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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水产品加工用原料供应渔船检验检疫备案条件和要求.
编辑:前尘往事 识别码:14-924532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25 16:59:1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出口水产品加工用原料供应渔船检验检疫备案条件和要求.

附件2 出口水产品加工用原料供应渔船检验检疫备案条件和要求

(试行)

一、设施卫生要求

(一)存放渔获物的区域应与机房和人员住处有效隔离并确保不受污染,确保不生锈、不发霉,其设计应确保融冰水不污染渔获物。

(二)存放渔获物的容器或贮槽应由无毒、无害、防腐蚀的材料制作,其表面应光滑易于清洗消毒,存放渔获物的容器不得便用竹木器具。

(三)用冷却海水冷却渔获物的,其装备设施应达到如下要求:

1、船舱海水注入和排出充分,舱内温度保持一致;

2、配备自动温度记录装臵,温感器应安装在舱内温度最高的地方;

3、冷却系统应确保渔获物和海水混合物在6小时内降到3℃,16小时后降到0℃;

(四)如果渔获物在船上冷冻,渔船应具备以下条件:

1、冻结设施可使产品中心温度达到一18℃或以下;

2、冷藏库温度保持一18℃或以下;

3、冷藏库应在易于观察的位臵安装自动温度记录装臵。

(五)使用冰块冷却渔获物的,渔船应具备以下条件:

I、冷却用冰应清洁卫生,隔离存放以确保不受污染。

2、冰块冷却渔获物的中心温度应达到4至10℃,保鲜时间最长不能超过36小时。

(六)生活设施应保持清洁卫生。卫生间应配备非手动洗手装臵,以及一次性纸巾或其他干手设备。

(七)船上所用的包装材料应符合要求,存放包装材料的场所需与处理渔货区域相分隔。

二、作业卫生要求

(一)作业应清洁卫生,渔获物作业区域、器具应防止化学品、燃料或污水等的污染。

(二)渔获物的清洗、处理和保存应防止擦伤或伤及鱼的肌肉,处理后应立即进行冷却处理。无冷却设施的,渔获物在船上存放不得超过8小时。

(三)清洗和冷却用水或冰应来自饮用水或清洁的海水并不受污染。

(四)作业区域、设施以及船舱、贮槽和容器每次使用前后应清洗消毒。

(五)应定期灭虫灭鼠。清洗剂、消毒剂和杀虫剂等化学品应具有标注成分、保存和使用方法等内容的标签,单独存放保管,并做好库存和使用记录。

(六)应保存必要的作业和温度记录以供主管当局审查。

三、人员卫生要求 管理和作业人员及衣物应清洁卫生,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保存健康证明。在日常作业时,一旦发现作业人员出现健康异常,应立即调离作业岗位,除非能证明该作业人员不存在污染渔获物的危险。

第二篇: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附件:

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一、总体要求

(一)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禽肉疫病和农兽药残留监控工作,对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肉禽饲养、疫病控制、药物使用、屠宰加工实施监督检查,以保证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

各检验检疫机构必须明确本单位内各有关出口禽肉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责,明确分工,实行责任制管理,保证各部门既能各负其责又能协调配合。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口禽肉业务集中的地区建立与出口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实验室(相应的实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出口前实验室检验检疫项目按时完成。

(三)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兽医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动物疫情及疫苗、兽药、农药和饲料等的使用情况,确认出口地区的疫情状况及农、兽药使用情况符合要求,不能确认满足要求的,不得出口。

(四)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辖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供货饲养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备案饲养场必须符合《出口备案饲养场基本兽医卫生要求(试行)》(见附1)。各检验检疫机构要不定期对备案饲养场进行监督检查,每批肉禽饲养周期内至少检查一次,以督促、确认各项检验检疫的要求和规定在养殖环节均得到有效落实。并开展出栏前的疫情、健康卫生状况、用药情况及兽医监管情况的调查和评估,符合条件的方准用于屠宰加工。

(五)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对备案饲养场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供应药物、统一屠宰加工),出口加工注册企业要与家禽饲养场签订饲养合同,明确饲养场应达到的要求。

