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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共5则范文)
编辑:莲雾凝露 识别码:22-1056536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01 01:02:29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共)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2_〕9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_年10月16日

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规范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提升政府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全面优化政务服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服务中心,是实施政务公开、提供政务服务的平台,包括各级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部门行政服务窗口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运行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改办”)负责本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制度研究,并组织、指导、协调和推进有关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工作。依法成立的管委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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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应坚持“精简、统一、效能、透明”的原则,实施需求导向和流程再造,具备行政审批、全程代办、公共资源交易、政务公开、便民服务、投诉受理等功能。

第六条 凡与企业和市民密切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包括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和相关收费等,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双重管理部门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便于工作、加强服务”的原则,适合依托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可纳入当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探索在乡镇(街道)开展便民服务的有效形式,推进便民服务免费代办制度。

第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对进驻事项办理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组织部门窗口开展规范、高效、优质服务,并提供相关业务咨询;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受理行政相对人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效率等方面的投诉等。

第八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部门应授权服务窗口依法开展业务咨询、受理申请、协调办理、制证、送达等事项。行政审批按照规定不需要采取现场核查、检验、公告、听证、招标、拍卖、检疫、检测、勘测、鉴定、专家评审、集体讨论决定等审查方式的,部门可授权服务窗口依法直接办结,但依法应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部门应授权服务窗口依法直接办结。

第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对同一行政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组织实施联合办理或同步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需要对同一被审批人从事两个以上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年检的,可组织实施联合年检,统一年检申报材料格式文本以及年检时间、地点。

第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可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按照“自愿委托、无偿代办、全程服务、合法高效、上下联动”的原则,对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提供免费全程或部分代办有关手续的服务。涉及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的事项,由行政相对人自主选择技术服务机构,行政服务中心提供协助、指导。

第十一条 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市场运行机制,推进公共资

源交易统一集中管理,逐步拓展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实施范围,逐步推进市、区(县)、镇(乡)三级公共资源交易网络建设。

第十二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应公开办理主体、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办事结果、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建立健全首问负责、限时办结、责任追究、效能评估等制度。行政服务中心应设置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第十三条 部门行政服务应做到一个窗口对外,推进“既受又理、管办分离”的工作运行机制建设,剥离业务处(科)室的审批操作性职能,集中到受理部门,开展格式化审批、协作办理等,将业务部门工作重心转向制定规划、调查研究、拟定政策、监督检查等。

第十四条 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应提供统一办理服务,依法集中受理园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编排项目审批进度计划,指导申请人准备、整理申报材料,跟踪、协调、推进审批办理等,做到一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统一出件,实现无缝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施标准化管理,推进行政服务中心场所标识、进驻部门、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服务设施等方面的规范化建设。探索引入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提升行政服务中心的运行水平和服务质量。构建智能化的行政服务体系,规范技术标准,加快政府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开发利用,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的管理,加大财政、编制等方面的支持力度,为行政服务中心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经费、人员保障。行政服务中心应强化日常管理,建立健全与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运行机制,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办事水平。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审改办予以教育帮助、督促改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照法纪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行政审批管理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行政审批管理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规范行政审批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行为,有效加强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服务行为,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审批实施主体履行行政许可、批准、审批、审核、审验、同意、认定、登记等职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XX县行政审批管理服务中心集中管理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凡在中心内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行政审批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按照合法、合理、便民的原则,由中心负责确定、调整、协调和集中管理进入中心的审批项目。

第六条

进驻中心的审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一)各审批单位依法设立、取消、调整、变更的审批项目,应及时向中心申报;

(二)进入中心的审批项目不可无故退出进行单独审批;

(三)调整、变更审批项目,需经中心研究决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审批项目要以印发《项目服务告知单》等形式,实行审批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等方面的公开。

(一)办事程序,应包括审批项目办理的全部过程;

(二)申报材料,应包括审批项目过程中法定的必不可少的材料和依据;

(三)承诺时限,应依据法律程序和项目实际情况尽量缩短;

