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C01-10全面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操作规程
全面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佛山市高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本联社)公司治理机制,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佛山市高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等的有关规定,本联社理事会设立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并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全面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是理事会按照本联社章程规定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章 人员组成
第三条 全面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7-11名委员(奇数)组成。
第四条 全面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由理事长或者全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提名,经理事会过半数表决通过。原则上应包括联社高级管理层成员和个别信贷专家以及合规与风险管理部、资金财务部负责人等。
第五条 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在委员会内选举并报请理事会批准产生,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负责召集本委员会的活动。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指定一名委员代行其职责,主任委员未指定时,由半数以上委员共同推举一名委员代行其职责。
第六条 全面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一致,委员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委员在任期内不再担任理事职务的,自动失去委员资格,并由理事会根据本联社章程及本规则补足委员人数。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七条 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联社所面临的政策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所有风险制定政策性决策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地方产业政策调整等方面情况,审议由高级管理层提交的年度信贷投放政策;
(三)对高级管理层超越理事会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的签署权的审批以及对高级管理层超越理事会授权的对外授信业务的审批;
(四)对疑难、大额授信业务实施最后决策;
(五)对高级管理层超越理事会授权的不良资产处臵及损失的审批;
(六)对联社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七)负责确定联社风险定价原则和制度;
(八)确定、审核联社关联方范围和关联性;
(九)审核、审议联社重大关联交易;
(十)研究高级管理层对理事会形成的控制风险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提出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建议;
(十一)提议聘请或更换联社常年法律顾问;
(十二)理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九条 与全面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会议审议事项相关的职能部门负责拟定提交审议的议案及相关背景资料等会议文件。本联社相关人员和管理部门应接受全面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就其职责范围内事项提出的质询,承办其交办的专项工作。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条 全面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原则上每年举行2-4次会议,并至少于会议召开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全体委员。
第十一条 全面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会议议题由本委员会主任或委员提出,并经理事长同意后确定。
第十二条 本委员会主任或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会议和临时会议可以采用通讯方式召开并通过通讯方式表决形成决议。临时会议至少于会议召开前二个工作日通知全体委员。
第十三条 本委员会委员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委员会会议,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委员确实无法亲自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可以委托其他委员出席,但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达自己的意见或委托其他委员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委员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委员会会议,且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达自己的意见,亦未委托其他委员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委员会应当建议理事会予以撤换。
第十五条 本委员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会议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表决,每位委员享有一票表决权。会议作出决议,应由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本委员会委员对委员会审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该委员应当回避,同时不应参与该事项的表决。
第十七条 本委员会会议可邀请本联社非该委员会成员的理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第十八条 必要时,本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为其决策提供专业意见,其合理费用由本联社支付。
