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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5篇
编辑:心如止水 识别码:14-838821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15 23:13:49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信托公司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信托公司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三)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七)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一)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银监会可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的条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二条 筹建信托公司,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业,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境外机构是指银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和信托业务经营机构。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信托公司获得银监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日内向银监局报告其投资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境外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和最终实际控制人。

第二十一条 所有拟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单独持有或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的信托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所引起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信托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信托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新出资人的,新出资人应当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当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行政许可。许可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及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的,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合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吸收合并的,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当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解散,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信托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节 信托公司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2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八)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九)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十)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条 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应将产品情况向银监分局、银监局报告,并抄报银监会。

第三节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2年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九)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十)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分局、银监局报告,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节 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

交易业务资格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监管评级良好;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经验,且无不良记录;

(六)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要求的信息系统;

(七)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八)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九)申请开办以投机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一年以上;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办股指期货信托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

(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信息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除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外的其他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符合银监会相关业务管理规定。

第五节 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工具和资本补充工具,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六)无到期不能支付的债务;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工具和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六节 信托公司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信托公司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信托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两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五十四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等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能够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第五十五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五十六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信托公司的逾期债务;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信托公司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信托公司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信托公司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的专业人士;

(二)能够运用信托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八条 除不得存在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外,信托公司独立董事拟任人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信托公司、该信托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信托公司债务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信托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信托公司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其他信托公司任职的。

第五十九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信托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第六十条 申请信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担任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三)担任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四)担任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五)担任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第六十一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第六十二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相应从业年限要求应当增加4年。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六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核,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五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许可前,信托公司应当在现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任职资格许可决定机关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信托公司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信托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的,信托公司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拟任人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六十八条 信托公司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第七十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七十一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第七十二条 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国银监会2015年6月5日公布)

(转载自:中国银监会网站)

第二篇: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

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信托公司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信托公司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 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 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 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十一条 单个境外机构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三条 筹建信托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 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并对已设立的附属机构实施了有效的并表管理;

(四)符合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发展类以上;

(七)最近3个会计连续盈利;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按照被投资机构的相关行政许可程序办理,由信托公司所在地银监局出具监管意见书。

第三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符合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最近3个会计连续盈利;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银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和信托业务经营机构。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公开发行股份,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分为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借壳上市和新三板上市。申请公开发行股份应符合国务院及中国证监会等有关规定条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同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四条 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份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公司财务状况良好,最近1个会计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具有较为清晰的盈利模式和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未弥补亏损;最近3个会计连续盈利,且3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0亿元;

(三)公司具有良好的成长性,业务在行业内具有一定规模和竞争力,有明确的市场定位,且在主营业务中至少有一项主要业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等)最近3年在行业内排名前15名;

(四)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发展类以上;

(五)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资信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拟申请借壳上市和新三板上市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一)、(四)、(五)、(六)、(七)项有关要求;

(二)公司财务状况良好,最近1个会计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具有较为清晰的盈利模式和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未弥补亏损,最近3个会计至少两年盈利,且3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亿元;

(三)公司具有良好的成长性,业务在行业内具有一定规模和竞争力,有明确的市场定位,且在主营业务中至少有一项主要业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等)最近3年期间有两年在行业内排名前30名。第二十六条 所有拟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的信托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所引起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信托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新出资人的,新出资人应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前臵审批事项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 更的,应将依据批复修改后的章程向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告。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信托公司分立,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信托公司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信托公司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 收合并方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信托公司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解散,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拟破产,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信托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二)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发展类以上;

(五)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符合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 抄报银监会。

第二节 信托公司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五)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发展类以上;

(九)符合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报告;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四条 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应将产品情况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三节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 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创新类;

(四)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且符合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七)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2年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八)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九)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节 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交易业务等衍生产品

交易资格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且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创新类;

申请开办以投机为目的股指期货交易,应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一年以上;

(二)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要求的IT系统;

(五)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六)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开办股指期货信托业务,IT系统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 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

(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IT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申请除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外的其他衍生产品交易资格,应符合银监会相关业务管理规定。

