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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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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46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六号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0日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责任制,提高防震减灾工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防震减灾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地震监测、群测群防、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以及地震安全示范社区、农村住宅抗震示范工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防震减灾装备建设,提高防震减灾信息化建设水平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防震减灾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救援演练,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投入,鼓励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参加抗震救灾志愿服务等防震减灾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和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合理布设地震监测台网,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需要,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本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承担。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对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人员和业务进行指导、培训和监督。

第八条 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广播电视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地震群测群防队伍,完善乡镇和城市社区防震减灾助理员制度,落实相关工作经费,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收集、分析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通讯、互联网等信息共享平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自然现象,可以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登记、组织调查核实,并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郯庐断裂带沿线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加强地震监测网点建设和群测群防工作,推进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震害预测,编制地震小区划图,开展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普查和鉴定,加强应急救援装备,提高防震减灾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郯庐断裂带沿线地区防震减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短信等形式,统一、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医疗、教育、体育、广播电视、通信、交通、水利、电力、供水、供气、供热、供油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辐射、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新区、新建开发区和大型厂矿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予以核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工程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包含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书面通知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及有关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实施监理,并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包括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和文化遗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居民小区的建设工程。

其他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鼓励并支持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因灾害等原因受损的现有建筑物,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修复措施,并达到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作为城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指导和管理,增加资金投入,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引导和扶持农村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实施合村并居、村庄搬迁、危旧房改造以及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应当符合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提供下列抗震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适合不同地区、不同需求的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农民免费提供;

(二)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

(三)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房屋结构抗震方法、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村村民住宅抗震性能调查研究和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将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平灾结合、综合利用、分期实施的原则,利用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学校运动场等公共场所,规划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标识。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并设置明显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的重要内容,推进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和教育基地等建设,利用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应急救助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纳入教学内容,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地震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管理和应急检查等制度,完善地震应急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防震减灾工作需要,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可以依托公安消防、矿山抢险、医疗救治等现有队伍组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救援器材和防护装备,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责成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以及供水、供气、供热、供油等基础设施和核设施、堤坝、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责令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

(五)依法维持社会秩序;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应急预案启动后,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居民小区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人员疏散和救护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采取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撤离危险地区居民;

(二)组织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三)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四)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人员,并为应急车辆提供免费通行服务;

(五)组织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民政、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通信畅通;

(六)及时、准确地发布震情、灾情和应急救援等相关信息。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场地,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民政、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并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以及志愿者,做好救助、救治、康复、保险理赔、财产确认、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建设工程采取有效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运行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郯庐断裂带沿线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五)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设置与管理;

(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培训和演练;

(七)抗震救灾物资储备;

(八)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九)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个人捐赠和慈善机构等组织募集的抗震救灾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接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自然现象的报告,未立即登记、组织调查核实的;

(三)擅自发布地震预报信息的;

(四)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五)未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对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

(七)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和灾情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未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 【发布日期】2003-11-27 【生效日期】2004-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7日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民政、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有利于防震减灾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使防震减灾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六月第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第六条 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为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灾害预防工作的领导,根据震情、震害预测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制定防震减灾规划,保证防震减灾资金和物资的落实。

第七条第七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按照统一规划和分级、分类原则,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 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等投资建设的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第九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或者设施,应当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设置建筑结构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一)特大桥梁、大型水库;

(二)一百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物;

(三)核电站和其它核设施;

(四)结构特殊,对社会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工程设施。

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由工程设施业主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观测资料由上述单位共享。

第十条第十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对社会上出现的地震误传或者谣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地震工作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地震预测意见,或者发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地震工作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已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技术性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向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和公安部门通报。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进行采石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应当事先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应当承担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规划应当考虑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有地震活动断层通过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探测和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建设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其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内占地范围跨越不同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建设工程;

(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和重大影响的交通、能源、通信、市政等工程以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工厂及仓库、水库大坝、堤防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

在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影响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所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质量负责。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的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地震工作部门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资质申请进行审查;

(三)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审查意见,对符合申报甲、乙级资质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申报丙级资质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省地震工作部门的审核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地震工作部门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三)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出具审定意见书,并通知申请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地震工作部门。

国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核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核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报批时,应当提供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的审定意见书。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审定意见书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和施工审批的必备内容。

