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2号文库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精选五篇)
编辑:青苔石径 识别码:21-418318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8 22:04:5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津政发[1996]23号 【发布日期】1996-04-20 【生效日期】1996-04-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6〕23号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流动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地,到其他地区暂住3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

(二)本市常住人口在本市中心区和其他区县之间以及在其他区县之间跨地区暂住的。

已取得本市蓝印户口或者出入境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落实治安户籍、务工经商、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收容遣送各项管理制度,实行综合治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落实流动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各乡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以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为基础,由劳动、计划生育、工商、卫生、民政等部门派人参加,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服务站主任可由乡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兼任。

服务站要根据辖区内流动人口规模指定专职工作人员,并可聘用协管员,协助作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对容留或者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雇工、谁容留,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承包责任制。

第七条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本市城市建设、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第八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第九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合法经营权以及其他权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二章 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十条 第十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市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其他流动人口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或者雇用违反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规定的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收入来源。

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妇女还应当先持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向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妇女,未持有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可以先申报暂住登记。但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和《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逾期未补办的,暂住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外埠流入本市的人口申领《暂住证》时,应当出示常住户口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外埠流入本市的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区、县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外埠流入本市人口从事经商活动,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其他材料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或者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流动人口,从事务工、经商活动,其就业证明的申领、发放和管理,由市劳动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已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还须向经营地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其他就业证明。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等就业证明的流动人口。

有关雇用流动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流动人口,应经务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状况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暂住的未满16周岁流动人口,其监护人应当依照规定带领被监护人到暂住地街、乡、镇卫生院接受计划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市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处简称“外出”)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须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签发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在外埠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本市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向常住户口地劳动部门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依照暂住地的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人员(含男、女),外出前应当向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流动人口,除依照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外,可以注销其暂住登记、《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违反其他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后,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对无《暂住证》或者未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补办。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或者被注销《暂住证》、暂住登记的,应当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依照规定收容遣送。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对因违反有关规定,被遣送回来的本市流动人口,由常住户口地的民政部门接收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中心区包括:和平区、河北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红桥区。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就执行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埠流动人口,尚未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完毕。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均以本规定为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津政发[1997]91号 【发布日期】1997-12-15 【生效日期】1997-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政发〔1997〕91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

(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

(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

(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 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第四条 国有、城镇集体等企业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或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驻津办事机构,按照全部中方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3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用于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用于基本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养老待遇,5%用于中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本人上月实得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第七条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工资的8%。

第八条 第八条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和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第九条 第九条 国有、城镇集体等企业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及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本人上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十条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按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

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后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算。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离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

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基础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增发: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增发;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4%的比例增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6%的比例增发。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条例》实施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后5年内退休且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及按前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也可按月领取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据《条例》规定,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包括:

(一)《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发给补贴125元;

(二)因工(公)致残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增发的护理费;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其他待遇。

国有、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发给的125元补贴中,55元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7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125元补贴全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统筹项目内的其他待遇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除此以外均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不能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亦不能作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未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可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是否属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故不缴纳”和第二款中的“无故拖欠”,需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职工工资水平等情况予以确认。被确认为“无故不缴纳”、“无故拖欠”或克扣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养老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条例》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0]13号 【发布日期】2000-02-04 【生效日期】2000-0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

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0〕13号二000年二月四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污水处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因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也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交纳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排污费。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由排水专业单位委托城市供水单位收取,城市供水单位根据委托收取协议随自来水费一并收取(一单两费)并按月足额划转排水专业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使用河水、地下水、未予回灌的地热用水)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由排水专业单位负责收取。

第四条 第四条 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规定的污水排放水质标准。超标准排放污水的,应当承担治理排放超标污水的责任,并由排水专业单位根据城市排水监测机构提供的水质超标数据收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赔(补)偿费。

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赔(补)偿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方法和标准收取:

(一)根据用户用水数量和市政府批准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按月收取;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根据排水数量和市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六条 第六条 排水专业单位可以按照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和建设费的变化,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污水处理费标准的调整方案,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七条 第七条 通过银行转帐的,可以用委托代收方式由银行转帐拨付;交纳现金的,按照交费通知单到指定单位交纳。

超过15日不交费者,每逾期1日,按照应交纳污水处理费的1%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部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补充建设费用。

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津政发〔1993〕45号)、《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津政发〔1993〕2号)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关于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关于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作者:张淑芳

