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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区教育及妇幼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大全)
编辑:清香如梦 识别码:22-1100939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12 13:52:2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居住区教育及妇幼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大全)

居住区教育及妇幼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依据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按照“街道(居住区)级——社区(居住小区)级”两级规模进行配套,并按照分期实施原则,完善社区文化中心、幼托等服务配套,加强社区体育设施建设,改善居住环境。

①现状情况:新建县的教育资源比较丰富,也比较复杂,包含公立和私立学校,分为高中、完全中学、中学、九年制和小学等类型。现状高中4所,其中2所公立;现状初中3所,九年制4所,其中3所私立;7所公立小学。

②特征分析:

首先公立学校的特征如下:

高中部分:现状初中2所分别是新建一中和新建二中,占地面积15.15公顷,班级数116班,学生人数9000人,其中新建二中作为全省重点中学,是全县的一张名片,拥有较强的教育资源吸引周边区域的学生就读;

初中部分:现状初中2所分别是新建五中、新建六中,占地面积10.81公顷,班级数130班,学生人数8875人,其中新建五中的压力较大,人均占地面积偏小。

九年制和小学部分:九年制学校只有一所,且规模很小,不利于办学和提高教学质量;现状小学7所,面积参差不齐,大的3.5公顷,小的只有0.3公顷,办学条件相差太大,导致教育资源分布不均匀,教育设施使用不是很方便。

③规划原则和标准:

新区建设原则上只规划九年制学校和高中两级。旧城区部分维持现状,有条件的小学和初中应分布进行拆并,规模维持拆并学校的规模之和。中小学规划用地标准参照南昌市现行标准。

④幼儿园规划:

规划区现有三处大型幼儿园,包括新建第一幼儿园、竞辉幼儿园、百兴幼儿园,其所在社区范围内不可再设幼儿园。其他社区规划每按社区1处配置,服务半径不大于300米。可结合设置,但应有独立的院落和出入口,每所幼托规模不小于6班。

⑤完善各级医疗卫生设施

街道(居住区)级:包括医院和门诊所,规划一个街道设置一所门诊所,独立占地不少于0.5ha,有医院的街道不设门诊所。

社区(小区)级:基层卫生站和社区医疗保健中心按2.5~3万人配建一处,可不单独划地,附设在社区公共建筑内,每处建筑面积300平方米。

⑥完善各级文化设施分街道与社区两级设置

社区文化设施分街道与社区两级设置

参照南昌市文化设施规划,并考虑现状因素,规划区每个街道设置一处街道文化活动中心,包括小型图书馆、影视厅及青少年和老年人学习活动场地。结合居住区绿地设置,占地面积约4000~8000平方米(含室外活动场地)。

第二篇:关于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监督管理情况的报告

关于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监督管理情况的报告

XXXX:

《XXX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XXX》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明确XXX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XXX等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开展工作。现将我开展相关工作汇报如下:

一、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监管情况

我部门作为公配建设的监管单位之一,非常重视公配的建设情况,按文件要求严把建设监管关。一是按XX第138号X的规定,XXX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并将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二是在相关楼盘办理预售许可证时,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施工进度进行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施工进度的建设工程项目,暂缓核发预售许可证。三是在核发预售许可证后,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续建设情况纳入预售款监控范围。

二、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情况

从202_年底起,我部门牵头XX等相关单位,开展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的工作。

(一)移交的法律法规

XX第XX号令《XX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XX》在201X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明确“在201X年3月1日已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不适用本规定”,但同时明确“已建成本按照规定应当移交而未移交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移交工作”。

—1—

(二)XX及XXX对移交接收工作的布置

对于202_年3月1日前已完成用地出让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工作,XXX在202_年4月印发了《XXX推进已出让居住用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工作实施方案》,XXX在202_年6月印发了《解决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历史交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移交历史遗留问题分三年(202_年-202_年)按4:4:2的比例完成处理工作。

(三)移交完成情况

目前,我X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小学、幼儿园、公共厕所、文化活动中心、卫生站、社区居委会、老年人服务站点等共XX个(其中教育类XX个,卫生类XX个,行政管理类46个,市政设施类XX个,文化类39个其它类49个)。截止今年X月30日,已达到移交条件的有XX个。其中已签订移交协议的XX个,约占70%。我区推进移交工作在XX市X个区中属于排名前列,XXX在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上,多次表扬了XXX。

