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刑事案件辩护词(李大国、王向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关于李大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黄河市黄河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大国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李大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作轻罪和无罪辩护。下面我公诉机关公诉理由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质疑,并对我方的辩护理由进行阐述,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参考。
一、首先,公诉机关的公诉词中存在以下漏洞,我一一指出。第一,公诉机关所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不够严谨,不负责任。我想告诉公诉方的是,被告人李大国、王香秀虽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将当时的案件事实确实已经向法院如实交代,但其所交代的事实与公诉方起诉时依据的所谓的犯罪事实有诸多不同,因此公诉方想要证明被告李大国、王香秀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其证据远未达到确凿的程度,案件事实依然含混不清,仍然需要论证。公诉方在我方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没有推翻我方的证据,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而是依然坚持被告故意杀人的观点,这是对国家公诉权利的亵渎、对司法公正的藐视,和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在此,我希望法庭继续给公诉方和我方机会,将该案件事实明察,给被告人和被害人一个公正的交代。
第二、公诉方称李大国的故意行为明显,其依据是李大国的刀子是从裤兜掏出来的,并此种赵玉田的胸腔部位,我对公诉方这样的逻辑表示质疑。理由如下:第一、公民进行正当防卫的时候,法律没有苛求公民在制止自己受到的不法侵害时所使用的工具来源。也就是说,在面对赵四一家现实的、正在进行的并足以危及李大国及其妻子王香秀的人身安全时,李大国和王香秀拥有利用身上以及周围可以利用的物品进行自我防卫。无论李大国的刀子是从裤兜里掏出的还是在地上捡来的,他都有权用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何况李大国的刀子只是平时也随身携带方便生活、工作的一个工具,根本蓄意谋害的意图。如果公诉方一再认为公民用身上的刀具进行防身也算是一种故意杀人的话,那么假如李大国面对的是一个杀人恶魔,是不是意味着他就得束手就擒,因为横竖都是一条死嘛!第二,对于李大国用刀刺中赵玉田胸部的行为,无法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因为,李大国在面对赵四一家包抄殴打的情况下,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拿起刀子进行防卫,在这种场面混乱、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他的刀子不仅划伤人很正常,而且划到任何部位也都是非常正常的。因此公诉方用刺中胸部来证明主观故意的逻辑不够严谨。第三、公诉方认为“李大国在没有受到赵四和赵玉田威胁的情况下,拿出刀子连续刺向赵玉田和赵四”的情节的认定,不属于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我方提供的各项证据和被告人的供述存在严重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举证质证环节中,我方已经向法庭出示了各项证据,证明了案发时被告人李大国和王香秀受到赵四一家不断挑衅,赵四一家先动手,而且被告人李大国和王香秀一直处在被动挨打的境地,而在他们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李大国才拿起水果刀进行反抗,最终才造成被害人的伤亡。因此公诉方所依据的事实需要得到进一步证明。辩护人认为,李大国主观上并不存在杀人的故意。我有以下几点理由供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参考:⑴赵家一家先前来挑衅,李大国开始一直没有理睬,并不想纠缠。(2)若李大国有杀人故意,他早在被打倒之前就有杀人的机会而不至于躲避。(3)李大国用水果刀扎人时,其正在面临赵四一家对其人身的不法侵害。(4)李大国防卫时并未注意到扎到哪里,也没意识到赵玉田伤势十分严重至于死亡。(5)李大国在张丽英抱着其腿时,在张丽英没有什么威胁的情况下,不仅没有进行行凶,反而告诉他到医院看看,如果李大国有杀人或者伤人的故意,这么好的机会他却为什么不用呢。
第三、公诉方称“李大国是一个身高180CM的中年男性并有其朋友孙晓坤的帮助”,对于这一点,辩护方不予认同。理由如下,1、孙晓坤与李大国和赵四均在一个市场做生意,三方关系都不密切,他并非是帮助在李大国。根据双方的证据显示,包括公诉方在内的几个证人都认为孙晓坤只是一个劝架的人,并未直接参与到打架过程中,所以一直保持的是一个中立者的身份,只是在事发之后帮助被告人拦下出租车,想将其送往医院而已,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帮助行为。如果公诉方认为孙晓坤是在帮助李大国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那么为何不将孙晓坤作为共同犯罪嫌疑人而进行共同起诉呢?