学校:天津电大河北分校

专业:行政管理 学号:1212001250953 指导教师:徐毅

2014年10月

关于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一、调查目的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的高速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我市,外来人口的大量涌入,一方面为我市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资源,促进了我市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给我市的治安环境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特别是外来人口违法犯罪现象已成为社会关注的治安焦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面临极大挑战。为此,亟需将流动人口管理纳入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战略性基础性工作,在正视流动人口管理存在问题的同时,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流动人口管理新路子。

二、调查时间 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

三、调查方式 采访、问卷、收集资料

四、调查结果

(一)、当前流动人口的动态特征

1、素质低能化。在流动人口中,大部分人来自于生活贫穷、经济欠发达地区。他们自身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匮乏,缺乏劳动技能,且缺少学习和培训的机会。

2、心理功利化。流动人口中大部分在本地生活窘迫,对自身处境不满才流入他乡。他们背井离乡的主要目的就是打工挣钱,以此改善自己当前的生活处境。这些人口中不乏为了经济利益而急功近利,甚至不择手段之人。部分流动人口因对自身处境不满,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并通过各种形式发泄私愤。还有一部分流动人口受外界刺激和腐朽思想影响,为达到自己物质上满足和精神上刺激滋生犯罪动机,走上犯罪道路。

3、结构复杂化。流动人口的流动,在很大程度上处于无序状态,来源广泛,流出地多,其来去行踪不易掌握,且成份复杂,良莠不齐。流窜犯罪分子混迹其中,成为一个特殊的危险群体,随时都有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从近几年犯罪方式看,外来流窜犯罪人员相互结成团伙进行作案越来越多,一人被抓,其余便作鸟兽散,给追捕和办案、结案造成很大困难,给社会治安也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性。

4、行为短期化。大部分流动人口所从事的职业均非正式,无正式劳动合同书,雇主或雇用单位辞退他们异常随意,再者流动人口由于从业场所和职业的多变,使他们居无定所,呈流动居住态势。行为短期化极易造成顺手牵羊,打一枪换一炮的犯罪动机。

(二)、尚未形成完善的流动人口管理体制

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城市一开始沿用单位管理体制,让各个单位去管。随着民营工业兴起,特别是随着出租屋人口大量增加,衍生产业的大量出现,人口管理工作已不可能是单位所能承担的了。

人口管理包括就业、计生、教育、治安、消防、生活供应(水、电、气)、疾控、城管等,是综合性管理,需要多部门配合,比管产业的发展、经济的发展还要有力度。恰恰是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没有找到一个成功的模式。最早是公安局管,后来交给政法委综治办,成立出租屋办来管,而它没有协调能力。从管理层次来看,社会管理的重点应该在基层、在社区,恰恰基层社区也是部门分割,没有建立一个统一的管理模式。

由于政府没有很好的管理体制,流动人口形成了自我保护群体,最有特色的是同乡聚居。“同乡村”里的人因来自同一个地方,往往相互照应,彼此帮忙,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流动人口凝聚力。但相当一部分人没有合法的谋生手段。

由于缺乏管理,中国城市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比例占总违法生育的比例逐年上升,近年来,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人数比例占城市计划外生育总数的75%以上。流动人口的出生率高,计划生育率低,对计划生育工作压力很大。

作为一类特殊群体,民工子弟出生在城市,或被父母带到城市,他们在最应该受到教育的年龄却饱受着失学或超龄入学的威胁与痛苦。流动人口生育的婴儿潮,对教育设施已经产生巨大压力。而目前我市每年新出生的婴儿中,85%以上是流动人口。

(三)、流动人口居住质量和环境较差

城市流动人口的居住密度很高,大多住在“城中村”,这里房屋建筑密度大,居住人口多。据统计,目前市流动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13.26平方米,与户籍居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21.8平方米相比,人均住房面积偏低。流动人口中的集体户,其人均建筑面积仅为9.69平方米,而住在工厂/厂房宿舍的集体户流动人口人均建筑面积仅为5.07平方米。

高密度的居住人口给社区交通、治安、消防、环境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大大增加了城市人口管理的风险和难度。目前,市“城中村”出租房中的“房中房”现象非常严重,还存在较为严重的“三合一”(厂房、仓库、宿舍混杂)房、“四合一”(宿

