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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与对策
编辑:独坐青楼 识别码:24-827281 1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07 13:05:32 来源:网络

第一篇:论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与对策

论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与对策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人类理性觉醒程度的提高,人们更注重生命的质量和价值, 在关注优生的同时也开始关注优死。安乐死问题不断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安乐死作为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其本质是保证死亡的质量,而不是决定人的生与死。然而安乐死问题多年来始终面临伦理道德困境,在各类观点的激烈争锋下,在我国当前的生产力水平下,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道路依然漫长。在讨论安乐死问题时应该注意平衡理性与情感关系。选择安乐死不是一种义务,提倡安乐死不是轻视生命。安乐死合法化是一件十分复杂而慎重的事情。

关键词:安乐死 现状 伦理困境 对策

死亡是每个人不可避免的话题,如何对待死亡,自古以来就争论不休。随着现代医药技术的发展,快速、无痛地死亡成为可能。安乐死,在现代医学背景下被重新提出。安乐死的提出,一方面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临终前有了自主地选择死亡方式的机会,另一方面又牵涉到广泛的伦理、法律、社会问题。尤其是近年来民间安乐死的实施,在我国造成了较大的争议。尽管国外已有一些国家对安乐死的合法性予以肯定,但对我国来说,由于传统文化、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安乐死合法化的道路依然漫长。

一、安乐死的历史溯源及发展现状

安乐死是现代社会兴起的一种死亡方式,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由弗朗西斯·培根于1905年首创。其思想和行为可谓是源远流长。在古斯巴达,人们即认为,不健康的婴儿可予处死,而留下安乐死的纪录。在古罗马和古希腊,杀死婴儿、自杀和各种安乐死行为更是广为人们接受。尽管这与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不甚相同,但却可以视为安乐死思想与行为的萌芽。从17世纪开始,安乐死逐渐为人们首肯和提倡。人们开始将安乐死视为医学领域中让绝症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当进入二十世纪,人类对安乐死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与认识,加之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有关安乐死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深刻影响着法学,医学,伦理学以及社会学等领域。许多西方国家出现了以追求人道待遇的“志愿实行安

乐死协会”等组织。这些组织的出现,对于安乐死行为合法化运动,更起了推动作用,使得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八十年代英法等国的民意测验也体现民众拥护安乐死的呼声日益高涨。

纵观各国安乐死立法的历程,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30年后,英国于1936年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且于同年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要求人们签署一份申请书,申请者必须超出21周岁,患有伴随性严重疼痛的不可治疗的致命疾病。该年美国也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由于有披着“合法杀人”外衣的嫌疑,遭到了民众的纷纷反对。1939年至1976年美英等国均提出过安乐死法案,但均未获通过。直到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州健康安全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这是第一次使“生前遗嘱”这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1976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的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受此影响,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2002年,比利时步邻国荷兰之后尘宣布“安乐死”合法化,但当年的法律条款只适用于18岁以上的成年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法享有安乐死的权利。2014年2月13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一项“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比利时将在此后成为全球首个对“安乐死”合法年龄不设限的国家。

我国学术界关注安乐死问题始于1987年。1994年冬天第二节全国“安乐死与临终关怀学术研讨会”在上海召开。与会者希望在加速安乐死立法的同时,加强安乐死与人权,安乐死与生死观等多方面的教育。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万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人中又有相当多的患者曾强烈要求过安乐死,但因当前在我国无法律依据而被拒绝,因此他们只能“含痛死去”。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对安乐死作太多的法律规定,只是仍将安乐死视为非法剥夺人的生存权利。但消极安乐死在我国被国人在文化心理和社会心理上所接受,并默许这种行为。虽然现在我国法学界、医学界的有

关人士也在主张为积极安乐死立法,详细解释执行条件和步骤,但又由于安乐死所面临的伦理困境与传统道德观念的冲突以及涉及的学术领域较为复杂,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依然较为缓慢。

二、安乐死的伦理困境

如何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 在伦理学界还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当我们在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时, 总是涉及到不同的角度,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标准进行评价,总会造成评价过程中的矛盾。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的矛盾。一个绝症公民,在“最低生存质量标准”之下,被医学维持着生命。当希望和快乐永远不再,生死之辩,必然滋生多元价值观。生命神圣论者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 “人活着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义务”,应尽一切可能来维持人的生命, 直至其生命的终结。而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的放弃, 是有违医生的天职的, 因而是不道德的。尤其是“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如:1938年,希特勒借口实施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而生命质量论者突出强调了人权和人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认为人的生命固然神圣, 但人的生命也应该讲究质量, 对于那些生命无可挽回, 处于极度痛苦之下的患者来说,其生命质量是很低的。因而, 在医药卫生资源、个人经济实力有限的情况下, 与其不惜成本挽救延长其生命, 不如让其安乐地死去, 既节约了家属的开支, 又能节省下有限的医药资源, 用到急需这些资源来恢复健康的病人身上, 有利于保证和维持家属及其他人的生命质量,也是维护生命尊严的表现。所以,安乐死是道德的。

2.资源浪费与合理分配的矛盾。在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中资源分配始终是争论的焦点。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社会资源十分有限,将大量资源用于救治那些患有不治之症的人,或者用于维持那些植物人以及重残儿童的生命,实质上是一种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破坏了社会公正,而允许其安乐死则能使一部分医疗资源被节省下来,从而用于更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反对者则认为,虽然社会的人财物等资源非常有限,但如果以“节约资源”为名为患有不可治愈病症者或植物人实施安乐死,则可能导致对人的功利化理解,而且每个人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因而

每个人理当享受基本的生存权利,以“节约资源”为名使不可治愈者或植物人安乐死强制性地剥夺了他们的基本生存权利,恰恰破坏了社会公正。

3.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的矛盾。安乐死中关于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之间的矛盾其实反映了从古至今医疗体系中伦理决策原则相互之间的冲突性。作为医学伦理学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这本身就是一对固有矛盾。在医疗技术的快速发展下,很多重症患者依靠科技维持其生命,但以病痛折磨和低质量生活状况为代价,而一旦帮助其解除痛苦,就意味着生命的停止。现代医疗体系中的尊重自主原则和不伤害原则,其根本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即维护患者利益,但又有其各自的伦理依据和对象性要求,从而在具体医疗情境之中,就会形成对待安乐死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