(四)收费标准,必须提供合法、有效、详实的收费文件和收费许可证,有幅度的一律执行下限。

第八条

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必须坚持下列原则办理:

(一)审批项目的受理、初审、缴费、发证(照)、批复等环节,应在中心内办理;

(二)已纳入中心集中管理的审批项目,受理“窗口”的主管部门一律不准在其以外的任何地点另行受理;

(三)审批项目依法调整或变动办事程序手续的,应及时报中心备案。

第三章

行为管理

第九条

审批单位要以项目受理“窗口”为中心,围绕“窗口”工作制定严密的审批规程。

(一)每个审批项目的每道程序都要明确规定审批主体、工作标准、完成时限等操作规则;

(二)每个审批岗位的工作人员都要明确规定接待、受理、承接、转办、督办、答复、回文等工序责任。

第十条

审批项目的受理“窗口”要以办事人为中心,为群众搞好审批服务。对纳入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四制”办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缩短时限、优质服务。

(一)对办事程序简单、条件要求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以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事项,实行即时办理制。随着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审批程序的简化,有关部门要逐步增加进入中心的即办件数量,并对“窗口”工作人员充分授权。

(二)对办事程序复杂,受设施、场地等条件限制,以及需要研究、论证、咨询等,不能当场办结的复杂事项,实行前审后批承诺办理制。“窗口”工作人员按规定要求完成项目初审,“窗口”部门要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

(三)对涉及两个或多个相关部门(单位)以及审批条件前置的相关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由首办部门“窗口”受理后,相关部门对本部门审批环节的时限要做出明确承诺,由首办部门“窗口”回复申请人。随着行政审批制度进一步改革和中心的运行,逐步实行主办责任制,为服务对象提供“一条龙”服务。

(四)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职责不清、意见不一的联办件,或影响较大的行政投诉,以及县政府交办的重要事项,实行协调督办制。由中心组织协调有关“窗口”部门研究解决,解决不了的,向中心报告。

需要报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受理“窗口”主管部门与上级部门联系,负责全程办理。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审批事项,必须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受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不得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不准搭车收取与该项审批无关的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收费要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做到应收尽收,及时足额存入财政专用户,不得随意减免。

第四章

督察督办

第十四条

对审批单位、受理“窗口”及工作人员受理和办理审批项目的下列情况进行督查:

(一)各工作“窗口”执行审批项目分类管理操作规程的情况;

(二)承诺事项遵守规定审批时限的运行情况;

(三)联办事项上下环节协调衔接的办理情况;

(四)退办事项是否满足充分必要条件的主客观原则情况;

(五)县委、县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应当督办的事项。

第十五条

对运行中的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进行督办:

(一)对临近规定时限的审批事项,提前3个工作日向受理“窗口”发出《催办预告》;

(二)对已到规定时限尚未办结的审批事项,向审批责任部门发出《催办通知》,并限定3日内办结;

(三)对未按催办时限办结的审批事项,向审批责任部门发出《催办警告》,限定5日内办结,并报县政府领导阅示;

(四)对催办警告限期内仍未办结的审批事项,移交县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行政审批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实行一次投诉、查实下岗制度,情节严重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严肃处理;

(二)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三)对审批部门的违规违纪问题,依据《吉林省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制政府若干规定》,从重追究部门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审批“窗口”、审批部门在履行审批职责中,凡发生下列问题之一者,应追究纪律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项目;

(二)继续执行已经明令取消、暂缓的行政审批项目;

(三)擅自截留、滞留申报材料造成严重影响和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越规定审批时限的;

(五)在中心以外另行受理集中管理的审批项目的;

(六)丢失申报材料,影响正常审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提高审批收费标准的;

(八)借审批之机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搭车收费的;

(九)行政审批收费应收不收、随意减免,收取人情费、关系费的;

(十)工作态度差、服务质量低、多次受到申办单位或群众投诉的;

(十一)附加政务公开内容以外的条件,延误审批时限、影响正常审批的;

