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无罪推定
lerway.jane
举人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及其内含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以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应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在没有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首先推定其无罪,法院如想确认其有罪,必须根据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或否定其无罪这一基本推定。无罪推定原则做为一项基本法律准则,已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传统的界限,成为普遍承认的诉讼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包含了三方面的内容。
1、控方举证规则。从有诉讼制度开始就存在举证的问题,古罗马诉讼法中对于证明责任有两条古老的规则。(1)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主张的一方承担,否定方不承担证明责任;(2)双方都提不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以上两条规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规则的一般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作为国家追诉机关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控方就成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控方有提出证据的义务,被控方没有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义务,控方提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控方有罪,控方承担败诉责任。在推定被告人无罪的前提下,控方一旦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张和要求,就有义务推翻无罪推定,证实有罪成立,如果控方不能证实被控方有罪,或者没有将被告人有罪这一结论证明到法定的证明程度和标准,根据无罪推定这一前提必将导致对被控方的无罪判决。
2、疑罪从无规则。在刑事诉讼中,被控方相对于代表国家使行司法权的司法机关来说,被控方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疑罪从无规则的确定正是从保护弱者权利出发的。疑罪从无,是指被控方被指控罪行未被证实之前,不得将被控方视为是有罪的,证实不了被控方有罪,就应判决被控方无罪。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运用要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对有罪证据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时,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被控方是否有罪难以确定时,应判决被控方无罪。对被控告方所犯之罪为重罪轻罪难以确定时,应判被控方所犯之罪为轻罪。对被控方的部分罪行存在疑问,存在疑问部分罪行不能成立。对被控全部罪行达不到证明标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全部罪行不能成立。
3、沉默权规则。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等国家,并逐渐被大多的国家所接受,不少国际文件对沉默权也有规定。沉默权最早是做为一种辩护理由来对抗刑讯迫供等不人道审讯方法而产生的,随着沉默权的广泛适用,现在很多国家已把沉默权视为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沉默权的基本含义是指被控方面对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讯问,有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权利,以沉默的方式进行防御,避免因不利的供述导致被处以刑罚或者被重刑罚。沉默权规则加重了控方举证责任,要求控方不能强迫其自认其罪,从而赋予被控方更强的自我防御力量,抑制刑讯逼供的产生。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沉默权进行相关的规定
第二篇:无罪推定
无罪推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无罪类推,又可称为无罪推定(与有罪类推相对应),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经依法确认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
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斗争中,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被认为最早比较完整地阐述了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启蒙法学家贝卡里亚,他说:“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1789年法国,首次把无罪推定明确地载入《人权宣言》这个宪法性文件,并使之成为适用于社会全体公民的普遍准则。其后,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发展中国家、社会主义国家,也都在自己的宪法中明确肯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在我国,宪法并未明确提出无罪推定原则,而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否有无罪推定原则,人们存在一些争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有人认为这条该规定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另一些人认为这条规定和无罪推定原则仍存在一些差异,这条规定并不能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笔者也认为此条规定并不完全等同于无罪推定原则。这一法条,在我国司法用书中称之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这一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
这一原则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认定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利作出确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此权利。人民法院是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我国宪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当然,人民法院的审判必须依法定程序,在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基础上,依法组织审判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理。
该原则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为了贯彻这一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1、在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只能将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公诉案件在提起诉讼之前将被追诉人成为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后始称刑事被告人在我国司法时间中,有罪推定还具有相当的影响力,这样的规定虽然不能完全使人们从根本上摒弃有罪推论,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他人将被指控的犯罪人视为“有罪者”、“罪犯”。
2、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控诉方要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但有权利说明自己无罪、罪轻。任何人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推定其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这样的规定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话语权,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冤案的发生。
3、疑案从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英美法系中称为“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无罪推定原则,但是我国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批判的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狱的发生,也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加强我国的法制建设。
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维护社会正常、安全的秩序便是我国刑诉法追求的重要价值。这一原则无疑进一步帮助我国刑事诉讼法实现其目的,正确地完成其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的任务。
当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观念还有相当的影响,因此,我国贯彻“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还需进一步的更新观念、完善法律。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篇:无罪推定原则
