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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编辑:青灯古佛 识别码:14-754018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7 13:50:19 来源:网络

第一篇: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附件5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2015年版)

目 录

一、机构设立.....................................1

(一)法人机构设立...............................1 1.企业集团财务公司...........................1 2.金融租赁公司...............................8 3.汽车金融公司..............................14 4.货币经纪公司..............................20 5.消费金融公司..............................25

(二)分、子公司及代表处设立....................31 1.分公司设立................................31 2.子公司设立................................33

二、机构变更....................................44

(一)法人机构变更..............................44 1.变更名称..................................44 2.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44 3.变更注册资本..............................48 4.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包括同城迁址和异地迁址)54 5.修改公司章程..............................55 6.机构分立..................................56 7.机构合并..................................57 8.变更组织形式..............................58

(二)分支机构(含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变更...59

三、机构终止....................................63

(一)法人机构终止..............................63 1.解散......................................63 2.破产前审批................................64

(二)分支机构(含子公司、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65 1.子公司解散或破产..........................65 2.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65

四、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67

(一)财务公司经批准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67

(二)财务公司外汇业务......................68

(三)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68

(四)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69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71

(六)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71

(七)其他新业务............................73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74

六、申请材料格式要求............................76 1.电子文档报送内容及格式要求................76 2.纸质材料应符合的格式要求..................77

一、机构设立

(一)法人机构设立 1.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1.1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集团情况简介(成立时间、核心主业构成、行业或地区排名情况、成员单位数量),设立财务公司的必要性及出资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财务公司名称(名称中应包含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简称,并含有“集团”字样)、拟设地、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其出资比例、业务范围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 ①企业集团基本情况,包括集团历史沿革、成员单位状况、组织架构和人员情况、基本财务状况和主要财务指标等。

②企业集团所属产业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情况说明。③企业集团生产经营状况、行业地位、发展规划及各产业板块在集团总资产及总收入中所占比重等。

④现金流量分析,即对企业集团过去2年的现金流量规模、特点、规律等进行分析,对未来的现金流量进行合理预测。

⑤企业集团财务和资金管理经验,包括财务管理体系和资金管理模式介绍、内部资金管理中心或结算中心的成立运作情况、内部资金归集量、结算量等。

⑥设立财务公司的宗旨、作用、业务量及盈利预测。对业务量的预测应基于客观审慎的原则,特别是吸收存款量的预测应充分考虑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境外资金、专户管理的保证金等影响资金归集的因素。

(3)拟设财务公司章程草案。应包括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关于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增加相应资本金的承诺,战略投资者5年内不转让其在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等内容。

(4)集团母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

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集团登记证和集团母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企业集团符合国家最新产业政策的证明材料; ③集团母公司的公司章程、组织架构及财务和资金管理制度;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⑤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⑥母公司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关于公司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用于出资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如外界或媒体有相关的违法违规问题披露,需作出说明;

⑦最近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5)成员单位名册及有权部门(包括工商部门、国资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

成员单位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6)母公司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材料。①出资人名册、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②最近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

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③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⑤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用于出资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出资人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

⑥战略投资者还应提供自身经营状况,所属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册、分支机构与控股子公司名册以及上述机构从事的主要业务及盈利主要来源,对出资人有实际影响力的其他个人和机构的有关情况,最近3年从事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资金集中管理的规模、方式及成功案例等证明材料。

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还应提供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最近2年的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投资设立财务公司的意见函,以及银监会认可的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的,还应提供银监会认可的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7)出资人的出资保证或出资协议复印件。①出资保证或出资协议应由全体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协议书中应明确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授权集团母公司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申请事宜;

②战略投资者应出具5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书,并在投资协议中载明;

③出资人关于拟出资设立财务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授权批准文件复印件;

④国有控股企业集团还应提交国资部门同意其设立财务公司的批复或支持函。

(8)母公司董事会出具的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增加相应资本金的承诺书。

(9)未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应提供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为拟设财务公司提供相关支持的战略合作协议或财务顾问协议。

(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拟设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11)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选址方案;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

地址和电话。

(12)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母公司及其成员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在主体资格、筹建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筹建延期报告材料:

财务公司未能在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说明筹建延期的原因及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1.2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筹备工作情况及是否符合开业的条件,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及内设机构情况、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2)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复印件。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应包括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关于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增加相应资本金的承诺,战略投资者5年内不转让其在财务公司股权的承诺(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等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包括公司的基本功能定位、业务发展战略以及开业后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资金集中度的预测。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应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7)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9)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10)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系统功能介绍。(11)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被公安消防部门确定为抽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12)母公司及战略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的条件、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2.金融租赁公司

2.1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必要性及发起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等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3)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草案。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以及发起人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充资本金等内容。

(4)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协议复印件。应明确各发起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授权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发起人办理筹建申请事宜。

(5)发起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发起设立该金融租赁公司的决议复印件。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国资部门同意其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批复或支持函。

(6)发起人基本情况。内容包括:

①发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心主业及

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及排名等情况;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7)发起人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 ①发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②发起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③发起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④发起人投资设立或参股其他境内外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的情况;

⑤发起人之间的关联状况。

(8)发起人的资信情况或接受监管的情况。包括: ①发起人为境内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②发起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融资租赁公司并受到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

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机构最近2年的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在注册地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交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9)发起人最近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10)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或承诺。包括: ①5年内不转让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的承诺;

②用于出资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

③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

④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拟设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12)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选址方案;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起人在主体资格、筹建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筹建延期报告材料:

金融租赁公司未能在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说明筹建延期的原因及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2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筹备工作情况及是否符合开业的条件,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及内设机构情况、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2)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复印件。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应包括发起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以及发起人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充资本金等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应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定位、短期业务准备及中长期发展计划等。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应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7)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或融资租赁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9)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10)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系统功能介绍。(11)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被公安消防部门确定为抽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1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的条件、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3.汽车金融公司

3.1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必要性及出资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汽车金融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流动性状况等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3)拟设汽车金融公司章程草案。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内容。

(4)出资协议复印件。应明确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授权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申请事宜。

(5)出资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拟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决议复印件。主要出资人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国资部门同意其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批复或支持函。

(6)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及排名等;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7)出资人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②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③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④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

(8)出资人的资信情况或接受监管的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为境内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为境外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②出资人为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受到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最近2年的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如其在注册地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应提供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9)出资人最近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10)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或承诺。包括: ①5年内不转让所持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

②用于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

③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④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拟设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12)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选址方案;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主体资格、筹建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

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筹建延期报告材料:

汽车金融公司未能在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说明筹建延期的原因及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3.2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筹备工作情况及是否符合开业的条件,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及内设机构情况、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复印件。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应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定位、短期业务准备及中长期发展计划等。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应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7)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9)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10)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系统功能介绍。(11)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被公安消防部门确定为抽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1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的条件、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4.货币经纪公司

4.1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必要性及出资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货币经纪公司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货币经纪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3)拟设货币经纪公司章程草案。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内容。

(4)出资协议复印件。应明确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授权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申请事宜。

(5)出资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拟出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决议复印件。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国资部门同意其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批复或支持函。

(6)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及排名等;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7)出资人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②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③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④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

(8)境外出资人受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监管或属于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的,由金融监管当局或金融性行业协会出具意见函,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最近2年的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如其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且不属于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的,应提供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9)最近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10)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或承诺。包括: ①5年内不转让所持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

②用于出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

③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④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拟设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12)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选址方案;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主体资格、筹建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筹建延期报告材料:

货币经纪公司未能在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说明筹建延期的原因及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4.2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筹备工作情况及是否符合开业的条件,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及内设机构情况、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

情况。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复印件。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应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定位、短期业务准备及中长期发展计划等。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应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7)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9)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管理、24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10)交易场所、交易设备和交易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11)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营业场所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被公安消防部门确定为抽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1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的条件、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5.消费金融公司