二、饲养场的监督管理

(一)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必须对备案饲养场拥有管理权,备案饲养场必须接受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管理。

(二)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每个备案饲养场必须配备专职兽医人员,设立兽医工作室。专职兽医负责备案饲养场的免疫、防疫、疫病控制和用药管理,监督指导备案饲养场的各项活动。备案饲养场必须接受出口加工注册企业派出的专职兽医对饲养全过程的疫病控制、用药指导和动物保健的管理,并有完善的记录。专职兽医有权对饲养期内的异常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应在第一时间向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专职兽医必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应完善兽医管理体系,设立不同层次的兽医责任制,加强对各级兽医的指导、监督。

(三)饲养场在每一批肉禽进场后须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一个饲养周期内饲养人员不得出场,除检验检疫人员、畜牧兽医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禽舍。饲养人员要有专用的舍外更衣室及休息间。

(四)在同一饲养场内不得同时饲养不同品种禽类及其他动物(护卫犬除外)。

(五)饲养场不得从场外购入包括兽药、垫料等可能影响肉禽生长条件的任何物质。

(六)出口加工注册企业饲养场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登记,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备案所需的资料。

(七)在过去6个月内,饲养场及其周围半径50公里范围内未发生禽流感、过去3个月内周围10公里范围内未发生新城疫及其他烈性传染病(进口国或地区另有要求的除外)。

(八)饲养场的日常管理:

1.建立规范的饲养日志,饲养日志记录的内容包括饲养过程中的疫苗、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药物停药期、病死禽处理等情况。饲养日志必须每日如实详细填写,不得补记,专职兽医对饲养日志进行监督检查并签字。

2.具有健全的家禽卫生防疫制度,建立完善的专职兽医工作记录(每天的健康状况观察记录、病死禽隔离、剖解、送检记录、处理意见、送检结果报告单和最后诊断结果、处理措施)和饲养管理制度及管理手册。

3.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须由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统一供应,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用动物饲料的规定,不含任何违禁药物。

4.每批禽出栏后,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对饲养场内的饲料、兽药、消毒药等应统一登记数量、进行封存并统一消毒;下一批禽进场时应核对有无来源不明的饲料、兽药和消毒液等。

5.饲养场必须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定期进行的疫病监测及残留物质监控。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出栏前的疫情、用药情况的检测、调查和评估。

6.用药管理:用药采用兽医处方制度,不使用禁用药物、疫苗、兴奋剂和激素等,宰前14天不得使用任何药物,宰前30天不得使用新城疫活疫苗,严禁使用禽流感疫苗。饲养的全过程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出口禽肉产品兽药残留控制指南》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药物。

(九)饲养方式:

1.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饲养场条件采用适当的饲养方式,达到既有利于肉禽生长,又能有效防止球虫病、沙门氏菌病及其他细菌病、霉菌病及禽类疫病的目的。

2.严格空舍时间,每批家禽出栏后空舍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要做到同一饲养场内所有禽舍全进全出,出栏后和进新一批禽苗前要彻底清洗、消毒棚舍(棚顶、地面、墙壁)及周围环境,整个空舍期间要进行3次以上防疫消毒处理,消毒药品及使用方法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认可。

3.备案饲养场饲养量应在5000只以上。符合其他备案条件而饲养量暂达不到5000只的饲养场,其生产的肉禽原则上只能用于加工熟制禽肉出口;申请用于生产冰鲜、冷冻禽肉出口,需经直属检验检疫局严格考核同意后方准出口。

三、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

(一)各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禽肉加工注册企业实施官方兽医驻厂监督制度。对加工全过程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二)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在屠宰加工出口禽肉前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派出驻厂兽医后方可开始屠宰加工。驻厂兽医应做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卫生标志的加贴及产品的加工存放等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加工厂的生产条件及其生产的产品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卫生要求,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非经驻厂兽医监督之下生产的禽肉,不得出口。

