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发布单位】四川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_-08-11 【生效日期】202_-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农业部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经)、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按承包面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五条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六条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进行发包。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以农户为承包单位,以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为承包土地的依据。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家庭全体成员签名的书面申请。
承包方在本轮承包期内承包期内自愿放弃承包权的,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七条第七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八条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九条第九条 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第十条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报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委员会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一份。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以及因征收、征用而依法获得补偿等权利。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三)撂荒土地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城镇户口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6个月内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由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调整至百分之五以下;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该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除下列情形之一外,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损害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征收、征用或者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失去土地的农户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因出生、婚嫁、户口迁移以及移民等原因导致无地人口占到三分之一以上的。
调整承包地,应当确保总的承包份数不变的前提下在个别农户间进行找补。
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要调整增加承包地的农户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发包方提出调整方案,并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耕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耕地;
(四)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的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交由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耕地;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其他耕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但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应当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采取转包、出租、代耕、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原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仍要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终止,由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并按照第十条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林权证书。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予以支持,并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由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组织听证的,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县人民政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向县人民政府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四)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向县(市、区)农业或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及其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及其复印件、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证明;
(二)县(市、区)农业或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给予登记。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离后的农户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有权到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实行专职管理,须经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证。仲裁机构的其他人员实行聘任制管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90日。经调节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送到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有机动地且符合条件的承包方要求发包而拒不发包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十一)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二)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耕地造成毁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耕地撂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交回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依法进行调整的。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2_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于202_年9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_年9月28日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沙、养殖水面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农民收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不能履行发包职责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
第六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承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备案。
农户代表为一户一名。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出生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未迁出的;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的子女;
(四)经依法批准移民搬迁户口迁入的;
(五)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的。
第九条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小城镇,不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
(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服刑人员。
第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婚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告知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承包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草地交回或者由发包方依法收回:
(一)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小城镇,自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
(二)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
(三)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并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
(四)系解放军、武警部队现役军官(警官)或者转业后国家安置工作的士官的;
(五)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并取得非农业户口的;
(六)承包经营的农户消亡的。
第十二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合理确定草地、林地的具体承包期限。
第十三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
本办法实施前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期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或者水域滩涂养殖证等确权证书,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可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确权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承包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应当发到农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为保管或者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损毁、丢失或者承包方分户、离婚,需要补发、换发确权证书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予以办理。第十五条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和阻挠,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农村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十七条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耕地的,发包方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发包方可以委托其他农户耕种,并书面告知承包方;耕种者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一年的作物。原承包户要求恢复耕种时,耕种者应当在作物收获后归还耕地。
弃耕抛荒连续超过两年的,发包方可以依法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耕地。第十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承包方自愿将安置补偿费交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实施乡村建设规划占用承包地的;
(四)个别农户人均承包地面积不足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均承包地面积二分之一的。对个别农户调整承包地的,应当在机动地、交回或者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复垦土地、依法新开垦土地中调整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不得将已承包到户的土地全部收回重新发包。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九条依法调整承包土地时,被调整土地已种植生长期长的作物,经发包方协调,补地农户应当对退地农户种植的作物予以补偿;也可以由退地农户向补地农户支付一定费用后继续耕种。
第二十条土地调整后,应当依法重新订立或者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终止日期应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同类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日期一致,并换发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沙、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进行承包,其承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二十二条发包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当事人可以持承包合同申请登记,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
承包方应当遵守土地利用规划、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并按照约定履行治理责任。未按照约定履行治理责任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对机动地、复垦土地、新开垦土地、交回或者依法收回的承包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发包。
