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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几个问题
编辑:深巷幽兰 识别码:14-1126134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9-02 12:18:29 来源:网络

第一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几个问题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几个问题

摘要: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频出,受到社会各方聚焦,食品安全问题是关乎社会民生的大事,对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对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随着凸显重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刑法法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食品安全问题的多变,本罪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约束性凸显滞后,政府对于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盲区。本文对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与完善方面进行研究,分析本罪在实践中出现的几个问题。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沿革解读本罪的详细定义对本罪的构成要件问题进行辨析,对本罪的立法缺陷进行分析,并针对缺陷提出了完善措施。

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司法认定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China's food safety problems frequently out by the focus of the social parties, food safety issues relating to social and livelihood event, pose a great threat to people's lives, health and safety, food safety problems caused legal problems with thewith highlights important.The production and sale of toxic and harmful food crimes against food safety crimes penal statute of this crime for the binding of the food safety problem with the ever-changing social development and food security issues, highlighting the lag, the government food safety supervision of the existence of blind spots.Article 144 of the Penal Code “production, and sales of toxic and hazardous food crimes” identified and improvement, analysis of this crime occur in practice a few questions.From the production and sales of toxic and hazardous food crimes legislation and Analysis of the History to interpret detailed definition of the crime of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is crime, this crime legislation defect analysis, improve measures for defects.Keywords: production, selling poisonous and harmful food crimes;constitute a crime;judicial determination

目录

一、引言........................................................................................................................1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沿革........................................................1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1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修订.....................................................1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2

(一)客体方面.....................................................................................................2

(二)客观方面.....................................................................................................3

(三)主体方面.....................................................................................................3

(四)主观方面.....................................................................................................4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完善建议........................................................4

五、总结........................................................................................................................5 参考文献:....................................................................................................................6 致谢................................................................................................................................7

一、引言

我国近年来出现的一系列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从中折射出当前在食品安全法律保障领域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缺陷。当务之急应当是从这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中吸取经验与教训,大胆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积极地探索和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食品安全法律完善体制。食品安全关系到全社会每个人的生命安全,这不仅是食品市场需要重视的问题,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社会问题1。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刑法中违反我国食品卫生法律的,针对食品在生产、销售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明知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进行销售的,此行为侵害了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对于本罪中“掺入”一词司法界对此讨论颇多,对于掺入的解释保护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材料的加入了生产过程、销售过程的食品只,也包含着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材料作为可食用材料直接出售。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出售不仅仅是将食品售卖,还包含了对食品进行存储、收购、运输、陈列与售卖的一系列活动。牟利不作为本罪的认定关键,行为人在主观意识上的知情与否是关键。本罪的特殊性在于犯罪活动是包含一系列的行为,即使没有全部完成也是存在犯罪未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虽然在一定时期能规范了食品安全市场,但是此类犯罪行为仍然猖獗,这是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刑法在实践中遇到的滞后性问题,也是本罪的体系不完2善的表现。本文研究的目的是探索在当前形势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完善措施,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为本罪制定和实施有效的食品安全法规提供参考,从而打击犯罪,提高食品的整体质量安全。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沿革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

上世纪五十年代,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受到政府重视,《清凉饮料食物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政府对食品安全纳入司法篇章的开始。这是对卫生部门设立制定的法规,知识对食品加工与经营中的食品卫生问题进行监管。在1979年刑法设定上并未对食品安全进行专门的关注,这也使得一段时期内我国食品在生产、加工、经营、运输过程中出现许多损害人民生命、健康的行为,十分混乱。在1982年《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对食品安全进行了明文的犯罪追究,其中规定造成严重失误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情节不同分别按刑法第187条、第114条或者164条追究其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对食品安全罪的立法开始。《食品卫生法(试行)》主要针对的是食品安全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对人民造成了严重的生命健康创伤,无法挽回的损失。但是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各项事业快速进步,对于食品安全监管也稍显不足。《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对未造成严重社会威胁的法律监管不到位,食品的安全问题也逐渐发展到了其他领域,对于这些领域的法律监管无疑是一个盲点。

为了加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保障人民在食品方面不受到危害,1993年在《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基础之上针对当时社会出现的食品安全现象进行总结与辨析,制定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3。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修订

12高铭喧,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_. 熊选国,任卫华.刑事罪名适用指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2_ 3孙国祥.刑法基本问题[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2_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 3 条第 2 款明确了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罪行进行了定义,这是对1979年食品安全法规方面的完善,也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的提出。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对《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完善和修订。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义与范围进行了明确划分,对犯罪行为的范围中增加了对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补充,这是对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进行了补充,对于食品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掺入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对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仍进行售卖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扩大了食品安全监管的范围,也有效打击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弥补了原先法律法规中的缺陷。

现行刑法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力度也较《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大。将《食品卫生法(试行)》的金额处罚从违法所得的金额变为销售的金额,将处罚金额的增长到了销售金额的一半以上两倍以下,提高本罪的处罚金额,是适应了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消费能力与处罚接受能力,真正体现出了处罚的意义。将原《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对于犯罪行为轻的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撤销,这是体现食品安全重要性的强调也是对我国刑法严肃性的体现。现行刑法中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处理这是免除了死刑的一个修订,也是反思重刑主义的改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成了争议,一方面的理解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处罚,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另一方面的意见是根据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处罚,其实实际上的处罚仍然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现行刑法的修订成“依照生产。销售假药罪处罚”是为了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强化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

1993年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对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是复杂客体,也就是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为同时侵害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虽然是复杂客体,但是有确定性的直接客体,在犯罪行为实施的时候都在侵犯了人民的特定法益。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中对我国正常的食品安全管理秩序的侵害是同其他伪劣食品犯罪和其他食品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犯罪对象上包括了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非食品原料就是指食品业原料意外的其他工业原料,毫无食用价值,或者根本无法食用,同时对人体造成损害,对人体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威胁,例如添加了工业酒精的假酒,含有化学合成剂的食物。这其中关键的就算对于非食品原料的定义,食品原料与非食品原料在本质上有很大的不同4。

4赵秉志.论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J].政法论坛,202_

国家为了保障人民生产、生活的基础——食品安全对食品在生产、销售中进行严格的管理,纳入刑法的范畴的对食品经营进行强制性的规范管理。向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就是对我国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的侵害,有毒、有害食品也是对人民生命、健康权益的侵害。

(二)客观方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在客观方面是违法国家食品管理的,在食品的加工、销售过程只对食品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材料或者明知食品有毒、有害仍然进行销售的活动,这表明在本罪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违法《食品安全法》、《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等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法规的,这是首要的条件,国家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法规不断完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都是对食品安全管理秩序的影响。本罪的行为人在实施中必须是掺入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或者是明知食品有毒、有害仍然进行售卖的。这其中就提到了一个“掺入”,“掺入”一词曾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讨论重点,有的专家学者对“掺入”的理解是采取主动的行为,将我国法律禁止使用的,在食品方面有毒、有害的原料添加进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这种理解在后面的现实实践中证明是比较片面的,狭隘的。根据我国法律对于食品安全方面的规定,对食品原料进行加工的,将加工的食品中加入了非食用的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的东西当作食品进行生产、销售,所以对于掺入的理解不仅应当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加入食品中,而且应当包含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材当作食品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5。这其中对于“销售”的理解应当结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实质进行分析,对销售活动的判定不仅将食品简单的出售这一环节,应当包含着销售和从事着食品的收购、存储、运输、陈列、出售的活动。这种活动的一个整体,从这个整体的任何一个环节中分析,只要有任何一个环节达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范围,就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本罪的关键条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明知此种行为是违法的仍然从事的。

(三)主体方面

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体在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有的专家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应当是从事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人。这个主体包含了食品生产经营的业主,也包含了生产食品的企业、单位,包含了自然人和法人,从事食品加工、生产、销售的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和卫生方面有严格的要求,必须是取得了相关许可证的;有的专家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可以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含了单位、企业;有的专家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应当是在食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对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人,其中既包含了食品生产加工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人和单位,也包含了没有合法身材的人和单位。

分析这三种看法,对于第一种看法中并不全面,没有包含着本罪的全部主题,在食品生产、销售的过程中,生产、销售的人的身份并没有特定,也没有法律法规上的规定,生产、销售过程中参与其中的人并没有资格要求。具备了生产、销售食品的人或者单位不是构成本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同样能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二种看法把本罪的主体认定为是一般的主体,这是某些方面扩大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范围,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特殊的职业,由于此项犯罪行为是建立了一定的时间、空间上的,犯罪的行为要建设了生产、销售的环节中,所以本罪的主体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环节 5卢建平.加强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民生刑法之提倡[J].法学杂志,202_,(12)

