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担保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1:张三开了一家名为烂漫花溪的网吧,由于生意红火,就想买下自己网吧旁边的一个门面扩大经营规模。因刚购进了一批电脑,缺少资金,便对自己的熟人李四提出借款60万元的请求。李四同意借款,要张三提供担保。张三于是在06年3月以刚买的价值40万元的电脑设定抵押,并和李四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为2年。06年5月,李四依约将60万元借给了张三,按约定,张三应当在08年4月30日以前归还借款。后李四感到不放心,要求张三提供其他担保。于是,张三的哥张大又于06年7月与李四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以张大的一辆小汽车作为抵押,以担保张三按期偿还债务,抵押期仍为2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三的另一朋友王二也出面表示自己可以担任张三还款的保证人,并于06年8月3日手写了“我愿意为张三充当还款的担保人直至该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纸条交给李四。张三扩大经营后,一开始生意尚可,但不久在同一条街上开了好几家大型网吧。再加上张三迷上了赌博,到08年年底时,不仅没有挣钱,还欠下一屁股债。09年以后,张三因为生活困难已经卖掉了后来购买的门面,只能靠着原来门面的租金维持生活。在此期间,李四因外出做生意,一直未向张三讨要其借款。根据案情,分析下列问题:
(1)如果李四于10年6月回到家乡,此时他还能否主张实现在电脑和小汽车上的抵押权?为什么?(2)李四对张三的债务应该承担何种责任?(3)如果李四于09年3月向王二主张权利,此时应如何计算保证合同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4)李四在张三无力还款时,应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5)假设在李四不知情的情况下,张三于09年3月将抵押物该批电脑出售,张大于09年7月将小汽车送人,则李四在该批电脑和小车上的权利是否消灭? 案例分析2:05年6月,甲因经营需要,向乙借款12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为两年,丁为甲还款的保证人。06年10月,甲还给乙6万元。06年9月,甲因急需资金,又向乙借款12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丁。两年期满,甲无力偿还所欠18万元欠款。因此,乙请求丁某偿还借款。根据案情,分析下列问题:
1.丁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2.丁应偿还多少借款? 3.丁偿还借款后能否向甲追偿?
案例分析3:2006年10月15日上午,某地张三在电话中骗异地李四称自己有一部小汽车,商量以车为质押物向李四借款周转。当天下午,张三以每天300元的租金向该县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帕沙特”小车(价值16万元,未约定租期)。将车租来后,张三以该车为质押物向李四借款8万元,约定5日内归还所借款项、每日利息1000元。在向李四借款时,张三骗李四说该车系自己的私家车,并将车钥匙及行驶证连同车辆交给李四作为质押物。过后,张三将借来的8万元悉数花光。同时无法筹集到钱还给李四,该车一直由质押在李四手上。10月25日,李四多次向张三催讨欠款,张三均称无力还款。问:李四是否取得该车的质押权?
案例分析4:A公司向B公司购买价值100万元的钢材。双方约定,A公司先预付40万元货款,另外60万元货款在提货后两月内付清,由C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提货一个月后,A公司在征得B公司同意后,将60万元债务转移给尚欠其30万元货款的D公司。对此,C公司并不知情。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时,B公司要求C公司偿还60万元货款及利息,而D公司因破产清算,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于是,B公司找到C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C公司至此才知道A公司已将其债务转让给D公司,遂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B公司诉至法院。根据案情,分析下列问题:
1.C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2.A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C公司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案例一
1.李四不可以主张实现在电脑和小汽车的抵押权。因为按照张三与李四第一份签订的抵押合同,张三应于08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而后签订的小汽车抵押,抵押期为两年,所以应于08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张三在留置权宽限期限内仍没有履行义务,所以李四可以对抵押物实行留置权,即可以主张抵押物的抵押权。但是,因担保抵押期已超过两年,所以张三不可以再主张此抵押权。
2.李四对张三的债务应承担的责任:在借款到期后,应通知张三在两个月内或安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
3.因为王二在担任张三还款的保证人时说过“我愿意为张三充当还款的保证人直至该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由于此内容被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为两年。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就从债权人给债务人履行宽限期满开始计算。