(四)开展移交工作情况

一是召开动员大会、加温会和协调会,学习相关政策文件,开展移交接收业务培训,印发工作指引。二是与XXX对接,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情况进行梳理汇总,建立台账。三是制订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时间安排,由XXX印发实施。四是组织接收单位深入全区需要移交的40多个楼盘,现场对接、处理移交接收问题。五是对于移交工作进展缓慢的开发企业下发了《限期移交通知书》,督促移交事宜。六是针对在移交和接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主动向市住建委和区政府汇报、请示,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七是建立移交接收工作人员微信群,方便接收工作信息。八是制定对不按规定移交企业实施暂停办理业务、暂停预留商品 —2— 房预售款划拨等措施。

三、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和办理产权情况(一)相关法律规定

XXX规定“使用单位应当自接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之日起X年内,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投入使用”。XXX的工作指引,要求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办至使用单位的名下。

(二)使用的状况

全区已办理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达到移交条件的有XXX个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移交或未移交中已按规划使用功能投入使用的有XX个,其中是大部分是公共厕所,现仍由物业公司管理,小部份分是小学、幼儿园和居委会。

(三)办理产权的情况

在已签订移交协议的XX个,已全面开展办理产权移交的工作,其中正在向财政局申请办理国家有资产划拨手续的30个,完成后向地税局申请办理免税的20个,已完成产权移交的9个。

四、存在问题

一是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土地价值已在土地出让底价评定过程中已给予考虑,但相开发建设单位却误认为没有按规定扣减;二是在201XX年12月28日前之前的法律法规对配套幼儿园是否属于无偿移交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部分企业对配套幼儿园的移交存在异议。三是由于部分接收单位对相关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后的管理人员和经费没有预算,另外邮政所属于成本价移交,这些原因导致相关接收单位积极性不高。四是部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虽通过规划验收,但接收单位认为不符合现在的使用标准,不同意接收,但开发企业认为是按规划建设及通过验收的,—3— 难以整改,导致移交和接收无法完成。五是产权办理涉及到财政、地税、国规等多个部门,程序多,时间长,部分资料的缺失,进展比较缓慢。六是时间跨度较长(1988年-202_年),个别设施已办理产权在个人或企业名下、开发商已破产或不存在等问题比较复杂,须通过司法手段来解决。七是开发建设单位虽然与接收单位签订协议移交协议书,但个别设施还没有移交场地或未完成将产权办理到接收单位的名下,接收单位还没有投入使用计划,导致目前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情况不理想。

五、下一步工作思路

下一步,XXX将出台《关于推进化解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指引》,XXX将出台《关于解决X市公共服务设施确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XXX也将出台《XXX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方案》(已完成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一是继续深入开发企业和接收单位,督促、指导移交和接收工作。二是向进展缓慢的开发企业下发限期移交通知书,要求按我部门的时间节点完成移交工作。三是对难以解决的个案,加强与XX、XX的沟通,提出解决意见由X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四是对于不按规定完成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工作的开发企业,我部门将依法采暂缓办理相关企业在我部门的业务。五是进一步完善、规范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管理秩序,确保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验收并交付使用。六是每年组织教育、卫生、文化、体育、XX、XX、XX、XX等部门,至少开展1次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情况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通报。

—4— 特此报告。

XXXXXX

202_年7月6日

—5—

第三篇:韶关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韶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立法起草建议稿)

韶关市地方立法中心

202_.1.20

韶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含立法说明)

目录

第一章 总则(共计八条)

第二章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共计五条)

第三章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监督与管理(共计四条)

第四章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权属界定及使用(共计五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共计七条)

第六章 附则(共计两条)

韶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含立法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移交、使用等管理,维护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明确立法的目的和依据,强调建立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制度,规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移交行为,维护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同时,也强调结合韶关市的实际。

因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没有上位的法律,而且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可能会涉及相关诸多法律法规,所以具体列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也参考了杭州的《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南宁的《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及省内广州的《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珠海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移交管理的通知》等地市的实际做法。广东省和省地市虽没有关于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地方法规立法,但广东省和省内地市通过规范性文件形式,指导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实践,有着成功经验。