(十二)借受理、办理审批之机谋私、刁难勒卡当事人或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行政审批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规范化管理办法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遵照县委争当“开明开放、创新创业、亲民为民、科学发展”的模范,推动兴国经济社会发展“提速、提质、提效”的工作要求,为进一步提高我县行政服务中心的运行质量和管理水平,实现窗口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包含窗口服务事项、工作制度、工作纪律、人员管理、监督检查等方面规范化内容。

第二章 窗口服务事项

第三条窗口服务事项为经国家、省、市、县政府审定保留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非行政许可服务项目以及公共服务事项。

第四条按照县政府规定,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公共服务企业凡涉及市民和企业利益密切相关的审批服务事项应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公开办理。

第五条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的部门(单位),应按照行政审批“两个集中”改革要求,归并内部行政审批职能,授权行政审批服务股室整体进驻窗口公开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原部门不得受理、出件。

第三章 窗口工作制度

第六条政务公开制。所有在窗口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均须在中心统一组织下实行政务公开,即公开服务内容、公开办事

程序、公开审批依据、公开需提供的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及公开收费标准。公开事项在中心网站、触摸屏可供查询。窗口单位需修改政务公开内容的,应报中心核准。

第七条AB岗位责任制。窗口单位应明确规定窗口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做到权责明确;同时要设置AB岗,A岗责任人因事不在岗,由B岗责任人顶岗,确保窗口不出现空岗。

第八条首问负责制。接待服务对象诉求的第一人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对属于本窗口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按规定立即接办;对不属于本窗口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指引服务对象到相关业务窗口办理。

第九条一次性告知制。窗口工作人员应对服务对象在窗口递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属于受理范围、符合准入条件并合乎规范要求的,应一次性受理;对资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提交的全部资料及规格、式样和相关要求。

第十条办事时限承诺制。窗口单位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办理期限,并将已缩短的办事时限向社会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群众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否定事项报备制。窗口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认为服务对象诉求事项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而不能办理的,应进行登记备案并按业务管理权限逐级请示报告,在确定不能办理后以书面形式如实向服务对象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并联审批制。对在同一审批阶段互为前置条件的审批事项,或一个窗口单位不能单独办理的审批事项,特别是重大、紧急项目,实行并联审批。

第十三条窗口例会制度。涉及窗口管理事项或遇重大活动,由中心管理办召集窗口首席代表参会,共同研究布置。

第十四条窗口单位领导到中心办公制度。各窗口单位应围绕满足窗口工作需要开展业务,处理好“本部”与“窗口”的业务关系。各窗口单位的主要领导应根据工作需要到窗口现场研究解决问题,分管领导每月到窗口现场办公不少于一次。

第四章 窗口工作纪律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机关效能建设“五条禁令”、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坚持上下班指纹打卡,积极参加中心组织的各类会议和活动,外出严格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六条工作人员按要求佩挂胸牌上岗。仪表端正、洁净、素雅、大方。坚持“三声”服务,即来有迎声、问有答声、去有送声。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应主动问候、面带微笑方式接待服务对象。坚持做到在任何情况下对服务对象不急、不吵、不恼、不怒,有理、有节。因服务不周到,造成服务对象对业务办理工作不满时,要主动、诚恳地向服务对象道歉。

第十八条在工作中,提倡讲普通话,语言交流做到文明、简洁、清晰;禁止使用禁语、忌语。

第十九条书写的批文、单据等,要表述完整、字迹清楚、准确无误。

第二十条积极使用网上审批系统,有关资料录入完整清晰。

第二十一条备齐有关的法律、规章、政策等资料,方便咨询和宣传。活页式《办事指南》不断档。

第二十二条提供项目申请书格式文本以及申请人需要填写的章程、合同、相关表格等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坚持“先外后内”、“先急后缓”原则,日常工作要服从和服务于服务对象办理工作。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第二十四条工作人员自觉维护办公区域卫生,保持台面、桌面、墙面、地面、窗户和办公设施的干净、整齐。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窗口工作人员由窗口单位择优选派,并报中心管理办备案同意。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接受窗口单位和中心管理办的双重管理。窗口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工资福利由窗口单位负责,工作岗位及职责权限由窗口单位确定;窗口的具体业务运作由窗口单位组织实施,窗口行政审批及服务事项办理由中心管理办统一规范;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由中心管理办负责,人事部门单列考核指标。

