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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汇报材料
编辑:空谷幽兰 识别码:22-1048722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25 00:47:35 来源:网络

第一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汇报材料

整合资源优势完善监督机制不断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

安全生产是直接关系民生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问题之一,历来为党和政府所高度关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全党把安全生产作为“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切实加以解决。严防安全生产事故,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是安监部门、检察机关共同的责任。在诸多的预防措施之中,构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一步。

我市自实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以来,我局积极配合检察院、公安机关,初步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推动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增强了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合力。现将我局近X年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举措,是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局充分认识执法衔接工作的重要 1

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作配合,及时协调解决执法衔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执法衔接工作顺利推进。

二是建立联动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建立健全联动执法和协作配合机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是否涉嫌犯罪把握不准的案件,及时主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联系,共同商讨意见,共同商讨案件定性、侦查取证等事宜。积极邀请相关人员参加案件讨论。通过实行联动执法、联合办案,形成工作合力。

三是严格监督机制。坚持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公开执法内容、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积极配合市法制办、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行政监察,不断推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向公安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积极配合监察机关、法制办行政监督检查,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以罚代刑的,依法追究责任。

四是执行案件移送。我局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所规定的追诉标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及时按规定向公

安机关移送,同时抄送检察机关,切实防止有案不送、以罚代刑等现象的发生。

至XXX年底,我局共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XX件,有力打击了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二、存在问题

从我市实践来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存在着两个问题:

一是行政执法部门对移送刑事犯罪案件的规范没有学习,理解不深透,导致移送刑事犯罪案件不及时、不主动,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获取案件信息、固定证据工作相对滞后。

二是重事后监督轻事前监督。目前的衔接机制重心主要集中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追究和行政违法案件查处后的案件移送环节,而对更容易出现妨碍公务和产生渎职犯罪行为的事前执法监督行为,生产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缺乏形成有效衔接,执法行为封闭、难以形成有效监督合力。

三、几点建议

一是构建检察机关受邀请介入事故调查制度。202_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颁布了《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初步构建了生产安全事故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202_年3月,国家务颁布

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条例》第22条将检察机关受邀请参与事故调查规范化、制度化,是当前检察介入事故调查的直接法律依据。

二是保障充足的信息来源和顺畅的信息流通。建立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智能互动的信息共享机制,集咨询、监督、预警等功能为一体,打破部门间的信息壁垒,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外部监督力,有效预防渎职犯罪。

三是要建立学习交流研讨机制。生产安全执法单位、检察机关应经常性联合举办业务座谈会、工作经验交流会、法律法规培训班等活动。相互学习,切实增加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的认识、提高行政与刑事案件的鉴别能力。

XX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第二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法治化的思考

——兼谈如何实现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有效监督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频频发生,并逐渐多样化、复杂化,行政执法案件数量与日俱增,但真正以涉嫌犯罪进入司法程序的数量却不与之相称,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现象严重,直接导致了经济犯罪日益增多的势头难以有效遏制。这一现象突出反映了行政权力的滥用和法律监督的软弱问题。为解决这一突出问题,保证涉嫌刑事案件顺利移送,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随后,高检院又联合多家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发布了一系列加强工作配合的文件,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原则性规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这些规定与工作实践存在较大脱节,缺乏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刑事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效果不佳,检察权的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发挥,因此探讨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在立法和适用上有机衔接实有必要。

一、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少的原因探究

大量的调查资料显示,目前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刑事犯罪案件时存在着“两少”现象,即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少和移送案件数量少,甚至有的行政执法部门从未移送过刑事案件。原因何在,我们认为有行政机关内部原因和外部监督不力等因素的影响。

(一)行政执法机关自身因素

1、行政权具有天然的自我扩张特性,容易造成行政执法机关权力的滥用。随着社会事务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行政权的内容和边界被扩大,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除了安全秩序外,还有普遍的社会服务和公共服务,其行使方式更加复杂,内容范围大大扩张,其表现便是行政机关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若该自由载量权不受到控制,就会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违背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贯穿现代宪政的主题就是法律对行政权力的控制。行政执法权的自身特性是造成权力滥用后果的自然因素。

