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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行政判决书
编辑:空山新雨 识别码:21-263411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1 07:34:43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一审行政判决书

林茂容诉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

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思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林茂容,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靖海镇北星管区北新东十横巷4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南里87号506室。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侯绿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清彪,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建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筼筜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清泉,男,汉族,1941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西苑路6号403室,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南里87号206室。

原告林茂容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陈清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 1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伟斌、人民陪审员肖志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茂容、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洪清彪、蔡建仁,第三人陈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09年11月4日19时许,林茂容未经许可带人非法侵入陈清泉家中与陈清泉发生争执,导致陈清泉被林茂彬、林育招殴打,致使陈清泉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陈清泉被殴打的事实,有林茂容的陈述和申辩、陈清泉、庄宝珠、林茂彬的陈述,民警的到案经过,现场录像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林茂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原告林茂容诉称,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及处罚均存在错误。

一、陈清泉在本纠纷中有重大过失。原告年仅10岁的小儿子不小心按错门铃,陈清泉即对小孩又是吼叫、又是推搡,并扣留其钥匙,事后又拒绝归还,因此,陈清泉对本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许可非法入侵陈清泉家中,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敲门并获得陈清泉妻子许可后才进入其家中,不存在未经许可非法侵入陈清泉家中的事

实。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带人侵入他人住宅,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取钥匙到陈清泉家时,仅带着小儿子,并未带着他人,更未带着林茂彬、林育招二人。林育招系在家闻讯后下楼并进入陈清泉家,林茂彬系到原告家吃晚饭才知此事,故原告不存在带人侵入陈清泉住宅之行为。

四、陈清泉被殴打与原告无直接联系。原告与林茂彬、林育招没有共同殴打陈清泉的故意,殴打陈清泉仅是其二人的行为。原告到陈清泉家仅为取回钥匙,根本未与其争吵,更不存在要殴打他人的意思,且本次纠纷已妥善解决,双方已达成谅解,已无处罚必要。

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的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思明公安分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辩称,2009年11月4日19时许,原告林茂容未经许可带人非法侵入陈清泉家中与陈清泉发生争执,导致陈清泉被林茂彬、林育招殴打,致使陈清泉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林茂容的违法事实,有林茂容的陈述和申辩,陈清泉、庄宝珠的陈述,林茂彬、林育招、林育青、林桂香、林桂娟、祝建军、余俊烁、董文欣、倪义平等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违法事

情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构成“非法侵入住宅”并给予相应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以采信。综上,请求判令维持被告作出的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和依据予以佐证:

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一组:

厦门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收案登记表、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报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来往结算凭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对林茂容非法侵入住宅案进行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呈请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告知被害人,因林茂容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暂缓执行拘留,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复议等程序。

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一组: 1、2010年11月1日林茂容询问笔录一份; 2、2010年11月1日陈清泉询问笔录一份;

3、林茂容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违法犯罪经历

查阅情况说明》; 4、2009年11月4日、2010年4月8日陈清泉询问笔录各一份; 5、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31日庄宝珠询问笔录各一份; 6、2009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16日及2010年3月18日林茂容询问笔录各一份; 7、2009年11月16日、2010年3月9日林茂彬询问笔录各一份; 8、2009年11月8日、2010年3月17日林育招询问笔录各一份; 9、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29日林育青询问笔录各一份;

10、林桂香询问笔录一份;

11、林桂娟询问笔录一份;

12、祝建军询问笔录一份;

13、余俊烁询问笔录一份;

14、董文欣询问笔录一份;

15、倪义平询问笔录一份;

16、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含相应现象录像光盘)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林茂容确有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的违法行为。

17、林茂彬、林育招两人因殴打陈清泉被依法处罚的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林茂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所导致的后果。