论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又可称为无罪类推(与有罪类推相对应),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
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性质特点
与国外通行的无罪推定相比较,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全盘照搬,而是根据中国的实际国情,结合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和需要,对其进行合理的取舍,因而具有以下特点:
1、中国的无罪推定原则更侧重于实质,而不仅仅是称谓问题。在立法上没有使用“假定其无罪”和“不能被称为罪犯”等表述,而是使用“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
2、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强调了国家机关在形式上的责任,而且更加强调其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在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时,不是强调被告人的消极对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均不享有沉默权,而是强调控辩双方的积极配合,当然,并没有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3、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明确规定了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行为标准,要求既注重结果又要注重过程。
相关法规
刑诉法第12条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规定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条基本原则,有人据此认为中国新刑诉法采用了外国法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这种认识并不确切。首先,应该明
确,外国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包括被告人对被控罪行有权保持沉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案件事实认定遵循“疑罪从无,疑罚从轻”原则等诸多内容,中国新刑诉法对此并没有全盘照搬,而是进行合理的取舍,确立了自己的特色。例如,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第139条和第155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被告人必须回答公诉人及审判人员的讯问,因而均不享有沉默权。新刑诉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含义有两条:第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享有对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权,具体体现在新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和取消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权。值得的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最终定罪权”,无罪确定权仍由公安、检察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特定机关通过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手段不同程度地依法行使。其中,对于相对不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中仍应确定“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因其符合新刑诉法第142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起诉。因此,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不起诉决定权仍属广义的定罪权。第二,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任何人不得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此条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性内容。受刑事追究的人,即使其犯罪事实已相当清楚,证据已足够充分,即使其民愤极大,即使高层已有“明确”指示,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从法律上仍不能确定其有罪,因而不能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这是树立法律权威性的必然要求。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主观臆断和感情用事都是极其危险的。
确立意义
中国最高权力机关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假定原则决非偶然,而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现代文明国家司法程序的实际需要,是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因而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确认无罪假定原则,有利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在中国,由于过去的立法没有无罪假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的头脑中总是抱有“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因而难免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不能从根本上克服“左”的思想倾向和解决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现在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假定原则,就可以划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界限,明确“涉嫌犯罪”与“判决有罪”的区别,从而自觉地以辩证明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理论为指导,切实克服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的错误倾向和做法,有效地保障人权。
其次,确认无罪假定原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
在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奉行“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是受拷问被追究的对象,无任何诉讼权利可言。当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胜利并确立无罪假定原则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才拥有与原告对等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内容的各项诉讼权利。如果我们不能旗帜鲜明地确立和承认无罪假定原则,即使法律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形同虚设。这已是被历史证明了的而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
第三,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和疑难案件的正确解决。无罪假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控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事实加以证明,而且这种证明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被羁押的被告人就要无罪释放,并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者一时难以查清。对于这些证据不足、“处断难明”的疑罪案件,在实行有罪推定的封建专制诉讼中,一般是按照“疑罪从有”或者“疑罪从轻、从赎”来处理的。这充分说明封建诉讼的专横擅断和对人权的践踏。但无罪假定即要求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对疑难案件的处理不是从有、从轻或者从赎,也不是从挂,而是应当从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解释和处理的。即: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无罪一时难以确定的,按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一时难以确定的,按轻罪处理。
第四,有利于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
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历来倡导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认真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诉讼要求和证明标准本来高于西方国家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国际上的其它标准,然而,在过去的立法上却讳言“无罪假定”,岂不是“作茧自缚”,授人以把柄,使中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陷于被动。同时,如前所述,联合国一些重要的人权文献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无罪假定原则,其中有些是中国参加、缔结或明确表示赞成的,如果中国刑事诉讼法不确定无罪假定原则,这同中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国际地位是不相称的,也难以自圆其说。所以,新刑事诉讼法确认无罪假定原则,不仅有利于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也是对外开放以及同国际接轨的实际需要。