舍、车间、仓库、办公室混杂)房。许多房屋容积率过高,建筑结构老化,“脏、乱、差”现象突出。

(四)、流动人口工作不稳定

在目前的劳动力市场上,雇主处于比较强势的地位,这使得劳与资之间经济契约关系明显不平衡,劳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工作变动率较高。调查表明,流动人口在同一单位工作满3年以上的只有26.9%,接近3/4的流动人口在同一单位工作不满3年,有近44%的人不到一年就换了1次工作。流动人口的这种流动性增加了城市人口管理的难度。

除了被单位雇佣的流动人口外,城市中还存在各种衍生产业从业人口。“城中村”中存在以下几类从业人口:第一,无牌无证店铺,包括商店、饮食店、药店、小型加工店、理发店、酒吧、网吧、舞厅、卡拉OK厅、休闲中心、招待所等。据调查,“城中村”里无牌无证店至少达到30多万户。第二,流动的个体商贩。指在街上摆摊,捡垃圾,挑担卖货,修鞋,从事各种流动性服务的人。

“城中村”中的各种衍生产业人口达到200万。流动人口整体素质不高,75%以上的流动人口只受过初中及以下教育,超过5%的流动人口为文盲和半文盲。一半的流动人口来自农村,收入水平较低,房租负担较重。

(五)、流动人口带来社会治安问题

流动人口推动了地区的经济发展,但同时带来的卫生、文化、资源压力都可能转化为社会治安问题。那么外来流动人员犯罪有如下特点:

1、盗窃犯罪占首位

在外来人员中很大一部分抱着发财致富的欲望来到城市,当合法的途径达不到目的后,一部分便起犯罪意念。个别好逸恶劳之徒,感到做临时工又苦又累,收入不高,满足不了他们好吃懒做的欲望,就以盗窃公私财物来满足自己的非分需要;他们利用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居民住宅区的防范薄弱,安全意识差之机,以拾荒、捡破烂、收废品等各种假象为掩护,大肆盗窃公私财物,侵占人民群众利益。

2、抢劫、凶杀、绑架等

案犯大多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外来流动人员和无固定职业人员;有的因做生意馈本,心理不平衡,杀人抢劫;有的因与他人发生矛盾,泄私愤报复杀人,绑架勒索。

3、“六害”

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盗窃、抢劫、诈骗、勒索等犯罪活动,分别团伙性和集团性。在外来流动人员犯罪中,部分犯罪团伙和集团还带有黑社会性质,情节十分恶劣.

4、职业性犯

在外来流动人员犯罪案件中,流窜犯、累犯、惯犯等占有一定的比例;他们在内地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混在务工人员中,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有的是“多劳”释放人员,劣性未改,重操旧业,继续违法犯罪。

5、作案高科技和全面化,犯罪分子对每次作案早已做好预谋,并进行周密的计划和安排;团伙或集团做案时,成员之间有明确的分工,利用现代科技如手机、互联网、电子邮件进行联络,利用伪造假公章、假证件、假证明、假币、假信用卡、假广告信息等进行诈骗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讲,外来人口犯罪已成为左右天津刑事案件发案升幅的重要因素之一,对社会治安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外来人口犯罪重化情况

1、犯罪案件、成员比重逐年增多据统计,通过案件侦破,天津市抓获的刑事犯罪分子中外来人口所占比重,1993年为25%,1994年为28%,1995年1-4月为31%,两年多增加了6个百分点。在破获的刑事案件中,外来人口犯罪案件比重,1993年为12%,1994年为25%,1995年1-4月仍为25%(1994年1-4月为21.4%),两年多上升了13个百分点。从这两项数字可以看出外来人口在天津犯罪的趋势和严重性。

2008年7月,天津市公安机关登记流动人口数为224.46万人,某些地区流动人口数量甚至超过常住人口。天津市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活动呈快速增长态势,情况日益严峻。——犯罪人数量呈上升趋势。据统计,2003年至2008年7月,天津市公安机关逮捕、劳教、少教、直接起诉的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以下称公安机关处理的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约3.02万人,数量逐年增长。目前,天津滨海新区流动人口已超过130万,且以每年30%的速度递增,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比例接近4比6,外来务工人员已经成为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一支生力军。与此同时,流动人口涉诉案件持续增加,2011年滨海新区法院收案总计33428件,涉流动人口案件占33.2%。其中,涉流动人口刑事案件比例达87.67%。涉流动人口刑事案件总体呈现犯罪低收入群体比例高、团伙性强、流动人口第二代犯罪危害严重、以侵财为主、重新犯罪率低、轻案及初犯多、辩护权行使不充分等特点。涉流动人口民

