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实施办法研究与分析
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实施办法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
《襄樊市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_年10月16日
襄樊市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为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参与、政协支持、各界配合、法院主办的执行工作格局,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严肃查处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工作中违法违纪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2_〕5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2_〕2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行联动威慑机制,是指人民法院将执行案件的有关信息与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检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招标投标监督、交通、农业机械、新闻媒体、金融、社会中介等相关部门、单位以及社会公众共享,采取查处执行违法违纪、业
绩考核、任用公职人员、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等相关措施,共同增强对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的限制、禁止和制裁等惩戒力度,以促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一种社会运行方式。
第二条 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领导小组、市委政法委员会统一领导下,由人民法院分别与各相关部门、单位协助、配合,共同实施。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启动执行联动威慑机制:
(一)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
(二)被执行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三)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因逃避执行而下落不明的;
(五)其他需启动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由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提出司法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予以协助、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应保证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建议等相关法律文书内容的合法性。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从相关部门、单位调取的依法应当保密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办理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相关措施时,应当向相关部门、单位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在执行联动威慑机制运行中应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提供便利,提高效率,协商解决各种执行中的争议问题,依法办理相关执行事项。
第八条 对执行中遇有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或者非法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甚至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院执行情节违法违纪的,人民法院要及时报告纪检监察部门,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及时严肃查处。
第九条 对属于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人)长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严重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向组织人事部门、单位党组织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单位党组织在对其年度考核、奖惩兑现、职称晋升、录用招聘、提升职级、调动调配时要将此情况作为依据之一,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单位之间应当建立通畅的信息联系渠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将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情况输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供金融机构查询。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执行情况,可通过各金融机构登陆《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查询企业和个人的资信情况。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查阅人民法院的网站、公告和新闻媒体上公布的执行案件信息,了解相关被执行人的情况,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查询相关贷款单位、个人债权债务和案件执行等情况。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被执行人的资信情况,向各金融机构发出司法建议函,提示贷款风险。
各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名称(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等线索,提供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帐号及存款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发〔202_〕21号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2_〕1号)的规定办理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未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申请注册新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开设分支机构、企业变更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与人民法院积极协调配合,采取相关措施,依法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审查,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自然人,依法不为其办理担任公司有关职务的登记。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纳税情况,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1号)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在银行的退税帐户、退税数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与人民法院相互配合,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依法及时办理土地、房屋的查询、查封和其它执行事项,不得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刁难。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名称、住所等线索,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土地、房屋权属的相关登记资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应当注明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权属、地(产)籍号、位置、面积、范围、楼层、方位等内容。