第十九条 本委员会委员应当在会议决议上签字并对决议承担责任。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联社章程,致使本联社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委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委员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十条 本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委员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会议记录作为本联社档案由理事会办公室负责整理,按年度移交市联社保存。
第二十一条 本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应形成会议纪要,并向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内容包括会议的主要情况及委员会建议。
第二十二条 出席会议的委员均对会议所议事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办公室承担本委员会的会议通知、会务组织、议案提交和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均含本数,“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联社理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实施细则
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工作细则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为规范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确保本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本行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在董事会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并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是董事会按照本行章程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确认本行的关联方,并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审核。
第二章
人员组成
第三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至少一名。
第四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主任委员在委员内选举,并报请董事会批准产生。
第六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任期与董事会一致,委员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期间如有委员不再担任本行董事职务或应当具有独立董事身份的委员不再具备本行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自动失去委员资格,并由董事会根据上述第三至第五条规定补足委员人数。
第七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下设工作组,负责日常工作联络和会议组织等工作。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八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负责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二)确认本行关联交易的类型,并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核;
(三)组织对关联交易进行专项审计;
(四)审核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信息及披露;
(五)本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委员会的提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配合监事会的监事审计活动。
第四章
决策程序 第十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下设的工作机构负责做好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决策的前期准备工作,搜集、提供本行有关方面的书面资料:
(一)本行相关财务报告;
(二)内外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本行重大关联交易审查报告;
(四)本行关联交易专项审计报告;
(五)本行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情况;
(六)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会议,对工作机构提供的报告进行评议,并将相关书面决议材料呈报董事会讨论:
(一)本行财务报告是否全面真实;
(二)本行重大关联交易是否合乎相关法律法规;
(三)本行是否有必要对某些重大关联交易开展专项调查;
(四)本行关联交易专项审计结果是否客观真实;
(五)本行对外披露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信息是否真实完整;
(六)其他相关事宜。
第五章
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应及时召开,并于会议召开前七天通知全体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其他一名委员主持。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每一名委员有一票的表决权;会议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会议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
第十五条
工作机构成员可列席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亦可邀请本行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如有必要,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为其决策提供专业意见,费用由本行支付。
第十七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和会议通过的议案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及本实施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由本行董事会秘书保存。
第十九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方案及表决结果,应以书面形式报本行董事会。
第二十条
出席会议的人员均对会议所议事项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细则自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二条
本工作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本细则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本行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属本行董事会。
