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五章 行政问责救济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建设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问责适用范围和概念] 本市的行政问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不完全履行职责的情形。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问责主体]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问责的统一领导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监察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行政问责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监察机关职责]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处理情况;
(三)办理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
(四)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五)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监察机关报送行政问责工作情况材料。
第六条 [问责原则和要求]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惩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七条 [行政问责一般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贯彻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按规定履行公开或者告知义务实施行政行为,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第八条 [行政审批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六)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职责的;
(七)未按照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受理的;
(九)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者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十)对符合法定批准条件不予批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
第九条 [行政征收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行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行政征收征用款物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疏于管理的;
(二)应当依法征收而未征收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补偿而未予以补偿或者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征收款项未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用行政相对人财物的行政行为。
第十条 [行政检查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未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检查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检查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或者影响被检查对象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执法人员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行使的;
(四)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六)违法处置查封、没收或者扣押的财物的。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三)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照规定保管,造成损毁的;
(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照规定解封、退回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未按照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应诉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证据的;
(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赔偿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赔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赔偿逾期不给予赔偿的,或者不应当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第十六条 [其他]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二)应当进行而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引发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对工作中出现重大问题,发生、发现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对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告请示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迟报、漏报、瞒报、谎报工作信息的;
(七)应当移送、转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移送、转送的;
(八)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七条 [问责方式]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七)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问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情节区分] 对被行政问责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
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告诫、调离工作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
第十九条 [问责与评优选先的关系] 行政问责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工作相结合。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问责并追究责任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
第二十条 [从重处理情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纠正过错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情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被问责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二条 [问责部门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人事、法制、监察(包括派驻监察机构)等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在行政问责工作中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形成调查报告、提出拟处理意见。
形成的调查报告和提出的拟处理意见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人事、法制、监察(包括派驻监察机构)等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联合签字,提交行政机关领导成员集体审议后,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问责启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在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行为存在错误的;
(三)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者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部门发现行政行为存在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发布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改变或者撤销的;
(六)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
(七)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明显行政失当情形且确有证据的;
(九)本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行政行为存在错误的;
(十)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二十四条 [问责时限] 行政问责案件,应当自受理或者决定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调
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调查时限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问责调查] 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被问责行为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 [问责回避]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回避适用的对象、条件、方式和决定权限等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陈述和申辩]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 [问责处理] 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应当载明问责对象行为事实、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行政问责救济
第二十九条 [复核申诉] 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申诉条件的,可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直接提出申诉。
对市级以下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复核时限] 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的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诉时限]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申诉纠正处理错误时限] 申诉受理机关认定原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后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执行不停止]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问责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处理不加重] 问责对象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处理错误补救]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其他] 涉及给予问责对象处分以及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的行政问责和救济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退休和调离]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决定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理,但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调离到其他行政机关的,原所在单位可向其新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新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行政问责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已经202_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五章 复核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行政人员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问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处理情况;(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明确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在行政问责工作中的职责,负责受理投诉、控告和检举,开展调查,提出拟处理意见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区、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第七条 行政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行政人员进行有关建设法治政府知识的培训。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依申请、请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查、决定的;(二)未按照规定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制止、纠正的;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理的;(五)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六)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拒绝答复的;(八)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诉讼应诉职责、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职责,损害政府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