第二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内涵)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等设施。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按照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确定。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内涵,明确什么是居住 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也就是明确了《条例》规范的对象是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含基础设施。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 50180-93(202_年版)是这样界定的:城市居住区一般称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居住小区一般称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居住组团一般称组团,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区配套设施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配套基础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道路、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环卫、绿化、路灯、消防、人防、避雷、非经营性停车场所、监控、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等设施。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为保障城市功能和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所建设的设施。具体来说,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总称。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类设施。

第三条(适用主体)本《条例》适用的主体是开发建设单位,具体包括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综合开发实施单位。其中综合开发实施单位是指政府组织或者指定对某一区域实施征地拆迁安置,并通过统一建设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其成为成熟居住区的建设主体。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主体,包括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综合开发实施单位。

第四条(适用区域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范围,不是全市范围内都适用,仅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

《条例》题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市政府发的文件不包括新建两个字。后思考加上“新建”两个字,但最终还是考虑删掉这两个字。也有人建议增加。《条例》条文里有明确界定,其适用范围实质就是新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条(管理体制)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规划、国土、发改、园林、教育、文化、体育、消防、人防、环保、城管、卫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和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工作。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涉及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明确那个具体政府部门牵头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市、区两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建议设立专门的机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协调办公室,挂靠住建局,由住建局具体主管。多家开发建设单位反映移交多头行政部门主管,实际操作困难。

第六条(配套原则)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配建标准应当根据项目的建设规模等级,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结合实际,配建相应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协调。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如《广东省加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小区幼儿园配置人口规模4500人就是一个分界点,大于4500人和小于4500人处理的政策就不一样,4500人以下的由政府统筹解决。应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图标里的规定。

参见: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 50180-93(202_年版)(202_年版已出,但未就 居住区界定)

第七条(同步建设原则)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规定交付使用。

住宅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明确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其必备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于首期建成。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该遵循的统一规划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规定交付使用。原来立法宗旨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 6 同时交付使用,三同步原则,利益单位认为过于严格,改作按规定交付使用。

对于分期建设的也需要明确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其必备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建成。必备的具体应包括:垃圾压缩中转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公交首末站等设施。

第八条(投诉和举报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有权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强调社会监督,充分利用社会力量监督行政相关主管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行为。

第二章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范围)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按照居住区的规模等,相应配置以下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一)教育设施:包括幼儿园、中小学等。

(二)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站(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用房)等。

(三)文化体育设施:包括文化活动室和文体活动场所等。

(四)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包括老年人服务设施、托老所、残疾人托养所、无障碍设施等。

(五)市政公用和和行政管理:垃圾压缩中转站、公共厕所、公共客运交通设等;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社区服务等行政管理用房。

(七)商业服务设施:包括农贸市场(生鲜超市)等。

(八)金融邮电:邮政所、储蓄网点等。

(九)业主共有或共享的配套设施:配电房、生活水泵房、通信设备间、物业管理用房、车库、垃圾收集设施等;

(十)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确定应当配套的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要有据可依,根据居住区的规模等级配置。具体配置哪些,本条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哪些具体内容。这里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逐一列出。但不可能穷尽列举,因地制宜,实际情况不同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应当配套的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由规划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韶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标准在《项目规划说明书》中列出具体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依据。这里具体配置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建设标准与公布)韶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配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配置标准。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要有严格执行配置标准,有依据,依法办事。既要根据国家层面和省里层面的要求,同时结合韶关实际,韶关市人民政府制定出结合韶关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单位和开发建设单位都有一个明确的依据标准,做到有法可依,便于执行和操作。配置标准向社会公布,便于社会监督。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将涉及本部门的有关公建配套公共 8 服务设施标准及要求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范、规定等制定韶关市城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因国家规范标准调整或省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决定致使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标准发生变化的,相关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调整相关设施标准。公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制定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居住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前组织编制《项目开发说明书》,《项目开发说明书》应根据韶关市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韶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

《项目开发说明书》根据项目性质、项目规模、用地位置及建设周期等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作出明确且详细规划,具体应包括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位置、具体内容、使用功能、建筑规模、产权界定、移交方式、移交标准、接收单位等。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明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义务做好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做好《项目开发说明书》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职责。特别明确首先居住区项目要符合韶关的各项规划,规划部门有义务组织编制《项目开发说明书》,明确规划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位置、具体内容、使用功能、建筑规模、产权界定、移交方式、接收单位等。同时,明确《项目开发说明书》的依据。

