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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编辑:情深意重 识别码:22-1065300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14 21:13: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市政府法制办刘 宁

行政复议作为现代社会中一种公认的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法律方法,涵盖了诉求表达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在我国的行政救济法律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又面临诸多的矛盾与问题。如何在新形势下改革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依法及时化解行政争议是摆在行政法学界和政府法制机构面前的一个现实课题。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问题

(一)行政复议制度功能没有很好地发挥。

从行政复议制度的特点看,行政复议范围较行政诉讼为大,且行政复议不需要申请人承担费用,程序也比较简便,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远远多于行政诉讼案件。然而实际生活中大量的行政争议却没有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解决,行政复议制度没有发挥有效的作用。

1、行政复议制度的宣传工作没跟上去。行政复议制度虽然实施了近20年,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行政复议制度没有得到广泛的而深入的宣传,不少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仍然非常陌生,更不知道如何申请。

2、行政相对人不敢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根本立法目的,就在于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渠道寻求救济。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在群众当中存在的民不告官的心理,致使不少人在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同意见时,不敢申请行政复议。

3、一些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很好地发挥行政复议的救济和监督功能。首先,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往往具有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行政复议与“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这就使得复议机关很难作出公正的决定。其次,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旦被起诉,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所以有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而维持原具体行政行的现实情况还存在,这也影响了复议救济和监督功能的发挥。

(二)对行政复议性质的定位不够准确。

自行政复议制度全面确立以来,行政复议的性质就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的分歧,已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最核心的观点有三:即“行政说”、“准司法说”、“兼容说”。“行政说”认为,行政复议是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职权或者行政上下级的监督关系所形成的制度,是行政机关直接、单方面行使行政权力的特殊形式;“准司法说”认为,行政复议就其内容不说,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与行政诉讼一起,构成行政相对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的救济途径;“兼容说”认为,行政复议兼有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的双重色彩,是形式上的行政行为,实质上的准司法行为。行政复议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对其性质的认识,从不同角度着眼会有不同的结论。但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行政复议性质定位的不准确,直接影响了行政复议功能的发挥。

(三)行政复议的程序不够完善。

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正当的程序作为前提,就显然难以保障结果的公正。在行政管理日益复杂的今天,程序正当原则着重强调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相对人的平等参与性。但是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程序仅规范了审理程序,而对于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委托代理制度、证据制度等都没有规定,这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正性。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就使得对复议案件的审查大多局限于书面材料的核查,这对被申请人只提供部分证据、不提供全部证据,只提供有利证据、不提供不利证据,只提供证据、不对证据加以举证说明等情况无相应的约束制约机制。另一方面,不给申请人以当面对质说明案情的机会,往往使申请人对复议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四)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不够。

目前,我国复议机关中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只是复议机关的一个内部行政机构,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没有统一的复议机构体系。行政复议是一项专业性的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既涉及法律问题,又涉及行政管理专业性问题,在调查取证、举行听证、作出决定等环节也要求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没有专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对于行政复议的独立性、专业性和公正性将是一个很大的考验。行政复议本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种行政救济

制度,但是缺乏统一、独立且易受行政干扰的复议机构来履行复议职责,则难以实现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宗旨,体现不出行政复议的本质内涵。

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已经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一)畅通行政复议渠道,营造有利于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社会环境。行政复议制度的健康发展离不开良好的社会环境。没有良好的社会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就会变成空中楼阁。因此,我们需要在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法治意识等方面来营造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肥沃土壤。从《行政复议条例》直至《行政复议法》实施20多年的实践看,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之一,就是行政复议渠道不畅通。如拒不接受行政复议申请、接受后不作任何处理、以种种形式变相刁难申请人等。行政复议机关把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作为行政复议工作的着力点和突破口,是极其必要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表明他们对行政机关充分信任,愿意通过合法、正常的渠道解决行政争议。如果消极对待或以各种方式阻碍受理,就可能迫使他们以不合法渠道、以不正常方式反映诉求,激化矛盾。针对当前行政复议渠道不畅通的突出问题,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大力加强行政复议宣传,让群众了解行政复议制度;通过积极主动地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拓宽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加大对行政复议权利告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同时,也应加强对于行政复议本身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监督,特别是应当把是否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否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作为重点指导监督的对象,切实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只有疏通进口,敞开大门,积极引导群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行政争议,才能从根本上营造有利于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社会环境。

