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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缓刑制度的特点及适用
编辑:雨声轻语 识别码:22-1056084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30 19:01:1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浅析我国缓刑制度的特点及适用

浅析我国缓刑制度的特点及适用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采用暂缓量刑制度,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

一、暂缓量刑的定义及特点

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暂缓量刑的特点:①对被告人有罪宣告。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缓量刑不同于缓宣告制度,缓宣告,是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前提,而不是不作有罪判决,更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②对被告人暂不处于刑罚。缓量刑只作有罪宣告,而不同时判处具体刑罚。缓量刑不同于缓执行制度,缓执行,是人犯受刑罚宣告后于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缓执行。缓量刑是暂缓适用刑罚,而不是暂缓刑罚的执行。③考察监管机构和人员健全。对暂缓量刑的人员,由设置的专门机关负责监管,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④考察监管程序规范。对暂缓量刑人员的监管考察,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采用暂缓量刑制度,能够真实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避免现行缓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

二、暂缓量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第二篇:试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试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摘要】 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不是一种刑罚,而是依附于刑罚而存在的一种执行刑罚的方法,是作为一种集刑罚社会化、缓和化、个别化、人性化、经济化融为一体的刑罚制度,缓刑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符合刑罚制度的基本发展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的大潮,体现出强有力的生命力。缓刑在我国刑罚裁量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在具体实践中,我国在适用缓刑条件的规定上过于原则化、系统化,在适用的程序上有待改进和完善,且缓刑执行的内容及制度不够完善,还存在监管机制不健全等方面的缺陷,因而影响了缓刑的适用效果,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应当对缓刑的适用条件和不适用条件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适当修正对累犯一律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和未成年犯缓刑保证金制度;建立考察联动机制等级,从而保证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作用会得到更充分的发挥,缓刑的刑法价值也会得到更大化的实现。【关键词】缓刑适用条件问题完善

当今社会,人类对自身价值倍加重视,体现在刑罚上就是由重刑主义向轻刑主义发展,随着肉刑的被废止和死刑的被严格限制,自由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缓刑作为一种集刑罚公正、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于一身的刑罚制度,符合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但在我国,受传统的司法观念、现行《刑法》有关缓刑适用规定等方面因素的制约,缓刑的适用率一直非常低,没能让缓刑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缓刑的概念和意义

(一)缓刑的概念

我国的刑法典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此为我国刑法中的一般缓刑制度。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先决条件,缓刑不能脱离原判刑罚的基础而独立存在。若犯罪人未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就不能判处缓刑。缓刑的基本特征

为: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时期内保持执行所判刑罚的可能性。缓刑与免予刑事处罚不同,与监外执行不同,缓刑与死刑缓期执行不同。

(二)缓刑的重要意义

缓刑适用制度是依据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处理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具体化,是依靠专门的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是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是在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体现。实践证明,把那些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放到社会上,置身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中,不仅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同时利用社会力量鼓励犯人改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安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利于贯彻少捕的政策、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是重要制度保障。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根据上述规定,适用缓刑需符合前提条件、实质条件、排除条件。

(一)缓刑的适用前提条件

其适用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而不能是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二)缓刑的适用实质要件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缓刑的适用是为了促进犯罪分子改恶从善,关键是要准确把握缓刑人员适用缓刑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尺度。认定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标准可以分解为:犯罪情节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客观标准;悔罪表现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主观标准。

(三)缓刑的排除要件

排除要件是指法律排除缓刑适用的情形。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所以累犯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对于一人犯数罪,犯罪人被数罪并罚的条件下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犯罪人实施数罪,被适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后,如果符合缓刑的条件,仍可宣告缓刑。

三、我国缓刑适用制度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缓刑所需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

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法官对犯罪人定罪判刑后,必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缓刑。而对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首先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预测,由于法官的个人因素和外部影响,导致不同的预测结果。其次,在实践中容易导致法官不敢大胆适用缓刑和滥用缓刑的两种消极倾向。

(二)适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欠缺

从现在的缓刑适用制度来看,缓刑适用的决定权仅仅局限于法官,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则是通过对案情的认定、根据各方面的因素作出主观判断来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其实,我国刑法在缓刑适用决定权的问题上,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不足:一是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二是缓刑适用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三是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没有社会(群众)的参与权。