第十二条(依据规划)《项目开发说明书》是开发建设单位建设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依据。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的《项目开发说明书》,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核定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项目开发说明书》要求进行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9 建设。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位置,不得擅自减少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模,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确需变更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和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具体落实依法办事,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有明确具体的依据,保障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移交有据可依。开发建设单位有据可依,开发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开发说明书》,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同时,明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义务,确保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符合规划,满足需要。

第十三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成本分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居住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前组织编制《项目开发说明书》中明确列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成本如何分担。

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代建,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接收单位。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底价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成本。

立法说明: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性质不同,政府的优惠政策也不同,建设成本投入和移交的接收单位亦不同。行政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市政道路、公交站、大型环卫、社会服务等配套设施,由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上述配套设施。商业服务等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如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中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计入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代建,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和规 10 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底价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成本。

供业主使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商业服务设施等,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进行使用和组织经营管理列入开发成本,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合同管理)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开发说明书》、出让方案或划拨方案,在招拍挂出让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时明确说明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位置、面积、内容等,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并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合同书中明确规定。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与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同》。《建设合同》应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建设内容、建设地点、开工及竣工期限、交付时间、产权归属、违约责任等。

分期交付的,建设合同应载明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数及期限。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与开发建设单位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出让地块需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情况书面告知相关接收单位。

根据《建设合同》,接收单位应当在10日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移交协议》,包括接收内容、产权界定、管理责任、基本设计条件等事项。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土地资料、工程报建、建筑施工图纸、竣工验收等有关文件,并将移交资料清单作为《移交协议》附件。

居住区建设项目转让时,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同》明确的义务应当一并转让,受让人应当在受让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并报规划行政部门备案。

立法说明:本条通过合同制的管理,明确责任主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详细内容,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主体、接收单位及接收内容和基本设计条件。权利和义务通过合同形式固定下来,可操作、可执行,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也利于依据合同的约定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切实履约,以及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的制裁。

尤其是对于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土地出让时应当作为招拍挂的前置条件,其建设成本、土地成本等相关费用在土地招拍挂条件中计入起始价。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之一进行规定。

第十五条(建设过程监管)建立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动态监管制度。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项目规划编制、商品房预售许可、交付使用备案等项目管理全过程动态监管,并牵头组织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对分期建设项目首期未同步开工建设相关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暂停办理项目余期施工许可;对在项目预售阶段不按期开工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暂停办理项目剩余部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对在项目竣工验收阶段不按期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通过验收的,不予办理项目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实行动态监督、过程管理,强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过程的动态监管。《条例》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在规划、销售、验收和竣工备案等阶段加强监督,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内容和时序进行把关。

第十六条(报告义务)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义务,应当定期将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及进度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强调开发建设单位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的义务。

第十七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公示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修建性详细规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建筑位置、交付时间,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履行义务,便于业主和社会监督。开发、销售企业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实施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建筑位置、交付时间,并书面告知购房人。开发企业在进行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实施计划作为招投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四章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权属界定及使用 第十八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核验、交付)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竣工10日内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综合验收。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10日内组织各相关职能部门到现场核验,根据《建设合同》核定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是否符合交付条件。对已经完全履行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10日内核发《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予以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居住区项目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居住区项目方可交付使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居住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立法说明:交付、验收和核发证明,明确主体和合理的时间段,便于操作。符合条件的验收交付,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交付,并明确整改义务。对于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验收的条件和标准,这里并没有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各相关职能部门都有针对不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验收标准,这个应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 13 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体现。

第十九条(接收单位)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合同》和《移交协议》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别移交给相应的管理和使用的接收单位,接收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接收。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暂时接收,待业主大会指定专业单位后移交。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并做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不得拒绝接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额外的接收条件。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明确接收单位,免得实践中推诿和拖延。接收单位依据开发建设单位与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建设合同》《移交协议》,一切纳入合同的监管,明确具体权利和义务,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服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全体业主同意指定专业单位接收、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权属界定)居住区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权属,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未作规定的,根据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合同》执行。

立法说明:不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性质不同,有区别对待。有些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应该是政府投资,开发建设单位代建,建成后移交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有些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非营利性的,供居住区业主利用,列入开发成本,建成后移交业主共有;有些是营利性的设施,归开发建设单位所有,但由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居住区内配套的教育、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及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用房等依法归政府所有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移交给规定的接收单位,由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管理、使用,并申请办理房屋登记。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由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无偿移交给业主。