(二)强化行政复议机关责任,确立行政复议制度的准司法化。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是在行政系统内运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其行使的是行政职权,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内部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它一般要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这些都是行政复议的“行政性”之所在。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它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其运行中一般存在三方主体:行政复议机关、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和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与

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外的“中间者”对后两者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行政复议的进行也被要求遵循类似于司法程序的较为严格、规范的程序,这些又是行政复议的“司法性”之所在。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中行使复议案件的撤销权,是对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纠正,是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案质量的有力保障,是行政复议准司法性的体现。但是,针对目前行政复议案件是由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审理的现实状况,行使案件的撤销权难度相当大。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这就是使得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要充分考虑行政诉讼的风险性,继而将行政诉讼的风险性转移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自己的撤销权,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便无从谈起。行政复议要走出公正性不足的怪圈,就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上解决行政复议性质的准确定位,加大行政复议机关责任,确定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和行政复议决定不可诉的理念。否则,行政复议将难以解决日益复杂化的行政争议,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将无法保障,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也将受到挑战。

(三)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增强行政复议程序的公开性。

行政复议作为一项行政救济制度,其程序的完善是非常重要的程,直接关系到行政复议功能的发挥,也直接体现了一个国家行政救济制度的民主性。

一是引入回避制度,具体内容包括回避的种类及回避的情形等;二是建立行政复议公开制度。只要行政复议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原则上都应开庭审理,允许公众查询,从而使行政复议真正具有权威和公信力;三是在行政复议中确立证据规则。确立法定证据种类、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确立质证规则等;四是建立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制度。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借鉴司法审判的做法,实行简易程序,通过简易程序予以解决,让行政相对人真正感到行政复议的方便、快捷。

(四)建立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加强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分别隶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没有一套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很容易产生各种弊端。笔者认为,可以在整合现有各种行政复议机构的基础上,建立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但又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统一由其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改变现行行政复议管辖的混乱局面。这种制度设计,在客观上不仅可以节约有限的行政复议资源,而且

还可以打破因行政隶属关系而产生的千丝万缕的法外干涉,大幅度提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这也必将有利于增强行政复议在公众心中的公信力。

总之,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作为我国行政救济和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行政法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它的完善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但也不可一蹴而就。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贯彻实施和改革开放、法治建设的长足进展,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必将会更加完善。

第二篇:我国会计制度改革不足与完善

我国会计制度改革不足与完善(1)[摘 要] 会计改革是一个内涵丰宫、外延广泛的范畴,其中会计制度改革是会计改革的实质和核心。我国会计制度改革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行业会计制度的具体行为规范不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现行会计制度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国际化进程缓慢,规范的协调性差等方面。应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构建企业会计制度,按“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完善会计制度,加快我国会计规范的国际化进程,强化约束和监督机制。

[关键词] 会计制度;改革;不足;对策

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我国在会计领域迈出了改革的步伐。会计改革是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广泛的范畴,它包括会计制度的改革、会计手段的改革、会计管理体制的改革、会计教育的改革以及会计观念的变革等,其中会计制度改革是会计改革的实质和核心,它不仅是会计改革成败的决定性因素,而且反映着会计改革成效的优劣。

一、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

(一)行业会计制度的具体行为规范不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

1.不能适应企业经营多元化发展的要求。随着市场机制的日益完善和风险机制的日益形成,多元化经营将成为企业经营的必然趋势和战略选择。多元化经营必然使企业涉足于各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而执行现行会计规范要求企业对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分别设置账户,并采用不同的会计程序与方法进行会计处理,这不仅增加了多元化经营企业会计核算的工作量,影响核算效率和质量,而且难以保持口径一致与反映综合的财务会计信息。

2.不利于会计信息的行业比较和分析。执行行业会计制度,使得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会计处理所依据的原则、程序、方法各不相同,这就必然导致会计信息在行业、企业之间失去可比性,不便于投资主体对潜在投资对象的比较、分析和选择,最终不利于资金的合理流向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3.不便于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有效的财务监督。企业各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的主要依据是财务会计信息。然而,一方面各投资主体出于增加投资收益、回避投资风险的考虑,会不断的改变投资对象,使资金经常性地从一个行业转向另一个行业,或同时分布于若干不同行业;另一方面不同行业又执行不同的财务会计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主体要实施财务监督就必需熟悉不同行业的会计处理原则、程序和方法,这无疑加大了财务监督的难度,影响财务监督效率。