第五节 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包括公开发行债券和定向发行债券。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机制及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创新类;

(三)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且符合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定向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第五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要求,且最近1个会计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

信托公司定向发行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本条所指合格投资者指具备债券投资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

(二)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

(三)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 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节 信托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外汇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四)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节 信托公司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五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符合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六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信托公司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五十九条 信托公司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信托公司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核准。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两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二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能够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第六十三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 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 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六十四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信托公司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信托公司拟任、现任 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信托公司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信托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信托公司独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信托公司、该信托公司控股 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信托公司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信托公司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信托公司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其他信托公司任职的。

第六十七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第六十八条 申请信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担任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三)担任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四)担任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五)担任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第六十九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

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七十条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信托公司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信托公司限期调整。信托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二节任职资格核准程序

第七十一条 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七十二条 信托公司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七十三条 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向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信托公司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的情形;

(三)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的,信托公司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七十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终止事项,应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七十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篇: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4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外资银行下列事项应当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六条 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国籍以外国银行注册地为准,如外国银行名称已体现国籍,可不重复。如外国银行的责任形式为无限责任,可在中文名称中省略责任形式部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中文名称只须标明责任形式。

第七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者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须公证、中国境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材料无须认证。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

第九条 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机构股东除外;

(三)外方股东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第十一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已经设立代表处1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第十二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无须设立代表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并表范围。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八)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 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七条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各股东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各股东名称和出资比例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

(三)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五)拟设机构各股东的章程;

(六)拟设机构各股东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机构各股东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机构各股东的反洗钱制度,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可不提供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机构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十)拟设机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一)初次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应当报送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第十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拟任董事长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姓名等;与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七)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节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

第二十二条 外国银行申请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承诺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且具备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分为改制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改制筹建申请资料,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改制筹建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如同时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标明拟增加的注册资本金额及币种;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机构改制计划,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

(三)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申请人关于将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在中国境内分行债权、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对改制前原中国境内分行的债权、债务及税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

(六)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内容包括允许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使用其商誉、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提供资本、管理和技术支持等;

(七)申请人提出申请前2年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意见书;

(九)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改制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改制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改制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抄报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改制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二十七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地址、注册资本及其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及分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模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表、贷款损失准备数额;

(三)改制完成情况的说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合同转让法律意见书,对于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合同,应当对银行制定的紧急预案提出法律意见;

(五)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七)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内容包括允许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使用其商誉、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提供资本、管理和技术支持等;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十)拟任外商独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一)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后交回原外国银行分行的金融许可证,领取新的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由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银行应当在内地/大陆设立代表处1年以上;

(六)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七)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八)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无偿拨给拟设分行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经营状况良好,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并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四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第三十五条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八)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三十七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国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行长姓名等;在拟设分行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外国银行对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拟设分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设分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四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设立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营运资金;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二)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三)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一条 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二条 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第四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年报;

(五)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六)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申请人关于同意设立分行的董事会决议;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五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十六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行长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六)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八)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五节 支行设立

第四十八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在拟设支行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内设有分行或者分行以上机构。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是指所在城市及以下行政区划。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异地支行是指分行在不同于分行所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设立支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一条 筹建支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银监会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五十二条 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三)申请人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拟设机构上一级管理机构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五十四条 拟设支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银监会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五十五条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一式两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已拨付到位,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拟设支行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设支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七)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六条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

第五十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第五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已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为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机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时设有营业性机构和代表处。

第五十九条 外国银行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拟任首席代表姓名等;

(二)代表处设立申请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等;

(四)申请人章程;

(五)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六)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七)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九)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初次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人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以及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一)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银监会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迁入办公场所的,银监会批准文件失效。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第六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六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申请以境外人民币资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说明人民币资金的来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后的业务发展规划、资金用途、对主要监管指标的影响等;

(三)申请人及其股东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外国银行关于变更分行营运资金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股东及外国银行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变更营运资金,应当自银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二节 变更股东 第六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本条前款所称变更股东包括股东转让股权、股东更名以及银监会认定的其他股东变更情形。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特殊情况下,经银监会批准,变更后的股东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是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股权转让方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转让(变更)协议;