2、公诉方认为李大国由于一米八的个子,就认为李大国在打架中就会占有优势,就推定赵四父子殴打李大国致使其倒地等现象不存在。对此我方不认同。因为李大国虽然是一米八的高个子,但是他的对手是两个一米七的人,我们可以试想一下,一米八和一米七只相差十公分的高度,差距虽然有,但并不是很悬殊。我承认李大国在与一个赵四或者一个赵玉田单打独斗时,可能会有点优势,但是公诉方认为李大国面对赵四父子两人的殴打时仍然占据绝对优势,那未免过于乐观了,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第四、公诉方将“李大国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而李大国的行为却造成了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作为确定李大国故意杀人罪行的依据,证据不足,在逻辑上也有重大问题。辩护人认为,李大国虽然属于轻微伤,但是李大国头部、肩部、臂部、手上、膝盖、腿部等六个部位大大小小伤痕一共九处,足以证明李大国在打斗过程中受到赵四一家人包抄打击,而不是由被害人所称的,李大国没有受到赵四父子的伤害。至少,公诉方无法排除李大国在自己受伤时的行为与其造成的一死两伤的行为之间存在防卫与反击之间的因果联系,所以公诉方的定罪太过武断。
二、辩护人对犯罪人李大国的罪行进行分析。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李大国故意杀人、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李大国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害人赵四一家存在主动挑衅等过错行为,另一方面李大国在事发后有主动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提出以下材料和意见,供法庭在判决时参考。首先,公诉方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李大国是防卫过当造成的过失杀人,而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根据双方认定的事实,赵四一家存在主动挑衅的过错,而李大国是在被赵四一家殴打、人身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拿起水果刀进行自我防卫,不具有造成他人伤害或是死亡的主观意图,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伤的结果属于李大国防卫过当造成的过失杀人。
2、李大国主观上并不存在杀人的故意。刚才我已经讲了李大国主观不存在故意的原因,在不赘述。
3、李大国拿刀捅人的行为是防卫。理由如下:⑴赵家三人从7月3日下午开始就蓄谋挑衅、殴打李大国,李大国避开。⑵赵家三人包抄无故殴打李大国及其妻子二人。率先动手,并且用锐利的混凝土块敲打李大国的头部。⑶李大国当时在斗殴中处于劣势。他和她的妻子人身安全正在遭受严重地不法侵害。⑷在这种环境中三人打两人,李大国夫妇二人面临两男一女的殴打,一直处在被动挨打境地。⑸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李大国的行为符合“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这样一个防卫过当条件。
其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有:物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鉴定结论、抓获材料。
1.被害人陈述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夸大或虚构某些关键事实情节,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审查判断。
2.从目前我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辩解及了解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来看,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李大国故意杀人、伤害罪。
最后、李大国在事发后具有自首的意图和情节。
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分析公诉机关列出的证据及本辩护律师本次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李大国防卫过当,本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可以减轻处罚。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李大国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此致
黄河市人民法院
黄河市黄河律师事务所
2012年3月
刑事辩护委托书
委 托 人:。
联系电话:。受委托人:,黄河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办公地址:。
委托人因涉嫌 案件,委托上列受委托人作为本案 人 在 阶段的辩护人。
(注: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委 托 人:
受委托人:
二○一 年 月 日
第二篇: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袁xx故意伤害案辩护词(重伤案件缓刑案例)
被告人袁XX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张XX,并发展到同居。二人相约各自与配偶离婚,然后结婚。袁XX与丈夫离婚后净身出户,但张XX借口妻子反对,爽约。袁XX自感上当,持刀将张XX妻子捅成重伤后自首。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本案在张家口晚报刊登,具有当地有较大影响。重伤案件鲜有缓刑判例,希学生仔细研读。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袁XX亲属委托,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我仅就本案的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有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在案发后当即报警,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
被害人的丈夫张XX与被告人从网恋发展到长时同居,被告人为此付出了自己家庭离散和20000多元损失的代价,被告人对张XX的恋情是真挚而热烈的。当发现自己被欺骗后,被告人难以自持,一时言辞和行为过激,以致本案悲剧发生,被告人何曾不是受害人呢。被告人因感情纠葛犯罪,此前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也是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另,被告人犯罪手段和后果一般,犯罪情节并不十分恶劣。
三、法院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规定,本案应当在三到四年之间确定被告人的基准刑。该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4条第(1)项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7条:“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和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与刑事政策,辩护人建议法院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
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田希国 律师
2014年1月20日
第三篇:黄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接受被告人黄XX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现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现根据刚才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和公诉人商榷并请法庭定案时依法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黄XX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XX的到案经过,可以看出黄XX系自动投案,其投案后对其与宗XX互相厮打的事实向侦查机关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黄XX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这从被告人到案后的讯问笔录及其当庭供述,都表明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都能主动、积极的配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的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也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其在今天的庭审中也自愿认罪并对自已的罪行表示了深深的后悔。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
度好,悔罪之心真诚。因此,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三、从本案事发的起因和过程来看,受害人宗XX亦有一定的责任。本案的起因是黄XX等被告人与受害人宗XX因逮“知了”发生争吵,在一时冲动之下,才发生了四被告人与被害人互相厮打的后果,在打架过程中宗XX也打了被告人黄XX。因此宗XX对于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黄XX应予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黄XX愿意赔偿被害人宗XX损失。
被告人黄XX在归案后一直积极与宗XX协商赔偿事宜,且其母亲徐XX已在高岳派出所缴纳医药费保证金用于宗XX住院治疗。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犯罪前科。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黄XX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相信被告人黄XX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谢谢!