第三篇:关联交易及其风险防范
关联交易及其风险防范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对外开放的加快以及资本市场的发展,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形式的企业集团在我国越来越多地建立起来,并由此导致了关联交易空前发展。根据近两年我国上市公司的年报,有90%以上的公司发生了关联交易,而外商投资企业则更是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虽然通过关联交易可以降低相关企业的经营成本、发挥规模效益、优化资产结构、实现集团利润最大化和提高整体市场竞争能力,但也对国家税收、中小股东权益以及国家有关的监督管理造成了不利影响。对银行来说,关联交易也增加了有关信贷资产的风险。如何认识以及如何防范这些风险,对保证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是十分重要的。
一、关联交易的内涵及其形式
在界定关联交易之前,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关联方。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以列举法的形式对关联方进行了界定:在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本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本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其中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决策。关联方的形式主要有:1。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2。合营企业;3。联营企业;4。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5。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关联交易即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主要形式有: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如设备、建筑物、股权等;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销售货物、签订合同;租赁;提供资金,包括现金、权益性资金或实物形式的贷款等;为获得借款、履行买卖、劳务合同等所提供的担保;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使用商标、技术、专利等方面的许可协议;支付关键管理人员报酬等。
根据关联交易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条件等,可将关联交易分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和非正常的关联交易。正常的关联交易指关联方之间由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按公平合理的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的商品、劳务等交易活动,以及为发展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资产重组和资本运作等。根据此标准,我国当前很多关联交易都是非正常交易。这种交易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调节利润、粉饰报表、转移资产、转移利润、逃税避税、甚至逃废债务等,因此应特别予以关注。
二、关联交易对信贷风险的影响
(一)信贷集中性风险
目前国家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制度以及多数商业银行内部管理制度都规定了对单一客户(包括其关联企业)的最大贷款或授信比例,银监会也发布了《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控制对单一客户信贷过度集中的风险。但在目前关联方关系比较普遍、隐蔽、复杂的情况下,很难区分关联贷款,增加了控制的难度。而且我国多数银行都实行分支行体制,分支机构遍布各地;企业集团随着业务的发展也不断通过投资、参股等形式在各地建立关联企业,其形式各异,单凭表面很难确定其间的关联关系;目前银行的客户信息系统又不十分发达、健全,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同一银行的分支机构与同一企业集团的关联成员之间的交叉贷款、重复贷款现象。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具有很大的同质性、关联性,整个债务链十分脆弱,一家企业生产经营出现问题,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使整个企业集团的贷款安全受到影响。
(二)经营风险的传递
在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企业的经营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很大的依赖性,其资金、技术、设备、人事、购销等业务主要依赖于母公司,一旦母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其本身的生产经营也将受到很大影响。例如韩国某一大企业集团在20世纪90年代末出现了经营、财务危机,结果殃及其在我国的很多子公司,使这些公司失去了生产经营的支柱,陷入困境。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很大的关联性,往往与相关联方生产配套产品或上、下游产品,关联交易在其生产经营中占很大比重。一旦关联方发生变化,相互间的交易受到影响,其生产经营就会产生很大波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母公司及其他关联方多在国外,相互之间的关联交易具有高度的国际性。一旦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发生动荡,企业也必将受到牵连。例如亚洲金融危机期间,很多国内外资企业由于受国际形势的影响,进出口业务十分困难,从而陷入困境。
(三)财务信息不对称风险
由于关联交易在企业集团及外资企业的业务活动中占有很大比重,因此其可以很容易地通过关联交易来调整、控制自己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财务信息就很难做到真实、公允,具有很大可塑性。而且,目前无论内资还是外资企业,在关联交易的披露上都极不规范,存在很大问题。例如,不少企业在关联方及交易的性质、形式等方面披露不细致;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关联交易对企业的影响等问题分析不透彻;只披露销售、采购事项,不披露资金占用、资产重组、资产租赁等事项。这样,银行就很难对企业财务状况做出准确判断,由此就影响了贷前及贷后管理决策的准确性。
1。虚增资本。一是高估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虚增资本。关联企业之间的投资有时是以非现金形式投入的,在这种情况下,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就会影响企业资本的真实性。很多投资方在以固定资产、设备、技术、商标使用权等投资时,往往高估资产价值,从而虚增了企业的资本。例如,很多外资企业的设备、技术都是从国外母公司引进的,在价格决定上不存在市场竞争机制,投资方可以人为调控价格。二是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投资、参股,使得双方的资产和资本都出现了虚增,影响了银行对企业资本实力及资产规模的正确判断。