(六)各股东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七)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的章程、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最近3年年报、反洗钱制度、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中外合资银行拟受让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

(八)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方股东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自银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银监会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相关交易的证明文件,同时抄报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第六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变更事项的申请已经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就变更事项制定具体方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的,该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根据银监会的要求进行相关调整。

第七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应当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七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合并须经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两个阶段。

吸收合并的,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被吸收方自行终止的,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被吸收方变更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合并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分立须经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两个阶段。

存续分立的,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新设分立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解散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外,还应当向银监会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

(三)申请人各方及其股东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各方股东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并、分立协议、合资经营合同;申请人各方股东的章程、组织结构图、董事会及主要股东名单、最近一年年报;

(六)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后银行的章程草案;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抄送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各一份)。第三节 修改章程

第七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1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仅涉及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且变更事项已经银监会批准的,不需进行修改章程的申请,但应当在银监会作出上述变更事项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送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

第七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修改章程;

(二)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已对章程草案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七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七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章程与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六)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四节 变更名称

第七十八条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变更事项已获得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

(二)申请人已获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新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文件;

(三)申请人已承诺承担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和债务责任。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由外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八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重组等原因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在合并、分立、重组等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银监会及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变更名称申请表;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章程;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七)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以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八)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银监会及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或者意见书;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银监会授权外资银行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外资银行支行因变更营业场所而导致的变更名称的申请。第五节 在同城内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

第八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

(二)拟迁入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三)拟迁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八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外资银行不需进行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换领金融许可证。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

第八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自行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八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自行解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自行解散;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八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自行解散,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自行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八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自行解散,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自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该机构自行解散的意见书;

(五)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后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二节 破产

第八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

第九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破产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三)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破产的意见书;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三节 分行关闭

第九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分行;

(二)外国银行关闭分行已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九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分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九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关于拟关闭机构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五条 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提取生息资产的申请,由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申请提取生息资产,申请人应当向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九十六条 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三)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分行关闭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

第九十七条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申请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九十八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拟关闭分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五节 支行关闭

第九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一百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支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一百零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支行的董事会决议;

(三)拟关闭支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关闭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代表处;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关闭方案及人员安置计划。

第一百零三条 外国银行关闭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并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一百零四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特殊情况下,该申请书可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代表处关闭方案、人员安置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开办人民币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照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二)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营业性机构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大陆开业2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1年盈利;

(三)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对在内地的港资企业、澳资企业的人民币业务,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1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1年盈利;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大陆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对在大陆的台资企业的人民币业务,提出申请前在大陆开业1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1年盈利;

(四)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照在内地/大陆分行合并考核;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零七条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营业网点。

第一百零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申请,由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截至申请日的前2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设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提交截至申请日前2年的经审计的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银行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交截至申请日前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银行在内地/大陆分行,提交截至申请日前1年经审计的内地/大陆分行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一百一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将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从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扩大至中国境内公民的,应当进行筹备。筹备期为自获准之日起4个月。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银监会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并进行筹备。筹备期为4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到银监会领取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确认函,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

第二节 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境内外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一百一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发行登记表;

(四)申请人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股东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募集说明书;

(八)发行公告或者发行章程;

(九)申请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下列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第一百一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者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者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应当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台、中台、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者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具有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应当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对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包括:

1.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当体现交易前台、中台、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2.新业务、新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 3.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4.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5.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6.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7.交易员守则;

8.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职责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

9.对前台、中台、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四)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

(五)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六)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则或者风险限额授权管理制度;

(七)第三方独立出具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七条所列条件,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同时还应当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外国银行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开办发卡业务和申请开办收单业务。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中国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务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一百二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

(四)信用卡业务管理制度;

(五)信用卡章程,内容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种类;

(七)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八)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介绍;

(九)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十)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十一)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十二)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三)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十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五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银监会联合审查和决定。第一百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资料,同时抄送银监会。第六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备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未受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申请,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一百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主要策略、相关市场分析、管理与操作程序、风险管控措施、资源保障情况以及网点和人员规划;

