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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论文文献综述[五篇范文]
编辑:梦回唐朝 识别码:22-1050893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26 19:01:0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内涵及其发展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因遭受犯罪损害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的制度。从此概念中知道,在这里,国家是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主体;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补偿的对象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补偿的方式是支付金钱;补偿的原因通常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贫困且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XX年左右的汉漠拉比法典。而近代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先驱则是杰里米•边沁,他主张“社会不应抛弃那些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被害人曾经对其作出贡献的社会且有责任保护他们的社会应当补偿他们的损失。”到了现代,在加罗法洛、菲利等实证主义犯罪学派代表的努力下,墨西哥在1929年、古巴在1936年就有过建立该制度的尝试。1947年3月29日,与冯•亨蒂希、雷德里克•沃瑟姆一同为被誉为“被害人学之父”的耶路撒冷律师本杰明•门德尔松,在布加勒斯特罗马尼亚精神病学学会上作题为《被害人学——生物、心理、社会学的一门新学科》的研究报告,认为在被害人已尽到了自己的努力,但因为社会机构的责任或低效率而使其被害,加害者又未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害的场合,该损害应当由国家负责弥补。为此,国家应建立一种保险制度,弥补这类被害人的损失。50年代,在著名的监狱改革家m•弗莱积极倡导下,英国于1963年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委员会研究不同的赔偿方案。以此为契机,作为英联邦成员国之一的新西兰于1963年建立一个刑事补偿法庭,1964年1月制定《犯罪伤害补偿法》,成为第一个补偿犯罪被害人的现代国家,实现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理论到现实立法的突破。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行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此后被害人补偿制度从英语圈国家发展到其他国家,亚洲的日本与韩国,也分别于1980年和1986年,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印度尼西亚也在1995年设立犯罪被害国家补偿基金。

二、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及意义

在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中,学术界有着争议,曾友祥在《建立我国犯罪被害补偿制度》中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学说:第一,社会保险说,即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第二,国家责任说,即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第三,社会福利说,即社会要通过良好的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为他们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条件。第四,社会防卫说,即认为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将增进其对司法的认同感及向心力,使之主动与司法机关合作,社会防卫能力将得以巩固。在以上四种学说中,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比较倾向于国家责任说。从实用的角度来说,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还可以起到减少犯罪的作用。如果被害人可以获得国家的补偿,他们诉讼过程中就必然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活动,从而犯罪分子就更难以逃脱法律的惩罚,整个社会的犯罪率也必然会下降。这样,无论是从国家的角度还是被害人的角度来考虑,国家都应当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补偿。

从刑事被害人的发展历史到理论依据,并结合我国国情,分析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现状:第一,制度空白,目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没有出现明确的规定。第二,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大量存在。第三,对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司法、学术界通过召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研讨会,呼吁国家应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确保刑事被害人的合格权益。

建立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是保障被害人基本生存条件的客观需要。在刑事诉讼过程被害人常常遇到因为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无力赔偿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情况。有些被害人是从附带的民事诉讼和社会救助中得到一定的补偿。但是,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巨大而持久的。有些被害人因治疗伤病花费大、被致残丧失独立生活的能力等情况而造成生活相当困难,加害入的赔偿和社会的救助只能缓解被害入及其家属的一时之需,并不能长久保障被害人的生活。因此,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说,由国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补偿是必要的。如果被害人生活难于维持并且又不能从加害人和国家得到必要的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很可能会对生活丧失信心,这种心理一旦达到一定程度,被害人将会做出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彻底地由一个被害人转化成一个新的犯罪者,从而形成一个恶性的犯罪循环。长此以往,这支庞大的、不能通过法律手段获得自己为犯罪所害而造成的损失的队伍,势必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丧失信心。这部分人很有可能会形成一股社会不稳定因素,甚至会转化为一支潜在的犯罪大军。从这个角度来说,建立我国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康数华在《犯罪学通论》中指出德国犯罪学家汗斯•亨梯在《论犯罪者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一文中,提出了“犯罪者与被害者的关系是一种动态关系,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角色可以发生转化。”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如果被害人(包括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受害以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或充分、合理的赔偿,就会对司法正义失去信心甚至走向犯罪道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正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可以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达到控制犯罪总量的目的。郭建安在《犯罪被害人学》中说“刑事被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有90%的案件是通过被害人的报警而进入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是刑事案件立案的重要来源之一,而且他/她作为直接受害者,对查清案情、审结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被害人因为担心犯罪人入狱后,其损害赔偿无法实现,就会选择私了,不愿诉诸法律。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有利于被害人积极揭露犯罪行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相关问题

关于赔偿原则问题,周欣,袁荣林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中提出以下几种原则:第一,公平正义原则,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应当由犯罪人为其破坏性行为付出代价,即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以便在恢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同时弥补其经济上的损失。第二,适当补偿原则,由于犯罪的性质和侵害的对象不同,被害人遭受伤害程度也各不相同。有的被害人能从犯罪人得到一定的赔偿,有的能获得社会方面的救济,但大多数被害人的损害不能从这些途径得到弥补。在这种复杂的现实状况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那些最需要补偿的被害人优先给予补偿。第三,及时补偿原则,被害人受害后通常处于经济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被害人提出国家补偿申请后,补偿决定部门应及时、迅速地作出决定,不得无故拖延。笔者同意适当补偿原则,我国应该在公平正义的原则下,坚持以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时,已经通过其他渠道或途径如社会捐助、社会救济获得了相关的资助,能够保障其正常生活时,就不应当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以免重复赔偿;对于因遭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未从其他渠道获得资助,或者即使获得过相关资助但还是陷于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就应当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使其生活达到当地最低生活底线,体现出社会人道主义。

第二篇:被害人国家补偿论文

月1日下午,省院机关党委组织召开青年干警座谈会,13名来自省院机关各部门的青年干警共同研讨青年检察人员如何开展向先进典型张敬艳学习,进一步推进省院机关创先争优活动的深入开展。正厅级检察员崔久明出席会议并与青年干警进行了座谈,机关工会主席陈建华主持座谈会。

参加座谈会的青年干警结合学习张敬艳同志的先进事迹以及各自的工作和思想实际,畅谈了学习先进典型的心得体会,对省院机关深入开展创优争先争做齐鲁先锋活动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大家一致认为,张敬艳同志是新时期优秀检察官的杰出代表,他在26年职业生涯中,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他将忠诚熔铸于血液,守护着社会的公平正义,诠释了当代检察官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崇高的价值追求,彰显了共产党人的优秀品质,是广大青

年检察人员的学习楷模。大家纷纷表示,要借这次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有利时机,认真学习张敬艳等先进典型的先进事迹,积极投身创先争优活动中。一是要以张敬艳为榜样,争做新时期优秀检察官。象张敬艳同志那样,以忠诚为要,把忠诚根植于内心,付诸于行动。二是要很好地学习。要在原有的基础上,不断学习,多读书,多研究,不断增强知识的储备。三是要爱岗敬业。作为年轻检察人员,要志存高远,脚踏实地,象张敬艳同志那样,用心工作,有所作为,勇于创新,争当先进,在平凡的岗位上做出不平凡的业绩。四是要有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积极参加主题实践活动,认真学习国检察长的题词,领悟其深刻内涵,不断加强检察职业道德建设,培养树立良好的职业操守,做到工作上用心,学习上刻苦,事业上执著。虚心向身边的老同志学习,不断在实践中积累经验,提高干好本职工作的能力和素质,以奋发有为的积极心态,争做齐鲁先锋模范,以优异的工作成绩,回报省院党组的关怀和信任。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研究

——以山东为实证分析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课题

组

王瑞君

梁翔宇

梁厚金

摘 要:现代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始于20世纪50年代,迄今欧、美、亚洲等一些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起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尚属空白,该项制度的本土化,需要一个充分的实证调研和理论论证过程。本选题以实证分析为研究进路,通过信息收集、问卷调查、人员访谈和实地调研,借助现代科学统计方法,着重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理念,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认知程度、救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救助制度建构和未来趋势等方面探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相关问题,以为理性结论的得出提供重要的依托。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国家救助; 实证分析