农贸市场、超市、商店等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统一建设,其产权归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买受人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应当纳入居住区物业管理。

超市、商店等公共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条件投资统一建设,其产权归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买受人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应当纳入居住区物业管理。可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有偿使用,建设费用不得计入构成房价的公共配套建设费。

居住区内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公厕及业主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公共建筑,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权属移交程序)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收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接收单位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应在接到书面移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照《移交协议》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开发建设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工作。接收单位按规定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并做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不得拒绝接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条件。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接收单位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直接将房屋登记在接收单位名下,房屋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接收单位承担。

房屋交付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接收单位承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合同另有约定,从其规定或约定。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权属移交程序,分别从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时间、移交程序、移交过程和移交费用等环节明确了规定,确保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时移交,按时投入使用。

公用基础设施中市政设施的移交管理,应当依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居住区配套设施使用)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登记簿或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出售、出租、抵押或挪作他用。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用途确需变更的,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变更规划,已经预售,应经业主大会中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要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义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项目开发说明书》等规定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弄虚作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责令改正;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合同》《移交协议》等规定的义务,由住建行政主 16 管部门依法查处,并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立法说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义务组织编制《项目开发说明书》,明确规划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位置、具体内容、使用功能、建筑规模、产权界定、移交方式、接收单位等,开发建设单位严格按照《项目开发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强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督开发建设单位的职能。

开发建设单位与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建设合同》,与接收单位签署《移交协议》,合同明确开发建设单位的的义务,强化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开发建设单位的职能。

第二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未签合同)开发建设单位未签订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同擅自开工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约束开发建设单位,强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合同职能。

第二十五条(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签订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同》规定内容履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义务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违约责任;如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已被占用,无法实施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异地建设所需费用,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区域规划组织建设,并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约束开发建设单位,监督开发建设单位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的惩戒与补救,威慑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合同严格履行义务,做好规划、建设、移交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未经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开发建设单位未经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验收,擅自将居住区项目交付使用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同总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交付使用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规范开发建设单位的行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无论是开发建设单位的项目还是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都不得交付使用,确保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真正起到应有的效果,严格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并处以居住区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是借鉴南宁的《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处罚标准,但韶关房地产协会认为处罚过重,认为并处以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同总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经思考,觉得建议合理,采纳,写入条文。

第二十七条(擅自改变用途的处罚)开发建设单位将应当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出租、出售或挪作他用,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归政府接收的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投入使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同意的物业管理的 18 专业单位统一管理、使用,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投入使用的,由业主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业主大会可以更换物业管理的专业单位。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规范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规划的功能使用,不能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对于擅自改变配套公共配套设施规定用途的单位和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产权依法属于接收单位所有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或政府所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或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功能。擅自变更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住建和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使用等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关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法说明: 本条旨在约束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违反者将受到惩戒。

第二十九条(接收单位的责任)接收单位应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书面移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照《移交协议》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并于应当在二个月 19 内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工作。不按照《移交协议》接收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立法说明: 本条旨在约束接收单位的行为,接收单位严格按照《移交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移交,规范接收单位的接收行为,预防接收单位不作为或推诿,导致移交行为的不畅或滞后,耽误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生效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月 日起实施。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居住区建设项目,按照土地出让时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意见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生效时间的分界点,分界点前后存在适用法规的不同。再者,根据市教育局的建议,对不符合居住区建设条件的新建住宅楼盘所需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一定标准缴纳代建费。

第三十一条(参照适用)棚户区改造、保障性住宅用地等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权属界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没有公益性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设施的的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以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者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区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新建居住区项目所需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按照一定标准缴纳代建费,具体代建费的标准由市政府统一制定,由政府统一代建。

立法说明:本条旨在对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华侨农场危房改造、20 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几类特殊的情况参照执行作出说明。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没有公益性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设施的的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作出规定。

第四篇:北京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

北京市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 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管理,确保按标准规划设计、与住宅同步建设及交付使用,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2_-202_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和〈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2_]7号)、《北京市蔬菜零售网点建设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服务设施是指依据《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为居住项目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设施,包括蔬菜零售网点(菜市场、生鲜超市、社区菜店等)、综合超市、便利店、早餐(餐饮)店、理发店、家政服务点、洗衣店、药店、末端配送点等设施。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居住项目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