(三)严格执行专厂专号专用制度,不同注册编号的企业或加工车间生产的产品必须严格区分,不得混放、混用,严禁非注册企业生产的禽肉以注册企业名义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企业实施动态管理,违反规定的,取消其出口资格,直至吊销注册登记。

(四)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对加工注册企业实验室的工作质量进行不定期考核和评估(在正常生产状态下每年至少一次)。

(五)各检验检疫机构要指导和监督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切实保证自身的卫生质量控制体系的有效运行,保证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同时要加强人员和环境卫生管理,防止人为因素造成产品的有毒有害污染。要求企业做好各项记录和标记,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六)禽肉出口加工注册企业从国外进口原料用于加工复出口的,应要求其提供相关进口原料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且货证相符,并按复出口输入国的要求对国外原料进行病原、残留检测。

(七)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全面掌握出口加工注册企业产品进出库情况,并通过审核企业进出库和监装记录、核对库存等方式对加工企业出口产品监装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八)生产加工熟制禽肉产品出口的,其原料应来自于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并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熟制加工所用的调品料应符合进口国的要求。

四、检验检疫管理

(一)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和管理,非相应专业人员不得从事肉禽加工企业的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签证工作。所有专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职能部门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实施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管理。

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做好饲养场及加工注册企业兽医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和饲养场的考核备案工作。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和进口国(地区)关于肉禽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和相关卫生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口禽肉合格。

(三)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做好所有供屠宰禽的禽流感和新城疫的检疫和监测(对饲养场的疫情调查、抽样检测、宰前观察、宰后检验等),检疫程序见附2.凡检出高致病性禽流感或高、中毒力新城疫病毒的,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24小时内向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和国家认监委注册管理部上报,检出疫情的备案饲养场和出口加工注册企业,自问题发现之日起,其周围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所有活禽不得用于出口加工。

凡违规用药用料或被官方检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关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备案饲养场应暂停出口。

凡出现上述问题的,各检验检疫机构应督促有关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立即召回已经发出的尚未通关的同类产品。

附1:

出口肉禽饲养场备案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必须是由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直接管理下,并达到“五统一”(即由出口肉禽生产加工注册企业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供应药物、统一屠宰加工)要求的饲养场。

2.出口肉禽饲养场周围1000米范围内不得有种禽、蛋禽饲养场、集贸市场、家禽屠宰场;并有与外界隔离的设施。

3.场区大门口设有隔离、消毒设施;人员专用通道设有消毒液喷淋装置和鞋底消毒池,饲料、疫苗、兽药、垫料等的运输通道应与垃圾处理运输通道、粪污道严格分开。

4.场区卫生整洁,布局合理;饲养区和办公生活区严格分开。饲养区设有饲养员居住室,饲料存放室和病禽隔离饲养区、兽医工作室等。

5.进出饲养区应分别设有车辆消毒液喷淋装置、车轮消毒池和人员更衣、消毒通道;每栋禽舍门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消毒设施、消毒液必须保证其有效性。

6.设有防鸟防鼠设施;不得饲养其他禽类动物。

7.水源充足、卫生,保证肉禽饮用水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8.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粪便、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9.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有效实施卫生防疫管理制度(日常卫生管理、消毒程序、免疫程序、人员和车辆进出控制、病死禽处理、粪便垫料处理、疫情报告等)、饲养用药管理制度(饲料、水和药物使用),同时做好饲料、免疫、用药、消毒、人员及车辆进出、死亡和淘汰等情况的有关记录。

10.配备至少1名兽医专业毕业(中专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肉禽的饲养、卫生防疫管理,并需具备经检验检疫机构有效培训的资格,持证上岗。

11.与肉禽饲养有关的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参照食品加工人员)后方可上岗工作。

附2:

禽流感和新城疫疫情检疫程序(试行)

一、检疫对象

用于生产加工出口禽肉的饲养群(鸡、火鸡、鹌鹑、鸭、鹅等禽类)。

二、检疫频率

(一)每个出口鸡、火鸡、鹌鹑等禽类饲养群在饲养周期内至少在出栏前1周检疫1次,出栏前对备案饲养场的疫情状况进行综合评估。

(二)每个出口鸭、鹅等水禽类饲养群在屠宰前3~5天检疫1次,在屠宰加工过程中再检疫1次。

三、采样

(一)样品:

对同一采样个体同时采集泄殖腔和咽喉棉拭子作为一个样品,或鸡静脉血,如有病死禽,应重点采集病死禽样品,有关保存和运送方法按照OIE的规定进行。

(二)采样量:

每个饲养群采集泄殖腔和咽喉棉拭子不少于30个样品;鸡血样品应不少于120个样品;鸭、鹅等水禽类在屠宰加工过程中还需在每个生产加工日随机采取30只个体的肾脏样品。

(三)采样方法:

1.咽喉拭子和泄殖腔拭子采集方法

咽喉拭子的采集:将灭菌的干棉拭子插入口腔至咽的后部,轻轻擦拭并慢慢旋转将拭子拔出,将棉拭子的样品端放入盛有灭菌的2ml 0.01mol/LpH7.2 PBS(内含青霉素10000iu/ml,链霉素10000iu/ml)管内。

泄殖腔拭子的采集:将灭菌的干棉拭子插入肛门并旋转,使粪便沾在棉拭子上。将泄殖腔棉拭子的样品端放入上述盛有咽喉拭子的管内,做好标记。

2.鸡血样采集方法

无菌采集静脉血2ml,放灭菌管中,做好标记。

3.肾脏样品的采集

在生产线上随机采取30只个体的肾脏样品,每个肾脏样品放在一个小塑料采样袋内,做好标记。

四、检测方法

1.荧光RT-PCR法;或

2.鸡胚病毒分离法(按照OIE规定的方法进行);或

3.血清学方法(HI,ELISA):只适用于禽流感检。

第三篇: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要求

附件2-2:

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要求

1.基地基本条件和要求

生产企业应具有对备案种植基地的管理权限,其备案种植基地应满足下列条件和要求:

1.1 连片并具有一定的规模,面积一般应不少于100亩(食用菌每个基地菌棒/袋数一般应不少于15万棒/袋;对采用平面栽培的食用菌品种,如蘑菇等,每个基地面积应不少于10亩)。

1.2 基地周围应具有天然或人工的有效隔离带。1.3 基地周围无污染源如:化工厂、造纸厂、专业饲养场、垃圾处理厂、医院及污水排放管道等。

1.4 栽培介质(或土壤)和灌溉水源应进行农残和重金属含量检测,并符合相关规定。

1.5 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应有固定的存放场所。

2.备案种植基地管理要求

出口生产企业应设有专门的部门和专人负责备案种植基地的管理,并制定备案种植基地有关管理制度。

(一)制订种植基地管理制度,并按基地或地块建立栽

— 1 — 培档案,内容应包括基地管理的组织机构图,基地管理员和植保员职责,基地地块的组成清单、面积及地块图等。

(二)建立良好种植规范,并详细记录植物源性食品原料栽培过程中的农事活动,内容包括播种、施肥、除草、病虫害防治、收获等。

(三)建立农用化学品管理制度,内容包括农用化学品的采购、保管、发放、配制、施用和残留监控措施等内容,并有农用化学品的出入库记录和分发档案。

(四)建立可选用农用化学品清单,清单内容应包括农用化学品的中文名称(包括商品名)、英文名称、登记号、安全间隔期、作用及使用标准规范和稀释表等。

(五)建立采收、运输管理制度,确保新鲜原料在农药安全间隔期后采收,并做好新鲜原料采收和流向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新鲜原料的采收日期、采收方式、采收地块、数量等。

(六)建立种植基地新鲜原料有毒有害物质检验监控制度。包括抽样方法和频率、检测项目、检测方法等。

(七)建立原料批次管理制度,确保出口植物源性食品的可追溯性。

(八)基地的各项记录至少保存2年。3.备案种植基地农用物资管理要求

出口企业基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备案种植基地使用的原材 — 2 — 料、辅料、设施、农用化学品等的统一购买,统一供应,统一使用。