(三)与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内容至少包括理财业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外汇投资或者交易管理的相关制度以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制度;

(四)与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风险管理制度;

(五)托管协议草案;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七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托管业务的部门;

(二)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托管资产的条件;

(四)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获准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不需进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但应当在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一百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

(三)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四)申请人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八节 开办其他业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是指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四)符合外资银行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内部决策程序通过;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备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业务的申请,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拟经营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拟经营业务的详细介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四篇: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

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个会计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最近1个会计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五条 单个战略投资者及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六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九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

第三十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超过1家。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五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三十九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五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九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七)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四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八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六十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十一条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可以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六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六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

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八)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

境外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六)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七)申请前1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资附属或控股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以及全资附属或控股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设立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

第八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银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九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

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内专业子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九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获得银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十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

第九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等值于100亿元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等值于150亿元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六)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获得银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及财务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十一节 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九十三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银监局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五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银监局变更住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银监局变更住所、或者因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进行股权变更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七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九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

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一百零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由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十三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首席代表;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一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所有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成员单位之间转让财务公司股权单次不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5%的,以及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战略投资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战略投资者向单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战略投资者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由于所属企业集团被收购或重组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二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引入新出资人或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新出资人或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出资人应相应符合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前,有关方案应先获得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住所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监管机构报备。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立,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有关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设合并,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变更

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租赁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专业子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金融租赁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新出资人的,新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如变更注册资本同时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备。

第一百三十七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或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第一百三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应当申请解散。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破产,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终止

第一百四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条件,参照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专业子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财务公司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第一百四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和人员已依法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或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财务公司经批准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资格

第一百五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经批准发行债券业务资格、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有价证券投资、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六)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以外的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30亿元;

(二)负责投资业务的从业人员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或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

第一百五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5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0亿元;

(二)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80亿元。

第一百五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集团应有适合开办此类业务的产品;

(三)现有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情况良好。

第一百五十四条 财务公司申请以上五项业务资格,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节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第一百五十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五)最近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资产损失准备拨备充足;

(六)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七)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八)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所发行金融债券1年的利息,申请前1年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九)已发行、尚未兑付的金融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0%;

(十)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一)监管评级良好;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由集团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第一百五十六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节 财务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外汇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四)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节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1个会计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第一百六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年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六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六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七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资格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普通类资格。

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百六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除符合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七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七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境内聘任的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六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该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七)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八)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6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九)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一百七十九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财务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与消费金融相关领域工作10年以上(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八)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九)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十)非银行金融机构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同类机构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担任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二)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四)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一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七十八条至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二条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非银行金融机构限期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八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财务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专业子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租赁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八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九十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篇: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

2014年第4号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由中国银监会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2014年3月13日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1—

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单家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基础上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在两家及两家以上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第七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主要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且考虑发起人出资臵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拟改制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2—

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

(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并购重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一般不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过20%的,待并购

—3—

后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入良性状态后,其持股比例应有计划逐步减持至20%。

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所在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4—

第十六条 单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本办法所称境外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银行所持股份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银行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与境外银行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社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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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四)股权设臵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公司法》发起设立农村信用联社,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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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区)域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农”和小微企业发展战略;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上一监管评级2级以上;

(三)具有足够的合格人才储备;

(四)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5%,单个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

境外银行出资设立或入股村镇银行需事前报银监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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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村镇银行,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

第三十一条 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第三十二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三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三十五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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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贷款公司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五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三十六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三十八条 农民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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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一会计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四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四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人应符合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收购村镇银行,申请人应符合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村镇银行除外)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成熟的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五)最近2年监管评级2级以上;

(六)最近3个会计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对外投资风险的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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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监测、分析和控制能力;

(九)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股本总额10%以下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投资设立、参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股本总额10%以上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 分行、专营机构设立

第四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2年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最近2年监管评级2级以上;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中不良贷款率低于3%,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

(七)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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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信用卡中心、“三农”(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等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的筹建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行、专营机构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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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申请人应在按期筹建的,其总行应当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节 支行设立

