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进口押汇业务中的担保法律问题探析
一、从有关案例看进口押汇实务中存在的担保法律问题
在我国银行国际业务实务中,进口押汇是银行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在信用证项下单到经审核无误后,开证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关系,无法及时向银行提供对外赎单的款项时,可以向银行申请进口押汇。客户申请办理进口押汇,一般须向银行出具押汇申请书和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同时还须提供保证人;有的银行还要求客户与之签订《总质押书》,然后银行将提单等货权凭证交给客户,并代客户付款。
从上述办理进口押汇的程序来看,银行的风险似乎得到了很好的控制,因为客户不仅要提供保证人,还要签订《总质押书》,将货权凭证质押给银行。对于银行来讲,这种“双保”的业务风险是很小的。但是,进口押汇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货权凭证质押给了银行,但银行毕竟不是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进口商(也即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才是货物的真正需求人,他必须取得并处理货物。于是,在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成为必不可少的一纸法律文件。通过信托收据,进口商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再将货物信托给进口商处理。这时,法律风险就出现了,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根本没有信托收据这个概念;而且,货权凭证既然已经通过《总质押书》质押给了银行,那么又根据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拥有的到底是质权还是所有权呢?很显然,这些同时存在的法律文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是有冲突的。可以说,目前在我国银行业广泛使用的“信托收据”完全是个舶来品,是一种借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实践的做法,在我国根本没有这方面的制度规定。因此一旦出现纠纷诉诸法律的话,银行的资金安全并不必然能够得到确实的保障。通过下文的有关案例,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看出其中的症结所在。
a银行应b公司申请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80万元。在收到受益人寄来的单据时,b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遂向a银行申请进口押汇资金80万元。为降低押汇风险,a银行要求b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贸易融资总质押书》,b公司承诺将信用证项下有关的提单、运单和货运收据等物权凭证质押给银行,作为押汇款的担保。同时,b公司还向a银行出具一份信托收据,约定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货权归a银行所有,b公司只是代表a银行处理这些货物的运输、保管、保险以及出售。b公司保证将该货物出售后所有敕.项专户存储,一次或分次归还a银行,在a银行的款项未获偿付前,有关货物的销售款将由b公司代表a银行持有,并随时可为a银行取得。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在a银行的要求下,c公司向a银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对b公司因申请押汇而欠a银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保证范围不因a银行持有任何其他担保、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而受影响。
在落实了上述担保措施后,a银行为b公司办理了进口押汇,将货款付出,同时将货权凭证交给b公司,由b公司提货并销售。然而b公司销货后,没有偿还a银行的押汇款,a银行在向b公司及担保人c公司追讨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b公司偿还押汇款及相关利息、罚息,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这是一个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案例类型,案情很简单。在对于b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这一点上,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c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的判决却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主要会出现两种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一:法院认为,c公司为b公司出具了担保,原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a银行把质物交给了b公司处理,对质物失去了控制,其行为是放弃物的担保。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c公司对于80万元的货款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只对债务中超出80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注:参见中国工商银行福田支行诉三佳公司一案,载于经贸资讯网2001年8月1日。)。