3.1 种植基地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必须符合我国和进口国的要求,严禁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明令禁止的农用化学品。

3.2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应有专门部门和专人负责农用化学品的采购、保管、发放、回收,并有相应的记录。相关记录至少保存2年。

3.3 有详细的农用化学品作业指导书和农用化学品成分说明书和检测合格证。

3.4 有农用化学品采购、领用、配制、使用等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农用化学品配制器具齐全并能够准确应用。

3.5 农用化学品、植保器械应有专用仓库储存。4.备案基地植保员的条件和要求

出口生产企业需配置与备案种植基地规模、数量相适应的植保员。基地植保员应符合下列条件和要求:

4.1 具备一定的栽培和植物保护等专业知识,经过管理部门培训并有上岗资格证或植保员证。

4.2 负责对栽培过程中病虫害的防治以及农用化学品的使用、管理,并建立完善的具有可追溯性的记录。

4.3 负责对基地的环境卫生、周边农田作业情况及病虫害发生情况的监察。

— 3 — 4.4 负责对栽培的原材料、辅料和农用化学品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篇: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宣传材料.

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宣传材料

1、为什么要对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为了加强我国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打击食品非法出口行为。

2、什么是标志、标签?

标志是指依法加施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运输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记。

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3、什么是运输包装?加施的范围包括哪些?

运输包装是指以运输储存为主要目的的包装。包装分为纸质包装,金属包装,木质包装,塑料包装,麻制品包装,竹、柳、草制品包装,玻璃制品包装和陶瓷包装等。

运输包装为筐、麻袋、塑编袋、网袋等无法加施标志的不加施标志;供港澳蔬菜重复使用的运输包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加施标志;散装食品不加施标志。

4、标志的样式是什么?

标志的样式为圆形,具有防伪功能,正面文字为“中国检验检疫”及其英文缩写“CIQ”,背面加注十六位数码流水号。标志的主色调为蓝色,标志中的“中国检验检疫”、“CIQ”和外圆、内环为蓝色,其余部分为白色。

标志的规格分为直径20mm、30mm、50mm三种,均为揭露式,即加施好的标志可以完整揭开,露出十六位数码流水号以供追溯。但揭露后的标志无法再重复使用。

5、如何申领标志?

根据上海地区出口食品的实际情况,允许本市出口注册的食品企业事先申领标志。

企业申领标志应向属地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以下简称《标志申领/核销表》)。经属地机构的施检部门审核后,向属地机构的检务部门缴纳标志工本费,由检务部门按核定的规格和数量发放标志。

属地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企业的实际生产情况和本机构标志库存情况,向申请企业核发1-2个月的标志使用量。

6、上海口岸加施的模式是什么?

属地机构根据所管辖区域内出口食品企业的不同情况,根据企业的申请,并经上海局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核同意,可实施不同的标志加施管理模式:

㈠企业加施,属地机构核销;

㈡企业加施,属地机构监督抽查并核销;

㈢企业在属地机构现场监督下加施并对企业加施情况核销。

7、哪些情况标志的加施必须在属地机构现场监督下执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口食品企业,标志的加施必须在属地机构现场监督下加施。㈠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风险警示通报范围内的; ㈡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的; ㈢首次生产出口食品的;

㈣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应实施现场监督加施的。

8、出口冷冻食品运输包装如何加施?

出口冷冻食品,由于工艺原因不适宜在检验检疫合格后加施标志的,企业可以向属地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准予在生产过程中加施。

9、标志加帖的标准是什么?

标志应牢固加施在运输包装上的正侧面左上角或右上角,加施标志规格应与运输包装的大小相适应,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等信息应在展示面的醒目位置,加施标志规格应与运输包装标注信息展示面的大小相适应,便于核查。

10、出口食品企业如何做好标志加施工作?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申领、管理和加施工作。属地机构应对企业标志管理和加施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备案资格的人员才可从事标志的申领、管理和加施工作。

属地机构应派员对企业标志的使用情况、加施情况进行监督,并做好企业标志加施的核销,出口食品企业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11、已经加施了但不出口的怎么办?