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三人陈清泉述称,本案并非偶发事件,而系原告林茂容对第三人投诉原告物业管理问题的打击报复。原告非法管理小区,导致小区问题严重,第三人等小区业主联名反映情况后,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了处理,原告因此心怀不满。第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第三人从未打骂原告之子,亦未拿走其钥匙,原告以此为由带人侵入第三人家中并进行攻击,且拒不承认,在观看现场录像后才承认其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原告的行为性质及态度十分恶劣,已经触犯刑法,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第三人陈清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表面真实性

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非法侵入第三人住宅的事实。另外,光盘录像不符合证据的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光盘录像,客观地记录了原告带人进入第三人家中,并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的场景,原告虽对光盘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综合案件的其他书面证据,可以认定该光盘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9时许,原告林茂容因琐事与陈清泉夫妇发生争执,并带人进入陈清泉夫妇家中。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接报案后,于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6月7日间,先后对林茂容、陈清泉、林茂彬、林育招、庄宝珠、林育青、林桂香、林桂娟、祝建军、余俊烁、董文欣以及倪义平等人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陈清泉提取了现场录像的光盘一张。原告林茂容与第三人陈清泉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录像等均证实林茂容等人在陈清泉家中与其发生纠纷,陈清泉被林茂彬(系原告之弟)与林育招(系原告之子)殴打的事实。陈清泉及其妻子庄宝珠的询问笔录中还陈述,事发当天,林茂容未经许可,带人进入其家中。林茂容在2009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陈清泉家中的门开着,其直接走了进去。

林茂彬、林桂娟(林茂容之妹)在询问笔录中也有相同内容的陈述。2010年6月18日,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厦公思决字第[2010]第02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茂彬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日,被告作出厦公思决字第[2010]第02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育招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陈清泉不服,于2010年7月13日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10)第0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0年11月1日,被告立案受理了林茂容非法侵入陈清泉住宅案。同日,被告作出《呈请传唤审批报告》,拟传唤林茂容进行进一步调查。经同意审批后,被告向林茂容发出《传唤证》,传唤林茂容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同时,向林茂容家属发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将传唤调查事宜通知林茂容家属。再次向林茂容、陈清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0年11月1日,被告分别对林茂容及陈清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中,林茂容陈述其进入陈清泉家中系得到了陈清泉妻子庄宝珠的允许。陈清泉陈述林茂容等人进入其家中未得到其家人的许可。2010年11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权利。林茂容当场表示处罚没有依据,不服处罚。随后,被告作出《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拟对林茂容处以行

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经审批同意后,被告于当天作出厦公思决字第[2010]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茂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向林茂容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11月3日,被告以林茂容对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为由,作出《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报告》。经审批同意后,于当天作出厦公思行拘缓字[2010]第0100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0年11月4日,被告将厦公思决字第[2010]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陈清泉。2010年11月22日,原告林茂容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1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作出厦思政行复字[201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林茂容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扰乱公共程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被告作出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

序合法。被告对林茂容非法侵入住宅一案的处理,依法经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呈请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阶段和程序,程序合法。

被告认定林茂容非法侵入住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定林茂容未经许可带人侵入陈清泉家中并与陈清泉发生争执的事实,有陈清泉及其妻子庄宝珠的陈述为证,且与林茂容自身的陈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及光盘能相互映证。林茂容诉称其带人进入陈清泉家中有得到陈清泉家人的同意,但没有充分的证据相佐证,因此,林茂容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基于林茂容等人非法侵入陈清泉住宅并致陈清泉被殴打,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事实,对林茂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告对林茂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林茂容关于其并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主张,缺乏证据。原告林茂容于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茂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叶萍 审 判 员 林伟斌

人民陪审员 肖志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乐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 11

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第二篇:行政一审判决书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沈行初字第94号

原告高波,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27号。

委托代理人周百顺,系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明,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彤,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波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并赔偿一案,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波及委托代理人周百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及委托代理人李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拆除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24号的房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拆迁许可证;

2、拆迁公告;

3、延期公告;

4、关于尽快解决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高波)搬迁问题的解决报告,1-4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合法拆迁。