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李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张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李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王二承担保证责任的,从李四要求王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4.张三在延长期仍然不履行债务的,李四可以与张三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
当张三不同意协议这家处分抵押物时,可以以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处分时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
5.就是在发生卖电脑 送汽车的情况下,李四对这批抵押物的处置权还没有过期。所以 他们卖电脑 送汽车的行为是无效的
案例二
1.丁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因为在05年6月,甲向乙借款12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时,丁作为甲还款的保证人。
2.丁应偿还6万元借款。乙在第二次借了12万给甲的时候,甲和乙上方均为告丁,因为债务人的债务被加重,所以丁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3.依照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乙偿还借款后能向甲追偿。
案例三
1.因张三抵押给李四的小汽车是租借来的,张三只有使用权。但张三却骗李四说该车是他自己的私家车。因法律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只有对却属于自己的财产才能作为抵押的标的物。张三因不是善意取得抵押权,按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无效,李四不能取得该车的质押权。
案例四
1.债务人A公司在征得债权人B公司同意后将债务转移给了D公司,但是A公司在转让债务时并没有取得保证人C的书面同意,因为保证人C对其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行为有效。因为A公司在转让债务给D公司时,已征得B公司的同意。
3.C公司应该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按《担保法解释》第29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然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以C公司仍需承担A公司30万元的债务。
第二篇:担保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1:张三开了一家名为烂漫花溪的网吧,由于生意红火,就想买下自己网吧旁边的一个门面扩大经营规模。因刚购进了一批电脑,缺少资金,便对自己的熟人李四提出借款60万元的请求。李四同意借款,要张三提供担保。张三于是在06年3月以刚买的价值40万元的电脑设定抵押,并和李四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为2年。06年5月,李四依约将60万元借给了张三,按约定,张三应当在08年4月30日以前归还借款。后李四感到不放心,要求张三提供其他担保。于是,张三的哥张大又于06年7月与李四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以张大的一辆小汽车作为抵押,以担保张三按期偿还债务,抵押期仍为2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三的另一朋友王二也出面表示自己可以担任张三还款的保证人,并于06年8月3日手写了“我愿意为张三充当还款的担保人直至该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纸条交给李四。张三扩大经营后,一开始生意尚可,但不久在同一条街上开了好几家大型网吧。再加上张三迷上了赌博,到08年年底时,不仅没有挣钱,还欠下一屁股债。09年以后,张三因为生活困难已经卖掉了后来购买的门面,只能靠着原来门面的租金维持生活。在此期间,李四因外出做生意,一直未向张三讨要其借款。根据案情,分析下列问题:
(1)如果李四于10年6月回到家乡,此时他还能否主张实现在电脑和小汽车上的抵押权?为什么?
(2)李四对张三的债务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3)如果李四于09年3月向王二主张权利,此时应如何计算保证合同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4)李四在张三无力还款时,应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
(5)假设在李四不知情的情况下,张三于09年3月将抵押物该批电脑出售,张大于09年7月将小汽车送人,则李四在该批电脑和小车上的权利是否消灭?
案例分析2:05年6月,甲因经营需要,向乙借款12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为两年,丁为甲还款的保证人。06年10月,甲还给乙6万元。06年9月,甲因急需资金,又向乙借款12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丁。两年期满,甲无力偿还所欠18万元欠款。因此,乙请求丁某偿还借款。
根据案情,分析下列问题:
1.丁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2.丁应偿还多少借款?
3.丁偿还借款后能否向甲追偿?
案例分析3:2006年10月15日上午,某地张三在电话中骗异地李四称自己有一部小汽车,商量以车为质押物向李四借款周转。当天下午,张三以每天300元的租金向该县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帕沙特”小车(价值16万元,未约定租期)。将车租来后,张三以该车为质押物向李四借款8万元,约定5日内归还所借款项、每日利息1000元。在向李四借款时,张三骗李四说该车系自己的私家车,并将车钥匙及行驶证连同车辆交给李四作为质押物。过后,张三将借来的8万元悉数花光。同时无法筹集到钱还给李四,该车一直由质押在李四手上。10月25日,李四多次向张三催讨欠款,张三均称无力还款。
问:李四是否取得该车的质押权?