因某些特殊原因,企业所加施标志的产品不能继续出口的,属地机构应监督企业将所加施的标志全部撕下后,登记作报废处理。

12、哪些企业可以授权加施,如何管理?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属地机构可以授权企业加施标志。

㈠出口产品免验企业;

㈡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出口企业; ㈢连续二年出口食品的合格率为100%的企业。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属地机构可以授权企业加施标志,并对企业的加施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㈠出口分类管理中的一类企业; ㈡实施“出口电子监管”的二类企业;

㈢连续12个月以上出口食品合格率为100%的企业。授权加施标志的企业,应将加施标志的时间、地点、规格、流水号区段等信息书面通知检验检疫机构,以便检验检疫机构抽查。

属地机构在对出口食品企业日常检验监管及监督抽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标志的授权加施: ㈠企业资质发生变化;

㈡出口食品因质量问题被销毁、退运或理赔的;

㈢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企业擅自调换货物、更改批次或改换包装的;

㈣口岸查验发现出口食品货证不符的; ㈤抽查监督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加施标志的;

㈥企业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违规处理或行政处罚的。

13、上海局管理标志的分工和职责?

上海局综合处负责全局标志的征订、分拨、核销等管理和监督工作。

上海局卫监处、动监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标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属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属地机构”)根据属地原则,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运输包装标志的加施、核销及监督管理,并负责生产企业标志管理和加施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属地机构的检务部门凭《检验检疫证单、标志、封识申领/发放单》向上海局综合处领取所需标志。属地机构检务部门对于领取的标志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设专库(柜)加锁存放;办理入库手续时,应核对无误后做好入库登记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反馈上海局综合处。属地机构的检务部门凭施检部门核准的《标志申领/核销表》向企业发放标志,并做好出库登记记录。

属地机构的施检部门应将标志使用情况记录在案,录入CIQ2000系统。

属地机构应在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含电子转单)备注栏中注明加施标志的规格、数量和流水号区段。

按规定属于不需要加施标志的情况,应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含电子转单)备注栏中注明“本批货物运输包装未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14、口岸如何核查?

属地机构应在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含电子转单)备注栏中注明加施标志的规格、数量和流水号区段。

按规定属于不需要加施标志的情况,应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含电子转单)备注栏中注明“本批货物运输包装未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15、发生特殊情况怎么办?

企业遗失《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时,应向属地机构施检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补发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核实后补发。

企业遗失、污损标志的,应向属地机构施检部门书面报告,登报声明。属地机构施检部门凭声明核销。不再从事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属地机构应缴回该企业剩余的标志,作报废处理。

16、与标志加施有关的责任有哪些?

检验检疫合格但未加施标志的食品,不准出口。企业应加施标志,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检验检疫合格但加施的标志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准出口。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应加施标志的出口食品未加施标志的,或者不按规定加施标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盗窃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标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非法标志,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调换、损毁加施在出口食品运输包装上的标志,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标志管理规定,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篇: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操作规范(试行)

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

操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管理,根据《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待发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的申请、审核、批准、发证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的申请受理、考核、批准、发证和日常监管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备案基地名单的上网公布。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基地的检验检疫备案由出口植物源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申请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的生产企业必须获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资格。对可兼作食品用的植物源性中药材生产企业必须获得注册登记资格。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申请备案时,需填写《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申请表》(附件2-1),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企业对基地具有合法管理权限的有效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对基地的各项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基地管理机构设置、种植操作规范、农业化学品管理制度、采收运输管理制度、疫情监控与病虫害防治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制度、产品溯源管理制度等;

(三)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四)种植基地有关信息,如地块位置、平面图以及照片。各地块在平面图中的标示应清晰、统一、规范。照片应包括基地标识牌、基地全景、近照、药品存放点等;

(五)生产企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证书》或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基地土壤、水源和空气环境监测报告;

(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资料均需生产企业加盖本企业公章。

第三章

受理和初审

第七条

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初审包括对企业提交材料的书面审核和对基地的现场考核。初审工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条