《希波克拉底宣言》中明确表示“我绝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人给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传统医学伦理观也认为:医生的神圣职责就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一旦主动安乐死合法化, 则会极大地破坏行医的内在本质及其使命的深邃内涵。这类说法着重体现了延长病人生命的要求。而安乐死赞成派认为当死亡不可避免,勉强维持生命只是延长痛苦的时候,医生的唯一可能行使的职责就是及时解除其病痛折磨,给身患绝症处于晚期极度痛苦状态的病人以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安宁状态,使病人在一种相对舒适的状态下走向生命终点,这较之在极度痛苦中缓慢死去更为人道和符合医学伦理,对病人是有利的。安乐死尊重身患绝症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从道义上满足其最后的要求, 这既符合自主原则, 也正是医学人道主义的真正体现。

4.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的矛盾。我国传统孝道的根深蒂固是阻碍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我国的安乐死讨论中,支持与反对的伦理之争主要表现为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反对安乐死者认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老年人群体和病患者,以孝悌为基础的传统道德要求子女和亲属必须对患有重病的父母和其他亲属细心侍奉直到病人生命结束,而出于减轻痛苦致亲人速死的安乐死则有可能使子女背上“不孝”的罪名,这容易对中国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传统伦理模式构成严重威胁,导致“血浓于水”的亲情纽带断裂。安乐死的支持者则坚持认为传统“孝道”与现代安乐死在意蕴上不能相容,因为现代安乐死本身就是人的现代亲情理念的表现,即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权利平等,子女和父母都拥有对自身生存利益的决定权利,当遭受不可治愈的疾病折磨、难以忍受病痛的情况下,父母本人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子女要尊重父母本人的意愿才是孝顺父母;而且现代亲情理念还认为子女应注重在长辈生前关心长辈,尊重长辈、提高长辈生活质量,这样才是真正的“孝”的表现,否则只能表明子女的自私自利。

我国的传统“孝道”中其实包含有尽义务者的利己动机,使得个体如果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安乐死可能得到“不孝”的外在道德评价。所以这种外在的道德评价与现代社会的亲情理念、新时期的“孝道”相违背。因此, 在我们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时, 到底应以何者为依据? 这也是目前存在的矛盾之处。

三、解决安乐死伦理困境的对策

目前在部分国家安乐死已经获得合法化地位,然而在我国多年来依然存在重重障碍。是否可以依照法律实行安乐死,则要看这个社会是否重视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因此,安乐死合法化的实现需要建立在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体制和公民的道德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的基础之上,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在我国目前还不具有适合合法化的土壤, 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戴孝”的传统文化根深蒂固, 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医疗卫生体制不完善, 医生的职业道德建设尚待加强。

1.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界限,树立新的道德评价机制。安乐死问题首先应该是伦理道德问题, 不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界限, 安乐死就无从立法。我国传统文化主导和支配着国人的价值取向, 数千年来,“生命神圣”、“命由天定”、“好死不如赖活着”,的传统道德观导致的文化滞后和国人观念保守, 人格独立意识缺乏,生命尊严尚未树立起来,阻碍了国人对安乐死的接受。尤其是“戴孝”的传统文化,仍然在左右着人们的思维和意识。其实,“戴孝”的结果就是颠覆孝道。死者已矣,真正的孝道,是在死者生前给予其物质、精神的满足,是重视死者留下的活生生的生命。但是, 道德是由人创造并为人服务的, 而不是人的主宰, 因而传统道德是可以改变的。这就需要改变传统道德而接受新时代的道德,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上树立新的道德评价机制。为此,对于合情合理的安乐死案例,在处理过程中应更为妥善,可以适当宣传积极安乐死方面的知识,充分引导大众, 使

其逐步认识到积极安乐死的合理性,转变民众传统的道德评价机制。从媒体、政府行为、社会公益、学校教育等多个层次, 宣传无神论、医学知识, 树立新的伦理道德观。

2.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在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立法工作,才能真正使安乐死得以有法可依,然而法律漏洞又极易被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此,健全法律制度的过程仍然漫长而艰难。其注意事项主要在于:(1)立法要明确规定具有哪些特定清醒的病人才享有自愿选择安乐死和授权他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行为的权利。这是“安乐死法”的第一大核心内容。(2)安乐死要有特定的原则。实施安乐死应符合无危害,无痛苦、不违背本人意志的原则。(3)要明确安乐死的对象。安乐死的对象应严格控制。(4)安乐死的形式和方法。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的,尽可能表达“安乐”本质,体现出人道主意的精神。安乐死的实施者应为合法的医务人员。(5)安乐死的实施需履行严格、合法的程序。(6)法律责任。对于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现象,法律应明确其相应责任。

3.完善医疗卫生体制。医疗保障的全面性、普遍性及医疗制度的规范性、医疗服务质量的保障,是安乐死得以存在的基础。近年来,我国政治经济不断发展,正朝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迈进。医改也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断健全,2006年开始,新型农村的合作医疗让贫苦的老百姓看得起病,尤其是大病。这为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生长的土壤。然而,相比国外发达国家尤其是安乐死合法的国度,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仍需完善。(1)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2)加强城乡医疗服务体系建设;(3)健全医疗保障体系;(4)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

4.加强医生职业道德建设。医生是安乐死的直接实施者,其职业道德关系对患者、对社会伦理道德评价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之争势必对医生造成伦理困惑。因此,需要适度转变现代医德,加强医生职业道德建设。但是强调现代医德的转变并非是要摒弃医生传统“救死挟伤”、“最大限度维持患者生命利益”等义务,而是在综合“患者权利”、“生命价值”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更加深人严谨地看待生命、看待死亡。医学既是一种救人的艺术,延长寿命的工具,也是一种死亡的艺术,解除痛苦的良药。医生的职责既应该是救人于