案例分析4:A公司向B公司购买价值100万元的钢材。双方约定,A公司先预付40万元货款,另外60万元货款在提货后两月内付清,由C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提货一个月后,A公司在征得B公司同意后,将60万元债务转移给尚欠其30万元货款的D公司。对此,C公司并不知情。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时,B公司要求C公司偿还60万元货款及利息,而D公司因破产清算,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于是,B公司找到C公司,要求其承
担保证责任。C公司至此才知道A公司已将其债务转让给D公司,遂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B公司诉至法院。
根据案情,分析下列问题:
1.C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2.A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C公司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案例一1.李四不可以主张实现在电脑和小汽车的抵押权。因为按照张三与李四第一份签订的抵押合同,张三应于08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而后签订的小汽车抵押,抵押期为两年,所以应于08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张三在留置权宽限期限
内仍没有履行义务,所以李四可以对抵押物实行留置权,即可以主张抵押物的抵押权。但是,因担保抵押期已超过两年,所以张三不可以再主张此抵押权。
2.李四对张三的债务应承担的责任:在借款到期后,应通知张三在两个月内或安
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
3.因为王二在担任张三还款的保证人时说过“我愿意为张三充当还款的保证人直
至该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由于此内容被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为
两年。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约
定不明的,就从债权人给债务人履行宽限期满开始计算。
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李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张三提起诉讼
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
时效。从李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王二承担保证责任的,从李四要求王二承
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4.张三在延长期仍然不履行债务的,李四可以与张三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
当张三不同意协议这家处分抵押物时,可以以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处分时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
5.就是在发生卖电脑 送汽车的情况下,李四对这批抵押物的处置权还没有过期。
所以 他们卖电脑 送汽车的行为是无效的案例二1.丁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因为在05年6月,甲向乙借款12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时,丁作为甲还款的保证人。
2.丁应偿还6万元借款。乙在第二次借了12万给甲的时候,甲和乙上方均为告丁,因为债务人的债务被加重,所以丁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3.依照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乙偿
还借款后能向甲追偿。
案例三1.因张三抵押给李四的小汽车是租借来的,张三只有使用权。但张三却骗李四说
该车是他自己的私家车。因法律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不得抵押,”,只有对却属于自己的财产才能作为抵押的标的物。张三因不是善
意取得抵押权,按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无效,李四不能取得该车的质押权。
案例四1.债务人A公司在征得债权人B公司同意后将债务转移给了D公司,但是A公
司在转让债务时并没有取得保证人C的书面同意,因为保证人C对其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行为有效。因为A公司在转让债务给D公司时,已征得B公司的同意。
3.C公司应该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按《担保法解释》第29条规定,保证期间,债
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
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然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
担保证责任。所以C公司仍需承担A公司30万元的债务。
第三篇:担保法案例分析
担保法案例分析题
冯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鸡需资金20万元。冯向陈借款10万,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冯又向朱借款10万元,又以该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朱占有。冯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以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冯预付定金400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冯已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冯,要求支付运费,冯拒绝。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冯预计的收入落空,冯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朱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朱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蒋修理。朱无力交付蒋的修理费1万,该设备已被蒋留置。
现问:1.冯与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2.冯与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3.朱与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4.对该音响设备陈要求行使抵押权,朱要求行使质押权,将要求行使留置权,应由谁优先行使其权利?为什么?5.冯无力支付县良种站的货款,合同中规定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可否同时适用?为什么?6.县良种站要求冯支付送鸡费,该请求应否支持?为什么?7.冯对县良种站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有效。因双方立有抵押字据,根据担保法规定以音响设备作抵押无须登记。
答案依据及解析: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下列财物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它动产。
2.有效。因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且质物已经转移占有。
答案依据及解析: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3.承揽合同关系。
答案依据及解析: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4.蒋优先行使其留置权。根据担保法原理,留置权优先。
答案依据及解析: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和质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原理,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
5.不可以。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
答案依据及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6.不应支持。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县良种站。
答案依据及解析: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地;其它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7.不能成立。根据民法原理,金钱债务不可能履行不能。
答案依据及解析: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并且本案中也不存在阻碍冯履行金钱债务的不可抗力。
评析:本案例主要就担保法和合同法相关内容对考生进行考查。就担保法而言,本题考察了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担保物权的法律关系,及各自有效的法律条件。
就合同法而言,考察了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合同的履行地和不可抗力
第四篇:担保法案例
被告石某在承建某供销社新楼期间,多次向原告孙某购买木材、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1999年2月14日,经孙某与石某结帐,石某结欠孙某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0日前付清。届期石某未按约还款。
2000 年1月29日,孙某与石某重新订立了还款责任保证书,石某承诺于同年2月3日前如数还清。后石某再次违约。孙某于2000年9月20日向石某催要时,由在场的被告丁某(系石某连襟)亲笔书写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所有欠款于同月28日前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最后署名为:石某。