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经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审定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的审定意见书,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对已经建成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督促业主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自建住房抗震设防的指导,引导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开展地区间联防协作,加强区内震情信息交流与会商,协调区内防震减灾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并依据调查结果,制定相应的防震减灾规划,建立相应的地震灾害快速评估系统。

城市震害预测及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有义务提供所需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级以上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地震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交通、能源、通信、水利以及城市供电、供水、供气等重要市政工程和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大中城市人口密集区域、城市生活小区,应当规划、设置发生地震时用于居民避难的场所,并设立明显标志。

学校、医院、大型车站、机场、港口、大型商场、影剧院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和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建立由公安、地震、医疗救护、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部门参与的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制度。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等信息,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部门报告。地震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开展紧急救援行动,动员社会力量进行抢险救灾。

(一)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提出地震趋势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二)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做好转移安置灾民工作,妥善安排灾民生活;

(三)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开展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四)交通、通信、建设、市政等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设施,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五)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强消防、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灾区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震后重新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统一规划,部署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恢复重建工作,应当保护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确定和保护范围,由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列入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2011年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2011年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各位代表:我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过去一年的主要工作

刚刚过去的2010年,全省上下抢抓机遇、团结拼搏,胜利完成“十一五”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经济社会发展迈上了新台阶。一年来,在中共安徽省委的坚强领导下,省人大常委会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省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要求,紧紧围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为推进我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新贡献。

一、适应改革发展新形势,与时俱进加强立法工作

根据我省改革发展新形势需要,认真制定并实施立法计划,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全年共审议法规草案14件,通过其中的11件;审查批准合肥、淮南两市法规13件;立法调研论证项目的相关工作进展顺利;法规清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

(一)继续完善经济领域立法

统筹城乡发展,是推进科学发展的重要方面,也对城乡规划立法提出了新要求。常委会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关于城乡规划的立法议案,紧密结合我省加速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的实际,制定了城乡规划条例,着重就建立城乡统一的规划管理体制、健全区域协调发展的规划机制、加强村庄规划管理、完善规划修改程序等作出规定,以防止规划的滞后和随意变更,推进城乡规划工作法制化。

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必须提高农村资源配置效率,提高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和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条重要途径。常委会制定的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在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指导、扶持、服务职责,规定在项目、资金、用地等方面的扶持措施,规范合作社经营方式和运行程序,保障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实现可持续发展,要求我们加强环境保护立法工作。针对当前依然严峻的环境形势,面对日趋强化的资源环境约束,常委会在已制定5件单项环境保护法规的基础上,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条例。条例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总的原则和要求,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制度,就解决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等问题作出规定,对于加大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力度、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具有重要作用。

(二)切实加强社会领域立法

就业是民生之本。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形成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强化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职责,加大就业政策支持力度,常委会制定了实施就业促进法办法。

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强化了政府的责任,规定了建立健全针对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制度、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并就促进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等群体就业作出规定,以促进充分就业。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内容。面对劳动关系日趋复杂的形势,结合我省实施集体合同制度的实际,常委会历时两年多制定了集体合同条例。在条例制定过程中,针对金融危机冲击和宏观形势变化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常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反复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认真研究修改。条例坚持平等保护原则,注重保护劳动者的权利,规范集体协商程序,确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健全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解决实施集体合同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法调整和规范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利益关系。

(三)扎实做好法规清理工作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特别是国家相继制定、修改了一批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对我省相关法规进行清理。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常委会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法规清理工作,在对我省法规逐件梳理的基础上,去年8月作出决定,对3件法规予以废止,对46件法规“一揽子”作了修改,并对其他需要修改的法规提出了处理意见。

一年来,常委会还制定了水文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消防条例,根据修改后的选举法对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了相应修改,审议了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价格条例草案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并就制定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促进条例等开展立法调研。完成了代表法修正案等10件法律草案在我省征求意见工作。

二、围绕全省工作大局,抓住重点开展监督工作

紧紧围绕推动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切实增强监督实效,支持和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着力解决事关发展大局的重要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一)加强对经济工作的监督

听取审议省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就切实贯彻扩大内需方针、积极应对宏观形势变化、保持经济发展良好势头提出意见和建议,促进国民经济朝着宏观调控的预期方向发展。听取审议预算执行情况及审计工作报告,审查批准省级财政决算和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议省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和使用情况的报告,提出要进一步完善预算编制,强化预算管理,加大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力度,推进预算管理法制化。