危难、解除病痛,也应该是给予患者最大限度的权利、保持患者最大限度的尊严。

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安乐死已逐步成为一种社会需要,也经历了激烈的论争和实践的碰撞,就应该正视这个问题而不应一味地回避。在伦理学的国度里,安乐死应是合法的,甚至是值得提倡的。尽管安乐死的合法性在社会并未得到广泛的认可,尽管安乐死的有效实施仍在文化、法律、道德方面存在难以攻克的难题,但是我们可以满怀信心地为安乐死的造福人类斩棘开道,毕竟一个社会能够切实尊重保障每个人“安乐死”的权利,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当生命垂危,面对及其低劣的生存环境时,他们应当有权选择体面而又尊严地死去,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地权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

参考文献

[1] 王海明.新伦理学[M].商务印书馆,1995.[2] 傅伟勋.死亡的尊严与生命的尊严[J].正中书局.1991.[3] 孙效智.(安乐死)的伦理反省[J].文史哲学报.1996.[4] 余锦波.伦理与道德[J].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5] 李 洋, 刘 鑫.我国安乐死立法的障碍分析[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

第二篇:论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与对策

论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与对策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人类理性觉醒程度的提高,人们更注重生命的质量和价值, 在关注优生的同时也开始关注优死。安乐死问题不断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安乐死作为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其本质是保证死亡的质量,而不是决定人的生与死。然而安乐死问题多年来始终面临伦理道德困境,在各类观点的激烈争锋下,在我国当前的生产力水平下,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道路依然漫长。在讨论安乐死问题时应该注意平衡理性与情感关系。选择安乐死不是一种义务,提倡安乐死不是轻视生命。安乐死合法化是一件十分复杂而慎重的事情。关键词:安乐死现状伦理困境对策

死亡是每个人不可避免的话题,如何对待死亡,自古以来就争论不休。随着现代医药技术的发展,快速、无痛地死亡成为可能。安乐死,在现代医学背景下被重新提出。安乐死的提出,一方面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临终前有了自主地选择死亡方式的机会,另一方面又牵涉到广泛的伦理、法律、社会问题。尤其是近年来民间安乐死的实施,在我国造成了较大的争议。尽管国外已有一些国家对安乐死的合法性予以肯定,但对我国来说,由于传统文化、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安乐死合法化的道路依然漫长。安乐死的历史溯源及发展现状

安乐死是现代社会兴起的一种死亡方式,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由弗朗西斯·培根于1905年首创。其思想和行为可谓是源远流长。在古斯巴达,人们即认为,不健康的婴儿可予处死,而留下安乐死的纪录。在古罗马和古希腊,杀死婴儿、自杀和各种安乐死行为更是广为人们接受。尽管这与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不甚相同,但却可以视为安乐死思想与行为的萌芽。从17世纪开始,安乐死逐渐为人们首肯和提倡。人们开始将安乐死视为医学领域中让绝症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当进入二十世纪,人类对安乐死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与认识,加之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有关安乐死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深刻影响着法学,医学,伦理学以及社会学等领域。许多西方国家出现了以追求人道待遇的“志愿实行安乐死协会”等组织。这些组织的出现,对于安乐死行为合法化运动,更起了推动作用,使得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八十年代英法等国的民意测验也体现民众拥护安乐死的呼声日益高涨。

纵观各国安乐死立法的历程,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30年后,英国于1936年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且于同年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要求人们签署一份申请书,申请者必须超出21周岁,患有伴随性严重疼痛的不可治疗的致命疾病。该年美国也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由于有披着“合法杀人”外衣的嫌疑,遭到了民众的纷纷反对。1939年至1976年美英等国均提出过安乐死法案,但均未获通过。直到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州健康安全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这是第一次使“生前遗嘱”这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1976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的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受此影响,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2002年,比利时步邻国荷兰之后尘宣布“安乐死”合法化,但当年的法律条款只适用于18岁以上的成年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法享有安乐死的权利。2014年2月13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一项“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比利时将在此后成为全球首个对“安乐死”合法年龄不设限的国家。我国学术界关注安乐死问题始于1987年。1994年冬天第二节全国“安乐死与临终关怀学术研讨会”在上海召开。与会者希望在加速安乐死立法的同时,加强安乐死与人权,安乐死与生死观等多方面的教育。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万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人中又有相当多的患者曾强烈要求过安乐死,但因当前在我国无法律依据而被拒绝,因此他们只能“含痛死去”。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对安乐死作太多的法律规定,只是仍将安乐死视为非法剥夺人的生存权利。但消极安乐死在我国被国人在文化心理和社会心理上所接受,并默许这种行为。虽然现在我国法学界、医学界的有关人士也在主张为积极安乐死立法,详细解释执行条件和步骤,但又由于安乐死所面临的伦理困境与传统道德观念的冲突以及涉及的学术领域较为复杂,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依然较为缓慢。安乐死的伦理困境

如何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 在伦理学界还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当我们在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时, 总是涉及到不同的角度,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标准进行评价,总会造成评价过程中的矛盾。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的矛盾。一个绝症公民,在“最低生存质量标准”之下,被医学维持着生命。当希望和快乐永远不再,生死之辩,必然滋生多元价值观。生命神圣论者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 “人活着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义务”,应尽一切可能来维持人的生命, 直至其生命的终结。而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的放弃, 是有违医生的天职的, 因而是不道德的。尤其是“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如:1938年,希特勒借口实施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而生命质量论者突出强调了人权和人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认为人的生命固然神圣, 但人的生命也应该讲究质量, 对于那些生命无可挽回, 处于极度痛苦之下的患者来说,其生命质量是很低的。因而, 在医药卫生资源、个人经济实力有限的情况下, 与其不惜成本挽救延长其生命, 不如让其安乐地死去, 既节约了家属的开支, 又能节省下有限的医药资源, 用到急需这些资源来恢复健康的病人身上, 有利于保证和维持家属及其他人的生命质量,也是维护生命尊严的表现。所以,安乐死是道德的。

2.资源浪费与合理分配的矛盾。在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中资源分配始终是争论的焦点。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社会资源十分有限,将大量资源用于救治那些患有不治之症的人,或者用于维持那些植物人以及重残儿童的生命,实质上是一种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破坏了社会公正,而允许其安乐死则能使一部分医疗资源被节省下来,从而用于更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反对者则认为,虽然社会的人财物等资源非常有限,但如果以“节约资源”为名为患有不可治愈病症者或植物人实施安乐死,则可能导致对人的功利化理解,而且每个人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因而每个人理当享受基本的生存权利,以“节约资源”为名使不可治愈者或植物人安乐死强制性地剥夺了他们的基本生存权利,恰恰破坏了社会公正。