第二十七条窗口工作人员派驻中心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二年,属党员的党组织关系转入中心党支部;窗口单位需中途调整窗口工作人员的,应将调整名单报中心管理办审核同意;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规行为的,由中心管理办向窗口单位提出调换意见。

第二十八条中心管理办应积极组织窗口工作人员开展日常各类业务培训和学习活动,每季度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开展一次培训或活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中心管理办根据本办法和窗口工作实际,建立健全窗口工作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考核、监督和管理,实行每月考核、评比制度。第三十条 中心管理办通过日常检查、电子监察系统等发现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工作效率和廉政建设情况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窗口单位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执行情况纳入对窗口及工作人员考核内容,由兴国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业务督查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试行。

第四篇: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规范化管理办法

关于肇庆市县级行政(便民)服务机构规范化

运作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县镇村三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肇府办„202_‟48号)精神以及《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行行政审批“两集中两到位”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府„202_‟29号)要求,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各县(市、区)行政(便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的运行质量和管理水平,实现规范化运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包含县级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规范、服务运作规范、日常管理规范、监督检查等方面规范化内容。

第二章 办公场所建设规范

第三条 县级服务中心要求设置在中心城区、位置显眼、交通便捷的临街建筑。便民中心设置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位置显眼、交通便捷的临街建筑或一楼办公场所。场地面积按照深入推行“两集中、两到位”,满足全面履行政务服务职能的需求确定,县级中心一般不少于2500㎡。便民中心一般不少于300㎡。第四条 服务大厅实行“开放式办公”、“柜台式服务”,服务大厅应设置独立窗口和综合窗口,悬挂规格统一的标识牌,公告窗口部门和主要审批服务项目等有关内容。服务大厅还应设置商务便民服务台、填写台,配备休息座椅、饮水机、评价器、投诉(意见)箱等设施,有条件的应配置LED显示屏和触摸屏。

第五条 按照规范收费和便民原则,应引入银行机构设窗进行统一收费。

第三章 服务运作规范

第六条 按照“应进必进”原则,除已设立完善的对外办事大厅的部门外,所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必须进驻服务中心设立窗口;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其余所有涉民涉企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全部进入服务中心办理。

第七条 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以多形式多渠道将服务事项名称、审批流程、资料清单、办理依据、承诺时限、办理结果和收费标准等全面公开。要把公开透明的原则贯穿于审批服务的全过程,实行阳光操作,接受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条 派驻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的部门(单位),按行政审批“两集中两到位”改革要求,必须把保留的、非涉密的、涉民涉企的行政审批事项统一归并到新设立的行政审批股(科);行政审批股(科)之外的股科室不允许再单独行使审批职责。行政审批股(科)要统一集中到服务中心窗口或部门自有窗口办公,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审批和送达;单位内部一律不允许再接办审批业务。

第九条 各进驻单位要通过签订《授权委托书》、刻制审批专用章等形式授予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充分的审批权限。凡一般性的审批办证、收费、服务项目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窗口工作人员可一次受理,直接办结,不需要再请示单位领导同意。对暂不具备授权办理条件且不涉及其他部门的审批办理事项,实行一次受理,承诺办结。

第十条 AB岗位责任制。窗口单位应明确规定窗口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做到权责明确;同时要设置AB岗,A岗责任人因事不在岗,由B岗责任人顶岗,确保窗口不出现空岗。

第十一条 首问负责制。接待服务对象诉求的第一人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对属于本窗口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按规定立即接办;对不属于本窗口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指引服务对象到相关业务窗口办理。

第十二条 一次性告知制。窗口工作人员应对服务对象在窗口递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属于受理范围、符合准入条件并合乎规范要求的,应一次性受理;对资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提交的全部资料及规格、式样和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办事时限承诺制。窗口单位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办理期限,审批事项的办结时限要比法定时限提速50%以上,提速承诺提速承诺要在窗口公布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否定事项报备制。窗口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认为服务对象诉求事项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而不能办理的,应进行登记备案并按业务管理权限逐级请示报告,在确定不能办理后以书面形式如实向服务对象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并联审批制。对在同一审批阶段互为前置条件的审批事项,或一个窗口单位不能单独办理的审批事项,特别是重大、紧急项目,实行并联审批。