(九)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告知义务或者保密义务的;(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违法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二)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四)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合理时限履行职责的;(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七)违法查封、扣押、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八)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九)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违反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票据的;(十一)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履行职责的;
(十二)实施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或者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十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不当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二)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或者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等滥用自由裁量权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责令道歉;(三)通报批评;(四)行政告诫;(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八)免职。
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形,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不得以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也不得以行政处分代替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对应当问责的行政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处理;(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处理;(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
给予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四)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五)在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五条 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问责。
行政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情形,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予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 行政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行政人员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行政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形,受到行政问责,所在单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以对行政人员的行政问责代替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行政问责的情况。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取消当年相关的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行政人员应当行政问责的线索,按照管理权限初步核实后,对需要行政问责的,应当进行调查:
(一)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二)监察、审计、法制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三)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四)行政诉讼;(五)行政复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七)公共媒体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且确有证据的报道;(八)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案件,应当自决定调查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参与行政问责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人员是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被调查的行政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行政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或者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经行政机关的监察(包括派驻监察机构)、法制、人事等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提交行政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撤销行政问责案件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行政问责的,应当在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二)违法违纪事实;(三)处理结果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复核、申诉途径和期限;(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并应当及时函告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有关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投诉、控告、检举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已调至其他行政机关工作的,原所在行政机关可以向其现任职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其现任职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第五章 复核申诉
第二十七条 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作出该复核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问责处理决定。
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诉受理机关审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后15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经复核、申诉认定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错误,对行政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经市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人事局行政问责办法实施细则(范文模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干部职工问责工作,正确、及时地处理问责事项,根据《**县人事局关于实行干部职工问责制的决定》和《人事局行政问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问责工作在局领导班子的统一领导下,由局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条 问责事项是指
《办法》中第二章规定的问责内容。问责工作依照《办法》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 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在适用问责规定上人人平等;局办公室调查处理问责事项,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受理涉及《办法》第二章(问责内容)的问责事项。问责事项的信息来源于《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以及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应当说明被问责单位、人员姓名(编号)、过错事项、问责理由等内容,尽量提供便于查处问责事项的证据材料。
提倡、鼓励署实名举报,对署实名举报的,优先受理、优先办理、优先答复。
第八条 受理的线索或材料,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根据反映问题的性质和管辖权限,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提出拟办意见,报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第九条 对转办的问责事项处理不当的,局领导班子有权责成受理人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转办的问责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举报人重复举报,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一条 局办公室获得问责线索,需要进行初步核实的,首先填写《人事局干部职工问责线索初步核实审批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后进行初步核实,并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第十二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存在,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填写《人事局干部职工问责审批表》,经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领导班子会议”是指:局党支部支委会、局长办公会,下同。
第十三条 启动问责程序后,由局办公室协调相关股室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问责建议等。
第十四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主动配合调查组的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对调查工作人为设置障碍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二)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调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
第十六条 调查核实的方法、要求和应注意的事项参照办理违反党政纪案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七条 对调查终结的问责事项,应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处理。
第十八条 决定采取诫勉谈话方式进行问责的,应指定专人进行诫勉谈话。诫勉谈话应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做好谈话记录,经本人核对签字后,归入问责档案。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十九条 决定采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方式进行问责的,通知相关部门具体负责落实。
第二十条 决定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方式进行问责的,被问责人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查交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检查认识不深刻,改正措施不到位的,责令其重新作出书面检查或采取其他问责方式问责。
第二十一条 决定采取责令公开道歉方式进行问责的,被问责人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问责决定要求的方式公开道歉。
第二十二条 决定采取通报批评方式进行问责的,要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因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拟采取调整工作岗位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在征求分管领导的意见后,由局班子会议研究,提出调整工作岗位的建议,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拟采取停职检查方式问责的,应在征求分管领导的意见后,由局办公室会议研究,提出停职检查建议,报局班子会议批准,按照规定办理。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再延长一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由局办公室根据其停职检查期间的表现情况,及时提出撤销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的意见,报局班子会议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情节特别严重,损
害和影响重大,拟采取劝其引咎辞职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在征求分管领导的意见后,由局办公室会议研究,指定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由被问责人以书面形式局班子会议提出辞职申请,由局班子会议决定。作出同意辞职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因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拟采取责令辞职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在征求分管领导的意见后,由局办公室会议研究,提出责令辞职的建议,报局班子会议决定。作出同意责令辞职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因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拟采取免职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在征求分管领导的意见后,由局办公室会议研究,提出免职的建议,报局班子会议决定。作出免职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过错事实、处理依据,具体责任追究方式,并告知被问贵人有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人签收。被问责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和见证人注明情况并签名,将问责决定书留在被问责人所在股室,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抄送组织部门备案,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个人考核。
第五章 申 诉
第三十一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申诉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工作单位、职务等;
(二)作出问责决定的部门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单位要指定原调查人员以外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复核小组进行复查、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受理申诉和复查、复核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干部职工被问责后的跟踪考察,由局办公室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县人事局、县编委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吉林省行政问责办法