3.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的矛盾。安乐死中关于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之间的矛盾其实反映了从古至今医疗体系中伦理决策原则相互之间的冲突性。作为医学伦理学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这本身就是一对固有矛盾。在医疗技术的快速发展下,很多重症患者依靠科技维持其生命,但以病痛折磨和低质量生活状况为代价,而一旦帮助其解除痛苦,就意味着生命的停止。现代医疗体系中的尊重自主原则和不伤害原则,其根本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即维护患者利益,但又有其各自的伦理依据和对象性要求,从而在具体医疗情境之中,就会形成对待安乐死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

《希波克拉底宣言》中明确表示“我绝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人给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传统医学伦理观也认为:医生的神圣职责就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一旦主动安乐死合法化, 则会极大地破坏行医的内在本质及其使命的深邃内涵。这类说法着重体现了延长病人生命的要求。而安乐死赞成派认为当死亡不可避免,勉强维持生命只是延长痛苦的时候,医生的唯一可能行使的职责就是及时解除其病痛折磨,给身患绝症处于晚期极度痛苦状态的病人以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安宁状态,使病人在一种相对舒适的状态下走向生命终点,这较之在极度痛苦中缓慢死去更为人道和符合医学伦理,对病人是有利的。安乐死尊重身患绝症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从道义上满足其最后的要求, 这既符合自主原则, 也正是医学人道主义的真正体现。

4.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的矛盾。我国传统孝道的根深蒂固是阻碍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我国的安乐死讨论中,支持与反对的伦理之争主要表现为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反对安乐死者认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老年人群体和病患者,以孝悌为基础的传统道德要求子女和亲属必须对患有重病的父母和其他亲属细心侍奉直到病人生命结束,而出于减轻痛苦致亲人速死的安乐死则有可能使子女背上“不孝”的罪名,这容易对中国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传统伦理模式构成严重威胁,导致“血浓于水”的亲情纽带断裂。安乐死的支持者则坚持认为传统“孝道”与现代安乐死在意蕴上不能相容,因为现代安乐死本身就是人的现代亲情理念的表现,即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权利平等,子女和父母都拥有对自身生存利益的决定权利,当遭受不可治愈的疾病折磨、难以忍受病痛的情况下,父母本人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子女要尊重父母本人的意愿才是孝顺父母;而且现代亲情理念还认为子女应注重在长辈生前关心长辈,尊重长辈、提高长辈生活质量,这样才是真正的“孝”的表现,否则只能表明子女的自私自利。

我国的传统“孝道”中其实包含有尽义务者的利己动机,使得个体如果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安乐死可能得到“不孝”的外在道德评价。所以这种外在的道德评价与现代社会的亲情理念、新时期的“孝道”相违背。因此, 在我们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时, 到底应以何者为依据? 这也是目前存在的矛盾之处。解决安乐死伦理困境的对策

目前在部分国家安乐死已经获得合法化地位,然而在我国多年来依然存在重重障碍。是否可以依照法律实行安乐死,则要看这个社会是否重视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因此,安乐死合法化的实现需要建立在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体制和公民的道德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的基础之上,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在我国目前还不具有适合合法化的土壤, 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戴孝”的传统文化根深蒂固, 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医疗卫生体制不完善, 医生的职业道德建设尚待加强。1.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界限,树立新的道德评价机制。安乐死问题首先应该是伦理道德问题, 不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界限, 安乐死就无从立法。我国传统文化主导和支配着国人的价值取向, 数千年来,“生命神圣”、“命由天定”、“好死不如赖活着”,的传统道德观导致的文化滞后和国人观念保守, 人格独立意识缺乏,生命尊严尚未树立起来,阻碍了国人对安乐死的接受。尤其是“戴孝”的传统文化,仍然在左右着人们的思维和意识。其实,“戴孝”的结果就是颠覆孝道。死者已矣,真正的孝道,是在死者生前给予其物质、精神的满足,是重视死者留下的活生生的生命。但是, 道德是由人创造并为人服务的, 而不是人的主宰, 因而传统道德是可以改变的。这就需要改变传统道德而接受新时代的道德,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上树立新的道德评价机制。为此,对于合情合理的安乐死案例,在处理过程中应更为妥善,可以适当宣传积极安乐死方面的知识,充分引导大众, 使其逐步认识到积极安乐死的合理性,转变民众传统的道德评价机制。从媒体、政府行为、社会公益、学校教育等多个层次, 宣传无神论、医学知识, 树立新的伦理道德观。

2.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在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立法工作,才能真正使安乐死得以有法可依,然而法律漏洞又极易被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此,健全法律制度的过程仍然漫长而艰难。其注意事项主要在于:(1)立法要明确规定具有哪些特定清醒的病人才享有自愿选择安乐死和授权他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行为的权利。这是“安乐死法”的第一大核心内容。(2)安乐死要有特定的原则。实施安乐死应符合无危害,无痛苦、不违背本人意志的原则。(3)要明确安乐死的对象。安乐死的对象应严格控制。(4)安乐死的形式和方法。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的,尽可能表达“安乐”本质,体现出人道主意的精神。安乐死的实施者应为合法的医务人员。(5)安乐死的实施需履行严格、合法的程序。(6)法律责任。对于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现象,法律应明确其相应责任。3.完善医疗卫生体制。医疗保障的全面性、普遍性及医疗制度的规范性、医疗服务质量的保障,是安乐死得以存在的基础。近年来,我国政治经济不断发展,正朝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迈进。医改也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断健全,2006年开始,新型农村的合作医疗让贫苦的老百姓看得起病,尤其是大病。这为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生长的土壤。然而,相比国外发达国家尤其是安乐死合法的国度,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仍需完善。(1)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2)加强城乡医疗服务体系建设;(3)健全医疗保障体系;(4)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