第四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条

(一)、(五)、(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监管评级3级以上;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设立支行,申请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条

(一)、(五)、(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1年以上;

(二)上一监管评级2级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村镇银行设立6个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其法人机构可根据当地金融服务需求申请在辖内村镇设立支行。

第五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筹建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筹建的期限适用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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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支行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第五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设立同城支行,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设立

第五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四条

(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有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五十六条 分支机构开业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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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支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五十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合并和临时停业等。

第五十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银监分局的,事后报告银监局。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臵未变动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法人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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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地监管机构。临时住所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回迁原住所,法人机构应提前10日将公安、消防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须按相关金融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六十一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权变更,受让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由法人机构事前报告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0%以上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社员,事前报告银监局。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的单一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向境外银行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投资人入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六十二条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行政许可权限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涉及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投资入股后境外银行持股比例不变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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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向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四条 法人机构修改章程行政许可权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六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合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法人机构的合并,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的分立,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六十六条 上述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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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法人机构本部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法人机构本部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法人机构本部临时停业,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复业,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次数不超过2次。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六十八条 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降格,临时停业等。

第六十九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分行”、“支行”、“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和“分公司”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七十条 分支机构升格,应符合拟升格机构的设立条件,并通过行政许可。

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拟升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升格,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因分支机构升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分行降格为支行的,由拟降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降格不需行政许可,但应事后报告决定机关。

因分支机构降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上述变更事项,由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提出申请。由下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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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三条 分支机构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分支机构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分支机构临时停业的行政许可事项比照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解散的情形;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第七十五条 法人机构解散,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第七十六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申请破产的。

申请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七十七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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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分行终止营业申请,由分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七十九条 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八十一条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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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八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八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四)有适应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五)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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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八十七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八条 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22—

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监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八十九条 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机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九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独立品牌信用卡发卡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收单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一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委托,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使用统一品牌且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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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数量在5家以上;

(二)辖内机构统算后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设维护的交易授权系统、交易监测系统等),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辖内机构信息系统运行良好,具备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五)具备为发卡机构服务的专业客户服务基础设施;

(六)具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二条 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监管评级3级以上;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良好的零售客户基础和较好的个人信贷管理能力及经验;

(四)具有专业的高级管理人才以及业务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使用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信用卡品牌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使用主发起行统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镇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2年监管评级2级以上;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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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中至少50%应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五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九十六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七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机构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八条 本章业务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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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九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总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和营业部负责人;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部门负责人、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两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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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条

(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零二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条

(六)、(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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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六)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财务状况、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三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一百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理事)会职责。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员,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除不得存在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所列情形外,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独立董事(理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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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在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任职时间累积不得超过6年。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独立董事(理事)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副董事长,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副董事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拟任村镇银行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六)拟任独立董事(理事),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第一百零六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拟任职职务的职责,熟悉同类型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类型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七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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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营业部负责人,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行长,村镇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贷款公司总经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拟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合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4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第一百零八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符合以下条件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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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三)应具备本科学历要求,现学历为大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应具备大专学历要求,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一百零九条 对不符合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零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拟任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以提出个案申请。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一)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和高级管理人员,贷款公司总经理;

(二)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理事长、理事、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副董事长、董事、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

(五)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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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一)地市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主任;

(三)农村商业银行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四)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主任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其他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理)事长及副行长(主任)任职资格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拟任人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与该机构开业许可一并核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考试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授权受理机关在审查中或事前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本办法所称离任审计报告是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自身或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其离任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后,于该人员离任后的60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的书面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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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应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情形的;

(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被重新选举或聘任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本条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长、行长(主任)、分支行行长、专营机构总经理、信用社主任缺位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获得核准前不得到任履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设监事长的,其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参照董事长(理事长)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章任职资格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事项及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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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在决定机关核准任职资格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解散后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开业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法人机构开业决定机关与法人机构开业事项一并批准。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后,其本部及分支机构均应启用新设机构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印章、凭证、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银行投资入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比照适用境外银行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地辖区指城区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市辖区、县域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县域。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或本级,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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