5.1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必要性及出资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

及设立的目的。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消费金融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等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3)拟设消费金融公司的章程草案。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以及主要出资人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充资本金的内容。

(4)出资协议复印件。应明确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授权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申请事宜。

(5)出资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拟出资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决议复印件。主要出资人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国资部门同意其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批复或支持函。

(6)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心主业及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及排名,以及从事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

风险控制的经验等;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7)出资人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②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③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④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

(8)出资人的资信情况或接受监管的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为境内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②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最近2年的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在注册地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交银监会认可的国

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9)出资人最近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10)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或承诺。包括: ①5年内不转让所持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

②用于出资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

③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④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拟设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12)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选址方案;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主体资格、筹建程序、28

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筹建延期报告材料:

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在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说明筹建延期的原因及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5.2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筹备工作情况及是否符合开业的条件,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及内设机构情况、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复印件。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消费

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以及主要出资人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充资本金的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应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定位、短期业务准备及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应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7)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9)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10)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系统功能介绍。(11)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 30

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被公安消防部门确定为抽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1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的条件、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分、子公司及代表处设立 1.分公司设立

1.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设立分公司的必要性以及申请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拟设地、业务范围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分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业务拓展策略,未来3年业务量和盈利预测,总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和措施等。

(3)董事会同意设立分公司的决议复印件。(4)筹建方案。包括拟设分公司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方式,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履历和联系方式。

(5)申请人最近3年新设分公司的经营情况。(6)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包括: ①最近2年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

②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7)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1.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主要包括分公司筹备工作情况,分公司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内设机构情况、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总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

(2)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3)总公司对分公司业务范围的授权文件。(4)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5)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6)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7)各项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8)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系统功能介绍。

(9)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0)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2.子公司设立

2.1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必要性及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立境外子公司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所属集团海外业务发展战略和发展现状,境外子公司拟设地成员企业的业务发展和资金管理情况,境外子公司拟设地国家或地区的法

律环境和监管政策,境外子公司所能提供的服务及未来业务量预测,对境外子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和方案。

(3)申请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决议复印件。

(4)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境外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

(5)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包括: ①最近2年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

②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6)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2.2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子公司的必要性及出资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立子公司名称(应当体现所属金融租赁公司以及所从事的特定融资租赁业务领域)、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子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

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等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还应包括申请人的海外业务发展战略以及境外子公司拟设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环境和监管政策。

(3)拟设子公司章程草案。

(4)出资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该子公司的决议复印件。

(5)出资协议复印件。应明确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授权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申请事宜。

(6)出资人最近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7)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包括: ①用于出资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子公司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

②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

③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8)设立境内子公司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拟设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9)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选址方案;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在主体资格、筹建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1)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除上述材料外,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其他出资人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基本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心主业及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和排名,以及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所具有的专长,在租赁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等情况;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

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2)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②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③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④出资人投资设立或参股其他境内外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的情况;

⑤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

(3)出资人的资信情况或接受监管的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为境内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②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融资租赁公司并受到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机构最近2年的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在注册地不受金融

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交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4)由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5年内不转让所持该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的承诺。2.3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筹备工作情况及是否符合开业的条件,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及内设机构情况、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复印件。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其中应包含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出资人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该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等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应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定位、38

短期业务准备及中长期发展计划等。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应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7)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或融资租赁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9)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10)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系统功能介绍。(11)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被公安消防部门确定为抽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1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

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的条件、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股权投资

3.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外金融机构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的情况,拟设立或被参股、被收购方的名称、所在地以及业务范围,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原因或目的、金额及持股比例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业务发展战略,设立、参股或收购行为是否符合自身发展战略的方向,设立、参股或收购行为对申请人的资本、财务、经营、业务拓展、管理等方面的影响,申请人的资本拨付能力和并表管理能力。参股或收购事项的交易结构和安排,对拟收购机构的整合方案和发展计划,收购中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3)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外机构的决议或文件复印件。

(4)投资、参股、收购协议复印件。

(5)对设立、参股或收购后的机构的管理控制机制,拟在设立、参股、收购机构派驻人员背景、职务及职责。

(6)最近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7)拟参股或收购机构的基本信息。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其公司章程、目前的股权结构、业务范围、市场定位、同业和诚信状况、业务拓展策略、风险控制能力、连续3年的年报。

拟设立、参股或收购机构为境外机构的,还应提供东道国的监管要求。

(8)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主体资格、法律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9)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4.代表处设立

4.1货币经纪公司代表处设立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服务对象,及设立代表处的理由等。

(2)董事会同意设立代表处的决议复印件。(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4)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复印件、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5)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4.2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由申请人董事长或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总裁)签署,内容应包括申请设立代表处的目的,申请人的主要业务类型及经营情况介绍,拟设代表处的城市,拟设代表处中外文名称(中文名称中应标明母公司的注册地所在国家,如母公司名称中已体现注册地所在国家,可不重复)。

(2)申请表(见附表一)。

(3)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注册登记文件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注册登记文件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函),或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内容包括申请人在注册地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代表处。

(5)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章程。

(6)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和最大十家股东名单。

(7)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内部组织架构图。(8)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在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分布图。

(9)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最近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10)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11)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执行的反洗钱制度或措施。如不涉及可能与洗钱相关的业务而未制定反洗钱制度或措施的,应提供有关情况说明。

(12)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含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后续事项报告材料目录:

(1)完成有关设立程序的报告。

(2)工商登记证或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机构变更

(一)法人机构变更 1.变更名称

1.1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更名的原因或目的、拟变更的新名称(中英文)等。

(2)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变更名称的决议复印件。(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完成情况报告材料目录:

(1)完成名称变更后续有关程序的报告。包括更换金融许可证、工商注册变更、与公司名称有关的标志、标识、印章的更换等情况说明。

(2)新营业执照复印件。2.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

2.1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原因和金额,以及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

构前后各出资人的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的变化情况。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引入新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还应说明新出资人和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出资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影响及其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情况。

(2)非银行金融机构股东会关于同意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出资人的有权决定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复印件。

(4)有关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5)拟出资人最近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6)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或承诺。包括: ①用于出资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

②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③5年内不转让所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投资入股本集团财务公司的,不需出具本项承诺);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还需出具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设立质押和信托

的承诺;

④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

(7)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除以上材料外,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引入新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新出资人或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出资人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心主业及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及排名等情况;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2)新出资人或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出资人的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②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③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

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④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还应提供投资设立或参股其他境内外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的情况。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投资本集团财务公司的,不需提供本项要求的关联方情况。

(3)新出资人或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出资人的资信情况或接受监管的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为境内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②出资人为境外非金融机构,或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但不受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交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③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且受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供其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在注册地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境外金融机构出资人还应提交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长期信用评级报告。

④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出资人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国资部门同意其投资控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批复

第二篇: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年版)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2015年版)

目 录

一、机构设立 1

(一)法人机构设立 1 1.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1 2.金融租赁公司 8 3.汽车金融公司 13 4.货币经纪公司 18 5.消费金融公司 23

(二)分、子公司及代表处设立 28 1.分公司设立 28 2.子公司设立 30

二、机构变更 40

(一)法人机构变更 40 1.变更名称 40 2.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 41 3.变更注册资本 45 4.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包括同城迁址和异地迁址)50 5.修改公司章程 51 6.机构分立 52 7.机构合并 53 8.变更组织形式 54

(二)分支机构(含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变更 54

三、机构终止 58

(一)法人机构终止 58 1.解散 58 2.破产前审批 59

(二)分支机构(含子公司、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60 1.子公司解散或破产 60 2.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 61

四、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62(一)财务公司经批准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 62

(二)财务公司外汇业务 63

(三)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64

(四)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 65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 66