2001 年2月23日,孙某收到丁某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丁某称该款系石某交由其给付孙某),尚欠货款39000元至今未还。孙某曾于2001年2月26日向丁某要款,遭丁某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某与丁某给付货款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在诉讼中,石某对结欠孙某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丁某则辩称:我既不是债务人,又不是该债务的担保人。2000年9月20日,我虽然代石某书写了承诺书,但我在承诺书并没有签上“担保人丁某”的字样,故应驳回孙某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争议]
法院在审理中,对于丁某于2000年9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保证行为产生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石某结欠孙某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石某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不付,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丁某虽然没有在承诺书中签字,但该承诺书是丁某亲笔书写。而且,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丁某承诺由某对石某所欠孙某的货款负责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丁某对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结合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是对石某的欠款进行担保。因此丁某提出的其不是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是,由于孙某与丁某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丁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孙某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丁某主张了权利,因此丁某仍应对石某的欠款(包括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0年9月20日的承诺书虽为丁某所书,但最后的署名人为石某,因此,对该承诺书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丁某代替石某所书,亦即承诺人是石某。承诺书中关于欠款于同月28日前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应是石某对孙某所作的承诺,而不是丁某对孙某作出的承诺。丁某虽然书写并知晓石某的欠款事实,但由于该条并无其签名,而且,在该承诺书的内容中,一无担保金额,二无担保方式,三无担保期限,故不能认定丁某系石某的保证人。本案应当驳回孙某对丁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2000年9月20日在孙某向石某追索欠款时,由丁某书写的“所有欠款在28号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石某。”但丁某未在此承诺书上落款和署名的行为是否属于担保(保证)行为?
笔者认为,对丁某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保证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本案事实,石某对其因购买建筑材料结欠孙某4万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应予确认。丁某与石某之间具有特殊的姻亲关系(连襟关系),而丁某对石某结欠孙某货款的事实,以及在2000年9月20日对债权人孙某向债务人石某主张权利的事实也是清楚的、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丁某仍然向孙某出具了包含有代石某给付欠款等内容的承诺书。从该承诺书内容看,丁某具有为石某的欠款向债权人孙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
其次,根据丁某于2000年9月20日书写的承诺书的内容,既有将“所有欠款在同月(即2000年9月)28号结清”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有“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的承诺。这一承诺在意思表示上不仅连贯而且明确无误。该内容不会使包括孙某在内的其他人在理解时出现歧义。而且,按照文义解释和通常理解,“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既体现了丁某代替石某向债权人孙某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对归还日期作出了承诺。因此,完全可以确认丁某的行为属于保证。
最后,从丁某在出具承诺书后又归还孙某1000元的行为分析,无论该款是否先由石某交给丁某后,由丁某归还孙某,还是直接由丁某归还给孙某,基于“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都应当认定是丁某履行了还款的保证义务。
关于石某有无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的问题。笔者认为,石某在该承诺书上有无签名对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保证行为没有影响。理由在于:从承诺书中“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的承诺内容看,丁某具有为石某结欠孙某的货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在该承诺书中,丁某还约定了归还期限,即至2000年9月28日结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本案中,丁某书写的承诺书又恰恰是出具给债权人孙某的。换句话说,丁某的上述为石某的债务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向本案债权人孙某作出的。在此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石某是否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并不影响丁某在签名前所作出的对石某的债务向债权人孙某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丁某的意思表示又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律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承诺书的行为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丁某属于保证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结合整个案件事实来全面分析,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属于保证行为。至于保证方式,因丁某未在承诺书中作出明确承诺,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丁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关于保证期间,因保证人丁某与债权人孙某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是保证人。丁某在出具承诺书以后出尔反尔,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抗辩不应予以支持。故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第五篇:《担保法》案例解析
《担保法》案例解析
【案例一】不动产抵押的转让效力
【案情】甲公司将自己100亩土地抵押给建设银行用于贷款担保。在抵押期间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70万元/亩);甲公司承诺:土地抵押在不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办理解押手续并保证该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被行政机关限制。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函告甲公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乙公司在支付了2100万元后,要求办理30亩土地的过户手续。甲公司既没有解押、也没有协助办理过户。
后甲公司依据《物权法》 【案例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2005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与王加德(佳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加德因购买商品房向该行贷款48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由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抵押人(甲方)佳德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3台生产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王加德与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做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王加德支付贷款48万元。后由于王加德到期不能还款,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遂起诉至法院,向王加德及佳德公司追偿。
【法院判决】支持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解析】
1、无效说:理由:根据2004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鉴于涉案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王加德为佳德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认为涉案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
2、有效说:理由:《公司法》(修订后)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担保法》司法解释: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