前 言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获山东省人民检察理论202_年重点课题立项立项。构成该项目重要成果设计和内容安排的‚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可行性‛、‚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资金来源的民意调查‛、‚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试点调研‛等,需要进行大量的实证研究。为保证实证研究质量,专门成立由学者、司法实务工作人员组成的课题调研组。项目组制定详细周密的调研活动实施方案,明确调研内容和和具体安排,多次与有关方面专家和办理过被害人救助案件的司法实务人员就理论与实践调研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交流,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吸纳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在校研究生、本科生加入调研组,多次组织项目组成员进行集体学习且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对项目组成员进行前期调研培训,为调研的顺利进行进行充分的准备。

此次调研,主要采取调查问卷、实地调研、集体访谈、个别走访方式。其中,通过民意调研问卷和司法机关调研问卷,意图了解掌握民众关于被害人权利及保护与救济的认知和司法人员对此问题的感受;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必要性的认识;救助基金来源的民意态度;救助对象、范围、程序等与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建构相关的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基于现有的条件,此次实地调研重点放在山东省,选择已经开展救助实践的淄博、青岛市和临沭县,此外,对威海、济南市也进行了调研,且对临沂、德州、莱芜、聊城等地市进行了分散调研走访,目的是了解有关实践或意向;问卷调研以山东省为重点,其中民意调研问卷500份,司法调研问卷330份;对被害人个案访谈3例;对调研信息、资料的统计使用SPSS数据统计软件,力求调研内容合理、客观。题的认识。因此,此次调研进路的设定首先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入手,通过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不足及其救济的缺失这一现实的揭示,凸显出在构建和谐法治社会与刑事司法文明理念的大环境下,刑事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重视与保护不足的现实,由此,提出通过国家救助制度来弥补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不足。其次,鉴于传统的犯罪观和犯罪人赔偿理念,这样一种建构性的制度在我国不免面临会不会水土不服,普通民众能否接受及司法实务中能否推行等问题,于是有必要对该制度在社会中的认知程度进行调研与分析。在此基础上,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调研、分析与论证,一则了解和确认该制度是否必要与可行,二则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进行程序上与实体上的制度建构提供基本的前提和依据。当然,在调研基础上,思考对制度实体和程序内容的构建,是调研的最终归宿。此外,针对我国学界近年来近乎一致的呼声‚应借鉴外国的经验,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探讨未来是否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化、法律化,什么时间完成,即未来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化进程问题,也是本选题关注的话题之一。

术语进行说明。在本次调研中,我们发现,有的为突出被害救济中受领救济‚被害人‛的特殊性,特别采用‚受害人‛之表达。并强调,之所以使用‚受害人‛而不是‚被害人‛,‚是根据审判实践权衡的结果。我们认为,一般来说,刑法理论上所称‘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但实践中救助制度的对象却不仅仅是针对被害人本人而言,为避免与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的被害人概念相混淆,我们将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统称为受害人,以示区别。……‛[1]我们认为,采取‚受害人‛之表达更能满足人们的一般理解需要,但必要性不是很突出。因为学界已经接受所谓直接被害人、间接被害人的分类,包括被害国家救助意义上的被害人,尽管外延有自己的特点,但也无需用其它概念来予以取代,以徒增概念之多的繁琐。更何况,在日常生活中,‚被害人‛和‚受害人‛本来就是同义词,自然灾害的受害者、各种事故的受害者、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等都可以称作被害人或受害人,而法律规范用语中则为‚被害人‛。因此,本调研中所称的刑事被害人,如无特别说明,不仅仅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直接遭受犯罪侵害人的近亲属,至于近亲属的范围,目前可参考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范围进行界定。

关于‚补偿‛还是‚救济‛、‚救助‛、‚援助‛? ‚救助‛与‚救济‛以及‚援助‛当与‚被害人‛一词相关联时,通常在使用上并未作刻意的区分,如麻国安博士在其《国外被害人援助历史简介》一文中使用‚被害人援助(Victim Assistance)‛一词,以概括‚所有旨在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增强被害人康复能力的活动。‛而在莫洪宪主编的《刑事被害救济理论与实务》一书中,使用的是‚被害救济‛的表达,用以概括‚针对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人或证人而采取的各种救助措施的总称。‛[2]有的将对被害人的国家救助与社会救助区分开来,‚对犯罪被害人的关心和救助,同对被害人的赔偿和补偿,是有区别的。……前者的主体是社会,其中包括社会组织、社会群体和个人,二后者的主体是国家及加害人。‛[3]田思源的《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一书对被害人权利救济作了更为宽泛的理解。但不管学者观点如何不同,‚救助‛、‚救济‛、‚援助‛的外延比‚补偿‛宽泛许多,前者包括后者,后者只构成前者的具体措施之一。然而,实证调研中发现,在我国,有的基于可行性之考虑,在关涉国家、政府对被害人补偿时,采取‚救助‛、‚救济‛而非‚补偿‛的表达,202_年8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决定》中使用的是‚救济‛一词;202_年1月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建议稿《关于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意见》中使用的是‚救助‛一语;202_年2月,山东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中使用的是‚救助‛的表述。《临沭法院设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基金》救助被害人,使用的也是‚救助‛一词。

所说的包括学界近年来探讨的国家补偿、政府补偿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正如在青岛市中院《关于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调研》,报告题目和前言交待中的强调和报告全文尽管均使用‚救助‛一词,但同一份报告中所谈到,‚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在我国既非是一种凭空的理论想象,也并非是一种毫无根据的制度创造。放眼世界,这种以公共基金向未能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的刑事受害人支付金钱的制度,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立实施已四十余年,且已在国际社会形成普遍共识。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就明确倡导各国建立这一制度。‛[4]显然,这里所讲的制度就是国外通常所说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当然,从我国尝试的作法为前提,本次调研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调研报告,采用‚救助‛一词。

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与救济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以GDP年均9.6%以上的速度增长,与此同时,犯罪率也以年均7.5%的速度增长[5]。恶性案件频发、治安形势严峻是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普遍规律。然而,多年来旨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刑事诉讼理念和设计,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忽视,被害人权益保障旁落。

在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往往被视为调查取证的对象,其因遭遇犯罪所带来的各种损害难以获得罪犯的赔偿,也无法得到社会的有效救济。在调研中,通过实地走访刑事被害人,了解到刑事被害人特别是暴力犯罪被害人所遭受的身体上残疾、精神上痛苦和物质财富的损失往往是终生的。相对于罪犯在监狱服刑丧失自由的痛苦来说,刑事被害人所承担的苦难也许要深重的多。

当谈及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及救济措施时,常常以现有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款,说明对被害人权利的关注。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实践效果方面却很不理想。在司法实务中,大量刑事附带民

事诉讼案件‚空判‛,致使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无法保障,长期困扰着审判实践,而且这个问题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如右下图所示)。

无论是在内地法院还是沿海法院,无论是基层法院还是中、高级法院,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难以兑现成为急需解决的难题。以在青岛中院的调研了解为例,青岛中院审理的重大人身伤害犯罪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率不足7%,而且这种状况在本

次调研中根据调查问卷得出的统计数据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如下图所示)。

此外,遭受严重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应获得的赔偿与实际赔偿结果悬殊太大。仍以青岛市为例,据调研了解,202_年至202_年青岛中院审理的严重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比例分别是:202_年101件占刑事案件总数90.9%;202_年119件占91.5%;202_年123件站91.1%;202_年127件占91.3%;202_年148件占88.9%;202_年164件90.6%。

如果说,刑事被害人物质损失只是现有救济制度实践效果不足,那么,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则体现出现有制度的缺失。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为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且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物质损失的界定范围等都有明确的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等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那么可想而知,实践中,除去由国家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被害人由此获得安抚之外,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精神损害无从得到救济。项目组在调研地走访了大量的刑事被害人家庭和各地的司法实务部门,得到的结果印证了这一结论。

可见,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务中遭到极大损害,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的救济却是苍白无力的。‚一旦法律失去力量,一切都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不会有力量。‛[6]试想如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大量的得不到保障,无疑会使刑事被害人‚二次‛受害,甚至成为加害人,诱发报复性犯罪,这样的个案时常见诸报端。这些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就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安全隐患,同时也是社会的不和谐因素。至此,无论是现有救济制度实践效果不佳的财产损失救济还是制度缺失的精神损害补偿,总之,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力及其救济缺失的结论就不难得出了。