2。虚增资产。在进入正常的生产经营阶段,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重组、交易也较为频繁。例如,有些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以大大高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将商标权、专利、技术及其他资产出售给上市公司,或抵偿对上市公司的债务。很多外资企业的母公司也是通过高价向外资企业出售设备、技术、原材料等,虚增了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
3。虚假利润。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粉饰财务报表是关联企业常见的做法。关联交易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交易价格的可控性和非市场性,从而使得关联方之间可以通过不合理的转移定价调节利润,改善财务状况,蒙蔽贷款银行。一是在普通的商品、服务购销环节,例如上市公司以较低价格从其母公司或其他关联方购入原材料、零部件或劳务,又以较高的价格向母公司或其他关联方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虚增了利润。二是通过资产重组,调节借款企业的利润和财务状况。常见的方式有:母公司通过以优质资产置换借款企业的不良资产、高价购买其债权、承担其费用或债务、支付资金占用费等,调控借款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另外,关联企业之间还存在着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彼此发生大量的应收应付账款,可以提前或延后确认相互间的债权债务,都会影响银行对其财务状况的分析与判断。
(四)关联公司担保的风险
关联公司担保的风险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保证人的履约能力问题。在保证担保情况下,借款人的保证人为其母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由于这些关联方之间在生产经营以及财务等方面密切相关,因此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为其担保的关联方也陷入困境,丧失赔偿能力。二是关联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目前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股东大会、章程明确批准、授权的担保的效力,目前还是予以确认的。而除此之外的担保,则存在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很多银行出于竞争等方面的需要,往往还要办理该种担保贷款,这类贷款也呈不断增长趋势。但其中有很多关联担保手续不完备,如未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授权,法律效力存在缺陷,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
对外资企业的关联担保而言,由于担保人多在国外,因此担保的法律效力还要受国外法律的约束。例如,目前大多数国家对本国公司提供对外担保都有一定的法律限制,出具对外担保需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有些公司在未经本国主管部门核准的情况下,为我国的银行提供担保,这样,既使将来保证人有支付能力,其对外支付款项也将受到重重限制。另外,在国外关联方担保的情况下,银行为实现债权,往往要进行跨国诉讼,花费大量的费用。
(五)投资方利用关联交易抽逃资金,将风险转移给银行
在借款企业建成投产并取得银行贷款后,投资方有时为了尽快收回投资并赚取高额利润,就会利用关联交易和不合理的转移定价,向投资方转移资产、资金,违背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资本真实性原则,降低了借款企业的偿债能力,把风险留给了贷款银行。投资方提前收回投资的方式主要有:向被投资企业高价出售设备、技术及其他资产;向被投资企业高价出售商品,低价购买原材料;收取不合理的房地产使用租金、商标权使用费、社区管理费、技术使用费、管理费等;低价购买甚至无偿占用被投资企业的资产等。例如,某外资企业在资本金到位并取得借款后,又以高价向韩国投资方购买机器设备。在以后的生产经营中,该企业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又通过与投资方“高进低出”的来料加工贸易,向母国转移资金、利润。投资方很快就收回了投资,而该外资企业看上去经营很红火,但实际偿债能力十分有限。
(六)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交易
有很多企业在破产清算前,通过关联交易向关联方转移资产、利益,使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例如,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前向关联方分配、无偿转让资产;以较低价格向关联方出售商品或资产;对原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关联方债务提供担保;提前清偿关联方债务;放弃对关联方的债权或怠于行使债权等。无论是哪一种形式,都会减少银行等债权人的可分配资产,增加了银行的贷款损失。
(七)关联企业重组中的道德风险
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债务重组及各种形式的改制,蓄意逃废银行债务,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常见的形式有:通过破产逃废债务;通过企业分立,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悬空债务;抽逃优质资产、资金组建新的企业,将不良资产留给原企业,并由其承担债务,达到“金蝉脱壳”的目的。
三、防范关联交易风险的对策
(一)了解关联方关系、关联交易及其影响,降低信息不对称风险
1。理清借款企业的关联方关系。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无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披露以下事项:企业的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企业的主营业务;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但有些企业并不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有关内容。为此,银行信贷工作人员要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关联方关系,如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企业会计报表附注:企业的合同、章程;企业业务往来的合同、协议、交易信息;要求借款企业提供关联关系的资料等。同时要对借款企业所在的企业集团的经营、财务状况进行总体的调查了解,以分析整个企业集团的经营风险、关联企业的担保能力等。另外,要注意收集、保存关联企业的资产、账号、股权分布、法定地址等情况,以便将来因借款人违约引起诉讼时,采取快速的资产保全行动。