4.加强医生职业道德建设。医生是安乐死的直接实施者,其职业道德关系对患者、对社会伦理道德评价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之争势必对医生造成伦理困惑。因此,需要适度转变现代医德,加强医生职业道德建设。但是强调现代医德的转变并非是要摒弃医生传统“救死挟伤”、“最大限度维持患者生命利益”等义务,而是在综合“患者权利”、“生命价值”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更加深人严谨地看待生命、看待死亡。医学既是一种救人的艺术,延长寿命的工具,也是一种死亡的艺术,解除痛苦的良药。医生的职责既应该是救人于危难、解除病痛,也应该是给予患者最大限度的权利、保持患者最大限度的尊严。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安乐死已逐步成为一种社会需要,也经历了激烈的论争和实践的碰撞,就应该正视这个问题而不应一味地回避。在伦理学的国度里,安乐死应是合法的,甚至是值得提倡的。尽管安乐死的合法性在社会并未得到广泛的认可,尽管安乐死的有效实施仍在文化、法律、道德方面存在难以攻克的难题,但是我们可以满怀信心地为安乐死的造福人类斩棘开道,毕竟一个社会能够切实尊重保障每个人“安乐死”的权利,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当生命垂危,面对及其低劣的生存环境时,他们应当有权选择体面而又尊严地死去,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地权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参考文献

[1] 王海明.新伦理学[M].商务印书馆,1995.[2] 傅伟勋.死亡的尊严与生命的尊严[J].正中书局.1991.[3] 孙效智.(安乐死)的伦理反省[J].文史哲学报.1996.[4] 余锦波.伦理与道德[J].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第三篇:安乐死伦理困境之探讨

安乐死伦理困惑之探讨

摘要:“安乐死”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一个非常敏感同时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医学技术的角度来看,临床实施安乐死并不复杂,但由于安乐死涉及生物学、医学、法学、社会学、伦理学等诸多方面,因而引起的争论旷日持久。而且安乐死直指生命的本身,其在伦理方面的困惑尤其突出,争论尤为激烈。关键词:安乐死 伦理

每个人生来都是平等的,并且都有生的权利。但人有没有死的权利,或者委 托他人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安乐死问题随着时代发展和观念变迁而出现,并日 益演变为法律、医学、哲学、伦理等学科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似乎很少有一个 问题同它一样,引起如此多的争论。[1] 一 安乐死的定义和分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tog,原意是指“舒适或者没有痛苦的死亡”,意思是“幸福”的死亡。[2]现在安乐死的定义已经不同原来简单的意思。关于安乐死的概念,很多中外学者都给予过界定,这里不一一赘述。

一般根据患者主观意志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在病人要求或曾经希望安乐死或对安乐死表示同意后,由病人或他人实行的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在病人无法做出判断,也无法表达自己的愿望时由他人采取认为合适的手段或者中止医疗措施而实行安乐死。

根据安乐死实施手段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指采取积极措施,如给患者注射过量的麻醉剂或者药物来加速其死亡进程:消极安乐死是指对危重病入中止或者撤除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其自行死亡。[3] 二 安乐死的伦理困惑

1个人有无权利选择死亡?

每个人都有生命权,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生命权是否包含对死亡选择的权利或死亡权则是有争议的。

从绝对自由的观点看,人对自己的生命有处分的自由,只有自己才是其生命的所有者,任何人都不能主张享有他人的生命,而这也包括了对死亡选择的自由。但个人权利不能妨碍他人、集体、社会的权益。而行使死亡权必会损害他人的利益。首先是其亲人权益,使亲人身心痛苦;其次,可能使医生违背救死扶伤的准则 ;最后也会带来社会问题。[4]可见,人可以有死亡权,但必须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以享有。对于那些无法医治,终日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折磨的濒死病人,在不违背自身利益,同时也不对家属、他人和社会造成可能的危害和损失的前提下,安乐死来终止生命。对病人这种清醒的自主的“优死”选择,社会应该保护,医务人员和家属应该给予同情和支持。[5] 2是否要求病人出于自愿?

安乐死的申请主体是否仅限于本人?亲属或亲友能否代患者提出安乐死的申请?与其他权利不同,生命权是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的,这项专属于个人的人身权,不能转让,也不能被代理。因为,谁都无法知道怎样的决定才是真正有益于被代理人,有些行为,即使表面上对被代理人有益,实质却伤害了被代理人。生命的特殊性在于它的不可回复性,只有本人才能决定何去何从,这不仅是对人格的尊重,也是对生命的敬重。[6]非自愿安乐死相对来说,涉及的问题更加复杂,需要学术界更加深入的讨论,因此现在普遍来说,安乐死申请的条件之一是出于病人自愿,对代理提出安乐死的情况其附加的条件与审核要更加严格。

现在留给我们的问题是对于自愿安乐死的那部分病人如何确保其是出于自愿。西方传统伦理道德强调关注行为的主体,是为自的道德。而中国传统伦理道德强调关注行为的客体, 是为他的道德, 那些要求自愿安乐死的人,更多的是考虑到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 减轻国家的医疗负担等, 很少考虑自己的权利。在西方人看来,中国的自愿或许不是那么纯粹的。[7]对于病人来说,在有限的医学知识及条件的情况下或由于医生的误诊,可能会是其认为自己已经濒临死亡。其实对于濒临死亡的界定比判断死亡的难度要大得多。另外有人提出可以生前遗嘱来表示其自愿性。但“生前遗嘱”也存在问题,一个人的决定会随着环境、心情、病痛、经济、感情等诸多因素而发生改变,那么怎么能保证订立“生前遗嘱”时的决定与患者昏迷后的决定一致呢?而且 “生前遗嘱”容易被伪造,在我国公证制度尚不完善、公民法制意识尚薄弱的今天,不宜单凭一纸书据就决定生命的[6]处置。

3安乐死对象确定的困惑

安乐死的对象是否仅限于绝症濒死者,对于出生时有严重残疾、智力障碍的婴幼儿、重度精神病人、重度残疾人以及植物人,是否是安乐死的对象? 有人提出,严重残疾、智力障碍的婴幼儿、重度精神病人、重度残疾人无法正常生活,遭受来自社会的歧视,身心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应该基于人道主义的原则,给他们实施安乐死。这些人原本就是弱势群体,如果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支持安乐死, 那么很容易就会形成一种全社会对这些人提出安乐死愿望或由他人提出的真正动机的漠视的现象: 人们并不关心当事人是否真的痛苦, 而只是关心是否提出了安乐死的要求。于是节省医疗费用作为安乐死的真正动机便堂而皇之地受到法律的保护。[8]