(六)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67

(七)其他新业务 68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69

六、申请材料格式要求 71 1.电子文档报送内容及格式要求 71 2.纸质材料应符合的格式要求 72

一、机构设立

(一)法人机构设立 1.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1.1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集团情况简介(成立时间、核心主业构成、行业或地区排名情况、成员单位数量),设立财务公司的必要性及出资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财务公司名称(名称中应包含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简称,并含有“集团”字样)、拟设地、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其出资比例、业务范围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 ①企业集团基本情况,包括集团历史沿革、成员单位状况、组织架构和人员情况、基本财务状况和主要财务指标等。

②企业集团所属产业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情况说明。③企业集团生产经营状况、行业地位、发展规划及各产业板块在集团总资产及总收入中所占比重等。

④现金流量分析,即对企业集团过去2年的现金流量规模、特点、规律等进行分析,对未来的现金流量进行合理预测。

⑤企业集团财务和资金管理经验,包括财务管理体系和资金管理模式介绍、内部资金管理中心或结算中心的成立运作情况、内部资金归集量、结算量等。

⑥设立财务公司的宗旨、作用、业务量及盈利预测。对业务量的预测应基于客观审慎的原则,特别是吸收存款量的预测应充分考虑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境外资金、专户管理的保证金等影响资金归集的因素。

(3)拟设财务公司章程草案。应包括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关于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增加相应资本金的承诺,战略投资者5年内不转让其在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等内容。

(4)集团母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

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集团登记证和集团母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企业集团符合国家最新产业政策的证明材料;

③集团母公司的公司章程、组织架构及财务和资金管理制度;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⑤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⑥母公司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关于公司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用于出资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如外界或媒体有相关的违法违规问题披露,需作出说明;

⑦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5)成员单位名册及有权部门(包括工商部门、国资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

成员单位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6)母公司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材料。①出资人名册、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②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③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⑤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用于出资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出资人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

⑥战略投资者还应提供自身经营状况,所属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册、分支机构与控股子公司名册以及上述机构从事的主要业务及盈利主要来源,对出资人有实际影响力的其他个人和机构的有关情况,最近3年从事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资金集中管理的规模、方式及成功案例等证明材料。

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还应提供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最近2年的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投资设立财务公司的意见函,以及银监会认可的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的,还应提供银监会认可的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7)出资人的出资保证或出资协议复印件。

①出资保证或出资协议应由全体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协议书中应明确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授权集团母公司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申请事宜;

②战略投资者应出具5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书,并在投资协议中载明;

③出资人关于拟出资设立财务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授权批准文件复印件;

④国有控股企业集团还应提交国资部门同意其设立财务公司的批复或支持函。

(8)母公司董事会出具的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增加相应资本金的承诺书。

(9)未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应提供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为拟设财务公司提供相关支持的战略合作协议或财务顾问协议。

(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拟设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11)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选址方案;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2)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母公司及其成员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在主体资格、筹建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筹建延期报告材料:

财务公司未能在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的,应在 5 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说明筹建延期的原因及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1.2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筹备工作情况及是否符合开业的条件,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及内设机构情况、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复印件。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应包括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关于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增加相应资本金的承诺,战略投资者5年内不转让其在财务公司股权的承诺(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等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包括公司的基本功能定位、业务发展战略以及开业后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资金集中度的预测。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应附会计师事务

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7)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9)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10)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系统功能介绍。(11)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被公安消防部门确定为抽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12)母公司及战略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的条件、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2.金融租赁公司

2.1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必要性及发起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等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3)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草案。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以及发起人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充资本金等内容。

(4)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协议复印件。应明确各发起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授权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发起人办理筹建申请事宜。

(5)发起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发起设立该金融租赁公司的决议复印件。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为国有控股企业的,8 还应提交国资部门同意其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批复或支持函。

(6)发起人基本情况。内容包括:

①发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心主业及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及排名等情况;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7)发起人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 ①发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②发起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③发起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④发起人投资设立或参股其他境内外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的情况;

⑤发起人之间的关联状况。

(8)发起人的资信情况或接受监管的情况。包括: ①发起人为境内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②发起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融资租赁公司并受到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机构最近2年的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在注册地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交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9)发起人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10)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或承诺。包括: ①5年内不转让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的承诺;

②用于出资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

③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 ④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拟设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通知书复印件。

(12)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选址方案;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起人在主体资格、筹建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筹建延期报告材料:

金融租赁公司未能在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说明筹建延期的原因及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2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筹备工作情况及是否符合开业的条件,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及内设机构情况、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复印件。其中

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应包括发起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以及发起人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充资本金等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应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定位、短期业务准备及中长期发展计划等。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应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7)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或融资租赁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9)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12(10)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系统功能介绍。(11)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被公安消防部门确定为抽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1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的条件、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3.汽车金融公司

3.1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必要性及出资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汽车金融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盈

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流动性状况等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3)拟设汽车金融公司章程草案。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内容。

(4)出资协议复印件。应明确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授权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申请事宜。

(5)出资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拟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决议复印件。主要出资人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国资部门同意其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批复或支持函。

(6)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及排名等;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7)出资人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②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③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④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

(8)出资人的资信情况或接受监管的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为境内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为境外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②出资人为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受到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最近2年的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如其在注册地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应提供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9)出资人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10)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或承诺。包括: ①5年内不转让所持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

让的除外)的承诺;

②用于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

③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④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拟设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12)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选址方案;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主体资格、筹建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筹建延期报告材料:

汽车金融公司未能在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说明筹建延期的原因及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3.2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6(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筹备工作情况及是否符合开业的条件,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及内设机构情况、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复印件。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应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定位、短期业务准备及中长期发展计划等。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应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7)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17(9)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10)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系统功能介绍。(11)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被公安消防部门确定为抽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1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的条件、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4.货币经纪公司

4.1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必要性及出资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货币经纪公司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货币经纪公司的 18 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3)拟设货币经纪公司章程草案。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内容。

(4)出资协议复印件。应明确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授权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申请事宜。

(5)出资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拟出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决议复印件。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国资部门同意其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批复或支持函。

(6)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及排名等;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19(7)出资人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②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③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④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

(8)境外出资人受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监管或属于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的,由金融监管当局或金融性行业协会出具意见函,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最近2年的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如其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且不属于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的,应提供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9)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10)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或承诺。包括: ①5年内不转让所持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

②用于出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

③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④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拟设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12)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选址方案;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主体资格、筹建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筹建延期报告材料:

货币经纪公司未能在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说明筹建延期的原因及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4.2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筹备工作情况及是否符合开业的条件,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及内设机构情况、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复印件。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应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定位、短期业务准备及中长期发展计划等。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应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7)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9)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10)交易场所、交易设备和交易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22(11)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营业场所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被公安消防部门确定为抽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1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的条件、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5.消费金融公司

5.1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必要性及出资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消费金融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23 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等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3)拟设消费金融公司的章程草案。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以及主要出资人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充资本金的内容。

(4)出资协议复印件。应明确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授权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申请事宜。

(5)出资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拟出资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决议复印件。主要出资人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国资部门同意其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批复或支持函。

(6)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心主业及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及排名,以及从事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的经验等;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24(7)出资人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②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③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④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

(8)出资人的资信情况或接受监管的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为境内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②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最近2年的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在注册地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交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9)出资人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10)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或承诺。包括: ①5年内不转让所持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

让的除外)的承诺;

②用于出资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

③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④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拟设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12)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选址方案;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主体资格、筹建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筹建延期报告材料:

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在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说明筹建延期的原因及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5.2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26(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筹备工作情况及是否符合开业的条件,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及内设机构情况、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复印件。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应包括出资人5年内不转让所持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以及主要出资人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充资本金的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应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定位、短期业务准备及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应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7)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 27 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9)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10)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系统功能介绍。(11)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被公安消防部门确定为抽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1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的条件、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分、子公司及代表处设立 1.分公司设立