5、高波所有的鹏远旧物购销站房地产拆迁价值评估报告,证明被拆迁房地产价值。

6、物品清单,证明拆迁时物品的情况。

7、录像带,证明拆迁过程。

8、光盘(照片),证明拆迁现场情况。

原告诉称,其在大东区东站路拥有一块898.9平方米的土地,地上房屋为119平方米,均为商业用途,2005年大东区政府决定原告所在地拆迁改造,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文书、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接受153万元的补偿,原告不同意。区拆迁办工作人员于2006年7月21日向原告出示了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故原告拒绝接受该报告。拆迁办在8月11日以“大东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名义向原告宣布了一个“通告”,要求原告限期搬出,否则就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并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将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法强制实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728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土地权利。

2、房产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房产权利。

3、录音光盘1,证明被告以“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录音光盘2,证明大东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承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5、录相光盘3张,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和原告的财产损失。

6、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量和价值。

7、企业流水账,原告货物数量及价值。

8、询问杨中文笔录,证明原告财产的损失。

9、户口簿,证明无产籍房可得拆迁补偿。

10、农业高新区管委会文件,证明原告围墙损失的赔偿依据。

11、工商管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月平均营业额。

12、电费收据存根及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有工业用电手续。

13、辽宁北辰资产评估公司土地估价报告,证明原告土地的现价值。

14、土地位置图;

15、出售协议及交易总表,证明原告土地还另外包括49平方米的划拨土地。

16、商品房售楼广告,证明原告房屋的参考价值。

17、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

被告答辩称,其实施的拆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拆迁行为,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予以采信;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予以采信;3-4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授权“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实施拆迁行为,予以采信;5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的过程,予以采信;6-8号证据是原告自行记载、书写的材料和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财产损失,不予采信;

9、10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

11、12号证据是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相关证明,原告不是该旧物购销站的权利人,不予采信;13号证据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的评估,不予采信;

14、15号证据缺少有权机关的证明,不予采信;16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17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可以证明大东区城建局已取得拆除原告所在地房屋的拆迁许可证并发布了拆迁公告,予以采信;4号证据不是拆迁法规规定的程序步骤,不予采信;5号证据是拆迁人大东区城建局自行向评估机构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采信;6号证据不能证明清单上记录的物品是被拆除房产范围内的全部物品,不予采信;7号证据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下达限期拆除通知的全过程,不予采信;8号证据可以证明拆迁当日现场的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旧物购销站在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内经营,经营者为姚会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24号自有一处房地产,土地证记载使用权面积898.9平方米,房证记载建筑面积119平方米,均为商业用途。原告的母亲姚会佩在该房产内经营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2005年7月28日沈阳市房产局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当日发布了沈房拆公字[2005]63号拆迁公告,原告的房地产在拆迁的范围之内。原告与拆迁人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之间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2005年8月11日,“大东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口头宣读了限期搬迁通告,原告不服,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并对旧物购销站的部分财物登记保管。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72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政府,有强制拆迁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拆迁行为应该符合《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建住房[2005]200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3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与原告之间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先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被告才可以强制拆迁。并且,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应经过听证和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7。728万元,对于其房地产因拆迁造成的损失,应通过拆迁裁决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对于其主张的房屋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缺少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在被拆迁房地产内经营,实际使用该处房地产,对财物的损失应由该旧物购销站的经营者向被告提出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妍

审 判 员 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 张宇声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任玉等诉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文行初字第20号

原告任玉(化名)。

原告白梅(化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朝民,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庄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新民,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喜。

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诉被告高庄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朝民、被告高庄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诉称,原告因与南邻吕平(化名)侵占房产和宅基地纠纷一事,从2005年1月多次找文峰区政府、高庄乡政府二级信访机构反映,因高庄乡政府由于人为因素,出具了错误的信访意见,未能充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向被告高庄乡政府土地管理所提出依法确权申请,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高庄乡政府土地管理所以种种借口推脱,让二原告找文峰区国土资源局,文峰区国土资源局以高庄乡土地管理所处理为宜,又推回高庄乡土地管理所,二机构相互推脱,致使二原告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高庄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原告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白梅(化名)户籍证明;