中的人或者单位6。在司法的实践只,本罪是在生产、销售的特殊关系中产生的,从这个角度来分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在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的个人或者单位,包含了有或者没有合法生产、销售饰品的个人或者单位。

(四)主观方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罪,行为犯罪是指只要有本罪的行为,不强调犯罪产生的恶劣影响就可以判定为犯罪。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中,对行为人有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就是侵犯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的管理秩序监督,对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会产生危害。对直接产生危害还是间接的产生危害是研究的重点。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故意主观的犯罪行为,是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食品中或明知食品是有毒、有害仍进行销售的。刑法在故意上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明知是希望还是纵容,就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行为人明知这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后果,不采取制止而且从意志上是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的后果,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明知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结果会侵害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人们的生命、健康,却对此次活动采取放任的态度,在主观上就是间接故意的7。对于是否将牟利列入犯罪的主观方面,司法界也曾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在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的过程中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应当按照投放威胁物品罪论处。有的学者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则不能作为必要条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不剧本营利的必要条件,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都无法改变本罪的成立条件8。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完善建议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我国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设置了重刑处罚,其中死刑就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重刑的体现9。

纵观其他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罪的处罚大多采取了自由刑或者财产刑,英国1990年《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食品安全犯罪处罚款或2年以下监禁,2年以下监禁虽然刑罚相对我国而言并不重,但是罚金相当严苛,动则上万英镑。刑法是非常严厉的处罚手段,但是有了死刑规定的食品安全刑法仍然有许多不法商贩铤而走险,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刑法是惩罚中最严格的方式。刑罚的目的在于惩恶扬善,在于避免更多的危害行为的发生,不在于惩罚本身。如果连死刑都无法避免犯罪行为,避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要反思这种重刑主义是否必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重刑许多专家学者持赞成的态度,例如“三鹿奶粉”导致多名婴幼儿的生命健康受到危害,废除本罪的死刑势必对社会造成恐慌。但是死刑是一把双刃剑,有利有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是一项因素较多的犯罪行为,法规的缺陷和高额的利益都是促使不法分子冒险犯罪的因素。本罪的死刑并没有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的作用。废除死刑也是国际司法 67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2_.557-560,222-223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_. 393. 8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133-134 9刘树德.行为犯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_.36-37 的潮流,废除死刑并不是放纵本罪,而是合理的适用自由刑。

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的人应当采取较重的刑罚。综合分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成都、情节、金额和危害等,考量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量刑幅度10。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经济类犯罪的最大特点就是利益的诱惑,对经济类犯罪的惩罚使其倾家荡产,毫无再犯罪的可能,在很大的程度上能避免不法分子的行为,从根源上减少犯罪的动力,客观上也削弱了犯罪的因素。

加强法律建设和法律管理,堵塞法律漏洞,铲除滋生犯罪的土壤;“不敢犯罪”就是要严肃执法,健全法律中对于犯罪的定义,杜绝和减少不法分子钻空子;制定处罚标准,彻底杜绝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重刑标准不够,而滋生的从轻处罚达不到法律制裁的效果11。

对企业中的食品安全,应建立有效的食品监管机制;利用法律、法规的形式使食品安全问题明晰,保留对食品制造企业的处分权;加强食品监管监督,提高食品企业和个人接受监督的意识;食品企业在生产时应充分考虑企业的实力,使食品的投入通过企业产生效益回报社会公众,真正体现公共食品支出的效益性。建立日常性的企业重大食品事项报告制度和食品稽查制度。

五、总结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经济大发展,社会变革的时期,对经济犯罪的管理与制裁的滞后性使得犯罪分子猖狂。从经济的角度上说,市场经济的趋利性对诚信意识产生了冲击。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存在着一个现象:一方面,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运行的伦理法则,经营食品的各方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诚信的基础上平等交易;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强调效益原则,具有很强的趋利性,经营食品的各方都力图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利润。当食品安全的保障机制未能建立时,受经济利益所驱使,经济生活中必然会出现大量违反经济运行伦理、运行规则的经营行为,从而消蚀诚实守信、公平互利的经济伦理法则,妨碍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食品安全危机的产生、发展都呈现出非线性特点,即几何指数增长。在202_年,国内媒体相继报道的食品安全事件如:奶粉事件、地沟油事件等,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问题仍然存在,归根究底,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存在一定的问题,社会预防有待一步提高和完善。必须要加强社会预防,完善犯罪预防体系,提高执法效率,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1011郑飞.行为犯论[M].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202_.102-103 林东茂.危险犯与经济刑法[M].台北: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15.

参考文献:

[1]高铭喧,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_.

[2]熊选国,任卫华.刑事罪名适用指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2_.

[3]孙国祥.刑法基本问题[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2_. [4]赵秉志.论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J].政法论坛,202_ [5]卢建平.加强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民生刑法之提倡[J].法学杂志,202_,(12)

[6]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2_.557-560,222-223.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_. 393.

[8]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133-134.

[9]刘树德.行为犯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_.36-37. [10]郑飞.行为犯论[M].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202_.102-103.

[11]林东茂.危险犯与经济刑法[M].台北: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15.

致谢

完成了这一篇花费很多时间和心血的毕业论文,也为我在大学的学习画上了一个完整的句号。本文从选题到定稿,期间有很多老师和同学给予我帮助,在此向他们一一致谢。

从论文的选题到收集资料、整理文献,从动手写稿到修改定稿,这其中受到了很多人的帮助与指导。感谢我的导师老师,谢谢老师对我的悉心指导。老师认真教学,对学生富有责任心。在论文的写作和格式方面给了我很多的帮助和深刻细致的教导。正是因为老师的鼓励和支持我才能得以顺利的完成我的学业,老师无私的关爱和严谨的治学态度,将激励我不断的进取,走好以后的道路。其次,还要感谢在这大学学习中教过我的所有老师们,谢谢他们传授给了我知识。我也要感谢我的同学们,在写作的过程中给我提供了一些宝贵的资料和建议,在此一并感谢!

致谢人: 202_年03月12日

第二篇:柳立国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二审辩护词

柳立国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柳立国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柳立国、鲁军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一案上诉人柳立国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自审查起诉阶段便全程参与本案,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有全面而深刻的认识。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法律,坚决认为柳立国不构成犯罪。详细论述如下:

一、宁波“地沟油”案是典型的“先抓人、再找证据、后造法条”的反法治案件。

先入为主的报道给本案的办理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侦查机关在未查明涉案油脂产品具体流向的前提下,便联合央视等权威媒体,向社会作出格林公司制售的“万吨地沟油已流入餐桌”的不实报道,引起全社会的极大恐慌,并激发不明真相的社会大众对地沟油及其制售厂商的痛恨。这显然是人为制造的恶劣社会影响,严重误导了社会大众,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恶劣的国际影响。随着案情的逐步明朗,所谓的“万吨地沟油已流进餐桌”的新闻报道,一步一步地被证明为不实的新闻报道,但始终没有具有良知的媒体机构对“地沟油”案的客观事实进行有效的澄清,使得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及其员工预先陷进“未审先判”、“媒体定罪”之万丈深渊。

本案立案侦查没有事实依据。202_年7月,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涉案油脂产品一案案发,含柳立国在内的七名犯罪嫌疑人被抓捕,此即宁波“地沟油”案。侦查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罪名,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19条规定: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而在没有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尚未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断然进行立案侦查,这显然属于违法立案,违法启动刑事程序的行为。

指控缺乏有罪证据。侦查人员抓捕柳立国等上诉人后,本着有罪推定的思维,通过诱供、逼供,非法换押等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制作了大量的企图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进入或可能进入食用油渠道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案件进入全面的“找证据、制造证据”阶段。但现有证据已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油脂产品就是工业用油产品,侦查机关也始终未能提供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进入食用油渠道的证据。在涉案金额高达近亿元,案发前几个月侦查机关就开始侦查本案的情况下,最终竟然连几千公斤食用油的实物证据都无法提供,这根本就不符合常理。