高度关注全省区域协调发展,着力推动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皖北发展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常委会在组织开展专题调研的基础上,听取审议了省政府关于加快皖北发展的专项工作报告,深入分析制约皖北加快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提出要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加大扶持力度,特别是支持皖北市县工业园区建设和金融业发展等意见和建议,被省委、省政府吸纳到有关政策措施中。为推进皖南和大别山区开放开发,跟踪督办关于设立皖南国际旅游文化示范区代表议案,听取审议省政府推进示范区建设情况的报告,明确提出建立领导机构、加强指导协调、完善工作机制、编制发展规划、制定具体政策措施等意见和建议。常委会持续关注民族乡村发展,在2009年听取审议全省民族乡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报告的基础上,去年又对审议意见落实情况开展专项督查,促进民族乡村经济社会发展。

推进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是广大群众的热切期盼。常委会在听取审议省政府关于全省农村土地整治工作情况的报告时提出,要把保护农民利益放在首位,促进农村发展与维护农民权益有机统一;要高度重视保护耕地,保障粮食生产能力,完善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提高工程质量。为强化城乡规划的法制保障,常委会组织7个组分赴7个市开展城乡规划法执法检查,并委托其他10个市同步检查,重点检查了城乡规划的制定、审批、修改以及实施管理等情况,提出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规划体系,创新规划管理体制,严格依法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先导和统筹作用。

优化投资环境,是加快发展的必然要求。常委会首次听取审议省政府关于我省台湾同胞投资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提出要进一步加强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建设,健全执法协调机制,着力解决台商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为台商创造良好投资环境。

科学编制“十二五”规划,事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常委会就我省“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开展专题调研,在听取省政府有关部门工作汇报的基础上,历时两个多月,深入15个市、20多个县,着重对事关我省“十二五”发展的9个方面重要问题进行调研,形成专题调研报告,为省委决策和规划的编制提供参考,为本次大会审查批准“十二五”规划纲要做好准备。

深入开展以“推动节能减排,倡导低碳生活”为主题的“江淮环保世纪行”活动,进一步深化活动主题、增强活动实效,推动我省“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完成。同时,配合“中华环保世纪行”新闻采访团在我省开展活动,促进环保工作发展。

(二)加大对解决民生问题的监督力度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是一件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省政府对这项工作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医改政策,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目前已取得阶段性成效,但一些制约改革进程的深层次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深化改革的任务还很艰巨。常委会听取审议省政府关于全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情况的报告,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人民群众、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就医改工作中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首次对省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专题询问,将询问意见与审议意见交省政府研究处理,推动解决制约改革深入进行的重点难点问题,促进改革任务的全面落实。这一监督工作的新举措、回应群众关切的新做法,引起新闻媒体广泛关注,受到人民群众普遍欢迎。

我省人口老龄化形势严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十分关心。常委会听取审议省政府关于深入贯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加快我省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报告,提出要进一步加强老龄工作,着力解决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突出问题。

常委会始终关注我省民生工程的实施,连续两年听取审议省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去年又听取省政府有关部门专题汇报,推动完善工作机制和政策措施,把好事办得更好。

(三)围绕促进公正司法和社会稳定开展监督工作

听取审议省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民事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督促各级法院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维护法律权威。听取审议省检察院关于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督促各级检察机关进一步履行监督职责,提高监督水平,维护司法公正。听取审议省政府关于全省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情况的报告,提出要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保障经费投入,提高防控能力,加大治安整治力度,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大力开展以“推进法律六进,服务加快转变”为主题的“江淮普法行”活动,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和“五五”普法验收,进一步丰富活动内容、完善协作机制、整合普法力量,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促进“五五”普法决议全面落实。

坚持把信访工作作为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窗口,把群众信访反映集中的问题作为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共办理信访事项5000余件次。面向全省各级人大和司法机关开展“涉法涉诉信访督办年”活动,推动解决信访反映的突出问题。

常委会对省政府及各市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审查,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我省开展妇女权益保障法、科技进步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执法检查等活动。

三、立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法决定重大事项

坚持在省委领导下,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对经济社会发展中一些重大事项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作出决议决定,并督促贯彻落实,促进我省的改革发展稳定。

(一)作出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经济工作监督行为。经济工作监督,是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方面,省人大代表多次就加强经济工作监督提出议案。常委会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认真总结借鉴省内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形势新要求,作出了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对监督主体、范围、方式、程序等加以明确规范,在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的监督等方面作出创设性规定,促进政府经济工作行为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经济工作监督行为的规范化、法制化。