第十六条 窗口例会制度。涉及窗口管理事项或遇重大活动,由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召集窗口首席代表参会,共同研究布置。

第十七条 窗口单位领导到中心办公制度。各窗口单位应围绕满足窗口工作需要开展业务,处理好“本部”与“窗口”的业务关系。各窗口单位的主要领导应根据工作需要到窗口现场研究解决问题,分管领导每月到窗口现场办公不少于一次。

第四章 日常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机关效能建设“五条禁令”、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坚持上下班指纹打卡,积极参加中心组织的各类会议和活动,外出严格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按要求佩挂胸牌上岗。仪表端正、洁净、素雅、大方。坚持“三声”服务,即来有迎声、问有答声、去有送声。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应主动问候、面带微笑方式接待服务对象。坚持做到在任何情况下对服务对象不急、不吵、不恼、不怒,有理、有节。因服务不周到,造成服务对象对业务办理工作不满时,要主动、诚恳地向服务对象道歉。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中,提倡讲普通话,语言交流做到文明、简洁、清晰;禁止使用禁语、忌语。

第二十二条 书写的批文、单据等,要表述完整、字迹清楚、准确无误。

第二十三条 积极使用网上审批系统,有关资料录入完整清晰。

第二十四条 备齐有关的法律、规章、政策等资料,方便咨询和宣传。活页式《办事指南》不断档。

第二十五条 提供项目申请书格式文本以及申请人需要填写的章程、合同、相关表格等示范文本。第二十六条 坚持“先外后内”、“先急后缓”原则,日常工作要服从和服务于服务对象办理工作。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自觉维护办公区域卫生,保持台面、桌面、墙面、地面、窗户和办公设施的干净、整齐。

第二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窗口单位择优选派,并报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备案同意。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接受窗口单位和中心管理办的双重管理。窗口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工资福利由窗口单位负责,工作岗位及职责权限由窗口单位确定;窗口的具体业务运作由窗口单位组织实施,窗口行政审批及服务事项办理由服务中心统一规范;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由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派驻中心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二年;窗口单位需中途调整窗口工作人员的,应将调整名单报中心管理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向窗口单位提出调换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服务中心应积极组织窗口工作人员开展日常各类业务培训和学习活动,每季度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开展一次培训或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根据本意见和窗口工作实际,建立健全窗口工作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考核、监督和管理,实行每月考核、评比制度。

第三十条 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通过日常检查、电子监察系统等发现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工作效率和廉政建设情况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窗口单位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情况纳入对窗口及工作人员考核内容,由各县(市、区)服务中心负责解释。镇、村级服务中心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试行。

第五篇: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4月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应勇

202_年4月18日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202_年4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告知承诺事项的确定与公布)

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提供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制作。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上公示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第七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不愿意承诺的办理)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后续监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机关可以简化内部手续。

第十四条(对违反承诺行为的处罚)

行政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后续监管时,对违反承诺的被审批人可以给予警告;对违反承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承诺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后续监管时,对被审批人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行政审批机关可以从重处罚。

被审批人的失信信息,按照规定同步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五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市审批改革部门应当建立诚信档案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告知承诺行政审批证件的注销)

行政审批机关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被审批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且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注销其行政审批证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生效告知承诺书的公开)

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应当作为行政审批决定和行政审批证件的组成部分。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鼓励被审批人主动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十八条(行政责任)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告知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申请人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在告知承诺书中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三)申请人不愿意承诺而强迫申请人承诺的;

(四)申请人愿意承诺而拒绝申请人承诺的;

(五)对被审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六)对被审批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操作规程)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告知承诺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参照执行)

行政机关在办理减免退税、财政资金扶持、相关证明手续以及行政确认等事项时,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共5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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