2。了解关联交易的实质及影响,认清借款企业财务及经营状况的真实面目。首先要了解关联交易的性质及目的,分清其是正常的关联交易还是非正常的关联交易,交易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存在套取贷款、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次是对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及影响进行调查了解,例如交易的金额或比例;定价政策等。三是运用关于关联交易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做法,对借款企业的销售额、利润、资产、资本等进行重估,挤干水分。例如按规定,企业出售资产或转移债权给关联方,如果实际交易价格显失公允,则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而作为关联方对企业的捐赠计入资本公积,并且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或弥补亏损。
(二)健全商业银行统一、综合授信制度,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对于企业集团客户的信贷业务,要纳入银行的综合授信体系。由总行或分行核定该企业集团的最高授信额度,包括各种形式的授信业务:如贷款、担保、承兑、开证等,既要包括表内授信业务,也要包括表外授信业务,从总体上控制住对该企业集团的风险敞口。该集团的任何关联企业从本系统取得的任何信用便利,都要计入授信额度内。统一、综合授信制度得以有效运营的一个重要条件是银行信息系统的建立与完善。为此,商业银行应建立起各自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能够识别关联方关系,反映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情况。
(三)在企业破产、重组过程中保全债权,防范企业的“败德行为”
首先要加强贷后检查工作,了解关联企业资产、债务重组动态。尤其要关注企业重组、破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公告,及时申报债权。二是依法参与借款人在兼并、破产、改制过程中的债务重组,参加破产企业的清算、处置工作,最大限度保全银行的债权,防止借款人借改制、重组之机逃废债务。三是在借款人合并、兼并、分立、合资、联营前,应要求其清偿债务、提供担保、或由变更后的主体签订新的借款协议,落实贷款本息偿还事宜。四是充分运用《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债的保全制度,依法行使撤销权、代位求偿权,阻止借款人放弃债权或无偿、低价转让债权、财产等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恢复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五是对于在借贷活动中通过违规关联交易骗取贷款、逃废银行债务等造成贷款重大经济损失的借款人,要及时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借助司法、执法部门的力量尽量挽回损失,打击逃废银行债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规范关联公司担保业务,确保担保的法律效力
对于各类贷款担保,第一,应通过贷前调查、核保等过程,来确定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是否存在相互担保的行为。对于确属关联担保、尤其是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则要审慎处理。关联担保虽有一定缺陷,如不能避免多米诺骨牌效应等,但其最大好处是可以防止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移资产、利润来逃避债务。因此,在具体实务中银行还是可以接受关联担保的。一般情况下应要求借款企业较高层次的控股公司(至少是母公司)来提供担保。第二,要严格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各种担保手续,落实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要审查担保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授权、公司章程是否明确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对外担保,担保是否经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如股东大会等决议通过,简言之就是担保是否经合法授权。审查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担保决议是否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或董事表决通过。为避免欺诈行为,应要求担保人出具附股东或董事签名、且印章齐全的决议,必要时送律师、公证机关予以见证或公证。对于涉外担保,如外资企业与其母公司之间的担保,还需要了解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必要时要由担保人所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第三,规范担保合同文本,争取对银行有利的合同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对银行有利的诉讼、仲裁地点和机构,这对于国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尤为重要。在借款、担保合同中规定出现不利于债权人的关联交易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追索权的条款等。第四,在担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时,适时采取保全措施,尤其要充分运用股权查封等法律手段。例如对于国外担保人,到国外行使保全措施不仅成本高,而且耗时费力。在此情况下,银行可以就其在国内关联企业中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
(五)多方联手共同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保护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
财政部门要规范、完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财会监督检查,要求各类企业都要按《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在企业兼并、合并、分立等过程中,依法行政,从严审查,规范程序,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落实。海关、商检、评估、审计等部门要对企业投入的资金、设备、技术及商品交易等做好检验、审查和验资工作,确保企业资本真实性原则。司法、执法部门要加强司法、执法力度,加强司法控制,保护债权人利益,打击借款人利用关联交易逃债、赖债等行为。尤其是要充分运用《合同法》、《破产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所规定的债权保全制度,防止借款人转移财产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银行等债权人利益。另外,各商业银行之间要加强协调与合作,共享信息资源,避免对单一企业集团过度竞争、重复贷款。
第四篇:全面风险管理与企业内部控制
全面风险管理与企业内部控制