二、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认知

近些年,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许多国家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立法与实践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中都日趋完善,这一制度在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新西兰率先于1963年通过‚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英国则于1964年正式通过施行‚犯罪被害补偿法‛,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率先通过犯罪被害人政府补偿条例,其他各州相继引进该项制度,1984年联邦补偿法案的通过及自此开始的资金资助,推动了各州补偿制度的建立,至1992年美国各州都建立了犯罪被害人政府补偿制度。到70、80年代,该制度得到瑞典、德国、荷兰、法国、日本、韩国等的采纳,并得到各种国际会议的支持。

对于我国来说,现代被害人学是一个舶来品,其在中国的起步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是从翻译和介绍国外相关著作开始的[7],但刑事被害人学在我国的发展是比较迅速的,尤其是近几年,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问题逐步引起重视且探讨也日益深入。但与之相关的实证研究却很是缺乏,仅有的实证研究也有较大的,局限性,且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相关问题中,民众、司法实务人员的认知程度的高低

直接影响着该制度的本土化的进程及效果。基于此,调研中充分重视挖掘对该制度的社会认知与分析。

在设计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认知调研环节上,采用了民意调研与司法实务部门调研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此制度的认知调研可以反映出该制度的观念问题和成熟程度。通过发放、回收调查问卷,再运用SPSS数据统计软件资料

包的分析、统计,得知一般民众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认知程度(如右图所示):熟悉或知道此制度的普通民众分别占2%和48%,合计达到一半,在统计普通民众从何途径了解此制度时电视、报刊等途径是一般民众获取此制度主要途径。(如下左图所示)。

根据对调研地司法实务部门的调研结果统计,有95.7%(见上右图)的司法实务人员听说过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话题,通过实地的调研走访,发现其中大部分司法实务人员通过各种途径、方法,以集体或个人等形式学习对刑事被害人国家制度有较为深入的了解,许多司法实务人员都发表了较为深刻的见解(当然其中存在缺乏体系性、逻辑性等不足),据调研结果显示,绝大部分司法实务人员是通过新闻媒体和学习的方式了解到的,此两项比例合计高达79.1%,另外有的是从地区试点得知的,如山东青岛市,青岛市中级法院和12个基层法院均开展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由于试点搞得好,因此,司法人员和民众了解程度比较高。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一个大的原则问题是如何建立的问题,而不是要不要建立的问题,其必要性和可行性显而易见。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从理论上看,可将学界给出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的分析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此外,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还体现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防止、减少犯罪,国际刑事司法相互协作的需要等方面。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必要性的确认,不但要从学理上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理论分析和论证,更可根据实证调研获得直接的认知。从实证调研来看,实地调研走访的结果,彰显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仅必要性,甚至带有急迫性。在‚您对国家现有对刑事被害人关注的制度与实践的做法是否满意?‛一项调查中有86.8%的民众对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关注的制度与实践的做法不满意(如右图所示)。且从本次调研得到的数据来看,在对一般民众的调查中有86%的民众对表示同情或非常同情(如下左图所示),而司法实务人员对刑事被害人充满同情或非常同情的高达97.9%(如下右图所示)。

在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一项调查中,有99%的民众对建立该制度认为必要或非常必要(如下左图所示),而司法实务人员对建立该制度认为必要或非常必要的也高达90.3%(如下右图所示)。调研数据再次印证了建立该制度的民意基础和民意及司法人员对此制度的渴望和期待。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必要性的考察只能说明该项措施的重要性,但如何将这项重要的措施加以推行,能否将其制度化,还需考察其制度化的可行性问题。

理论上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可行性论证主要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建立的经济基础是否具备;刑事被

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观念上是否已逐步为社会所接受;各国理论研究上还是立法的日趋完善程度;等方面进行论证。此次调研,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行的条件‛一项调查中,有92.6%(如下左图所示)的民众认为可行的条件是国家经济实力强盛、社会条件成熟(社会条件成熟与否,很多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经济实力)。有90.1%(如下右图所示)的司法实务人员认为该制度可行的条件是国家经济实力强盛或社会条件成熟。一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须要有一定的物质基础或其他制度相配套或支撑,还需具备理念的支撑。首先,就物质基础或经济条件来说,尽管调研中试图对经济条件的掌握有一定难度,但就笔者了解的目前我国已有北京、宁夏、甘肃、湖北、四川、浙江、山东、广东、福建、河南等10多个省(市或自治区)建立起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该制度被视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雏形),可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条件在这些地区是否能够有所保障作出说明。此次调研中了解的青岛市,202_年,国民生产总值达到3200余亿元,地方一般性财政收入236亿元,城市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2000余元。据报道,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综合国力大幅度提升。1978年全国财政收入只有1132亿元,1994年,全国财政收入接近6000亿元,202_年,全国财政收入已达到51304.03亿元,202_年全国财政收入预计将突破6万亿元。[8]202_年5月至202_年9月,全国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393271人次,减免缓诉讼费22.6亿元,同比上升2626%;202_年至202_年底,为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43万人次,援助资金约6亿元。[9]据估算,全国每年至少要救助2万个被害人家庭。[10]借助这些数据,让我们来对国家救助制度的设立进行一下预测:假设按照受害人家庭平均救助3万元测算,国家财政每年约需投入资金6亿元左右,这个数字或者适当放大一些,对于我国来说应该是能够承受的。

其次,从理念支撑来看,构成国家救助的理念,自然包括学界对国家救助理论的探讨和作舆论先导。但同时,国家救助是否制度化,民意是至关重要的因素。此次调研问卷统计、实地走访,基本上得到了一致的答案。在对一般民众‚您认为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否可行?‛这一项的调查统计中,认为可行的占到总人数的91%(如右上图所示),如果说一般民众的看法或观点或许或多多少存在感性认识偏多、理性因素偏少的话,那么对司法实务人员关于此项的调查中认为可行的高达91.3%(如上页右下图所示)。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制度建构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一项较为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的环节诸多,牵涉到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财政等多个部门和单位,而且仅就某一个单位和部门来说也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要囊括所有的内容、所有的环节并进行深入彻底地论证是极为困难的。因此,本文所言的制度建构是建立在本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的初步设想。

第一,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对象。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对象应当包括遭受犯罪伤害的自然被害人,这是毋

庸臵疑的。犯罪侵害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也也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但是,不属于救助对象的范畴。如前言部分所言,刑事被害人救助意义上的被害人作广义的理解,包括遭受犯罪直接侵害的人及其近亲属。对于近亲属的范围问题,我们建议采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此外,关于救助对象还有一些比较棘手的问题,如罪案已经发生却未能得到侦破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何处理,是否使用国家救助?我们建议在立法中应充分考虑到这种情况,应当适用国家救助的范畴。另外,关于被害人的国籍问题,具有中国国籍的被害人无疑属于我国救助对象,但是对于外国国籍或者无国籍的自然人来说,他们能否受到我国法律的同等保护,则存在一定争议。对于此种情况应采对等原则,简言之即相对国给予我国公民何种程度的保护,则与之对等。

此次调研统计的结果显示,司法实务人员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象的范围界定中,有90%(如上左图所示)的人认为应该包括刑事被害人(指遭受犯罪直接侵害的人)及其近亲属,有10%的人认为范围应以直接刑事被害人为限,对一般民众的调查统计中,84.5%的人认为范围应以刑事被害人(指遭受犯罪直接侵害的人)及其近亲属为限,有13.1%的人(如上右图所示)认为仅以直接刑事被害人为限,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人员和一般民众多认为救助对象范围应包括遭受犯罪直接侵害的人及其近亲属。

第二,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范围。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最高检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让我们先看看此次调研数据统计情况。(下页左图为对一般民众的调查统计结果,右图为对司法实务人员的调查统计结果)在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被害人的作用?‛一项调查统计中,一般民众中26.7%的民众认为作用为物质生活救济,29.7%的民众认为作用为精神抚慰,43.6%的民众认为作用为紧急救济(如下图所示)。

在笔者看来,由于犯罪给刑事被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往往相伴终生,远远超出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可以得到赔偿,但精神损害却要自己承受,这是一种不公平的待遇。而且‚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招致如此大的怨恨‛。[11]我们认为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将精神损害救助纳入国家救助的范围。在我们的调研走访中发现,虽然受到救济(救助)的资金从1000元到30000元不等,也许对于一些家庭极为困难的被害人来说,这些为数不多的资金并不能解决其后顾之忧,但已经受到救济(国家救助)绝大多数刑事被害人坦言,钱虽然不多,却使他们‚心理好受多了‛,青岛市一位官员曾感叹地说,‚救济金派上了大用场‛。尽管得到的救济或救助不一定是精神损害所得,但加入将精神损害适当纳入救助范围,则势必收到很好的效果。