2、行政执法机关狭隘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观念是造成移送刑事案件少的重要因素。一是行政执法机关掌握较大的处罚权,行政罚款的多少直接影响到部门的经济利益。很多行政执法机关基于狭隘的保护部门利益观念,认为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的同时,也就转让了对违法者的部分控制权,会影响到单位利益,因此其处理的大部分案件就存在能罚就罚,一罚了之的现象,大多不移送到司法机关,最终使得犯罪案件线索流失,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二是在实践中,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有一部分都发生在对本地区贡献比较大的单位或部门,对他们的查处势必影响到本地区的利益,因此对该企业的移送查处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行政上的干预和阻挠。

3、行政执法人员认知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一是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素质不高,执法水平相对较低,业务能力不强,对刑法中有关罪名及构成要件掌握不够,导致案件线索少。二是一些执法人员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主要任务是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打击犯罪不是其职责,加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高、要求严,导致移送刑事案件意识不强。

(二)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不力。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一个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案件,而行政执法机关并没有依法将其移送给有权机关处理。另一个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触犯刑法的行为。

在现实中,检察机关由于多种因素导致监督效果不佳。一是监督无措。法律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移送案件的标准、程序以及责任等都没有具体规定,使得现行许多法律规定如同虚设。二是监督“为难”。在现行检察机关双层领导体制下,检察院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实际上相当于当地政府下属的一个执法部门。而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人、管钱、管物的权力,检察机关为了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不得不协调处理好与各个部门的关系,因此对于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实在是勉为其难。因此导致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不能良好发挥。

二、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为使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国务院、高检院等相继出台了多项规定、意见,确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的基本框架,并对工作中存在的信息不畅、案件移送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提出了要求,但由于可操作性和效力不强,导致实践效果不佳。

1、现有规范的性质不一,作用存在局限性。一方面国务院及所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出台的规定则属于内部工作制度,其中对于对公安机关处臵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有关要求,实质上是重新规范立案监督的规定,其作用有局限性。

2、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联合发布的各种办法和意见,效力不强,缺乏操作性和执行性,对行政执法机关强制力不够。有些办法和意见仅是一些宣告式的权限规定,比较概括和抽象,没有制定固定的制度和详细的实施细则,缺乏操作性和执行性,虽明确了检察机关监督的职责和权力,但并未明确具体的监督手段和措施,对行政执法机关缺乏强制力,柔性有余,刚性不足,使得这些规定的效力大打折扣,因此这些发文的作用有限,不能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

3、行政执法阶段形成的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造成案件司法认定上的困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最终目的是全面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案件只有进入审判阶段才是最终环节。然而在司法实务中,突出问题之一就是行政执法阶段形成的证据的法律地位、证明规则及采纳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上的困难。比如侦诉机关根据联合认可的文件接受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但在行政查处过程中形成的言词证据,因合法性原因不被法庭采纳。而许多案件查处的条件、时机,进入公安、检察环节后往往时过境迁,无法重新收集证据。对于书证、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等材料情况稍好,但也常常面临法庭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和当事人关于证明公正性问题的质证,法院对类证据的采纳、取舍缺乏统一标准,造成司法上的混乱。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法治化进路

目前,虽然各地区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地方,不能将该项协调制度视作一次专项行动,而是要建立和完善长效的工作机制,并将其纳入到法治的体系中来,才是长久之计。

(一)深化体制改革,确保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现行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及其变异,对检察机关诸多方面造成了制约;使得检察机关地位的“附属化”和检察权的“地方化”,对本地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更是难上加难。我们认为只有深化体制改革,在检察机关体系中设立上下级垂直领导的单层领导体制,确保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才能保证其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完善立法,明确行政执法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1、结合刑法,充实行政法、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案件的规定。一是制定统一的案件移送标准,为行政执法机关准确移送案件提供详细的法律依据。二是完善行政法与刑诉法。由于行政法对于案件移送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而刑诉法也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未涉及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的监督,实践中对案件移送没有详细的法律可依,随意性比较大,因此为规范移送工作,需要完善法律,将移送程序法定化,细化移送条件、期限、效力、责任等规定,使得移送工作有章可循,更具操作性和执行性。

2、明确行政执法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解决证据规则及司法认定难题。一是对于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的行政执法案件,明确只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审查。二是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的刑事诉讼法律地位。对行政执法扣押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可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对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专门性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做程序审查后决定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对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言辞材料,原则上要求司法人员重新收集,但确因有不可抗拒原因经侦查机关查证与其他证据吻合,相互印证违法犯罪事实的,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由此来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司法认定上面临的法律难题。