(三)没有法官判断错误责任免除的规定

法官在处理一个具体的案件时,结合案情并通过主观预测认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适用缓刑。一但适用缓刑将会产生两种后果,一是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积极表现、改过自新、接受监督,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二是在考验期内又犯罪而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或者执行原判刑罚。然而法官办理案件不仅受到法院内部的监督,还受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一但法官判断错误可能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甚至受到行政处分。

(四)现行的监督考察体制跟不上需要

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现了人、财、物的大流动。农民进城务工、做生意、城镇居民去外地投资,搞项目,人口流动加剧,城乡居民人户分离现象严重,由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各种改革措施逐步落实,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各种农村活动成为主要形式。农村的各种组织也因农村改革而成为一种松散状态,这大大增加了缓刑犯的监管考察难度,由于监管不力有的缓刑犯违法乱纪,有的甚至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严重地影响了缓刑的质量。

四、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一)应当对缓刑的适用条件作出具体的规定

我国刑法应当作出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以便法官在考虑是否适

用缓刑时做到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改为“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详细表述如下:

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初犯,若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危及社会秩序的,应当适用缓刑。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罪,若其真诚悔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及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1、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及其他病残者。

2、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

3、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4、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

5、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而造成犯罪的;

6、犯罪中止的。

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

1、累犯;

2、犯罪性质严重或影响极为恶劣的;

3、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4、同时犯数罪的;

5、惯犯、教唆犯及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屡教不改者;

6、缓刑或假释期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

(二)建立罚金缓刑制度

对罚金能否适用缓刑,目前,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态度,日本、法国、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规定可以对罚金适用缓刑,巴西、俄罗斯、瑞士和我国等的刑法典则明确规定对罚金不适用缓刑或者没有规定对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笔者认为,从缓刑的功效、罚金缓刑的程度、罚金适用缓刑在理论和实践意义等方面来看,罚金是可以适用缓刑的。

1.从缓刑适用的刑种来看,在自由刑和罚金刑并列的情况下,如果只允许自由刑适用缓刑,而罚金刑却不能适用缓刑,不仅在理论上依据不足,而且在适用中亦诸多便。尤其是因罪责轻没有科处自由刑而单处罚金时,形成事实上的较重的刑适用了缓刑,而较轻的却没有适用缓刑,有悖公平正义。

2.从罚金缓刑适用来看,允许罚金缓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罚金的弊端。首先,犯同一罪处相同数额的罚金,同罪同罚,看似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因为犯罪分子的经济承受能力存在着差异,对同等数额的罚金,不同的受刑人感受不同,在适用缓刑之后,则可平抑这种刑罚效果的实际上不平等;罚金刑的执行必须以受刑人拥有一定财产为前提,而受刑人贫富不均,对于无钱的受刑人,罚金刑是难以执行的,在适用缓刑之后,有助于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刑罚的适用应坚持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原则,罚金刑的适用难免要影响罪犯的亲朋好友,而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后有助于减少罚金刑的这一负面效应。

基于上述理由,我国应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第一、有利于避免罚金刑弊端,使罚金刑功能更强大,适用范围更广,更好地发挥罚金刑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第二、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实际上在单处罚金与免于刑事处罚之间设立一等级,便于对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政策,使刑罚体系更加完整。第三、设立罚