判决结果二:法院认为,《总质押书》和担保书都是合法有效的,在担保书中,c公司明确承诺对b公司因押汇而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该连带责任不受a银行持有的其他担保的影响。该承诺与《担保法》第28条规定虽有不同之处,但该项规定实质上是赋予保证人一项权利,而保证人明确放弃该权利,即放弃当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时的先诉抗辩权,是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虽然a银行放弃了物的担保,c公司作出的保证仍然有效,应对b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详见1997年中国建设银行深圳罗湖支行与深圳宏通公司、昌喜公司信用证纠纷案,载于《深圳特区报》网站。)。
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在我国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都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我国实践中,作出第一种判决的情况比较多,而这也是银行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从这两种判决中,我们也可以注意到,我国法院都回避了正面论及“信托收据”的问题。他们只认定了银行将货权凭证等质物交给了债务人处理这一事实,但却没有注意到也没有认定,银行根据信托收据将质物交给债务人是以设定信托的方式交付的,银行还享有货物所有权这一事实。也就是说,法院没有对信托收据的性质和内容进行认定。
从上述案例及判决结果中可以看出,在我国进口押汇业务中普遍使用的这些银行自认为比较保险的操作方式,并不必然能够防范银行面临的风险,其中最主要的法律问题实际就是担保问题。
二、进口押汇业务中担保方式与类似担保方式的比较分析
通过对进口押汇业务的了解,我们能够明显地感受到,进口押汇中的担保方式与普通的担保方式有些不同,而且还一定程度地超出了我国担保法律内容的框架,从而法院无法对这种担保方式作出全面的认定;如果要找到实践中的对策,那么我们不妨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业务实践,对进口押汇中担保方式的特点和性质先进行理论上的分析。
从传统理论上讲,质权的设定因转移占有而生效力,质权人不能让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我国《担保法》第63条就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这种传统担保物权制度,虽因债权人直接占有担保物或控制担保物之担保价值等长处而具有极高的安全系数,但其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却不可避免地暴露出诸多缺陷,例如难以协调经纪人融资需求与占有用益担保物要求之间的冲突,无法满足现代市场经济所蕴含的减低交易成本或制度成本的要求。[2]这一点从我国进口押汇实务中就可略见一斑:银行若占有提单等物权凭证,固然有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债务人却无法实现其在国际贸易合同中的预期利益。商业实践的发展促使当事人选择的担保方式不再拘泥于原来的传统,而是逐渐开创新的动产担保途径。
我国进口押汇业务中,债务人将提单等货权凭证质押给银行后,又根据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银行作为信托人,再将货物交给债务人处理,债务人以受托人的身份占有并处分货物,然后用销售款归还银行债务(注:在进口押汇中,债务人的身份复杂。他既是基础贸易合同下的买方,即进口商,又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同时还是质押关系中的出质人,信托收据下的受收人。)。这种担保方式的特点就在于,债权人(也是质权人)并不占有动产(质物),而是以所有人的身份将动产信托给债务人处置。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随时撤销信托并占有该动产或等值货款。从性质上来看,这是一种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方式。其实,这种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方式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早已存在,并且已经反映在成文法或判例法中。这些担保方式虽然不是传统典型的担保类型,但却都是商业实践和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
(一)德国和日本的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制度
《德国民法典》中对质权的规定,必须以转移占有为要件。但是,为满足担保债权的需要,德国在实务上发展出现了两种重要的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制度,即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3]这两种制度没有在德国成文法中进行规定,但却已经成为德国担保实务中被利用得非常旺盛的担保方式,并且被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日本和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这两种担保制度在日本民法典上也并不存在,但在实际的金融担保中却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因此这些担保方式也被逐渐予以承认。[4]