(三)建立健全相关配套的工作制度

1、建立常态的联席会议制度。我们认为在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健全情况下,应当允许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探索多样化的联系制度,并将制度逐渐规范化、常态化,这是实现检察监督的一个前提条件。在实务中,联席会议制度易被大多数地方接受,一方面联席会议可以定期交换行政处罚、移送案件等情况,研究执法、司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既可以掌握、总结工作,也可以适时解决问题。但目前的联席会议大多由侦查监督部门参加,建议反贪、反渎、预防等部门也共同参与进来,提高联席会议制度的有效性,同时还能积极发现渎职犯罪线索和问题,提高预防和反渎工作的针对性。

2、规范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和检察机关案件查处的提前介入制度。一是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发现的可能涉及到的犯罪线索必须在规定的时间移送侦查机关,并向检察机关备案。二是对可能涉及到犯罪的重大事故、重大案件,在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的同时,检察机关有权及时介入调查,防止证据灭失,并对其中的渎职犯罪有权进行调查。

3、明确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监督制度。一方面是确立行政执法部门在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时,同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备案制度,以便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的监督,另一方面确立检察机关对于移送案件的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防止侦查机关以罚代刑。

4、强化相应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移交过程中有关人员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四)探索创新多样化的监督方式。

目前很多地方已经发挥网络优势,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搭建网络链接,实现信息共享,通过网络动态,全面监督案件线索移送、案件查询和管理,反映执法、司法动态,取得良好效果。建议经济和技术水平逐渐成熟的地区采取这一手段,加大监督力度,促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

第三篇: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的总结报告

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的总结报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促进全县国土资源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与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的有效衔接,切实提高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效能,根据国务院《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高检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关于加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和县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督查的紧急通知》文件精神,现就我局建立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总结汇报如下:

一、各项制度建立情况 一是建立了案件会审制度。

二是建立了案件移送制度。

(一)涉及犯罪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县国土资源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向县公安局或检察院移送,移送县公安局的案件应同时报送县检察院备案。

(二)涉及强制执行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定时间、程序,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报送县检察院备案。

(三)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按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的意见》规定执行。

(四)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县国土资源局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非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情节严重,涉嫌职务犯罪或其它属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移交县检察院处理。

二、行政执法中案件办理情况

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在案件检验、鉴定等方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相互协作,认真履行有关职责,促进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202_年以来,我们在办理国土资源行政案件工作中,没有发现符合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追诉案件。

第四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基本知识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基本知识

一 明确概念

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活动。

刑事司法是指国家侦查机构对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法律责任及其对应的刑罚等一系列相关问题的进行预防和处理的一项法律活动。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执法和刑事打击中法律程序的协作配合,各依其制,各司其责,依法沟通移送,形成打击违法和打击犯罪无缝合力,共同维护法律秩序。

二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通俗认为,一是指最初由行政机关依行政执法程序处理的案件,经查涉嫌犯罪的,依照一定规则和程序移交至刑事司法机关;二是进入司法程序作出终局处理或重新返回到行政程序过程中,或者最初由刑事司法机关依司法程序处理的案件,经查不构成涉嫌犯罪,但需承担行政责任的,依照一定规则和程序移交至行政执法机关,进入行政执法程序作出相应处理的一种衔接配合机制。可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并非单向的一个侧面度,除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外,尚包括刑事司法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情形。作为不同的社会治理手段,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各依其制,各司其职,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刑事司法,都承载着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功能。在我国,是依据行为的严重程度、涉案的金额大小,决定并区分行为的性质是违法还是犯罪。受理一个案件,最初展开调查时,其究竟为一般违法案件还是构成犯罪案件,并不清楚,而是随着案件调查的进展情况逐渐明晰、逐渐确定,根据案情,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和刑事的衔接。

三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依据 202_年国务院《行政执法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是衔接的最高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的衔接规定,一些行政法规中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程序:

1,移送单位持工作证或单位介绍信以及案件材料到公安局案件管理中心,案件管理中心接受并登记,按照管辖规定分发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及时入网并给移送单位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案件,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但是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内补正。公安机关对接受案件的处理方式:

① 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进行立案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一般案件三日内立案,重大疑难复杂七日内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三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②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③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④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⑤ 对决定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与行政执法机关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⑥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五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 移送中的遇到的问题

由于行政执法的处罚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要求不同,按照行政执法的标准收集的证据难以适应刑事诉讼证据的严格性要求,因有关规定对此没有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造成两大执法体系的证据的衔接和转化出现困难。特别是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合法性问题常常遭受质疑。如果不将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证据,案件移送后再由公安机关重新收集证据,又会面临诸多实施中的困难: 一是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往往已时过境迁,错过了取证的时机。取证的最佳时机丧失,就有可能出现证据灭失或被人为破坏,重新收集证据已不可能。

二是移送案件多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关系密切,有些涉及行政部门的专业性知识,只有具有专业知识的行政执法人员才能解决。公安机关不依靠行政执法机关中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重新收集证据困难重重。有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规又没有对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如何转化作出规定,证据转换缺乏合理的对接程序,造成证据适用上的困难。同时,公安机关接受移送案件在鉴定与保全上也存在一些无法克服的困难。有时会出现办理案件越多,越会增加部门的财政支出,致使部门因自身利益不愿意移送,进而影响机制的衔接。

七 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应当把握的几个程序问题

今天利用这个机会和大家共同探讨一下行政处罚方面的相关知识。一件行政处罚案从立案处理到归档结案,我认为主要应把握好四个方面的问题,这四个方面把握好了,行政处罚就不会出现违法或者大的原则性的问题,四个方面如下。

一是行政处罚实体方面的知识,如处罚主体,被主罚主体,证据的采信等,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是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知识,如适用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是否执行听证程序,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否存在时间倒置的问题等。

三是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方面的知识,适用法律、法条是否准确。

四是行政处罚内容是否适当,也就是自由裁量权的方面的相关知识。下面分别从这四大方面具体和大家一一探讨。如有不当之处,欢迎大家指正。

一、实体

(一)行政处罚主体 首先讲两个案例,李某和张某都是个体商店,李某从张某处购得香烟10条价值一千余元用于出售,被公安机关强制带走讯问,并扣押了李某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并对李某进行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答案是不正确的。该案涉案金额没有达到触犯刑事犯罪的标准,那么处罚主体是烟草专卖局。同时发现张某在计量器具上做手脚,获得非法利益,对张某的处罚主体应该是谁,普遍的观点是公安机关,认为是一种欺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根据计量法的规定,该性质案件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但是张某如果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就应当使用移送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一些行政执法单位涉及的法律法规众多,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一定要首先吃透法律,辩清案件性质,明确是否是行政处罚主体再予以立案处理。

(二)被处罚对象

1、处罚时一定要明确被处罚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主体的类型越来越多,如分店,分公司,联锁店,门市部等等,这些法律主体是否可以单独做为被处罚主体,需要我们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首先我们要看被处罚主体的身份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登记证,根据工商局审批的主体性质确定是否可以做为被处罚主体,这是第一步,但现在很多单位不会看被处罚单位的营业执照,即使看了也不会深入分析它是什么性质,可不可以做为被处罚主体,对于现代社会的新生法律主体的类型,要根据法律明确的规定予以确认,如法律规定有独立财产,独立办公地点,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做为被处罚主体,就是大家在行政处罚的时候一定要在这方面有个认识。

2、几年前有这样一个案件,某单位对某一个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时,把被处罚人的名字写的与本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名字不一致,这个案件后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没有被立案,一字之差造成很严重的后果,还有的单位对无证经营的就是没办理工商执照的处罚,处罚决定书下给其所开的字号,XXX店,而不是个人,这都是错误的。所以在行政处罚的时候首先要明确被处罚主体的性名,这就要求我们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要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免出现上述类似错误。

(三)证据的采信

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一定要违法事实清楚才能定性,然后决定行政处罚,而事实清楚的表现形式就是证据确凿,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采信我们要把握好三个方面,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讲一个案件,某地规划部门对一起违法建筑做调查,建房人说所建房屋用的土地是其哥哥的,也就是土地使用证上写的是哥哥的名字,因其哥哥外出房屋归他使用,他因没有地方放杂物,经哥哥允许出资建了棚子,当地规划部门只根据弟弟的一分调查询问笔录对其哥哥进行了行政处罚。这起案件中,证据和处罚主体之间没有关联性。