相对于自愿的安乐死,上述对象的非自愿安乐死可能从伦理学上无疑是更具争议的。当解除痛苦与延长生命之间发生矛盾,延长生命则多受痛苦,解除痛苦则生命不再,无论怎样都是一个次道德的选择:即违背道德又遵守道德。但在道德上讲仍是负面的。[9]社会舆论对其家属的动机可能产生质疑,可能会给那些真正是为病人考虑的家属带来精神上的压力和道德的指责。因此,对于安乐死对象的确定虽然有了一定的范围,但能够得到普遍接受和认可的,可能就是绝症濒死而又万分痛苦的患者,对于其他对象可能就要具体分析和考虑。4出于何种目的的安乐死才合乎伦理与道德?

赞成安乐死的论点主要是基于是生命价值等方面考虑的,生命价值包括生命存在价值,生命质量价值及生命社会价值。[10]对于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他们的精神和躯体都处于极端痛苦之中。任何的治疗措施除了维持和延续他们的生命之外,丝毫也不能减轻他们的痛苦。对这些病人来说,生命即将不复存在,而生命质量又无法保障,对家庭及社会又无所价值。因此,选择安乐死可能既是这些患者的迫切要求,又符合他们的利益。[11] 但是,同时也应看到安乐死的目的在实践中可能是极其复杂的。在西方国家,人的尊严可能相对于痛苦来说占得比例要更大。据荷兰的雷米林克报告显示 ,在所有要求实行安乐死的患者中 ,将疼痛列为动机之一的人并不是很多,并且没有人把疼痛作为申请安乐死的惟一理由 ,荷兰患者要求实行安乐死 的主要原因是丧失尊严的感觉。[12]即使这样安乐死在西方仍然争议很大,比如像荷兰那样医疗体制相当发达的国家,安乐死的实施也存在大量的问题,可能涉及到利益问题。[13]而相比之下,在中国相对经济基础较差,医疗保障未普及,学术界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仍是不够彻底,而且关于安乐死问题的恰当理解没有普及而使得国人对安乐死的误读与谬见不断,如何保证这种出于经济原因而不是因为病痛难忍或出于尊严提出安乐死不会演变成因贫困而要自杀或他杀。[14] 5安乐死是否有悖于医德?

传统医学伦理观认为:医生的神圣职责就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医学的目的就是维持生命,即使最低的生命质量也应不惜代价去延续它。试想,当医生面对的是身患绝症承受着极端的痛苦的病人,他们迫切得提出死亡的请求,医生是应该出于人道主义实现病人的愿望,还是恪守传统的医德,漠视病人的痛苦,无谓的延长他痛苦的生命。从这个角度讲,安乐死其实是对于人性更深层次的注解,是对人权更高层次的尊重,它并不违背人道主义和医生伦理道德,而是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和升华。从这一角度来看可能并不违背医德。[15]

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想到, 如果安乐死成为一种常规行为, 那么某些医护人员的心理弱点很容易就会暴露出来, 安乐死被滥用的风险就要增大, 这样病人就有可能得不到全心全意的关护,而成为某些医生对无法救治疾病的常规处理手段,而误导家属及病人同意安乐死,这与医护人员的职责和职业道德就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因此,虽然安乐死有一定的伦理价值,但医生的职责并不包括积极建议病人选择安乐死。三安乐死的立法

通过分析安乐死在伦理方面的几个困惑,我们可以看到在安乐死似乎还没有得到更为深入细致的探究。同时不少学者担心,如果匆忙地为安乐死立法使之合法化,安乐死被滥用和误用的可能性很大。即使法律规定患者有安乐死的权利,但是并不意味着医生或者其他人就有满足其实现安乐死的义务。[16]因此安乐死立法问题须慎重而道远。

第四篇:安乐死与伦理

安乐死该何去何从

这学期学习了伦理学基础这门课程,或多或少的了解了一些有关伦理学的知识,其中对安乐死这一话题特别感兴趣,安乐死的研究对于人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无法回避,了解它将加深我们对人文关怀的理解,因此在此浅谈一下关于安乐死中的伦理问题。

1.安乐死的定义

首先得了解什么是安乐死,本人查阅资料,找到了比较完整的关于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根据其定义,我觉得安乐死有以下几点含义,一是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并且身心极度痛苦,而是要病人或其家人自愿,并且是让病人无痛苦的结束生命,这样的方式才属于安乐死的范畴。

2.安乐死的方式

经过查找,发现安乐死大概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注射氰化物,是指在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二是口服安眠药,口服安眠药品,使患者入眠,再注射有呼吸抑制作用的中枢麻醉剂,这里的麻醉剂通常是指一些会导致窒息的强烈镇静药品。三是注射凝血剂,先让患者以麻醉剂沉睡,再注射凝血剂,堵塞静脉。

3.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其实早在史前时代,在一些原始部落中,人们为了迁移时的便利,更好地与自然搏斗,往往将病人和老人杀死。霍皮人和纳瓦霍印人视儿子杀死自己的父亲为应尽的义务,古印度有把老人丢进恒河淹死的风俗,萨丁尼人还可以乱棒打死自己年迈的父亲,据说这样可以减少老人临死时的痛苦。古希腊罗马时期,人们还可以随意处死生命有缺陷的儿童。当然,这与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不甚相同,但是可以视为安乐死思想与行为的萌芽。

从17世纪开始,安乐死逐渐为人们首肯和提倡。人们将安乐死视为医学领域中让绝症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历史的车轮进入二十世纪,人类对安乐死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认识,加之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有关安乐死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深刻影响着医学、伦理学、社会学以及法学等领域的一项重要措施。1932年以来,以最求人道待遇为宗旨的“梧桐苦致死协会”,“志愿施行安乐死协会”等在英、法、美、意、瑞典以及荷兰等国家相继成立,会员人数成千上万,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尽在荷兰会员人数就已达24万。这些组织的出现,对于安乐死行为合法化运动,更起了推动作用,使得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八十年代英法等国进行的民意测验也表明民众拥护安乐死的呼声日高。在美国,安乐死行为也得到了相当多人士的同情。我国学术界也很早就开始关注安乐死问题,有关人士认为,在现代文明催化下,安乐死正日益为大众认可与理解,他们希望在加速安乐死立法的同时,加强安乐死与人权、安乐死与生死观等多方面的教育。可以说,安乐死在我国已经得到了相当多学者的同情与理解,广大医务工作者与民众对其亦持同情态度。