在无“罪”可依的情况下,出台《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卷宗材料移来移去,办案机关最后竟然发现没有合适的罪名能适用于本案。原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也无法满足法定的鉴定程序,而适用其他罪名于本案,又不符合严惩本案的政治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只能层层上报,最终促成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三机关于202_年1月9日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下称《通知》)。该《通知》就是专为本案而造的第一部“事后法”。《通知》出台后,本案涉案罪名又被换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到了提起公诉阶段,控诉机关最后又增加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最终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对本案提起公诉。连涉案罪名都如此不清,一改再改,这样的案件在中国法制史上都极为罕见。

一审辩护对《通知》无效性及鉴定意见无效性的有力辩护推动案件继续发展。不管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入罪的前提条件都是具有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但根据现有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即便是参照现有的食用油的标准,也无法得出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的结论。这也是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始终未提交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实物证据的真正原因,也是始终未提交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下游厂商生产、销售的终端油脂产品实物证据的真正原因。对此,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应对策略是委托根本就不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即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和浙江省疾病控制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这二个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证据必然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使是按二者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无法证明涉案成品油有毒有害或属伪劣产品。一审判决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将上述证据认定为无效证据。

一审阶段,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观点包括:《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是无效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缺乏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证据,根本就不能证明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有毒、有害;是否属伪劣产品,案件缺乏足以定案的证据,应对各被告人宣告无罪;《通知》不是法律性文件,即便是其合法有效,根据本案事实,也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不存在法定加重结果,即便是强行入罪,本案也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于一审审理期间公诉人提出的《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不是鉴定意见,而是书证的主张,辩护人认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只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据,而不能是书证,根本就不存在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专门机构就专业问题出具的书证。面对《通知》不是法律性文件的“硬伤”,面对《通知》是“事后法”且不能适用于本案的“硬伤”,面对鉴定意见证据无效、本案缺乏足以定案证据的“硬伤”,面对柳立国等七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强力辩护,一审阶段的公检法等办案机关明知本案难以定案,不得已只能向各自的上级机关逐级“汇报、请示”。

《通知》无用,求助于《会议纪要》。案件办理至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不得不走到宁波“地沟油”案的最前台,并于202_年9月28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并为此大张旗鼓地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坦言,该《会议纪要》就是专门针对宁波等地沟油案件的。这是专为本案造的第二部“事后法”。该《会议纪要》专门针对本案的核心规定有两条:一是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二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条款的实质是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原来的“法定结果加重犯”修改为“数额犯”和“法定结果加重犯”。该《会议纪要》第16条还专门规定:“本纪要下发后,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这明摆着就是要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按《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正可谓“用心良苦”。但问题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有权制定具有普遍效力法律规定的权力吗?刑法、刑事诉讼法属于典型的公法,公法领域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是“法不授权即禁止”。毫无疑问,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会议纪要》存在侵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权的“硬伤”,存在侵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硬伤”,存在上级法院侵犯下级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硬伤”。毫无疑问,《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性文件,宁波“地沟油”案仍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仍面临依法不能入罪,更不能入重罪的局面。综合可见,本案辩护人提“鉴定结论证据无效”之辩,《会议纪要》就制定无需鉴定的条款;辩护人提“若强行入罪,在无法定加重结果的前提下,本案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会议纪要》就专门规定五十万元金额以上的,就可以判处最高档刑罚为死刑的条款。毫无疑问,单程序上而言,本案就是办案机关“见招拆招”、“因案造法”、适用“事后法”的非正义案件。最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和精神,对被告人柳立国作出判处无期徒刑的违法判决,对其他被告人也进行违法重判,从犯不从。本案全体被告人只能依法提出上诉,案件进入二审阶段。

《会议纪要》必然乏力,寄希望于司法解释。二审阶段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面对一审判决在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的种种“硬伤”,面对全体上诉人依法上诉和全体辩护律师在一、二审阶段强力辩护的局面,深知单单依靠《会议纪要》不足以将本案办成“铁案”,也只能上报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继续宁波“地沟油”案艰难之“个案造法”过程。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不得不走到本案的最前沿,并于202_年5月2日出台了法释〔202_〕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专为本案而造的第三部“事后法”,以图实现“毕其功于一役”之目的。很明显,办案机关的逻辑是:既然《通知》不能适用于本案,浙江省级司法系统就联合出台《会谈纪要》的文件;既然《会谈纪要》不能适用于本案,并侵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那么二审法院就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顺势出台法释〔202_〕12号司法解释。至此,宁波“地沟油”案的全体上诉人理应认罪伏法,上诉人的全体辩护律师理应歇声止辩。但本案全体上诉人及辩护律师,仍严格依照证据和法律,继续为本案作无罪辩护,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法释〔202_〕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本就不能适用于本案。

宁波“地沟油”案始终都是无罪的案件,不因办案机关“找”了很多证据就变成有罪的案件,不因办案机关“造”了《通知》、《会议纪要》和法释〔202_〕12号司法解释等非法律性文件、司法解释就变成有罪案件;相反的是,一个简单的宁波“地沟油”案件,案发后竟然引发有关机关先后制定了《通知》、《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份非法律性文件和一个司法解释,作为专为本案而造的三部“事后法”,这必将成为载入中国法史册的重大反法治事件,宁波“地沟油”案也必将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极为典型的“先抓人、再找证据、后造法条”的反法治案件之一。

二、即便是柳立国等全体上诉人均明知涉案油脂产品就是供下游厂家勾兑食用油或食用豆油的,本案也不构成犯罪;即便强行入罪,一审判决也不应违法重判

(一)即便是柳立国明知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炼而成的油脂产品,就是供下游厂商用于勾兑食用油的,下游厂商就是以食用油的名义将经勾兑的油脂产品销售给下游经销商或食品加工企业的,也无法得出本案构成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结论。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刑法意义上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满足“质”和“量”的要求,但本案并没有满足入罪所必备的“质”和“量”的要求。具体而言,“质”的要求是指: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炼而成的油脂产品本身,必须是有毒、有害的油脂产品;同时,还应满足下游厂商用上述有毒、有害油脂产品和正常食用油勾兑出来的终端食用油产品,也是有毒、有害油脂产品的实质性要件。本案事实是:侦查机关于202_年3月份就开始侦查本案,直到202_年7月份才抓捕本案七名上诉人,经过几个月的侦查,竟然提供不了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的实物证据,也提供不了下游厂商经勾兑后的油脂产品实物证据,在庭审中还爆出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油品检材,竟然是来源不详的“乌龙”检材,而鉴定机构依据检材来源不明的油品所出具的《检测意见》和《鉴定意见》证据最终也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证据。也就是说,本案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博汇公司的油脂产品是有毒、有害产品,也无法证明经勾兑后的油脂产品是有毒、有害产品。量的方面,即便是下游厂商用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用于勾兑食用油,但用何种比例勾兑的,无法查明;即便是查明了具体的勾兑比例,也无法得出超过何种勾兑比例的终端油脂产品就是有毒、有害食品,本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案件满足入罪的“量”的要求,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

其次,从现有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角度分析,现有检测手段根本就无法检验出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有毒、有害,不能以将来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来认定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此,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感冒药康泰克事件,以前最畅销的感冒药康泰克,其核心成分是PPA,但该成分是对人体有损害的物质,长期食用会致癌,但50多年来人类都没有认识到该危害,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末才发现,美国药监局专门对此提出安全警示,生产厂家也作出对康泰克药品进行下架处理的决定,但整个事件都不涉及犯罪的问题。

再者,从客观证据角度分析,即便是下游厂商勾兑的食用油产品全部销售给食品加工企业或进入食用油渠道,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终端食用油产品是有毒、有害物质。客观事实上,本案并没有发生任何损害人体安全、健康的事件,甚至连消费者吃了拉肚子的事件都没有,更不要说致人死亡、重伤、轻伤或其他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这也正说明涉案成品油不具有毒害性。案件客观事实无法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生产、销售的油脂产品有毒、有害,也无法证明下游厂商勾兑出来的食用油产品有毒、有害,也就根本无法得出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结论。

最后,从罪责刑均衡角度分析,本案并不存在法定加重结果,即便是强行入罪,也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以《会议纪要》第9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和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条款为依据,认定本案具有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情节,从而对柳立国作出无期徒刑的重判;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9条、第12条,《刑法修正案

(八)》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裁定。但《刑法修正案

(八)》根本就没有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数额犯的规定,《会议纪要》又不是法律性文件,根本就不能适用于本案,而早在202_年已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其中第5条是专门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具体司法解释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本就不能适用于本案。为了避免歧义,最新司法解释还明确写明该司法解释自202_年5月4日起施行。因此,根据当时的法律及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便是强行入罪,本案也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明显是违法重判。