1.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28 设立分公司的必要性以及申请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拟设地、业务范围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分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业务拓展策略,未来3年业务量和盈利预测,总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和措施等。

(3)董事会同意设立分公司的决议复印件。

(4)筹建方案。包括拟设分公司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方式,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履历和联系方式。

(5)申请人最近3年新设分公司的经营情况。(6)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包括:

①最近2年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②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7)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1.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主要包括分公司筹备工作情况,分公司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内设机构情况、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总公司授权的业务范

围。

(2)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3)总公司对分公司业务范围的授权文件。(4)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5)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6)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7)各项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8)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系统功能介绍。

(9)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0)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2.子公司设立

2.1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必要性及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立境外子公司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30(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所属集团海外业务发展战略和发展现状,境外子公司拟设地成员企业的业务发展和资金管理情况,境外子公司拟设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环境和监管政策,境外子公司所能提供的服务及未来业务量预测,对境外子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和方案。

(3)申请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决议复印件。

(4)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境外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

(5)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包括:

①最近2年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②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6)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2.2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子公司的必要性及出资人符合条件的情况,拟设立子公司名称(应当体现所属金融租赁公司以及所从事的特定融资租赁业务领域)、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31(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子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等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还应包括申请人的海外业务发展战略以及境外子公司拟设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环境和监管政策。

(3)拟设子公司章程草案。

(4)出资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该子公司的决议复印件。

(5)出资协议复印件。应明确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授权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申请事宜。

(6)出资人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7)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包括:

①用于出资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子公司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

②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 ③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8)设立境内子公司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拟设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9)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选址方案;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在主体资格、筹建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1)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除上述材料外,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其他出资人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基本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心主业及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和排名,以及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所具有的专长,在租赁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等情况;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

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2)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②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③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④出资人投资设立或参股其他境内外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的情况;

⑤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

(3)出资人的资信情况或接受监管的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为境内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②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融资租赁公司并受到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机构最近2年的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在注册地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交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34(4)由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5年内不转让所持该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的承诺。

2.3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筹备工作情况及是否符合开业的条件,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架构及内设机构情况、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复印件。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其中应包含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出资人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该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等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应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定位、短期业务准备及中长期发展计划等。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应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35(6)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各部门职责。

(7)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正式员工情况表(人员姓名、年龄、学历、所在部门及职务、工作年限、金融或融资租赁从业年限),并附各部门负责人的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9)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综合管理等方面。

(10)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系统功能介绍。(11)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被公安消防部门确定为抽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抽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1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的条件、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14)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股权投资

3.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外金融机构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的情况,拟设立或被参股、被收购方的名称、所在地以及业务范围,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原因或目的、金额及持股比例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业务发展战略,设立、参股或收购行为是否符合自身发展战略的方向,设立、参股或收购行为对申请人的资本、财务、经营、业务拓展、管理等方面的影响,申请人的资本拨付能力和并表管理能力。参股或收购事项的交易结构和安排,对拟收购机构的整合方案和发展计划,收购中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3)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外机构的决议或文件复印件。

(4)投资、参股、收购协议复印件。

(5)对设立、参股或收购后的机构的管理控制机制,拟在设立、参股、收购机构派驻人员背景、职务及职责。

(6)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

明。

(7)拟参股或收购机构的基本信息。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其公司章程、目前的股权结构、业务范围、市场定位、同业和诚信状况、业务拓展策略、风险控制能力、连续3年的年报。

拟设立、参股或收购机构为境外机构的,还应提供东道国的监管要求。

(8)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主体资格、法律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9)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4.代表处设立

4.1货币经纪公司代表处设立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服务对象,及设立代表处的理由等。

(2)董事会同意设立代表处的决议复印件。

(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4)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复印件、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5)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4.2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由申请人董事长或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总裁)签署,内容应包括申请设立代表处的目的,申请人的主要业务类型及经营情况介绍,拟设代表处的城市,拟设代表处中外文名称(中文名称中应标明母公司的注册地所在国家,如母公司名称中已体现注册地所在国家,可不重复)。

(2)申请表(见附表一)。

(3)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注册登记文件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注册登记文件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函),或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内容包括申请人在注册地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代表处。

(5)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章程。

(6)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和最大十家股东名单。

(7)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内部组织架构图。

(8)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在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分布图。(9)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最近3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

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10)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11)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执行的反洗钱制度或措施。如不涉及可能与洗钱相关的业务而未制定反洗钱制度或措施的,应提供有关情况说明。

(12)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含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后续事项报告材料目录:

(1)完成有关设立程序的报告。(2)工商登记证或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机构变更

(一)法人机构变更 1.变更名称

1.1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更名的原因或目的、拟变更的新名称(中英文)等。

(2)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变更名称的决议复印件。(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

印件。

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完成情况报告材料目录:

(1)完成名称变更后续有关程序的报告。包括更换金融许可证、工商注册变更、与公司名称有关的标志、标识、印章的更换等情况说明。

(2)新营业执照复印件。2.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

2.1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原因和金额,以及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前后各出资人的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的变化情况。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引入新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还应说明新出资人和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出资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影响及其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情况。

(2)非银行金融机构股东会关于同意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出资人的有权决定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复印件。

(4)有关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

(5)拟出资人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

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6)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或承诺。包括: ①用于出资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

②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③5年内不转让所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投资入股本集团财务公司的,不需出具本项承诺);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还需出具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设立质押和信托的承诺;

④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

(7)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除以上材料外,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引入新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新出资人或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出资人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心主业及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及排名等情况;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

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2)新出资人或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出资人的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②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③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

④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还应提供投资设立或参股其他境内外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的情况。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投资本集团财务公司的,不需提供本项要求的关联方情况。

(3)新出资人或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出资人的资信情况或接受监管的情况。包括:

①出资人为境内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近2年无不良信贷记录的证明(如贷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②出资人为境外非金融机构,或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但不受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交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

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③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且受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供其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在注册地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境外金融机构出资人还应提交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长期信用评级报告。

④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出资人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国资部门同意其投资控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批复或支持函。

(4)新出资人或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出资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声明或承诺。包括:

①投资金融租赁公司的应出具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的承诺,以及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导致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的承诺;

②新取得消费金融公司实际控制人地位出资人(即成为主要出资人),应出具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的承诺。

(5)出资人拟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派驻人员的背景情况、拟担任的职务和职责。

(6)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的主体资格、申请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完成情况报告材料目录:

完成股权变更后续有关程序的报告,包括工商注册变更等程序的完成情况。3.变更注册资本

3.1非银行金融机构首次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方案审批、已上市非银行金融机构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案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开发行及上市或募集新股份的原因、金额等。

(2)首次公开发行和上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公司概况、公司经营情况,上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上市后股权结构测算情况,募集资金的用途,面临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3)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

(4)发行方案或配股、募集新股份的方案。内容至少包括:拟上市或增发的时间、地点、发行方式、发行比例、发行对象(是否引入基石投资者或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的用途,发起人和已引进的战略投资者的持股情况和股权锁定期要求等。

(5)最近3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

明。

(6)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应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签字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7)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3.2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注册资本的原因、金额,增资前后各出资人的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的变化情况。增资方为新出资人或增资后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出资人,还应说明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影响以及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情况。

(2)股东会关于同意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复印件。(3)出资人的有权决定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资的决议或批准文件复印件。

(4)出资人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审计报告正文、公司自身及合并口径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应提供有关情况的解释说明。

(5)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或承诺,包括: ①用于出资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不需出具本项

声明);

②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③5年内不转让所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投资入股本集团财务公司的,不需出具本项承诺);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还需出具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设立质押和信托的承诺;