以上表明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人类安乐死的思想和行为可谓源远流长。

4.安乐死的立法 目前,安乐死只有在荷兰和比利时合法,瑞士和美国俄勒冈州的法律则允许间接或消极安乐死,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而世界上第一个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荷兰,比利时则紧随其后,瑞士则允许消极安乐死,并成立了一个帮助他人死亡的专门协会。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都接受了安乐死。

但是,中国却不允许安乐死。尽管安乐死有着众多的好处,但是仍有许多学者持反对意见,他们的观点如下:(1)好生恶死是人之常情,安乐死不符合我国人民的传统道德观念。(2)实施安乐死与人道主义原则相悖。(3)实施安乐死有违于医生的职业道德。(4)从刑法规定来看,只要未犯罪,任何人都不能人为地结束他人的生命。(5)实施安乐死会给一些心术不正的人、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或者谋取遗产继承者有机可乘。(6)从现代医学发展的角度来看,实施安乐死会发生错死现象。

因此,目前安乐死在我国还未被允许。

4.安乐死中的伦理道德

受传统文化的影响,绝大多数中国人并不能够坦然地理解和接受。在传统道德观看来,保存和延长生命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是符合道德的,因此,患者的家属和亲友仍然难以摆脱伦理和情感的枷锁。

作为一种新的死亡观,安乐死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医疗技术和医用装备的高速发展改变了“生”与“死”的定义。“生”与“死”的观念为科学技术的发展所改变,先进的医疗技术可以使人活着,但活得没有质量、没有尊严、没有意义,这引发了人们对生命质量、生命尊严、生命神圣的重新思考。生命固然神圣,然而靠先进的医疗技术维持的既无生命质量有无生命尊严的生命是否依然那么神圣?人有生的权利,是否也应该有死的权利或选择死亡的权利?事实上,先进的医疗技术在延长患者生命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患者的痛苦。当病人不堪忍受病痛的折磨,渴求医生结束生命的欲望又得不到满足时,往往选择自杀而不得不忍受更多的痛苦。

总之,安乐死作为一种进步的死亡观,他让人们消除对死亡的恐惧,正视死亡,让活着的健康的人去思考将来如何去死,让濒临死亡的人去充分运用个人的权利,选择死亡方式。作为历史发展的必然,安乐死是一种社会文明,他把人类解放和自由扩展到死亡过程这一领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人们对安乐死的看法不仅取决于个人的认识和道德观念,也必然会受到社会群体的道德观念的影响,而道德观念的转变又依赖于死亡观的转变。安乐死也将通过人类道德的审核后,作为一种正式的死亡存在于社会中。

第五篇:“安乐死”伦理问题浅析

摘 要 中国对于安乐死的讨论已经有超过20年的时间,安乐死也越来越被我们的社会所接受。本文从安乐死的概念角度入手,讨论探析当今发达社会对于“安乐死”的理解和各个国家对于安乐死的法案整理与不同层度的推进,正确认识安乐死这种优化的死亡方式。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定义与概念 伦理道德

作者简介:谢萌,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88-02

社会发展越来越快的今天,我们面临的生存问题也越来越凸显其弊端。这些懊恼难题的出现在伴随高科技的进步变得可以让人们轻松应对,这是时代赋予我们对生命无限追求的奖赏,也是社会不断前行的必经之路。但上帝很公平,再为你新开一扇窗的同时问题也接踵而至。

一、“安乐死”的基本形式与不同意义

(一)基本形式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思是善的死亡,这一出现于17世纪有着浓重感情色彩的词汇,自打出现就备受争议。不管是不是自己死亡或者他人死亡,也不管这种死亡是不是秉着病患自愿的原则。怎么样区分“安乐死”与“被安死”已成为一种惯例,被动安乐死是通过不予以患者治疗或者撤出其医疗设备而允许的死亡,而主动安乐死是有意引致死亡的行动的结果。所以常常使初视者误读其意,从而妄下结论。在学术中“安乐死”更是有很多意思,根据意义的不同分化出不同类型,这些所谓的区分显然不是那么清晰明。

(二)不同意义

对“安乐死”的理解因人而异,有相对广义的理解,也有人相对狭义的看待。人们认同它是因为认为“安乐死”属于一种个人权利,个体对自身的存活或者死亡有直接选择权利。虽然“安乐死”就目前的状况来看,依旧不是被太多人所接受,但我们已经在宠物身上看到“安乐死”的情况了。

二战时期德国纳粹元首希特勒曾筹划一个关于“安乐死”计划,意在用模糊的“安乐死”方式来杀害他认为没有用的人。一位收到过500份脑组织的神经病理学家描述:“在当时的德国,有关于这种惨绝人寰的屠杀包括其中的智力低下者、精神分裂患者、癫痫痴呆以及身体器官出现异常或者失调的病患„„实际上,那些所没有工作能力的人一概被认为是没有用的人被处以“安乐死”的方式杀害。”被谋害的人真正死亡原因在于他们是对于社会毫无价值可言的人,只有他们的死亡方式才可能被想到是相对“舒适”。快速的结束一个人的生命的方式只是过于简明扼要的表达了安乐死的定义,而完全忽视了在受此安乐的人的那些微妙的东西。这种对于安乐死的定义不得不说是一种违背了安乐对象的意愿,简单粗暴的认为安乐死是无痛的死亡方式。

另一个侧面则认为,如果我们实施安乐死的意图在于将一个正在受到病痛无休止折磨的病患的子网中获取经济利益,那么我们也算是在实施安乐死。可是事实上,如果我们的动机完全是出于我们个人利益的追求,那么安乐死真的还是安乐死?我想那样的安乐死完全等同于一场毫无争议的谋杀。