金刑缓刑制度可以充分挖掘缓刑制度的潜能,促使犯罪分子自觉悔过自新、改恶从善。

(三)建立未成年犯缓刑保证金制度

缓刑保证金是指对缓刑人员在考验期内由提出担保的缓刑人员亲属或所在单位,向人民法院交纳规定数额的货币,保证缓刑犯遵守监督规定、不再犯罪的一项缓刑制度。缓刑保证金制度在国外已颇为成熟,但在我国理论界仍分歧较大。赞成者认为,缓刑保证金制度,在我国对缓刑监督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具有调动保证人监督缓刑人员的作用;反对者认为,缓刑保证金制度可能导致“有钱才可以缓刑”的现象,影响缓刑的公正适用。笔者认为,单纯的缓刑保证金制度在实践中未必能实现其目标价值,并且的确存在制度性不公正的诱因,因此,应当有条件的将缓刑保证金制度引入我国的缓刑制度,即限制适用主体----仅限于未成年犯。对未成年犯扩大缓刑的适用是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倾向。对未成年适用缓刑保证金制度,既符合刑罚教育的目的,又符合缓刑的价值目标。首先,未成年人可塑性大,自制力差,需要特殊保护;其次,缓刑保证金制度可以强化对未成年犯的帮教、考察。当未成年犯符合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和排除条件,法官不能确信未成年犯“不致再危害社会”时,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供缓刑保证金,并进行保证,法官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四)建立考察联动机制

一是对经过批准外出的缓刑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公安机关予以继续考察,以确保缓刑考察的连续性。另外,采取户籍网络登记,即将缓刑犯的基本信息登记在公安系统的人口信息网络,全国共享,对其进行联网监督。二是具体明确监督考察的工作人员。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均规定在两委会中应当设置治安保卫委员,其代表基层自治组织履行治安等方面的职能,因此,可以明确由基层治保委员具体负责监督考察工作,由同级财政发给相应的报酬。三是明确监督考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主要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人民法院报告缓刑犯的监督考察情况,对是否撤销缓刑犯的缓刑提出建议,帮助缓刑犯发展生产,实现改过自新等。四是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尤其是明确缓刑犯的强制报到制度、定期报告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防止脱管和漏管现象的出现。通过上述措施,建立健全缓刑考察制度,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使公、检、法都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参考文献】

[1]李文燕、左坚卫《论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完善》,《当代刑罚价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2_年版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法律出版社202_年3月第一版第76条

[5]、详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2月21日发布施实

[6]赵秉志、黄京平:《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202_年1月第一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法律出版社202_年3月第一版第72,74、449条

[8]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2_年版 [9]赖达军:《适用缓刑须防误区》,《法庭》202_年第8期

[10]郑占杰:《对缓刑人员管理的调查与思考》

第三篇:浅析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的适用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的适用

作者:潘珏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202_级法学专业学号: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也日趋严峻。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更充分地体现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应适当放宽和完善对缓刑的监督机制。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缓刑

未成年人尚处于心智不成熟的状态,此时难免由于年少无知做出一些触犯法律的事,未成年人接受改造后往往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法律也一直秉承着对未成年人犯宽大处理的政策,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继199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后,1999年又施行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标志着我国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和心理健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文也有十几个,但对于未成年人缓刑的应用,仅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提到了被判处拘役、法定刑三年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判处缓刑。对比世界各国,我国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缓刑这方面的法规远远不够。

一、我国未成年人缓刑应用的现状

(一)我国与世界各国未成年人缓刑应用的对比

缓刑作为一种对犯人的宽大处理制度,有很大的优越性。它既能节约社会资源,也能给予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在社会的大坏境中反省自己。美国学者史卡陪第与史第文生曾作过一个极为广泛而深入的缓刑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影响的研究。他们的研究对象是1962年1月至1965年1月间在新泽西州爱克丝县被判刑的16岁至18岁的1210名男性未成年犯罪人。他们对研究对象追踪至1966年6月底为止。这1210名研究对象被分为四组,最大一组为943名的缓刑组,其他三组为受缓刑以外处遇的未成年犯。研究结果表明,缓刑组的再犯罪率远低于受其他处遇组的再犯罪率,且缓刑组成员有较低的反社会性、较佳的社会适用能力与较高的社会责任感。这也说明了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的改造具有极大的意义。在国际上,缓刑一直被认为是代替监禁的最好方式,犯人的人格尊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存。缓刑制度是一项兼具经济性与人道主义的制度。

美国于1870年首创了未成年人缓刑制度,从此世界各国纷纷效仿,使未成年人判处缓刑的比例大大增加。而中国未成年人判处缓刑的比例虽然比成年人判处缓刑的要高,但仍远远低于德国、日本等国家。由立法上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的也仅仅只有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一条,相比德国、日本,这样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但我们也能看到,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被判处拘役、法定刑低于三年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被判处缓刑的规定已经迈出了一大步,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完善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缓刑的规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是必须坚持的道路。

