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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编辑:独影花开 识别码:22-1052198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27 19:06:40 来源:网络

第一篇: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案情]

202_年1月25日23时,被告王某驾驶现代轿车,沿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市第一污水处理厂东门西侧50米路段时,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西路由东向南横过道路回家的苏某碰倒,被告弃车逃逸,苏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崔某系肇事现代轿车登记车主。被告王波与被告牛某系朋友,事发当晚,被告王某从其朋友被告牛某处取得肇事车辆钥匙,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该车车主崔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某否认投保人声明栏(免除保险人责任)中“崔某”是自己所签,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崔某”签名不是被告崔某本人签署。

[审判]

皖某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的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该车在事故中的责任并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投保车辆系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依照保险单约定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其提交投保单证明已就该约定向投保人崔某进行了明确告知,但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崔某”并非被告崔某本人签署,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崔某的投保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崔某进行了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如投保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依照保险单约定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制裁和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蚌埠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兰英否认投保人声明栏中“崔兰英”是自己所签,被告平安财保蚌埠公司不予认可,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崔兰英”的签名并非被告崔兰英本人签署,由此发生的相关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蚌埠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二个问题:

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已向投保人崔某就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操作程序不一致,导致法院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明确说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各个法院的认定标准也不一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2_〕92号)第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订立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明确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投保车辆系非营业车辆,如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依照保险单约定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其提交投保单中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有“崔某”的亲笔签署,证明其已就该约定向投保人崔某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崔某否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自己进行了告知,辩称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有“崔某”不是自己签署,并对此申请笔迹鉴定,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崔某”并非被告崔某本人签署,且除投保单之外,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指的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将交强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用和保险公司不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用等同起来,明显是混淆了概念。

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述法律规定让法院判决或调解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有了法律依据。

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主要是看保险公司和诉讼发生之间存在的关联性。保险公司与肇事车驾驶员、肇事车实际使用人、肇事车车主同为本案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不积极理赔与本案诉讼发生之间存在关联性,双方也没有就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被告崔某否认投保人声明栏中“崔某”是自己所签,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崔某”的签名并非崔某本人签署,由此发生的相关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第二篇:环保部门如何履职免责?

环保部门如何履职免责?

长期以来,环保工作存在职责不清晰、不正确,履职不到位、难到位,频繁被问责、乱问责等问题,如何界定职责,明确履职要求和边界,免于责任追究等亟待解决。

首先,职责不清晰、不正确。

职责不明晰。环保工作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多方面,做好环保工作需要相关部门共同努力。环保法律法规虽然讲到环保部门、相关部门环保职责,但实施中职责划分不具体,职责履行难考核。对相关部门环保工作职责及主体责任更无刚性约束。环保部门职责定位存在偏差,多侧重于技术和过程管理,对参与综合决策、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等重要职责及履职方法缺乏认知。

环保工作职责在环保系统内部未形成共识,在系统外的相关部门更难得到重视。职责不正确。在许多情形下,环保部门对环保工作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变成了环保部门对所有环保任务实施统一牵头管理,出现了谁主张、谁负责的怪相。相关部门对环保工作的分工负责变成了环保部门一家负责,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确定的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远未形成。

环保部门耕不好别人的田,更荒芜了自己的地。代相关部门履职,一方面是由于环保部门未能将环保工作任务落实到相关部门头上,被迫、无奈履职;另一方面是由于自身对环保工作认识存在问题,将包揽相关部门工作作为自身职责、权利,而实际上,这些职责环保系统难以承担。其次,履职不到位、难到位。

履职不到位。由于职责不清晰,环保部门应该履行的职责远未履行好,参与综合决策、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难以到位。例如,产业布局和设置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定位、超环境容量排污等问题长期难以解决。环保部门在政府决策中发言权不够,否决权难以运用。在一些地方,“一票否决”形同虚设。钢铁、火电、表面处理、油气回收治理等行业迄今不能有效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企业提标改造严重滞后,超标排放问题突出。

履职难到位。由于环保工作良性机制未能建立,队伍能力建设普遍滞后,环保部门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普遍存在。例如,代建设、农业、公安、经信等部门履行扬尘控制、秸秆禁烧、黄标车淘汰、落后产能淘汰等任务。

环保部门有限权利、无限责任,劳心劳体,仍难以完成所有领域的环保任务。与之相对,相关部门环保工作任务却常常难协调、不明确、无压力,不少地方公安交管部门在机动车污染减排中甚至出现不配合环保部门工作的情况。第三,频繁被问责、乱问责。