(二)围绕保障老年人权益作出决议,促进老龄事业发展。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下,我省老年人权益保障和老龄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人口老龄化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重视和解决。常委会在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基础上,作出关于进一步保障老年人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的决议,要求各级政府高度重视老龄工作,强化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探索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养老模式,加大经费投入,保障老龄事业健康发展。

(三)就加强和改进民事执行工作作出决定,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多年来,全省各级法院切实加大民事执行工作力度,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做出了积极努力。但长期以来形成的民事执行难,仍然是影响法制权威的突出问题,需要下大力气解决。常委会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决定,要求各级法院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加大执行力度,建立健全综合解决执行难的长效机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大支持力度,优化执行环境,为法院顺利开展执行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跟踪监督,推动决定的贯彻落实,促进执行工作公正高效。

(四)就加强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作出决定,促进司法公正。我省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开展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取得积极成效,但这项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为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监督职能,有效开展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常委会作出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地开展监督,切实做到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各级审判、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完善诉讼监督机制,自觉接受监督;各级政府积极支持检察机关开展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和促进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共同营造有利于开展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良好环境。

四、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依法做好人事任免工作

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常委会把代表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来抓,努力改进工作方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支持和保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作用。

(一)加强议案建议办理工作,切实提高办理质量。认真办理代表立法议案,8件议案涉及的7件法规,其中2件已经审议通过,1件正在审议,3件正在调研论证,1件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对深入贯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加快我省老龄事业发展的重大事项议案,通过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作出有关决议,全力办理落实。对代表在会议和闭会期间提出的839件建议,逐件交办督办。坚持主任会议成员牵头重点督办制度,对8个方面36件建议进行重点督办。创新建议督办方式,首次组织人大代表上门督查“办理大户”的办理工作,实地了解办理结果,当面提出改进意见;建立新的代表建议办理评价机制,分别征询代表对建议办理“答复”和“结果”的满意度,对“不满意”的进行分类评析并跟踪督办,积极推动建议办理从“答复满意”向“结果满意”转变,办理实效明显增强。中央新闻媒体对这项工作进行了专题报道,为推动建议的办理落实创造了良好舆论氛围。常委会连续三年跟踪督办关爱留守儿童问题

代表建议,组织代表开展专题调研和督查,推动留守儿童之家、留守儿童活动室建设,拓展建议办理成果,促进办理意见的深入落实。

(二)重视代表小组建设,深入开展代表活动。首次召开全省代表小组建设现场经验交流会,推动代表小组健全活动制度,丰富活动形式,增强活动实效。组织代表围绕经济结构调整、区域协调发展等开展专题调研,300多名代表参加调研活动,形成40份调研报告。组织代表开展集中视察,全面了解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在本次会议上审议好各项报告和“十二五”规划纲要草案做好准备。

(三)密切与代表的联系,强化履职服务保障。坚持向代表通报重要情况制度,保证代表知情知政。坚持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走访代表制度,主动听取代表对常委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先后邀请100多名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参加执法检查等活动,扩大代表对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参与。加强和改进代表培训工作,对工商领域和教科文卫领域的200多名代表进行专题培训,切实增强代表的履职能力。同时,进一步加强代表活动的经费保障。

充分发挥我省选举的全国人大代表作用,积极为代表履职做好服务。组织代表就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推进皖江示范区建设等开展专题调研和集中视察,为代表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审议好各项议题、提出议案建议创造条件。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我省代表团提出将引江济淮工程列入“十二五”规划等4件建议,受到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高度重视。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有机统一,认真做好人事任免工作,共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73人次。切实贯彻选举法和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加强对部分市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

五、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着力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

高度重视思想建设。切实加强理论学习,坚持常委会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通过召开专题学习会、听取辅导报告、开展学习研讨,努力提高学习效果,不断增强政治观念和大局观念,确保人大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认真组织法制讲座,加强宪法法律和法制理论的学习,不断增强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依法履职能力。着力加强组织建设。根据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能的需要,增设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为深化预算审查监督提供重要组织保证。重视加强专门委员会的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常委会整体工作水平。继续推进制度建设。坚持和完善重大事项向省委请示报告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执行常委会议事规则和组成人员守则,提高会议质量和工作效率。坚持常委会与“一府两院”负责同志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相互联系和沟通,确保协调高效地开展工作。深入开展作风建设。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充分了解和反映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认真贯彻廉政准则,切实规范履职行为,始终做到履职为民,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不断强化机关建设。组织常委会机关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着力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大力推进效能建设和文明创建,切实加大对口扶贫力度,尽力帮助基层解决实际困难,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积极支持省人大工作研究会开展调查研究。进一步加强对市县人大工作的联系和指导。