(二)我国缓刑应用的地区不平衡

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认为,对未成年人应该以教育刑为主,弱化刑罚。而缓刑是监狱刑的最好代替方式,能最大程度上的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使其回归社会的怀抱。贺州市中院202_年至202_年生效判决有罪的未成年人368人,适用缓刑的41人,占判决有罪的未成年人总数的11.14%,占缓刑案件总数的12.69%,而202_年北京市宣武区生效判决有罪的未成年人91人,适用缓刑 37 人,占缓刑案件总数的40.7%。由对比数据可知,由于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缓刑的规定并不够完善,各地区之间对于未成年人犯判处缓刑的比例具有较大的差异,这极容易使民众产生司法不公的思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试想一下,一地区的未成年人犯与另一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犯了同样的罪名,但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很可能造成判决的不相同,这件事如果被媒体报道,肯定会引起社会的大讨论,引发不满的抗议。

二、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的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过于严格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未成年人正处于心智不成熟的阶段,犯罪后改造的空间很大,缓刑相比监狱刑对未成年人的改造效果也被证明更加好。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判处缓刑,我国立法应给与更大的空间。笔者认为,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对于不属于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重伤,贩毒,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八类恶性犯罪的累犯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对于非暴力性质的犯罪,例如盗窃等罪,可以从宽把握,将三年以下改为五年以下,判处缓刑,但是对于暴力性质严重危害生命的犯罪且毫无悔意的未成年人犯罪,要从严把握。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也能让未成年人在社会、家庭、学校的关怀下重新做人,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

(二)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考察中存在的几点问题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作为未成年人,本来就禁止出入娱乐场所、网吧等不适合未成年人出入的特定场所。因此未成年人缓刑犯也应当禁止出入一切不适合未成年人出入的场所。

此外,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宣告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迂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一条的规定显得过于空洞,没有实际意义,对未成年人缓刑犯更不具有教育、考察的实际效果。而第三条,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在时代发展的今天,显得不太实际,如今网络发展迅速,而未成年人作为年轻的一代,对于网络更为熟悉,未成年人缓刑犯在网络上交友、聊天,哪一样都比面对面的会客交流更为迅速,到底网络聊天是否属于会客,考察机关对此难以把握。第四点,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所谓的离开,到底是外出游玩还是长期迁居,在实践中,考察机关都难以把握。

三、未成年人缓刑制度适用的完善

(一)未成年人缓刑的考察机关

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依照规定,由

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监管,缓刑犯所在的基层组织或单位应对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但是由于公安机关业务繁多,往往难以兼顾考察未成年人缓刑犯平时的生活和办案工作,而由于未成年人没有所在的基层组织或单位,给公安机关的平常的考察带来极大的不便,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犯罪往往是由于周围不良习气和环境的影响。因此,对未成年人的考察,应该由未成年人所在的社区开始,由公安机关组织,建立社区监管小组,从而完善对未成年人缓刑犯的监督、考察。此外,如果未成年人缓刑犯继续上学,其所在学校应该负有监督、考察的责任。学校负有对未成年人犯的引导责任,应该采取各种方式,使未成年人在学校的大环境中得到新知识,交到新朋友,获得新生活,走向新道路。

(二)保障未成年人的上学权利 由于未成年人缓刑犯的身份特殊,在社会、学校往往得不到认可,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缓刑犯的上学权利并不能得到平等地对待,甚至有一些学校明确的以曾经犯罪为由拒绝未成年人缓刑犯继续上学,在高考报名时,也受到学校要求其经过考察的挫折。那么,未成年人在缓刑期间到底有没有权利继续上学或参加高考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 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但是,此条法规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不能得到很好的运行,笔者认为,学校作为挽救未成年人的关键场所,应当聘请资深的教师,采取积极的措施让未成年人缓刑犯融入集体生活,在学习、交往中重获自我。也应该制定相关的法规,对学校明确或以变相的形式拒绝未成年人犯继续学习的予以罚金等处罚。