所谓所有权保留,就是指动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约定在买方清偿全部价款之前,买卖的标的物(即该动产)虽已交付给买方,但是卖方仍然保留其所有权(注:原文为:“所谓保留所有权,指动产买卖契约的当事人约定在买受人全部价金清偿前,买卖标的物虽已交付,出卖人仍保留其所有权。”见参考文献[5]。)。在这种担保形式中,与占有相脱离的标的物所有权,被作为一种手段,用于保证价金余额的清偿。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债务人不转移占有,而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履行后,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如果债务人未能清偿其债务,债权人(即被担保人)可以以这些权利受偿(注:“所谓让与担保,即以担保为目的,而依信托约款,将标的物所有权让与债权人,而于债务履行时,返还于债务人,如不履行时,则就该标的物受偿。”见参考文献[5]。)。可以说,让与担保是一种为了担保而进行的“买卖”。[6]但这种所有权的转移只是作为一种担保,不是彻底地让与。换句话说,只有出现了担保所旨在防止的事由,比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让与才真实地发生,因为只有在这个时候,被担保人才可以行使这种被让与的权利。
很显然,所有权保留与进口押汇中的担保方式虽然都是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但是仍有诸多不同之处。第一,适用对象不同。所有权保留一般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进口押汇中银行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第二,担保标的物不同。
第二篇:进口押汇申请书
进口押汇申请书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因我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对在贵行开出的 号不可撤销信用证不能按时付款,特此对如下以我公司为付款人的单据办理进口押汇。
押汇开始日: 押汇金额:.押汇天数: 发票号码: 提单号码: 业务编号:
一、我公司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押汇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部偿还,贵行有权从我公司在贵行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或我公司的任何应收帐款中主动扣收押汇本息及罚息,或使用上述证下单据提取货物予以变现,收取所得的款项抵销相应的债务,由此产生的其他责任和费用亦由我公司承担。
二、如因我公司的违约使贵行遭受的其他任何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第三篇:进口押汇申请书最新(模版)
进口押汇申请书
编号:
现我司因业务需要,依据我司与贵行签署的号《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及附件(2):用于进口押汇,向贵行申请叙做进口押汇。由于进口押汇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按照前述协议、附件和本申请书的约定办理。
第一条有关的业务内容
□信用证
信用证号码:来单银行名称:来单编号:单据金额:受益人:□进口代收
进口代收编号为金额为收款人为
□汇出汇款:
合同编号为金额为收款人(出口商)为
第二条押汇币种和金额
押汇币种为:
押汇金额为:(大写)(小写)
第三条押汇期限
押汇期限为月/天,自贵行对外支付信用证/托收项下款项或向出口商及/或我司指定收款人付款之日起连续计算。
押汇到期日为前述期限的截止日或贵行依据相关协议宣布的立即到期日。
进口项下货物出售款项在进口押汇到期日前全部收妥的,贵行有权以货款收妥之日作为押汇到期日。
押汇的最终期限以贵行的确认为准。
第四条押汇利率和付息
1、正常进口押汇的利率及付息
请按以下第种利率(均为年率)核算贵行为我司办理进口押汇的利息:
(1)双方协商确定的利率%;
(2)押汇时贵行确定/公布的利率%;
(3)押汇时LIBOR/HIBOR+基点。
计收利息的方式为第种:
(1)到期结息;
(2)按月结息;
(3)其他。
2、逾期进口押汇的利率和付息
如我司未能按照上述协议和相关附件的要求偿还贵行对我司的押汇款项,则该笔押汇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构成我司对贵行的逾期债务,贵行可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利率加%的水平计收复利及/或罚息:
对于我司的逾期债务,贵行有权:
(1)根据本款第一项的利率按月结息;且
(2)对于我司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本款第一项的利率计收复利及/或罚息。
第五条费用
我司兹授权贵行直接从我司在贵行开立的人民币/外币账户中直接扣收本笔业务项下费用()。(此条仅适用于同业代付项下手续费收取)
申请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年月日
银行意见:
中国光大银行分行贸易金融部(公章或业务专用章)
授权签字人:年月日
本 申 请 书 一 式 二 份,双 方 各 执 一 份,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第四篇:进口押汇合同(精选)
编号:()进口押汇字第号
甲方(申请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职务:
授权代表:;联系电话:;传真:
乙方(押汇行):xx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