一年来,常委会认真做好地方人大外事工作,接待马拉维共和国议会议长等外国政要,加强与外国地方议会的交往,密切与海外华人华侨的联系,推动我省对外交流与合作。积极开拓港澳台侨工作,首次组织考察台湾经济建设等情况,进一步扩大皖台交流与合作。

各位代表!回顾和总结一年来的工作,我们深刻认识到,做好新形势下人大工作,必须把握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必须围绕大局依法履行职责。要自觉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以及全省工作大局,紧紧围绕推动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紧扣全省中心工作,认真履行立法、监督等各项职责,为我省加快发展、加速崛起充分发挥民主法制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二是必须突出重点讲求实效。要从人大职能和工作特点出发,着重抓住那些亟待解决而通过努力也能够解决的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作出决议决定,并督促贯彻落实,切实推动问题的解决。三是必须坚持不懈推动工作创新。要综合运用法定职权,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把组织开展专题询问、推动代表建议办理从“答复满意”向“结果满意”转变等行之有效的做法坚持下去,并加以完善。通过方式方法的创新,推动人大工作不断发展。四是必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人大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中深入了解民情、广泛集中民智、充分反映民意,保障人民各项权益,保证人民当家作主。

各位代表!一年来常委会工作取得的成绩,是在中共安徽省委的坚强领导下,全体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共同努力的结果,是全省各级各部门密切配合、广大人民群众大力支持的结果。在此,我代表常委会表示衷心的感谢!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常委会的工作与人民的期望和代表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立法质量需进一步提高,要更加注重法规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监督实效需进一步增强,要切实督促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落实;议案建议督办机制需进一步完善,要着力提高代表履职的服务保障水平;常委会自身建设还有待进一步加强等等。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我们将认真研究,并切实加以解决。

今后一年的主要任务

今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常委会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省委八届十三次全会和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决议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全面转型、加速崛起、兴皖富民为主线,依法履行各项职责,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切实加强自身建设,不断增强工作实效,为推进我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确保“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良好开局做出积极贡献。

根据这个总体要求,常委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地方立法面临着新的任务。我们要进一步处理好立法数量与质量的关系,更加注重提高立法质量。在把握我省发展阶段性特征的基础上,制定一批适应发展要求的法规,切实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在去年开展法规清理的基础上,继续抓好部分法规的修改完善,更好地为我省加快发展、加快转型提供法制保障。

根据我省发展需要,全年计划制定、修改法规12件。着眼于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提高发展的全面性、协调性、可持续性,制定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促进条例、价格条例、农村公路条例、内部审计条例、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修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着眼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改革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制定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与保护条例,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就制定节约用水条例、林权管理条例等10件法规,修改实施代表法办法、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9件法规开展调研论证工作。根据去年法规清理中提出的意见,继续做好法规修改工作,逐步建立健全法规清理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合肥、淮南两市立法工作的指导,依法审查批准报批法规。积极做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法律草案在我省征求意见工作。安徽人事考试网

切实提高立法质量,更加注重法规的地方特色,增强法规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积极做好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探索立法公开新形式,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参与。重视办理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邀请代表参与立法调研、法规起草和审议,充分发挥代表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健全立法咨询专家库运行机制,认真研究吸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完善法规起草工作机制,加强立法调研论证,督促有关方面按计划提出法规草案,及时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加强法规案统一审议工作,重视发挥专门委员会在立法中的作用,努力提高审议质量。加强对立法背景和立法过程中重要环节和重要问题的宣传报道,为法规的实施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进一步深化监督工作,切实增强监督实效

“十二五”开局之年,各项任务十分繁重。我们要紧紧围绕推动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以及“十二五”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完善监督方式,规范监督行为,增强监督实效,支持和促进“一府两院”按照本次大会确定的目标任务,协调高效地做好工作,确保“十二五”开好局、起好步。