频繁被问责。环保部门部门频繁被问责的原因主要有:一是环保部门确因违法违纪履行职责被问责。例如,对建设项目违法许可、疏于监管、权钱交易等。二是环保部门因监管能力严重不足,难以履职被问责。例如,许多基层环保部门监管能力严重不足,加之很多违法排污行为本身带有隐藏性,难以监管辖区诸多企业违法排污。一旦发生问题,环保部门由于没有按国家规定频次、时间、内容开展监测、监察,或没能及时发现,因失职渎职被问责也就在所难免。

三是代其他部门问责。一些环境事件是其他部门监管不到位引发(例如,由于规划先天不足、安全生产措施不力、土地管理不到位等),但环保部门经常成为问责对象。四是依法履职被问责,环保部门监管干扰了地方招商引资环境,被当地党委政府问责。

频繁乱问责。环保部门因监管能力不足难以履职被问责、代其他监管部门被问责、依法履职被问责等均属乱问责。

由于基层环保部门环境监测、监察等能力建设严重不足,不少地方有限的监管力量不可能实现对辖区所有污染源进行有效监管。废气靠闻、废水靠看、噪声靠听、废渣靠摸、执法靠说是许多基层环保部门监管能力的真实写照。多数基层环保部门工作人员都想做好工作,许多违法问题未能及时发现与监管能力现状有直接关系。

环保部门代其他部门问责近年更频有发生。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环保部门被问责;发生秸秆焚烧事件,环保部门被问责;污水处理厂未建成影响减排任务完成,环保部门被问责等。在问责过程中,未能正确分析主客观原因,急于归咎于环保部门主观原因失责,有失公允。

此外,还存在环保部门依法履职被问责的现象。例如,202_年安徽省固镇县以干扰发展环境为由将县环保局6名同志停职。一些地方要求环保局长为盲目招商引资让路,“不换脑筋就换人”。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建议: 一是明确部门职责。

明确环保部门职责。部门职责应当有边界。对政府部门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不能将尚不明确的兜底条款作为环保部门的监管职责。

笔者认为,环保部门职责应明确定位为政府的重要决策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3项,分别为参与综合决策、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进行监管。参与综合决策,即参与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决策。核心是守住环境质量达标或不突破设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底线。统一监督管理,即对政府环保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核心是明确相关部门在其职责领域环保工作的主体责任,将责任分解到位;监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将压力传递到位。

监管工业企业,即对工业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环保法律法规及标准情况进行监管。核心是依法对工业企业环保许可、监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规范环境风险源企业的风险防范。

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相关部门在各自领域承担环保工作主体责任。

建设部门在推进城市化过程中,承担着实现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扬尘控制等目标的主体责任;规划部门承担城乡规划总规和详规中环境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规划等主体责任;发改部门承担着主体功能区划定,促进产业设置、布局满足功能区定位要求等主体责任;工信部门承担着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主体责任;农业部门承担着秸秆禁烧、化肥农药使用控制、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监管主体责任;农办承担农村生活污染治理、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等主体责任;水利部门承担江河排水口设置管理、水资源管理等主体责任;公安部门承担着机动车和老旧车淘汰污染控制任务主体责任等。

对职能存在交叉的环保专项工作,要依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及特点,本着有利于工作推进合理划分,原则是履职边界清楚,减免扯皮。国家层面要通过文件、政策,尤其是通过立法等形式将各部门环保工作主体责任予以明确,在各部门三定方案中予以体现。明确的主体责任应是具体的、量化的、约束性的。相关部门职责的明确决非自发的、自愿的,它需要环保部门具备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能力,更需要环保部门将部门职责的明确上升为政府意志的协调能力。

二是明确履职要求。

环保部门履职要求。一要参与综合决策。环保部门应承担医生开药方的角色。要根据行政单元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实际,科学确定辖区环境质量达标或不突破设定环境质量目标的底线。在政府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政府经济社会发展各类规划编制和实施中,依据明确的环境质量底线,设计并实施好满足底线的偿还旧账、不欠新账的规划工程,保障规划期间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行为不突破行政单元环境质量底线要求。在政府招商引资、城市化推进等经济社会活动中,环保部门要以环境影响评价许可等为手段守住行政单元相应区域环境质量的底线。环保部门要服务政府,在守住环保底线基础上,推动经济的较快增长,促进又好又快发展目标实现。

二要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是国家基本国策,环保部门作为实施基本国策、依法履行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在政府部门序列中发挥好乐队指挥大合唱的角色。