(三)罚金刑与缓刑结合罚金刑作为一种重要的附加刑,可以对未成年人起到警示的作用。但由于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可由未成年人参与社会劳动代为抵扣,这并不违反刑罚自负的原则,也能让未成年人在劳动的过程中得到反思,明白金钱得来的不易。且以罚金刑为主的财产刑在世界各国适用的比例广泛增加,日本进入70年代后罚金刑所占比例在96%以上,我国台湾进入70年代后,罚金刑所占比例达到54%-67%。由此可见,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是合乎世界发展的潮流的,但笔者认为,并不是每一种罪刑都适用罚金刑,对于未成年人以获取金钱利益为目的犯罪,应当适用罚金刑。而其他类型的犯罪,就要经过谨慎的考虑,对于暴力性的犯罪,更加要从严把握。

未成年人参与社会劳动与缓刑相结合的刑罚方式,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司法最低限度规则》“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的监禁机会,采取其他代替措施。”的原则,能有效减少未成年人的监狱刑,使其在社会劳动中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重回正确的人生道路。结语: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事关社会发展与稳定的大事,是司法机关必须长期面对的重要课题。未成年人缓刑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缓刑的立法状况和司法效果如何,是检验一个国家未成年人保护程度高低的标尺之一。同时,有效、合理地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积极为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创造改造条件,又能对改造未成年人、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发挥积极的作用。我国应当加快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立法步伐,积极探索、积极实践,使缓刑这种非监禁的刑罚方式实现更大的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 叶灵猛:《浅析我国的缓刑制度》,法制与社会,202_.4(中)

[2] 张余武:《危机干预模式在未成年缓刑工作人员矫正工作中的应用》,基层司法行政

[3] 季凤建,李伟哲:《未成年缓刑适用偏差及其解决》,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攻关项目“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202_.11第十一期

[4] 刘湘蓉:《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完善》,吉林教育学院学报,202_年第8期,第27卷

[5] 段景勇:《我国未成年人缓刑适用条件分析》,法制与社会,202_.06(下)

[6] 曾艳娇,曾志伟:《系统论视野下的外地未成年人缓刑适用》,调查与研究

第四篇: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我国97《刑法》第72条至第77条的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没有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1、我国缓刑适用现状。

一、适用率偏低,没有广泛使用。在西方发达国家,缓刑是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缓刑的适用在整个刑罚体系当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虽然近年来英美等国家受犯罪情势、公众舆论等影响,监禁率和监禁人口有明显上升,但与我国相比,缓刑率仍远高于我国。据联合国1994年的统计,美国有1,397,505人处于缓刑之中,与总人口的比例为10万中有536.16处于缓刑监督之中,而同年,美国的监禁率仅为10万分之389;在加拿大,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95,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217;苏格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109,原创:http://www.teniu.cc其缓刑率为10万之117.12;荷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57,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79.14;日本的监禁率和缓刑率都很低,但是缓刑率也超过了监禁率,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30,而其缓刑率高达10万分之47.17.同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率低得多,1999年仅有14.86,全年才有9万名罪犯被判处缓刑,即使以平均三年的缓刑期计算,我国现在处于缓刑之下的总人口也只有27万,而我国目前的在押罪犯已经超过了141万。近两、三年来,我国适用缓刑情况有所改善,但缓刑适用率仍远低于上述其他国家。

二、没有正确使用,社会观感不好。缓刑适用因人因时而异,量刑标准不统一。即使是性质相同的案件,有时候能适用,有时候不能适用;

“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非“严打”时期缓刑适用相对较多;有关系的人能适用,没有关系的人没法适用。缓刑有时成为平衡各方关系的工具。还有对本地人适用得多,外地人适用得少,甚至不用。一些外地人即使符合适用条件,但当地的法院却因为是他外地人不予适用缓刑,而判处拘役或较短的徒刑。刑种适用过于集中,特别是贪污、受贿案件适用率太高,与我国反腐败形势相悖,使得老百姓不解,甚至产生误解。

三、缓刑考察监管效果差。公安机关监管不力,脱管、漏管现象十分严重。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并没有设立专门的考察机构,而是把考察的任务压给基层派出所,基层派出所一般配置5至7名警察,警力薄弱,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办理已经把他们压得喘不过气来,实际上无暇顾及行刑工作。况且缓刑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所以该建档没建档,该跟踪监督的没跟踪监督,把缓刑考察工作当作一种负担,没有也不会主动地做好此项工作,因而无力有效地监督、改造在社会上服刑的缓刑犯,致使这部分人往往处于放任自流,现实中常常出现了“法院只管判,考察无人管”的状况,缓刑成了免刑。