救助对被害人的条件要求来看,包括被害人犯罪后的态度如是否与司法机关配合;被害人与犯罪人是否属于同一家庭成员;被害人国籍、居住地等。此次调研涉及的内容包括:其一,被害人户籍地或居住地等是否有限定。此次各地的调研走访,我们发现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条件中,在不同的调研地,在刑事被害人是以户籍地为标准还是以犯罪地为标准划分和法院有无告知被害人有权申请国家救助这两个问题上形成鲜明的两种姿态,在淄博和临沂等地的调研中,司法实务人员均认为刑事被害人应该以户籍地为标准,法院对任何刑事被害人(包括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均无告知的义务。而在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的调研中则与之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无论是青岛市中院还是基层法院均认为对刑事被害人应该以犯罪地为标准划分,即只要是犯罪行为发生在本辖区内,就属于符合救助的而不管其户籍所在地,认为法院有告知刑事被害人有权申请国家救助的义务,包括符合条件的和不符合条件的,都要进行告知。在各地的调研结束后,反思这几种不同的态度的原因,我们认为,这几种不同态度的根本原因还是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说

到底就是资金问题。其二,关于对被害人是

否应当存在不予救助或减免的条款。在司法实务人员关

于‚您认为是否存在不予国家救助的情形?‛一项调研中,认为应当存在的高达97.3%(如下左图所示),并且在不予救助的类型选择中,认为被害人直接参与犯罪或被害人不予司法机关配合比例较高分别占42.7%和32.9%(如下右图所示)。出,对刑事被害人也应当存在减免条款。根据本次调研数据统计的结果,再次印证了这个推理的正确性。在对司法实务人员关于‚您认为是否应当存在对被害人救助减免的情况?‛一项调查统计中,认为应当存在减免条款的占91.4%(如下左一图所示),且在减免条款的设计中,认为是被害人有过错,负全部或部分责任的占到65.1%,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的占11.2%,认为被害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占19.7%(如下右一图所示),而民意调研中,认为应当存在减免条款的也高达85%(如下左二图所示),对减免条款的设计选择中,也基本与对司法实务人员调研统计的数据一致(如下右二图所示)。第五,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资金来源问题,这也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带有全局性的关键问题。理论上认为,由国家财政支持,当然,鉴于我国现有的条件,资金来源渠道应该多元化,对于社会捐助、犯罪人的罚没等都可以纳入资金来源的范畴。在调研中司法实务人员和民众对此问题也都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在对一般民众的调查中,56.5%的民众认为资金应该来源于国家财政,8.7%的人认为应该来源于社会捐助,23.5%的人认为资金应该来源于对犯罪人的罚没,11.3%的人认为资金应该来源于监狱企业的收入(如右上图所示)。司法实务人员中认为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的占到57.5%,其他比例同一般民众的比例大体相当(如上页右下图所示)。从实地调研了解的情况来看,在山东省已推行试点的青岛、淄博、临沂等地,救助资金基本上都是由政府财政承担的[12]。

第六,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机构设臵。关于国家救助的机构设臵问题,从国外实践来看,有的设臵在法院,如法国设立在地方法院内的救助委员会;有的设臵在检察机关,如韩国在地方检察厅内设臵的犯罪被害救助审议会;有的设臵在社会保险福利部门,如德国的劳工及社会福利部分;有的由行政机关负责救助事务,如日本的公安委员会;还有的设立专门的救助组织机构,如英国的刑事损害救助局。我国台湾地区设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的犯罪被害人救助审议委员会和‚高等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的犯罪被害人救助复审委员会。

我国理论界有几种学说模式:法院模式;检察院模式;行政机关模式;独立设臵模式。实践情况是,有的尝试法院模式,如山东青岛市和淄博市,有的尝试检察院模式,如山东临沂市。其他省份如浙江省、湖北省采取法院模式,[13]河南省采取检察院模式。[14]在调研问卷中,在对司法人员进行的调查统计中,认为应该设立专门机构的占到47.7%,另有30.6%的人认为机构应设在法院(如上页图所示)。我们认为对于机构设臵应根据不同阶段的国情而有所不同,结合本次调研的实地考察,我们认为在制度建立初期,以法院内设较为妥当,成熟后,可设立独立的专门机构。

第七,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原则设计。关于救助的原则在各地进行的实践探索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有所不同,以青岛市为例,青岛市在实践中遵循量力而行、救急为主、分级负责、当事人申请等原则。而临沭县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量入为出的原则。以实证调研为基础,我们认为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时应遵循适度救助、紧急救助等原则,在对司法实务人员的调研中认为应遵循适度救助、紧急救济两原则占到83.4%。救助适度原则与各调研地的‚量力而行‛原则、‚量入为出‛原则等具有方向上的一致性,但又有所区别。救助适度原则一方面考量了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另一方面,救助适度原则也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宗旨相一致。

五、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化进程展望

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或救助)法已是当今世界刑事法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自上个世纪以来,一些国家和地区相继制定了相关法律,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我们也理由相信在构建和谐社会和文明司法理念的大背景下,在人权受到高度关注和重视的今天,这项惠及社会及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一定能够在我国生根发芽,开花结果。并且,我国已经开始这项工作的理论准备和实践尝试,202_年在江西南昌召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研讨会‛,与会代表提出,从长远开看,我国应当制定一部‚被害人法‛或‚被害人保护法‛,但就目前而言,当务之急是解决被害人因加害人犯罪导致的生活困难问题,因此,制定‚犯罪被害人救助法‛较为现实[15]。202_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21条中,特别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202_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强调,要‚依法保护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探索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办法‛。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202_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全国人大代表、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谦在202_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提出了关于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的议案,受到与会代表的高度关注和重视。并且,《全国人大常委会202_年立法计划》已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列入18件建立立法项目之一[16]。

抱以很大程度上的同情,并对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多持赞成的观点,但试点地区表现出的对被害人国家救助未来的情绪却不尽相同,有的充满信心,如青岛,自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_年动议论证,202_年11月建立实施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随着救助工作的进一步深入,青岛市12个基层法院也都建立了刑事案件受害人救助制度。这与青岛市自身的经济实力是分不开的。青岛地处黄海,是山东改革开放的‚龙头‛,近年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看,基本具备了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的财力条件。有的对刑事被害人的未来预期不敢说没有信心,但从调研中相关地区工作人员对此话题的回避,至少可以说明他们在努力尝试一种新的事物的同时也面临一些困境。加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尚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包括实质性问题,也包括技术性问题,还牵涉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因此,国家救助并不是‚作秀‛,也不仅仅具有象征意义,而应当对刑事被害人确实发挥救济作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化、法律化,意味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绝非应急性政策,而是给予充分考虑、反复论证的结论。青岛市、淄博市的尝试告诉我们,在推进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过程中,必须立足现实,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不能搞一刀切的方法,更不能为标新立异,搞所谓不切实际的改革措施。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无论是经济基础、理论水平还是实践经验都有所欠缺。现在全国范围内对受害人实施救助的工作刚刚逐步展开,很多地方都在摸索和总结经验教训阶段,这当中的一些问题还需要我们深思熟虑。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国外曾有盲目照搬别国法律结果司法失败的先例,如果法律的设立没有执行的可能,那么这项法律就成了无用的法律,法律的尊严也不复存在。因此,我们要三思而后行。最可行的办法是,在初级阶段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待初级阶段救助工作成熟后,再根据总结的经验和教训,将国家救助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法律化,具体形式初步设想以单行法规——《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法》的形式出现,我们现在不好说是今年、明年、后年或者哪一年最合适。

 课题组主持人:王瑞君,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课题组成员:梁翔宇,法学硕士,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梁厚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1]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调研》,202_年2月。

[2] 莫洪宪主编:《刑事被害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2_年版,第138页。[3] 赵可,周纪兰,董新臣:《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犯罪被害人》,群众出版社202_年版,第278页。