(二)现行会计制度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

完整性和系统性是现代会计制度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所谓“完整性”是指会计制度应包括和覆盖全部会计实务,使每一会计行为,每一会计事项都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所谓“系统性”是指现代会计制度应是在会计目标统一约束下,由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多分支、分层次的会计制度构成的有机体系。然而,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基本上是围绕企业常规会计事项由国家统一制定,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一些现代会计分支尚未纳入会计规范体系。近年来,随着会计领域的改革开放以及会计理论研究的深化,一些新的会计分支,如人力资源会计、质量成本会计、物价变动会计、金融工具会计等早已为人们所熟悉,然而,有关这些会计分支,我国目前尚无具体的制度或准则规范,使得现行会计规范在内容上残缺不全,尽管一些企业认识到需要通过会计系统确认和计量人力资源的耗费,需要核算与报告物价变动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也需要核算和报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及其对股东权益的影响等等。但由于缺乏这方面的准则、制度,使得企业会计人员力不从心,或只能按各自的需要作出不规范的会计处理。

2.许多企业缺乏健全、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完善的会计规范体系不仅包括国家统一制定的各个层次的会计规范,而且还包括企业根据其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的内部核算制度和办法、会计核算的基础管理制度与办法、成本核算制度与办法、内部财务成本的分析考核制度及办法等。然而,目前许多企业只执行统一层次的会计规范,而无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与办法,不但损害了会计制度的完整性和系统性,而且往往导致企业成本不实、账目不清、数据不真。

(三)会计制度改革的国际化进程缓慢

《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会计在国际化进程中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但其进展不尽人意。现行会计规范在许多方面与国际会计准则尚未协调,甚至差异较大。例如有关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计价等会计方法,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在保持一致性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而在我国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中,有关这些方法的选择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因此,一些在国外被广泛使用的会计程序和方法,在我国尚未应用或受到严格限制。

由于这些差异的存在,使得我国的会计信息缺乏国际可比性,不能充分发挥其“国际性商业语言”的功能,这正如我国的涉外企业需要按照我国会计准则与上市地或子公司所在地会计准则编制两套口径不同的会计报表,并分别由不同国别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充分表明,由于会计规范的差异,一方面使我国涉外企业的会计工作量增大,会计信息成本上升,不利于这些企业的国际性竞争,另一方面有碍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发展和企业经营的国际化拓展。

(四)现行会计规范的协调性差

在我国,自《企业会计准则》出台后,分行业、分所有制颁布了一系列会计制度,对相关事项的核算与报告作了许多规定。如《公司法》第六章对公司制企业的财务会计作了一系列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三章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作了若干规定。这些规定从基本面看,与会计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存在诸多不协调的方面。以报表种类的设置为例,工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编制的财务报表主要是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和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商品销售利润明细表),而《公司法》规定企业除编制几个基本财务报表外,还应编制财务情况说明斗书,对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商品销售利润明细表)则没有明确要求。新近出台的假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变则规定企业须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利润分配表以及分部营业利润和资产表等。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导致企业会计人员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比如一个从事产品制造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应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按《公司法》规定处理,是无从明确的,结果可能导致同一类型企业按照不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损害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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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浅谈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现状及完善

随着当今社会市场化、城市化、信息化、现代化与全球化接踵而至,甚至相互交织,现代社会日益呈现出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加强的迹象。行政复议作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行政复议制度在立法方面的缺陷,制度设计上的诸多不合理,以及复议制度实施水平上的欠缺等因素,都使得行政复议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实现预期的效果。以下是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现状及其缺陷的分析,以便于更好的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更好的发挥行政复议“裁判员”的角色。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概述

行政复议制度,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定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一种法律制。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意义

1、在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争议在行政系统内部通过行政复议得到了解决,使能够在行政系统内解决的问题不推到法院去。此时,行政复议起到减少诉讼、息讼止争的重要作用。