法定代表人:职务:
授权代表:;联系电话:;传真: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本合同所称进口押汇是指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以进口货物做抵押,在付款到期日为其垫付资金的短期融资。
第二条进口押汇前提条件
乙方为甲方做进口押汇,甲方须满足以下条件:
1、向乙方预留与签署本合同有关的公司文件、单据、印鉴、相关人员名单和签字样本,并填妥有关凭证;
2、开立乙方要求的为完成本合同下业务所必需的账户;
3、办妥做业务所必备的法律和行政审批手续,按乙方要求提交相应审批文件的副本或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
4、甲方同意做出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声明与承诺;
5、甲方已取得乙方的授信额度或单笔授信(如需要);
6、乙方认为甲方应予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押汇币种和金额
押汇币种为:
押汇金额为:(小写)
(大写)
第四条押汇期限
押汇期限为月/天,自乙方将押汇款项(即信用证金额与信用证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以贷款方式支付给甲方之日起连续计算。
押汇到期日为前述期限的截止日或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立即到期日。
押汇的最终期限以乙方确认的为准。
甲方应在押汇款项到期日按期足额归还押汇款项本金及利息。
第五条利率和付息
1、双方同意以年利率%核算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进口押汇款项的利息。
2、逾期进口押汇的利率和付息
如截止于押汇到期日,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押汇款项未获清偿,则该笔押汇款项的本金、利息构成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债务,乙方可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利率加20%的水平核算利息,并有权向甲方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六条甲方声明与承诺
甲方声明如下:
1、甲方是依法设立和存续的企业法人,己经并将按期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并能以自己名义履行本合同义务;
2、甲方已经充分知悉、理解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甲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按照公司章程或者企业的其它内部管理文件的要求取得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如需授权),且不违反对甲方有约束力的任何协议、合同和其他法律文件;
3、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向甲方提供的全部文件、凭证等资料是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的;
4、甲方申请向乙方叙做的进口押汇交易背景真实、合法,未用于洗钱等非法的目的,甲方按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任何文件不得解释为乙方对于甲方从事交易的真实、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和责任;
5、甲方未向乙方隐瞒可能影响其和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事件;
6、甲方在变更住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时,保证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第七条违约事件
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
第五篇:担保业务中风险
担保公司业务办理过程中应注意的风险
一、证照不齐的风险
对一般企业的贷款担保,我们首先应仔细审查其企业营业所需的基本证件是否完备,如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以及他们是否按时进行年检。但对一些特殊行业还必须审查其他一些对于特殊行业必须颁发的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是否齐全,如建筑行业,除在具有上述几个证件的基础上,还应当具有一些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如项目开发设计的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规划证、安全生产生产许可证等;化工行业,除在具有上述几个基本证件的基础上,也还必须具有一些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如环境保护许可证、安全生产生产许可证、危险品生产许可证等。企业经营是由多个政府部门分头管理的,而这些主管部门的管理是分别管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如果工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核发的证件不齐备,即使公司也已经正常经营且没有什么安全问题,也最好不要提供贷款担保,这类客户的潜在的风险很大,这里主要面临的是行政风险。说不准哪天出点事故,尽管可能事故本身与有关证照的有无并无关系,但最终的处理结果也许很简单,那就是企业的问题,企业随时可能存在关闭的可能,届时哪还有什么偿还能力来归还企业的贷款。