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房屋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填写内容不全或内容错误的,受理单位可以要求补正,人民法院应予补正。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发[202_]5号通知要求,办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事项,在具体协助执行工作中遇到争议问题,应与人民法院积极协商,达成共识,采取措施,依法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将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登记在册并存入档案备查。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被执行人拒不交出原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办理登记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由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公告注销原土地、房屋权利证书。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依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在将被执行人土地、房屋权利证书依法予以公告注销的同时,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人民法院提供的车牌号码或者被执行人的姓名、名称等线索,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车辆的登记资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不得办理未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车辆的年检、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农业机械和水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不得办理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出租汽车、道路客运、货运营运车辆、农用运输机械、水路营运船舶及其营运资格的转移过户手续。上述管理部门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与人民法院积极协调配合,采取相关措施,依法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需限制出境的人员向出入境管理部门发出限制出境通知,由出入境管理部门限制其出境。
限制出境的事由消除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出入境管理部门撤销出境限制。
第二十四条 对有能力而未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函告商务、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办理投资项目的审批、相关资质等级、资格证书的审批以及特许经营资格等行政许可事项,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与人民法院积极协调配合,采取相关措施,依法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债务义务。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认真考虑人民法院所发的对未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投标行为予以限制的司法建议,依法限制未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的投标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职权,向尚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限制令中应当注明限制高消费的期间、范围、法律责任及后果的承担等内容。
《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网站以及新闻媒体上公布,以便社会公众监督和举报。
对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所涉及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扣押、冻结、查封,并视执行需要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作价抵偿相应债务。
对违反《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公布被执行人名单。公布被执行人名单的载体为报纸、电台、电视台、中国法院网和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网站、公告栏等,具体载体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公布被执行人的内容包括:被执行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执行人身份证中记载的内容、执行依据、未履行债务的数额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布的其他内容。
公布被执行人名单,由人民法院署名。
公布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公布被执行人名单前,将拟对其采取公布的措施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执行人,并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义务或提供有效的执行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公布。
对下落不明但符合公布条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径行公布。
第二十九条 被公布的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义务,或者已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案件已执行终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述情形出现后三日内,将其从公布的媒体上予以删除。
第三十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有奖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申请并预交奖励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有奖举报公告。
知情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举报被执行财产并要求申请执行人给予一定奖励的,人民法院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与知情人就举报和奖励事宜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知情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
人民法院应当依举报人的请求,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对行踪不定、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媒体等手段依法公告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督促其自动履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受理人民法院及相关当事人提请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委托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行政机关可与人民法院就规范本部门执行联动工作按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法律、法规对本办法有关内容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襄樊市政府 发布日期:202_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202_年10月16日
第二篇:联动工作机制
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联动工作机制