前款规定的农村土地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承包期的作物。本办法实施前已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本办法实施后超过三年的,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变更承包合同,并由发包方作相应处理。期满后应当重新组织发包。第二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二十五条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承包方之间自愿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但不得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投入企业。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后,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违背承包方意愿的;
(二)依法应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的;
(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征收、征用承包地应当依法补偿。征收、征用土地前,应当将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依法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农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等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期支付或者延期支付土地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对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或者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可以拒绝交地。
承包户取得征收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后,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由发证机关变更或者注销。
第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组建,其办事机构设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越权发包土地的;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三)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未按规定承包年限发包土地的;
(五)逾期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造成农村土地永久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继续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法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一千元以上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干涉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流转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分数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于202_年7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2_年7月29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林地、草地的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给予保障,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户籍关系在本村的常住人员。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
基本农田应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予以注明。符合法定条件,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或改变其用途的,必须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保证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拖欠,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地主管部门,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发包方和承包方确认。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将被征地一方的知情、确认材料和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被征地当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村因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兴办企业、建设村民住宅,确需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原承包方予以经济补偿,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原承包方调整土地。
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存档一份。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要求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对方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违反土地承包原则和程序订立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承包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窑、建坟、采矿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四)承包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或者征收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
(六)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的。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于领取之日起30日内发给承包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因土地承包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因耕地、林地、草地相互变换用途的,承包方还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对同一块承包土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发证。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第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
承包期内,对因土地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土地范围内调整承包土地。
第十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的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3年,承包费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升学、服兵役、外出经商务工、服刑的,其承包的土地予以保留。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代耕期间由代耕方享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将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经营。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和具备经营能力的,方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流转。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抵押、入股等方式流转。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发包方不同意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二十六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或者权利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或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干预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或者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等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或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续有效,但证书上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承包方加盖印章;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土地确权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或称一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每宗地的土地权属要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核属审核、登记注册、颁发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程序,才能得到最后的确认和确定。202_年1月31日下发的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全面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确权机关
土地确权机关及主管
确权机关是指依法有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的行政机关。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权的权利主体为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就是说只有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力。
主管是指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具体承办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做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承办确权工作,对确权的意见和建议,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确权原则
土地确权必须确定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应体现土地确权的精神实质,为正确界定土地权属指明方向,并在整个土地确权中始终起指导作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
有利于生产和生活,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 政策和法律并用原则;
分阶段、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原则; 权利设定一般法定原则。
证据依据
土地详查形成的土地权属协议书、认定书、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城镇地籍调查资料;
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 土地出让合同;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资料; 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明;
新中国成立之后双方签订的土地、山林等权属或界线的协议;
危改、安居计划的联建房合同和公证书;
法院判决:使用土地的事实情况,是占有还是侵占,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是长期的还是暂时的等。
基本方法
①集体所有土地一般为内部使用。②重复征用或划拨,以后者为准。
③界线与面积[1] 不吻合的,以界线为准。在土地确
权时,要处理好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与行政管辖权的关系、与特殊区域内部门管理权的关系、土地权属与规划区的关系。土地权属确认的基本方法是调查、申报登记、核发证书,因此,确权主要是通过权属调查和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实现的。常见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若干问题
38、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地如何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根据国发〔202_〕25号文件精神,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对全家迁入设区市以上转为城市户口,承包地已经交回或收回的,本次不予确权登记。没有交回或收回的,尊重其本人意愿,愿意交回的不予确权登记,不愿意交回的应予确权登记。
39、集体供养“五保户”的承包地如何确权登记?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集体供养“五保户”的承包地应尊重“五保户”的意愿,确定是否进行确权登记颁证。集体不能强行收回“五保户”的承包地作为集体机动地。
40、家庭承包方的代表如何确定?
答:家庭承包方的代表人是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或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代表人。前两项规定的代表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因为其他原因无法到场确认的,由农户家庭成员共同推选。
41、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代表如何确定? 答:个人或单位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土地承包方代表是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自然人或承包单位的法人代表。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协商决定承包方代表。
42、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如何确定? 答: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应以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实际人口为基础,已死亡或户口迁出的(如出嫁女、在校大学生、现役军人等)应在备注栏标注清楚。二轮承包到现在,承包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家庭成员,一并作为共有人进行登记,并在备注栏标注。“与户主关系”栏按照国家规范填写,如本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其他等。
43、承包土地的调查结果由谁签字确认?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6号)等法律法规,家庭承包方式的调查结果由家庭承包方的代表签字确认;其他方式承包的调查结果,由其他方式的承包方代表签字确认。
44、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登记簿费用由谁承担?