④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6)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除以上材料外,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引入新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地位发生变更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新出资人或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出资人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

①出资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心主业及经营情况、行业地位及排名等情况;

②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③公司章程;

④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如纳税信用等级证明或完税证明),如不需缴纳国税或地税的,应出具有关情况的说明。

(2)新出资人或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出资人的关联方情

第三篇: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第九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筹建信托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开业,应由筹备组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十六条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指在财务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中承担风险管理和资金集约管理的工作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

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备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经营团队中至少引进1名有丰富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第十八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备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末期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九条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有关监管要求和指标,且该项投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单个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第二十四条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二十六条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九条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主要出资人须为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符合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三十一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业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注册地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境外租赁公司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记录良好;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并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三)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九条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三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四十五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2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八条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二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五十三条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银监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并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

(六)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七)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八)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四条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六条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十条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第六十一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

(二)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拨付各分公司(含拟设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三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四条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六条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六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六十九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一条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法人机构变更

第七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组织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七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七十四条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有出资人的投资入股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权变更或股权结构调整均应经过审批,但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托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四)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第七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达到总股本10%或者变更后持股比例达到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被银监局辖区外企业集团收购或重组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涉及集团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包括同城迁址、异地迁址,其中,异地迁址包括跨银监局迁址和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第八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八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经营所在地遗留业务得到妥善处置,无风险隐患;

(二)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三)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事先向迁出地和拟迁入地地方政府报告。第八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向银监会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迁入地银监局。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跨银监局迁址,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所在地银监局和迁入地银监局。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银监局的意见。

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迁址工作,并在正式营业前向迁入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迁址完成情况。

第八十四条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有关银监分局。第八十五条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变更组织形式涉及需要许可的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八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组织形式等许可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许可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决定机关可一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同时将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八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九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二节分支机构变更

第九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等。

第九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出,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第九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出,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第九十四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住所,由代表处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章机构终止

第一节法人机构终止

第九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的,应当申请解散。

第九十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九十九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辖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分支机构终止

第一百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已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并有效发挥作用;

(二)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三)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以及违反信托业务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规定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五)有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一百零六条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或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六)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与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向银监会提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相关银监局。

第三节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三)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四)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

(五)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七)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八)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一十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会报告。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

第四节财务公司开办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四)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财务公司获准开办发行债券业务后,申请发行债券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六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六)有符合衍生产品交易要求的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七节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四)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六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总审计师(总稽核)、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总经理助理,分公司的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第一百二十三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二)担任或曾任因违法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但能证明自己对此不负主要责任的除外;

(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

(四)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

(五)两次以上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

(八)参加任职资格考试或谈话未通过;

(九)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

(十)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偿还从其拟(现)任职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贷款;

(十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单独或共同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十二)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十三)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章及银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十二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明确知道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二十六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

(二)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的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

(四)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五)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在本集团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本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第一百二十八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信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从国外引进的人员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熟悉中国的经济、金融政策以及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金融市场运作规律和特点;并在国际知名跨国金融机构或大型企业集团从事资金集中管理5年以上,或在国际知名商业银行或投资银行从业5年以上,熟悉资金计划和资本市场投融资业务,同时具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经验;

(四)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五)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六)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非银行金融机构首席执行官、总裁、总经理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和首席技术官的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各类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二)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担任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经理(主任)的任职资格条件比照财务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九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一条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学历或从业年限条件,但符合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提出个案申请。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节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总经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总经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一百三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个案核准权限及程序与非个案的核准权限及程序相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向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的情形;

(三)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应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第一百四十二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七年八月七日印发

第四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一、机构设立

(一)法人机构设立

1.信托公司

1.1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信托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信托公司名称(中英文)、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

申请书应经出资各方法定代表人联名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信托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包括固有资产规模、信托业务规模)、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流动性状况等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3)章程草案。应包括出资人3年内不转让所持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等内容。

(4)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情况、所在行业状况等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公司章程;正常还贷的资信证明;纳税记录。

境内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5)出资人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对出资人有实际影响力的其他个人和机构的有关情况。

(6)出资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发起设立该信托公司的决议,以及出资人之间关于出资设立信托公司的协议。(7)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在注册地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信托公司;还应提供经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8)出资人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

(9)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就出资人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性声明、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出资人权益性投资余额未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情况的说明;出资人及其关联方入股其他信托公司的情况的说明;出资人3年内不转让所持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的承诺书;出资人与设立后的信托公司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的声明。

(10)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1)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上述资料真实性的声明。

(12)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13)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1.2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东资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方面达到开业的条件,以及对第一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及通过各项决议的相关情况的说明;拟开办业务及制度、系统的准备情况;职工人数以及从事过信托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人员比例等事项。

申请书应经出资各方法定代表人联名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2)第一次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公司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3)公司章程。应包括出资人3年内不转让所持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等内容。(4)主要管理制度,包括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5)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及风险控制系统。

(6)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本目录“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7)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各部门职责分工授权及部门负责人背景介绍。(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预核准登记证书。(9)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10)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11)公司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12)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13)申请人筹建组负责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供资料真实性的声明。

(1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15)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2.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2.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可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核准)、拟设地、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其出资比例、业务范围等。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申请表(见附件一)。(3)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

——企业集团基本情况,包括集团历史沿革、成员单位状况、组织架构和人员情况、基本财务状况和主要财务指标等。

——企业集团所属产业及国家产业政策说明。

——企业集团生产经营状况、行业地位、发展规划及核心主业在集团资产中所占比重等。

——现金流量分析,即对企业集团过去2年的现金流量规模、特点、规律等进行分析,对未来的现金流量进行合理预测。

——企业集团财务和资金管理经验。

——设立财务公司的宗旨、作用、业务量预测及盈利模式。

(4)章程草案。应包括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关于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增加相应资本金的承诺,战略投资者3年内不转让其在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等内容。

(5)集团母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集团登记证和集团母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本企业公章)。——企业集团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证明材料。

——集团母公司的公司章程、组织架构及内部管理制度。

——税务机关颁发的纳税信用等级证明;集团母公司近2年的贷款银行名单以及经贷款银行确认的无不良资信记录的证明;母公司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关于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的声明,关于其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性声明。如果外界或媒体有相关的违法违规问题披露,需做出特殊说明。

——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

(6)成员单位名册及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

成员单位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7)母公司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材料。

——出资人名册、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

——经贷款行确认的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证明材料。——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

——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出资来源合法性声明、出资人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

——战略投资者还应提供自身经营状况,所属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册、分支机构与控股(含入股、控制)子公司名册以及上述机构从事的主要业务及盈利主要来源,对出资人有实际影响力的其他个人和机构的有关情况,最近3年从事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资金集中管理的规模、方式及成功案例等证明材料。

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还应提供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公司治理结构、资信情况、合规情况、审慎经营情况出具的意见函;

战略投资者为境外机构的,还应提供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8)出资人的出资保证或出资协议。

——出资保证或出资协议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协议书中应明确各出资人(或发起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应书面授权集团母公司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事宜。——战略投资者应出具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书,并在投资协议中载明。

——出资人关于拟出资设立财务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或批准文件。

(9)母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增加相应资本金的承诺书。

(10)引进高级管理人员或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母公司董事会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1)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2)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母公司及其成员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性的声明。

(1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筹建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14)银监会按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2.2行政许可项目名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东资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方面达到财务公司开业的条件,以及对第一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及通过各项决议的相关情况的说明;拟开办业务及有关制度、系统的准备情况;内设机构、职工人数及构成等事项。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申请表(见附件二)。(3)第一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4)公司章程。应包括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关于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增加相应资本金的承诺,战略投资者3年内不转让其在财务公司股权的承诺(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等内容。