紧紧围绕事关我省发展大局的工作开展监督。听取审议省政府关于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情况的报告,并与制定相关法规结合起来,为推进示范区建设提供法制保障;听取审议关于“五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和“六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安排意见的报告,作出“六五”普法决议;听取审议全省畜牧业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侨务工作、保障性住房建设等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加强经济工作监督和预算审查监督。认真贯彻实施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听取审议财政决算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及审计工作报告,审查批准2010年省级财政决算,审查省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深入开展经济形势分析,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支持和促进政府加快推进结构调整和全面转型,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督促政府加强价格监管,稳定市场物价,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建立健全预算审查工作机制和程序规则,推进省级公共财政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查,深化、细化部门预决算审查,促进依法理财、民主理财,推行“阳光财政”,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

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我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贯彻实施情况。听取审议省法院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决定、省检察院执行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情况的报告,进一步推动决定的贯彻落实,切实促进公正司法。跟踪督查关于进一步保障老年人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促进老龄事业发展。

继续组织开展专题询问。围绕2010年省级财政决算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开展专题询问,支持政府更好地改进工作。跟踪督查去年对加快皖北发展等专项工作报告、城乡规划法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以及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专题询问意见的落实,进一步推动有关问题的解决。

继续开展“江淮环保世纪行”和“江淮普法行”活动,启动“食品安全江淮行”活动,深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促进法律法规实施。用群众工作统揽人大信访工作,开展“涉法涉诉类信访深入化解推进年”活动,加大督办力度,推动矛盾化解,维护和谐稳定。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切实维护法制统一。

三、扎实做好人大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我省科学发展、全面转型、加速崛起、兴皖富民的伟大实践,为人大代表依法履职提供了更加广阔的舞台。我们要深入贯彻实施代表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代表工作,不断提高代表依法履职的保障水平,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按照中央和省委关于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密切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组织代表开展专题调研和集中视察,拓宽代表小组联系群众的渠道,支持代表在原选举单位充分了解和反映社情民意,为密切代表与群众的联系创造良好条件,切实增强闭会期间代表活动实效。进一步拓宽代表知情知政渠道,扩大代表对常委会及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参与,邀请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组织代表参加执法检查和调研视察等活动,更好地发挥代表在立法、监督等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代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继续抓好代表建议重点督办,开展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回头看”活动,不断巩固和扩大办理成果。加强建议办理工作综合分析,完善办理工作评价机制,全面推进代表建议办理从“答复满意”向“结果满意”转变,进一步增强建议办理实效。完善代表工作规章制度,切实做好代表履职的服务保障工作。

四、加强对市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

从现在到明年初,部分市和全省县乡人大将进行换届选举。我们要按照省委的统一部署,深入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组织业务培训,有针对性地做好换届选举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全面贯彻选举法和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确保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法律规定得到落实,确保换届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有机统一,认真做好人事任免工作。

五、继续推进常委会自身建设,着力提高人大工作水平

今年是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的第四年,我们要坚持围绕中心不动摇、服务大局不松劲、履职为民不懈怠,继续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履职能力和工作水平,努力把各项工作做得更好。

坚持不懈地加强思想建设。认真学习科学理论、宏观政策和法律知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形势的分析判断和省委的工作部署上来,不断增强服务大局的意识,提高服务大局的能力。坚持不懈地加强组织建设。进一步完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专门委员会的作用,凝聚各工作机构和综合办事机构的力量,提高常委会整体工作水平。坚持不懈地加强制度建设。深入贯彻有关法律法规,确保行使职权的各项法律制度和工作制度得到落实,着力提高常委会议事决策的质量和效率。坚持不懈地加强作风建设。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反映社情民意,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加大人大宣传工作力度,扩大公民有序参与,提高人民群众对人大工作的满意度。坚持不懈地加强常委会机关建设。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扎实推进效能建设和文明创建工作,进一步提高机关的服务保障能力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继续扩大与外国地方议会的友好交往,促进我省对外交流与合作。密切与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人华侨的联系,推进人大港澳台侨工作。进一步支持省人大工作研究会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加强与市县人大的联系,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各位代表!安徽已经迈入大有可为的黄金发展期,新形势新任务对人大工作提出了新要求。让我们紧密团结在以总书记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中共安徽省委的坚强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负人民重托,为开创新形势下我省人大工作新局面,顺利完成“十二五”开局之年的各项任务,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努力奋斗!