综上所述,本案根本就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即便是强行入罪,依法也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否则就是错判,就是非正义的判决。

(二)即使柳立国明知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炼而成的油脂产品,就是供下游厂商用于勾兑食用豆油的,下游厂商就是以食用豆油的名义将经勾兑的涉案油脂产品销售给饲料加工企业、农药兽药加工企业、金属机械加工企业等厂家,并最终用于饲料油、化工用油、金属加工用油等工业用途的,也无法得出本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结论。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如上所述,本案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能适用《通知》、《会议纪要》和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是伪劣产品,应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但本案并没有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油脂产品就是伪劣产品,也无法证明下游厂商销售的经勾兑的终端食用豆油产品就是伪劣产品。事实上,案件证据已证明下游的50多家饲料加工企业,对进厂的涉案油脂产品均依照饲料油的标准进行严格的检测,而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且利用涉案豆油生产的饲料产品也都合格,足以证明涉案油脂产品就是合格的饲料油产品,就是合格豆油产品,根本就不存在涉案油脂产品是伪劣产品的问题。

其次,本案被诉行为根本就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质性条件,但一审判决却以“豆油交易”的形式要件认定本案构成犯罪,明显违背了刑法以实质要件定案的法律原则,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要求。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本案并不存在“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事实;其二,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事实;其三,在本案中,不管是博汇公司、格林公司,还是下游厂商,销售的就是饲料油,下游饲料厂家收购的也是饲料油,进厂时也是按饲料油的标准进行检测,最终用途也是用于饲料生产,更关键的是,当时的法律并不禁止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饲料油,且最终饲料产品是合格的。不管以任何名义交易,都改变不了交易的就是饲料油的案件实质,更无法得出涉案油脂产品是伪劣产品的结论;其四,在本案中,流向药品培养基用途的化工用油,流向金属、机械加工用途的金属用油,买卖双方都明确就是工业用油,跟食用油无关,也不管以何种名义交易,都改变不了交易的就是化工用油和金属用油的案件实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豆油交易”的形式要件来认定涉案油脂产品是伪劣产品,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油脂产品实质上就是饲料油、农兽药药品培养基化工用油、金属机械加工用油,涉案油脂产品实质上就是合格的工业用油产品。

最后,即便本案构成犯罪,本案也认定为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应是勾兑、生产、销售食用豆油的下游厂商,柳立国只起到次要或辅助的作用,理应认定为从犯,甚至是从犯的从犯。但一审判决根本就不对本案上下游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致使判决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从犯不从。显然,本案就是非正义的判决,对王波、刘凡金等弱势打工者尤为不公正。

综上所述,即便柳立国是明知的,本案也不构成犯罪;即便是强行入罪,一审判决也明显是法外断案,违法重判,量刑畸重,正义缺失。

三、对宁波“地沟油”案件的几点反思

对整个宁波“地沟油”案件,我们的办案机关,我们的社会,追求的是人治,还是法治?追求的是依法办案,还是依长官意志、领导指示办案?

侦查机关、权威媒体作出“万吨地沟油进餐桌”的不实报道,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出现,严重贬损党和政府的形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由本案上诉人担责,还是由蓄意制造不实报道的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和媒体机构自行担责呢?

面对法律滞后、无法可依的法制现状,是通过修改法律、制定刑法修正案、制定司法解释等合法手段予以完善,还是强行适用非法律性文件《通知》、《会议纪要》,将法律不完善的责任统统强加在本案上诉人身上呢?面对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该不该适用“事后法”?该不该“因案造法”?该不该专门为该案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有毒、有害,是否是伪劣产品,凭现有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根本就无法得出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要由本案上诉人承担吗?能不能以将来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来认定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呢?

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被诉员工,作为社会最底层的普通打工者,他们应承担多大的罪责呢,究竟承担多重刑责才合理呢?比得上重挫司法公信力的浙江张氏叔侄奸杀冤案全体办案人员的罪责吗?比得上政府贪官污吏的罪责吗?

总而言之,宁波“地沟油”案就是彻底无罪的案件,如认定柳立国等七名上诉人构成犯罪,该案判决必定是经不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反法治判决!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邱恒榆

第三篇:试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特点和防范对策

试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特点和防范对策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作者:欧静文

编辑:studa1211

论文摘要近年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日益增多,其危害性显而易见。毫不夸张的说,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是用血与泪写成的。因此,本文结合当前形势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现状和内涵,探讨此类犯罪的特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防范对策。

论文关键词 生产 销售 有毒有害食品

近些年来,公众每熟悉一个新的化学名词,必定是因为出现了轰动一时的食品安全事故。不管是奶粉中的三聚氰胺,还是俗名为瘦肉精的盐酸克伦特罗,各类化学物质盘踞媒体头条,赚进噱头的同时制造社会恐慌。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的空洞,严重危及社会秩序。正确认识并且制定有效的监管制约措施,已然迫在眉睫。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其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三鹿奶粉”中加入本为化工原料的三聚氰胺,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等等。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现状

202_年,掺有工业原料石蜡油的有毒大米事件。202_年以及202_年的苏丹红事件。202_年,上海地区发生的瘦肉精中毒事件。202_年,三鹿集团三聚氰胺奶粉,致使多名婴儿泌尿系统出现结石。202_年,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地沟油事件。202_年,红遍大江南北的猪肉变牛肉的“牛肉膏”事件。近10余年来,我们生活在各类食品安全案件的现实威胁和舆论轰炸之中,买的小心翼翼,吃的胆战心惊。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通报:202_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84件,202_年审结此类案件148件,202_年审结119件。截止到目前,202_年的审结案件已经达到了173件。

以上案例及数据,一致反映出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相当猖獗。正逐步走向规模化,隐蔽化,广泛化和严重化。笔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现状大致可以概括如下:

(一)食品安全整体上有所保障

在我国,国家高度重视食品安全,早在1995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此基础上,202_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的制定,为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提供制度保障。

(二)犯罪活动日益庞大化,规模化,集团化

近年来,犯罪分子追求高额利润,团伙作案。通常在团伙内部分工及其严密,模仿公司、企业经营模式,产、销实施流水线,规模日渐庞大,组织结构集团化。

(三)犯罪手段日益隐蔽,犯罪水平日益提高

在组织上,环环相扣,形成严密的犯罪体系。在指挥上,“老板”往往隐藏于幕后,使得该类案件难以斩草除根。

(四)涉及的食品品种多,范围广

食品安全犯罪,只有你想不到没有你吃不到。从形似牛肉实为猪肉的伪肉,到完全利用化工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制造出来的假鸡蛋,从添加石蜡冒充火锅底料中的牛油,到利用洗衣粉代替碱面发酵的馒头。有毒、有害食品像一张大网将我们严严罩住。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特点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人多以利益至上为信仰,责任心严重缺失,直接导致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日益猖獗。笔者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大致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案件数量直线上升

一方面是经营者在巨额利润的诱导下,顶风作案,屡禁不止;另一方面是在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之后,各地不断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行政查处力度和司法打击力度,依法移送起诉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案件持续增加。

(二)该类案件危害严重、影响恶劣,涉及范围广泛

例如“地沟油”、“毒豆芽”、“甲醛造假酒”、“问题奶粉”等食品安全事件,严重威胁甚至侵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信任感缺失。与此同时,对我国食品安全环境造成极大破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政府公信力以及良好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存在“地方保护”现象,与腐败问题紧密相关

对生产地来说,形成规模的食品犯罪窝点,能够解决就业问题,甚至能够解决当地财政困难。因此,地方利益给地方保护主义提供温床。食品安全犯罪之所以猖獗,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利用特殊身份和权力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给侦查工作设置了许多障碍。

(四)作案手段隐蔽,查处难度大

此类犯罪行为在生产阶段,隐蔽性强。在流通环节,链条长、牵涉地域广,时间跨度大。在案件查办过程,在管辖、检测、鉴定等方面经常面临取证难等诸多困难。

(五)与其他犯罪案件相交织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往往与偷税、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贪污受贿等犯罪紧密相连。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防范对策