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收到生产企业提交的基地备案申请材料后,首先应检查材料是否齐全。生产企业提交材料齐全的,收到材料之日即为受理申请日期;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企业补正,以收到生产企业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申请日期。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申请日期。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对材料审核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考核;不合格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生产企业,并告知不合格原因。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成立考核组对基地进行现场考核,考核组至少应由3名有基地考核和监管经验的检验检疫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考核组按照《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要求》(附件2-2)对基地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二条

考核组在现场考核前,应当将考核的目的、依据、范围、方法和要求告知生产企业。

第十三条

考核组应当采取提问、查阅记录、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进行考核,并填写《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考核记录表》(附件2-3)。第十四条

现场考核结束后,考核组应当将考核情况告知生产企业。对于存在的问题,应书面告知不符合的项目和限期改进的意见。

生产企业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改进,并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考核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改进的,考核组可视为现场考核不合格。

第十五条

考核组在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形成考核报告。考核报告经所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现场考核合格的,与其它申请资料一并提交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批;不合格的,应在考核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生产企业出具书面不合格通知,并告知不合格原因。

现场考核不合格的基地,3个月内不得重新受理其备案申请。

第四章 批准和公布

第十六条

基地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的批准。

第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在收到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的基地备案申请材料核初审结果后,应在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并做出准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准予备案的,颁发《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并说明不予备案原因。

直属检验检疫局不予备案的基地,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在收到直属检验检疫局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生产企业出具书面不予备案通知,并告知不予备案原因。

第十八条

基地检验检疫备案有效期为3年。当备案基地对应的生产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基地地点、种植面积等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生产企业应在30天内书面报告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更改。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应及时上报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十九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于每月28日前将本辖区已获得检验检疫备案资格的基地名单、基地信息变更或撤销情况填写《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情况统计表》(附件2-5)上报总局。

第二十条

总局每月在总局网站上统一公布获得检验检疫备案资格的基地名单、基地信息变更或撤销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检验检疫备案基地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备案基地监督管理档案。监督管理包括日常监管、年审和换证复查三种形式。

第二十二条

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管主要包括:

(一)备案种植基地的周围环境及状况;

(二)备案基地的种植面积及种植品种;

(三)备案基地病虫害发生、监测、防治情况及有关记录;

(四)备案基地农业化学投入品进货台帐和使用台帐;

(五)备案基地质量安全自检自控体系情况;

(六)备案基地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记录;

(七)采收数量、出具《供货证明》情况和数量核发情况;

(八)其它应当检查的内容。

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被检查备案基地对应的生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基地审核申请,基地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应于当年11月底前组织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辖区内备案基地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检验检疫备案资格继续有效;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检验检疫备案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备案基地资格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换证复查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规范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复审。

复审合格的,予以换证,其备案资格继续有效;不合格的,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二十五条

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并告知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暂停受理其相关产品出口报检,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一)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

(二)不按规定购买施用农用化学品的;

(三)原料不在安全间隔期采收,造成农残超标的;

(四)原料检出农药与申报农药不符的;

(五)抽样检测农用化学品超标的;

(六)其它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基地的备案资格:

(一)转让、借用、篡改基地备案号的;

(二)对重大疫情及质量安全问题隐瞒或谎报的;

(三)连续两次抽检,产品中农用化学品残留检测情况与申报农用化学品严重不符的;

(四)不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或基地安全用药制度,违规存放和使用农药的;

(五)不遵守有关规定,造成生产企业出口食品原料和成品在出口前被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进口国或我国标准,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六)不遵守有关规定,造成生产企业出口食品因有毒有害物质超标被进口国通报,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或因此给我国同类产品出口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生产企业因违规被列入总局“出口食品违规企业名单”的;

(八)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九)其他类似违规行为。

被取消备案资格的备案基地,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基地备案资格自动失效:

(一)备案基地对应加工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基地地点、种植面积等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二)1年内没有种植备案范围内出口原料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出口水产品加工用原料供应渔船检验检疫备案条件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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