答:根据202_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本次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费用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经研究并报省领导批准,我省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登记簿由省农委按规定样式统一印制,费用由省级财政负担,调绘勘测及其他工作经费由市、县财政列入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任何费用。
45、对于退耕还林如何确权? 答:对于退耕还林,农户如果领取了林权证的,本次不予确权登记颁证。如果没有领取林权证的,但领取了退耕还林补贴,应尊重农户自己的选择,是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还是等待领取林权证。对既没有领取林权证,也没有领取补贴的,应当进行确权登记颁证。[2]
确权登记
以全面摸清农村土地、房屋的空间属性和权属属性,并建立健全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制度为主要内容。
202_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三中全会发布《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要求“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202_年3月16日发布的“十二五”规划纲[5]要提出,“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在依法自愿有偿和加强服务基础上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并要求“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建立保护补偿机制,从严控制各类建设占用耕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实行先补后占,确保耕地保有量不减少。”
202_年2月,农经发202_[2]号文件《关于开展农村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意见》中,明确指出承包经营权登记的主要任务是“查清承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妥善解决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确、登记薄不健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02_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提出,全面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强化对农村耕地、林地等各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农户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加快包括农村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籍调查,尽快完成确权登记颁证工作[3]。
备受关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202_年将再度扩容。根据部署,湖南、湖北、江西、江苏、甘肃、宁夏、吉林、河南、贵州等9省区今年将被纳入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试点范围。[4]
必要性
编辑
由于一轮、二轮土地承包均是责任承包制,客观上淡化了对空间信息的管理需求。加之法律的缺位,农村资产权属关系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明确,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流转、征地占用等行为,使政府掌握的权属资料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误差。凡此种种原因造成了目前我国农村承包地地籍管理混乱的现状:1)没有一个清晰的登记农村土地的账目,和一个有效的、图账对应的农村地籍信息管理系统,政府无法清楚的掌握农用地的空[5] 间信息;2)村民之间,集体与个人之间
不少遗留问题关系错综复杂,造成权属信息不明确;3)农村居民对其土地的产权没有证书依据。
为夯实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地基,需要理顺农村现有产权关系。只有在理清国家与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之间的财产权利界限的基础上,才能构建起完整的农村资产财产权益体系,盘活农村生产要素,解放农村生产力。因此,对农村土地与房产的大规模确权登记,是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首要任务。
变更登记
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7条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应依循以下程序:
1.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土地用途改变,将直接引起土地出让最高年限的改变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变化。同时,土地用途的改变,必然发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7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8条,都规定了土地用途的改变必须取得出让人的同意或批准。
土地用途是城市规划的重要内容之一,改变后的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因此,改变土地用途亦应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2.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用途的改变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因此,土地用途的改变,在取得出让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之后,应由出让人和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
登记解读
202_年5月,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和农业部下发了《关于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这项工作意义十分重大,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影响巨大而深远。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依法确认农民土地权利,强化农民特别是全社会的土地物权意识,有助于有效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在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切实维护农民权益(天诚国土)。
1、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内涵是什么? 大家都知道,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两种,一种是国有土地所有权,主要是城镇范围内的土地;一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要是农村范围内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总的来说,做的是不错的。这次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要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等三权的登记发证工作。
2、我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进展情况?
答:我省的这项工作起步较早,发展较快。据统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等三权的登记发证率分别为94%、92%和94%。在全面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没有问题的。可完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3、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主要遵循哪些原则?
答:主要有五项原则:
一是依法依规原则。二是便民高效原则。三是因地制宜原则。允许各地根据自身的经济、社会、技术条件和工作基础,在满足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和管理需要的前提下,进一步细化政策,选择合适的技术手段。四是急需优先原则。五是全面覆盖原则。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应覆盖到全部农村集体土地,包括林地、草地等。
4、哪些情况下暂缓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土地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
(二)经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暂缓办理的。
5、怎么处理农民宅基地这一农村土地工作的难点和热点问题?
答:农民宅基地历史延续时间较长,情况相对比较复杂,为此,国家四部委对下列一些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
(1)非本村村民的,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2)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成员,或非本集体成员的人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3)已非本村村民,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2)、(3)两类的,均需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集体成员”。
6、在农村地区特别是城市周边地区,“小产权房”问题突出,对此如何处置?