[4]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调研》,202_年2月,第21页。

[5] 赵国玲:“犯罪被害人补偿:国际最新动态与国内制度建构”,载《人民检察》202_年第17期。

[6]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刷馆1980年版,第168页。

[7] 王瑞君:“一个新的学术增长点的诞生与发展——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犯罪被害人学发展与学术热点回顾”,202_年山东省法学会“法治30年:回顾、反思与展望”研讨会论文。

[8] 中央电视台202_年10月24日新闻联播。

[9] “司法救助:让贫困者跨过通向正义的门槛”,《法制日报》202_年1月15日第1版。

[10] 《法制日报》“今日关注”,202_年6月26日第8版。

[11] [德]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2_年版,第152页。

[12] 分别参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助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淄博市委政法委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及临沭县人民法院:《特困群众案件执行救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等。

[13] 截止202_年底,浙江全省103个法院建立司法救助基金;202_年湖北省高院和13个中院设立司法救济基金。[14] 河南省检察机关从202_年开始在11个市级检察机关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检察救济工作。

[15] 孙永生、柴春元:“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新探讨”,载《人民检察》202_年第19期。

[16] 曲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2_年版,第256页。

第三篇:犯罪被害人的国家救助论文文献综述

一、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学界对犯罪被害人的救助问题提到一个较高的层面是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后。但有关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理论基础和具体的制度设计,则各国学者观点不一。德国学者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在《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一书中写道:“国家赔偿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国家应该为公民提供保护。”施奈德认为,犯罪被害人之所以存在的原因是由于国家没有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社会成员之间组成了一个共同体,如果他们其中的某一成员遭到犯罪的侵害,其他的社会成员就必须分担其损失。各国法律既然都规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不受侵犯,那么,国家就应该为公民提供保护,防止犯罪的发生。因为罪犯常常无法赔偿他所造成的损失,为被害人着想,应当赞成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并且他进一步的提出,国家未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但国家至少能够通过刑事司法制度为被害人提供一个使他们感到舒适、方便和安全的环境。

而日本的菊池幸一在《新犯罪学》一书中对于国家救助的理论基础却持不同的观点。他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其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让社会全体平等负担犯罪被害的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与其说补偿制度的实质是基于国家社会的责任的补偿,还不如说是对生活因被害而困苦的人的一种保险,该制度兼具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的性质。

就犯罪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美国学者艾尔弗雷德•s•雷格尼里在《1979年美国国会的被害人立法情况》中写道:犯罪被害人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是被遗忘了的角落,在每一个可想到有援助和支持作用的方面,都给予了被告人,这包括法律代理的自由,辩护权,平反和许多其他的服务。他认为,被害人的权利因犯罪人的行为而遭受严重侵害时,常常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援助,这与提倡的权利对等、权利均衡的观念是不相等的,因此要给犯罪被害人同等的法律援助。

经过学者们奔走呼吁与各个国家实务部门的努力,犯罪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在国际社会引起普遍的关注与各国的合作。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被害人提供金钱上的补偿,并且XX年12月,世界被害人学会召集世界各国的被害人学专家,为联合国起草了“为犯罪、滥用权利和恐怖主义受害者取得公理和支持的公约(草案)”。由此可见,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已经取得国际上普遍的支持与认可。

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上世纪90年代中期郭建安编写了《犯罪被害人学》一书。在该书中作者介绍了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历史、理论基础和美国的相关经验。与此同时,作者还提出了在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紧迫性。郭建安认为: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目的,在于强调国家对控制犯罪和补偿犯罪被害人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最大程度地从被害后果中得以恢复,尤其是对暴力犯罪中的杀人、人身伤害、xx等引起严重后果的案件的被害人及家属予以赔偿。1但该书更多是侧重于对他国经验的介绍,并没有就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制度没有做具体的设计。

刘贵萍、许永强在XX年发表的《构建我国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一文,对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出了具体设计。他们认为,要构建这一制度,应首先确立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包括弘扬公平正义原则;有条件取得补偿原则;补偿的力度与损害的程度相适应的原则;以赔偿为主、以补偿为辅的原则。上述原则的提出,对构建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制度具有积极推动作用。该文提出的救助原则所体现的法理精神是较为深刻的。该文作者还对有关国家救助资金的来源、救助范围和顺序、救助机构和程序等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该文的缺陷则在于没有对救助的对象作出规定。因为救助对象是该制度的基础性要件,若没有明确的救助对象,接下来的救助措施就无从下手。

李鹏的《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则对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论述。他认为:法律本身蕴含的价值,是指法律制度本身所弘扬的、代表全社会进步和全人类福祉的理念,诸如正义、自由和秩序等。我们所构建的制度也应当具有正义的本性,并体现对人性的要求和尊重,否则,该制度更难有生命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矫正了被破坏的正义,符合理性的要求。在他看来,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国家的契约责任和公民的信赖利益及其公共福利的需要。该文章看到了构建某一制度,必须有较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如同一栋建筑应当有足够坚固的地基一般。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救助的机关应当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专款专用,并且对补偿对象作了较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有相当多是值得借鉴的,其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但有所不足的是,作者没有给予那些案件未破获的犯罪被害人的关注,所以其制度设计是有一定缺陷的。

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很重要,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他国的成功经验。李楠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比较分析与本土制度建构》为我国了解他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措施打开了一扇窗户。该文章分别从救助的对象、救助的犯罪类型、救助的范围及救助金额、救助金的来源及管理、救助的裁定机构和程序等方面,重点介绍了德国、英国、美国等国在上述方面的立法状况及具体措施。而孙彩虹的《亚洲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比较研究》一文,则更多的把注意力放到了与我国国情有相似之处的亚洲各国,对其他国家的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了一个横向的比较研究后,李楠和孙彩虹认为:首先的问题是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才能使具体的制度得到有效的落实。在制度的设计上,比较之前的研究更为细致,从多角度多方面来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问题。

近期武玉红的《对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思考》对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制度设计有了更为深入的思考。该文章不再赘述在我国构建该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可行性,而是从两个具体的刑事案件中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处遇出发,深入思考我国对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现状以及如何来实现对他们的保护。作者谈到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现象也大量存在,应当把他们纳入到国家救助的范围中来,只是应做严格的限定。这一建议使得我们看到保护犯罪被害人背后的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正如作者所说:“国家对于社会成员应当提供平等的保护,对未能从加害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被害人都应当救助和抚慰,厚此薄彼,易造成新的社会不公,不利于国家补偿制度的有效展开。”作者还看到过失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问题,提倡救助的犯罪类型不应当仅限于故意犯罪类型,过失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也应在救助之列。同时,在救助程序上,作者更倾向于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被害人的权益。在犯罪被害人申请国家救助的时候,只要其能充分证明自己受到暴力犯罪的侵害重大损失就可以了,至于犯罪人是谁,有没有捉拿归案等问题,那是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

上述有关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研究的著述,无论是对外国成功经验的介绍还是对本国制度的架构,不论是在理论基础的研究和还是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都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从当前的研究状况看,学者们对问题的分析更加全面,在制度设计上也更加细化,而且还充分考虑到了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实现途径,为我国有关犯罪被害人保护的法律的出台和制度措施的设计提供了大量可借鉴的思想。但是,这些制度措施的设计也还有不足的地方,比如救助机关的确定和救助资金的监督等方面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第四篇:浅谈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浅谈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作者:王永东 王少华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日期:202_年9月30日

早在二战以后,新西兰和欧美等国就出台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颁布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都要设立一种公共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即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人给被害人以应得的补偿,既让被害人切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救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通过调研得知前一种模式更加适宜,但同时也要考虑后一种模式。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当前最重要的课题则是如何完善这一救助制度的相关环节。

一、基本原则

考虑我国的国情,依据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补偿实践,我们认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放弃对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在对加害人的财产没有实际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

2、国家适当补偿原则。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金额应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并且国家救助金额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司法救助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它不同于国家赔偿;救助不是阳光普照式的福利,只有在符合救助条件确有必要时才能进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也不是全额补偿,仅仅是部分救助;救助金的确定要区别不同情况,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各种因素,以彰显救助制度公平合理之本色。