1、联调机制。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负责对排查的结果进行集中汇总,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处理、限期办理,综合运用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手段,灵活采用现场调解、庭式调解、巡回调解、上门调解、预约调解等方式,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问题不激化的目标。
2、联防机制。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定期分析治安形势,提出针对性工作意见,及时发布治安预警预报及防范措施。在积极构建镇、村、组三级治安防范网络的同时,采取综治成员单位对治安防范工作实行包村负责制度,帮助解决实际问题,督查指导防范工作。
3、联勤机制。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统一调配综治成员单位的力量,落实值班备勤,统一纳入突发事件预警处置工作体系。一旦发生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在党委、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妥善予以处置。对综治工作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暗访,特别是对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进行日常性全程跟踪督查,建立工作台帐,反馈结果,明确整改内容,分部门进行跟踪督查,整改结果统一汇集存档。
4、联治机制。按照中心各组成单位的工作性质和职责,对突出治安问题、各类矛盾纠纷、影响国家安全、特殊不稳定群体、信访各类苗头、影响公共安全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全部纳入排查范畴,分开排查,集中汇总,做到不漏村、不漏户、不漏单位、不漏人。确定重点整治地区、行业、部位,统一组织专项整治。
5、联创机制。围绕平安建设总体目标,整合各方面力量,广泛组织开展“平安村”、“平安家庭”、“平安单位”、“平安校园”等基层平安创建活动。把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等作为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丰富创建内涵,提高创建实效。
第三篇:房地产执行若干问题探析研究与分析
房地产执行若干问题探析
梁锦学
提要:人民法院在执行涉房地产案件时,遇到诸多困难和问题,有的缺少相关法律规定,有的是协助义务机关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推拖,有的搞地方保护钻法律的空子。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两部规范性文件,就执行中涉及房地产的有关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在我国民事判决执行难,已为人们所共识,可涉及房地产案件的执行更难。一是现行法律法规对该方面规定较少,甚至对其中许多问题根本未作规定,造成很多情况下无法可依;二是房地产案件的执行涉及面广,需要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但某些房地产管理部门基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通知,或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地产擅自解封,违法办理过户手续,或在协助执行时以种种借口推诿、拖延,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设置障碍;三是房地产变现难。受种种因素的制约,在我国许多地方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的房地产处理无人要,加之当地土地交易的范围极小,相当部分的土地不能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特别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禁止交易,更给涉集体土地不动产的变现带来困难。本文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规定,就涉及房地产执行的若干问题作一粗浅的探析。
一、被执行人已占有或登记房地产能否查封问题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遇到的就是如何判断一房地产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拥有,这就涉及到判断财产权的标准问题。执行的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这是人所共知的。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因此不可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财产权,再实施查封行为,只有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因此人民法院查封某房地产时的判断标准不能象民事确权的标准那样要求得十分严格,这个标准应有利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因此说其判断的标准应该是明确的、外在的,能够客观把握和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讲,就是在执行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时,以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推定为其所有,人民法院对其可以查封、扣押。因为此时法院采取的是查封、扣押措施,而不是确权行为,故大可不必担心查封、扣押错误。现实生活中,一般情况下,所有者的动产一般由其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的动产和其他财产权一般登记在所有权人的名下,以该标准认定,基本上与真实的财产权属状况相吻合。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实践中确实有少数情况与该判断得出的结果不相吻合,对于这些例外情况,案外人可以通过提交异议书等方式向法院申明理由,提交有关证据,由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补救,这样既有利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又不至于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已付清价款并实际占有财产能否查封问题
实践中有时会遇到一些被执行人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甚至有的第三人又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地产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能否对其房地产采取查封,有人认为,物权变动是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原则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权,此房地产仍属被执行人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还有人认为,目前我国对物权立法尚在进行中,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已交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的房地产,虽未过户,法院也不宜进行查封。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当结合实际,从既有利于法院执行,同时又能较好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两方的利益出发,坚持以登记为标准的基本原则,这种登记具有物权登记的性质,同时引入过错
责任原则。因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均已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管理制度,并且在民事交往中以及合同法的规定中已基本确定了不动产以其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因此,我们必须首先确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以登记为标准的原则。但目前现实生活中,一律按照过户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准有时会有失公平,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实践中确实存在登记困难的实际问题。在执行中,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致使法院陷入工作被动,对那些第三人确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尚未在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如其办事效率低下、不能按时办理等情形,此时房地产应认定归该第三人所有,法院不得对其查封,如果已作出查封,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定,及时解除。