有关于安乐死的不同理解和认知我们不得不在对安乐死的描述和定义上绞尽脑汁的想象,无论从哪个角度去考虑,这些定义仍无法满足所需要的必要因素和实施条件,所以也不能算是对安乐死的准确定义。这些不同的理解都是如今社会对于安乐死的认识的一个阶段性符号,它们也都承载了不同时代对于安乐死定义的理解力和感知力以及接纳程度的趋势。

二、安乐死在世界范围的合法化问题

目前为止,安乐死在世界范围内一直都是被众多国家视为不合法的一种医疗技术。因为它与我们目前所建立起的传统道德观念、医德价值、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安乐死的合法化面对极大挑战。但还是有不少国家在面对安乐死的的出现后才用相对积极的态度去接纳它。荷兰作为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与其后的比利时、西班等国以及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通过了此法案后都制定了严苛的执行准则。安乐死虽在荷兰已经合法化,但安乐死依旧属犯罪。荷兰安乐死实施决意看来,不仅能发现在面对传统道德观念的约束下,人们面对对他人实施安乐死时,依旧心有余悸。真正明确安乐死,并且由案例法通行“安乐死”的国家却是日本。日本1976年首次举办“安乐死国际会议”,会中提到: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从而使日本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地承认安乐死的国家,但目前仍有较多问题亟待解决。

日本通过的安乐死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已患不治之症且死亡已迫近。

(2)病人痛苦剧烈,且令人惨不忍睹。

(3)实行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减轻病人死亡前的痛苦。

(4)如果病人神智清醒,并能表达自己的意志,则需要本人的真诚委托或同意。

(5)原则上由医生执行,如果不能,必须有足够说服人的理由。

(6)实行的方法在伦理上是被认为是正当的。

在日本刑法规定,具备上述全部要求而夺去人生命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为”。为了消除病人肉体上的痛苦不得已而侵害生命的行为,可被认为相对于日本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难行为”。其依据是作为正当行为的违法性阻却和紧急避难的违法性阻却,即是通常构成违法的行为,由于特殊理由可不认作为违法。

安乐死合法化维护者认为,患者有自由来结束自己的生命,或者说他们如果有这样的意愿是可以让医生对他们的选择予以实现。作为一个人,我们连自己掌控自由选择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都丧失了,那我们真正拥有的权利有是什么呢?如果社会大众同意患者自由的选择用“安乐死”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如果在行使这个权利时这种选择有另外一个人来执行,会有怎样的有关于道德的缺陷呢?再如果一个人有权死亡,并且在权衡了继续活着的利与饱受痛苦之后已经达到了这样做的决定,那么请求另外一个人来帮助执行这种合法的选择有何不可?这样另外一个人又有什么不对? 对于支持者的观点来看,这样的结论既是出于一种慈悲之心,可它并不以同样的形式在自杀的场合出现。

三、中国文化中对于死亡的理解与阐述

谈到关于中国人怎么理解“安乐死”时,回望过往悠悠五千年灿烂文明的文化根基和传统道德模式、思考行为方式准则的华夏文明。历史中我们知道秦始皇不辞辛劳想要得到仙丹以求自己能长生不老,我们推崇尊崇的是儒释道三教合一。这种文化底蕴塑造出我们对于生死观的理解是人们惧怕死亡和一种希望获得长生不老的心理。

中国古代圣贤孔子对于生死问题的看法是:“未知生,焉知死”。他认为我们活着,首先你得先明白自己活着的意义和活着该去做些什么,对于死亡这么一个极其抽象的问题不应该过多假设和猜想。实际上,孔子退而求其次避开了阐述关于生死和本体的意义这么一个问题。他更多的给出一个让我们能参悟出的理解发醒怎么积极地去活着,那也就是他所体悟的活在当下,活在今生。这是中国儒家对于生死的一种阐述和态度。

道家相对于儒家的生死观而言对于死亡更深刻,呈现出一种坦然的态度。道家的老子取表象之外为其立足点以一种独特的视角来解释他所宣崇的对于生死的态度。“安乐死”无非也是人类在面对即将到来的死亡的一种自我选择的问题,其受到争议的是在选择这种死亡方式后所要面对的可能无法得到真实准确个人意愿的一个道德问题。相对前面两种派别佛家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就相对激进很多。佛家认为人活着就是一种修行,在修行中无论遇到怎样的苦难痛苦,即使是备受折磨的活着也是修行中一部分。面对“安乐死”这一种“优化”形式的死亡方式也是不予赞同的,佛家认为任何形式的杀生都是不善业。人活着的修行是一种轮回,痛苦的源头源自他过去所应承受业力,故必须自己承担。

四、当代国人对于“安乐死”的认知

面对迅猛发展的高科技全球化一体的世界格局,国人对死亡的观念也在不断的发展演变,安乐死作为一种现代的死亡方式也同样随着时代的大潮流不断演化。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在逐渐对安乐死的认知发生了很多的改变。就中国国情来看,“安乐死”使得濒临死亡的病人得以解脱,减轻病人家庭经济与精神的双重负担,节省社会医疗卫生资源。它同样也是对病人的一种体贴和尊重。是他对自己生命的一种选择。

也有人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否定医学的消极态度,医学的存在就是救死扶伤,无力医治就不去医治,不利于医学的发展。相对我们目前也没有办法明确的界定什么是不治之症这一抽象定义。也许这一秒还是不治绝症下一秒就攻克难关。

五、结论

面对死亡的时候我们总会有这样那样的牵挂与牵绊,这些是我们作为人所必然要面对的关于生死的问题。于安乐死我们不能过早言论孰是孰非。我们每一个人都是社会中的一部分,自然无法避开社会性,它不能跨越一个时代而孤立的讨论,它必然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密切在一起。当今的中国在踌躇满志的朝着前方光明的充满希望地方发展。

学者们也开始不断反思关于生命与哲学直接关系,以及安乐死是否对于我们社会与人起到积极作用。而法律上尽管还在研究,在其研究过程中也不免会遇到这样那样的种种置疑和诽谤,但随着文明的进程,安乐死终将会被法律所承认。生命对于每一个拥有生命的生物而言都是如此珍贵,了解生命,体悟生命,感知生命,掌控生命。

论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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