2、宅基地转让协议;

3、高庄乡政府土地所宅基地平面图;

4、高庄乡大官庄村委会证明;

5、任玉(化名)宅基地现场照片及现场环境草图;

6、任尚(化名)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7、吕进生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8、任金安宅基地使用证;

9、汪义和、王景田、王文俊、王文义、任存平等人证明;

10、特快专递详情单;

11、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

被告高庄乡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确认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无法律依据,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法有据,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高庄乡政府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

2、高庄乡土地所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举证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二份处理意见系信访意见,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且未按照行政法规定的确权程序,内容不合法,原告承认收到该二份证据,本院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通过任存平购得任尚(化名)的宅基地,而当时任尚(化名)已去世,因协议中已注明任尚(化名)去世,与被告陈述相一致,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认为该申请书落款为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和高庄乡土地所,不应仅起诉高庄乡政府,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7年8月通过中间人购得任尚(化名)宅基地一片,2004年二原告与邻居吕平(化名)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之后原告任玉(化名)向被告高庄乡政府反映,要求被告进行处理。2006年4月25日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土地所作出“关于文峰区高庄乡大官庄村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查明原告任玉(化名)之子任和平已与吕平(化名)订立出路对换宅基地协议:吕平(化名)西屋北山至灰庄宽为三米一,东边以灰庄为界,由任和平对换给吕平(化名),认为任和平对宅基地由继承权和管理权,与吕平(化名)订立协议后,便盖了房,已经形成事实,原告任玉(化名)反映问题不属实。2007年5月10日被告高庄乡政府作出“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报告”,处理意见同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土地所作出“关于文峰区高庄乡大官庄村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2009年3月26日二原告向被告高庄乡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要求高庄乡土地主管部门确认争议的宅基地因归其使用。被告高庄乡政府在收到二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高庄乡政府对辖区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具有处理的职权。本案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因宅基地使用权与邻居发生争议,向被告高庄乡政府申请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高庄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高庄乡政府履行职责,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做出处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高庄乡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在对争议的宅基地确权后进行,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庄乡政府和高庄乡土地所作出的二份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报意见,属于信访处理意见,且未对争议土地明确作出处理结果,被告辩解已作出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申请对争议土地确权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庄乡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立 铭

审 判 员 晁 顺 祥

审 判 员 王 胜 军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建 华

第三篇:行政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行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起诉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被诉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的的当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其事实与根据,以及原告不服的主要意见、理由和请求等)。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就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进行分析论述)。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六种情况:

第一、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为的,写:

一、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三、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相对撤销部分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四、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写:

“责成被告×××ׄ„(写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内容和期限)。”

第五、判决变更行政处罚的,写:

“变更××××(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改为„„(写明变更后的处罚内容)。”

第六、单独判决行政赔偿的,写:

“被告××××赔偿原告××ׄ„(写明赔偿的金额、交付时间,或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院印)

×××

第四篇:一审判决书模块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楚中民二初字第××号

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月×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

被告××辩称: ……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人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亚玲

审 判 员 余 斌

审 判 员 黄 俊

二00七年×月××日

书 记 员 李发连

第五篇:行政判决书(一审行政案件用)

行政判决书(一审行政案件用)

××××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行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起诉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被诉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

×)×××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

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写明到庭的的当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其事实与根据,以及原

告不服的主要意见、理由和请求等)。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就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

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进行分析论述)。依照……(写明判

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六种情况:

第一、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

×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为的,写:

一、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

×××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三、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

×××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

(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

××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相对撤销部分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

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

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四、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写:

“责成被告××××……(写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内容和期限)。”

第五、判决变更行政处罚的,写:

“变更××××(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

×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改为……(写明变更后的处罚内容)。”

第六、单独判决行政赔偿的,写:

“被告××××赔偿原告×××……(写明赔偿的金额、交付时间,或者返还

原物、恢复原状等。”〕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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