2.在经过行政复议而引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成为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行政复议有利于人民法院明确诉讼标的,对于人民法院迅速查清事实,作出正确判决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我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

1、制度的独立性方面,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缺乏独立性。

2、在机构的设置上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种类多,既可以是原行为机关,也可以是原行为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原行为机关所属政府,这些对相对人带来了很多不便。

3、制度的专门性上,英、美两国都有很明显专门性、专业性特点,英国设立行政裁判所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一些专门事项(以解决行政上的争端和公民相互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争端等)。并以专门职能来分类,并且其成员都必须具备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行政管理知识。美国的行政法官也是为了解决行政争端的繁琐而产生的,并且行政法官都是从具有律师资格和有行政经验的人员中选择的。这样易于提高办案的效率和准确性,也有益于公正结案。可我国行政复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法制工作部门的成员应具备象英、美那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行政经验的人员的条件,并在实践中往往发生行政复议人员素质低、争议不断的现象。(四)解决的纠纷范围上,我国的行政复议只以行政争议为审理对象,未免太狭窄且现实中的作用也不大。(五)在办案的公正性上,我国的行政复议时有发生不公正的现象。一是作为复议机关的原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和作为被复议机关的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这种关系容易导致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公正。因为上下级之间有利害关系,原行政机关的所属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时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另一是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内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行政复议机构来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决定。那么行政复议机关是原行政机关时,原行政机关的内部法制委员会审理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争议时,难免有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嫌疑。这违背正当程序原则,对当事人的权益救济不利。

4、在不服时的救济上,没有统一作法,即使是现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或司法解释仍坚持着终局复议或复议前置两种态度。

四、对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议及看法

1、单独设立行政复议机关,终结行政复议机关内部法制部门的独立性。改变原来法制工作部门担任复议任务的局面,在中央和地方设立行政机关外的“行政费一贯”,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2、赋予“行政复议官”独立地位,其设置在行政机关外,中央和地方之间也是独立的呃,行政复议官由同意的行政复议官考试中选拔。并有统计人大人任命,其工资、福利等一切方面由国家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3、保证行政复议官的专业性,行政复议官必须剧本专门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行政管理经验,是具有一定的是法官只能,并且统一培训,必须遵循中兴、公正性、公平女性远着进行裁决。

4、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将民事争议也包括进来,便于相对人解决案件。

5、完成“行政复议官“的统一性,全国同一家你一个行政富易观委员会,来管理和监督全国中央和地方的行政复议官,做到以专业委员会监督专业人员的效果,从而提高行政复议的工作效率。

6、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上,应采取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因为专业的行政复议官来办案,可提高办案效率和公正性、准确性。

五、总结: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经过短短的十几年的发展,确实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绩,但我们也应该

到它

西

方,如

国、美

国、德

国、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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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我国

政复议制度在现实中仍有许多不足和缺陷。因此对其改革是势在必行的。本文在分析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不足的基础上,就如何完善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复议制度提出了几点设想。相 信

着人们法 律 意 识 和认 知 程 度 的提 高,行 政 复 议 以 其 受 案 范 围 广,效率不高 能 够 顺 应 我国实际,开创出中国特色的行政复议体制。

第四篇: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探讨

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探讨

摘要: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探索性地建立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至今已有20多年的历史。从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改革的发展情况和实施情况入手,分析了改革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提出了一些创造性的解决对策,并指出了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农村养老保险;问题;对策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改革发展的历程

我国政府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探索性地建立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到目前为止,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有20多年的历史,大体划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6~1992年,为试点阶段。1986年,民政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在“全国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工作座谈会”中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决定因地制宜地开展农村社会保障工作,一些经济较发达的地区成为首批试点地区。

第二阶段:1992~1998年,为推广阶段。1991年民政部原农村养老办公室制定《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以下简称《基本方案》),确定了以县为基本单位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原则,1992年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国各地推广开来。

第三阶段:1998年~202_年,为衰退阶段。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以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部移交给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受各种因素影响,全国大部分地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参保人数下降、基金运行难度加大等困难,一些地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陷入了停顿阶段。

第四阶段:202_年至今,为政策转向阶段。202_年,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表明了中央政策决策层对社会和谐协调发展的重视,尤其反映了领导层对农民等弱势阶层的生活质量下降和收人差距扩大的关注。新政策纲领的价值取向对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指示和促进作用。202_年,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总体目标。中国正加快建立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观念上正从以城镇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为重点向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制度转变。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情况