说到风险管理,有个概念是必须要提到的,即企业内部控制。在实践中有很多企业不能真正理解全面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的区别和联系,要么将两者完全隔离开来,要么只是简单地将它们等同起来。那么它们有什么联系和差异呢?目前国际上基本上是接受了美国COSO(全国虚假财务报告委员会的发起人委员会)2004年发布的《企业风险管理——整合框架》(国内也有译作《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对两者的阐释。
一、按COSO框架,两者的联系为:
(1)全面风险管理涵盖了内部控制。COSO框架中明确地指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框架包括内控,将之作为一个子系统。
(2)内部控制是全面风险管理的必要环节。内部控制的动力来自企业对风险的认识和管理,对于企业所面临的大部分运营风险,或者说对于在企业的所有业务流程之中的风险,内控系统是必要的、高效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方法。同时,维持充分的内控系统也是国内外许多法律法规的合规要求。因此,满足内部控制系统的要求也是企业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应该达到的基本状态。
二、内部控制与全面风险管理的差异为:
(1)两者的范畴不一致。内部控制仅是管理的一项职能,主要是通过事后和过程的控制来实现其自身的目标,而全面风险管理则贯穿于管理过程的各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在事前制订目标时就充分考虑了风险的存在。而且,在两者所要达到的目标上,全面风险管理多于内部控制。
(2)两者的活动不一致。全面风险管理的一系列具体活动并不都是内部控制要做的。目前所提倡的全面风险管理包含了风险管理目标和战略的设定、风险评估方法的选择、管理人员的聘用、有关的预算和行政管理、以及报告程序等活动。而内部控制所负责的是风险管理过程中间及其以后的重要活动,如对风险的评估和由此实施的控制活动、信息与交流活动和监督评审与缺陷的纠正等工作。两者最明显的差异在于内部控制不负责企业经营目标的具体设立,而只是对目标的制定过程进行评价,特别是对目标和战略计划制定当中的风险进行评估。
(3)两者对风险的对策不一致。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引入了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风险对策、压力测试、情景分析等概念和方法,因此,该框架在风险度量的基础上,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战略与风险偏好相一致,增长、风险与回报相联系,进行经济资本分配及利用风险信息支持业务前台决策流程等,从而帮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实现全面风险管理的四项目标。这些内容都是现行的内部控制框架所不能做到的。
从国际国内发展趋势来看,随着内部控制或风险管理的不断完善和变得更加全面,它们之间必然相互交叉、融合,直至统一。
三、内部控制与全面风险管理的产生和发展
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概念是在实践中逐步产生、发展和完善起来的。
在20世纪30年代,由于受到1929-1933年的世界性经济危机的影响,美国约有40%左右的银行和企业破产,经济倒退了约20年。美国企业为应对经营上的危机,许多大中型企业都在内部设立了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安排企业的各种保险项目。可见,当时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主要依赖保险手段。
1949年美国审计程序委员会下属的内部控制专门委员会经过两年研究发表了题为《内部控制,协调系统诸要素及其对管理部门和注册会计师的重要性》的专题报告,第一次对内部控制做了权威性的定义。1955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商学院的施耐德教授第一次提出了“风险管理”的概念。
20世纪70年代中期,作为美国“水门事件”调查结果,立法者和监管团体开始对内部控制问题给以高度重视。为了制止美国公司向外国政府官员行贿,美国国会于1977年通过了“国外腐败实务法案(1977)”。该法案除了反腐败条款外,还包含了要求公司管理层加强会计内部控制的条款。该法案成为美国在公司内部控制方面的第一个法案。1978年,美国执业会计协会下面的柯恩委员会(Cohen Commission)提出报告,一是建议公司管理层在披露财务报表时,提交一份关于内控系统的报告;二是建议外部独立审计师对管理者内控报告提出审计报告。1980年后,内部控制审计的职业标准逐渐成形。而且,这些标准逐渐得到了监管者和立法者的认可。1970年代以后,随着企业面临的风险复杂多样和风险费用的增加,法国从美国引进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并在法国国内传播开来。与法国同时,日本也开始了风险管理研究。此后20年来,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先后建立起全国性和地区性的风险管理协会。1983年在美国召开的风险和保险管理协会年会上,世界各国专家学者云集纽约,共同讨论并通过了“101条风险管理准则”,这是风险管理走向实践化的一个重要文件。1992年9月,美国COSO委员会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整合框架》,这份框架此后被纳入政策和法规之中,并被各国数千家企业用来为实现既定目标所采取的行动加以更好的控制。1995年由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联合制订的AS/NZS 4360明确定义了风险管理的标准程序,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澳新ERM标准,这标志着第一个国家风险管理标准的诞生。
多年来,人们在风险管理实践中逐渐认识到,一个企业内部不同部门或不同业务的风险,有的相互叠加放大,有的相互抵消减少。因此,企业不能仅仅从某项业务、某个部门的角度考虑风险,必须根据风险组合的观点,从贯穿整个企业的角度看风险,即要实行全面风险管理。然而,尽管很多企业意识到全面风险管理,但是对全面风险管理有清晰理解的却不多,已经实施了全面风险管理的企业则更少。但2001年11月的美国安然公司倒闭案和2002年6月的世通公司财务欺诈案,加之其它一系列的会计舞弊事件,促使企业的风险管理问题受到全社会的关注。2002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萨班斯法案(Sarbanes-Oxley法案),要求所有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必须建立和完善内控体系。萨班斯法案被称为是美国自1934年以来最重要的公司法案,在其影响下,世界各国纷纷出台类似的方案,加强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规范,加大信息披露的要求,加强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接着在2004年9月,COSO发布《企业风险管理——整合框架》(Enterprise Risk Management — Integrated Framework),该框架拓展了内部控制,更加关注于企业全面风险管理这一更为宽泛的领域,并随之成为世界各国和众多企业广为接受的标准规范。
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30几个国家和地区,包括所有资本发达国家和地区及一些发展中国家如马来西亚,都发表了对企业的监管条例和公司治理准则。在各国的法律框架下,企业有效的风险管理不再是企业的自发行为,而成为企业经营的合规要求。
四、内部控制与全面风险管理运用的一些误区