第四篇:论述无罪推定原则
论述无罪推定原则
摘要: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诉讼原则,也是在国际范围内得到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随着国际社会对保障人权、司法公正与文明的日益重视,愈来愈多的国家接受了无罪推定并将其列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的甚至在宪法中加以明文规定。[1]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个人权利和法治原则进行维护的重要手段,对于促进诉讼民主、保证程序公正,保障被告人权利具有重要社会意义和法律价值。
关键词:无罪推定 疑罪从无 权利分立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被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无罪。
1.1控方举证规则
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控方要用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所控罪名,这是推翻无罪推定的唯一条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罪的情况下, 被推定为无罪,他们有反驳控方对他们有罪证明指控的权利,却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
1.2疑罪从无规则
指法院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 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此规则要求控诉机关来承担证明有罪的责任,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这证据达到了能够证明犯罪的标准。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2.1权力分立观点
公民的权利在当今社会已成为普遍关注的热点,国家机关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经过不断的发展逐步形成权力 分立制约体系。[2]尽管权力的集中可以保证效率的提 高,但是权力的集中也会导致人的腐败,一定要制衡监 督才能维持权力的健康运作,这是历史给我们的经验。权力分立的目的是提高权利运作效率。设立职能不同的各政府部门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不能以案件事实在实体法上没 有错误而自豪,而是要严格落实对刑讯逼供的证据绝对不能采用,贯彻落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二 审期间只要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判决必然撤销。尽管案件复杂,遇见混乱情况,审判法官也要有毅然决然的态 度。目前,还没有有效方法可以防止因过分侦查而防止侵犯人权,作为法官必须要做到公平公正。无罪推定原则的发展就是基于权力的分立保障和保障人权而生的。
2.2宁纵勿枉的思维
错判在很多情况下,代表把有罪之人放出去却把 无辜的人关进监牢。通常而言,“宁可放纵千人,不可 妄杀一人”的理念,对任何人都有利,因为历史的教训 已经表明,假使一个人遭受到非法监禁,却无人问津,那么任何一个人都有可能遭此命运。从正义的角度出 发“一位无辜者的错误处罚可能受到社会舆论的强烈 谴责,而相对于十位有罪的人被判处无罪的情形,受到 非难的谴责会比预期轻微”;因而,该无罪推定法理的 存在有其无可比拟的存在价值。程序公正对于法律职业人员而言,无论是在公安 局侦查、检察院起诉、亦或是法院审判,都应当坚持程序正义。对于存在疑点不能查明时的案件宜取向宁可错放一千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严格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2.3诉讼目的多元化
随着时间的推移,刑事诉讼的理论和制度也在逐步的完善和发展。不管是以当事人为核心还是以法官审判为核心,程序的正当性都具有优先指导意义。[3]正是“发现真相”这个悠久的刑事诉讼目的,随着法治和人权的进步,不断受到规范。尤其是证据规则的确定,更加使得“发现真相”应当建立在合法公正的证据证 明之上。
三.无罪推定原则内容
3.1主体身份定位。
被追诉者在被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刑事主体,但这里的“无罪”并不意味着其在实际上是无罪的,只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先将其推定为无罪的人,要求追诉方提供证据来推翻 该推定。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说道: “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 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这一论断着眼于在被法律定罪前被追诉人应视为无辜的人。所以无罪推定原则强调了被追诉人在审判过程中,不能因被指控犯罪而遭受任何偏见,其在被法律宣判有罪之前仍是无罪之人,应该享受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
3.2举证责任的分配。
无罪推定原则涉及举证 责任的分配问题。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收集相关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由公诉人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可以保持沉默,法官不能因为被追诉人保持沉默就认定其有罪或作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判决。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最早体现于美国宪法第 五修正案的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其规定: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这里可以看出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进入 19 世纪,由于两大法系的相互交融,大陆法系各国也开始纷纷效仿英美法系,加强了诉讼中的对抗性,逐渐引进了沉默权制度。两大法系对沉默权的普遍认可正说明在诉讼程序中对被追诉人特殊地位的保护。[4]
3.3有利于被追诉人原则。
当追诉机关所提供的“有罪证据”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还不能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那么就应当做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判决,即疑罪从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罪疑从无原则,即: “证据不足,不 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这一要求对被追诉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是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 的,否则,容易导致错判带来的冤假错案。诚如学者所述,一个罪犯是污染了整条河流,而一个错误的判决将是污染整条河流源头的罪魁祸首。为了避免错判,这就需要审判者严守证据法定规则。具体而言,当追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追诉人有罪时,应认定被追诉人无罪;当被追诉人被法院认定为有罪,但罪轻或罪重存疑时,应认定其罪轻。
结语:
从内容上看,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基石,是国际刑事司法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的标志性要求之一。从理论上看,无罪推定一方面发挥着分配证明责任的功能,另一方面体现着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权的精神。无罪推定原则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进步,而202_年两会发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关的各项具体条款的修正,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合司法实践的成果。为使刑事司法改革顺利,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惩罚罪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等的目标,我们应当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时代的发展,解决好无罪推定原则及其相关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实行的重要问题,明确无罪推定这一国际公认的诉讼原则,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它。[5]
参考文献:
[1].张崇, 论无罪推定原则.河北农机, 202_(04): 第120-121页.[2].李雪平, 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制度完善.法大研究生, 202_(01): 第297-321页.[3].童强,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现状及其发展.河北农机, 202_(06): 第111-112页.[4].杨英子, 探析无罪推定原则.山西青年, 202_(15): 第100-101页.[5].梅明珠, 无罪推定原则若干问题再思考, 202_, 复旦大学.