2、制约我国缓刑全面适用的因素。

一、政府投入不足。缓刑的执行费用显然比监禁刑低,政府部门可以节省监狱的建设费用、设施运行与维修费用、犯罪人的伙食费用、看守人员工资等等。但是,对缓刑犯的执行毕竟需要一定的费用。如缓刑执行人员的薪水、培训费用、日常办公的费用、考察出差补贴等等。据了解,1992年美国执行一名常规缓刑犯的日平均费用是1.75美元,到现在恐怕更高。在英国,80的缓刑的执行费用来自政府预算,20来自地方财政。众所周知,我国政府在缓刑执行方面的投入是相当低的。国家并没有专门的缓刑执行预算,地方政府也没有专项的补贴,对缓刑犯考察所需的费用主要是财政拨给公安日常办案的那一块,并没有缓刑考察专项资金,这势必影响到考察运作的积极性。

二、立法疏失、司法解释滞后。

(一)我国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作为缓刑考察机关并不科学。1997年《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的缓刑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为缓刑的执行机关,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诸多的问题。首先,从理论上讲,公安机关执行缓刑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身份和职能不相称,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而缓刑执行虽然是一种量刑制度,但内容有行刑的范畴,这就违背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一刑事

第五篇: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我国97《刑法》第72条至第77条的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没有被发现判决

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1、我国缓刑适用现状。

一、适用率偏低,没有广泛使用。在西方发达国家,缓刑是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缓刑的适用在整个刑罚体系当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虽然近年来英美等国家受犯罪情势、公众舆论等影响,监禁率和监禁人口有明显上升,但与我国相比,缓刑率仍远高于我国。据联合国1994年的统计,美国有1,397,505人处于缓刑之中,与总人口的比例为10万中有536.16处于缓刑监督之中,而同年,美国的监禁率仅为10万分之389;在加拿大,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95,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217;苏格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109,原创:http://www.teniu.cc/其缓刑率为10万之117.12;荷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57,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79.14;日本的监禁率和缓刑率都很低,但是缓刑率也超过了监禁率,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30,而其缓刑率高达10万分之47.17.同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率低得多,1999年仅有14.86,全年才有9万名罪犯被判处缓刑,即使以平均三年的缓刑期计算,我国现在处于缓刑之下的总人口也只有27万,而我国目前的在押罪犯已经超过了141万。近两、三年来,我国适用缓刑情况有所改善,但缓刑适用率仍远低于上述其他国家。

二、没有正确使用,社会观感不好。缓刑适用因人因时而异,量刑标准不统一。即使是性质相同的案件,有时候能适用,有时候不能适用;

“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非“严打”时期缓刑适用相对较多;有关系的人能适用,没有关系的人没法适用。缓刑有时成为平衡各方关系的工具。还有对本地人适用得多,外地人适用得少,甚至不用。一些外地人即使符合适用条件,但当地的法院却因为是他外地人不予适用缓刑,而判处拘役或较短的徒刑。刑种适用过于集中,特别是贪污、受贿案件适用率太高,与我国反腐败形势相悖,使得老百姓不解,甚至产生误解。

三、缓刑考察监管效果差。公安机关监管不力,脱管、漏管现象十分严重。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并没有设立专门的考察机构,而是把考察的任务压给基层派出所,基层派出所一般配置5至7名警察,警力薄弱,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办理已经把他们压得喘不过气来,实际上无暇顾及行刑工作。况且缓刑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所以该建档没建档,该跟踪监督的没跟踪监督,把缓刑考察工作当作一种负担,没有也不会主动地做好此项工作,因而无力有效地监督、改造在社会上服刑的缓刑犯,致使这部分人往往处于放任自流,现实中常常出现了“法院只管判,考察无人管”的状况,缓刑成了免刑。