第四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二号) 安徽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安徽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

《安徽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22日

安徽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事务公开制度。公司制企业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企业负责人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依法履行职责。

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有序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第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引导职工热爱企业、关心企业发展,组织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企业方面代表应当推动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促进企业科学发展。

本条例所称企业方面代表,是指企业方面的联合会、协会、商会等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中代表企业的社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民主管理应当依法进行,尊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支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察机关等,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提供服务和指导、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组织机构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企业应当在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召开首次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下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若干小微企业,可以通过选举代表联合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区域、行业工会负责组织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并作为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决定。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和负责处理会议期间的相关事项。主席团成员从职工代表中选举产生,其中工人、技术人员、中级以下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团(组)长。企业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制度。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授权,负责处理临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企业工会履行下列企业民主管理职责:

(一)负责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和组织工作,提出职工代表选举方案,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议题和有关方案;

(二)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企业事务公开情况;

(三)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征求职工代表的建议,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职工学习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提高职工的素质,鼓励职工就企业经营管理、技术创新、技术改造、企业文化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召开职工大会。职工大会适用本条例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

第二节 职 权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企业民主管理职权:

(一)听取企业关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管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企业改革等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选举或者罢免公司制企业中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

(五)审查监督企业执行劳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劳动争议处理,实行企业事务公开,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民主管理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关于投资、担保、资产处置、大额资金使用、重大技术改造、财务预决算、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的报告,企业公积金的使用等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和奖惩办法,以及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三)对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企业管理人员薪酬水平、职务待遇、职务消费和业务消费以及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评议、监督企业中级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

第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企业民主管理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等报告,讨论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第三节 会议制度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遇有重大事项,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企业工会或者企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可以由企业工会广泛征集职工意见后提出,也可以由企业提出,经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后确定。议题内容应当属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议题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七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及表决通过重要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选举及表决事项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重要事项等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公布。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尊重并支持企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

第四节 职工代表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应当以班组、科室等为选举单位,由职工直接民主选举产生。规模较大、管理层次较多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可以按照分公司、分厂、车间、区队以及其他分支机构设立选举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差额选举产生。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职工代表竞选制。

选举、罢免职工代表,应当召开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会议。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选举、罢免职工代表的决定,经选举单位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第二十五条 职工不满一百人的企业一般召开职工大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职工一百人以上不满一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职工每增加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十名;职工一千人以上不满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职工每增加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三十五名;职工五千人以上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六十名。职工代表名额应当是单数。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企业职工人数发生明显变化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代表名额作出相应增减。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中企业中级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女职工代表、集中安置残疾人企业的残疾人职工代表、使用劳务派遣工企业的劳务派遣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女职工、残疾人职工、劳务派遣工在本单位职工总量中所占比例。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企业职工人数的适当比例分配到组成企业。每个企业至少应当有两名职工代表。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原选举单位及时补选。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和打击报复。企业不得因职工代表履行职责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

(三)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通过工会组织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完成本职工作,关心支持企业发展,积极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二)听取职工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合理化建议、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意见和要求,并客观真实地向企业反映;

(三)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四)向本选举单位的职工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五)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事务公开民主管理质量体系,推进标准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实行企业事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企业事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的事项和其他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向职工公开。

其他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之外,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向职工公开。

第三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务公开的主要途径。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企业事务公开栏、企业情况发布会、联席会议以及单位内部报纸、刊物、板报、广播、电视、网络、手机短信等形式进行公开。企业事务公开应当分层次进行。除了在企业一级进行公开外,还应当在分公司、分厂、车间、区队、班组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及时听取和了解职工对企业事务公开的意见,对职工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需要整改的,应当采取措施整改,并在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予以公开。

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三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候选人在公司工会负责人和其他职工中推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第三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意见,反映职工意愿,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并与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开展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公司不得因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议,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并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妨碍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侵害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加强对企业民主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限期改正; 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通报地方总工会。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四十三条 评选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涉及生产经营管理等荣誉称号时,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作为评选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就涉及企业民主管理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协商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向企业提出意见,企业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该企业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未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企业事务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未召开或者未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虚假公开的;

(五)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调动其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依照《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违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损害职工民主权利和企业利益的,由所在企业工会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工会可以提请职工代表大会依法罢免其职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损害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可以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选举产生的工会工作人员可以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四日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合和支持防雷减灾科技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活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报送审核。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重新验收。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不格的,应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防雷装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对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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