三、对已履行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但尚未办理登记的房地产能否实行预查封问题
预查封是《通知》新创立的一项强制执行措施,它是指对尚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享有未公示或者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即由人民法院制发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手续,待该房地产权属登记完结时转为正式查封。《通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被执行人对未登记的物权或者预期物权享有的仅仅是一种受限或者期待利益,是否能够成为完全的或者真正的权利主体,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另外此时登记主管部门也往往以被执行人没有办理权属登记为由,不予办理查封登记。鉴于此,从既能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不与现实的制度相冲突出发,《通知》规定了预查封制度。
根据《通知》第十条规定精神,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尽协助义务:一是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这种情况下,房地产开发商对已建房屋享有了物权,但由于该物权尚未登记,不能进行转移处分,人民法院可以预查封;二是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此时房地产开发商已办理了大产权证,但还没有区分所有,作为被执行人的购房人虽不对该房产享有真正意义上的物权,但已经享有期待权,具有排他性,故对其财产可预查封;三是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
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均具有保全债权的实现、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功能,可以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性权利,对其可进行预查封。对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通知》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一是被执行人全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二是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预查封。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被执行人交纳土地出让金后,虽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出让合同已得到全面或部分履行,被执行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具有排他性,但又未必然成为现实,对其进行预查封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预查封,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拒绝协助。
关于预查封的效力问题,与查封效力虽不尽相同,但却十分近似。在人民法院对房地产预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预查封的财产,有关部门也不得办理转让、抵押、转卖。一旦房地产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则预查封就自动转为查封,无须另下裁定。
四、对其他法院已查封和预查封财产能否轮候查封问题
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在前后两个案件分别由两个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因法律禁止重复查封,又无其他相应的信息沟通机制,在第一次查封解除后,其他法院往往不可能立即获取在先查封被解除的信息,从而导致在后的查封不可能立即实施,债务人往往会趁机转移财产,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有的地方搞地方保护主义,利用禁止重复查封的空档,为保护某个被执行人,先将其全部财产先予查封,然后再找机会解除查封,以阻止其他法院的执行,此问题在异地查封时最为突出。为了避免此问题的产生,《通知》确定了查封、预查封的轮候制度。
查封、预查封的轮候即是,当某一房地产被某一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后,后续送达的另一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并不当然失效,而分别按照各个人民法院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等候,一旦在先查封的法院依法解除预查封或者查封,预查封自动失效,且原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房地产尚有可供查封或者预查封的价值时,顺序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或者轮候预查封就自动转化为查封或者预查封并依次轮定。查封、预查封轮候制度的确立,规范了不同人民法院对同一房地产执行的措施,防止了债务人利用法律的空档逃避债务,解决了“不得重复查封”现实操作中的弊端。当然这里有一点应予以注意,就是查封、预查封的轮候是在不同法院之间适用的一项制度,同一个法院不适用这一制度。
五、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执行时应区别对待
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查封财产时经常遇到房地产的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一种情况是,申请执行的房地产尽管为被执行人占有,使用,但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宜对作为被申请执行的财产进行查封的,因为此时其权属难辨,执行程序中不可能解决这一问题,非依其他程序解决方可。如果申请人认为登记有虚假,其可采取其他途径进行救济,一是向有关登记机关反映,要求登记机关撤销登记;二是依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权申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三是提起行政诉讼。若人民法院发现登记为假,应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登记机构撤销虚假登记,原登记被撤销恢复为被执行人登记后,人民法院即可采取查封措施。根据《通知》规定,如果登记名义人明确承认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归被执行人所有,其非实际权利人时,只要有书面记录,人民法院可依据登记名义人的书面认可直接对该房地产进行查封,这样做,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另外一种情况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非归被执行人所有。此时,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房地产登记的公信力,可以对该财产进行查封,如果案外人占有、使用该财产并主张所有权的,可由案外人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及时解除查封。
六、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与保证被执行人基本生活需要的平衡统一问题
依据《规定》第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但是,强制执行必须在申请人的利益和被执行人的利益之间找准最佳结合点,合理平衡各方利益。于是《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的品的,可以执行。”这就要求法官在执行中要尽最大注意义务,在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要充分保护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体现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房地产归属不一及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有分歧等问题,对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遇到房地产归属不一,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只能就房屋、土地分别作出处理。对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只有经登记方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当事人一旦进行登记,依通说其物权变动的日期非从登记之日起计算,而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职能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