第三条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配置商业服务设施;负责按规定进行商业服务设施登记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确保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及交易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和验收标准;对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变更、转让提出意见;建立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档案,为商业服务设施投入运营提供帮助、指导和服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制定实施计划过程中,统筹考虑居住配套商业现状、缺口和新建补建需求,区商务委参与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建设、验收、日常运营监管的全过程。

发展改革、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环保、消防、财政、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总体规模按600-700m/千人建筑面积配置。其中:

菜市场配置标准为建筑面积50m/千人。小型社区菜市场建筑面积500-1000m,中小型社区菜市场建筑面积1000-1500m,大型社区菜市场建筑面积202_-2500m。

生鲜超市、社区菜店、综合超市、便利店、早餐(餐饮)店、理发店、家政服务点、洗衣店、便民维修、药店、末端配送点等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配置标准为建筑面积535-625m/千人。

小型商服(便利店)配置标准为建筑面积10-20m/千人。

222

第五条

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一般应在交通便利,居民出行便捷的地段沿街、集中设置,可与其他独立占地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合建。商业服务设施布局遵循以15分钟步行距离为服务半径的原则,其中蔬菜零售网点、便利店、早餐店等基本商业服务设施布局宜遵循5-10分钟步行距离为服务半径的原则。

鼓励建设均衡完善的便民服务网络,设置集蔬菜零售网点、综合超市、便利店、早餐(餐饮)店、理发店、家政服务点、洗衣店、药店、末端配送点等多种生活服务业功能于一体的社区商业便民服务综合体。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居住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的位置、功能、建筑规模等内容。

第七条 各区商务委应参与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审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根据配置标准,结合项目及周边商业服务需求,对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经营内容、业态结构提出意见。

第八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上注明配建商业服务设施的位置、建筑规模和规划用途,规划用途为菜市场的应具体注明;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产权持有人应主动公开在建和建成的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性质、规模、布局和监管主体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商业服务设施应在住宅规模完成80%前完成建

设,并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时序建设商业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对竣工的住宅建设工程不予规划核验,并对该建设项目其他建设工程暂缓核发规划许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暂停商品房预售和现房合同网上签约,并限制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使用。

第十条 居住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于一个月内将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位置、建筑面积、规划用途等书面告知属地区商务委。

第十一条

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按照“谁投资建设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产权归属,土地上市交易、划拨或协议出让条件中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划国土部门在办理商业服务设施《不动产权证书》时,应注明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坐落、面积和用途。

第十二条 在居住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时,商业服务设施产权人应将商业服务设施投入运营;有特殊原因不能投入运营的,应向区商务委报告并说明情况,推迟投入运营时间不应超过1年。

居住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其掌握的有关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的情况通报所在地区商务委。

第十三条 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只作现售。规划国

土、住建部门在办理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变更、转让手续前,应征求设施所在地区政府及市商务委意见。未经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转让。

第十四条 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应按规划用途开展经营并符合《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运营方不按规划用途开展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商务部门就居住配套商业设施经营主体相关登记注册信息建立沟通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各区政府应加强对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工作机制,明确任务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把居住配套商业设施建设管理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已建成居住区商业服务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对于蔬菜零售、早餐、超市(便利店)等基本便民商业服务设施不能满足居民需求的,各区根据需要,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恢复挪作他用的原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由区政府负责,对现使用性质与规划用途不符的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恢复其规划用途。

(二)发挥国有企业示范作用。由国资部门负责,推动国有企业将其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

优先用于基本便民商业服务。

(三)引导经营企业提供基本便民商业服务。由商务、发改、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资金支持政策,引导拥有商业服务设施的产权单位、经营商户提供基本便民商业服务。

(四)改造闲置公共配套设施。由区政府负责,提出改造闲置公共配套设施用于基本商业便民服务设施的意见,工商、食药等部门按区政府意见为企业办理相关证照手续。

(五)购买、租赁有关设施。由商务、发改、财政部门负责对购置、租赁基本便民商业服务设施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区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享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居住配套商业服务设施一般不得出售转让,并应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各区政府应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并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_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五篇: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评估研究论文