第五篇:论无罪推定原则在当代中国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当代中国
在振兴中国、建设富强、文明、民主的现代化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国家对于人权的保护。社会的人权状况是反映这个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自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民主与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社会的人权状况总体是比较好的,人们享受到了比较广泛的自由权利,较之文革十年**有了天壤之别。但是,环顾四周,仍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公权侵犯公民权利个案时有所闻,刑讯逼供顽症屡禁不绝,超期羁押不足为怪,冤假错案决非个别。这些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思,到底是为什么?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制度设计上的缺失:我们还没有完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一
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称。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确定为有罪的情况下,应推定其无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皆由此决定。
无罪推定原则是专制擅断走向民主公正、愚昧落后走向科学进步、尊重人权、体现社会正义的一个标志。封建社会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被告人是诉讼客体,是被逼取口供的对象,罪从供定,刑讯拷问是取得口供的合法手段。资产阶级思想家在同封建专制斗争的过程中,提出了天赋人权、契约自由的理论主张,倡议对刑事诉讼进行理性主义、人道主义的改革。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写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地位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贝卡利亚最早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念。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这一先进的理论主张被当权者接受,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一次将无罪推定在立法中予以明确:“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其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无罪推定规定在他们的法律中乃至一些国际性文件以不同的方式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签字国,1998年10月又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明文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 前,应假定其无罪。”我国对上述国际法律文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包括对其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自从贝卡利亚提出无罪推定的主张至今二百多年,无罪推定由理论到实践,由理念到立法,人们的认识经历了一个跌宕起伏,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过程。人权保障最基本的是人权的司法保障,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体现了人权的司法保障。换言之,要实现人权的司法保障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重要的途径之一,无罪推定原则是一条人权保障原则。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哪一项法律原则能够象无罪推定原则那样,在保障人的自由、生命、名誉、权利方面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
根据贝卡利亚的思想和表述,无罪推定包含二方面的基本内容:第一,任何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判决有罪以前,不能认为是有罪的;第二,对被告人所控的罪行,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以前,一律推定被告人无罪,也就是说,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诉讼主体,与追诉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对司法人员侵犯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既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罪犯对待,也不能称之为“罪犯”、“犯罪分子”、“人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被纠问、被刑讯逼供的对象、诉讼客体跃升为享有充分权利保障的诉讼主体,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标志,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的结果。
由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的诉讼规则有:
1、控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无此,无罪推定就失去了基本人权保障的意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他们有反驳控诉,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但是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现代社会中公民的自由权利既是法律赋予的,又是受法律保护的。享有充分司法资源的控诉机关的责任,就是保护公民享受其应有的各项权利,另一方面揭露犯罪,惩罚犯罪,调查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从而把他推到罪犯的地位上去。没有这样的过程,任何人都不能从无罪的法律地位转化为罪犯。这是无罪推定的最基本规则。这是刑事诉讼发展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司 法公正的体现。英国人罗纳德。沃克曾说过,无罪推定“仅确定首先由谁负担举证责任的问题”①,这个说法虽然不全面,但是的确指出了举证责任在无罪推定中的重要性。
2、沉默权。沉默权规则与无罪推定的人权保障精神密不可分。任何人不应成为追诉自己的工具。这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由他们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反驳控诉的权利,是否同司法机关合作,也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主体和诉讼主体的地位。沉默权规则又与举证责任的归属密不可分。既然犯罪的证明责任在控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他们就不应被拷问、被逼供,也不会被拷问、被逼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询问就必须停止。被告人拒绝提供陈述或者故意提供虚假陈述不负刑事责任;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为被告人有罪。沉默权是消极意义上的辩护权,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诉讼主体的重要体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被告人有“不作供述自由”。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质问拒绝供述。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第1项,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条第3项,也有类似规定。美国1966年联邦法院“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判例”中即有沉默权的规定,即闻名于世的米兰达规则:在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开始,侦查人员应履行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并告知其放弃该权利的法律后果。沉默权与辩护权一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他们的其他诉讼权利才会有保障,才能有效地抵御司法机关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才能体现他们的诉讼主体地位。