本文选取了1999~202_年城镇和农村地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情况的数据,通过城镇和农村地区的对比,揭示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情况。

从以上图表我们可以看到:

(1)农村参保人数不仅没有上升,反而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近年来,农村参保人数一直在5000万人左右停滞不前。相比较而言,城镇参保人数一直在平稳上升,且远远高于农村参保人数。两者的差距越拉越大。

(2)农村参保人数在202_年出现一个陡然的下滑,参保人数比上年减少22.90%,这是由于官方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态度发生了动摇。1999年7月,国务院指出目前我国农村尚不具备普遍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的条件,决定对已有的业务实行清理整顿,停止接受新业务。

(3)社会养老保险在城镇地区的覆盖面远远大予农村地区。以202_年的数据为例,202_年全国总人口132129万人,城镇人口59379万人,占总人口44.9%,乡村人口72750万人,占总人口数55.1%。根据以上数据,可算出,202_年社会养老保险对城镇居民的覆盖率为33.9%,而农村居民仅为7.1%,两者差距非常大。

(4)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在逐年增加,截至202_年底已达412亿元,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也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我国农村养老保险面临的突出问题

我国现行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还有待完善,存在着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与农民群体多样性、农民日常支出、用资需求、养老支出四个不匹配的问题。制度设计的不完善是造成农民参保人数逐年下降的根本原因。

(1)现行制度设计未考虑到农民群体角色的多样化的问题。由于农民的身份、职业、收入水平的差异性,不可能推行一套整体划一的制度方案。迄今,农村养老保险主要适用的仍是1992年民政部颁布的《基本方案》,其内容规定滞后、不完善,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2)现行制度设计与农民现实的日常支出预算有差距。《基本方案》规定,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是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扶持。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集体补助几乎落空,政府扶持缺乏强制性,国家和集体的责任义务不明确,最终使保障变为一种“个人储蓄保险”。而在农民现实的日常家庭预算支出中,养老保障并非是大多数农民目前最紧迫的需要,发展生产、子女教育、疾病治疗等项目支出均位列养老保险之前。(3)个人账户资金长期封闭闲置与农民个人用资需求不匹配。《基本方案》规定,实行个人账户储备积累制,农民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集体补助全部记在个人名下,个人养老账户属于农民个人所有。但实际情况是,参保农民对账户资产的控制权极为有限。除个别特殊情况(如死亡等),在达到规定年龄之前,参保农民只有缴费的义务。并无实质的控制权力和投资选择权。在一个相对长的时期内,农民个人账户上的资金长期处于闲置状态。

(4)农保资金增值有限,到期领取的资金难以满足农村农民“养老”支出。一是农保资金增值有限。按照现行制度设计,农保基金保值增值方式为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两种方式,资金增值有限。二是到期兑付的农村养老保险资金难“养老”。《基本方案》规定,农民交纳保险费时,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分2元、4元、6元、8元……20元等10个档次缴费。但受多种因素影响,大多数地区农民投保时都选择了保费最低的2元/月的投保档次。在不考虑通货膨胀等因素的情况下,如果农民在缴费10年后开始领取养老金,每月可以领取4.7元,15年后每月可以领取9.9元。这点钱对于农民养老来说,几乎不起作用。解决的对策

(1)对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农村劳动力养老保险,应当根据经济水平和负担能力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实行分层分类解决。中国农民可分解为四个群体,如乡镇企业农民职工、城市流动人口、被征地农民和纯留地的职业农民。对于乡镇企业农民,由于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收入和消费高于农村人口的平均水平,因而其养老保险需求也较高,他们的养老保险问题可以部分由乡镇企业来解决;对于城市流动人口,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有两种思路,一是与城镇职工适用同一的制度模式(广州、北京、南京等中心城市),二是单独为农民工设立新的综合社会保险制度(上海、成都、大连等市);对于被征地农民,家庭养老的物质基础与功能因土地被征用而弱化甚至崩溃与丧失。而征地补偿标准又偏低,因而对其要区别对待;对于纯留地农民,他们以土地收人作为自己生活的主要来源,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可采取不同的制度安排。