食品安全并非天然形成,食品科学上的安全性和公众心理上的安心感也并非唾手可得。这需要技术上的提高,安全上的规制和制度上的保障。此类犯罪连接生产,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和购买食品的消费者。从犯罪的两个相对源头出发,能够有效切断犯罪行为的发生。此外,作为国家的管理者,保障食品安全,出台宏观调控措施,责任重在政府。笔者将从以下几点浅谈该类犯罪的防范对策:

(一)从生产经营者着手防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

生产经营者,是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食品犯罪最本质的驱动力是食品生产销售者信奉利益至上,缺乏自我约束,责任意识淡漠。因此,针对该群体的防范有助我们在源头上降低食品安全隐患。

1.加大宣传教育,形成自我约束。由各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牵头,定期对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定期通报国内外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树立法律威慑力,强化守法意识和责任意识。具体宣传方式应有灵活性,例如:定期会谈、短信教育。

2.建立检查制度,防止问题蔓延。食品生产企业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对所有生产环节严加把关,将各类安全漏洞扼杀在摇篮中。例如202_年三鹿奶粉事件中,若三鹿集团加强对原奶的监控,就能及时发现其中掺有的致害物质三聚氰胺,避免一场悲剧的发生。

(二)从消费者群体着手防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

消费者是有效防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重要一环。消费者在传统意义上消极的与受害者地位等同,这种情况应该扭转,消费者更应该积极主动的担当起合法权益捍卫者的角色。

1.掌握基本方法,增强防范意识。消费者应辨别有毒、有害食品的基本方法,例如,毒豆芽中添加了生长素,增粗素等,呈现无根白白胖胖的状态,在外观上与正常的豆芽有明显差异。

2.敢于合理抵制,强化维权意识。消费者的合理抵制行为,能警示违法的生产者与经营者。不合格食品没有市场,自然被市场所淘汰。

(三)国家从立法层面着手防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

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理论研究十分薄弱,加强相关法律建设,为有效惩治该类犯罪提供法律支持,意义重大。

1.首先应当树立“从生产到餐桌”的过程化规制全局观。食品从生产、制造、运输、销售再到消费者的食用,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纰漏,均可引发危害结果。因此,势必要在立法的各个环节设置安全阀。

2.其次全面贯彻“各负其责”的原则。捍卫食品安全是多方参与的系统化过程。只有明确参与各方,即国家、地方公共团体、食品关联企业以及消费者的责任,方能有效规避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

3.加大风险分析方法比重。202_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就确立了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加大并且完善风险管理、评估和沟通在立法中的力度,并且建立完善的机关主管分工体系。

4.最后正视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制度的不足。首先,要避免立法冲突现象。其次,在立法时,要规避法律语言的表述过于模糊,缺乏明确性的现象。最后,调整犯罪的处罚力度,做到罪刑相适应。

(四)国家从执法层面着手,防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

1.完善检验检测制度。整合农林,质监,工商等部门现有的检验检测资源,推进企业自检体系的建设,完善委托检验制度,加强社会中介检测机构主职能。进一步完善食品检测制度,严把卫生质量安全关,未经检测机构抽测或检测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市场流通。

2.建立系统化的处罚体系。(1)建立双罚制制度,个人和企业均为处罚对象。(2)赋予行政执法人员多项职能,具体包括责令停业或部分停业、取消营业许可等。(3)在刑法层面上,对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依法给与相应的刑事处罚。

3.提供法律援助和经济援助,平衡不对等维权。该类犯罪的诉讼过程中,实力不对等的情况客观存在,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援助能够保证被害人的各项基本权利,是对该类犯罪的有效对抗。

(五)国家从监督层面着手,防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

1.合理发挥大众媒体的监督作用。事实证明,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以及微博、博客等新兴媒体,在传播信息,全民监督方面有出色表现。利用各类媒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透明化,并且时刻处于公众监督之下,是保证食品安全的有效手段。

2.进一步细化营业许可制度。国家应明文规定适用该制度的具体行业,许可条件以及一次许可期限,对获得再次许可必须进行相关的检查和民意测评,达到条件方可继续营业。

3.建立可追溯的管理模式,方便全程监管和及时准确追责。发达国家如日本和法国均采用该种模式。例如日本的农户,必须记录相关农产品生产销售过程有关一切信息。根据相关信息,为每种农产品编号,整理成数据库并对公众公布。消费者可该编码,查询到关于这一产品的全部生产和流通信息。

4.建立健全的食品检查监督制度。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存在多头管理,权限不清,重复管理等弊病。应当对当前模式做出改良,可以采取分阶段各部门协同管理的方式,明确各自管理权限,避免互相推诿和争着监管的现象。在立法和行政法规中,明确食品检查监督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门管辖和指定管辖;明确检查的具体内容和可采取的相关处罚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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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有毒有害工种岗位津贴(模版)

根据劳动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劳薪字〔1992〕43号《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精神,原化工部制定:,一、实施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的范围

1.原则上按照化工部颁发的〔78〕738号《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和〔86〕化劳923号《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执行,即以常年直接从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的一线工人为津贴的主要对象。

2.凡没有列入范围的新产品、工种(岗位),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标准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审批,同时报部备案后执行。

3.产品岗位上的专职保全工、生产过程中的分析工、化验工、试验工、检修工、车间生产管理人员,应低于相对应岗位生产工人的标准享受津贴。

4.化工防腐工,三废处理工,有毒物料储运工,可根据实际情况享受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

5.化工生产中常年直接从事化学粉尘、化学矿山井下作业以及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作业等其他工种,按国家有关标准,参照其他产业部有关津贴规定执行。

二、津贴等级划分与津贴标准

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共分四个等级。

岗位津贴等级的划分,原则上以“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GB12331—90)为依据,即根据生产性毒物毒性的大小,作业环境毒物超标浓度,有毒作业劳动时间以及毒物的实际危害人体健康程度,分为甲、乙、丙、丁四等级。生产性毒物的危害程度按“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GB5044—85)予以确定。

凡是接触蓄积性毒物,对人体、内脏、血液、神经系统能造成极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甲级;

凡是接触蓄积毒物,但劳动条件好些,用量小些或毒性小些,对人体造成高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乙级;

凡是接触刺激性毒物,劳动条件差,对人体造成中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丙级;

凡是接触刺激性毒物,毒性较低,劳动条件差,对人体造成轻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丁级。

各等级日津贴标准为(知道注:显然以下的指标已经不适用了):

甲等 极度危害 2.0元

乙等 高度危害 1.5元

丙等 中度危害 1.2元

丁等 轻度危害 0.9元

各单位在确定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等级时,应结合岗位劳动评价进行。

三、津贴资金来源

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是对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一种工资性补偿,津贴在工资基金下开支,列入生产成本。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调增工资总额基数。

四、津贴的发放和管理

1.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实际天数计算,按月发放。

2.改进了工艺、设备或经过治理,改善了有毒有害作业岗位劳动条件的,岗位津贴应按新的条件重新评定,调整等级。

3.实行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的企业要加强对工人的健康监护,建立健全工人健康档案。

4.各单位要结合岗位津贴制度的建立,整顿劳动组织,严格定额定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5.实行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的企业,所增津贴总量应与岗位技能工资试点和企业内部分配改革结合起来,由企业自主安排。

6.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作为一种工资性补偿,是工资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现在有些省、市已有政策解决了这个问题,企业按地方规定办理;尚未解决的其他省、市,应创造条件积极争取尽早解决。

7.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要建立起运行机制。随着津贴标准的提高,范围、等级的调整,津贴总量随之变化,并及时进入成本和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

五、附 则

本实施意见自一九九三年二月起执行。各省、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已经建立津贴制度的企业,提高津贴标准的时间仍按劳薪字〔1992〕43号文的规定执行,也可以根据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安排确定。

本实施意见的解释权属化工部。

补充:202_年以后的,实现工资协商制度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给予岗位津贴的部分,已经进入工资(有利于退休计算养老金)。化学工业部关于转发《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的通

化劳发[1992]第907号.化学工业部.部门规章.1992-11-20.工业-化学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部直属企业: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劳薪字〔1992〕43号“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及部直属企业抓紧组织实施。为做好实施工作,特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以下简称“岗贴”)制度是关系到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稳定一线职工队伍的大事,必须予以充分重视。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应尽快研究部署,并主动做好与当地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在增资指标、资金来源等方面的协调工作。

二、化工企业应做好“岗贴”的测算工作,摸清实行“岗贴”的作业范围、人数、分等和新增工资的情况,以及企业的负担能力,并制定实施方案。考虑到企业间经济效益的差别,“岗贴”标准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分步到位。“岗贴”的使用,应结合深化企业劳动工资改革的部署和进程,由企业自主安排。