二、跨地区贷款担保的风险
企业正常的贷款,一般采用就地原则,即在企业所在地的基本开户或一般结算户办理。因此,对于那些跨地区申请担保贷款的企业一定要慎重。该类企业要么是在当地银行的贷款额度已经满,无法取得新的融资规模;要么是在当地的经营有问题或是信用有问题。对于担保公司而言,其主要风险一方面是担保后监管不便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是对企业情况了解不够深而带来的风险。因此,担保公司对于这类企业进行考察时,不仅要仔细了解企业的行业状况情况、经营状况、以及企业经营班子的品质状况,更要深入了解其不在当地银行申请的深层次原因,因为当地银行对申请担保企业情况的了解往往比我们更深刻,在得出准确信息的前提下,决定最终是否予以办理。对申请担保贷款的企业,如果不能得以深入的了解,对于这类企业最好不要予以担保,否则,发生逾期、代偿概率比在当地企业要高得多。
三、零散设备抵押的风险
从目前银行直接办理贷款的抵押物来看,均已基本上取消了设备抵押。其主要原因是设备抵押基本上属于动产抵押的范围,不便于控制,也不利于最终的变现(很大程度上是动产抵押的实际变现的价值与市场价值悬殊较大,逾期代偿后的清偿后,可能得到的补偿非常有限)。但是,作为担保公司,因担保对象所面临客户群本身的特殊性(绝大多数情况都是银行不愿意直接予以贷款的企业,企业本身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不足与瑕疵,即“先天性不足”。),客户一般无法提供价值较高的不动产抵押物,难免会出现一些设备用于抵押物的现象。设备是企业得以有效运行的前提,从抵押的目的是作为企业还款保证的角度出发,设备抵押亦不适为一个有效的抵押反担保措施。对于担保公司而言,设备抵押带来的主要风险,很大程度上是零星设备抵押带来的风险,这类设备从处理的角度来看,便于处置;但从管理的角度,不便于管理,很难保证其不被转移、毁损。所以,担保公司在设置反担保措施时,如果是设备抵押,尽量不要使用零星设备予以抵押,而应使用那些成套设备。当然,这所有的一切是建立在该企业经营情况、信用情况良好的基础上,同时用以抵押的设备,要根据其新旧程度、使用状况予以一定的折扣才可,如对高速使用的化工设备抵押打折程度则要更低一些,它们往往2-3年就需要进行大的维修,使用几年后的设备如果仍然以使用的方式存在,对生产企业而言,尚存在一定的价值;如果是公开出售、处置,设备的变现金额往往很低。
四、行政干预的风险
担保公司与其他经营实体一样,经营过程中最担心的不是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因为这两种风险,作为企业尚可以作一定的防御与化减),而是行政干预的风险,尤其是国有担保公司,更是如此。因为,相对于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只要公司具体承办人以及经营层主要领导决策者道德上不存在瑕疵,凭着正常的工作能力和应有的职业审慎性,一般情况下,会识别申请担保贷款企业可能存在的风险,即使不能全部识别,也会对已经识别意到的可能产生的风险采取一定的风险防范措施,而不至于,待申请贷款担保企业发生逾期代偿时“血本无归”。而行政干预的风险则可能是无法控制或是很难控制的,因为双方的利益出发点不一样,一方考虑的政治利益,另一方考虑的是经济利益。从目前担保公司发生逾期代偿的情况来看,行政干预产生的风险所占比例相对较大,且涉及的金额一般比较大,造成损失的金额一般也比较大。因此,对于担保公司而言,如何有效的规避行政干预风险,是其能否得以长期持续、稳定、快速发展的基础。笔者,以为对于行政风险最好的规避方法就是担保公司尽可能实现股权多元化,公司严格按照“职责分明、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运作,所有重大事项的决策最终决定权在于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以将公司的经营风险降到最低点。
五、纯粹信用“互保”担保的风险
“大户联保”贷款机制在一定时期曾为广大金融机构广为推广,但如今采用的金融机构并不是很多。其实,每一种业务品种的创新都有它自身的优点与缺点。“大户联保”最大的缺点是它不符合“投资分散化”的理论,“所有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这样,一旦它所处行业受到国际、国内大气候影响的时候,所有风险便显示出来,且更加明显。对于担保公司而言,同样也是这个道理。但与金融机构不一样的是,担保机构所选择的客户群远远不如金融机构直接做的客户质量好。因此,对于担保机构初期的业务开展来说,适当的介入一些“大户联保”业务也是可以的。但笔者以为在进行“大户联保”时,应要谨慎,首先应对所有互保户的担保规模承受能力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和发展潜力予以担保总额上的控制;其次,要与所有互保户签订互保协议,并要求其承诺在“互保”期限内,不得与其他金融机构发生信用关系,后者承诺更重要,这样便于控制所有互保户的整体贷款规模,从而降低担保公司的整体风险。对于那些不信守承诺的客户,要及时将其从“互保”户群中永远清理出去;最后,尽量让所有互保户提供一定价值的资产予以适当抵押,这样一方面对所有互保户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另一方面即使最后发生逾期代偿的情况,也可以挽回一定的损失,不至于全部损失。
六、分公司担保贷款的风险
分公司作为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尽管也是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存在,可以独立作为经济实体从事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由于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并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最终的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分公司提出担保贷款申请,我们务必注意其行为是否有总公司授权委托,是否有公司授权委托书、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的决议书等法律文件。否则,应不予以提供贷款担保。