(1)把内部控制与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理解为建章立制。其实从 COSO框架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它们都被明确为是一个“过程”,不能当作某种静态的东西,如制度文件、技术模型等,也不是单独或额外的活动,如检查评估等,最好是内置于企业日常管理过程中,作为一种常规运行的机制来建设。
(2)内部控制体系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是相互独立的。建设内部控制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都是一个系统工程,两者在内涵上也有一定重合,企业需要综合考虑自身业务特点、发展阶段、信息技术条件、外部环境要求等,确定选择合适的管理体系和建设重点。比如,在监管严格的金融业或涉及人民生命健康的制药与医疗行业,风险管理的迫切性更强,企业以风险管理主导内部控制可能更方便。而在另一些企业,为了符合信息披露中内部控制报告的要求,企业以内部控制系统为主导、兼顾风险管理可能更适合。在相关管理理论和实践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有时候先做起来比争论更有意义。
(3)内部控制和全面风险管理的作用被夸大。有些企业对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寄有过高期望,他们希望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可以确保企业的成功、确保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和法律法规的遵循性。而实际上无论多么先进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都只能为企业相关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的而非绝对的保证。
(4)内部控制与全面风险管理理念在企业实践落地难。由于新的管理理念和方法的引进,与国内企业原有的管理体系和观点存在较多的差异和差距,目前这些理念和方法还更多的处于导入阶段,大多数企业管理人员还不能在这些框架和概念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和语言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这造成了企业在这方面的理解有差异或者关注度不够,除非出现强制性的相关规范和要求。其实这些理念、概念的出现并不是说企业就缺乏这些,事实是理论来源于实践又高于实践,这些理论的提出有助于我们将散布于企业管理各个方面的相关元素按照框架的要求和标准进行补充、修正和组合。
[编辑]
斯坦福大学研究院的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斯坦福大学研究院提出的是企业全面风险管理(CERM:Comprehensive Enterprises Risk Management)框架。
企业全面风险管理(CERM:Comprehensive Enterprises Risk Management)强调通过量化分析支撑下的决策分析,在决策层面上管控战略方向选择、重大业务决策等方面的风险。相形之下,COSO风险管理框架以内控为中心,强调通过制度、流程和财务等手段,在业务层面上
管控运营、操作过程中的风险。它可以在企业整体层面制定风险战略,构建内控体系,完善风险管理制度,优化流程和组织职能,为企业构建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提升风险管理的效率和效果,最终帮助企业实现风险管理的各项目标,包括:
建立包括风险识别、风险测评、风险应对和风险监控
在内的企业风险管理体系
利用系统的、科学的方法对各类风险进行识别和分析
将风险应对措施落实到企业的制度、组织、流程和职
能当中
形成企业风险管理战略,支持企业经营战略目标的实
现
使所有企业利益相关人了解企业的风险,满足股东以
及监管机构的要求
第五篇: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风险及控制
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风险及控制
(2011-03-08 14:02:44)转载▼ 标签:
杂谈
一、关联交易的概念及规制理论简介
1.何谓关联交易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即交易)。关联交易的核心概念在于对“关联人”及“交易”的定义。对此,我国沪深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及《企业会计准则》均对其进行了详细定义。
简言之,公司“关联人”是指通过投资、持股、协议或其他关系能对公司产生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法人和自然人,包括公司的股东及其近亲属、实际控制人、子公司、其他关联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等。“交易”包括买卖、借贷及投资、担保、租赁、代理、许可、关键管理人员薪酬及其他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有上述定义及标准,但实践中,关联交易的形式十分多样,因此目前我国监管机构及法院对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审查,通常会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进行认定。
在国家法律层面,我国现行《公司法》通过引入“关联关系”的概念,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了规制。《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公司法对关联交易作出了规定,为关联交易这一长期从属于上市公司的概念奠定了基本法依据。公司法将关联交易规定在总则中,意味着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定具有普适性,即我国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且适用于其他公司,包括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2.法律为何要规制关联交易
法律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的前提与基础,在于对其不利性或危害性的承认。依据公司法理论,关联交易实质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而公司的利益冲突具体表现为:
(1)公司股东与公司管理层的冲突;(2)公司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的冲突。
因此,从公司内部关系分析,关联交易的存在可能产生两种类型的权利侵害:
(1)公司管理层利用其日常管理地位及职权,操纵公司与自己或其关联人进行不公平交易,进而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利益;(2)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及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与其自己或其关联人进行不公平交易,进而侵害公司非控股股东的利益。
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分析,公司可能会利用关联交易恶意或不公平地转让资产或义务,致使公司的债务偿还能力降低,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国有企业背景下,更可能侵害国家及公共的财产权益。
鉴于此,法律引入了关联交易条款,对企业关联交易行为进行规制。
但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并不绝对禁止关联交易,合法及公平的关联交易有利于企业降低交易成本及商业风险、提高经济效益,因此受法律保护。