事案件以6%的速度逐年增长,2011年达到20%。涉流动人口民事案件呈现出案件调解难、诉讼代理少等特点。

五、调查体会:

目前,我市对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备,随着形势的变化,已经不适应当前需要,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明显滞后。由于流动人口的逐年增加和管理工作的滞后,给社会治安稳定带来了诸多不安定因素,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呈上升趋势。为此,在正视流动人口管理存在问题的同时,应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流动人口管理新路子。

第五篇: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学 前教育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幼儿、教 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在我市行政区 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 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 育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 部分。我市对民办学前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地区各类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有利于教育 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五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我市的法律法规 及有关政策,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保证教职工 和幼儿的安全,不断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民办学前教育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区县负责、分类 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教委负责全市民办学前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 合协调和管理。

第八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学前教 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负责制 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展规划,组织实 施地方性管理规章;对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实施业务指导和日 常管理;指导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 的管理,并进行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民政、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一类幼儿园的,应向所在地区县教育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标准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市教委 备案并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二类幼儿园的,应向所在地区县教 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标准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 天津市民办幼儿园办园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市教委备案 并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的,应按照《天津 市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设置标准(试行)》(津教委〔2010〕 166号)的要求,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注册 登记,注册登记机关向其颁发注册证书。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 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的安全、卫生及日常 管理。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市或区县卫 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 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第三章 设置与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 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 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或登记机 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审批表;

(二)举办者的资格、资产证明文件;

(三)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及举办者与其签订的 聘任协议;

(六)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 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七)拟办学前教育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九)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以及经公证的场所使用证明,其中 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不得使用居民楼作为办学场所,民办学前 教育服务点使用居民楼作为办学场所的,应当使用居民楼的一楼,且应提供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 同意证明。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举办者的申请后,要按照论证、审核材料、现场考察、研究决定、发文颁证的程序依次进行。要 充分论证在当地设置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审批 时要按照相关设置标准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对拟办的学前教育 机构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研究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文批 复并颁发相关证书。

第四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1996年3月9日原国家教委令第25号)、《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教基〔2001〕20号)实施保育和教育。要使用全国 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应当按照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科学合理地安排一日生活,选择适宜的 教育内容和方法,关注个体差异,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 体格锻炼计划,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培养良好的品德 行为和生活、卫生习惯。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 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幼儿教育“小学化”,严禁对幼儿歧视、侮 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十八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落实国家和本市托幼机 构卫生保健相关规定,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设置卫生室或保 健室,配备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和安全管 理制度,防范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和伤害事故。注意幼儿 饮食卫生和安全,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提供的饮用水卫生安全,食堂饭菜应每天取样留 滞24小时。严格落实卫生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碗一巾,且每天 消毒。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开展体弱儿专案管理,配合开展儿童 五官保健和心理卫生保健,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落实本市幼儿园安全工 作的相关规定,建立安全防护制度,制订各项安全预案和应急措 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严禁在办学场所内设置可能威胁幼儿 安全的构筑物和设施。使用的教具、玩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 和卫生的规定。严禁使用货用汽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等各种 非法载人运输工具接送幼儿。配备校车的幼儿园应定期严格进行 司机教育培训和车辆检验,杜绝超载行为。

第二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与工作人员签订聘任协议或 劳动合同,并依法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应规定园(所)长、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对已签订劳动 合同的教职工,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确保办学许可证、办园 许可证或注册证书所载明的地址与法人登记证书一致,方可开展 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建立财务制度,设立财务 账册,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向幼儿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 用。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任何单位和 个人均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单位或 者公民个人的资助或捐赠,其受资助和捐赠的财产应单独立账,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组织幼儿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时 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 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对民办学前教 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育员定期进行岗位培训,各级教育教 学研究机构应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业务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的督导、评估,帮助其提高办学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注册登记机关)发出整改通知书,对不予 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秩序,产生恶劣社会影 响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办园许 可证或注册证书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31 日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发后,没有取得合法资质的民办学前 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提出办学申请,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 可证》、《天津市民办幼儿园办园许可证》或注册证书后方可开 展办学活动;本规定实施一年后仍未取得上述相关资质的,由区 县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停撤销。

第三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 民办一类或二类幼儿园设置标准。2016年1月1日起停止对民办学 前教育服务点进行注册备案。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精选五篇)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