3、司法救助从属性原则。被害人从其他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先予扣除,禁止重复赔偿。关于应扣除的“其他法律途径获得的赔偿”有着不同理解。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依本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它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德国暴力犯罪赔偿法规定首先要从赔偿金中支付医疗保险公司为被害人治病或进行治疗所预付的医疗费用,有人不无幽默地称该法为“医疗保险公司赔偿法”;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也规定应扣除保险金。

4、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司法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5、效率原则。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通常处于经济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国家补偿应该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及时、迅速进行,不得无故拖延;补偿程序的设计和运作要科学、高效、方便、快捷,能够切实保障被害人补偿权的顺利实现。

二、救助的对象及范围

绝大多数国家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救助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从我国实际来看,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充足赔偿的现象大量存在,只限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利于国家救助制度的有效开展,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也应当包括两种: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极端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严重人身损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包括单位;二是因帮助执法官员而受到伤害的人,即在企图阻止犯罪发生或者企图抓捕嫌疑犯的过程中受伤或死亡的人。其他人一律不予救助。近亲属只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扶养对象。受到救助的近亲属可以排列顺序:第一顺序为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被害人生前的扶养对象;第二顺序为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有前一顺序补偿对象的,后一顺序的不能补偿,但确有特殊情况的例外。同一顺序的救助对象为数人时按比例分配,但不得代位受偿。至于犯罪的类型则无需细分,无论故意与否,只要犯罪行为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并导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或者是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即可。行为人被决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或终止刑事诉讼,不影响被害人等的受偿权。同时救助对象一般应排除以下情形:(1)被害人诱发犯罪的;(2)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应归责于本人的;(3)具有补偿资格的近亲属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人或对被害人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的;(4)被害人死亡前,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5)被害人死亡后,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6)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因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正在服刑或者正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包括囚犯、假释者、缓刑者、共犯、有组织犯罪的成员等。

在救助范围上应坚持有限范围补偿原则。首先应坚持犯罪类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都应得到国家救助,救助的犯罪类型应坚持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则。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亲属本来也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通过其近亲属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这时国家应伸出救助之手进行补偿。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没有得到加害人的赔偿,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可以改善其生活困境的,国家完全可以不进行补偿,或者只帮助其走出一时的生活困境即可。其次应坚持过错责任化,也就是国家补偿也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错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予救助。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救助。再次应坚持有限对象受救助,也就是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救助项目上应限于:(1)被害人的医疗费用。(2)对被害人扶养对象的救助,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标准,再乘以若干倍数,实行分期发放;该扶养对象还有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人的,应当扣减其他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该扶养对象获得了其他社会援助或者补偿后又取得赔偿的,应相应减少补偿金额。(3)基于特殊需要而救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特殊救助金(比如死亡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般不考虑生活或医疗的实际开支,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偿,具体金额可以以上一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乘以法定倍数计发。(4)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可以参照目前民事赔偿的数额确定,但不能太高,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

三、救助金额的确定

1、资金来源和管理

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设立专项补偿基金,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联合国《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我国也应该设立被害人专项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渠道可以多样化,除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外,还可以考虑如下来源:(1)对罪犯适用附加刑中的罚金;(2)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3)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4)考虑将管制和拘役“以罚代刑”;(5)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6)国家代位求偿所得;(7)社会捐赠等。

为防止资金被挪用,保证专款专用,应由基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且在基金的管理上实行基金管理部门与救助决定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基金采取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帐务公开的管理办法并接受救助决定机构的监督。基于救助基金的补偿安抚功能,可以考虑由民政部门作为基金的专门管理机关,但救助基金应该与其它类型的救助金相分离。救助金的决定由人民法院承担,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委员会,并吸收社会上的法律工作者(如律师、法学研究者等)和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

2、救助金额确定标准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此,在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时应对救助金额的总额根据我国财政情况进行适当的限定。同时,在救助金额时,既要考虑被害性质、程度,也要考虑刑事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与责任。

四、救助管辖

各国一般以犯罪发生地的救助机构管辖为原则,因为这样有利于补偿机构审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我国的补偿管辖也应以受理刑事案件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救助委员会管辖为原则,补偿任务较重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若干分支机构或委托有关机关协助核查救助证据;我国公民在外国受到侵害需要在我国提出补偿申请的,应该向被害人原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救助机构提出,但犯罪发生地所属国已经予以救助的除外。

我国各级救助机构管辖案件的划分应以救助金的数额为标准,救助金不超过5万元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管辖,其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补偿数额不超过3000元的可以由补偿委员会中的一人单独做出决定,超过3000元的由委员会成员3至5人做出,需要听证的则由救助委员会全体成员决定;5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救助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证据后报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救助数额超过10万元的应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国家救助委员会决定。另外,对于社会影响很大、涉及救助人员很多、救助数额很高的特大型案件(比如石家庄棉纺厂爆炸案)的救助可以由国家救助委员会直接管辖。

五、救助程序

救助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损害补偿应当履行的手续及救助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应该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过程中再度被害,必须建立方便、快捷的救助程序,使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救助。救助程序一般包括启动、调查、听证和裁决、执行、救济等几个阶段。

1、救助的启动

救助的启动以适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交救助申请表为标志,救助的启动应包含以下内容:

(1)救助权的告知。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救助权的实现,法律应当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负责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被害人的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另外,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机构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救助的条件、申请期限、申请应当提供的材料、申请提交的机构、补偿的救济等。在告知时,告知义务机关应该重点告知申请应该符合的前提条件。

(2)申请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A、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二年内无法侦破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B、检察机关做出的生效不起诉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C、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无罪判决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D、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财产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3)提起申请的期限。对提出救助的期限,国外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各州对报案时间的要求从1天到3个月不等,一般为3天,若超过时限,则不予受理。日本对被害人的补偿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2年内或从被害发生时起7年以内提出。法国要求补偿金的请求应当自犯罪之日起1年内提出,逾期将丧失请求权;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1年期间应予延长自法庭对刑事诉讼做出确定裁判时算起,但逾期提出请求的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时,委员会应当接受其请求。具体到我国,申请期限可以分两种情况设定:一是对被告人或其责任人单独或附带提起过民事诉讼的,自执行终结裁定生效之日起1年;二是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下落不明或死亡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侵害之日起3年内提出,但最长不超过5年,逾期则不予受理;但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可以受理。

(4)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途径和应提交的材料。一般而言,申请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害人援助机构或者服务机关提出申请的,这些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须填写申请表,救助申请表通常可以通过公安司法机关或被害人援助和服务机构获得,或者直接通过救助机构获得;申请人书写有困难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表的内容询问申请人并代为书写。救助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职业状况、月收入水平、有无扶养人、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况、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被害的程度、有无后遗症及其种类、已经和将要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害人有无过错、损害赔偿情况、有无加入保险、目前生活状况等。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应证据,如个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医疗建议书、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刑事判决书附加执行终结裁定书或刑事立案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死亡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申请表填写完毕后申请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2、救助调查

救助委员会接到申请后需指派一名或数名委员会成员单独或组成合议庭进行调查,救助调查主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还可以派专人或请求有关组织、单位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接受检查、复验。被害人拒不合作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救助委员会可以驳回申请。调查的内容包括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两个方面:

(1)救助的程序性事实包括:A、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B、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时效的规定;C、案件性质是否属于救助的范围,申请是否属于受理的救助委员会管辖;D、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表的内容和所附材料是否明确具体。

(2)救助的实体性事实包括:A、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B、加害者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C、被害情况:包括原有的健康状况、被害的程度、已造成的物质损失及远期影响、后遗症的有无及种类、治疗费的数额、被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被害者责任的有无及程度,被害人同司法机关的合作情况等;D、被害后的影响:包括由该犯罪被害引起的被害者职业变化、收入变化、家庭成员生活变化等;E、损害赔偿的状况:被害人是否受领过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的受领额及方式,是否参加保险,是否接受过社会捐助等;F、犯罪的性质:国外对犯罪性质的要求一般限于严重暴力犯罪,基于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我国对犯罪性质限定不能太严,只要是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都应该包括在内,但财产犯罪一般应排除在外,除非财产犯罪造成了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G、救助委员会认为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实。

3、听证和裁决

救助委员会在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救助委员会应申请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1)听证。为确保司法救助的客观公正,5000元以上的救助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救助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救助申请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救助委员会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救助委员会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救助申请人。听证一般应公开举行。救助委员会应当指定调查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要围绕救助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内容展开,主持人应听取各方的陈述意见,审查各方提出的事实、证据并组织各方进行辩论与质证,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救助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决定。