有的单位处罚只凭一份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有的单位原则性的东西调查清楚,但一些违法情节调查不清,如违法所得计算不清,计算无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以偷拍、偷录、窃听、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都不能做为证据作用。

行政处罚过程中我们最常用的证据是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完整的询问笔录要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询问,调查询问人分别是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而代签不能证明是2人以上,被处罚人要逐页签字,否则没签字的那页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现实工作中这种情况也较多存在,多页询问笔录,只在最后一页上签字确认,那么前几页没有经过当事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是没有证据效力的,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调查询问笔录包括案由,询问机关名称,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询问地点,始末时间,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和亮明执法证件的记录,及询问内容(询问笔录要把违法的时间,地点,行为,行为人,情节及后果要询问清楚),某单位在做询问笔录时所问的都是关于A性质违法行为的事,处罚的时候却是B性质,就是所问非所答。还有的单位多个调查询问笔录之间的时间存在予盾,同一个执法人员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对不同的人进行询问,证据无效。

证据的形式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一份完整的证据要有提供人签字盖章,注明日期,要有提取人签字,否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法人身份的处罚对象取证的时候,要有单位盖章,除了调查询问笔录,其它证据都要有章,部分证据只有签字,没有盖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如授权委托书。

二、程序

程序适用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二是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简易程序也要二人以上执法。其它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在适用程序的时候,个体工商户是视为公民个人,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下用简易程序,处1000元要用一般程序,在这里给大家讲一个常识,以上,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以日,月,年计算的开始的当天不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程序的重要性今天在这里因为时间关系就不多讲了,程序问题最简单最直接的重要性,是程序违法会导致处罚案件被撤销,重做。在这里主要给大家讲一下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常出现的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

(一)程序倒置,如,决定书在调查笔录之前,也就是调查过程没有结束,处罚决定就已经下了,行政处罚法规定调查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罚款票据的时间在处罚决定书之前,就是还没下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已经收取罚款了。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领导审批意见是结案后事后补签的,程序倒置。

(二)听证告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处罚决定书之间没有给予足够的法定时限,剥夺了处罚对象的听证权、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除了部门法,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给予几天的陈述申辩时间,所以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之间给几天时间都可以,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是上面写的很清楚给三天时间,当事人也没有放弃陈述申辩的意思表示没有给够时间就予以处罚了,这是不妥当的,如果给不够明文告知的时限规定,那么让当事人写一个放弃陈述申辩的文书,形式不限。听证告知法律明文规定要给够三天时间,这是法定时间不能剥夺也不能放弃,必须给够,且从当事人收到文书的次日起算,足三天,如一号当事人收到,那么从二号算起,二、三、四,最早五号才能下处罚决定。

(三)没有明确告知复议和诉讼机关,或者告知的时间有误,诉讼和复议的机关和时间各部门法之间规定的有不一样的,《行政处罚法》是60天之内提起行政复议,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各执法单位都应该给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在告知诉权的时候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如果法律规定有不一致时候遵循大法。否则这个案子一定是错案,予以撤销。或者没有明确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机关是哪一个,错列,漏列,这在法律上都被视为程序严重违法,属于被撤销的情形。而有些单位往往用制式文书,统一诉权告知事项,不和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对照,导致错误告知,这个问题要注意。尤其是现在,各单位所适用的法律类型较多,这个问题要引起重视。

(四)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没有下发听证告知书,适用听证程序的条件:主要有两类,一是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二是较大数额的罚款。

(五)审批表内容填写不全,没有依据,没有处罚内容。有的需要审批的事项没有经过审批,如先行登记保存没有经过领导审批,卷内没有审批文书,领导签字,法律明文规定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在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有的单位没有在时限内处理,有的单位甚至对先行登记的物品没有处理情况的说明,收了,但不知处理结果,还了要有当事人签收单,没收了要有没收的票据。罚没票据上没有章,没有日期。有的单位的部门法应当履行的程序没有履行,如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力,但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剥夺当事人的权力,程序严重违法。还有后补卷宗的问题,执法过程中没有边办案,边做相应的法律文书,而是只有一张罚款票据是真实的,其它的全是事后编的做出来,后补的东西不可能天衣无缝,往往是漏洞百出。