二、关联交易可能引致的法律风险
如前所述,关联交易可能损害公司、公司非控股股东非利害关系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触发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如果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出现上述情形,将面临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风险。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如公司将该审批权赋予了董事会,由董事会决议通过,则该董事会决议为无效决议。此外,如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的审批权力、表决程序及方式等进行了规定,而股东会或董事会违反了前述规定,则公司股东可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2.公司签订的涉关联交易合同存有效力瑕疵,影响公司交易及经营稳定
如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关联交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例如,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抽逃出资、逃避公司债务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利用关联交易逃避税务或使国有资产流失等。
而当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未经法定程序或公司章程规定,越权或无权代理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情况下,该交易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关联交易合同,公司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
当公司经营主要依赖于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关联交易合同存在的上述效力瑕疵,将对公司的稳定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3.易引发公司股东、董事与管理层之间的纠纷,影响治理结构稳定
如前所述,关联交易实质为一种利益冲突交易,股东操纵的关联交易,易引发关联交易利害关系股东与非利害关系股东之间的纠纷;董事及公司管理层操纵的关联交易,易引发股东与董事、公司管理层之间的纠纷。这些纠纷发生在公司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具有消极影响,也必将影响公司经营。
4.易使公司涉入诉讼
实践中,公司常因关联交易,陷入与公司股东、董事、管理人员之间,以及与公司债权人的诉讼之中,从而使公司的或有法律风险大大增加。
5.构成公司上市、并购重组、及国有企业改制、国有资产转让的障碍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公司上市、并购重组、国企改制、公司国有资产转让时的重要审查事项,根据相关监管法规与规范,违法或违反公平原则的关联交易,极易成为前述事项的障碍。
6.易引致公司、公司股东、董事及管理层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律责任
三、关联交易风险控制
如前所述,法律并不绝对禁止关联交易,合法及公平的关联交易受法律保护。因此,要控制关联交易的法律风险,即是要从程序及实体上保障公司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及公平性。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确立公平合法的审批程序
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要求,通过公司章程或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确定公司关联交易的定价、审批、决议、披露等方式。在关联交易审批权限上,应对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审批范围作出合理合法的划分,并确立“利益关系股东董事回避”及“非利益关系股东董事半数通过”的审议表决制度。
2.保障关联交易的公平性
首先,公司应保证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平性,即在市场公允价格的基础上分析,可排除通过关联交易对公司资产或权益进行“浪费“或”赠与“的可能。
其次,对于与市场公允价格具有较大差异的关联交易,利害关系股东、董事或管理人员应充分说明原因,由公司关联交易审批机构依据实际情况及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审批。
3.关联交易披露
虽然法律并未规定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强制披露制度,但是关联交易的披露制度对于非上市公司的意义同样十分重要。因为,非上市公司具有比上市公司更强的自治性,公司控股股东完全可以按照章程及股东协议对关联交易决策机制进行安排,并通过这种安排排除少数股东对关联交易事宜的参与及决定权利。这种情况下,关联交易披露实际上成为了少数股东关于关联交易的唯一权利保障制度。通过披露,即使少数股东不享有决策权,但其知道了公司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知道了控股股东与董事会、公司管理层之间的交易状况。
关联交易的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公司关联人情况、关联交易类型、交易价格及比例、定价原则,以及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情况及政策。关联交易披露的对象为公司全体股东。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人公司或家族公司来说,上述关联交易风险控制制度实际上已经很难起到制度约束作用。笔者在从事并购法律业务时,也经常遇到该类性质的公司存在大量关联交易的情形。对于该类公司,在监管机构缺失的情况下,关联交易的控制确实存在灰色地带。但是尽管如此,该类公司关联交易的危害性依然存在,例如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关联交易的依赖性过大、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等。因此,即使对于该类企业,对于关联交易仍应予以充分规制,只不过在我国当前法律框架下,这种规制更多依赖于该类企业及其股东的自律。
4.公司对外投资及并购重组时应对目标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充分尽职调查
如前所述,关联交易所涉及的法律及商业风险,要求公司在对外投资及并购重组时,应充分了解目标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以防止投资或并购后相关风险的承接并对目标公司的交易价值作出合理评估。这就要求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从财务及法律两个方面对目标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及时发现并合理规避相应的投资风险。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