答:所谓的“小产权房”就是在集体土地上违规建设,供非本集体成员居住的商品房。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只有本集体组织成员每户才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因而“小产权房”是不合法的,这也是“小产权房”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由于这一问题涉及不少老百姓的利益,国土资源部在北京和上海等地进行试点,我们将根据试点后国土资源部的统一规定去完善相关的手续。
确权意义 确权颁证之后,将给农民带来四大好处。首先是有利于强化物权保障。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的“命根子”,一经确权,农民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权利人,有利于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其次,有利于强化承包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和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地位,为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经过确权颁证之后,土地既是资源,又是资产,农民就等于握住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无论谁想再动农村的承包地,都必须经过本户同意。如果农民外出打工,还可依法把承包地进行流转,交给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来经营,换取实物或租金。这样一来,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就会增加。
再次,农民可用自己的权证进行抵押贷款。当前,因部分农民无法提供担保、没有足够的抵押物,贷款难问题较突出。而确权登记颁证以后,随着相关政策的陆续出台,农民就可用自己的权证进行抵押贷款。最后,有利于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为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的各项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原始依据。如果耕地面积四至不清、面积不明承包地流转就潜藏较大风险,不仅农户不能放心流转土地,土地规模经营主体也难以安心经营,必然制约现代农业发展。[7]
“农村土地的确权颁证会促进土地的流转,土地逐步流入、聚集到种植大户、种植能手的手中就会培育出一批家庭农场,这是以农户为主体的,同时也会催生出一批农业龙头企业开展经营。权属关系的稳定,财产权利保护的完善,土地流转中契约交易行为的规范,降低了流转各方的风险,减少了流转过程中的模糊环节,增强了流转的稳定性,流转的周期也会更长一些,规模会更大一些,参与流转的覆盖面也会更广一些。实际上我们陕西土地流转的步伐远远落后于发达地区,其中一个关键原因就是家庭农场等受到了规模的制约,土地不能够顺畅获得,经营行为也会受到很大限制,风险也会提升。确权工作等于是为这些产业主体的发展奠定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础和起点。
第五篇: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一、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意义
我国二十多年农村改革取得的巨大成就证明,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充分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解放了农村劳动力,对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和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这项制度既适应传统农业,也适应现代农业,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它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生产力发展水平,必须长期坚持。宪法也将其作为我国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1.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关键是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和保持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才能引导农民珍惜土地,增加投入,逐步提高劳动生产率;才能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总结农村改革实践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土地的承包期,给农民吃了“定心丸”。
2.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农民行使土地使用权的重要保障。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就必须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在承担义务的同时,能够真正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特别是加强对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还对维护农村妇女的承包经营权作出特别规定,同时对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作了专章规定。
3.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度,不仅关系到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还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只有农村经济繁荣发展了,才能形成对城市的有效供应;只有农民富裕了,工业产品才有更加旺盛的销售市场,才能带动国民经济整体的发展。江泽民同志指出,没有农村改革的成功和农村经济的繁荣,我们国家就不可能出现今天这样生机勃勃的局面。如果农业没有更大的发展,农村经济不能登上新的台阶,我国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和第三步发展目标就不可能顺利实现。
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主要体现在实行承包经营制度的农村土地的范围以及土地承包的方式。
农村土地的范围:
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称农村土地,从所有制关系上看,既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中的农业用地,也包括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业用地;从土地类别上看,主要是耕地、林
地和草地,也包括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四荒”地以及养殖水面等。
农村土地中数量最多,与广大农民利益关系最密切的是耕地、林地和草地。这些土地,多采取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方式,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其突出出来表述。对于其他土地,如“四荒”地、养殖水面等则包含在“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之中。总之,凡是由农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用于农业生产,又适合承包的土地,都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范围。
土地承包的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方式。
家庭承包方式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承包本集体的土地,对于承包地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方式进行承包。其主要特点是:(1)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论男女老少,都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2)以户为单位承包。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3)承包的土地对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人人有份的,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
现实生活中,有些农村土地如果园、养殖水面等,由于面积小,难以通过平均分配实行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只能由少数农户或者个人承包;再如“四荒”地,有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愿承包,有的根据自己的能力承包的数量有所不同。这些土地都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有利于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有利于进行环境建设。
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原则(一)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农村土地承包法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赋予农民长期而稳定的承包经营权。首先,规定了比较长的承包期,如,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其次,赋予农户承包地的使用权。承包合同生效,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除依法收回、调整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2.明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二章设专门一节规定了发包方和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方的权利主要是发包土地,监督承包方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等;义务主要是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等。承包方的权利主要是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等。承包方的义务主要是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等。
3.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主要内容包括:(1)在承包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2)除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地的调整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3)强调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保证结婚、离婚和丧偶妇女能够有一份承包地。(4)对土地承包中的继承问题作出规定。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以及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4.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法律规定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对流转的方式、流转的原则和程序作出规定。
5.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还分别对发包方、承包方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二)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我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得到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基本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
(三)土地承包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公开原则,首先要求发包方及时公布土地承包的有关信息,让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其他承包方了解土地承包的有关情况。要向广大农目群众宣传、介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公布拟发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等基本情况。其次,承包的程序要公开。如要依法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由承包工作小组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等。第三,承包方案和承包结果公开。承包方案依法通过后,应当及时公布并组织实施。要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落实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公平原则主要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享有、行使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承包方案要照顾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同情况;承包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发包方不得滥用权力,对承包方的权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不得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给承包方增加不合理的负担。(四)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
土地是人类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为人类提供食物和其他生活资料的重要源泉。人口多,土地少,特别是耕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在现阶段粮食生产技术水平没有重大突破的情况下,人增地减的趋势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和严峻挑战。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已成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要求,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从总体上看,我国绝大多数农村目前尚不具备大规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劳动力转移的结果。只有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大多数农民转移到非农产业并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的时候,才有可能出现较大范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这将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因此,不能不顾客观条件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搞规模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