三、关于执行范围,部颁(78)化劳738号和(86)化劳923号两个范围表未列入的产品和作业工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负责审批,在报地方劳动、财政厅(局)的同时,报部备案。

四、化工“岗贴”制度从一九九二年一月起实行。实行“岗贴”制度要加强综合治理,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健康监护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还要建立健全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有毒有害作业年限、等级以及津贴水平的记载、核查等基础工作。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经验和意见请及时报送化工部劳安司。

附件: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劳动部、财政部劳薪字[1992]第43号1992年10月12日

化工部:

为了贯彻劳动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提高企业一线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劳薪字〔1992〕33号)的精神,依据按劳分配原则,在工资分配上向艰苦岗位倾斜。经研究,同意在一九七九年经原国家劳动总局批准试行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全国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并适当调整津贴标准。现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执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的范围

原则上按照化工部颁发的两个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即:<78>化劳738号文和<86>化劳923号文颁发的范围表和补充范围表执行。属于接触毒物的性质相同或相近,没有列入范围的产品工种(岗位),企业可提出申请,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审批,同时报同级劳动、财政厅(局)备案。

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

岗位津贴等级的划分以“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GB12331-90)为依据,并结合实际劳动条件状况,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日津贴标准提高后分别为:

甲等 极度危害20元

乙等 高度危害15元

丙等 中度危害12元

丁等 轻度危害 09元

三、增资指标

你部直属企业中有毒有害岗位职工共7000人,按人均日津贴提高11元计算,月核算增资指标为1964万元。各地区所属化工企业提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所需增资额,在国家当年安排的工资总额计划内,统一平衡解决。

四、资金来源

已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分两年调增工资总额基数;未挂钩企业今年先由企业自有资金负担,从明年起分两年进入成本。无论是挂钩企业还是未挂钩企业,列入成本的增资额,均不调整企业承包的上缴基数。

五、实施中几个问题的意见

核增总量,由企业自主使用。对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的企业,应该把提高岗位津贴标准的资金与改革企业工资制度结合起来。既可以用于提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也可以用于适当提高岗位工资标准。未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的企业,可以把提高岗位津贴标准的资金同搞活搞好企业内部分配结合起来,具体由企业自主安排。

六、提高后的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标准的执行时间,可以从一九九二年一月起,也可以根据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安排确定。

七、在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津贴标准的同时,要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加强环境保护工作,采取措施切实保证工人的身体健康,不能因建立岗位津贴而忽视这项工作。

你部可根据上述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实施中有何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劳动部、财政部 下面内容为赠送的工作总结范文,不需要的朋友下载后可以编辑删除!!工作总结怎么写:医院个人工作总结范文 一年的时间很快过去了,在一年里,我在院领导、科室领导及同事们的关心与帮助下圆满的完成了各项工作,在思想觉悟方面有了更进一步的提高,本的工作总结主要有以下几项:

1、工作质量成绩、效益和贡献。在开展工作之前做好个人工作计划,有主次的先后及时的完成各项工作,达到预期的效果,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工作效率高,同时在工作中学习了很多东西,也锻炼了自己,经过不懈的努力,使工作水平有了长足的进步,开创了工作的新局面,为医院及部门工作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2、思想政治表现、品德素质修养及职业道德。能够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医学教,育网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以病人中心”的临床服务理念,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立足本职岗位,踏踏实实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向各位局领导以及全体教职工进行述职,请予批评指正。

一、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我校一年来,秉承“质量是生命,师德是灵魂,公平是民心,安全是保障”的教育理念,以全面提升教育教学质量为核心,以标准化学校建设为突破口,以“让教育接地气,创建新学校”为学校发展目标,团结一心,攻坚克难,大打翻身仗,学校办学条件和办学效益实现了“质”的飞越。

在全体教职工的努力下,我们基本完成了《XX年目标管理责任状》中的德育管理、教学管理、两基、师训、标准化学校建设、特色学校建设、艺体卫、财务管理、捐资助学、组织工作、信访监督、工会及团队、行风建设、安全、政务等xx项工作任务。

3、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具体工作。能严格遵守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刻苦严谨,视病人为上帝,始终把他们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能及时准确的完成病历、病程录的书写,对一些常见疾病能独立诊断、治疗。较好的完成了自己的本职工作。遇到问题能在查阅相关书籍仍不能解决的情况下,虚心的向上级医生请教,自觉的做到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相结合,从而提高了自己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主要亮点

1、确定和生成了“让教育接地气,创建新学校”的学校发展

目标。让教育接“地气”,创建“新”学校,是指教育必须遵循规律,脚踏实地,摒弃功利思想,拆掉空中楼阁,不折腾。努力让学校教育贴着“地面”,接受地中之气。更多的关注学校教育与师生愿望、诉求、发展的最佳契合点,使教育根植于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丰润土壤,根植于新中国教育的优秀经验,根植于中国的国情,根植于与时俱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使全体师生在学校教育中真正快乐成长、幸福成长、茁壮成长,创建一个全“新”的学校。

2、在标准化学校建设工作中,全校上下戮力同心,攻坚克难,目前,已经顺利通过省级验收,并被评为市级先进,推荐省级先进。我们正在积极准备,迎接近期到来的省教育督导室的复检。在九月二十一日是的检查验收中,验收组的袁主任用感动、惊奇来形容他的心情,给予我校有内涵、有特色、有发展的高度评价,当场决定推荐我校为省级先进学校。

3、德育工作我们重点抓住“诵弟子规 孝行天下”德育主题

教育活动,开展“孝道”教育,传递“正能量”。“一周一行”已经成为我校的一个传统,一大特色。学生为父母长辈洗脚洗头、端茶倒水,做家务等,使孩子们从小就懂得感恩,并带动父母及全社会孝敬自己的父母长辈,促进社会风气的好转,学校收到家长反馈信息四百余件。我们编写了《诵弟子规 做小孝星》校本教材,已经投入使用。学校自编了“孝亲操”,得到市督导室领导的首肯。(述职报告)我们把感恩教育延伸到了校外,全校师生长期照顾无儿无女的抗美援朝老军人卢爷卢、卢奶奶,定期看望,送去生活用品,全体男教师为其捆玉米秸秆等,老人给学校送来了锦旗。主题读书活动成果显著,我校吴彥川同学被选为我县唯一一名优秀学生进京领奖。学校设立朵朵爱心基金,全体师生每年募捐一次,用于救助校内外的弱势群体。

4、努力构建以培养学生自学能力为主的“构建自主学习的高效课堂”教改活动,一年来,举行了上下学期各两个月的教改展示课活动,天天展示,天天评课,使我们的教改取得了可喜欢的成果。曹红军的快乐课堂、王玉荣的自信课堂、周杰的高效课堂、宋永亮的激情课堂已经形成了鲜明教学风格。教学管理上,我们强化“规范”这一主旨,越是常规的工作,我们越是强制规范。学校实行查课制度,一年来,仅我参与的查课就进行了五次。

4、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方面。热爱自己的本职工作,能够正确认真的对待每一项工作,工作投入,热心为大家服务,认真遵守劳动纪律,保证按时出勤,出勤率高,全年没有请假现象,有效利用工作时间,坚守岗位,需要加班完成工作按时加班加点,保证工作能按时完成。总结一年的工作,尽管有了一定的进步和成绩,但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着不足。比如有创造性的工作思路还不是很多,个别工作做的还不够完善,这有待于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在新的一年里,我将认真学习各项政策规章制度,努力使思想觉悟和工作效率全面进入一个新水平,为医院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医生的天职就是治病,这些基本工作我这么多年来一直在进步,虽然质变还是没有发生,不过相信量变积累到一定程度,我就会迎来自己的质变和升华。我在不断的提升我的思想素质和工作能力,我相信只要我做到了这一切,我就会迎来一个美好的未来!

