完成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包括:
(一)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
上市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经营能力,在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是否保持独立;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如对收购人及其关联企业存在严重依赖的,应当说明拟采取减少关联交易的措施;
(二)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如有,应当说明为避免或消除同业竞争拟采取的措施。
第九章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表,注明是否经审计及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其中最近一个会计财务会计报表应经审计,并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及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两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截至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款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为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第十章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为避免对报告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收购人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 各收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财务顾问(如有)及其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员应当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如有)应当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章 备 查 文 件
第三十四条 收购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
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各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及其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如有);
(三)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其身份证明;如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
(四)收购人关于收购上市公司的相关决定;
(五)收购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审计意见、财务报表和附注;
如截至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若收购人设立不到三年的,应提供自其设立之日至报送本报告当年最近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按照前述要求提供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六)涉及收购资金来源的协议,包括借贷协议、资产置换及其他协议;
(七)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在报告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发生的相关交易的协议、合同;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已签署但尚未履行的协议、合同,或者正在谈判的其他合作意向;
(八)与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股份转让协议、行政划转的决定、司法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的有关判决或裁决书、公开拍卖、遗产继承、赠与的有关法律文件;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就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彼此达成或与其他人达成的其他交易合同或做出其他安排的书面文件,如质押、股份表决权行使的委托或其
他安排等;
通过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当事人就本次股份转让事宜开始接触的时间、进入
实质性洽谈阶段的具体情况说明;
(九)报送材料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的名单及其持有或买卖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说明及相关证明;
收购人还应当以软盘的形式报送上述机构和个人在报送材料前六个月内的证券交易记录;
(十)收购人就本次股份协议收购应履行的义务所做出的承诺(如有);
(十一)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应列示上述备查文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备置地点。备查文件上网的,应披露网址。
管理层收购
管理层收购后,粤美的的总股本没有变,各类股份的比重也没有变,没有涉及控制权稀释、收益摊薄等问题,只是股权在两个法人实体之间的交换,这种转变的好处: 这里面的“法人股”非别样的“法人股”可比,它们中的很大部分是由粤美的管理层控制的,这标志着政府淡出粤美的,经营者成为企业真正的主人。
管理层在实质上成为粤美的的第一大股东。两次收购之后,尽管从表面上看股权转让的结果只是股权在两法人实体之间的变换,尽管看起来美托投资有限公司是作为一个法人实体成为粤美的的第一大股东的,但美托投资实际上是由粤美的的管理层和工会控制的,所以最终管理层确立了对粤美的的所有权。粤美的管理层通过美托投资间接持有了粤美的17.3%(78%×22.19%)的法人股,粤美的的工会则间接持有粤美的4.88%(22%×22.19%)的法人股。这时的法人股已经从简单的为一个经济实体所控制的股份,变为控制在管理层人员的手中。在粤美的的管理层中,法人代表何享健通过美托持有了粤美的5.5%的股权(25%×22.19%),持股2690万股,按照2001年1月1日到6月30日期间每星期五的收盘价的算术平均值(13.02元)来计,市值达到3.5亿余元。虽然目前我国的法人股不允许上市流通,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必然是一个发展趋势。
降低了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减少了代理成本。管理层收购实现以后,以何享健为代表的粤美的管理层具有了双重角色:从性质上来说变原来的代理人为现在的委托人,但同时他们又在充分了解企业内部的各类信息。虽然其他中小股东对粤美的的一些信息不是十分了解,从这个角度来说信息不对称依然存在,但第一大股东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对整个股东集体来说已经比原来进步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在很大程度上重合了,代理成本自然也就降低了。
第五篇:管理层无意收购承诺书-产权交易
管理层无意收购承诺书
鉴于:
本出让人已委托向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提交_(标的名称)__ 挂牌申请,就有关情况承诺如下:
1、本出让人已知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文件《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全部内容。
2、本次产权转让不涉及向管理层转让的相关情形。如有管理层在挂牌期间递交举牌申请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则同意按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公告中载明管理层拟受让相关情形后再行公告20个工作日。
3、本出让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如有违以上承诺及产权交易有关规则,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本出让人完全承担。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向管理层转让,或者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企业转让的行为。
出让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