吉林省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依法行政责任,推进服务政府、效能政府、法治政府、清廉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发„202_‟19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条 行政问责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受到行政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省政府统一领导全省行政问责工作。乡(镇)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
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指导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工作,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级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监察机关派驻机构负责监督、指导驻在部门行政问责工作。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六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按照 “谁决策、谁负责 ”的原则,有下列违法违规决策或者决策失误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决策内容违反党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者与上级的决定、命令不一致、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的;
(三)依法应当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者不及时决策的;
(四)决策严重失误的;
(五)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不及时纠正、改正或者调整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决策或者决策失误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执行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二)对依法申请、请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查、决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行政管理服务对象执行法律、法规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未及时监督检查的;
(四)对履职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重大隐患等问题未依法制止、纠正或者处理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安全等领域责任事故,或者发生其他较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七)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处理未采取预防、风险处臵、应急管控等措施,导致事态恶化的;
(八)对公共资产、资金、资源的分配和使用监管不力,导致管理混乱,或者发生违法违规问题的;
(九)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十)其他不作为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乱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实施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
(四)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规委托、安排或者默许无行政执法资格主体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在执法过程中,故意向当事人提供违法活动实施条件或者创造特定环境,以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的;
(八)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处理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九)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十)其他乱作为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慢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政府重点工作目标的;
(二)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遇到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其他慢作为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有下列落实内部监管职责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履行职责中的重大问题未及时研究、处臵、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者依法公开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监管责任清单的;
(三)未按照规定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部门及机构、岗位执法人员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的;
(四)未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履行行政职责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
(五)未建立健全行政管理工作制度规范,或者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的;
(六)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弄虚作假的;
(七)对反映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履行职责中存在的问题,未按规定受理、调查、处理、回告的;
(八)泄露投诉、举报信息,或者压制、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问题不依法追究责任,或者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和组织处理而不移送或者不及时移送的;
(十)对有关机关依法依规提请支持、配合、协助调查的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的;
(十一)抓作风建设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分管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突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其他监管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 应当予以问责的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行为产生不良后果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行为产生不良后果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首长负主要领导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方式和适用
第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问责,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因素,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罢免处理,符合公务员辞退规定情形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聘条件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前款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罢免问责和引咎辞职的,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诫勉谈话问责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受到调离岗位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根据问责情形至少一年不安排职务,至少两年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职务。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行政机关的问责,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因素,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处理。
前款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对行政机关问责的同时,追究行政机关首长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受到责令限期整改问责的,在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时扣减评分;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问责的,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处理: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行政问责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和证人的;
(四)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有徇私舞弊、收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予行政问责。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的,可以免予问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
(二)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行为产生不良后果的;
(三)工作范围内发生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安全等事故,责任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尽职尽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较轻,是指给管理服务对象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一般损害,或者较小不良影响的;情节较重,是指给管理服务对象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较重损害,或者较大不良影响的;情节严重,是指给管理服务对象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行政问责线索,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并初步核查后,对需要问责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经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一)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府的监督、检查;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要求;
(三)上级行政机关的指示、批示;
(四)监察、审计、法制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机关的内部监督、检查;
(六)行政诉讼;
(七)行政复议;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九)公共媒体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且确有证据;
(十)巡视、工作检查或者工作目标考核;
(十一)其他途径。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或者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应当予以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九条 由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的,由监察部门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法制及其他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的,由本机关相关机构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对问责对象的调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执行。其他行政机关对问责对象的调查程序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应当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第三十一条 经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对问责对象给予问责、免予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在问责决定作出后15日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责决定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备案;对实名投诉人,应当告知其问责结果。
第三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三十三条 问责调查机关或者机构应当代问责决定机关拟定•行政问责决定书‣。
•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问责的行政机关名称、隶属关系和行政首长姓名、年龄、民族、政治面貌、职务、级别等基本情况,或者被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年龄、民族、政治面貌、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问责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问责决定机关应当指派专人与问责对象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需要进行工作交接的要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罢免等方式问责或者引咎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受到辞退或者解聘问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已调离的,问责调查机关应当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问责对象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问责对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问责对象和投诉人有权要求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行政首长回避。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行政首长的回避,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行政首长决定。行政问责调查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发现参与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六章 复核申诉