(六)送达的问题单独讲一下,法律上的时间都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算,就是从当事人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算,送达回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行政法律文书送达的方式

(1)、直接送达;(2)、留置送达。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3)、委托送达;(4)、邮寄送达。邮寄送达要有被送达人本人签字的挂号回执。;(5)、转交送达;(6)、公告送达。60天公告。

现在常出现的问题和错误是:

1、送达回证上填写的项目和内容不全,如送达的是哪一个文书,一定要特指;

2、收件人是谁,收件人不是本人和本人是什么关系,备注里标明;

3、还有最重要的是送达时间,一定要清楚明确,并由收件人本人填写。

4、送达回证上面的部分项目如,送达人,受送达人,送达时间不要机打,要本人填写,才有证据效力。

三、法律依据

(一)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必须是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的设定:

1、象市政府这一级的行政机关只能制定规范性文件,是没有权力设定行政处罚的,只能执行上级出台的法律规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拥有同样的权力,这一级出台的文件叫做规章。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如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的文件叫地方性法规。

4、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国务院出台的文件叫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的叫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原则: 适用原则:

1、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有效。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法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或特定主体的法律规范。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不得相互抵触,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允许特别法与一般法的不一致。同位法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不溯及既往原则,这是现代法治很重要的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文明。这个原则还有一个附加原则,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例如,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实行“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生效前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按新规定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法。

(三)法律适用过程中常出现的问题:

1、适用法律不正确。某地物价局案例,某地物价局202_根据上级局关于某商品定价的规定对某人做出行政处罚,但是根据202_年出台的各省的定价目录,这类商品的定价权已经由同级人民政府定价了,但同级人民政府并没有对此商品定价,没有出台文件规定,物价局适用法律有误。某地劳动局案件,某企业单位举行运动会,张某受伤,根据省劳动厅的文件规定是不予认定工伤的,但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是应当认定工伤的,两个解释均出自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出台的,那么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应当是有权解释,且时间在后,劳动局根据省劳动厅的解释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

2、适用法条不正确,条款项目分不清,表述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单独成段的是款,款下面是项,项下面是目,有的法条分好几款,有的款下面有项,有目,表述的时候是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某目。

3、法条适用不准确,如法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有的是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有的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可以并处和并处法律意义是不一样,可以并处是可罚可不罚,并处是必须罚款。有的是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一些单位没有警告,直接罚款。有的是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只罚款,没没收。这些都是适用法律不正确。最常出现的问题是给改正期限没给够就下处罚决定书了。甚至有的单位法律适用名称不正确,丢字漏字。

4、定性不准,明明是盗窃却定性为侵占,明明是侵占却定性为诈骗,都是错误的,在适用法律时要吃透法律,定性要准。

四、处罚要适当

法律规定的罚款是有上限和下限规定的,如1000—10000,选择较重的行政处罚和较轻的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处罚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相当。简言之就是罚过相当。

为了约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近几年上级各个单位都出台了本单位的自由裁量权基准,下级单位比照适用即可,但是在适用过程中还是要求执法人员要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予以适用,严格适用,此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几种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如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的原则是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自学守法。大家在执法的过程中记住一个总的原则,就是一定按法律规定办事,执法文书是为法律规定服务的,是执行法律过程的记录,执法的时候要把所适用的法律吃透,记录要准确,严谨,全面,这样才会成为一名合格的执法者,做出正确的处罚决定,合格的执法卷宗。

第五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汇报

人民法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汇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大意义。为进一步完善法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严厉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与社会稳定的犯罪活动,切实做好司法本职工作,依法保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顺利进行,XX法院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最高法院的要求,深刻认识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重要性基础上,密切与各部门的配合,以上级法院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意见》为基准,切实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取得了良好成绩。

一、202_年以来涉及“两法衔接”案件的审理情况202_年以来,我院共审结涉及“两法衔接”案件179起,其中。案件类型复杂,涉及部门众多,总体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9.8%左右。

二、“两法衔接”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1、我市各单位之间联系沟通不够。由于行政执法涉及单位众多,而且需要单位之间的沟通交流。一旦沟通不足,容易造成案件信息渠道不畅。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汇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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