统一监督管理的任务在于设计并运行好政府环境保护的工作机制,即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所明确的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环保部门对环保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相关部门分工负责。部门之间难协调、统一监管难到位是长期以来环保目标不能完成的重要因素。环保部门要认识到,统一监督管理是国家法律赋予环保部门的必须履行好的职责和权力。要树立统一监管的自信,掌握统一监管的方法,切实承担起统一监管的责任。当前,机制建立和运行重点在于落实政府和部门,尤其是部门的环保主体责任。要依托当前党委政府重视,协调相关部门明确各自环保工作职责、目标。要建立政府环保工作目标责任机制,将环保任务通过政府名义落实到本级相关部门头上。要配合党委政府建立考核奖惩机制,保障部门工作落到实处。理性、完整的统一监管机制能否建立和运行考验着环保部门的智慧,体现着环保部门的执政能力。

凡环保工作好的地方,无一不是工作机制建立、运行良好的地方。地方环保部门要勇于实践,做好机制设计,将政府对环保工作重视的心动变为政府环保工作机制建立、运行的行动。国家要重视并总结地方经验,构建机制建立、运行的顶层设计。国家层面实现相关部委对环保工作的分工负责会从根本上解决环保工作机制不畅问题,地方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机制会随之建立。环保工作机制建立、运行情况要成为上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环保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要监管工业企业。环保部门对工业企业环境监管要做好3件事。手续监管,即依法规范企业环评许可、环保验收;运行监管,即依法监管企业污染物排放和处置;风险监管,即依法排查并建立辖区风险源企业名录,规范风险源企业编制环境风险预案,对预案进行备案,监管企业预案修订、论证、演练。相关部门履职要求。一要认识上并重。相关部门要将环保工作与其他工作置于同等位置,作为部门职责的组成部分。

二要行动上同步,相关部门将环保工作与其他工作同部署、同考核。例如,建设部门要将城镇污水处理、扬尘控制与城市化推进同步进行,完成政府下达的污水处理率、扬尘控制率目标。经济综合部门要将主体功能区约束、淘汰落后产能约束与经济增长目标同步推进,如期完成政府下达的产业结构、布局调整符合功能区定位的目标,产业设置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要求的目标。相关部门要明确本领域环保工作目标,编制环保相关规划,建立部门内部从上到下逐级间(国家、省、市、县)目标责任及考核机制,将环保工作融入部门工作各领域和全过程。

三是会同监察部门出台《环保部门职责履行及履职免责办法》。环保部门要会同监察部门出台《环保部门职责履行及履职免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要明确:对环保部门依法履行参与综合决策、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工业企业环境监管3项职责,辖区发生环境事件,应区分事件发生的原因,追究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企业的主体责任,不应追究环保部门失职渎职责任。对属其他部门监管,如由安全生产、交通运输事故引发环境事件、由污水处理厂建设滞后导致污染减排任务未完成等,环保部门不应被问责。

办法制订和实施要依据环保系统监管能力严重不足实际。参照美国环保局思路,承认监管是无法全面到位的,发动全社会参与有奖举报,对环境违法行为一经查实严惩不贷,使企业不敢为、不能为和不想为。参照消防、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做法,明确以抽查方式为主的工业企业监管模式。依据监管能力实际来确定抽查数量和频次。环保部门对纳入监管范围企业,按照规定频次、内容检查到位,对存在问题依法处罚、提出整改要求。

国家环境监察体制是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地方环保部门按数量、频次、内容规范实施了监管,企业违法行为的问责主体应是其自身,而决非监管的环保部门。

遗憾的是,目前,与公安部门出现大案要案不被问责,迅速破案反被评功授奖不同,污染事件发生后,环保部门及时处置,污染者受到了惩处,环保监管人员却被不分青红皂白一律问责。建议环保部门对公安、安全生产、消防等部门监管理念、监管做法进行调研学习,将环保系统由无限责任导向型监管向基于实际能力导向型监管转变,使各部门之间的责、权、利对等,实现公平与正义的统一,真正做到同一个政府序列内的各部门按同一尺度公平公正地衡量是否存在渎职失职行为。失职当问责,尽职应免责。

在环境问题频发、环保系统大量被问责的严峻形势下,环保系统要高度重视、尽快提升自身监管能力,将能力建设的目标、任务纳入考核。同时,环保部门自身更要大胆用好统一监督管理法律赋予的职责,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责任调查和确认中要勇于发出强音,公正地确定下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违法违纪的责任程度、大小,以统一监督管理的主体提出追究责任的要求。作者:刘国才 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副主任

(来源:中国环境报)

第三篇:如何判断SQL语句是否执行了?(本站推荐)

如何判断SQL语句是否执行了?