3、有利被告原则,亦称罪疑从无原则、疑案处理原则。这是与疑罪从有,有罪推定对立的。这一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这一原则要求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如果控方的证据达不到认定犯罪事实所必需的程度,不能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即使被告人的犯罪嫌疑仍未排除,被告仍应被宣告无罪。被告人在诉讼中与控方明显处于不对等的地位,被告方的人身自由被限制,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境地,控方却依仗着专门的职权和手段,如果不采取强化某些有利被告人的措施,无法达到控辨双方的合理平衡,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被告原则,从根本上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进步性、合理性所在。正如美国学者汉利和舒密特指出的那样:实行无罪推定,“不是要包庇有罪者,而是防止把无罪判为有罪”②有利被告原则,从局部看它有利于个别被告人,有可能纵漏了有罪者,但从整体看,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降低和减少可能错判无罪的人而付出的社会成本,体现了诉讼的民主精神,保护了多数人。
二
如前所述,无罪推定原则是那样一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科学、进步的法律原则,在我国却长期以来“藏在深山无人识”,对无罪推定原则采取了排斥、否定的态度。上世纪五十年代,主张、提倡无罪推定原则的被打成“右派”受到不公正待遇;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无罪推定又被当作“资产阶级自由化”“精神污染”遭批判。1996年新的刑事诉讼法才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在第12条中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有的认为第12条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有的认为第12条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还有的则认为第12条是更加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尽管众说纷纭,对这一条的认识评价不尽一致,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无罪推定。而且笔者认为这一条就是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我们有必要正确评价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并对现实中的状况作实事求是地分析。
(一)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同贝卡利亚所说的“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与“依法判决”“确定有罪”只是表述上略有差别,内涵并无二致。这一表述与法国《人权宣言》、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如《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纲要》第7条等)及一些国际法律文件的表述也非常接近,尤其是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任何人”,与宪法中的“任何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是一致的。前已有述无罪推定原则是人权保障原则。日本、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国已将无罪推定原则上升到宪法高度,在宪法中规定。我国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有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该条文虽然也强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但仅涉 及临时性的羁押及证据收集中的搜查措施,并未涉及全局性的有罪无罪,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被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其诉讼权利;同时该条宣告法律赋予国家司法机关以逮捕、搜查的权力,并未对司法机关的权力实行有效的制约,无法对被诉者的权利实行有力的保障,当然也不能避免有罪推定衍生的弊端。因而,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宪法修改予以完善,明确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在宪法中旗帜鲜明地宣告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我国除了签署《世界人权宣言》,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外,1997年10月27日还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可见我国承认无罪推定是一条普遍的人权原则。从承担义务的角度,仅签署国际条约是不够的,还应该转化为国内法,在国内法中体现出来,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
刑事诉讼法还将犯罪嫌疑人从被告人中区分出来,即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相区别,把犯罪嫌疑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在侦察与审查起诉阶段享受相应的诉讼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较之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诉讼权利的内容有所增加,例如现行的刑诉法规定在侦察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聘请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有权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等等。从表面上看犯罪嫌疑人得益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获得了更多的诉讼权利,但是现实的差距依然是那样大,以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诉讼权利犹如镜中月、水中花,可望而不可及。这其中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没有到位,尚有欠缺;更有人们法律观念更新的问题。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使无罪推定在立法上有完善的规定,没有与之相适应的高素质的司法人员来执法,无罪推定的价值也无法实现。何况现在无罪推定原则在立法上还没有全部得到体现呢?