辩护人:杜集区法律援助中心
XX律师
2014年6月11日
第四篇:关于夏铁柱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词
关于夏铁柱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江苏警官学院09法三律师事务所接受夏铁柱故意杀人一案的被告人夏铁柱的委托,指派我和吴燕萍担任本案被告人夏铁柱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开庭前,本律师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会见了被告人夏铁柱,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本律师认为,夏铁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提出辩护理由如下:
一. 控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夏铁柱有杀人的故意。证人杨庆的证言并不能
充分说明夏铁柱的主观罪过。“你别叫,我要把你弄死”这在我方看来,结合夏铁柱的暴躁性格特点,我们有理由相信这句话只是想吓吓孙美丽,而事实
上没有真正想杀死孙美丽的目的。
二. 没有证据证明大火是因为夏铁柱点燃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夏铁柱往孙美丽身
上泼汽油。证人杨庆只能证明孙美丽后脑勺头发湿乎乎的,但没有充分证据
证明头上的就是汽油,证人孙玉荣是被害人孙美丽的亲妹妹,出于对姐姐的联系,不免对夏铁柱心有偏见及仇恨,我们有理由怀疑她的证言的真实性,孙玉荣所说的夏铁柱向孙美丽身上泼汽油不可以作为指控被告人的证据。
三. 如果夏铁柱有故意杀害孙美丽的目的,那么他在杀害孙美丽时肯定会尽足够的注意,然而结果却是夏铁柱也是下半身起火被烧伤。我想哪一个故意犯罪的人都不会愚蠢到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却仍旧不提前采取措施
不避免使这种后果伤害到自己。而对夏铁柱本身也烧伤的解释,我们认为只
有一种可能性,那就是夏铁柱根本没有杀害孙美丽的故意。
四. 送检的“尸体皮肤组织”中未检出汽油成分也可以说明被告人夏铁柱并没有
把汽油泼在孙美丽身上,即使汽油具有挥发性,在短短的几天之内,不可能
挥发的连一点痕迹和残留都没有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被告人夏铁柱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实施杀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需要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王亚男 吴燕萍江苏警官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2011年8月1日
第五篇:印某故意伤害案缓刑辩护词
案情简介:印某因停车问题,与收费员发生纠纷,致对方重伤。该案经律师辩护,在受害人构成重伤(七级),并且被告人只赔偿了部分款项的情况下,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判
三缓四)。
辩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印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本着依法辩护原则和忠于客观事实的职业态度,我们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恳请法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重视和采纳:
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羁押后,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这证明被告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
2、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着重大过错,请法庭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受害人方挑起、并制造事端。在本案中,首先是由受害方的收费员就收费问题要约多人暴力解决事情是起因,第二是受害人胡智强等人直接采取暴力手段威迫被告人,使事态急速升级,第三是受害人方打砸被告人的车辆,并继续追打被告人,使事态失去控制。
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以及庭审表明,受害人方摑被告人的脸、用水泥块砸被告人的头、用铁棒砸毁被告人的车辆,并且欲进一步用铁棒至被告人于死地的行为,深深激怒了被告人,而使本案从一般的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因此,不能否认受害人方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更不能把受害人的行为仅仅看作一般过错行为。法庭在评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这一特殊因素,尽可能对被告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罚。
3、受害人胡智强的伤情虽鉴定为重伤,但实际损伤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受害人胡智强主要伤情为左下肢受伤,即左下肢神经血管损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鉴定机构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评定受害人损伤构成重伤。而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规定,其实受害人胡智强的伤情亦符合轻伤的标准。所以我们认为受害人虽然构成重伤,但结合案件,其实受害人的实际损伤不大,并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重伤要求,即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所以恳请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
4、被告人印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无预谋犯罪,是临时起意,相对预谋犯罪、蓄意报复他人的犯罪而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有区别的。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印某某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预谋,只是在受害人方在打人、砸车等一系一列行为下,并且受害人胡智强欲继续行凶的情况下,才一时冲动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其后果是出乎被告人想象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没能理智地控制自己,进而导致本案发生确属突然性犯罪这一具体情况而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委托家人与受害人联系,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充分谅解。
由于被告人印某某的家在农村,其刚买了一辆二手车维持生存,其配偶在家带小孩没有收入,家庭十分困难。但是,被告人方还是积极与受害人协商赔偿问题,并对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充分谅解。因此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6、被告人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印某某已经为自己的行为遭受了应有的严厉的惩罚,在看守所度过了七个月,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并充分表示悔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我们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此致
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1年7月日
该案经律师辩护,在受害人构成重伤(七级),并且被告人只赔偿了部分款项的情况下,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判三缓四)。
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肖律师
办公地点:武汉市汉口竹叶山创业大厦6楼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上门咨询请提前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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