(5)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

(6)公司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预核准登记证书。

(9)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专业培训及从业履历及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10)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各部门职责分工授权及部门负责人背景介绍。(11)从业人员中风险管理、资金集中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的证明材料,包括人员名单、详细履历,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无不良记录的声明,有权部门出具的从事相关岗位工作的经验证明。

(12)引进的风险管理专业人员担任风险管理部门经理2年以上的证明材料。(13)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财务工作5年及5年以上有关人员的证明材料。(14)财务公司业务规章及风险防范制度。其中包括财务公司与母公司之间有关风险隔离的严格规定。

(15)财务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及风险控制系统。

(16)财务公司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指财务公司购买或租赁营业场所的协议和公安部门及消防部门等出具的营业场所及有关业务设施的验收文件)。

(17)母公司及战略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供资料真实性的声明。(18)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19)银监会按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3.金融租赁公司

3.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英文)、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等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3)章程草案。应包括出资人3年内不转让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等内容。

(4)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情况、所在行业状况等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公司章程;正常还贷的资信证明;纳税记录。

境内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5)出资人关联方情况。内容应包括: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对出资人有实际影响力的其他个人和机构的有关情况。

(6)出资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发起设立该金融租赁公司的决议,以及各方出资人的出资协议。

(7)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在注册地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在注册地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交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1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8)出资人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

(9)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出资人与设立后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的声明;出资人3年内不转让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的承诺书;出资人最近2年内无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

(10)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1)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供资料真实性的声明。

(12)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13)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3.2行政许可项目名称: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东资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方面达到开业的条件,以及对第一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及通过各项决议的相关情况的说明;拟开办业务及制度、系统的准备情况;职工人数以及从事过融资租赁业务的人员比例等事项。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2)第一次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其中至少应包括:审议通过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及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3)公司章程。应包括出资人3年内不转让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等内容。

(4)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应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定位、短期业务准备及中长期发展计划等。

(5)主要管理制度。包括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6)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及风险控制系统。

(7)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8)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各部门职责分工授权及部门负责人背景介绍。(9)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预核准登记证书。(11)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12)公司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13)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14)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供资料真实性的声明。(15)律师事务所对上述材料出具的法律意见书。(16)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4.汽车金融公司

4.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

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英文,可未经工商管理部门预核准)、拟设地、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

申请表(见附件三)。

(3)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汽车金融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流动性状况等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4)

章程草案。应包括出资人3年内不转让所持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内容。

(5)

出资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拟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决议。(6)

出资协议。应明确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7)

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经营情况等。

境内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8)

出资人关联方情况。内容包括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对出资人有实际影响力的其他个人和机构的有关情况。

(9)

出资人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

(10)出资人为非金融机构的应提供资信评级机构对申请人最近1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出资人为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受到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在注册地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如其在注册地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应提供资信评级机构对申请人最近1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11)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2)出资人3年内不转让所持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书。

(13)由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就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性、出资人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以及确认上述资料真实性的声明。

(1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15)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4.2行政许可项目名称: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东资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方面达到开业的条件,以及对第一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及通过各项决议的相关情况的说明;拟开办业务及制度、系统的准备情况;内设机构、职工人数等事项。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申请表(见附件四)。

(3)第一次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

(4)公司章程。应包括出资人3年内不转让所持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内容。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预核准登记证书。(6)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7)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8)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9)公司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以及拟办业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等。(10)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及风险控制系统。

(11)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各部门职责分工授权及部门负责人背景介绍。(12)公司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3)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14)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供资料真实性的声明。

(1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16)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5.货币经纪公司

5.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货币经纪公司名称(中英文,可未经工商管理部门预核准)、拟设地、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2)申请表(见附件五)。

(3)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货币经纪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经营规模、盈利水平(包括收入、成本和利润)预测;业务拓展策略、业务发展模式;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控制能力等。

(4)章程草案。应包括出资人3年内不转让所持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内容。

(5)出资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拟出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决议。(6)出资协议。应明确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

(7)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经营情况等。

境内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境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8)出资人关联方情况。内容应包括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出资人的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出资人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出资人之间的关联状况,对出资人有实际影响力的其他个人和机构的有关情况。

(9)境外出资人受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监管或属于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的,由金融监管当局或金融性行业协会出具意见函,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在注册地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货币经纪公司。

(10)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或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最近2年的会计报表。

(11)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安排;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12)出资人3年内不转让所持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书。

(13)由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及出资人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1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15)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5.2行政许可项目名称: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中英文)、住所;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东资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方面达到开业的条件,以及对第一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及通过各项决议的相关情况的说明;拟开办业务及制度、系统的准备情况;内设机构、职工人数等事项。

申请书应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2)申请表(见附件六)。

(3)第一次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4)公司章程。应包括出资人3年内不转让所持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内容。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预核准登记证书。(6)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7)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8)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9)从业人员中曾从事金融业务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的人员比例。

(10)公司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对公司各项业务和管理工作制定的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11)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及风险控制系统。

(12)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各部门职责分工授权及部门负责人背景介绍。(13)公司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14)交易场所、交易设备和交易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15)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所提供资料真实性的声明。

(16)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17)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以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开业后续事项报告材料目录:

(1)

完成开业登记程序、正式开始营业的报告。(2)

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

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分支机构设立 1.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

1.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应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服务对象,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拟设分公司的业务量预测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内容。

(3)货币经纪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设立该分公司的决议,及对拟设分公司经营管理授权的决议。

(4)货币经纪公司章程。

(5)货币经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本企业公章。

(6)货币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货币经纪公司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7)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以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声明。(8)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1.2行政许可项目名称: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主要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2)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4)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5)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6)营业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7)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以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声明。(8)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后续事项报告材料目录:

(1)

完成开业登记程序、正式开始营业的报告。(2)

营业执照复印件。

(3)

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1.3行政许可项目名称:货币经纪公司代表处设立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应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服务对象,及设立代表处的理由等。

(2)货币经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本企业公章。

(3)货币经纪公司章程。

(4)货币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货币经纪公司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5)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对代表处拟任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6)代表处拟任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7)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8)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货币经纪公司代表处设立后续事项报告材料目录:

(1)完成有关设立程序的报告。(2)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2.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 2.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

申请书。由申请人董事长或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总裁)签署并致银监会主席,内容应包括申请设立代表处的目的,申请人的主要业务类型及经营情况介绍,拟设代表处的城市。

(2)

申请表(见附件七)。

(3)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注册登记文件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意见书(函),或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内容包括申请人在注册地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在中国设立代表处。

(5)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章程。

(6)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和最大十家股东名单。(7)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内部组织架构图。

(8)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在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分布图。(9)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最近3年的审计报告。

(10)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详见“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部分。

(11)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执行的反洗钱制度或措施。如不涉及可能与洗钱相关的业务而未制定反洗钱制度或措施的,应提供有关情况说明。

(12)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后续事项报告材料目录:

(1)完成有关设立程序的报告。(2)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3)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二、机构变更

(一)法人机构变更 1.变更名称

1.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更名的原因或目的、拟变更的新名称(中英文)等。

(2)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变更名称的决议。(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证书。

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完成情况报告材料目录:

(1)

完成名称变更后续有关程序的报告。包括更换金融许可证、工商注册变更、与公司名称有关的标志、标识、印章的更换等情况说明。

(2)

新营业执照复印件。

2.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

2.1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

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出资人拟投资入股(调整股权结构)的金额,以及投资入股(调整股权结构)前后公司各出资人的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的变化情况。

(2)

非银行金融机构股东(大)会关于同意股权变更的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

拟出资人的有权决定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

(4)

有关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

(5)

拟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所在行业状况说明、纳税记录、正常还贷的资信证明(最后1项不适用于汽车金融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

境内拟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境外拟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注册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6)