(2)针对现行制度设计与农民现实的日常支出预算不匹配的问题,应加大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扶持。建议根据地方经济、财政情况,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逐步推进适当的公共财政投入。地方财政预算每年要确定一定的比例,充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而且要随经济的发展同步增长。

(3)针对个人账户资金长期封闭闲置与农民个人用资需求不匹配的问题,可推行农村养老保险抵押小额信贷业务。当参保农民因各种原因需要资金时,可以用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有效证书作为抵押,向养老保险基金申请借款。这种创新制度不仅满足了农民的个人用资需求,也是将农村资金真正留在农村、为农业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最佳方式。

(4)针对农保资金增值难的问题,应该促进两个价值增值循环:一个是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经营性价值增值管理,可以由商业性机构竞争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运作。在商业性机构对养老保险运作的整个过程中,政府主要通过专门的管理部门对基金以及运作状况进行监督。另一个是非经营性价值增值循环,通过利用国家政策和社会宣传,不断增加政策性收入,捐赠和赞助收入以及其他各种非经营性的收入等来辅助养老基金增值。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1)城乡养老保险的衔接问题。

我国现有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障制度是完全不同的两套体系,两者不存在可换算的基础,根本无法衔接。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人,城市化的步伐将会加快,有更大量的农村劳动力将流向城市,两种不相衔接的养老保险体系将成为劳动力自由流动的障碍。

(2)农村养老保险改革的方向问题。

改革大体有两种方向:一是限制或控制各地的制度差异,以在全国层面构建一个由中央和省级政府共同负责的同一的国民社会养老保险计划;二是继续维持和创新目前各地主要由市县地方政府负责的多样化和渐进式发展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模式。

第五篇: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探析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吴仁超

开发区司法行政管理处

摘要: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正确行使行政职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着重要意义。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减轻法院讼累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还存在独立性、公正性以及相关制度衔接上的缺陷。关键词:行政复议制度发展完善

行政复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管理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人就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的其他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是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行政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制度作为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这不可低估的作用,建立、发展并完善行政救济制度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趋势。我国《行政复议法》

1在1999年颁布实施,确立的行政复议制度对于防止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在立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一、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行政复议的性

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方向。因此,对行政复议正确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属于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虽然二者并不对立,但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在性质上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为,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在性质上以司法手段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能共存。

(二)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善。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些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有些热点、难点问题。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而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

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三)行政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机制不顺畅,且

缺乏独立性。按照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较之其他业务机构相对独立,从而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主持人与执法者身份相分离,从而体现法律审查中的自然公证法则。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它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太大区别,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其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证、中立的立场。而这种设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复议工作机制的不顺畅。

(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增加诉累。《行

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济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寻求行政救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但在实际情况中,两者并没有衔接好,主要体现在: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衔接好;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该提起诉讼问题没有衔接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相互矛盾。

二、对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

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在总结过去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典范,结合我过的国情,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进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建设,以此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维护法律公正统一。

(一)在性质上,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准确和明确的定

性。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准确且明确的定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

1.从理论看,首先,行政复议从性质上分析,政复议都

是作为法院司法救济以外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复议的启动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动的监督;再次,从行政复议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居中裁决行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居中裁决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向监督行为。

2.从实践看,行政复议实行全面审查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职责所在。将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救济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盘司法化道路,行政复议不必通过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来体现救济性质,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须坚持机构的独立并有严格的程序。

(二)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实体上适当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和审查范围。行政复议法通过概括、列举、排除三者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复议的范围之中,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创新与进步,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展。行政复议领域的拓宽可能会涉及两个比较大的方面,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只要是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组织,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的范围也要放宽,不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也与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驰。因此,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三)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为了加强

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实行有效的监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如果行政复议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或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其应当自行回避。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听证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利益面广影响力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听证内容必须以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

(四)理顺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这需

要把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联系在一起,通盘考虑。

1.不要把行政复议行为作为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对待。行政复议机关因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原因作出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受理或不做实质审查。

2.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作被告。无论行政复议

机关作出维持还是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都不得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做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打消顾虑,更好地发挥作用。三是为提高效率,避免烦琐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对因罚款,涉及财产关系的裁决,补偿决定,收费通知等类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变更,而不得作出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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