第四篇:三项机制实施办法
彬卫计发„202_‟45号
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员会 关于三项机制的实施办法
各医疗卫计单位:
近期,县委下发了《彬县党政干部鼓励激励办法(试行)》《彬县党政干部容错纠错办法(试行)》《彬县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办法(试行)》三个重要文件,就做好干部鼓励激励、容错纠错、能上能下三项机制贯彻落实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推动三项机制贯彻落实,确保三项机制真正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三项机制的重大意义
建立健全干部三项机制,是落实总书记“五个扎实”要求、实现追赶超越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深化党的建设制度改革的创新实践,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基本遵循。
要按照县委关于贯彻落实三项机制的具体要求,突出重点,明确任务,强化措施,勇于实践,推动三项机制真正落到实处。
(一)抓好学习宣传。要深入领会和全面把握三项机制的制定背景和核心要求,特别是把握三项机制之间的关联性、侧重点以及新举措,真正学深悟透、吃准弄懂。要召开干部大会,迅速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认真学习研讨,统一思想,吃透精神。要把三项机制作为“两学一做”学习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开展专题讨论,撰写心得体会文章。
(二)完善配套制度。各单位要按照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大胆探索,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操作细则。要贯穿严格管理和关爱干部统一、定性评价和定量分析统一、于法周延和于事简便统一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绩效考核与干部队伍管理机制。
(三)切实用好三项机制。要用好干部鼓励激励机制,认真做好目标责任考核、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扶贫绩效考核等工作,确保考核结果真实可靠、结果运用科学有效。要用好干部容错纠错机制,真正调动干部的工作积极性、提振干事创业的精气神。要用好干部能上能下机制。注重挖掘一批正反典型,通过正面激励、反面警示,进一步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政治生态。
三、实施步骤
局党委在干部选拔中,认真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严格按《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来公开、
法,来发现、培养、考核人才。三是经费保障,每年按计划核定拔出固定人才培养经费,保证人才培养落到实处。
中共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员会 202_年月日
第五篇:建立和完善执行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若干建议探讨与研究
浅谈建立和完善执行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若干建议
张晓良
民事执行权是指依据执行名义采取民事执行措施的一项权能。其内容主要为经权利人的申请,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和方式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变卖、拍卖、交付等措施或者通过其他方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由于我国宪法没有对执行权明确界定,所以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执行权的性质和定位亦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权是审判权的一种,或者执行权是审判权派生的一种权力;另一种观点已意识到执行权不同于审判权,但又认为执行权“是人民法院实现审判职能的一种辅助性权力”——具有行政权的性质,还有学者称执行行为是以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司法职能为基本任务的行政行为。对于执行权的性质定位的不同,直接关系到执行权的管理运行和监督制约方式的不同,特别是在“执行难”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和建设的突出问题的情况下,加大执行力度,强化执行措施,想方设法推动执行工作已成为主流声音,各地法院亦以探索的方式推出了系列执行举措,可谓各显神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猛药治重症,执行权日益膨胀的情况下,对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却未能引起足够关注。所以在广泛注意执行力强度的同时,规范或者控制强制执行的运行显得至关重要,以免从“执行难”滑至“执行乱”,因为经验和理性告诉我们,无规则的强制执行无论出自何人或组织之手,亦无论是合理的或不合理的,都会因盛气凌人或霸气冲天而带来对社会的伤害。笔者在此对执行权的监督机制作一番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执行权性质模糊是执行监督缺失的原因所在纵观世界上多数国家之立法,对民事执行案件,都是经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的书记官作出是否执行的决定,并交有关人员执行,除非在执行中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事项,无需法官的参与和批准,对于财产案件的执行它既可能被设计成为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内容,由法院的执行机构及其执行人员行使?如德国、日本在法院内设计有执行官?,也可能交行政机关直接行使?如美国?;而对于其他需要执行的内容,各国均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因此,从本质上说它是一项行政权力,并不是审判权。
虽然执行权与审判权均是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二者也存在某些联系,甚至是密切的联系,主要体现在执行权对审判职能的实现具有辅助与保障作用,但这并不能说明执行权是审判权的派生,更不能说明民事执行权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表现,但由于立法者思路混乱,执行权时而表现为行政权,时而表现为审判权。这并非是武断的结论或臆测,我们可以从相关规定中看到这种暖昧的关系。
从三部诉讼法及相关的最高法院对三个诉讼法所做的司法解释,大都以“执行人员”区别于“审判人员”,以“执行机构”或“执行机关”区别于“审判组织”,分析立法者的本意,大概是想要表明执行程序相对于审判程序的不同,执行行为并非审判行为,执行人员也就没有“审判人员”审判的权力,“执行机构”或“执行机关”行使的也就有别于“审判组织”的权力,即执行的权力并非司法权力的当然内容。另一方面,在一些规定中,赋予执行机关的实体审查权,如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员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规定既赋予执行员程序审查的权力,又赋予实体审查权力。又如,第217条关于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不予执行事由的,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般认为,这里的所谓“合议庭”是指由执行人员组成的合议庭,而该款规定的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内容既有实体审查,又有程序审查。所以执行人员具有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力。再如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此涉及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需要从实体上予以审查,应为审判权职能解决,从诉讼法基本理论来说,涉及到新的当