2、制约我国缓刑全面适用的因素。

一、政府投入不足。缓刑的执行费用显然比监禁刑低,政府部门可以节省监狱的建设费用、设施运行与维修费用、犯罪人的伙食费用、看守人员工资等等。但是,对缓刑犯的执行毕竟需要一定的费用。如缓刑执行人员的薪水、培训费用、日常办公的费用、考察出差补贴等等。据了解,1992年美国执行一名常规缓刑犯的日平均费用是1.75美元,到现在恐怕更高。在英国,80的缓刑的执行费用来自政府预算,20来自地方财政。众所周知,我国政府在缓刑执行方面的投入是相当低的。国家并没有专门的缓刑执行预算,地方政府也没有专项的补贴,对缓刑犯考察所需的费用主要是财政拨给公安日常办案的那一块,并没有缓刑考察专项资金,这势必影响到考察运作的积极性。

二、立法疏失、司法解释滞后。

(一)我国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作为缓刑考察机关并不科学。1997年《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的缓刑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为缓刑的执行机关,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诸多的问题。首先,从理论上讲,公安机关执行缓刑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身份和职能不相称,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而缓刑执行虽然是一种量刑制度,但内容有行刑的范畴,这就违背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一刑事诉

讼基本原则。其次,公安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的重责,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办理已经把他们压得喘不过气来,任务十分繁重,实际上无暇顾及行刑工作。因而,由公安机关担任缓刑考察机关的规定不科学,难以满足缓刑考察的现实需要。

(二)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过于原则,立法、司法机关没有对如何适用该条件作出明确具体司法解释,法官在应用中难以准确把握。《刑法》第72条的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该条款中的“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是一种粗线条、原则性规定,刑法不可能也不必对适用条件作出涵盖一切可能的规定,实践中具体的应用法律问题应由司法解释给予解决。但1997刑法已实施多年,立法、司法机关并未对该法条作出具体如何应用的司法解释,使得法官在办案中由于该条款规定过于原则、抽象而难以准确把握。由于在法律适用上没有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造成同一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不同的法官手里,会得出不同的预测结论。最后该缓刑的得不到缓刑、不该缓刑的被缓刑了,使缓刑适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三)法律缺乏针对缓刑犯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司法解释又没有补足,造成执法困难。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察期间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什么情况该报告、什么情况不必报,对缓刑执行应如何监督等内容法律没有作出详尽的具体规定。在具体操作中,虽然公安机关有个关于缓刑犯管理执行配套规定,但该规定只是对刑法规范缓刑犯行为的简单重复,没有对缓刑犯日常行为作出具体要求,也没有规定一些限制性的遵守义务和强制性的履行义务,如不能与哪些人接触、不能进入什么场所、不能携带什么物品等等。由于考察内容不够具体,没有强制性的应遵守义务,约束力极差,公安机关和监管考察小组对缓刑犯管理、考察无从下手,造成有的缓刑犯甚至无人过问,放任自流,不能充分发挥缓刑制度的管理、考察、约束作用。

3、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一些举措

一、改变执法环境

(一)加大投入,改善缓刑执行的硬件环境。改善缓刑执行的硬件环境投资包括:办公场所的设立,监管考察费用,考察人员的工资及培训费用,被害救济基金的成立,社区治疗、帮助就业机构的建立,缓刑犯资料的全国计算机联网等等。这些投资需要大量的资金,因此政府应编出专门的预算,拨出专项资金进行建设。至于日常办公费用的不足,可由地方税收和通过慈善募捐给以补足。固定办公场所的设立,给缓刑犯和缓刑考察人员之间的联络提供一个比较合适的场所,方便他们的沟通,便于真正落实相关的报告制度。专职的考察人员、相应的工资待遇和补贴,提高了考察人员监管积极性。定期不定期的监管、考察培训,增强他们的责任感,提高专业的考察监管能力,才能做好各项考察工作。社区治疗、帮助就业机构的设立,为缓刑犯提供疾病的治疗、就业辅导等人道主义措施,有利于感化被执行人员,提高他们改造积极性,缓刑犯资料的全国计算机联网可以增加外地缓刑犯执行的可行性等等,这些措施的完善,为缓刑犯的考察提供一个很好的载体,才能把各项考察工作落到实处。