(二)明确了举证责任在控方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侦察、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第89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和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29、141条),并且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 起诉决定(第140条)。这些说明刑事诉讼法确实规定了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些规定符合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必然导致其自我归罪或自证其罪。这显然有被悖于无罪推定原则。不啻如此,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还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把回答侦察人员的提问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其一是必须回答问题,不得保持沉默;其二是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犯罪嫌疑人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就要因“认罪态度不好”而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在第46条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但是这并不能改变重口供、轻证据的传统。人们习惯于从口供中找证据,有口供心里才踏实、才定案,“证据之王”的阴魂不散。口供是证据的重要来源之一。不放弃对口供的收集,这本无可厚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与司法机关合作,对案件事实作出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争取有利于被告的诉讼结果。这应当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尤其是不回答提问,或在作虚假陈述,还要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令其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
与此相关、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是,我国刑事政策中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无罪推定原则是南辕北辙的。“坦白”,即强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转移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并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认为“如实”的供述,许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罪行后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反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即是抗拒,必然导致不利的诉讼后果。办案人员有了这样一个政策依据,千方百计要撬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嘴。只要目的正当,不论采取什么手段。一些办案人员急功近利,急于取得口供,诱供、骗供、刑讯逼供,无所不用其极。楚棰之下,何求不得?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重刑之下求生不得,求死不能,违心作供;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心申辩受到从严处罚而不敢行使正当的辩护权;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表白自己“老实交待”胡供乱咬、株连无辜,扰乱诉讼;还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破罐子破摔、死顶硬抗,造成与司法机关旷日持久的对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曾经成功地指导过建国初期的镇压反革命、剿匪等疾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在此后的建立社会新秩序,维护社会治安中也起过积极作用。但这一政策明显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符,与我国承担的国际条约的义务不符,与人权保障的基 本精神不符。当前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国家早已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国家综合国力大大增强,人们的法治意识大大提高,人权思想得到张扬。对这一具体的刑事政策也应该与时俱进适时进行修改、调整。
(三)贯彻有利被告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体现了有利被告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46条)人民检察院提请起诉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经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40条)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62条第3款)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的有权机关是人民法院。刑诉法第162条第3款的规定较好地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现在的问题主要是有利被告的原则在实践中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阻力来自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思想还没有从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下解放出来,观念也没有从“左”的陈旧的观念下得到更新。他们不怕判错人,就怕放错人,总以为“左”是方法问题,右是立场问题,宁“左”勿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羁押,超期羁押,久拖不决;有的明知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也甘当糊涂官判糊涂案,宁可违背法律规定,得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敢理直气壮贯彻有利被告原则,生怕被扣上“放纵坏人”右的帽子,缺乏那种尊重法制、不畏权贵的大无畏气概和民主求实的科学精神。须知,疑罪从无、有利被告,并不是放纵犯罪分子,恰是保护了无辜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那些以为抓进来的就是坏人,不判不足以表现自己立场坚定,不足以表现自己是对犯罪分子斗争坚决的人,他们所践踏的正是我国民主、进步的刑事诉讼制度,所破坏的正是国家的法治。
另一方面,现行的刑诉法并未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而实践中刑讯逼供的毒瘤侵蚀着诉讼机体,侦查人员大量采用刑讯逼供、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手段获取被告人口供和其它证据材料。程序正义的价值远未被人认可。刑诉法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3条)的原则性规定,但并未规定以非法手段取证的法律后果,法院也对以此种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加排除而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进了刑事诉讼的“笼子”,就很难受到无罪推定原则阳光的恩泽。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当然有理由怀疑这种建立在非法证据基础之上的审判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实体正义的真实性,有理由怀疑无罪推定原则能贯彻到什么程度。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完全的、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而只是不完全的、不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正是这种制度上的缺失,成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乃至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民主精神和法治传统。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前三十年以阶级斗争为纲,封建的残余未及清除又披上“左”的外衣,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立法者的承认。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才真正开始了民主法制建设,1995年宪法修改确定依法治国的方略,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已逐渐成熟,人权思想更加深入人心。但是我们没有理由对目前的立法、司法状况过于乐观,真正实现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艰难曲折的路要走。
注:
①转引自陈一云、严端主编:《证据学》第170页;
②汉利、舒密特《刑事证据的法律问题》加利福尼亚州伯克莱英文版,1997年版。
余向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