我们可以利用err对象来判断:

sql=“insert into table(f1,f2)values('v1','v2')”

conn.execute sql

if err.number<>0 then

response.write “哎呀,出错了:”& err.description err.clear else

response.write “OK”

end if

第四篇:保险公司反洗钱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十、反洗钱,您应该做什么?

一旦卷进洗钱交易,您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失。例如,若不小心将自己的账户提供给不法分子洗钱,一旦被查出,该账户很有可能被冻结。届时,即使账户中是自己的合法财产也可能提不出来。因此,您应该做到:

(一)不要轻易将自己的身份证或企业的相关营业证件借给他人;

(二)遵守账户实名制规定,不要使用他人的账户;

(三)不要将自己的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四)发现可疑的洗钱线索,请尽快举报。

【概念篇】

洗钱就是通过隐瞒、掩饰非法资金的来源和性质,通过某种手法把它变成看似合法资金的行为和过程。主要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换财产形式、协助转移资金或汇往境外等。

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将构成洗钱罪。清洗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也受刑事法律追究。

【形式篇】

常见的洗钱形式:

■成立空壳公司洗钱,这是最典型也是最常用的洗钱模式。

■化名存款或购置金融票证洗钱。

■违规转账洗钱,通过金融机构将非法资金混入合法资金。

■利用进出口贸易洗钱,利用高卖低买等手法向国外转移赃款。

■成立外资公司或利用外汇黑市跨国洗钱,洗钱后以外商身份回国投资。

■骗税洗钱。成立假企业,搞假出口,骗取退税后将非法资金通过多种渠道分散转款。

■利用关联单位洗钱。

■异地大额套取现金洗钱。

■通过“地下钱庄”洗钱。

■通过保险公司洗钱。投保后以退费、退保等合法形式回收赃款。

■利用拍卖行、珠宝商等特定非金融机构洗钱。

■以民间借贷形式洗钱。

■通过频繁的证券期货交易洗钱。

■利用国有企业改制洗钱。低价转让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将国有资产离析后转入私人企业。

【危害篇】

洗钱严重威胁着我国的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一是动摇社会信用,为金融危机埋下祸根;二是社会财富大量流失境外,主要有贪污腐败的赃款外逃和企业转移利润逃税等;三是破坏社会稳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不安全因素;四是干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国内经济与世界经济日益融合,经济犯罪集团化、犯罪分工专业化以及犯罪行为国际化的背景下,加强反洗钱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规篇】

■反洗钱的刑事法律制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202_年)中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

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按照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反洗钱的行政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2_)、《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202_)、《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2_)、《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202_)、《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2_)是金融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做好反洗钱工作最主要的行政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采取“双罚制”原则,既对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又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情节及后果不同,分别处以责令金融机构限期改正;对金融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经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取消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社会篇】

■反洗钱工作具有长期性、复杂性、涉及多个领域,需要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和支持配合,反洗钱工作必须尽快建立协作机制,特别是需要司法部门、

第五篇:高院执行法院刊登拍卖公告是否属于履行了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义务判例77100篇

高院执行法院刊登拍卖公告是否属于履行了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义务判例77100篇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有关刊登的拍卖公告能否证明执行法院已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拍卖公司刊登的拍卖公告已起到公示公告效果,此时,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再以拍卖公司未尽到对优先购买权人通知义务已损害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益为由,请求确认拍卖无效、撤销拍卖成交裁定,法院未予支持。案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前山支行与珠海市沃尔达发展有限公司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_)粤高法执复字第49号】 本院认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委托珠海市华洪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沃尔达公司持有珠海市香洲盈达房产有限公司70%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上述规定只是对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要求,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执行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珠海市华洪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代本院通知当事人于拍卖日到场”,珠海市华洪拍卖有限公司在公开拍卖前在《珠海特区报》中刊登了拍卖公告,应当视为以适当方式告知了执行案件的当事人。”