二、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

(一)修法改变考察机关的规定,把缓刑考察权赋予一个比较合理的专门机构。既然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并不合理,就应通过修法进行重新调整,把考察监督权赋予一个合理的专门行刑机构。我国的基层司法局就是现成的一个通过小改造就能负起缓刑考察职责的单位。一方面,我国各级人民政府都成立了司法行政机关、但由于职权配置的不合理,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量很小,据笔者调查,现在一个乡(镇)一般配备2名司法人员,每年只承担少量的民事司法调解任务,一个月一般只有一件左右,有些地方甚至整年都没事干,其曾经主管的律师、公正工作等正朝着行业自律的社会化管理模式演变,这使得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虚置”现象。在另一方面,我国乡镇与街道一级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的组织体系,且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据司法部公布的数据,到202_年底,全国已建立司法所4.02万个,占全国乡镇(街道)建制数近80%,司法所队伍发展到9.4万人,专职司法助理员队伍5.5万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到41%;此外还有近万人兼职从事司法助理员工作。另外,到202_年底,全国建立了34219个基层法律服务所,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为121904人。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具有贴近社区、面向群众的优势,在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为基层单位和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其上级主管部门司法部、司法厅又是具有行刑管理权的单位,有较好的行刑经验。缓刑考察虽然不属于行刑制度,但其内容上也具有一定的行刑内涵,所以,应当整合现有的基层司法行政体系资源,通过修法把缓刑考察监督方面的职能由公安机关转变给司法局,原创:http://www.teniu.cc/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缓刑执行专业化培训,逐步将其改造成为以执行缓刑为主要职责的专门执法机构是可行的。

(二)应在司法解释中细化缓刑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典第72条只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立法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对如何应用该条件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便于法官操作。首先,应对什么情形属于“有悔罪表现”提供明确可循的依据,例如,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已罪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和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都可视为悔罪的具体表现。其次,可以考虑从正反两方面为缓刑的适用提供具体应用法律的导向,即:一方面明示可以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或罪犯类型,引导司法人员对此类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人优先适用缓刑,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等过失犯罪、自诉案件、家庭或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中止犯,未遂犯、胁迫犯等等;另一方面,可以明令禁止或需要限制适用缓刑的犯罪或罪犯类型,除了现有的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之外,补充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拐卖人口、黑社会性质犯罪和贩毒等性质严重的犯罪类型,以及惯犯、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等,应限制缓刑的适用。此外,立法规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应结合判前人格调查情况作出判断,法官不能只根据个案的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外在特征推断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大小,故在细化缓刑适用标准的基础时,把缓刑犯的判前人格调查材料所反映出来的情况,纳入决定是否给予适用缓刑的依据。

(三)、充实缓刑考验期内的行为规范,增加一些强制性的义务。我国1997刑法第75条规定了四项被缓刑人必须遵守的规范,即(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同国外立法相比,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简略、空泛,所以考察机关在制定相关配套执行细则时,应参考国外立法,增加一些强制性的义务条款,让缓刑犯老老实实做一名真正意义上罪犯。一类是增加一些禁止性条款,其主要目标在于加强对被缓刑人的行为约束,督促其过守法生活,避免重新犯罪。例如,要求他们不与吸毒人员来往、不从事特定的职业活动;不在专门指定的任何地点出现;不参与赌博;不与某些被判刑的人来往;不得威胁犯罪受害人、证人;不持有或携带管制刀具、不得光顾那些可能导致犯罪的场所(如酒吧、娱乐场所);不得接触那些有劣迹、可能促成其继续犯罪或提供犯罪机会的人;不得拥有、传递可能导致犯罪的物品。另一类是义务性条件。这类条件旨在培养罪犯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适应能力,促进其再社会化。缓刑犯须遵守的义务性条件有三类,一是财产方面的条件,如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按时缴纳罚金或提供其他服务等;二是处遇方面的条件,如接受文化教育、向被害人当面道歉、职业训练、戒酒解毒治疗和精神治疗等;三是工作和生活方面的条件,如要求罪犯认真参加工作、尽心供养家庭和抚养子女、定期到社区义务劳动等。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浅析我国缓刑制度的特点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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