摘要:在当前的城市发展当中,控制性详细规划当中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对于政府政策的实现、城市竞争力的提升、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等方面来说,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合理性有着重要的影响。然而,在实际执行当中,存在着定位不合理、规模不当、项目缺失等问题。对此,从控规层面上来看,针对乌海市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应当建立相应的评估框架,从内在合理性和外在有效性两个方面入手,对其进行评价,以推动规划方案的优化和完善。

关键词:公共服务设施论文

前言

乌海市是内蒙古自治区的一个重要的新兴城市,因此在乌海市的发展建设当中,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对于城市未来的发展有着极为深远的影响。从控规层面上来看,应当对用地规模、容积率、开口方向、配件项目、用地位置、退让距离等控制性内容进行规定。在这一过程中,为了确保乌海市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应当建立相应的评估框架,确保乌海市控规目标的良好实现。

一、评估框架的构建

基于控规层面,在构建乌海市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评估框架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有针对性、突出重点、公平公正、评估因子可量化等基本原则。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对于自然、经济、政治、社会等方面,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如果不构建一个面面俱到的评估框架,难以有效的顾及到所有层面。因此,应当突出其中的针对性和重点问题[1]。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公共服务设施对于政府服务职能和公共政策的反映尤为重要,因此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实际实际评估过程中,由于涉及到较为复杂的因子,因此,在空间、时间等方面,这些评估因子必须具备可量化性。同时,评估因子的选择应当符合乌海市的实际发展情况,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有效。在评估框架的实际构建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整体与局部之间的协调,有效的联系环境、层次、结构之间的关系。在评估框架中,可分为内在合理性和外在有效性两个方面,综合性的对乌海市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进行评估。

二、内在合理性评估

(一)定位评估

在公共服务设施的评估当中,定位评估主要是评估用地位置的合理性。在公共服务设施选址的过程中,有很多方面的因素会对其产生影响。例如经济学当中的区位理论、物质空间理论、生态学理论、地理学理论等学科因素。由于这些影响因素往往较为模糊,因此,在实际评估当中,应当着重选取一些重点因素进行评估。对于乌海市来说,道路交通条件、用地经济性、周边用地关联性、服务范围重合度等十分重要。因此在定位评估中,应当从这些方面着手。

(二)定量评估

作为一种社会产品,公共服务设施具有公平、公共等特征。因此,公共服务设施的对象必须为城市大众,是公众能够依法享有的。为了体现良好的公平、公共原则,应当确保其服务半径满足人口分布特点,从而覆盖整个规划区域。对此,在定量评估当中,应当评估乌海市公共服务设施的供给人口能够满足需求人口的实际要求[2]。对于服务半径过大或不足的公共服务设施,也要通过定量评估进行调整。在定量评估的过程中,主要将服务半径、用地规模、人口分布等作为主要的依据,并且在评估过程中与之相对应。

三、外在有效性评估

(一)专项规划衔接

基于乌海市总体规划,通过相关的专项规划,分别从环卫、商业、交通、工业等方面进行研究,能够更好的实现乌海市的总体规划目标。在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当中,也具有相应的专项规划方案,例如市场、教育等设施。在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专项规划评估当中,一方面需要评估控规成果是否对专项规划进行了落实,另一方面也要评估其与周边廊道和用地的衔接。

(二)控规之间衔接

由于乌海市属于一个新兴城市,因而财政方面比较有限,编制单位的专业人员也不够完备。因此,在乌海市的控规编制单位中,具有多元化的特点。但是,在不同的编制单位中,设计人员往往只在本领域之内进行规划,没有考虑到与其它领域规划之间的协调和衔接,因而容易造成规划方案不合理的情况[3]。因此,对于乌海市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评估中,应当对用地布局、位置等方面的衔接进行评估。

(三)总体规划落实

在乌海市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总体规划落实评估当中,需要评估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约束性内容的落实情况。其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用地、空间等方面的内容,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用地位置规划并不属于规定性内容,但是从控规层面来看,可以对其进行更改,因而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所以,在总体规划落实的评估当中应当基于充分的重视。结论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市化脚步不断加快。乌海市作为内蒙古自治区的一个重要的新兴城市,其发展情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影响。在当前乌海市的发展与建设当中,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有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为了确保规划方案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从控规层面来看,应当建立相应的规划评估框架,结合乌海市的实际情况,充分了解和掌握相关的影响因素,从而对其进行准确的评估,以促进乌海市的进一步发展。

居住区教育及妇幼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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