(转)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2_〕157号

(202_-02-26 16:5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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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特殊工种

管理暂行办法

杂谈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2_〕15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完善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办法,促使企业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身体健康,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2_〕95号)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管理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种是指井下、高空、高温、低温岗位,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岗位,以及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岗位。

第三条 企业特殊工种管理遵循依法、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特殊工种的监督管理和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特殊工种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企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采集、记录和管理,以及特殊工种退休审核。

第二章

特殊工种检测 第五条 特殊工种检测按照GBZ2-202_《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4200-84《高温作业分级》、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等国家标准,对照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各行业企业特殊工种名称、工种性质、劳动条件进行技术检测。

特殊工种检测根据特殊工种场所、职业特点以及企业实际情况,采用技术检测和现场勘验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有毒有害场所、高温、低温场所主要采取技术检测方式,井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主要采取现场勘验调查与技术检测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特殊工种检测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劳动鉴定中心具体承办。其他有资质的法定技术检测机构也可承担特殊工种技术检测工作。

第七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特殊工种检测专家库,开展特殊工种检测工作。

特殊工种检测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精通本专业知识,熟练掌握特殊工种检测的法规、标准和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特殊工种检测: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执行特殊工种政策的企业;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本行业企业特殊工种目录所列特殊工种,但未按特殊工种有关规定办理的企业;

(三)因转产或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劳动条件、劳动环境等发生变化,可能影响特殊工种性质变化的企业;

(四)需跨行业执行特殊工种政策的企业。

以后企业发生转产或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劳动条件、劳动环境等变化可能影响特殊工种性质变化的,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检测。

第九条 企业申请特殊工种检测应通过本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以下简称参保地)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检测。原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直接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特殊工种检测。

申请特殊工种检测应分工种填报《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检测申请表》(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十条 已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的企业的特殊工种,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定期组织开展普查检测。普查检测一般每3年开展一次,分批次轮流进行。

第十一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企业的申请和普查检测的安排,委托市劳动鉴定中心进行技术检测或现场勘验调查,并在技术检测或现场勘验调查完成后30日内形成技术检测数据报告或现场勘验调查报告。承担特殊工种技术检测工作的其他有资质的法定技术检测机构也应在技术检测完成后30日内将技术检测数据报告报市劳动鉴定中心。

第十二条 市劳动鉴定中心应在完成或收到技术检测数据报告或现场勘验调查报告后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后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检测结论书》(附件2,以下简称《检测结论书》),并及时送达企业,同时抄送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检测结论书》有效期为3年,是特殊工种管理和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合法依据。

第十三条 特殊工种检测收费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 特殊工种管理

第十四条 凡符合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各行业企业特殊工种政策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的企业的特殊工种,经检测仍符合特殊工种劳动条件标准的,仍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并实行特殊工种管理;经检测不符合特殊工种劳动条件标准的,从《检测结论书》作出之日起,不再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但职工此前在本工种的工作时间仍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检测前未执行特殊工种政策的工种,经检测符合特殊工种劳动条件标准的,从《检测结论书》作出之日起,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职工此前在本工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特殊工种从业时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对本单位的特殊工种名称、工种性质以及特殊工种从业人员进行清理,分别建立特殊工种档案和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档案,作为职工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和享受其他特殊工种政策的依据。

特殊工种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目录和批准文号;

(二)《申请表》

(三)《检测结论书》;

(四)《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登记表》(附件3,以下简称《登记表》);

(五)《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变动登记表》(附件4,以下简称《变动登记表》);

(六)企业及其工会出具的本企业特殊工种及其从业人员情况公示证明材料。

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表》;

(二)能证明该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相关原始资料,包括职工登记表、调资表、保健津贴表和工种变动的厂内调动通知等。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业务分工,分别为从事特殊工种的参保人员建立特殊工种从业人员信息数据库,记录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工作单位、工种名称、工种性质等信息,作为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和享受其他特殊工种政策的依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的工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原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向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下同)报送《登记表》。

经检测符合特殊工种标准,新纳入特殊工种管理的工种,应在《检测结论书》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登记表》。

报送《登记表》前,企业应将拟报送的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的姓名、工种名称、工种性质、从业时间等情况在企业内部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示结束后由企业和工会出具公示情况证明,连同《登记表》一并报送。

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发生变动的,企业应于变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变动登记表》。

第四章 特殊工种从业人员退休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特殊工种退休的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凡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均可按特殊工种退休办法申办退休。第十九条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企业申报特殊工种从业人员退休,除按渝府发〔202_〕95号文件规定应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测结论书》。《检测结论书》尚未作出的,需提供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已申请检测、尚未作出检测结论的证明材料;

(二)《登记表》。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进入关闭、破产、撤销程序的企业,不再进行特殊工种检测,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仍按原特殊工种退休办法申请办理退休。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新执行特殊工种退休政策的企业特殊工种,曾经在该工种从业而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职)的人员,不再重新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特殊工种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篡改职工档案等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在办理特殊工种退休过程中存在上述行为的,按照渝府发〔202_〕95号文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市劳动鉴定中心或者其他有资质的法定技术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特殊工种检测中,违反法定检测标准、检测程序,或者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特殊工种管理、办理特殊工种从业人员退休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按照渝府发〔202_〕95号文件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市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11月1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来自:http://yy.cq.gov.cn/zfxx/zfdt/zfxxgk/xzfbmxxgkmljzn/sbj/zcfg/26348.htm-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及部份说明

特殊工种是指哪些工种?

所谓特殊工种是指经过原劳动人事部或国家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确认能够办理提前五年退休的工种。

依据:渝府发〔202_〕95号

参保人员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条件是什么?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此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现在或过去从事这类工作,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按规定办理特殊工种退休:

1.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 2.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

3.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

(二)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原地区和摄氏零度以下的冷库、生产车间等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退休时,可参照从事井下、高温作业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常年在海拔4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退休时,可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工人的规定办理。

依据:渝府发〔202_〕95号 如何办理养老待遇审核?

参保单位办理从事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除提供办理正常退休养老待遇审核所需材料外,还应提供本人提出按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书、参保单位《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人员基本情况公示表》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公示结果意见书》。经办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付基本养老金。

第五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特征、认定、立案追诉、量刑处罚及辩护指南

目录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3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征.......................................................................................3

(一)客观方面的表现(行为特征)...................................................................................3

1、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3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4

3、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5

(二)犯罪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6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6

(四)犯罪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6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追诉标准...............................................................................7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7

五、如何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0

(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10

(二)此罪与彼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11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别。11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特定类型伪劣产品犯罪的区别。.................................................................................................................................................12

(三)帮助犯问题.................................................................................................................13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有效的辩护.........................................13

(一)根据是否属于“伪劣产品”作无罪或罪轻辩护.....................................................14

(二)根据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作无罪或罪轻辩护.........................................................15

(三)根据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作无罪或罪轻辩护.........................................................16

(四)根据是否为单位犯罪作无罪或罪轻辩护.................................................................16

(五)根据是否属于犯罪既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17

(六)以是否具有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18

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典型案例.................................................................................19

(一)刘志峰、刘磊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判12年有期徒刑。...............................19

(二)哈尔滨东北机电机床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董事长获刑15年.......................20

(三)企业生产伪劣产品,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受制裁.................................................23

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24

(一)法律.............................................................................................................................24

1、刑法...................................................................................................................................24

2、产品质量法.......................................................................................................................27

(二)立案、量刑标准.........................................................................................................30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0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的通知.................................................................32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3

(三)相关司法解释.............................................................................................................35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5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6

(四)规范性文件.................................................................................................................37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37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38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数额标准是以销售金额计算的,是否获利及获利多少在所不问。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征

主要体现在本罪的四个方面的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特征)、犯罪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

(一)客观方面的表现(行为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

具体来说:

1、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

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产品质量法》等国家关 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就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10号)第一条的规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 行为。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1)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2)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3)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对产品是否存在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3、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10号)第二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二)犯罪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

本罪侵害的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

需要注意的是,从广义上说,伪劣产品也包括假冒产品,但我们所说的伪劣产品是从狭义上来说的,与假冒产品并不相同。假冒的产品也可能质量很好,往往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产品名称,侵犯的主要是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但仍然进行生产或销售。这里的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销售者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是伪劣产品,明知自己的这种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但并不改正,仍然继续销售,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来说,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不知道自己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伪劣产品,不构成本罪。

(四)犯罪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 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10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的通知(公通字[202_]36号)第十六条,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如下: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上述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单位犯罪。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及前述相关司法解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处罚标准如下:

1、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达到上述数额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2、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达到上述数额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3、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达到上述数额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4、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达到上述数额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5、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如何进行处罚,并无明确规定,但也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8、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 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9、其他量刑情节: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2)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3)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如何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因此,确定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严格界定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弄清是否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