七、“急急忙忙”办理的风险
这种风险主要来自于担保公司内部。对有的业务仅凭别人的介绍或自己对企业以往的印象感觉不错,不经过深入的调查,便贸然的同意办理担保贷款。这种担保贷款的风险也是比较大,很容易将担保公司带入诉讼的旋涡。根据我国有关权威机构对我国民营企业的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民营企业的平均寿命仅为3-5年。也就是说,这个企业今天发展良好,不代表明天依然不错;如果不能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的加强内部管理以及适销对路产品的开发、研制,再好的企业也可能面临着被淘汰的风险。所以,我们担保公司在业务调查时,无论是新业务还是以前经常办理的老的业务,均应本着严肃、认真负责的态度,一丝不苟地做好业务前期调查、了解工作,且必须遵循着“时间服从于质量”的原则,切不可“急急忙忙”地办理业务,以将风险尽可能的控制在源头。
八、行业风险
对于每一笔担保业务的办理,仅仅考虑到它的当前风险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必须结合国家的宏观政策以及国际行情等有关情况予以判断。如果国家对于该行业持限制、不鼓励发展的政策,那么该来企业的行业风险将非常高,而且这种风险纯粹受国家的宏观政策影响,无论是生产经营的企业,还是作为担保公司均无法掌控其相关的风险。鉴于此,对于此类行业,担保公司不宜介入;反之,对于那些受国家宏观政策鼓励、支持的企业或那些高新技术产业,则有着更大的发展空间,而这类企业也正是我们担保公司所要积极扶持、参与的对象。
九、无效担保存在的风险
根据《担保法》第37条及其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具体为:
1、国家机关的财产;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担保法》第34条第5款(详见上述)、第36条第三款规定除外,其中第36条第三款内容为: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实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7、土地所有权;
8、以法定程序被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9、以租赁方式使用的土地不得转让、转租、抵押;
10、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如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前6个月,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法院监管的财产。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下列单位提供的担保无效: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因此,担保公司为贷款担保而设置反担保措施时必须严格注意上述规定,否则贷款担保的风险很高,而且一旦发生逾期代偿时,自身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证,从而给公司带来损失。
十、未足够关注非财务因素的风险
许多初涉入担保公司业务的人员,在对申请担保单位进行业务调查时,往往过分依赖于申请担保单位的会计报表及相关账薄的有关数字进行分析。当然,这也是了解一个单位的前提与基础,当然如果我们纯粹依赖它,可能产生的风险也是很大的。因为会计报表分析的最大局限性是它不能解决会计报表的真实性问题,更何况在中国中小企业发展的初级阶段,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有效性本身也是值得怀疑的。不是经常听说一个单位会有几套报表,给税务局的是“诉苦表”、“亏损表”;给银行的是“报喜表”、“盈利表”,给担保公司提供的又是那套呢,我们不得而知。因此,作为担保公司在申请担保单位进行业务调查时,不仅要调查企业的财务报表,对一些涉及非财务因素的东西也要同样予以关注。具体如单位主要负责人诚信情况、经营层的知识水平、年龄结构、对本行业的了解熟悉程度、员工的精神风貌、与本单位有业务往来的供应商的实力、诚信情况以及本单位的主要销售客户的实力、诚信情况等,这些对我们全面的了解一个企业的真实情况将会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十一、无账或账务严重失真的企业担保的风险
在我国目前经济环境以及纳税环境不是很好的大气候下,无账或账务严重失真的企业还不少,尤其是在民营企业的初级阶段。有的一个企业几套账的现象大有存在,给税务局的是“诉苦账”、“亏损账”;给银行、担保公司的是“盈利账。”而这类企业很多也是担保公司所面临的担保对象之一。笔者以为,对这类企业,在能通过其他非常规的途径对其相关的经营情况得到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如果有足值的抵押物,可以适当的介入一些,但不宜太大;否则,笔者以为,担保公司最好不要介入,这类企业的风险很大,尤其是纳税风险,典型的江苏铁本钢铁有限有限公司的“铁本”事件。曾经是中国民营钢铁行业一面旗帜的江苏铁本钢铁有限有限公司,因为偷税、漏税的事情,在很短的时间内,便破产了。法人代表也因此锒铛入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信用担保,那还谈什么偿还能力。
十二、“惯性”办理业务的风险