事人承担实体责任的时候,应经审判程序作出判决来确定,通过保证当事人的诉权来有效确保其实体权利不被侵害,而现今执行若干规定变更执行主体由执行机构办理,无疑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正是这种对执行权的不确定性,导致执行权的外部监督出现真空。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竟然无法监督民事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在法检两家的权力分配之争中,1995年8月10日最高法(1995)5号文的司汪解释干脆表明,民事执行权不同于民事审判权,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无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此,本应由立法机关来加以定性,却由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执行权的监督予以排除,出现了可怕的真空地带。权力本需要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这是常理,正是因为对执行权的模糊定性,使执行权的外部监督无法操作,故有学者批评这一司法解释,称“须再造法律监督机制,对抗诉范围的争论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断”。
二、内部监督——自身对权力进行监督的效力质疑
我国法院的诸多审判制度都存在着明显的行政化现象,这是不符合司法审判的规律和特点的。如备受质疑的案件审签制度,案件请示制度,案件督导制度无不带上鲜明的行政化烙印。按照权力制约理论,权力制约必须发生于对等的国家机关之间,“以权力制约权力”是权力制约的唯一模式,这说明制约本身是相互的,如果仅有一方能够控制另一方,两者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则与制约意蕴毫不相干。在现行司法审判制度与司法行政管理制度混同,以及在运行中交叉错位的情况下,法院内部,院长、庭长在执行案件中既是决策者和指挥者,又可作为法官可以参加合议庭,加入执行活动并不干预执行活动,院长、庭长在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两种制度下职权交叉行使,法官在两种制度下无所适从,因而逐渐形成了案件逐级汇报,领导审签,在上、下级法院之间,本是审判监督、分权审判关系,但在实际运作中,上级法院经常以督导之名义过问下级法院承办之案件,甚至有最高院法官直接电话至执行现场过问案件之情况。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同司法行政管理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混合在一起,法官不是案
件的中心与主宰者,而成为行政管理的对象。实践中,不少法院碍于独立审判的原则,上、下级监督关系亦弱化,往往发现下级法院的错误时,不敢大胆行使权力,做不到有效的监督,而且,在监督程序与监督机构方面的亦规定不清。如执行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裁定、决定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此规定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执行错误具体由哪一个机构实施,是由执行机构还是由审判庭﹖(2)上级法院以何种形式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执行错误,是用裁定还是决定﹖(3)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执行中的错误的具体范围如何,是仅指程序上的错误,还是既包括程序上的错误又包括实体上的错误﹖如果包括实体上的错误,岂不是执行监督可改变实体裁判而有违法理﹖(4)监督的启动程序是由当事人发起,抑或是上级法院个案抽查,亦规定不清,因执行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复议制度在若干规定中未予设计。此外,行政化的封闭权力运作体系,对长官擅权专断,或以监督为由恣意弄法提供了便利。封闭的监督运行体系要想控权,显然不能达到目的。控制的最好办法就是预先设定一个与之相当或更强大的权力主体动用法律手段加以约束,用约翰·化道夫的话来说:“你可以在整张羊皮纸上写满种种限制措施,但是唯有权力才能限制权力。”——由法律监督机关对执行权进行监督显得多么的重要。
三、程序的缺失——直接导致监督制约机制失灵
我国民诉法审判监督一章在立法时似并未考虑到执行中的监督问题,执行监督问题在民诉法及适用意见中并无明确的规定,任何监督制约机制均需要一个载体,即程序的设定,因执行监督制约须有一个发动程序(无论是仅拘泥于原执行监督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或无法行使时,无救济程序,据执行若干规定起草人员称,原先草案中设计了对执行中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等方面的申请复议制度,后均被取消,而专章以执行监督(内部监督)代之。可见,倘若遇执行瑕疵,监督制约机制的发动方面存在重大缺失,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执行救济的匮乏
1、程序上的救济方法
我国民诉法或执行若干规定没有程序救济之规定。
没有救济就没权利,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在执行程序中,难免发生执行行为损害当事人和案外人权益的情形。有损害就必须有救济,故须在程序上确定救济办法。如果赋予执行当事人以程序上救济办法,则对规范执行大有裨益。
(二)实体上之救济的厥如
所谓实体上之救济,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基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方法。检讨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根据民诉法208条的规定,学者多数认为简略疏误,主要缺失如下:
(1)当事人或第三人对于执行法院程序上违法或不当之措施有异议,未明定其处理方法。学者则认为“他们的个人意见,不能认为是执行异议”。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我国法律规定,执行员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以资救济。但一般情形,仅限于特定物交付或责令债务人为一定行为,始可适用,其处理结果,如维持原则判决、裁定,应恢复执行,并通知案外人驳回异议;案外人没有声明不服的机会,如变更原判决、裁定,应按变更内容执行,案外人亦无救济途径,对第三人利益保护欠周。
(3)没有规定详尽的处理执行异议的法律程序,所谓“由执行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是法定程序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以,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处于一种无状态。而且,债务人不能提起异议之诉,无法保障债务人的实体权力。
另外,我国法律规定了审判人员回避制度以确保当事人的诉讼不受非正常因素的干扰,确保中立与公正。而关于执行员回避告知程序,却没有规定。
四、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的改造和重建
对司法的有效监督,是反腐倡廉,保障司法廉洁公正的重要条件。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指出,“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加强对执行权的监督,是保障司法廉洁公正所必需的,江泽民在1997年中纪委八次会议上指出:司法上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产生腐败则对社会正义和法制造成严重打击,所以,加强法律监督,保障司法的廉洁极为重要。因此,亟须加强对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的重构。
(一)通过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对司法进行监督,如建立执行抗告、程序之救济,赋予执行当事人程序异议权异议之诉制度等,对执行权予以监督。
(二)允许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具有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是国家法律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亦应受其监督。
(三)建立听证制度、合议制度,防止执行员擅权弄法。因为程序的不公开性将使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权力过大,从而导致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
当然,加强法律程序外的社会监督,如人大监督、社会公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是对执行监督机制的有效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