(2)注意查明销售金额的大小,没有销售的,要根据货值金额计算。在确定货值金额时,应避免受到非正常影响。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即,行为人是否明知是伪劣产品而生产、销售。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其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如,生产者在生产时,并不知道其使用的原材料是伪劣产品,导致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不构成本罪。

(二)此罪与彼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生产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往往是假冒在市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目的是为了便于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其产品质量往往不如其假冒的产品,因此从本质上也是一种假冒或者以次充好的行为,这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具有一定相似之处。

三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的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

(3)客观方面的表现特征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 特征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客观特征主要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或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4)特殊情况下会出现竞合问题。如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同时存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此时属于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特定类型伪劣产品犯罪的区别。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上述犯罪,从广义或者本质上看,都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只是对种类进行了特定化,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存在法条竞合问题。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处理上应分别按照相应的特种类型犯罪定罪处罚。

如果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 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刑法在法条竞合的处理上采取选择定罪较重的罪名进行处罚的原则。

(三)帮助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10号)第九条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有效的辩护

了解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特征、行为手段、追诉标准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之后,在诉讼实务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

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征,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不一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较轻或处罚较轻的 犯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则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如罪轻辩护或轻罪辩护,最大程度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一)根据是否属于“伪劣产品”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伪劣产品应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不能将更广泛意义上的一切假冒伪劣产品或一切违反质量管理法规的产品全部归为伪劣产品,如,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但产品质量本身并无问题,或者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或者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没有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等。

具体如何理解“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严格根据刑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10号)的规定:(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对是否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因此,如果经判定,涉案产品并非伪劣产品,则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根据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个重要标准便是销售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或者尚未销售但货值达到十五万元以上。因此,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犯罪数额没有达到以上标准,则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另外,在计算销售数额或货值数额时,一定要注意不能虚高,应当按照真实或更加客观的标准计算,避免不当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如,在产品尚未销售,计算货值金额时,应当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只有经过法定评估的价格才能作为计算金额的标准。

(三)根据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但仍然进行生产或销售。如,生产者明知自己生产的是伪劣产品但仍然生产,或者销售者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是伪劣产品,明知自己的这种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但并不改正,仍然继续销售,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来说,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不知道自己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伪劣产品,不构成本罪。对于销售者来说,不能只要其存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就定罪,具体要判断其是否明知,或者是否是在被执法机关检查后告知但仍然销售。判断明知的标准不能仅从外观表现,还需要结合主客观条件综合认定。

(四)根据是否为单位犯罪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本罪可由单位构成犯罪主体。单位犯罪要通过具体的人员进行实施,构成单位犯罪,应当是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如果行为人并未具体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只是因工作上的管理关系服从上级指示从事部分其不知情的辅助行为,不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虽然并未公开以单位名义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其是根据单位的集体决定而实施,则不属于个人犯罪,应按照单位犯罪定罪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个人在并处或单处罚金上应减轻罚金数额。

(五)根据是否属于犯罪既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10号)的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7号)第二条的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该解释针对的是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并未针对其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因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存在生产、销售其他伪劣产品的行为,销售部分和未销售部 分均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不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另外,如果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即,同时存在既遂和未遂的情况,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这种量刑方式一般要比按照既遂与未遂的数额累计计算,以该累计数额的既遂状态确定基准刑的方式要轻一些。

如,《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7号)第六条也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六)以是否具有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除了可以根据以上所讲进行针对性辩护外,还可以考虑到刑法关于无罪或罪轻的一般规定,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辩护,具体如下:

1、犯罪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是否形成证据链条,程序有无瑕疵;

2、是否自首,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认罪态度,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犯罪阶段,属于犯罪预备、中止还是未遂,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6、悔罪表现,如积极退赃、赔偿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7、是否具有前科,是否多次犯罪;

8、社会影响大小;

9、是否具有其他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形,等 等。

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典型案例

(一)刘志峰、刘磊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判12年有期徒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_年10月至202_年3月,被告人刘志峰、刘磊为牟取利益,先后组织被告人刘波、刘月光,采取在玉米油中添加香精的方式,生产品名为“大丰香油”的产品,并冒充芝麻香油予以销售。至案发,刘志峰、刘磊共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87992.17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37953.419 元;刘波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45117.73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2844.6元;刘月光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4950公斤,销售金额80340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刘志峰、刘磊系主犯,刘波、刘月光系从犯,且均未参与销售利润分配;刘波构成自首,可对刘波减轻处罚,对刘月光从轻处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峰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磊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月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哈尔滨东北机电机床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董事长获刑15年

202_年1月,哈尔滨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轴集团)使用HRB商标标识。202_年3月,哈轴集团、被告人张树芳、哈尔滨东北机电机床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张树芳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哈尔滨东北机床精密轴承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树芳)和季某某共同出资组建哈尔滨轴承集团松北精工轴承有限公司(简称松北精工)。其中,哈轴集团占出资额51%,为松北精工的控股股东,张树芳、东 北公司、哈尔滨东北机床精密轴承厂分别占出资额的23%、16%、7%。202_年2月4日,哈轴集团作为甲方,与其共同出资的另外4方签订协议,各方协商,经甲方授权后允许松北精工使用HRB轴承商标,新公司生产甲方生产产品范围以外的产品和开发的新产品及替代进口的产品(指打HRB轴承品牌),由甲方技术中心和哈轴股份公司产品销售部认定,哈轴股份公司总经理批准。新公司HRB轴承产品合格证的领用发放应严格按照甲方下发的《关于使用HRB轴承防伪合格证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执行。

202_年1月至202_年5月,上诉人张树芳指使上诉人李伟从浙江丽水麦克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博特轴承有限公司、临清市哈大地轴承有限公司、馆陶优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河北联友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购进大量不合格的轴承,张树芳通过其邻居王某乙找到哈尔滨市天合纸制品有限公司经理秦某某私自印制带有HRB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外包装盒及检测合格证后,由上诉人王举组织人员,对外购轴承中已标有HRB标识的,直接使用私自印制的包装盒与检测合格证包装销售;对带有其它商标标识或无标识的外购轴承,进行打磨显字,标注HRB标识后,冒充哈轴生产的HRB轴承,对外销售。在此期间,东北公司、哈精公司、哈轴现货共向大连隆汇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天发物资有限公司、济南华信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等21家企业销售外购轴承720种型号,数量为692992套,金额6445783.32元,案发后,在东北公司库房内查获外购轴承1015种型号,数量为1838992套,货值12878278.74元。经国家轴承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 外购轴承中的49种型号轴承进行随机抽样检测,判定有42种型号轴承不合格,不合格轴承共计384708套。其中,东北公司售出不合格产品187507套,销售金额1510642.55元;哈精公司售出不合格产品24851套,销售金额362176.42元;哈轴现货售出不合格产品33251套,销售金额540676.88元。被告人张树芳、李伟、王举参与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245609套,销售金额2413495.85元。

法院认为,东北公司、哈精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生产过程中,以次充好,冒充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生产的HRB轴承并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151万余元和36万余元,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张树芳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伟、王举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另查明,认定被告单位东北公司、被告人张树芳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最终以被告单位东北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210万元。被告单位哈精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张树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李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30万元。

(三)企业生产伪劣产品,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受制裁

黄某强是中山市东凤镇一间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_年6月始,黄某强在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多功能电煮锅和360度旋转自动快速水壶。202_年5月29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公司执法检查时,查获该公司一批多功能电煮锅和自动快速水壶。经对6台产品检验,被查获的电煮锅和水壶均为不合格产品。

据黄某强供述,该批产品除被抽查送检的6台外,其余均已销售,销售金额为32999元。202_年7月5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再次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又发现一批伪劣产品,案值20万余元。该批产品除查封的1088台电煮锅外,其余均已拆解并已退还。202_年8月,警方在电器公司将黄某强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该电器公司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32999元,货值金额20万余元,其中黄某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法院结合案情,判处该电器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15万元;黄某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案例来源:中山日报,责任编辑:何召彤)

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一)法律

1、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 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生 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立案、量刑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10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的通知(公通字[202_]36号)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32 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第一百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 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7号)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

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34 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三)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8号)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12号)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36 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四)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2_〕70号)

自全国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来,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此类案件中涉及的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的纯属伪劣产品,有的则只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由于涉案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及处刑,为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严惩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放纵和轻纵犯罪分子,现就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鉴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二、根据《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商检会[202_]4号)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

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二)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定罪处罚问题

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鉴定问题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十一、关于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纪要所称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纪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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