(2)裁决。救助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或听证程序结束后10日内做出是否支付救助金的决定,决定支付的,必须同时决定支付的具体金额。救助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或者未成年人的,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必考虑其责任大小。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即取得受领救助金的权利,此权利的时效期限可定为6个月,并且不得转让。

4、救助决定的执行

对于救助委员会做出的救助决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给付救助金,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执行救助决定主要是指基金管理部门依照救助决定发放救助金,这涉及支付方式、先行支付、支付救助金三个方面。

(1)支付方式。各国救助金的支付方式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或部分支付;有些国家为防止被害人逃避付账,救助机构直接把救助金付给救助被害人的主体(比如医院)。具体到我国,除残疾赔偿金可以分期支付外其他费用应坚持一次性补偿原则,丧葬费等其它费用可以直接付给申请人,必要时,医疗费救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医院。

(2)先行支付。救助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因无法查获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一时无法确定而不能迅速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及其具体金额的决定时,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已因其受害而极度恶化或被害人急需抢救而需治疗费用时,救助委员会有权在审查核实后作出支付紧急救助金的决定,并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一次性或数次临时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此后,如果救助委员会作出正式救助决定,则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支付或退回。

(3)救助金的支付。救助委员会作出救助决定书后应该在10日内抄送基金管理部门和送达救助申请人,救助申请人接到救助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持该决定书和其他相关材料(比如身份证)请求基金管理部门支付救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则不予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接到救助委员会抄送的救助决定书和救助申请人要求救助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支付。基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定期向救助委员会书面报告支付情况。被害人取得的救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5、救助的救济程序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对决定的救助数额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救助决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救助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救助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20日内做出维持原决定的决定或变更决定。复议期间应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六)救助金的返还和国家的追偿权

救助金的返还是指被害人得到紧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又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救助的,应主动返还救助金,被害人不主动返还的,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返还。

国家的追偿权是指在被害人得到紧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如果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或单位有赔偿能力而没有赔偿或者被害人没有要求赔偿,国家有权在救助金范围内追偿。但国家追偿并不妨碍被害人要求罪犯赔偿除国家补偿以外的应该得到的其他损失。国家对犯罪分子的追偿权无时效限制,即当犯罪分子刑满出狱参加劳动取得收入有了偿债能力时,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随时向其追还为其承担的补偿款项。

长久以来,那些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脸上,总是写满了极度悲怆的表情。犯罪分子带给他们的痛苦,会成为他们心灵永远抹不去的烙印,每一次碰触都会带来锐利的疼痛。而且,这样的伤害,往往又是同时赋含于肉体、精神以及经济等等多重因素之上。对刑事被害人群体来说,如果得不到及时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他们很容易陷于更为困顿窘迫、更为边缘的境地。当那些苦难的犯罪被害人处于国家法律遗忘的角落,我们必然也就离“司法和谐”会越来越远。显然,正是因为相关制度的阙如,才使刑事被害人很难获得及时的权利救济。在司法和谐的现实语境下,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现在才提上了重要日程。希望本课题能对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些许促进作用,让那些遭受不幸的刑事被害人通过获得国家制度性的救济,感受到国家应有的人文关怀,实现社会正义与司法和谐。有一句话,很经典:你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是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一生不成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期望有关方面特别是我们法院担负起更大的国家责任,勇于实现制度进步,以为民谋生存、与民造安康。(编辑:余孟临)

第五篇: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_刑法论文_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_刑法论文

内容提要:在诉讼法学研究方面,司法救济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它同国家推行的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制度有着紧密联系。所谓司法救济,是指当宪法和法律赋予人们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对受害人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偿,以最大限度地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而此规定中的司法救助,内容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实践证明,现有的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工作发展的需要。因此,在我国建立起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实属急需。本文拟从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完善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等几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司法救济 司法和谐

一、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

1、司法救济在现行法律中的体现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2_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是这样定义司法救助的: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第三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1」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

2、司法救济制度的局限性(1)受案范围的限制性。从理论上讲,只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就应当提供司法救济。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法律调整范围的确定性,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总是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内。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案件,司法机关一律不予立案,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司法机关裁定驳回起诉。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特别对不受理案件的范围也作了规定。(2)诉讼时效的机械性。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诉讼时效作了严格的规定,即行为人的行为超过一定期限就不再承担法律责任。相对而言,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一定期限法律也不予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两年未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力的,法律不予保护,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就是由于超过诉讼时效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要求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及时寻求司法救济,以便司法机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但从社会意义上讲,规定诉讼时效就相对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力,使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但是,司法机关只能依法办事。(3)诉讼活动的有偿性。由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支出的诉讼成本较高,国家规定司法机关在受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向当事人收取一定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再审费、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支出其它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这些费用原则上由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但在裁判和执行前必须由原告或申请人预交。各种费用对有些当事人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尽管法律有规定,当事人经济特别困难的上述费用可以实行减、缓、免,但实际操作程序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还是有许多当事人由于交不起各种费用而打不起官司。明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但因为经济困难而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4)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国家为了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对诉讼程序作了严格而又繁琐的规定。仅以民事诉讼为例:当事人起诉后必须经过立案审查,预交诉讼费,通知当事人答辩,庭前交换证据或举行听证会,通知开庭,开庭,调解,宣判,送达,上诉或申诉,申请执行等。如果案件需要再审、重审、审计、评估、鉴定或法院内部请示等,其过程更复杂。因此,往往一个案件中,当事人要耗费大量财力精力,有时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才能终结。由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未能得到及时保护,即使最终裁判是公正的,权利人仍感到不满意。但从司法程序上看,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裁判公正的相对性。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先后制定和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司法机关也采取了许多措施,提高审判质量,这为司法机关公正裁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任何裁判公正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是因为司法裁判公正仅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正,它与社会意义上的公正有很大的距离。(6)权利实现的有限性。公正的裁判并不能最终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绝对得到实现。这是因为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权利人的自动履行和其有无实际履行能力。司法实践中,许多负有法定义务的当事人法律意识较差,不能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有的当事人还逃避执行,长期下落不明;有的当事人隐藏、转移财产,而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人民法院采取相关措施后,仍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和其财产,案件不得不依法中止终结,这样,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就得不到实现。同时,也有相当多的当事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如刑事犯罪中的杀人案件,一般被告都比较困难,被判死刑后,对民事赔偿义务根本没有履行能力。「3」

3、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应将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司法救助制度内容牵涉三大诉讼法,故不可能将其列入哪一部诉讼法的内容;虽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非实体法的权利内容规定,而是诉讼程序中的方式方法、操作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目前的情况单独立法较为合适,待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后可纳入该体系。第二,司法救助的规定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第三,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让我们来看看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时的痛苦和无奈:1998年9月的一天,某省一村庄,兄妹二人吃了家里的剩饭,即出现呕吐、昏迷现象。经抢救,妹妹脱离危险,哥哥死亡。后在他人提醒下,死者父亲携带剩饭到省公安厅检验,并报案。经鉴定,剩饭中含毒鼠强成分。遂立案侦查。同村一男性村民(46岁)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起诉。但是,指控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调取到足够证据。最终,该案作不起诉处理。相似的案例揭示了这样的现实:

刑事诉讼是靠证据来推进的,但是,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证据的搜集有时十分困难,这也直接导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起诉处理,或者被撤销,或者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等情况难免时有发生。那么,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比如,上述两起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仅承受着巨大悲痛,由于没有明确刑事责任人,理应从加害方得到的民事赔偿也无从谈起,生活陷入艰难。而且,实践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上访申诉的案件,已经占到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相当大比例,应该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4」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谦说:“虽然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问题予以高度重视,特别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但是,在对被害人实体性权利保障方面,无论是认识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被害人被犯罪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方得到损害赔偿,又没有其他社会救济的情况下,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导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现危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所以,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是完整地实现刑事诉讼原则和目的的根本要求,是完善国家救济制度的迫切需要。近代被害人补偿制度由边沁提出,经过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发展,逐步得以确立。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此后,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通过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及滥用权力的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注重刑事程序中对被害人的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