2、拍卖机构在媒体上刊登拍卖公告是一种商业邀约,不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不能将拍卖机构刊登的拍卖公告等同于执行法院向其他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送达的诉讼文书,且又因该股东有明确住址亦可采用其他方式送达,所以,拍卖机构在媒体上刊登的拍卖公告并不能证明其已向其他股东履行法定通知之义务。案例二:《广东省特需商品供应公司与广州青科策划中心欠款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_)粤高法执复字第26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前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广州中院认为该院于202_年9月4日作出《第一次拍卖通知书》,通知书告知了即将拍卖的情况,已将即将拍卖处理的情况进行公告,并已委托拍卖机构在202_年9月2日《广州日报》A7版刊登拍卖上述股权的公告,因此该院是以公告形式进行送达。首先,拍卖机构在媒体上刊登拍卖公告是一种商业邀约,不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不能将拍卖机构刊登的拍卖公告等同于执行法院向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送达的诉讼文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了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代为转交五种。还规定了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该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而本案中,所拍卖的是广州青旅的股权,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中青旅公司是上市公司,有工商登记的地址和相关媒体上公告的地址,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同时,广州中院的执行卷宗查找不到该院所说的公告送到材料。据此,可以认定广州中院在拍卖上述股权过程中,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没有在拍卖前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因此,广州中院在对上述股权进行拍卖的过程中,没有依法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为,广州中院在执行拍卖上述股权过程中违法法律规定,程序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3、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特性,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尽可能地排斥陌生人进入公司,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股权拍卖程序中应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案例三:《COBRA EUROPE SA申请监督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_)执监字第202号】 本院认为,“关于申诉人CobraEurope主张的执行法院拍卖股权未通知除CobraEurope之外上海高罗的其他股东,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特性,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尽可能地排斥陌生人进入公司,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本案中,CobraEurope所持有的上海高罗的股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法院拍卖,上海高罗的其他股东是否得到通知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CobraEurope无权就此提出异议,对这一申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4、被执行人持有有限公司100%股权,在执行程序中不存在该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拍卖中应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案例四:《北京绿天使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海林城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_)深中法执复字第107号】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被执行人海林公司持有绿天使公司100%股权,在执行程序中不存在绿天使公司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申请复议人绿天使公司主张宝安法院未通知被执行人海林公司的股东参与拍卖,剥夺了海林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主张显属对法律规定的不当理解,无法律依据。”

5、股权拍卖中虽已下达拍卖裁定但并未确定拍卖日期,此时,法院只要向其他股东送达相关通知书即可,并未损害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案例五:《李盈初与被执行人贺国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_)湘12执异42号】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贺国建持有的怀化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的确应当通知持股公司及全体股东,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无关于通知期限的具体规定,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只要在拍卖五日以前履行有关通知义务即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本案的股权拍卖尽管已经下达拍卖裁定,但并未确定拍卖日期,且本院已于202_年10月9日向异议人刘永安送达了的相关通知书,异议人刘永安所称本院的行为侵害其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因三次拍卖均已流拍,且变卖成交裁定已由执行法院审查后予以撤销,故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受到实质损害。案例六:《上海仪电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_)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三次拍卖流拍后的变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鑫康润公司所称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变卖价格系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适用于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中变卖的股权应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进行变卖,一中院据此撤销变卖并无不当。关于爱建公司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一中院在第一次拍卖前一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爱建公司参加拍卖,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至于变卖阶段如何保护优先购买权,现行法律未对此有明确规定。因三次拍卖均流拍,且变卖成交裁定已由一中院审查后予以撤销,故爱建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未受到实质影响。” 附:系列文章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7个裁判观点汇总)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41: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2: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45: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46:终于搞明白了!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有图有真相)47:最高院:对强制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附:顾雏军维权案)48:高院:债务人进入破产法院立案审查开始,其他执行法院就可以中止执行程序49: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个典型案例(一图了然)50:高院:顾雏军出狱后高调维权,提出执行异议为何均被法院驳回?(详解)51:高院: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限制)52:最高法院: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53:最高法院:优先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

54:最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55:高院:在执行案件财产分配中,职工工资(含垫付工资)到底有无优先权

56:最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57:最高院:达成执行和解后,能否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系列问题梳理)58:最高院:被执行人若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即使已付款,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59:最高院: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申请继续强制执行

60:最高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61:最高法院: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也不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62:最高院:申请执行人无公示信赖利益,非显名股东可排除其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63:有结论!债权人到底能否申请执行代持显名股东的股权?(25个典型案例和裁判观点)64:最高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该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65: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统梳理,有答案)

66:最高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如何确定?

67:搞明白了!最高法院:执行清偿顺序究竟应'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68:有公式了!高院:执行案件中如何计算和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

69:终于搞懂了!高院: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70:注意!在执行回转中,原申请执行人逾期支付的,也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71:清晰了!最高院:执行案件中能否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72: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中即使已签订成交确认书,法院也有权撤销该拍卖程序

73:最高院:执行拍卖所得标的物有瑕疵的,竞拍人能否要求撤销拍卖或核减价款?

74:最高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能否因拍卖评估价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拍卖?

75:最高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能否因评估拍卖程序有瑕疵要求重新评估拍卖? 76: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中网拍系统发生故障的,拍卖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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