拟出资人关联方情况。包括拟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持股比例达到20%,或者持股比例未达到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名册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与其他股东的关联情况等;对拟出资人有实际影响力的其他个人和机构的有关情况。

前款要求提供的材料不适用于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作为出资人投资入股本集团财务公司的情况。

(7)

拟出资人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

(8)

拟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拟出资人应提交就其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性声明,3年内不转让所持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的承诺书,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投资入股后不与公司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的声明,还应提交拟出资人及其关联方入股其他信托公司的情况的说明。

拟投资入股财务公司的,拟出资人应提交就其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性声明,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拟出资人为集团外战略投资者的,还应提交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书。

拟投资入股金融租赁公司的,拟出资人应提交最近2年内无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3年内不转让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承诺书(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的承诺书,以及投资入股后不与金融租赁公司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的声明。

拟投资入股汽车金融公司的,拟出资人应提交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性声明、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3年内不转让所持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书。

拟投资入股货币经纪公司的,拟出资人应提交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3年内不转让所持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书。

以上各项承诺书或声明应由拟出资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9)

境外金融机构向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投资入股,应提交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的意见,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在注册地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进行此项投资;还应提交经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境外金融机构向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投资入股,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的意见,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在注册地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进行此项投资;如在注册地不接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应提供资信评级机构对其最近1年的信用评级报告;非金融机构向汽车金融公司投资入股,应提供资信评级机构对其最近1年的信用评级报告。境外金融机构向货币经纪公司投资入股,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或所在行业协会的意见,内容包括该金融机构在注册地守法合规情况,以及是否同意其进行此项投资;

(10)拟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11)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12)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完成情况报告材料目录:

完成股权变更后续有关程序的报告,包括工商注册变更等程序的完成情况。

3.变更注册资本

3.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注册资本的原因、金额。(2)股东(大)会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

(3)增加注册资本但不调整股权结构的,应提供各股东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4)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就出资人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性声明;(5)出资人权益性投资余额未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情况的说明(仅适用于信托公司);(6)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上报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有关申请材料。

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完成情况报告材料目录:

(1)

完成注册资本变更后续有关程序的报告,包括验资完成情况、工商注册变更等。

(2)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3)新营业执照复印件。

4.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包括同城迁址和异地迁址)4.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

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的原因及新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

(2)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的决议。(3)

新住所或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4)

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安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的证明。

4.2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

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的原因、新住所的地址和邮政编码及向拟迁入地和拟迁出地政府报告的情况。

(2)

可行性研究报告。

(3)

股东(大)会同意异地迁址的决议。(4)

原经营所在地遗留业务及风险的处臵方案。

(5)

拟迁入的新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6)

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拟迁入的新营业场所安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的证明。

(7)

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完成情况报告材料目录:

(1)

完成迁址有关程序的报告,包括更换金融许可证、工商登记变更完成情况等。

(2)

新营业执照复印件。

5.组织形式变更

5.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组织形式变更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

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组织形式的理由及具体的变更内容。

(2)

股东(大)会的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3)

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适用时)。(4)

涉及需要许可的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同时提交其他变更事项应提交的材料。

(5)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6)

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完成情况报告的材料目录:

(1)

完成变更组织形式有关程序的说明,包括更换金融许可证、工商变更完成情况等。

(2)

新营业执照复印件。

6.修改公司章程

6.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

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修改章程的理由和修改的具体内容。

(2)

股东(大)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3)

修改后的章程文本。

(4)

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7.合并或分立

7.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

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分立原因及有关情况简要说明。(2)

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3)

分立实施方案。

(4)

分立后原公司的遗留业务处臵及风险控制方案。

(5)

进行资产评估的,应提交资产评估报告,未进行资产评估的,应提交分立前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6)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7)

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完成情况报告材料目录:

(1)

完成公司分立有关情况的报告,包括变更金融许可证、工商变更登记、对外公告等情况的说明。

(2)

分立后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

对外公告复印件。

7.2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

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合并原因及有关情况简要说明。(2)

合并各方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3)

合并实施方案。

(4)

合并各方草签的意向书。

(5)

被合并公司的遗留业务处臵及风险控制方案。

(6)

进行资产评估的,应提交资产评估报告,未进行资产评估的,应提交合并前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7)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8)

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7.3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参照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筹建、开业的申请材料目录。

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完成情况报告材料目录:

(1)公司完成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及对外公告有关情况的报告,包括变更金融许可证、工商变更登记、对外公告等情况的说明。

(2)合并后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对外公告复印件。

1.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变更事项 1.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变更名称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更名的原因、拟变更的新名称等。

变更名称完成情况报告材料目录:

(1)完成名称变更后续有关程序的报告,包括更换金融许可证、工商注册变更、与公司名称有关的标志、标识、印章的更换等情况的说明。

(2)新营业执照复印件。

1.2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说明机构基本情况、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的原因及新住所或营业场所的地址、邮政编码。

(2)新住所或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3)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安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的证明。

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完成情况报告材料目录:

(1)完成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有关程序的报告。包括更换金融许可证、工商注册变更完成情况等。

(2)新营业执照复印件。

2.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事项

2.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因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变更名称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由新母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总裁)签署并致银监会主席,其中应说明申请代表处更名的理由,拟变更的新名称(中外文),并对本公司合并或分立的有关情况进行简要介绍。

(2)新母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同意其合并或分立的批准书。(3)新母公司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

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4)新母公司的合并后经审计的会计报表。(5)新母公司的章程。

(6)新母公司的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7)新母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及其所在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分布图。

(8)新母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中国境内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2.2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因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变更名称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申请书。由母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首席执行官或总裁)并致银监会主席,其中应说明申请代表处更名的理由及拟变更的新名称(中外文)。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名称后续事项报告材料目录:

(1)完成名称变更后续有关程序的报告,包括工商注册变更、与公司名称有关的标志、标识、印章的更换等情况的说明。

(2)新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2.3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住所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

申请书。由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并致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应说明变更住所的原因及新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

(2)

新住所或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住所后续事项报告材料目录:

(1)完成迁址有关程序的报告,包括工商变更完成情况等。(2)新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三、机构终止

(一)法人机构终止

1.解散 1.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及申请解散的理由。(2)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的决议。

(3)清算方案。内容应包括债权债务清单及清偿计划、财产清单及处臵计划、员工安排计划等。

(4)拟成立清算组成员名单及简历。

(5)申请解散前最近1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6)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7)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后续事项报告材料目录(由清算组报告):

(1)清算报告。内容应包括清算工作的完成情况,对公司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情况,对公司资产清收、处臵情况,债务处理情况等。

(2)金融许可证缴回情况和工商登记注销情况,并附对外公告复印件。

2.破产前审批

2.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破产前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应说明机构基本情况、申请破产的理由及破产后对有关方面的影响。

(2)股东(大)会或者主要债权人同意破产的决议。

(3)公司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及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5)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破产前审批后续事项报告材料目录(由清算组报告):

(1)法院宣告公司破产的裁定书复印件。

(2)金融许可证缴回情况和工商登记注销情况,并附对外公告复印件。

(二)分支机构终止

1.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1.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应说明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的理由。

(2)法人机构董事会或授权管理机构同意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的决议。(3)该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业务开展规模、服务区域及主要服务对象等。(4)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的具体方案。包括现有资产、负债业务移交或处臵方案,人员安臵方案,具体工作的进度安排等。

(5)上级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6)负责市场退出的工作小组成员名单、简历。(7)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关闭后续事项报告材料目录:

(1)机构关闭完成情况报告。内容包括金融许可证缴回情况和工商登记注销情况。

(2)对外公告复印件。

2.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关闭

2.1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审批 提交材料目录:

(1)申请书。由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总裁)签署并致银监会主席,其中应说明申请关闭代表处的理由。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关闭后续事项报告材料目录:

(1)机构关闭完成情况报告,包括工商登记注销情况。(2)对外公告复印件。

四、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1.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1.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应说明机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及是否符合开办此项业务有关条件的说明。

(2)申请人经审计的最近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最近信托项目资产负债汇总表以及信托项目利润及利润分配汇总表;最近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最近一个月信托项目资产负债汇总表以及信托项目利润及利润分配汇总表。

(3)与申请开办年金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及风险管理制度。

(4)与申请开办年金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名单及简历。(5)对开办年金业务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及其他设施的说明。

(6)公司最近3年内所受各类司法、行政处罚情况说明,若未受处罚则作出声明。

(7)公司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真实性及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的承诺书。(8)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2.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2.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应说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及申请理由。(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4)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5)公司最近3个会计审计报告;最近3个会计信托项目资产负债汇总表以及信托项目利润及利润分配汇总表;最近1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信托项目资产负债汇总表以及信托项目利润及利润分配汇总表。

(6)公司最近3年内所受各类司法、行政处罚情况说明,若未受处罚则作出声明。

(7)公司出具的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的声明。(8)申请人自律承诺书。

(9)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3.申请开办境外受托理财业务资格

3.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境外受托理财业务资格 申请材料目录:

(1)由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外汇额度、投资计划。

(2)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司资质情况、业务发展规划、目标客户群定位、业务可行性分析及资源配臵情况。

(3)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外汇投资或外汇交易管理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

(4)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人员和部门的情况介绍。包括从事境外投资专业人员简历。

(5)托管人有关材料和协议草案。托管协议草案应明确拟聘请托管人。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无法确定托管人时,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需在协议草案中明确说明信托公司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业务,并在明确托管人后,将托管人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6)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7)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

(8)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3.2取得境外受托理财业务资格的信托公司开办境外受托理财业务报告材料目录:

(1)产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2)信托文件草案。(3)托管协议。(4)风险申明书。(5)信托财产运用方案。(6)风险控制技术说明。

(7)信息披露及风险管理报告格式。(8)推介方案。

(9)业务部门及人员简介。(10)外部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1)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4.财务公司开办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

4.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财务公司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企业债,对金融机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融资租赁等业务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说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及申请的理由。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开展业务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业务发展规划,风险控制措施,收益预测及具体人员配备及分工情况。

(3)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开办有关业务的决议。(4)公司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

(5)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运行情况说明。

(6)拟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名单及简历。(7)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5.开办外汇业务 5.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说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及申请的理由。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开展业务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业务发展规划,风险控制措施,管理信息系统准备情况,收益预测及具体人员配备及分工情况。

(3)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开办外汇业务的决议。(4)外汇业务的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5)拟从事外汇业务的人员名单及简历。(6)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6.开办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6.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说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及申请的理由。(2)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业务计划书或交易展业计划。(3)公司有权决策部门同意开办衍生产品业务的决议。(4)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至少包括:

——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业务操作规程(业务操作规程应体现交易前台、中台与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风险报告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交易员守则;

——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5)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

(6)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7)风险敞口量化或限额的授权管理制度。(8)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9)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7.开办其他新业务

7.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说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及申请的理由。

(2)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拟开办新业务的定义,必要性、可行性分析,业务发展规划,风险特征和风险控制措施,管理信息系统准备情况,收益预测及具体人员配备及分工情况。

(3)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开办新业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4)新业务的操作规程,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5)新业务管理人员、业务人员配备情况和简历。(6)申请人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

(7)公司最近3年内所受各类司法、行政处罚情况说明,若未受处罚则作出声明。

(8)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其中应清楚地界定拟任人拟任职务的名称、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臵。

(2)任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八)。(3)有权决定机构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职决议。

(4)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所获得的最高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5)拟任人未来履职计划。

(6)拟任人关于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书面声明,以及履职后将守法尽责的书面承诺。

(7)申请人(公司)关于拟任人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考察报告,其中应具体说明对每一类任职资格条件所采用的考察方式、获得的证据和结论。

(8)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1)、(7)应由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公章,(4)应加盖申请人(公司)人事部门章,(5)(6)应由拟任人签名确认。

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后续事项报告材料目录:

非银行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式任命文件或聘书复印件。

1.2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2)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3)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4)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5)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六、申请材料格式要求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应同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电子文档和纸质材料。1.电子文档报送内容及格式要求 电子文档报送的内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基本信息及附件。基本信息的内容和格式依照银监会下发的客户端程序填写(客户端程序及使用说明可以从银监会官方网站的“行政许可”栏目下下载)。附件应报送以下内容:

(1)机构、业务类行政许可事项附件包括申请书的电子文档,其他申请材料的电子文档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时报送。

(2)董事及高管类行政许可事项附件包括申请书及其他申请材料目录(身份证、护照、职称、毕业证等证书类材料除外)的电子文档。2.纸质材料应符合的格式要求

(1)申请材料正本一式二份,由下级机构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视情况另增加一至二份。

(2)申请材料的纸张应为标准A4纸张规格(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3)申请材料均须用中文书写,且字体不小于五号。如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是以外文书写的,应附中文译本,且以中文译本为准。

(4)申请材料应采用活页装订,且各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并与目录相符。

(5)申请书抬头应根据行政许可决定权限书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XXX银监局”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XXX银监分局”。

(6)行政许可事项为下级机关受理、上级机关决定的,还应向受理机关单独提交受理申请书,受理申请书抬头应根据受理权限书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XXX银监局”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XXX银监分局”,简要说明申请事项。

(7)申请材料应注明申请人的联系人姓名、办公电话、传真电话、手机号码、机构通讯地址和邮编、电子邮箱等。

第五篇: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

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个会计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最近1个会计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五条 单个战略投资者及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六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九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

第三十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超过1家。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五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三十九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五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九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七)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四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八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六十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十一条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可以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六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六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

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八)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

境外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六)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七)申请前1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资附属或控股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以及全资附属或控股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设立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

第八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银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九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

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内专业子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九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获得银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十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

第九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等值于100亿元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等值于150亿元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六)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获得银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及财务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十一节 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九十三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银监局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五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银监局变更住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银监局变更住所、或者因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进行股权变更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七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九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

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一百零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由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十三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首席代表;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一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所有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成员单位之间转让财务公司股权单次不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5%的,以及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战略投资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战略投资者向单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战略投资者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由于所属企业集团被收购或重组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二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引入新出资人或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新出资人或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出资人应相应符合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前,有关方案应先获得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住所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监管机构报备。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立,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有关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设合并,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变更

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租赁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专业子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金融租赁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新出资人的,新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如变更注册资本同时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备。

第一百三十七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或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第一百三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应当申请解散。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破产,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终止

第一百四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条件,参照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专业子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财务公司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第一百四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和人员已依法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或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财务公司经批准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资格

第一百五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经批准发行债券业务资格、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有价证券投资、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六)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以外的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30亿元;

(二)负责投资业务的从业人员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或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

第一百五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5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0亿元;

(二)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80亿元。

第一百五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集团应有适合开办此类业务的产品;

(三)现有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情况良好。

第一百五十四条 财务公司申请以上五项业务资格,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节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第一百五十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五)最近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资产损失准备拨备充足;

(六)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七)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八)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所发行金融债券1年的利息,申请前1年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九)已发行、尚未兑付的金融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0%;

(十)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一)监管评级良好;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由集团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第一百五十六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节 财务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外汇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四)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节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1个会计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第一百六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年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六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六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七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资格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普通类资格。

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百六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除符合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七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七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境内聘任的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六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该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七)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八)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6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九)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一百七十九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财务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与消费金融相关领域工作10年以上(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八)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九)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十)非银行金融机构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同类机构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担任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二)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四)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一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七十八条至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二条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非银行金融机构限期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八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财务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专业子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租赁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八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九十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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