第四十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复核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四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二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三)原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重新调查或者责令原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原问责决定事实清楚,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的,可以直接变更问责方式。
第四十三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复核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受到问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四十五条 问责对象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在公布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十六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追究政纪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被问责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提名等形式任命的人员和专职从事社会团体工作的行政人员,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部门、中直驻本省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_年11月1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宿松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
《宿松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宿松县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宿松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已经202_年11月22日县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
县 长:张小青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宿松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制,促进行政首长恪尽职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对县政府各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乡(镇)政府的乡(镇)长(均含主持工作的副职)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县政府各部门包括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府组成部门、县政府直属机构、县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县政府对县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造成行政工作贻误或损失,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推诿、放弃、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县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依法行使权力,认真完成县政府交办的特定工作,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行政问责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遵循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追究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敷衍,未及时尽可能地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2、虚报、瞒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3、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4、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或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5、未按规定制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隐患、生产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执行不力,效能低下,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县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行为:
1、对国家重大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2、对县政府部署的重点工作目标分解任务及签订的责任状任务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的;
3、经县政府常务会、县长办公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县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4、未认真执行县政府的决策、督查事项以及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县政府全局工作部署的;
5、对县政府领导布置的临时性重要工作任务,消极对待、敷衍了事,不及时办理,贻误工作的;
6、对县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不认真办理、不答复,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损失的;
7、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或程序,决策不当,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损失的行为:
1、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涉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事项或专业性较强的事项未进行可行性和必要性论证的;
3、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事前向社会公布,或未经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社会意见的;
4、因决策问题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5、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工作方法严重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四)在经济活动中造成政府形象受损害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1、在招商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县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财产担保的,或者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3、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或政府代管资金的;
4、在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资源项目招投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活动中,违法违规操作的;
5、在资金融通或其他市场经济活动中有非法干预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治政不严,监管不力,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政策相抵触,内容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冷,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其他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授意或指使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
5、对所属单位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予以包庇、袒护、纵容的;
6、利用权力或地位影响为本人、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亲属谋取利益的。
(六)在所负责的工作或管辖的范围内不严格依法行政,造成工作秩序混乱,贻误工作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行为:
1、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违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对符合法定行政许可条件者不予办理,或者违法收取或减免费用的;
2、未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和事实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行政处罚,或者擅自变更检查范围、处罚幅度的;
3、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过法定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占用、丢失、侵吞、毁损被扣押、封存财物的;
4、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不按照规定转送复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办理案件中徇私舞弊的;
5、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政不当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不作处理的。
(七)行政问责对象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者举止不端庄、言行不检点,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八)县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县长发现行政问责对象有前述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县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三)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问责建议;
(四)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务督查机构的问责建议;
(五)工作考核结果或者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等宣传舆论渠道反映的材料;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的举报、控告等。
第八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县长或县长委托的副县长可以责成行政问责对象当面回报情况。
县长或县长委托的副县长听取情况回报后,认为行政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县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县政府有关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县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调查核实。
第九条 县监察机关或联合调查组根据县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应及时采取整改方案纠正错误或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办理行政问责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调查组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应当向县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相应处理建议:
(一)行政问责对象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县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行政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向县长建议具体追究行政责任的方案。
第十二条 县政府接到行政问责调查报告后,应当及时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十三条 县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的处理决定应当由县监察机关送达其本人,同时告知作出问责批示或者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决定追究行政责任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问责对象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依据和具体方式,并告知其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诫勉;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在县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过县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道歉;
(五)取消或建议上级机关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或收回已颁发的荣誉或奖励;
(六)停职反省;
(七)责令辞职;
(八)建议免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其中,诫勉是指县长或受县长委托的副县长对行政问责对象予以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等;采用前款第(六)、(七)、(八)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的行为涉嫌违法违纪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该行为涉嫌犯罪的,有关机关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行政处分的,县政府仍可以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县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其他负责人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