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1、适应弱势群体希望得到社会帮助的实际需要。司法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is not a right.)「5」。朱鎔基总理在202_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公开提出了弱势群体的概念,他是就经济地位而言的。在司法地位方面,面对强大的司法职权和庞大的司法机制,弱势群体也同样存在。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作出“主持起诉原则”的规定,其精神内核完全符合司法救济的思想;1994年初,国家司法部提出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并在后来相继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9条)里得以确认,它为保障公民权提供了具体的救济手段;202_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近日获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出司法救助的新举措。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中国政府历来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预示着司法救济理论大有发展前景。

2、适应惩治司法腐败、推进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腐败现象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司法权未能得到有效监督、内部人事权管理混乱、政法干部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司法三权的设置不尽合理等问题的客观存在,是产生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先贤早有预言,不受约制的权力不是倒向专制,就是倒向腐败,唯以权制权才是硬道理。按照权力均衡理论,当某一方的权力过分强大的时候,不妨适当提高权力相对方的权利,使之趋于均衡,它符合现代法治理论提出“以权利约制权力”的论断;或者为权力设立专职“看门人”,实施有效的权力监督。均衡论的观点正是司法救济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辩护律师被无理地驱逐出法庭、行政诉讼原告在开庭前后遭到被告人拘捕、法官违背自愿原则强行调解,等等。在这些司法现象的背后,相伴随的往往就是司法腐败。以司法救济理论指导司法改革,首要的一条就是要在政法干警的头脑中正确树立为弱者仗义执法的思想。只有消除政法队伍中的一部分败类,把好进人关与用人关,理顺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权义关系及监督机制,提高诉讼参与人的具体诉权,加大司法办案的透明度,才能真正把司法改革引向深入。「6」

3、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

司法救济制度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人类最早的平等观念产生于古希腊,公元前6世纪梭伦曾说:“制订法律,无贵无贱,一视同仁,直道而行,人人各得其所。”公元前5世纪雅典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的演说》中,第一次提出了“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口号,并论述了雅典民主制与法律的关系:“这种民主制的特点在于政权是在公民手中,每个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私人生活中是自由而宽恕的,但在公共事务中则遵守法律”。在当代,平等观主要是基于分配正义而主张的事实平等,亦即主张基于基本人权同等之上的存在合理差别的平等。平等的实质是基于政治结构与社会制度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问题,在公法上则体现为国家权力对社会资源再分配的干预问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从宪法诞生那天起,就成为宪法的灵魂,深入人心。宪法平等权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宪法平等权所蕴涵的法制理念深邃、高远。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得以光照民众,正是人民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进行的各项司法审判活动。宪法的平等权基本精神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并通过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全面实施。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社会郑重承诺: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因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要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7」 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介绍,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有诉前救助和诉讼中救助。已经有部分法院在探索建立诉讼终结后的司法救助,比如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对部分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4、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与司法和谐密不可分。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2_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与此对应的是,在1月6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曾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显而易见,这种司法和谐,并不只适用于民事司法,同样也适用于刑事司法。在笔者看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提出,正是对这样一种司法理念的具体彰显和生动诠释。众所周知,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阙如,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要想得到补偿,途径一般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来进行赔偿。而这样一种赔偿途径的缺陷无疑十分明显:其一,如果刑事案件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侦破,无法确定犯罪人,那么受害人则难以落实具体的索赔对象;其二,即使案件破获、犯罪人被确定,如果犯罪人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也会因无法得到执行而成为一纸“法律白条”。比如“邱兴华案”,就是这方面一个典型的案例——由于邱兴华家庭贫寒,根本没有赔偿能力,11个被害家庭不得不在人身伤害后再次陷入极大的经济困顿之中。这种情况下,显然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从更深层次上,所预示的实际上也是国家在司法、法治责任承担上的和谐。为什么明明是犯罪人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却需要国家进行补偿?

显然,在这里,并不仅仅是因为国家对受害人具有一种抽象的人道救护责任,而根本在于,这是一种国家必须承担、责无旁贷的司法、法治责任——毫无疑问,从法治角度看,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果公民因犯罪而受到各种非法伤害,就不能只看做是具体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己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起责任,自然就成为司法、法治和谐的必然之义。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8」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 据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受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对于受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障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近5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作过调研。结果显示,5年来,有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尤其是部分犯罪后果严重,受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赔偿的案件,受害人往往以“人财两空”为由,大闹法院,长期上访,严重干扰了法院办案,影响了社会稳定。众多的法学学者和机构提出了“犯罪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在犯罪研究中最被忽略的一个问题就是对被害人的保护”。专家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我国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旧观念制约了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赔偿难以到位;另一方面,这与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缺位有关。著名刑法学专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说,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像现在这样,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当事人主持了公正,但实在的“胜利”他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果施害方无钱可执行或案子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这些受害人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人们充满了期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志铭教授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将来必定要建立刑事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这是不容置疑的。而当务之急则是探究一条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法律途径。”据报道,去年全国“两会”期间,已经有人大代表提出“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议案。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工作部署,也是对备受关注的这一问题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说:“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这段话的最好注脚,就是在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有益尝试。山东青岛某高校学生王某两年前遭到抢劫,头部受重伤,成了植物人,家人为其救治花费了50多万元。案件很快侦破审结,但两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都来自农村,无任何赔偿能力,加上家庭贫困,根本无法支付高额赔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启动了刑事受害人救助程序,将2万元救助金送到了王某家里。「9」目前,刑事案件受害人救济制度正在青岛市各基层法院逐步推广。“这项制度运行时间虽然只有短短的一年多,但实践证明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是满意的。下一步我们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利国利民的好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邹川宁对这项制度的前景很有信心。「10」 马克昌介绍,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被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都要设立一种公共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即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

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我国现在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了大胆的探索。在福州,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救助一般情况下限于人民币2万元以内,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拨款,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宝成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援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后一种模式更加适宜。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教授刘仁文认为,对被害人的救助决不能靠法院自己创收来解决,而是要靠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皇粮”来保证。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并要求各地方政府实行配套拨款。笔者认为,如果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最终得以成文,那么,这必将是中国司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表现。但是它又面临重重陷阱,既包括制度陷阱,又包括实施程序陷阱,更有法理的陷阱。所以,司法救济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司法救涉及到很多方面,表现在:第一,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需要政府财政支持,需要地方人力与物力支持,还需要防止可能出现的资金截留。第二,就目前来看,可能的司法救济范围主要是针对贫困人口的。那如何认定谁需要国家救助谁不需要国家救助?如果这个问题不辨别清楚,势必引起未受救助家庭的反弹,从而使得本来造就和谐的好事情变成引发不和谐的导火索。所以公平的实现也需要合情合理公正透明的程序。第三,从法理上来讲,国家责任应该是不分贫富不分地位的,不能由受害人的财产多寡来决定国家责任的多寡。无论富人穷人,在享受法律救济的权利方面,应无大小之分,否则,新的不公平又将出现「11」,势必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背道而弛。综上所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既是匡扶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之必需,亦是关乎社会和谐之必要,但又面临重重陷阱,既包括制度陷阱,又包括实施程序陷阱,更有法理的陷阱。所以,司法救济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期望有关方面担负起更大的国家责任,勇于实现制度进步,以为民谋生存、与民造安康。司法救济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救济方式。但司法救济具有相对性,不能绝对的保护当事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国家应当加强司法救济有限性的宣传教育,教育公民、法人、有关组织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减少经营风险和安全风险,力争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要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来解决。只有其它途径无法解决时,再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但要考虑到司法救济的固有属性,预测司法救济可能得到的结果,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司法机关也应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权利人各种合法权益,以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中的积极作用。笔者以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对他们进行司法救济,另一方面也需要被害人自己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学会保护自己的法定权利。只有这两方面结合起来,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定权利才能真正得到保障!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2」唐芹《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载于《中国法院网》。「3」张日才《试述司法救济的有限性》,202_年10月2日。「4」张建升、周文英《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于《检察日报》。「5」转引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2_年版,第95页。「6」张光宇《司法救济理论与人权保障》,载于《福建法学》。「7」崔丽《中国青年报》,202_年12月3日。「 8」张贵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彰显司法和谐》,载于《燕赵都市报》,202_年1月9日。「9」申爱山《完善司法救助·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望出台》,202_年1月14日。「10」参见《人民日报》,202_年8月9日,第14版。「11」《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任重而道远》,载于《南方日报》,202_年1月11日。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论文文献综述[五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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