这里所说的“惯性”办理业务主要是针对担保公司内部管理而言,即对一家企业多年多次申请贷款担保,均由担保公司一个人长期主办,而未进行岗位轮换可能产生的风险。一个人对同样一件事情长期办理,很容易产生一种惯性思维。对个人而言,可能产生积极的影响,也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积极的方面是对事情本身的熟练程度将可能会更加熟悉;不利的一面是可能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缺少应有的职业谨慎,对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未能予以足够的关注,从而给公司造成一定的风险。对单位而言,从内部管理的角度,是不利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利于公司的风险有效控制。因此,笔者建议,对有条件的担保公司,应每隔一定时期,对公司业务的承办人予以轮换,以从不同的角度,对申请担保单位的风险进行控制,从而降低担保公司的风险,提高担保公司的担保质量。
十三、成立时间不久的企业的风险
对于刚成立时间不久的企业,由于对产品的市场趋向很难定性,以及生产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技术不稳定性等因素的影响,故其担保的风险相对较大。对于这类企业,有的尽管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设备等用于抵押,担保公司最好也不要介入。如果要介入,最好也要待企业生产经营半年以上,有了相对稳定的销售市场以及可*的现金流之后,再考虑适当的介入,风险相对会低一些。
十四、对经营贸然转向企业的风险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的失败,往往不是经营本身的失败,更多的是管理上、投资上的失败,尤其是新上投资项目的失败,不仅新投资项目陷入大量资金,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周转,而且将自己原来经营不错的行业也拖垮。因此,对于担保公司而言,对那些贸然转向其他行业的企业应予以特别关注,尤其是对转向与原来经营情况相差比较大的行业。该类企业的风险相对较高,稍不留神,将可能将担保公司拖入诉讼的漩涡中。如果按照该企业目前正常的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已有的贷款规模已经足以满足,那么对于其新申请的贷款规模,即使反担保措施比较充分,担保公司最好也不要介入。其相关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待其新项目投产稳定经营之后,结合原行业和新投资项目的实际经营情况,予以重新考虑是否提供新的融资担保。
十五、企业发展多年,固定资产未增加企业的风险
正常情况下,一个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经营规模、生产能力扩大,企业的固定资产一般也会呈一定比例的发展。因为,无论是企业的应收账款,还是存货,均是流动资产的范畴,其可控性与固定资产相比,均比较差。所以,相对于这类企业申请贷款担保,如果不能提供一定数量的不动产予以抵押,即使现在的经营规模、形势均比较,对其贷款担保也要慎重,这类企业一旦出现问题,其风险相对较高,很难予以控制。对于,这类企业贷款担保不是不可以做,但贷款担保的规模一定要持有谨慎性的控制。
十六、“两头在外”企业担保的风险
所谓“两头在外企业”是指一个企业在本地有企业,在外地同样也有关联企业。企业利用本地企业为融资平台进行融资,所融资的资金主要用于外地企业使用,回笼的资金也在外地企业的账务上。对于这类企业的担保风险,担保公司很难予以控制。一旦出现风险,可能产生损失的概率很大。因此,对于这类企业担保,担保公司一定要慎重,对于其外地企业的经营情况也应仅仅作为本地企业融资的参考,而不能作为主要依据予以参考,重点还是以本地的经营规模、现金流量等相关情况作为决定是否予以担保的重要条件。
十七、带有黑道背景的企业担保的风险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有不少行业尽管利润可观,但并不是一般人都可以经营的行业,有的往往具有黑道背景的人才可以经营,如回填土、采石场等行业,当然这也只是个别现象。从担保公司实际业务开展的情况来看,这类企业一旦发生逾期、代偿,清偿的难度很大。有时尽管抵押物也很充分,但执行起来非常难,甚至可能出项抵押物经过几轮拍卖,均无法拍卖出去的现象(一般不是抵押物价值卖价高的缘故,多数是因为黑道势力的干预,使得无人敢认购抵押物)。因此,对于这类企业,一般情况下,无论其经营情况及反担保措施如何充分,担保公司最好也不要介入,尽可能的将风险控制在源头,以减少日后的麻烦。
十八、“三外”企业担保的风险
所谓“三外”企业担保的风险,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外地人,企业的供货商、销售客户也是外地的企业,这类企业多属于贸易性公司,一般情况下属于其自有的不动产不是很多。因此,对于这类企业贷款担保的风险相对比较高,一旦发生逾期、代偿,进行追偿的难度相对较大,有可能一夜之间消失得无影无踪。所以,对于这类企业的贷款担保,担保公司必须要予以慎重。首先应了解其以往贷款的规模、贷款方式信用情况和主要负责人的信用以及有无不良嗜好;其次,要了解该企业最近几年整体经营情况,尤其目前经营情况和国家对该类行业的宏观产业政策情况支持情况;同时要尽可能的了解与企业发生额比较大的客户是否是关联企业,如有,应以经过内部抵消后的相关财务数字作为衡量经营业绩、资产质量状况的依据;最后,在反担保措施的设置上应予以夯实,如果是信用担担,应对担保单位的情况予以足够的了解,其究竟有否担保能力;如果是不动产或其他资产抵押,应对资产的价值要进行详细的核实,究竟是否足值,当然介于担保公司业务本身的特殊性,对于相关抵押的资产不一定非要按银行那样进行一定的打折计算,但至少其未经过打折前的原值要与担保贷款规模予以匹配。其实,最终的资产抵押,也并非是一定要处置其资产,只是对贷款人一定的震慑作用,让其感受到违规成本可能要付出的代价究竟是否值得,这才是关键所在。
十九、主要利用外部资金经营的风险
作为一个企业的发展肯定离不开外部资金的支持,如金融机构的扶持、民间借贷行为,这是一个很正常的现象。但如果一个企业的经营绝大多数资金是利用外部资金,尤其是商贸企业,这样企业的财务风险很大,遇到好的行情,赚的钱绝大多数属于借款的企业;反之,则大量的风险为提供资金的融机构、个人和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因此,对于这类企业,担保公司应予以特别关注,究竟对其可以提供多少的担保贷款以及相应的反担保措施设置问题。但一般情况,不宜介入额度较大的贷款担保。
二十、忽视保后监管的风险
担保公司的工作如同农民种地一样,不仅要将种子种下去,而且要注意以后的施肥、拔草等,才能会有好的收获。因此,对于担保公司而言,事前的调查固然很重要,但事后的跟踪监管更为重要,因为企业的形势总是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如果我们对已办理不能进行有效的事后跟踪监管,待企业风险已经产生了,再去想补救措施,那就晚啦。因此,笔者以为,任何担保公司都必须把保后监管工作当成一项重要的事项来抓,要有专人负责,且将每次监管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公司领导,及时研究对策。
二十一、偏面追求量的风险
众所周知,纯粹以担保业务为主担保公司的收益主要来自于三大块,首先是担保收入,应该是担保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这与公司担保业务规模的大小直接挂钩,一般情况下是呈正比例关系,因此,在许多担保公司看来,业务规模的大小似乎成了衡量其经营水平的高低;其次,是存款利息收入,主要与公司的资金量的大小有一定的关系;最后,主要是财政补贴收入,一般在收入中比例不是太大,但所需成本不大。担保公司本身固有的属性就是一种高风险行业,所以如果我们不能有效的把握风险,而偏面的追求量的扩大,其实风险是很高的,担保费那种有限的收入是难以支撑高的风险。因此,笔者,以为担保公司在业务的开展过程中不要偏面的追求量的扩大,而应有效的把握风险,提高担保质量,从而赢得协作银行的认可,扩大与金融机构的协作力度、空间,为更好的筛选优质客户做准备。同时利用对担保客户的熟悉情况的便利,适当地做些投资项目,以获取一些高额利润,来稀释担保业务可能产生的风险,从而保证担保公司长期、持续、稳定、快速地发展下去。
二十二、由银行直贷改为担保公司担保的风险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银行转嫁担保公司的风险的方法就是将原来由银行直贷的项目改为由担保公司担保或是将直贷的额度降到抵押物打折后的最低点,从而顺利地将企业的风险转嫁给担保公司。因此,对于原来银行直贷的客户转为担保公司担保的企业调查一定要更加详细、全面,一方要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行业风险进行充分的了解,另一方面要仔细了解银行之所以不进行直贷的原因,究竟是银行内部管理政策上因素的影响,还是觉得企业贷款有风险而想转嫁风险的因素。当然,最终还是由担保公司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及风险控制情况来决定是否予以担保。这类公司,一般有比较充实的反担保措施,如果不是行业的整体滑坡或是管理不善等因素的影响,对于担保公司而言,还应算是不错的客户,笔者以为担保公司可以适当地介入,当然量不宜太大,且相应的反担保措施设置必须充分,应有充实的易于表现的抵押物。反之,最好不要介入。
二十三、同一企业办理多笔担保贷款的风险
按担保行业一般操作标准,一个企业担保贷款规模应在贷款企业一个月或一个半月左右的经营活动现金为宜。因此,对一个企业贷款担保规模过上述标准的,究竟是采用分期担保,还是集中在少数的几笔,一直是业内人士探讨的焦点。有的人认为分期担保,可以减轻企业的还款压力;有的认为,集中在少数的一、两笔比较好,这样可以便于担保公司掌握主动权,而不至于贷款企业经营情况不好时,担保公司想压缩担保规模无法予以压缩,担心因为前面的压缩导致下面的几笔贷款无法偿还,从而限于被动状态。对此,笔者比较倾向于后者,从实际工作的经验来看,因为想压缩贷款企业一笔贷款,而导致后面几笔担保贷款规模无法偿还的现象也比较多。其实,对一个企业的担保贷款规模,作为担保公司应以总额控制为宜。对那些担保贷款规模明显超过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保公司最好不要介入。因此,笔者以为担保公司对一个企业的担保贷款笔数不宜超过2笔,且总额不宜贷款企业的总体经营规模。
二十四、未充分关注关联方交易存在的风险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交易披露》(第36号具体准则)的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与公司构成关联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主要有子公司、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关键管理人员的直系亲属。在实际生活中,利用关联企业进行逃避税收,或是提供虚假交易的行为大有存在,尤其那些上市公司。因此,作为担保公司在对一个企业进行担保贷款项目审查时,应特别关注其关联企业的情况,尤其是那些全资或绝对控股的,应编制相关的合并报表,将属于内部交易的相关业务予以抵消,从而准确地反映出企业的整体资产、负债(尤其是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规模情况)、以及经常规模、成果情况,现金流量情况,为最终确定该企业可以提供的担保规模提供有效的证据,进一步降低公司的担保风险。
诚然,担保公司实际所面临的风险远不止这些,这具体应与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行业本身情况、普遍的诚信水平以及担保公司自身的实际情况等结合起来进行判断。但我们也相信,只要我们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努力不断探索、研究、总结,不少风险我们还是可以防范、避免的。因此,如何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尽可能的将风险化减到最低点,这是我们所有担保公司努力、追求的目标与方向,也是所有担保公司发展壮大的基础。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财务成本管理》(2006年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教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